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告竊佔案件(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0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63號)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該院92年9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房租水電瓦斯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及加倍違約損害賠償二萬三千元。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狀紙為何陳述或抗辯。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並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按同法第503條則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乙○○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甲○○竊佔一案,原告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該刑事案件(91年度自字第663號)期間,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查該刑案自訴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92年度自更(一)第19號),且未經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審乃將原告之損害賠償之訴,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隨同原審該刑案判決,一併向本院提起上訴在案。但查原告已於民國94年6月2日具狀聲請本院撤回對於該刑案之上訴,此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案件之上訴,即失所附麗,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