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 年度附民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