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89號、第6913號、第10 834號、第11195號及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及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壹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肆編號四十至四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壹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貳、參、附表肆編號四十至四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肆編號四十至四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壹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賭博罪,經原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甲○○前任職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以下簡稱土銀東板橋分行)襄理,主管該行徵信業務,並為該行放款審議小組成員,為從事業務之人。鄧本繼(另案審理)、丙○○(綽號麥可)、丁○○、吳三郎 (已歿)、陳志輝、劉坤三、鄭英平、綽號「三毛」、「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屬鄧本繼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緣鄧本繼向吳三郎提議以承租房屋,並以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銀行抵押詐貸款項,吳三郎告知鄧本繼略以其有一友人甲○○在土銀東板橋分行擔任襄理,應可作為內應用前開方式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得貸款,吳三郎即在89年底、90年間介紹鄧本繼與甲○○認識。吳三郎並於90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與甲○○討論所有詐貸案之流程,甲○○應允擔任內應,配合參與詐貸款項之犯行,並告知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貸款在1000萬元以內者,該分行通常不會向地政機關調土地與房屋之登記謄本,僅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加以審核,且要吳三郎在臺北縣板橋市承租房屋,以供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款項之用。吳三郎將上情轉達予鄧本繼之後,鄧本繼即與丁○○、吳三郎、甲○○、綽號「阿義」之男子等人先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鄧本繼著手利用甲○○在該分行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計劃,鄧本繼先在90年4月前之不詳時地,讓丁○○與綽號「阿義」者知悉在土銀東板橋分行有甲○○襄理作為內應等情,並請吳三郎找到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再指示丙○○持其委由鄧本繼轉交綽號「三毛」所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以「陳文祥」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 (有關丙○○此部分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鄧本繼又於90年4月15日,請不詳姓名人士持前開所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以陳文祥名義出面向楊典將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作為誠信代書事務所。租屋完成後,鄧本繼旋請吳三郎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鄧本繼即於90年4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誠信代書事務所處,偽造所有權人「陳文祥」之上址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之建物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另以「陳文祥」名義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鄧本繼在偽造完成前開所有權狀後,將之影印,並於90年4月26 日前幾天,由吳三郎約甲○○在土銀東板橋分行附近之麵攤碰面,甲○○依約前往,鄧本繼、吳三郎即出示前開所有權狀影印本交予甲○○查看,甲○○認為沒有問題後,鄧本繼即請「阿義」者持偽造貼有「阿義」照片之「陳文祥」名義身分證1張,由「阿義」出面以「陳文祥」名義,並以前開所偽造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辦理詐貸款項事宜。丁○○於90年4月26日開車載送「阿義」至土銀東板橋分行向該分行表示,為購置臺北縣板橋市房屋擬向該分行申辦貸款,經與放款人員初步洽談後,為貸款需要,即由「阿義」持前開貼有彼照片之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在開戶申請書偽造「陳文祥」之署押1枚,並蓋上前開偽造「陳文祥」之印章,偽造印文1枚;且在印鑑卡上偽造「陳文祥」之署押1枚,並蓋上前開偽造「陳文祥」之印章,偽造印文1枚,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提出行使,而取得帳號為00000000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枚(偽造署押、印文即附表壹編號七、八)。丁○○繼於90年4月30日開車載送「阿義」至土銀東板橋分行,由「阿義」持前開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與印章1枚至土銀東板橋分行,以「陳文祥」名義提出申請800萬元之貸款,而在授信申請書上偽造「陳文祥」之署押2枚,並蓋上前開偽造「陳文祥」之印章,偽造印文4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且在個人資料表上偽造「陳文祥」之署押1枚,並蓋上前開偽造「陳文祥」之印章,偽造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署押、印文即附表壹編號
九、十);又將上開2件偽造私文書,連同之前鄧本繼所提供之偽造「陳文祥」在弘大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大特化公司)在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印文即附表壹編號十一)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提出行使,並提出前開貼有「阿義」照片之偽造「陳文祥」名義身分證影本、上開偽造陳文祥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偽造上址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向該分行申辦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800萬元,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與公文書。嗣由不知情土銀東板橋分行職員鄭伯勳於90年5月4日前往上開房屋實際勘估,丁○○即冒用誠信代書事務所李坤山名義,由其開門讓鄭伯勳進入現場勘估,擔保房屋當時為空屋,鄭伯勳於當日完成勘估徵信作業製作報告後提交放款審議小組審議,甲○○明知本件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狀、申請人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均是偽造之文件,竟不將上情向審議小組反應,反而利用放款審議小組成員身分參與審查使貸款案順利通過。不知情之土銀東板橋分行經理林正明旋於90年5月8日核准貸款800萬元予以「陳文祥」名義申請貸款之鄧本繼等人,丁○○再於90年5月11日與「阿義」至土銀東板橋分行,由「阿義」持鄧本繼以「陳文祥」名義所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鄧本繼在該文件上各偽造「陳文祥」之署押與印文各1枚,並偽造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驗訖印文,與偽造收件日期字號印文;偽造印文、署押即附表壹編號十二);及持鄧本繼所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北板地謄字第039037號,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就義務人「陳文祥」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全部與該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5/10000之土地所有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暨上開內容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由鄧本繼在偽造之前開證明書上蓋用上開偽造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關防暨主任吳鴻銘印章之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署押即附表壹編號十三),向土銀東板橋分行提出行使。又在內容為「陳文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得800萬元之借據上,偽造「陳文祥」之署押2枚與印文8枚,且在內容為前開房地無租賃或其他負擔等文字之切結書上,偽造「陳文祥」之署押1枚與印文3枚(偽造印文、署押即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偽造該等私文書而提出行使,向該分行完成辦理貸款手續,使該分行陷於錯誤,而將800萬元於當日(90年5月11日)撥到「陳文祥」在土銀東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東板橋分行、「陳文祥」、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房屋權利義務資料之正確性。「阿義」在前開800萬元之款項撥到上揭帳號為00000000之「陳文祥」帳戶後,即於當日(90年5月11日)在該分行填寫2紙存摺類取款憑條,其中1紙之面額為480萬元,另1紙之面額為260萬元,並在該2紙取款憑條上各偽造「陳文祥」之印文1枚(偽造印文即附表壹編號十六、十七),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取得前開480萬元與260萬元之款項,將之分成2袋,其中480萬元之1袋由「阿義」提取,另外1袋260萬元由丁○○提取走出銀行,「阿義」搭乘計程車離開,而丁○○所提取之260萬元由不詳地下錢莊之人取走,「阿義」則將該480萬元之現金交予鄧本繼。「阿義」嗣後再於90年5月15日至土銀東板橋分行填寫1紙存摺類取款憑條,面額為60萬元,並在該紙取款憑條上偽造「陳文祥」之印文1枚(偽造印文即附表壹編號十八),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取得前開60萬元交予鄧本繼,鄧本繼則將其中之200多萬元用來清償彼與丙○○之共同債權人,分給吳三郎數十萬元,並託交240多萬元予吳三郎轉交甲○○,其餘款項由丁○○與「阿義」朋分。嗣土銀東板橋分行於撥款後2、3星期,因為該貸款案之複審事宜,該分行經辦黃重菁發現本件貸款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質感有異,再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始悉被他人以假權狀冒貸款項之上情而報警。
三、鄧本繼於91年1月間,由甲○○處得知有臺北縣政府因新板站第二期區段徵收私人土地需要補償地主地價所設之基金專戶(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基金專戶)的存款,可使用偽造之支票及銀行之人頭帳戶予以詐領,乃與甲○○、丙○○另行起意,為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計劃詐領該基金專戶之款項,其行詐過程如下:
㈠於91年3、4月間,鄧本繼先偽造貼有陳志輝照片之「謝甯馨
」身分證1枚及偽刻「謝甯馨」之印章1枚,繼於同年5月10日,指示陳志輝、劉坤三與鄭英平3人,同往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冒用「謝甯馨」名義,向該事務所申請「謝甯馨」之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登記證明6份,陳志輝復於同年5月24日、6月5日,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請領謝甯馨之全戶戶籍謄本,鄧本繼再指示陳志輝、劉坤三、鄭英平3人持上開偽造「謝甯馨」之身分證、印章及開戶款5千元,先於91年7月23日前往臺北銀行社子分行、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誠泰銀行重慶分行,於同年月25日,由陳志輝自行前往華泰銀行社子分行、大眾銀行大同分行,冒用「謝甯馨」之名義,辦理銀行存款開戶事宜,並取得各該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陳志輝所領得之存摺、金融卡均交給鄧本繼以供將來使用。
㈡迨91年7月間,甲○○以不詳管道取得土銀東板橋分行為付
