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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154、8243、11129、187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顏美玲部分撤銷。

顏美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玖仟元應予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雇員,負責辦理戶籍登記及戶籍謄本核發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陳明蘭(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確定)係徵信業管道業者,陳武勝(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則係徵信業者(起訴書誤載為徵信業管道業者)。甲○○於89年間透過友人萬明輝介紹與陳明蘭、陳武勝認識,陳明蘭、陳武勝即基於工作關係要求甲○○透過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循全國戶政電腦連線系統查取渠等需查尋之特定被查人戶籍資料,其方式為由陳明蘭、陳武勝先行透過電話,將特定被查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告知甲○○,再由甲○○操作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循全國戶政電腦連線系統查取莊珍聲等特定被查人之戶籍資料,並將所查得之資料逕以電話回報,或列印為戶籍謄本,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世華銀行門口交付予陳明蘭、陳武勝,並約定以每件500元之代價計酬,甲○○因家計負擔沉重,竟基於公務員意圖營利而洩漏個人資料之概括犯意,自90年1月起至91年4月止,連續以上開方法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之戶籍秘密予陳明蘭、陳武勝,而陳明蘭、陳武勝則將應交付甲○○之賄款利用轉帳之方式存入顏美玲之蘆洲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陳明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世華銀行門口交付現金予甲○○收受。自90年1月起至91年4月止,甲○○先後為陳明蘭查取戶政資料約160筆(起訴書誤載為約150筆),收受賄款金額達8萬元,為陳武勝查取戶政資料約18筆,收受賄款金額計9,000元。

二、案經被害人謝安田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除被告收受同案被告陳明蘭所交付之賄賄賂金額外),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8154號卷一第84、86、87、129、132、133頁、偵字第18772號偵查卷宗第117頁、原審9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9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蘭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8154號卷一第36至44頁),並有00-0000000號電話90年11月13日至14日之通訊監察報告、00-00000000號電話91年4月5日、同年4月9日之通訊監察報告、00-00000000號電話91年4月17日之通訊監察報告、被告甲○○接受陳明蘭匯付賄款之蘆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2份、被告甲○○接受陳武勝匯付賄款之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簿影本1份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所調取之甲○○戶籍資料螢幕視窗資料列印及線上批次作業稽核報表,及於91年4月18日於陳明蘭住所扣得「莊珍聲」戶籍謄本、匯款單1紙與監視錄影帶1捲在卷為憑(見調查局通訊監察報告卷、偵字8154號卷一第91至111、113至115頁、偵字第18772號卷一第40至45頁、第119至161頁)。此外,同案被告陳武勝向被告甲○○行賄9千元以查取戶籍資料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書、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收賄金額沒那麼多云云,於本院時辯稱:收賄金額8萬元係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推算的云云,但查:「案重初供」固非證據法則所可接受之,然人之記憶確常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淡忘或滅失,是通常於事件發生之初所為之陳述,因無外力之干預或影響,經常也最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中當事人、關係人歷經偵、審程序,期待渠等違背上開記憶法則,須於歷次偵、審中均為一致、相符之陳述,否則將予以有利、不利之認定,此顯非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發現真實目的之真意。本件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每件500元,陳小姐前後給付我的酬金大約在8萬元上下等語(見偵字8154卷二第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蘭於原審認罪協商時供稱:每件500元,前後交付8萬元之賄款予被告等情相符,且參諸被告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如果金額在5萬元以下,有牽涉到是否減輕其刑之問題,在調查局時,因為沒有考慮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9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其乃係於委任辯護人後,始得悉貪污治罪條例明定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得減刑之規定,為獲取減刑之機會,始以上情置辯,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並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原審法院94年4月15日宣示判決前之同年3月10日,繳交犯罪所得89,000元(同案被告陳明蘭、陳武勝共同向被告行賄之金額),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政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亦足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被告於調查局時主動提供陳明蘭匯付賄款之蘆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並分別圈記及證人陳明蘭於原審時證稱:自90年起請被告查詢戶籍資料數10筆,共賄款3萬元給被告等情,第查:陳明蘭於原審審理時已為有罪之陳述,其再協商程序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送賄款給顏美玲為八萬元,雖其在原審雖一度供稱匯款給顏美玲約3萬多元,但其現金給付部分則未一併陳述,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被告所圈記之金額,其中90年5月11日存入現金2,300元、90年6月16日存入現金2,800 元、90年8月24日存入現金3,300元、90年12月11日存入現金3,100元等,其尾數分別為300元、800元、100元與被告及證人陳明蘭所述之每件以500元計酬,雖有不符,然被告及證人陳明蘭均坦承:有時係由證人陳明蘭要交給被告之賄款係由證人陳明蘭以現金支付予被告,且被告於調查局供稱:有時資料比較好查,陳小姐偶會要求減價為300元等語,因此被告存入農會帳戶之金額並非與每件500元計酬之數額相符,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二次修正公布,其中關於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然該條例部分條文經修正,而全部條文經重新公布,即有形式上之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33條之意圖營利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四)另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至被告行時刑法第37條第2項係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宣告褫奪公權之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但「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前段可資參照。是本件比較全部結果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標準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六)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其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意圖營利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被告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二者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意圖營利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其各罪之時間均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 條之罪者,應依同法第35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查被告僅係戶政事務所雇員,所得微薄,又有3位小孩需要撫育,其中更有一中度智障之幼子需龐大之照護費用 (見原審卷三第40頁殘障手冊影本1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縱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意圖營利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至被告雖於94年3月10日繳交其犯罪所得89,000元,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而係於原審宣示判決前之94年3月10日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宣示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無宣告追繳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適用,乃原判決仍為上開諭知,其法則之適用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而為爭執,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改善經濟狀況,乃藉職務之便將查得之資料洩漏他人以收取代價,致影響個人資料之保密,惟其犯罪所得尚屬不高,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法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資警懲。所得財物並依法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黃 金 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士 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 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 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 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5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