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88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證據:援用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對被告甲○○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經查,本件被告丙○○打破原告車窗部分,係屬其侵占行為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該毀損行為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得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但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就車子無法修復部分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冰店歇業之營業損失、身心俱疲無法出海之漁業損失、精神損失計193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規定,物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僅得請求物體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依民法第193條、194條、195條規定,所侵害之客體為身體、健康、生命、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權,始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及營業損失。因被告丙○○所為,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