款人之空白支票2張及臺北縣政府基金專戶所簽發並已兌領之付款人為土銀東板橋分行8千元之真正支票影本1張,乃將上開空白支票2張及已兌領之真正支票影本1張交予丙○○轉交鄧本繼,該支票影本係作為偽造上開基金帳戶支票之樣本,鄧本繼再將該真正支票影本交給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綽號「三毛」偽刻發票人之印章,鄧本繼並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匠偽刻支票受款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鄧本繼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0樓之5之住處內,以上述其中空白支票一張偽造為臺北縣政府設立於土銀東板橋分行之該基金專用帳戶所簽發、面額5320萬元之支票(票號D00000000號、帳號642-0號、受款人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紙,並以綽號「三毛」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發票人「蘇貞昌」、「駱清季公庫印鑑」、「莊金裕公庫專用印鑑」之印章蓋於該偽造支票之發票人處,受款人則記載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面蓋上受款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以下簡稱系爭偽造支票),均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東板橋分行、臺北縣政府及蘇貞昌、駱清季、莊金裕、「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鄧本繼於偽造系爭支票完成後,告知甲○○系爭偽造支票之面額,鄧本繼即與甲○○、丙○○基於行使前開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日,由鄧本繼與陳志輝、劉坤三、鄭英平等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銀行社子分行附近見面,鄧本繼將上開偽造之支票及不法取得「謝甯馨」之該分行存摺,交付知悉為偽造支票之劉坤三以供提示,當時陳志輝、鄭英平也在場因而均知悉係偽造支票並同意收受該偽造支票及該存摺,再由劉坤三、鄭英平持該偽造之支票及存摺,進入該銀行存入臺北銀行社子分行「謝甯馨」之帳戶內供交換提示兌領,經票據交換所於次日交付土銀東板橋分行為匯兌審核,惟該行負責審核支票印鑑真偽之行員陳文隘、會計襄理黃天慶共同核對印鑑時,均未察覺發票人之3枚印文係偽造,該行襄理甲○○當日適代理同行承辦支票匯兌之存匯襄理劉純宏為覆核該支票真偽之職務,甲○○雖明知該支票係偽造,但因其與鄧本繼等人有共同之犯意,乃利用機會,故意讓該偽造支票審核通過,以此詐術使土銀東板橋分行承辦人陳文隘於同年8月4日匯款至支票提示人「謝甯馨」之帳戶內,即將該支票面額5320萬元之款項由該行匯入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謝甯馨」之帳戶內。
㈢91年8月5日凌晨1時許,鄧本繼指示陳志輝、劉坤三、鄭英
平等人前往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前所設之提款機,為確認前開存入之支票是否已入臺北銀行社子分行「謝甯馨」帳戶,乃由鄭英平持前開以「謝甯馨」名義所取得之臺北銀行之金融卡置入臺北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先領得現款10萬元後,再以轉帳之方式,將10萬元自「謝甯馨」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匯入「謝甯馨」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再從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自動提款機,分次領取現款共10萬元(計提領3萬元三次,1萬元一次),所領得之現款20萬元均交由鄧本繼,當場與陳志輝、劉坤三、鄭英平等人朋分(陳志輝分得1萬5千元,劉坤三及鄭英平各分得1萬元,其餘為鄧本繼取去),陳志輝等人於領款後,並自交易明細表記載之存款餘額欄確認偽造支票之款項5000多萬元均業已匯入上開帳戶。嗣相約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將該5000多萬元領出及辦理匯款,陳志輝與鄧本繼、劉坤三、鄭英平、丙○○,均前往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前會合,由鄧本繼將偽造「謝甯馨」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存摺及印鑑交由陳志輝持入銀行內,冒用「謝甯馨」之名義,在提款單及匯款單即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一式二聯)上,偽造如附表肆編號四十五至四十八號「謝甯馨」之印文及署押,提領現款2500萬元,並分別轉帳1000萬元、1500萬元至大眾銀行大同分行、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謝甯馨」之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謝甯馨及銀行辦理提款匯款業務之正確性,惟經銀行承辦人員蔡文瑞發現有異,以該帳戶為新設帳戶,存入鉅款,且銀行內現金不足,請陳志輝至總行提領,並立即向土銀東板橋分行及臺北縣政府查詢結果,確認支票係偽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銀行總行內,乘陳志輝前往提領時予以逮捕,並扣得鄧本繼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如附表肆編號十九、編號二十、編號三十七、編號三十八金融卡2張、存摺2本,編號一偽造身分證1枚、編號二偽造印章1個、編號三十九大型黑色提款袋1個等物。復於同年9月5日下午4時30分、10時許,先後將劉坤三、鄭英平拘提到案,及於92年3月20日將鄧本繼拘提到案,始知上情。警方依陳志輝等人之供述,循線於92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至鄧本繼位於桃園縣○○鄉○○○路○號9樓之居處執行搜索,逮捕鄧本繼,並扣得鄧本繼所有供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之空白土地所有權狀86張、空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張、空白土地所有權狀21張等文件;劉純宏、李坤山、陳文祥印章各1枚;主任余大衛印章2枚、主任吳鴻銘印章1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吳鴻銘本案依分層負責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印章2枚;隨案申請謄本印章1枚;最高限額抵押權章16枚、各式大小數字及金額章134枚、地名章18枚、土地證書用章(如收件章、所有權全部、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以下空白等)23枚、未完成章1枚;墨水消除劑及各色原料18瓶;醋酸纖維素粉1包(長寬厚約9公分×6公分×2公分);臺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3100萬)、注意事項、存款摘要、印鑑卡等4張文件等物;暨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桃園縣地籍圖等物。(鄧本繼所為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陳志輝、劉坤三、鄭英平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與其選任辯護人對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辯稱略以:「是警察或調查人員要求丙○○附和鄧本繼之說法,且在檢察官處亦要如此講,才可以獲得交保」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92年9月25日繫屬原審迄93年6月28日審理終結為止,歷時長達9個月,期間曾進行多次之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被告丙○○與其選任辯護人亦曾多次以口頭或書狀陳述意見,期間彼等均未作出前開抗辯,遲至93年6月28 日原審最後一次審理庭時始為上開抗辯,苟真有如被告丙○○與其選任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之情事存在,彼等為何不在案件進行中即陸續提出該等抗辯,以供調查、審酌,反而在要原審言詞辯論時始為該等抗辯?且被告丙○○與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何人在何時何地對被告丙○○為前開要附和鄧本繼之說法,才可以獲得交保之言語,並未提供具體之資料以供調查審酌,僅空泛的為前開辯解,則此等辯解之可信度,誠屬有疑。參以被告丙○○不惟於警訊中自白上開犯罪,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作相同之供述 (詳如後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檢察官並無羈押被告之權,僅有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權,應為一般人民所知悉。易言之,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羈押,法院是否准許羈押聲請,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審酌是否有羈押之要件,此與被告是否自白犯罪無關,被告丙○○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丙○○既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且與警訊時供述內容相容一致,堪認均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是被告丙○○與其選任辯護人有關前開被告丙○○於警詢、調查、檢察官前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之辯解,不足採信,其前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聲請調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92年3月21日訊問被告之錄影或錄音資料,經本院多方查詢調閱結果,雖未能調得,但本院質之承辦員警乙○○堅決否認警訊中有稱要被告丙○○自白才可獲得交保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該警訊自白筆錄仍無何瑕疵,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指共同被告丁○○、丙○○、鄧本繼、吳三郎警訊、偵查中筆錄,乃審判外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除吳三郎已歿外,其餘均於審判中到庭以證人身份經交互詰問、具詰作證,共同被告丁○○表示其以前所述涉及甲○○部分並未冤枉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在場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審理筆錄),是其警偵訊筆錄,無何瑕疵,自屬可採。共同被告鄧本繼、丙○○於審判中,經交互詰問所述與其警訊、偵查中所述雖有若干不符,惟鄧、張二人於警偵訊之初,即告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於訊問完畢後,並將筆錄交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而共同被告丙○○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業如前述,共同被告鄧本繼於警訊中亦給予充分休息 (見偵字第11195號卷第12頁),其始終未為刑求之抗辯,依其外部關係,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又鄧、張二人與吳三郎先前所述前後一貫,互核相符,且較少受外界之干擾,且其等所供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其等三人警偵訊筆錄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仍得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列一、二所述外,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夥同鄧本繼等人以偽造之所有權狀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800萬元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在91年7月31日偵查中已向承辦檢察官請求擔任污點證人獲准,但原審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擔任土銀東板橋分行徵信部門襄理,主管該行徵信業務,並為該行放款審議小組成員,且於該行存匯襄理劉純宏請假時之職務代理人,就代理期間之存匯業務也為其職務,而於91年8月2日前開面額5320萬元支票經票據交換所交付土銀東板橋分行為匯兌審核時,存匯襄理劉純宏請假,由其擔任職務代理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鄧本繼等人,更無與他們講過話,不曾轉交任何支票予丙○○,遑論有何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800萬元款項,及偽造支票向該行詐領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鄧本繼等人之所以指伊犯罪,或因伊曾參加支票會,因別人所簽發之支票退票,致伊所簽發之支票亦退票,別人可能挾怨報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證人鄧本繼、丙○○、吳三郎對於何時如何認識被告甲○○?鄧本繼與丁○○就如何分配贓款?所供稱參與犯罪之人?本案如何起意犯案與起意之時間點?均前後供述不一,又何人至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匯款?鄧本繼與丙○○、陳志輝、鄭英平、劉坤三等人所陳亦不一,另鄧本繼、丙○○所陳被告甲○○如何交付支票予丙○○轉交鄧本繼之證詞亦前後不同;況土銀東板橋分行之支票並未遺失,而銀行裡面如發生不法事件時,會保留當時之錄影帶,苟被告甲○○涉有不法,應有錄影帶可證,但本件無此錄影帶,故被告甲○○未涉盜領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傳則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亦矢口否認有以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領款項之事實,辯稱:伊是依鄧本繼指示去向甲○○拿支票,但不知鄧本繼是要拿來偽造支票,以為是要拿來作為向銀行貸款以還之前其積欠伊之借款。伊到臺北銀行社子分行時,並不知道陳志輝是要去行使偽造支票提款,絕未與鄧本繼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本案主謀鄧本繼供詞前後不一,其與丙○○有債務糾紛,意圖報復而為其不利之供詞,丙○○事前並不知悉鄧本繼等人意圖詐領上開基金專戶款項,其幫鄧本繼向其銀行友人拿取資料並非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二、關於被告甲○○、丁○○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㈠鄧本繼如何於上開時地,由鄧本繼先後以被告丙○○與「阿
