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附民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成邦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乙○○(原名楊炘錳)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宜蘭縣○○

鎮○○段○○○○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163之土地暨其上上訴人成邦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建號2072號建物(即門牌:宜蘭縣○○鎮○○○路○○巷○號),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88年6月30日,收件字號:羅字第117120號,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正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訴外人陳瑋祥於87年1月6日向上訴人等買受坐落宜蘭縣○○鎮○○段○○○○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163暨其上建物門號:宜蘭縣○○鎮○○○路○○巷○號(建號:2072號),雙方約定房地價金460萬元,訂約時給付定金20萬元,餘款440萬元於過戶完畢領出所有權狀時一次付清,陳瑋祥並交付同額定金支票以為清償方法,上訴人於87年1月20日將前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瑋祥名下,詎陳瑋祥所交付定金支票屆期提出交換,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陳瑋祥定金支票尚未兌現,而該房地所有權已登記陳瑋祥名下,惟土地暨建物所有權原本仍由上訴人保管中,陳瑋祥明知其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向羅東地政事務所連續於87年2月4日、同年8月31日二次申報書狀補給,87年3月4日上訴人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查封,嗣向法院起訴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命陳瑋祥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成邦建設有限公司,該案於88年1月4日確定,陳瑋祥於88年1月4日之前應已接獲前開執行名義(判決),上訴人獲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後,於88年6月21日塗銷假處分登記,被上訴人明知無借款事實,竟與陳瑋祥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趁塗銷查封登記後,上訴人為判決移轉登記前,持謊報遺失經地政機關補給之所有權狀,共同虛偽設定債權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爰求為判決如其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2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其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信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