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二之起訴狀一、起訴狀二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請求駁回上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