義」之照片,請「三毛」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推由被告丙○○以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承租房屋,並向「三毛」購得偽刻主任余大衛、主任吳鴻銘印章各1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印公印1枚及空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自行偽造權狀等資料,並以前開偽造之權狀等資料,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得800萬元之貸款,而被告甲○○係在該銀行之內應,從被告甲○○處得知向該分行貸款在1000萬元以內者,該分行不會向地政機關調閱地籍謄本等資料,鄧本繼並透過吳三郎與被告甲○○謀議本件詐貸案之犯案流程,另鄧本繼有將所偽造之權狀影本資料交予被告甲○○看,其認為沒有問題後始由丁○○載送「阿義」送件,且彼等均有朋分該等款項等情,迭據證人鄧本繼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24頁至第130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原審卷93年6月7日、6月8日審判筆錄),而鄧本繼在警詢中所言均屬實在乙節,亦據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250頁反面),核與被告丁○○與丙○○於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甲○○係經由吳三郎介紹與鄧本繼認識,被告甲○○是鄧本繼在土銀東板橋分行之內應等情,亦據證人吳三郎在另案偵審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北檢92年度發查字第127號卷第2頁至第9頁,北院92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丙○○曾拿照片予鄧本繼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且其是因為鄧本繼之託,而持前開貼有其照片之偽造「陳文祥」名義身分證出面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的房屋等情,亦據被告丙○○供述明確。又土銀東板橋分行之徵信人員鄭伯勳如何在收件之後,與自稱為代書之李坤山連絡,並與李坤山一同去查看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結果認為該屋市價有1785萬元,之後並把報告交給襄理甲○○等情,業據證人鄭伯勳在偵查中結證在卷(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14頁),而該自稱為李坤山之人即係被告丁○○乙節,亦據被告丁○○供述無訛。再土銀東板橋分行內部規定超過1000萬元之貸款才需要向地政機關調閱地籍謄本,1000萬元以內之貸款不需要調閱前開資料,且該分行於90年5月11日將800萬元貸予以「陳文祥」名義申請貸款之鄧本繼等人後之2、3星期,因為準備貸款案之複審事宜,該分行經辦黃重菁發現本件貸款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質感有異,再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等情,復據證人即土銀東板橋分行之放款襄理鄒祟禮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93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32頁至第35頁),並有台灣土地銀行總行86年10月23日總審五字第860025902號函各單位有關辦理擔保放款應由營業單位派員向地政機關具領登記簿謄本之金額原為300萬元以上提高為1000萬元以上之函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上訴卷第232頁)。足徵因鄧本繼等人所貸之款項僅有800萬元,並未超過1000萬元,土銀東板橋分行自未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而被鄧本繼等人所提出之偽造權狀等資料所矇騙,益徵鄧本繼前開有關因自被告甲○○處得知向該分行貸款在1000萬元以內者,該分行不會向地政機關調閱地籍謄本等資料,彼等始決定詐貸800萬元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此外,復有其上貼有被告丙○○、「阿義」照片之偽造「陳
文祥」名義身分證影本各1件(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71頁、第172頁);偽造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余大衛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證書影本各1件(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偽造陳文祥在弘大特化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與扣繳憑單影本各1件(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偽造陳文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82頁至第185頁);以「陳文祥」名義所偽造之放款調查書及審核書、授信個人資料表、授信審核書、借據、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96頁至第207頁;板檢9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66頁至第72頁);鄧本繼指示不詳之人以「陳文祥」名義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其上貼有被告丙○○照片之偽造「陳文祥」名義身分證影本各1件(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10834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偽造土銀東板橋分行「陳文祥」名義之開戶申請書與印鑑卡各1紙(見原審卷資料卷宗第二宗第43頁);以「陳文祥」名義偽造面額分別為480萬元、260萬元、60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各1紙等文件(見原審卷資料卷宗第二宗第42頁),並有空白土地所有權狀86張、空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張、空白土地所有權狀21張等文件;劉純宏、李坤山、陳文祥印章各1枚;主任余大衛印章2枚、主任吳鴻銘印章1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吳鴻銘本案依分層負責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印章2枚;隨案申請謄本印章1枚;最高限額抵押權章16枚、各式大小數字及金額章134枚、地名章18枚、土地證書用章(如收件章、所有權全部、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以下空白等)23枚、未完成章1枚;墨水消除劑及各色原料18瓶;醋酸纖維素粉1包 (長寬厚約9公分×6公分×2公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11195號卷第404頁至第408頁編號2、19、21、32、33、37、40、
41、42)。上開空白土地所有權狀與空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係鄧本繼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用來偽造權狀之用;前開印章等物,均係鄧本繼請人刻好,用來作為或預備作為本件詐貸犯行之用;再前揭墨水消除劑及各色原料18瓶與醋酸纖維素粉1包 (長寬厚約9公分×6公分×2公分)等物,係鄧本繼所有用來作為變造權狀、支票等資料之用等情,業據證人鄧本繼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241頁),而鄧本繼在警詢中所言均屬實在乙節,亦據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250頁反面),足徵前開扣案物品確與被告甲○○、丁○○及共犯鄧本繼等人所犯下之前開詐貸800萬元之犯行有關,益徵彼等確有為本件詐貸犯行。是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等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甲○○、丙○○所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㈠被告甲○○確有將前開已兌領之該基金專戶所簽發之付款人
為土銀東板橋分行、面額8000元真正支票影本一張及另二張付款人為同行之空白支票,交由被告丙○○轉交鄧本繼,該影本係作為偽造系爭5000多萬元支票之樣本,鄧本繼再將該支票影本交給共犯綽號「三毛」偽刻該已兌領支票上之發票人蘇貞昌等人之印章,以供蓋在系爭偽造支票上(據鄧本繼供稱以支票影本上之印文供偽造印章,需要特別之技術,彼乃請綽號「三毛」者偽刻印章,綽號「三毛」者知道係欲偽造系爭支票之用),其餘偽造支票之號碼、金額、偽刻受款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等部分均係鄧本繼所為或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之刻印匠為之,被告甲○○並告知鄧本繼有關該臺北縣政府基金專戶所領取之空白支票號碼,且鄧本繼等人於91年8月5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銀行社子分行辦理有關前開5320萬元匯款事宜時,鄧本繼曾接到被告甲○○之電話指示上開款項中之2500萬元要領現金等情,迭據證人鄧本繼在偵審中結證甚詳(見板檢92年偵字6489號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二第39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卷第74頁;本院93年度上更 (一)字第147號卷第74頁;原審筆錄卷宗第80至119頁、第121至158頁,原審卷93年6月7日、6月8日審判筆錄);另鄧本繼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復證稱:經由吳三郎介紹認識被告甲○○,並與甲○○、吳三郎共同商議犯罪,且亦介紹丙○○與甲○○認識,經其與甲○○聯絡後,丙○○確有向甲○○取得2張空白支票及1張8000元已兌現支票影本,甲○○確有參與本件串謀假買賣及盜取之事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276至278頁),是依共犯鄧本繼之供述,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之犯行。至鄧本繼嗣後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改稱不認識甲○○,甲○○未參與云云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
83 頁),與其在歷次偵審中所供有異,無非因其案已確定而欲迴護被告甲○○之詞,自難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㈡被告丙○○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鄧本繼介紹我認識甲○
