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戊○○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丁○○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7年9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77年8月5日南港字第6979號收件,於77年8月6日就如附表所列原屬杜同所有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原所有人杜同之名義。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陸拾叁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其中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86年4月24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自90年6月1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自88年4月7日起其中貳佰肆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自88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陳述:上訴人已就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提起上訴,兩造之父
杜同無論如何不可能將其產業,全數贈與被上訴人杜有州,被上訴人等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杜同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甲○○一人名下,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並應依法恢復原狀。
貳、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引用刑事答辯資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人即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惟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不同,從而,原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宋 祺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