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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附民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90年度附民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588,058 元。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丙○○等3人明知臺灣省物資局(下稱物資局)裁撤所屬東區業務處,應有法源依據,卻故意違法濫權,先暗中刪除東區業務處民國86年度預算,再捏造事實報請省政府主計處撤離配置之會計員,致該處自85年7月起,無經費發放員工薪資,並造成該處運作及員工生計之損害。其後,並逼迫原告選擇提前退休或降調物資局非主管職務之秘書,原告依法申訴後,被告等竟指派人員率同相關人員於86年3月19日至東區業務處強制移交,原告建議擇期辦理,被告等竟推定原告拒絕移交,而將原告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造成原告既得財產之損失,並因身分改變而名譽、健康受損,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告丁○○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告丙○○、乙○○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即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范清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