○後,才由我與甲○○聯繫,甲○○告訴我臺北縣政府公庫內1億多的存款,要我轉告鄧本繼,看鄧本繼有無辦法弄些錢出來,故此案件從頭到尾我都知情,但我對偽變造的技術一點都不瞭解,我只是跑腿傳話的角色」、「我很確定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詐領案中,被告甲○○有提供土地銀行之空白支票,以及已兌現之臺北縣政府公庫支票,轉交給鄧本繼,供鄧本繼偽造變造支票使用」、「被告甲○○於二次交付該等密封袋給我時,均有告知其中內容物,第一次係已提領之面額8000元之支票影本,第二次係土銀東板橋分行之空白支票。且被告甲○○有說得手後要與鄧本繼五五分帳」、「被告甲○○於91年8月5日案發後曾打電話給我,請我轉告鄧本繼要照顧陳志輝的家人。且被告甲○○要求不要將被告甲○○參與該案之事托出。即被告甲○○曾於91年10月間,約我於中永和之環河北路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見面,被告甲○○說銀行的工作可能不作了,打算回南部,並叮嚀我轉告鄧本繼等人不要供出甲○○」等語(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偵查卷第163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63頁至第265頁);於警詢供稱略以:「於90年底,我始加入以鄧本繼為首之犯罪集團,鄧本繼要我與甲○○聯絡,看能否配合詐騙盜領。被告甲○○以電話告知我有一張臺北縣政府基金會的已兌現面額8000多元的支票,要我轉交鄧本繼以供鄧本繼作為樣本,俾便變造支票詐領款項。我於當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街交予鄧本繼。我知道鄧本繼將該支票變造號碼,並將該支票上蓋以臺北縣長蘇貞昌及其它兩枚印章,面額為5000多萬元。該支票偽造完成時,我有電話告知甲○○該偽造完成之情事」等語(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略以:「我認識鄧本繼,並曾與鄧本繼合作過。我認識被告甲○○,並知他為土地銀行之襄理,大約在91年,鄧本繼說要跟被告甲○○配合,鄧本繼給我被告甲○○之電話,由我直接跟被告甲○○連絡。認識一個月後,被告甲○○遂主動與我提及他可以配合行事,然他不相信鄧本繼,較相信我。當時被告甲○○與我約於下午2點,在一家距銀行100公尺左右的麵包店門口,坐在門口椅子談的。被告甲○○說有一帳戶支票可以變造盜領,要我跟鄧本繼講。於91年1、2月左右,鄧本繼叫我向被告甲○○拿資料,兩次均是午休之時,鄧本繼電話中告訴我先到土銀附近再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便會出來。該二次都約在7-11便利商店前面。第一次被告甲○○交給我信封,說內為已兌現之支票,以供鄧本繼研究可否盜領。第二次約在3、4 月間,被告甲○○交給我兩張空白支票要我轉交給鄧本繼。易言之,被告甲○○交給我一張臺北縣政府基金會之已兌現之支票影本,上記載8000多元,並要我交給鄧本繼,以便鄧本繼研究如何變造。我於是打電話給鄧本繼,並約在三重附近交付該支票影本。鄧本繼收後說該支票是否可做出來,還要再問別人。後來鄧本繼打電話約我見面,要我跟被告甲○○問可否提供真的土銀支票以便偽造。我就連絡被告甲○○,並約在永和某店門口跟被告甲○○說明鄧本繼的想法。10多天後的一個傍晚,被告甲○○在永和交給我兩張空白支票,要我轉交給鄧本繼。被告甲○○並在交票給我的時候表示自己要分得支票面額的一半。我在三重轉交給鄧本繼,事後鄧本繼有告知丙○○說已經變造了一張5300多萬元的支票,並在某天晚上在三重拿給我看過。」、「在鄧本繼票據交換成功當天,鄧本繼主動通知我同去北銀社子分行提領。被告甲○○有以很急的口氣告訴我說要領現金,所以鄧本繼才向銀行要求領現金。於領錢時,領錢之人陳志輝等即被警方抓走,大家便散去,沒有再連絡。被告甲○○告訴我該案係五五分帳,要我再告訴鄧本繼。事發一個月後,甲○○打電話給我,並約在環河西路一家便利商店門口,見面時向我唉嘆說因為爆發本案等事由在銀行做不下去了。後來分手後,就再也沒有見面。」等語(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302頁至第304頁)。而共犯鄧本繼於臺北市調查處亦供稱:「約於91年初,甲○○透過丙○○與我接觸,丙○○向我表示『甲○○告訴他,臺北縣政府公庫帳戶裡面有錢,打算從中弄些錢出來,甲○○為此已經籌劃了半年多,甲○○知道我有能力處理這件事,希望我能參加』。」等語(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63頁),上情亦經證人鄧本繼在原審再次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筆錄卷宗第125頁,原審卷93年6月8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丙○○之前開供述,被告丙○○對於本案以偽造支票詐領台北縣政府基金專戶內款項之前因、過程及案發後之處置均能供述綦詳,被告丙○○苟非真正參與又何能知之如此詳實?是依被告丙○○及共犯鄧本繼之前開供述,可知被告丙○○、甲○○就偽造系爭支票係知情,並與鄧本繼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丙○○辯稱不知道被告甲○○轉交予伊,伊再轉交予鄧本繼之1張支票影本及2張空白支票,係欲供鄧本繼偽造系爭支票使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其於本院前審舉證人莊添源證稱丙○○曾受鄧本繼之託向其拿取支票;證人陳芷筠證稱曾見丙○○被黑道押走云云,因難認與本案有關,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另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交付本案支票之林經理並非本案之被告甲○○云云,惟共犯鄧本繼、被告丁○○、丙○○均已在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當庭指認被告甲○○即是鄧本繼口中所謂在土銀東板橋分行之內應等情,且鄧本繼、被告丁○○、丙○○在90年4月間均曾見過被告甲○○,甚至與被告甲○○說過話等情,業據共犯鄧本繼、被告丁○○、丙○○等人在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可見被告甲○○辯稱從不認識鄧本繼、被告丁○○、丙○○等人,未曾與彼等說過話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益徵其確曾參與前開犯行,始會心虛故意為不實之供述,應無疑義,而被告丙○○嗣後翻異,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
㈢上揭偽造支票之支票號碼,確與現存於臺北縣政府保險櫃內
尚未簽發使用之1紙空白支票之號碼相同,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出納莊金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筆錄卷宗第305頁,原審卷93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甲○○於91年7月間曾代理該行存匯襄理劉純宏之職務,有機會能查看到臺北縣政府該基金專戶領用空白支票號碼之情形,上揭偽造支票於同年8月2日在土銀東板橋分行為匯兌審核時,適該行存匯襄理劉純宏休假,由被告甲○○代理,被告甲○○為該支票之覆核人,亦據證人劉純宏、證人即同為該行支票匯兌審核人陳文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93年6月16日審判筆錄)。而土銀東板橋分行有關台北縣政府基金專戶等相關業務由存匯部分掌理,存匯主辦劉存宏襄理請假時,因業務需要偶由甲○○襄理代理,如係代理時調閱相關資料,因屬掌管業務範圍無須辦理調閱手續,未留有甲○○調閱紀錄。再「本分行監視器錄影鏡頭僅針對櫃台人員與客戶位置,並無對著主辦人員坐位錄影,也未能對於是否有不法情事留存錄影」;「本行遵照財政部86年1月22日台財融字第86601348號函發金融機構安全維護注意要點裝置營業場所監視錄影系統規定,將自動錄影監視系統裝置於營業廳及重要處所 (包括營業廳外設置自動化服務機器之場所),並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切實掌握狀況。並無須將整個辦公場所納入監視系統之規定,故於90年至91年間無從自監視器錄影發現甲○○不法之情事」等情,亦有該分行94年2月3日東板放字第0940000029號函及95年10月20日東橋存字第095000031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卷第242頁及本院審理卷)。又被告甲○○於91年7月間曾先後二次詢問土銀東板橋分行承辦匯兌之行員陳文隘有關兌領該基金專戶之支票,是否必須照會臺北縣政府,陳某告以不必照會,只需要定期對帳等情,亦據證人陳文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筆錄卷宗第250至251頁,93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況鄧本繼於系爭支票偽造完成後,於提示前曾告知被告甲○○,且告知所偽造之金額,被告甲○○知道該支票係偽造,業據鄧本繼在偵審中供述明確。足徵系爭偽造支票之號碼既與當時尚存放在臺北縣政府保險櫃內之該基金專戶所領取之空白支票其中一張相同,顯然係有人告知鄧本繼有關該專戶所領取之空白支票號碼,被告甲○○又得知兌領該基金專戶之支票不必照會臺北縣政府,而系爭偽造支票在該行於同年8月2日為匯兌審核時,被告甲○○適代理存匯襄理劉純宏之職務為覆核之人,則被告甲○○於覆核該支票時,顯然已知系爭支票係偽造,竟讓該支票順利通過審核而得以兌領款項,益見共犯鄧本繼、被告丙○○前開有關被告甲○○交予被告丙○○轉交鄧本繼偽造支票,以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領基金專戶款項之供證,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係土銀東板橋分行之徵信襄理,擔任徵信主管及存匯主辦休假時,因業務需要偶而由其代理之業務等情,此業經證人劉純宏、陳文隘結證明確如前,被告甲○○顯係利用代理劉純宏職務及其係該行襄理之職務上之機會,得知臺北縣政府該基金專戶所領用之空白支票之號碼且兌領該基金專戶之支票不必照會臺北縣政府,認為有機可乘,乃與鄧本繼、被告丙○○三人共謀詐取土銀東板橋分行及臺北縣政府該基金專戶之款項,乃共同偽造系爭支票,所兌領的票款於存入人頭帳戶後並已由鄭英平等人領出20萬元,被告甲○○、丙○○與鄧本繼三人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詐取財物,其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亟明灼。
㈣至土銀東板橋分行之空白支票經清查並未短少乙節,固據證
人即該分行存匯部門襄理劉純宏結證明確,然該分行支存客戶有空白支票,且該分行支票係委託印製廠印製等情,亦據證人劉純宏與該分行職員陳文隘結證在卷(見原審卷93年6月18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甲○○仍有可能自別的客戶處或印製廠處或以其他管道取得土銀東板橋分行之空白支票,且被告甲○○確曾轉交被告丙○○1張支票影本、2張空白支票,被告丙○○再轉交前開支票予鄧本繼以偽造系爭面額為5320萬元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鄧本繼與被告丙○○供證明確如前,尚難以土銀東板橋分行之空白支票經清查並未短少乙節,遽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故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所為前開土銀東板橋分行之空白支票經清查並未短少,被告甲○○並未有何犯行之辯解,洵無足採。
㈤另被告甲○○、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略以證人鄧
本繼、吳三郎、被告丁○○或其他人間之證詞,就有關如何認識被告甲○○、如何朋分款項、何人至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匯款之陳述有不一之處云云。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另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可參。再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是辯護意旨以證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洽,即本院仍得將證人之上開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查共犯鄧本繼如何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先由被告甲○○透過被告丙○○向鄧本繼告知臺北縣政府公庫帳戶裡面有錢,請鄧本繼幫忙從中弄些錢出來,被告丙○○有將被告甲○○交給彼之已兌現過面額8000元支票影本及二張空白支票轉交給鄧本繼,鄧本繼以被告甲○○所告知之支票號碼加以偽造系爭面額為5320萬元之支票,並利用被告甲○○代理存匯襄理職務而讓支票兌現等基本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鄧本繼、被告丙○○結證在卷,已如前述。縱有關鄧本繼是如何認識被告甲○○、如何謀議或如何朋分款項或朋分之金額為何,或被告鄧本繼欠被告丙○○多少錢之問題,或有關至臺北銀行社子分行之人有幾人,或被告甲○○究係交付幾張支票予被告丙○○之細節,證人或共犯間陳述前後或有不一之處,然此係因事隔2、3年,人在時隔已久之狀況下,當無法注意該等細節所致,然尚難以此細微與被告甲○○、丙○○所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分工行為之基本事實無關之點,遽謂證人之陳述均無一可採。蓋證人或共犯間對於被告丙○○與被告甲○○如何參與事實欄三所載用偽造支票之方式以詐領5320萬元之基本重要事實既已證述明確,且未有何矛盾或有所不一之處,自可採信。故被告甲○○與丙○○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無關基本事實之證人或共犯之陳述有出入之處,而認被告甲○○、丙○○並無何犯行,顯有誤會。
㈥此外,復有偽造為臺北縣政府設立於土銀東板橋分行之該基
金專用帳號642-0號帳戶所簽發,票號D00000000號、面額5320萬元、在發票人欄上有偽造「蘇貞昌」、「駱清季公庫印鑑」、「莊金裕公庫專用印鑑」印文,及受款人欄上有偽造「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足參(見北檢91年度偵字第15490號卷第30頁反面)。
