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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被 告 庚○○原名鍾生定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乙○○

戊○○丙○○丁○○己○○原名盧長松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3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乙○○、戊○○、丙○○、丁○○、己○○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㈠、被告庚○○、乙○○、戊○○、丙○○、丁○○、己○○等六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共同強押原告至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三鄰山子頂三十號農場,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重傷,刑事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處刑,現於鈞院審理中。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費用如下:⒈原告因被告等人不法侵害,致身受重傷,腳骨折,歷經三個

月就醫仍無法完全復原,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及療養復建計十萬元。

⒉原告服務於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帶團赴日觀

光,每月收入二十萬元,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休息三個月,減少三個月收入計六十萬元。

⒊原告遭被告等人凌虐,除身受重傷外,精神上更受莫大痛苦

,時過一年有餘無法恢復,且因身受重傷,無法照顧剛出生之幼兒,致原告之子病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為此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工作證明書(影本)一紙、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原告帶團動態表二紙、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四紙、護照(影本)一紙、入出境證明(影本)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承認有害、妨害自由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不合理,其中:⒈醫療部分應扣除健保給部分。

⒉薪資收入部分,依原告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處

理意見欄中載記「宜休養兩個月」,原告自行多休息一個月,不應計入工作損失賠償範圍內,且原告擔任導遊一職,不可能月薪高達二十萬元。

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被告無力負擔,應予酌減。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乙○○、戊○○、丙○○、丁○○、己○○等六人有前揭傷害、妨害自由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書可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被告庚○○、乙○○、戊○○、丙○○、丁○○、己○○分持木棍或徒手毆打原告身體各處,致其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肘挫傷併血腫、背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 3萬4千2百64元,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在卷可憑。被告庚○○、乙○○、戊○○、丙○○、丁○○、己○○等六人亦供認有出手毆打原告,是原告就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上開 3萬4千2百64元之範圍內自應予准許。原告所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因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出該其餘之醫療費用,固應不予准詳。

㈡、原告主張於遭被告等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前原受雇於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業導遊及翻譯,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一紙在卷可佐。原告陳稱其擔任導遊工作,主要收入係以旅客支付之小費為主,故其每月收入至少有20萬元等語,並提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停薪證明書一紙、及該公司請款單四紙為憑。惟查,衡諸社會經驗法則,擔任導遊工作者,其收入來源,大部分係由參與旅行團之旅客按導遊所提供之服務品質給付小費,因此其收入來源並非穩定,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雖原告之投保薪資每月僅 1萬7千4百元,然尚不得以此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又參酌原告提出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至5月之請款單,計算原告於此三月間之平均收入為6萬250元,本院認原告之收入應以每月平均為 5萬元為當,參以原告自92年 7月18日受傷,共計三個月無法工作,有上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停薪證明書可考。是原告依此請求因此部份所受之損失,亦屬有據。依此計算,則原告之損失共計15萬元,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傷害其身體、妨害其自由,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庚○○等六人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計約 2小時10分,且合眾人之力或以木棍或徒手毆打原告成傷等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因而所受之痛苦,認原告就被告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傷害其身體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當。至於原告陳稱因其身受重傷,致無法照顧剛出生之子何承恩,致其子死亡,並提出其子何承恩之死亡證明書為佐。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何承恩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其子何承恩原即罹有先天性心臟病,其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核與其是否能加以照顧一事,尚無直接之關聯。況原告喪子之精神痛苦,亦與其受被告等人不法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無涉,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等人不法傷害其身體、妨害其自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在48萬4千2百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翌日即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附帶民事訴訟,因免納裁判費用,自毋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 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司法院91年1月29日 (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敗訴部分,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 15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本件判決宣告後即為確定,自無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從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併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人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