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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附民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4年度附民字第5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對原告涉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又「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發掘墳墓案件,不服原審刑事訴訟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併提起上訴,關於刑事判決之上訴,業經原審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雖非不合法,但第三審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而為審判,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最高法院28年移字第2號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蔡環志等被訴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訴訟部分,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除孫健銘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上訴,本院僅應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而此部分上訴又非不合法,依法應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86號判例參照)。則本件本院94年上易字第294號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顯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本院之民事庭。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秋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