㈦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與丙○○等人確有偽造支票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按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提款單、授信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等文書,依銀行作業模式,係申請人或存款人記載其基本資料供銀行核對,並向銀行請求辦理特定事項之旨,是上述文件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又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土銀東板橋分行之徵信襄理,職務上所從事者,乃有關銀行業務之私經濟領域活動,並非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本件冒貸亦不涉及公共事務,是甲○○於本件冒貸不具公務員身分,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雖被告甲○○受銀行委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其任職之土銀東板橋分行之財產,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此已包含於其之詐欺取財罪中,故不另論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利用被告丙○○行使偽造「陳文祥」名義身分證以承租系爭房屋部分『然被告丙○○不知道承租房屋之目的係了為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款項之用,詳後述』;暨推由共犯「阿義」行使偽造之「陳文祥」名義身分證以申辦貸款事宜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利用被告丙○○行使附表壹編號二之文件部分;暨推由共犯「阿義」或鄧本繼行使附表壹編號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等文件之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推由共犯「阿義」或鄧本繼行使附表壹編號三、四、十三等文件之部分)。又因被告甲○○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等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並不涉及瀆職,公訴人指被告等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爰於不妨礙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丁○○利用不知承租房屋目的係為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款項之被告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係間接正犯。又共犯鄧本繼偽造附表壹編號二、五、十一、十二之私文書及附表壹編號三、四、十三之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共犯「阿義」行使偽造之「陳文祥」名義身分證,偽造附表壹編號十四至十八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部分,因被告甲○○、丁○○與共犯鄧本繼、「阿義」、吳三郎間,均明知要以偽造身分證承租房屋及以假權狀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款項,彼等間應有利用被告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推由共犯鄧本繼、共犯「阿義」所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或進而行使或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行,作為整個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款項手段之意,即彼等明知為達成該詐取財物之目的,而有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並各自分擔如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之犯行,被告甲○○、丁○○與共犯鄧本繼、「阿義」、吳三郎間就前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犯鄧本繼偽造附表壹編號二、五、十
一、十二之私文書及附表壹編號三、四、十三之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共犯「阿義」行使偽造之「陳文祥」名義身分證,偽造附表壹編號十四至十八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部分,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身為共同正犯之被告甲○○與丁○○部分,亦僅應論以行使之罪。被告甲○○與丁○○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丁○○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明前揭被告甲○○與丁○○行使附表壹編號五、十一、十二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然該部份之事實與上開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有部份行為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㈡關於被告甲○○、丙○○所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甲○○不具公務員身分,業如前述,又台北縣政府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區徵收區基金專戶性質為何及有無委託銀行處理徵收土地補償發放事務乙節,經本院函詢台北縣政府作說明,據覆:查本府於85年辦理旨開特定專用區區徵收開發,該基金專戶之設立係依「區段徵收作業手冊」參、籌編經費。三、設立專戶:「以縣市政府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專戶,作為區段徵收各項費用支應之用。」其設立性質為支應開發期間之各項作業費用如:行政作業費、工程款、地價補償費等。並於開發完成後取得可建築土地於標售取得價款後償還銀行貸款。另所詢開發區有無委託銀行處理徵收土地補償金發放事務乙節,查徵收補償金發放係由本府辦理,銀行僅配合於本府核定後開立支票,並無委託及授權銀行辦理發放業務。有該府95年11月2日北府地劃字第0950722019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不涉及公共事務之處理,被告甲○○於本件冒領案非公務員,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偽造支票冒領補償金,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中已包含詐欺取財性質,故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如前所述,因不另論罪故勿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詐欺取財罪已包含背信罪,故亦不另論背信罪),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就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與鄧本繼間;被告甲○○、丙○○就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鄧本繼及綽號「三毛」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鄧本繼請綽號「三毛」偽刻「蘇貞昌」等印章,據鄧本繼稱係以該已兌領之真實臺北縣政府支票影本為樣本,要有特殊技術,一般刻印店無法刻等語,且蘇貞昌又係臺北縣縣長,所刻印章又有「公庫」字樣,則綽號「三毛」顯係知悉其所偽刻之印章係要供鄧本繼偽造系爭支票使用,綽號「三毛」應係偽造系爭支票之共犯,非不知情之人,起訴書漏載綽號「三毛」之人為偽造系爭支票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應予更正。再因陳志輝、劉坤三、鄭英平並未參與偽造本案系爭支票犯行,對於該部分於事前亦無犯意聯絡,乃鄧本繼偽造支票完成後,始出面委請其等三人提示、匯款、領款,已經鄧本繼供述在卷,核與陳志輝、劉坤三、鄭英平供述之情節相符(雖陳志輝也否認參與行使系爭支票,但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陳志輝、劉坤三、鄭英平有參與偽造本案系爭支票犯行,或對於該部分於事前有犯意聯絡,且亦無證據證明彼等有與被告甲○○、丙○○有何犯意聯絡,或知悉土銀東板橋分行內有被告甲○○作為內應等情,公訴人指訴陳志輝、劉坤三、鄭英平等人與被告甲○○、丙○○間尚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再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屬另行起意,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證人鄧本繼在原審具結證稱:「(你何時決定要偽造臺北縣政府系案支票?)91年8月5日案發前3、4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稱:「(90年5月間是否知道有臺北縣政府基金專戶的錢可以詐領?)當時不知道,到91年1月間被告甲○○才提及」等語,足證被告甲○○與鄧本繼、丁○○等人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間,係在90年4、5月間,當時鄧本繼尚不知有本案臺北縣政府基金專戶的徵收款可詐領。且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係90年4、5月間,犯罪主要手段係偽造被害人陳文祥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而向銀行詐貸款項,而事實欄三之犯罪時間係91年3、4月間起,兩案犯罪時間相距約一年,且犯罪手段係偽造臺北縣政府公庫之支票詐領該府存在土銀東板橋分行之基金專戶之款項,兩者犯罪手段顯然不同,被告甲○○就此二案顯非基於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應係在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後,再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三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甲○○就上開二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顯有未洽。是被告甲○○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冒用「陳文祥」名義承租房屋後 (此部分業已判
決確定),再為事實欄三之犯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係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丁○○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賭博罪,經原法院以89
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新舊法均論累犯,應依新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論處被告等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甲○○不具公務員身份,業如前述,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罪刑 (丁○○、丙○○有共犯關係一併論處此罪),即有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甲○○、丁○○所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其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於理由中並未說明其間之競合關係,究係裁判上一罪,抑或數罪併罰,亦有未合;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丁○○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甲○○利用任職銀行襄理職務之機會,勾結外人,詐取財物,手段惡劣,使土銀東板橋分行損害不貲,及被告等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竟以詐騙手段,謀取不法利益,危害票據交易安全、國家金融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甲○○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被告丙○○屢傳不到,惟被告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A、關於被告甲○○、丁○○所為事實欄二犯行部分:㈠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至
