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5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灣黃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持有黃朝公司一百萬股之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轉讓給自訴人,經自訴人同意後,被告遂將上開股票一千張過戶給自訴人。嗣自訴人並未接獲被告召集股東會之通知,但於同年十二月間卻聽聞被告已將黃朝公司之資本額從五千萬增資為一億元,自訴人乃向經濟部查詢,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日,分別接獲經濟部函覆黃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紀錄,始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偽造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而且,被告向經濟部呈報之股東名簿中,亦無登載自訴人之股東資料及持有股數,足徵被告向經濟部呈報之增資及增加發行股票之股東會議決議及股東名簿等異動資料,均係被告所偽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甲○○沒有照合約履行,所以沒有將自訴人的名字「甲○○」登載在股東名冊上。原審被告辯護人則以:自訴人事實上沒有以每股十元的價格跟被告買,因為自訴人持有的股票與黃朝公司有糾紛,自訴人不是黃朝公司股東名簿的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自訴人甲○○不得享有股息及開會等權利。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自訴人甲○○不是適格的自訴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屬轉讓股票之生效要件,記名股票只要以記名背書轉讓,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乃指股東之資格對公司而言「過戶」(即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行為後,於公司而言,即推定受讓人為股東;反之,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公司主張其為股東,亦即無法對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股票而享受開會(出席股東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於受讓人(股票持有人)請求公司更換股東之名義或請其登簿未完成前,公司得以其未踐行「過戶」程序,否認其為股東,從而公司為上述行為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判決發回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自訴人甲○○雖持有被告乙○○背書移轉之黃朝公司股票一千張,但並未登載於黃朝公司股東名簿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及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所承認,核與證人即黃朝公司股務承辦人員林承濂於原審證稱「被告有交待說他們的合約有問題,對方沒有履行,但可將股票先過,所以有在股票後面蓋公司章及編戶號,但自訴人沒有向公司申請將股東身分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等語相符。此外,附卷之黃朝公司增資前後股東名簿影本二份,均未將自訴人甲○○列為股東,自訴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均未登載於黃朝公司之股東名簿,是以自訴人甲○○並非黃朝公司之股東,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訴人甲○○自不得對抗黃朝公司,即不得對黃朝公司主張其為股東。
㈡、又依卷附黃朝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分別召開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以觀,均無自訴人「甲○○」之名義,此為自訴人甲○○所自陳在卷。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另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文書罪。依自訴人提出之資料,涉案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二份,均分別由案外人即股東胡一君、林承濂擔任紀錄,並以自己名義作成;被告乙○○既為黃朝公司之代表人,自有權以公司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
㈢、本件自訴人甲○○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等情,縱令屬實,亦因直接受害人為經濟部,或黃朝公司及其股東。自訴人甲○○並非該公司股東,而且被告乙○○也未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文書,故自訴人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以其確實係犯罪之被害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