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應予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陳述:
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述。
㈡上訴人係國防管理學院人力行政管理系畢業,是職業軍人
退役,在社區擔任總幹事(月薪三萬九千元)後,現於苗栗開發休閒,領有國家退伍軍人的終身俸,每月大約六萬多元,有四筆土地,大約價值八百萬元左右,還有一棟眷舍,價值大約五百萬元。
㈢查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
常,爰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000,000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證據:
援用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
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理由援引刑事訴訟中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㈢被上訴人丙○○係高商畢業,擔任臺灣松下公司的財務管
理幹部,月薪大約六萬元;目前只有台北桃源房屋一棟,價值大約二百多萬元。被上訴人乙○○係工廠的作業員,月薪大約二萬多元,名下只有現在住的房屋,大約二百多元,伊也不知道實際的價值。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二人犯有加重誹謗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誹謗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損害其名譽,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損害,自非無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侵害名譽之行為云云,為不足取;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惟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責賠償,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亦著有判例。經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上訴人為國防管理學院人力行政管理系畢業,係職業軍人退役,現於苗栗開發休閒,領有國家退伍軍人的終身俸,每月約六萬多元,另有四筆土地,大約價值八百萬元左右,尚有一棟眷舍,價值大約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丙○○係高商畢業,擔任臺灣松下公司的財務管理幹部,月薪約六萬元,目前只有台北桃源房屋一棟,價值大約二百多萬元;被上訴人乙○○係工廠的作業員,月薪約二萬多元,財產有現住房屋,約值二百多萬元;及上訴人所受痛苦各節,認上訴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0元,尚嫌過高,爰在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准許;至於上訴人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