七所示之偽造印章,以及未扣案偽造如附表叁編號一、三、十二所示之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該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與被告甲○○、丁○○所為前開事實欄二之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彼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貳、叁所示之物(除附表貳編號四至七;附表叁編號一、
三、十二外)係共犯鄧本繼所有,供彼與被告甲○○、丁○○或其他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依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之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甲○○、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壹編號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七至十一之開戶申請
書、印鑑卡、個人資料表、授信申請書、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編號十四至十八之借據、切結書、取款憑條等文件,均已交付出租人或土銀東板橋分行收執,均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文書,就該等文件本身爰不予宣告沒收。
B、關於被告甲○○、丙○○所為事實欄三犯行部分: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四十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肆編號四十一至四十四所示偽造之公印或印章,均未能證明已滅失,且上開偽造之公印或印章與被告甲○○、丙○○所犯偽造支票之犯行有關,該等偽造之公印或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七、至被告丁○○辯稱略以:伊擔任污點證人,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內含本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要依前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得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需是被告在「偵查中」即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然遍觀卷證資料,被告丁○○於警詢、調查或偵查中從未到場或到庭供述過,此點亦為彼所承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既未在偵查中有何供述或證述,即不合乎前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得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故被告丁○○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上述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業如前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另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同時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丁○○在涉犯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時,亦有涉犯該等事實欄所提及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或公印文;被告甲○○與丙○○並曾參與事實欄三所載之至附表肆所示之金融機構,以偽造「謝甯馨」名義身分證開戶,或至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以偽造「謝甯馨」名義身分證申領印鑑變更登記證明等文件,甚至至臺北銀行社子分行行使偽造系爭面額為5320萬元支票而填寫匯款單等犯行,因認被告甲○○與丙○○尚涉犯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丁○○、丙○○均堅詞否認涉犯該等罪嫌,均辯稱略以此部分與彼等無關等語。經查:
㈠前開事實欄二、三所提及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均係鄧本繼
向「三毛」購得,且該等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均係鄧本繼偽造等情,業經證人鄧本繼在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二人與「三毛」或鄧本繼間就前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甲○○與丁○○二人並未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罪。起訴書認被告甲○○與丁○○二人尚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尚未有洽,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彼等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再有關事實欄三所示偽造「謝甯馨」名義身分證,至附表肆
所示之金融機構,以偽造「謝甯馨」名義身分證開戶;或至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以偽造「謝甯馨」名義身分證申領印鑑變更登記證明等文件;甚至至臺北銀行社子分行行使偽造系爭面額為5320萬元支票而填寫匯款單之人,係鄧本繼與劉坤三、陳志輝、鄭英平等人,業據彼等供證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與丙○○有何涉犯前開犯行。即被告甲○○、丙○○二人,就鄧本繼等人所犯之前開偽造「謝甯馨」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無何與鄧本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甲○○、丙○○二人尚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尚未有洽,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彼等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01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9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附表壹┌────┬────────┬──────────┬──────────┐│ 編號 │ 時 間 │ 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印文 ││ │ │ │ │├────┼────────┼──────────┼──────────┤│ 一 │ 89或90年間 │ 偽造陳文祥之國民 │ 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一 ││ │ │ 身分證-照片為張 │ 枚(見板檢92年度偵 ││ │ │ 夢雨者 │ 字第6489號偵查卷第 ││ │ │ │ 171頁) │├────┼────────┼──────────┼──────────┤│ 二 │ 90年4月間 │ 偽造以陳文祥名義 │ 偽造陳文祥之署押數 ││ │ │ 承租臺北縣板橋市 │ 枚 ││ │ │ 莊敬路215號1樓房 │ ││ │ │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 (未扣案) │ │├────┼────────┼──────────┼──────────┤│ 三 │ 90年4月間 │ 偽造臺北縣板橋地 │ 偽造臺北縣板橋地政 ││ │ │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 事務所印公印文一枚 ││ │ │ 權狀 │ 、主任余大衛公印文 ││ │ │ │ 一枚 ││ │ │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 第6489號偵查卷第 ││ │ │ │ 169頁) │├────┼────────┼──────────┼──────────┤│ 四 │ 90年4月間 │ 偽造臺北縣板橋地 │ 偽造臺北縣板橋地政 ││ │ │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 事務所印公印文一枚 ││ │ │ 權狀 │ 、主任余大衛公印文 ││ │ │ │ 一枚 ││ │ │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 第6489號偵查卷第 ││ │ │ │ 170頁) │├────┼────────┼──────────┼──────────┤│ 五 │ 90年4月間 │ 偽造以陳文祥名義 │ 偽造陳文祥署押二枚 ││ │ │ 向他人買受臺北縣 │ 、陳文祥印文十三枚 ││ │ │ 板橋市○○路 215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號 1樓房屋之土地 │ 第6489號偵查卷第 ││ │ │ 房屋買賣契約書 │ 182至185頁) │├────┼────────┼──────────┼──────────┤│ 六 │ 90年4月間 │ 偽造陳文祥之國民 │ 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一 ││ │ │ 身分證-照片為「 │ 枚(見板檢92年度偵 ││ │ │ 阿義」者 │ 第6489號偵查卷第176││ │ │ │ 頁) │├────┼────────┼──────────┼──────────┤│ 七 │ 90年4月26日 │ 土銀東板橋分行開 │ 偽造陳文祥署押一枚 ││ │ │ 戶申請書 │ 、印文一枚 ││ │ │ │ (見本院卷資料卷宗 ││ │ │ │ 第二宗第43頁) │├────┼────────┼──────────┼──────────┤│ 八 │ 90年4月26日 │ 土銀東板橋分行印 │ 偽造陳文祥署押一枚 ││ │ │ 鑑卡 │ 、陳文祥印文一枚 ││ │ │ │ (見本院卷資料卷宗 ││ │ │ │ 第二宗第43頁) │├────┼────────┼──────────┼──────────┤│ 九 │ 90年4月30日 │ 授信申請書 │ 偽造陳文祥署押二枚 ││ │ │ │ 、陳文祥印文四枚 ││ │ │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 第6489號偵查卷第 ││ │ │ │ 197頁) │├────┼────────┼──────────┼──────────┤│ 十 │ 90年4月30日 │ 個人資料表 │ 偽造陳文祥署押一枚 ││ │ │ │ 、陳文祥印文一枚 ││ │ │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 第6489號偵查卷第 ││ │ │ │ 198頁) │├────┼────────┼──────────┼──────────┤│ 一 │ 90年4月24日 │ 員工在職證明書 │ 偽造弘大特化公司印 ││ │ │ 、扣繳憑單 │ 文一枚、楊敏印文一 ││ │ │ │ 枚 ││ 十 │ │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 6489號偵查卷第178││ │ │ │ 頁) │├────┼────────┼──────────┼──────────┤│ 二 │ 90年5月間 │ 土地、建築改良 │ 偽造陳文祥署押一枚 ││ │ │ 物抵押權設定契 │ 、陳文祥印印文一枚 ││ │ │ 約書 │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 十 │ │ │ 務所驗訖印文、收件 ││ │ │ │ 日期字號印文 ││ │ │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 第6489號偵查卷第 ││ │ │ │ 202頁) │├────┼────────┼──────────┼──────────┤│ 三 │ 90年5月間 │ 臺北縣板橋地政 │ 偽造臺北縣板橋地政 ││ │ │ 事務所他項權利 │ 、事務所印公印文一 ││ │ │ 證明書 │ 枚、主任吳鴻銘公印 ││ 十 │ │ │ 文一枚 ││ │ │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 第6913號偵查卷第 ││ │ │ │ 66頁) │├────┼────────┼──────────┼──────────┤│ │ │ │ ││ 四 │ 90年5月11日 │ 借 據 │ 偽造陳文祥署押二枚 ││ 十 │ │ │ 、陳文祥印文八枚 ││ │ │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 第6489號偵查卷第 ││ │ │ │ 200頁) │├────┼────────┼──────────┼──────────┤│ │ │ │ ││ 五 │ 90年5月11日 │ 切結書 │ 偽造陳文祥署押一枚 ││ 十 │ │ │ 、陳文祥印文三枚 ││ │ │ │ (見板檢92年度偵字 ││ │ │ │ 偵字第6489號偵查 ││ │ │ │ 卷第201頁) │├────┼────────┼──────────┼──────────┤│ │ │ │ ││ 六 │ 90年5月11日 │ 土銀東板橋分行 │ 偽造陳文祥印文一枚 ││ 十 │ │ 存摺類取款憑條 │ (見本院卷資料卷宗 ││ │ │ 面額480萬元 │ 第二宗第42頁) │├────┼────────┼──────────┼──────────┤│ │ │ │ ││ 七 │ 90年5月11日 │ 土銀東板橋分行 │ 偽造陳文祥印文一枚 ││ 十 │ │ 存摺類取款憑條 │ (見本院卷資料卷宗 ││ │ │ 面額260萬元 │ 第二宗第42頁) │├────┼────────┼──────────┼──────────┤│ │ │ │ ││ 八 │ 90年5月15日 │ 土銀東板橋分行 │ 偽造陳文祥印文一枚 ││ 十 │ │ 存摺類取款憑條 │ (見本院卷資料卷宗 ││ │ │ 面額60萬元 │ 第二宗第42頁) │└────┴────────┴──────────┴──────────┘附表貳(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11195號偵查卷第202至206頁,92
