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附民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萬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3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台北縣○○鄉○○路○○○巷○○號立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鑫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乙○○則在立鑫公司擔任財務、會計及訂貨之工作,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立鑫公司於民國89年間已陷入財務困難之窘境,無法支付廠商之訂貨、委託加工及運送費用,詎竟自89年底起,迄90年6月間止,連續向各廠商訂購鋼板等貨物或委託運送及加工,並簽立遠期支票清償,然支票屆期後均遭退票,被告二人將上開所得貨物低價轉售予其他廠商獲取現金後逃逸無蹤,而被告用以給付運送費用交付與原告之支票二紙均無法兌現,合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被告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判處徒刑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詐欺之犯行罪證確鑿,業經判處徒刑在案,從而原告所遭受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之損害,被告自負有連帶賠償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應收帳款明細表一張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立鑫公司雖積欠原告公司運費,後因公司週轉不靈倒閉,實非得已,原告主張被告等詐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退步言之,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間,原告遲至94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為給付原告本件運費所交付與原告之二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90年7月4日、90年8月1日提示均遭退票,此有原告所提支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二張在卷足憑,是時原告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期間計算,則原告至遲應於92年7月4日、92年8月1日前提起訴訟,惟原告遲至二年時效屆滿後之94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