年度保字第3990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扣案之物品名稱 │所有人 │ 沒收依據 │贓證物││ │ │持有人 │ │品清單││ │ │ │ │編號 │├──┼──────────┼─────┼──────────┼───┤│ 一 │空白土地所有權狀八十│鄧本繼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 ││ │六張 │ │、第3項 │ │├──┼──────────┼─────┼──────────┼───┤│ 二 │空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鄧本繼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狀一張 │ │、第3項 │ │├──┼──────────┼─────┼──────────┼───┤│ 三 │空白土地所有權狀二十│鄧本繼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一張 │ │、第3項 │ │├──┼──────────┼─────┼──────────┼───┤│ 四 │劉純宏、李坤山、陳文│鄧本繼 │刑法第219條 │ ││ │祥印章各一枚 │ │ │ │├──┼──────────┼─────┼──────────┼───┤│ 五 │主任余大衛印章二枚、│鄧本繼 │刑法第219條 │ ││ │主任吳鴻銘印章一枚、│ │ │ ││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 │ ││ │主任吳鴻銘本案依分層│ │ │ ││ │負責表授權承辦人員決│ │ │ ││ │行印章二枚 │ │ │ │├──┼──────────┼─────┼──────────┼───┤│ 六 │隨案申請謄本印章一枚│鄧本繼 │刑法第219條 │ │├──┼──────────┼─────┼──────────┼───┤│ 七 │最高限額抵押權章十六│鄧本繼 │刑法第219條 │ ││ │枚、各式大小數字及金│ │ │ ││ │額章一百三十四枚、地│ │ │ ││ │名章十八枚、土地證書│ │ │ ││ │用章(如收件章、所有│ │ │ ││ │權全部、依照各個債務│ │ │ ││ │契約之約定、以下空白│ │ │ ││ │等)二十三枚、未完成│ │ │ ││ │章一枚 │ │ │ │├──┼──────────┼─────┼──────────┼───┤│ 八 │墨水消除劑及各色原料│鄧本繼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十八瓶 │ │、第3項 │ │├──┼──────────┼─────┼──────────┼───┤│ 九 │醋酸纖維素粉一包(長│鄧本繼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寬厚約9公分×6公分×│ │、第3項 │ ││ │2公分) │ │ │ │├──┼──────────┼─────┼──────────┼───┤│ 十 │臺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鄧本繼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定期儲蓄存款存單(31│ │、第3項 │ ││ │00萬)、注意事項、存│ │ │ ││ │款摘要、印鑑卡等四張│ │ │ ││ │文件等物 │ │ │ │└──┴──────────┴─────┴──────────┴───┘附表叁(未扣案,但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沒收依據 │ 備註 ││ │ │持有人│ │ │├──┼────────┼───┼───────┼───────────┤│ 一 │「內政部印」之印│「三毛│刑法第219條 │ ││ │章 │」 │ │ │├──┼────────┼───┼───────┼───────────┤│ 二 │偽造陳文祥之身分│丙○○│刑法第38條第1 │該文件正本未扣案,但影││ │證-照片為丙○○│ │項第2款、第3項│本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 ││ │;及其上之丙○○│ │ │6489號偵查卷第171頁 ││ │照片一張 │ │ │ │├──┼────────┼───┼───────┼───────────┤│ 三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鄧本繼│刑法第219條 │ ││ │務所公印(關防)│ │ │ │├──┼────────┼───┼───────┼───────────┤│ 四 │偽造臺北縣板橋地│鄧本繼│刑法第38條第1 │該文件正本未扣案,但影││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項第2款、第3項│本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 ││ │權狀 │ │ │6489號偵查卷第169頁 │├──┼────────┼───┼───────┼───────────┤│ 五 │偽造臺北縣板橋地│鄧本繼│刑法第38條第1 │該文件正本未扣案,但影││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第2款、第3項 │本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 ││ │權狀 │ │ │6489號偵查卷第175頁 │├──┼────────┼───┼───────┼───────────┤│ 六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鄧本繼│刑法第38條第1 │ ││ │書 │ │項第2款、第3項│ │├──┼────────┼───┼───────┼───────────┤│ 七 │偽造陳文祥之國民│「阿義│刑法第38條第1 │該文件正本未扣案,但影││ │身分證-照片為「│」 │項第2款、第3項│本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 ││ │阿義」者;及其上│ │ │第6489號偵查卷第176頁 ││ │之「阿義」相片一│ │ │ ││ │張 │ │ │ │├──┼────────┼───┼───────┼───────────┤│ 八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鄧本繼│刑法第38條第1 │ ││ │行陳文祥名義帳號│ │第2款、第3項 │ ││ │00000000存摺一本│ │ │ ││ │及提款卡一枚 │ │ │ │├──┼────────┼───┼───────┼───────────┤│ 九 │陳文祥名義於弘大│「阿義│刑法第38條第1 │該文件正本未扣案,但影││ │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項第2款、第3項│本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 ││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 │6489號偵查卷第178頁 │├──┼────────┼───┼───────┼───────────┤│ 十 │陳文祥名義之各類│「阿義│刑法第38條第1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項第2款、第3項│ ││ │憑單 │ │ │ │├──┼────────┼───┼───────┼───────────┤│ 一 │土地、建築改良物│鄧本繼│刑法第38條第1 │該文件正本未扣案,但影││ 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項第2款、第3項│本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 ││ │ │ │ │第6489號偵查卷第202頁 │├──┼────────┼───┼───────┼───────────┤│ 二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鄧本繼│刑法第219條 │ ││ 十 │務所驗訖印 │ │ │ │├──┼────────┼───┼───────┼───────────┤│ 三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鄧本繼│刑法第38條第1 │該文件正本未扣案,但影││ 十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項第2款、第3項│本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 ││ │書 │ │ │6913號偵查卷第66頁 │├──┼────────┼───┼───────┼───────────┤│ 四 │最高限額抵押權 │鄧本繼│刑法第38條第1 │ ││ 十 │960萬元之土地登 │ │項第2款、第3項│ ││ │記謄本與建物登 │ │ │ ││ │建物登記謄本 │ │ │ │└──┴────────┴───┴───────┴───────────┘附表肆:
┌──┬────────────┬──┬──────┬─────────┐│編號│名稱 │數量│理由 │備註 │├──┼────────────┼──┼──────┼─────────┤│一 │偽造謝甯馨國民身分證 │一張│刑法第38條第│已扣案 ││ │ │ │條第1項第2款│ ││ │ │ │、第 3項犯罪│ ││ │ │ │罪所用且屬於│ ││ │ │ │被告所有 │ │├──┼────────────┼──┼──────┼─────────┤│二 │偽造之「謝甯馨」印章 │一顆│刑法第 219條│已扣案 ││ │ │ │偽造之印章不│ ││ │ │ │問屬於犯人與│ ││ │ │ │否沒收之 │ │├──┼────────────┼──┼──────┼─────────┤│三 │偽造謝甯馨戶籍謄本申請書│三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 │上之偽造「謝甯馨」印文 │ │偽造之印文不│第15490號卷第148頁││ │ │ │問屬於犯人與│、第149頁、第150頁││ │ │ │否沒收之 │)該偽造之申請書已││ │ │ │ │交付給苗栗縣頭份鎮││ │ │ │ │戶政事務所,已非屬││ │ │ │ │犯人所有,故沒收其││ │ │ │ │上之印文 │├──┼────────────┼──┼──────┼─────────┤│四 │偽造謝甯馨印鑑變更登記申│三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 │請書上之偽造「謝甯馨」印│ │偽造之印文不│第15490號卷第151頁││ │文 │ │問屬於犯人與│)該偽造之申請書已││ │ │ │否沒收之 │交付給苗栗縣頭份鎮││ │ │ │ │戶政事務所,已非屬││ │ │ │ │犯人所有,故沒收其││ │ │ │ │上之印文 │├──┼────────────┼──┼──────┼─────────┤│五 │偽造謝甯馨印鑑變更登記申│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 │請書上之偽造「謝甯馨」署│ │偽造之印文不│第15490號卷第151頁││ │押 │ │問屬於犯人與│)該偽造之申請書已││ │ │ │否沒收之 │交付給苗栗縣頭份鎮││ │ │ │ │戶政事務所,已非屬││ │ │ │ │犯人所有,故沒收其││ │ │ │ │上之印文 │├──┼────────────┼──┼──────┼─────────┤│六 │偽造謝甯馨印鑑登記證明申│二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 │請書上之偽造「謝甯馨」印│ │偽造之印文不│第15490號卷第152頁││ │文 │ │問屬於犯人與│)該偽造之申請書已││ │ │ │否沒收之 │交付給苗栗縣頭份鎮││ │ │ │ │戶政事務所,已非屬││ │ │ │ │犯人所有,故沒收其││ │ │ │ │上之印文 │├──┼────────────┼──┼──────┼─────────┤│七 │偽造謝甯馨印鑑登記證明申│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 │請書上之偽造「謝甯馨」署│ │偽造之印文不│第15490號卷第152頁││ │押 │ │問屬於犯人與│)該偽造之申請書已││ │ │ │否沒收之 │交付給苗栗縣頭份鎮││ │ │ │ │戶政事務所,已非屬││ │ │ │ │犯人所有,故沒收其││ │ │ │ │上之印文 │├──┼────────────┼──┼──────┼─────────┤│八 │偽造謝甯馨之印鑑證明 │六張│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91年偵字第││ │ │ │1項第3款、第│15490號卷第152頁)││ │ │ │3項犯罪所得 │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九 │偽造臺北銀行存款各項業務│三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 │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謝甯│ │偽造之印文不│偽造臺北銀行存款各││ │馨」印文 │ │問屬於犯人與│項業務申請書暨約定││ │ │ │否沒收之 │書已交臺北銀行 │├──┼────────────┼──┼──────┼─────────┤│十 │偽造謝甯馨臺北銀行因前上│二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 │之偽造「謝甯馨」署押 │ │偽造之署押不│偽造臺北銀行存款各││ │ │ │問屬於犯人與│項業務申請書暨約定││ │ │ │否沒收之 │書已交臺北銀行 │├──┼────────────┼──┼──────┼─────────┤│十一│偽造謝甯馨臺北銀行印鑑卡│二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 │上之「謝甯馨」印文 │ │偽造之印文不│偽造臺北銀行存款各││ │ │ │問屬於犯人與│項業務申請書暨約定││ │ │ │否沒收之 │書已交臺北銀行 │├──┼────────────┼──┼──────┼─────────┤│十二│偽造謝甯馨臺北銀行印鑑卡│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 │上之「謝甯馨」署押 │ │偽造之署押不│偽造臺北銀行存款各││ │ │ │問屬於犯人與│項業務申請書暨約定││ │ │ │否沒收之 │書已交臺北銀行 │├──┼────────────┼──┼──────┼─────────┤│十三│謝甯馨臺北銀行存摺 │一本│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 ││ │ │ │1項第3款、第│未證明已滅失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十四│謝甯馨臺北銀行金融卡 │一張│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 ││ │ │ │1項第3款、第│未證明已滅失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十五│偽造謝甯馨陽信銀行開戶申│不詳│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 │請書上之偽造「謝甯馨」印│ │偽造之印文不│開戶申請書已交陽信││ │文 │ │問屬於犯人與│銀行 ││ │ │ │否沒收之 │ │├──┼────────────┼──┼──────┼─────────┤│十六│偽造謝甯馨陽信銀行開戶申│不詳│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 │請書上之偽造「謝甯馨」署│ │偽造之署押不│開戶申請書已交陽信││ │押 │ │問屬於犯人與│銀行 ││ │ │ │人與否沒收之│ │├──┼────────────┼──┼──────┼─────────┤│十七│偽造謝甯馨陽信銀行印鑑卡│二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 │上之「謝甯馨」印文 │ │九條偽造之印│印鑑卡已交陽信銀行││ │ │ │文不問屬於犯│ ││ │ │ │人與否沒收之│ │├──┼────────────┼──┼──────┼─────────┤│十八│偽造謝甯馨陽信銀行印鑑卡│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 │上之「謝甯馨」署押 │ │偽造之署押不│印鑑卡已交陽信銀行││ │ │ │問屬於犯人與│ ││ │ │ │否沒收之 │ │├──┼────────────┼──┼──────┼─────────┤│十九│謝甯馨陽信銀行存摺 │一本│刑法第38條第│已扣案 ││ │ │ │1項第3款、第│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二十│謝甯馨陽信銀行金融卡 │一張│刑法第38條第│已扣案 ││ │ │ │1項第3款、第│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二十│偽造謝甯馨誠泰銀行存摺存│二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一 │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之偽造「│ │偽造之印文不│第15490號卷第77頁 ││ │謝甯馨」印文(含勾選服務│ │問屬於犯人與│、第79頁)約定書已││ │項目單) │ │否沒收之 │交誠泰銀行 │├──┼────────────┼──┼──────┼─────────┤│二十│偽造謝甯馨誠泰銀行存摺存│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二 │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之偽造「│ │偽造之署押不│第15490號卷第77頁 ││ │謝甯馨」署押 │ │問屬於犯人與│)約定書已交誠泰銀││ │ │ │否沒收之 │行 │├──┼────────────┼──┼──────┼─────────┤│二十│偽造謝甯馨誠泰銀行印鑑卡│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三 │上之「謝甯馨」印文 │ │偽造之印文不│第15490號卷第77頁 ││ │ │ │問屬於犯人與│)印鑑卡已交誠泰銀││ │ │ │否沒收之 │行 │├──┼────────────┼──┼──────┼─────────┤│二十│謝甯馨誠泰銀行存摺 │一本│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 ││四 │ │ │1項第3款、第│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二十│謝甯馨誠泰銀行金融卡 │一張│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 ││五 │ │ │1項第3款、第│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二十│偽造謝甯馨華泰銀行申請開│不詳│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六 │戶資料上之偽造「謝甯馨」│ │偽造之印文不│開戶資料已交華泰銀││ │印文 │ │問屬於犯人與│行 ││ │ │ │否沒收之 │ │├──┼────────────┼──┼──────┼─────────┤│二十│偽造謝甯馨華泰銀行申請開│不詳│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七 │戶資料上之偽造「謝甯馨」│ │偽造之署押不│開戶資料已交華泰銀││ │署押 │ │問屬於犯人與│行 ││ │ │ │否沒收之 │ │├──┼────────────┼──┼──────┼─────────┤│二十│偽造謝甯馨華泰銀行印鑑卡│三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八 │上之「謝甯馨」印文 │ │偽造之印文不│第15490號卷第74頁 ││ │ │ │問屬於犯人與│)偽造印鑑卡已交華││ │ │ │否沒收之 │泰銀行 │├──┼────────────┼──┼──────┼─────────┤│二十│偽造謝甯馨華泰銀行印鑑卡│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偵字││九 │上之「謝甯馨」署押 │ │偽造之署押不│第15490號卷第74頁 ││ │ │ │問屬於犯人與│)印鑑卡已交華泰銀││ │ │ │否沒收之 │行 │├──┼────────────┼──┼──────┼─────────┤│三十│交付華泰銀行申請開戶偽造│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 │身分證影本上「謝甯馨」印│ │偽造之印文不│偽造身分證影本已交││ │文 │ │問屬於犯人與│華泰銀行 ││ │ │ │否沒收之 │ │├──┼────────────┼──┼──────┼─────────┤│三十│謝甯馨華泰銀行存摺 │一本│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 ││一 │ │ │1項第3款、第│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三十│謝甯馨華泰銀行金融卡 │一張│刑法第38條第│未扣案 ││二 │ │ │1項第3款、第│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三十│偽造謝甯馨大眾銀行開戶申│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訴字││三 │請書上偽造「謝甯馨」印文│ │偽造之印文不│第1172號本卷一第84││ │ │ │問屬於犯人與│頁)申請書已交大眾││ │ │ │否沒收之 │銀行 │├──┼────────────┼──┼──────┼─────────┤│三十│偽造謝甯馨大眾銀行開戶申│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訴字││四 │請書上偽造「謝甯馨」署押│ │偽造之署押不│第1172號本卷一第84││ │ │ │問屬於犯人與│頁)申請書已交大眾││ │ │ │否沒收之 │銀行 │├──┼────────────┼──┼──────┼─────────┤│三十│偽造謝甯馨大眾銀行印鑑卡│二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訴字││五 │上之「謝甯馨」印文 │ │偽造之印文不│第1172號本卷一第86││ │ │ │問屬於犯人與│頁)印鑑卡已交大眾││ │ │ │否沒收之 │銀行 │├──┼────────────┼──┼──────┼─────────┤│三十│偽造謝甯馨大眾銀行印鑑卡│二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91年度訴字││六 │上之「謝甯馨」署押 │ │偽造之署押不│第1172號本卷一第86││ │ │ │問屬於犯人與│頁)印鑑卡已交大眾││ │ │ │否沒收之 │銀行 │├──┼────────────┼──┼──────┼─────────┤│三十│謝甯馨大眾銀行存摺 │一本│刑法第38條第│已扣案 ││七 │ │ │1項第3款、第│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三十│謝甯馨大眾銀行金融卡 │一張│刑法第38條第│已扣案 ││八 │ │ │1項第3款、第│ ││ │ │ │3 項犯罪所得│ ││ │ │ │且屬於被告所│ ││ │ │ │有 │ │├──┼────────────┼──┼──────┼─────────┤│三十│黑色提款袋 │一個│刑法第38條第│已扣案 ││九 │ │ │1項第2款、第│ ││ │ │ │3 項供犯罪所│ ││ │ │ │用且屬於犯人│ ││ │ │ │之物 │ │├──┼────────────┼──┼──────┼─────────┤│四十│偽造之金額5320萬元支票 │一張│刑法第205條 │已扣案 ││ │(票號DI0000000號、帳號 │ │偽造之有價證│蓋偽造支票已沒收,││ │642-0號、受款人為建成水 │ │券不問屬於犯│其上之偽造「蘇貞昌││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人與否沒收之│」、「駱清季公庫印││ │ │ │ │鑑、「莊金裕公庫專││ │ │ │ │用印鑑」、「建成水││ │ │ │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等印文,不再另行││ │ │ │ │宣告沒收 │├──┼────────────┼──┼──────┼─────────┤│四十│偽造之「蘇貞昌」印章 │一顆│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一 │ │ │偽造之印章不│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問屬於犯人與│ ││ │ │ │否沒收之 │ │├──┼────────────┼──┼──────┼─────────┤│四十│偽造之「駱清季公庫印鑑」│一顆│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二 │印章 │ │偽造之印章不│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問屬於犯人與│ ││ │ │ │否沒收之 │ │├──┼────────────┼──┼──────┼─────────┤│四十│偽造之「莊金裕公庫專用印│一顆│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三 │鑑」印章 │ │偽造之印章不│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問屬於犯人與│ ││ │ │ │否沒收之 │ │├──┼────────────┼──┼──────┼─────────┤│四十│偽造之「建成水電工程股份│一顆│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四 │有限公司」印章 │ │偽造之印章不│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問屬於犯人與│ ││ │ │ │否沒收之 │ │├──┼────────────┼──┼──────┼─────────┤│四十│臺北銀行取款憑條上之「謝│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五 │甯馨」印文 │ │偽造之印文不│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問屬於犯人與│ ││ │ │ │否沒收之 │ │├──┼────────────┼──┼──────┼─────────┤│四十│臺北銀行取款憑條上之「謝│一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六 │甯馨」署押 │ │偽造之署押不│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問屬於犯人與│ ││ │ │ │否沒收之 │ │├──┼────────────┼──┼──────┼─────────┤│四十│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顧客│二張│刑法第38條第│已扣案(91年度偵字││七 │聯 │ │1項第3款、第│第 15490號卷第40頁││ │ │ │3 項犯罪所得│、第41頁)其上「謝││ │ │ │且屬於被告所│甯馨」署押二枚不另││ │ │ │有 │宣告沒收 │├──┼────────────┼──┼──────┼─────────┤│四十│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銀行│二枚│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臺北銀行入││八 │留存聯上「謝甯馨」之署押│ │偽造之署押不│戶電匯回條銀行留存││ │ │ │問屬於犯人與│聯已交付臺北銀行)││ │ │ │否沒收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