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1800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附表所示本票貳拾捌張、借款契約書貳張、約定條款肆張、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貳張、約定條款傳真紙壹張、本票存根聯貳拾捌張、未扣案之偽造「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10月間,因行使變造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9年1 月間,因行使變造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撤回上訴於90年9 月21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係設在臺北市○○區○○路○○○號4 樓之4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朝選公司,該公司於90年1 月12日始向經濟部登記成立)之負責人,明知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及該公司前任董事長甲○○(於88年1 月12日死亡)並未向其或朝選公司借款,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連絡,先由乙○○於90年7 月18日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申請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變更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旋即利用該事項卡「公司印章」欄內永豐餘公司印文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甲○○印文(此二枚印文因影印故,「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均有漏空之情形),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據前揭印文偽刻永豐餘公司之公司章及甲○○之印章(其中「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依該事項卡刻印結果均漏空)各一枚後,即於90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時,在台灣地區,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如附表所示空白商業本票28張上,書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付款日及金額,再由乙○○或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前揭偽刻印章2 枚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表示係由永豐餘公司、代表人甲○○所簽發之本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8張;又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連絡,於90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時,在台灣地區,以打字方式,繕打內容為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新臺幣(下同)13億7,800 萬元,由永豐餘公司開立本票28張之借款契約書,並以前揭偽刻之印章
2 枚蓋用於借款人及董事長欄,而偽造永豐餘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款契約書私文書2 張,並以相同方式,繕打內容為借款條件之約定條款,並以前揭偽刻之印章2 枚蓋用於借款人及董事長欄,而偽造永豐餘公司為借款人之約定條款私文書 4張,使永豐餘公司受有須負擔該債務之危險,並使甲○○之繼承人受有因甲○○未依公司程序對外借款,應負背信罪責民事求償之虞,足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及甲○○之繼承人。乙○○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均明知上開本票係渠等偽造,並非永豐餘公司負責人甲○○所簽發,渠等乃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連絡,推由乙○○先於90年8月1日,將偽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本票11張及前揭偽造借款契約書各影印1 份,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該院承辦法官依法形式審查前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形式具備,於90年8月3日以90年度票字第33815 號裁定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而由本院於90年10月5 日以90年度抗字第3363號裁定除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本票准予執行金額改為5,000 元外,其餘抗告駁回,並於90年10月29日確定;渠等復承前犯意,推由乙○○於90年8月2日,將偽造附表編號十二至編號28本票17張及前揭借款契約書各影印1 份,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該院承辦法官依法形式審查前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形式具備,於90年8月3日以90年度票字第33788 號裁定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由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抗字第4674號裁定抗告駁回,於91年1月3日確定,均足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乙○○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0年12月27日持前開90年度票字第33815 號本票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就5,000萬5,000元及自9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對永豐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施用詐術,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陷於錯誤,核發91年度民執字第107號執行命令就永豐餘公司對於第3人之存款債權在前開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由朝選公司就上開執行債權金額逕向第3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收取,足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及法院處理民事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永豐餘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存 5,170萬6,515 元為朝選公司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確認朝選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未得逞。永豐餘公司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得悉上情後,旋由該公司法務人員詹舜翔報警偵辦,並於90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詹舜翔佯約乙○○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希爾頓大飯店二樓咖啡廳見面商談,乙○○偕同不知情之吳坤宗、曾清治前往,於乙○○出示該偽造之本票28張向詹舜翔說明借款情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本票28張,另自乙○○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附表所示本票之存根聯28張、借款契約書2張、約定條款4張、未蓋印之約定條款傳真紙1 張、永豐餘公司90年1 月20日變更登記表3張、永豐餘公司87年7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變更登記事項卡2 張、內容有「若要開始著手,現在要利用關係調經發會內是否有各大業主親筆簽名,現在要開始喔」之力霸集團背景傳真資料1 張、內容有「幫我傳真印鑑證明」之隆興鋼鐵背景傳真資料1 張、內容有「前任董事長應該於89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一下」之穩盈漁業等多家公司傳真資料1張、遠東機械公司背景傳真資料1張、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背景傳真資料1張、中國時報90年7月10日永豐餘董事長甲○○死亡遺產分配報導1 張、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褶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一份共8張等物。
二、案經永豐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持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固直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扣案之本票28張、借款契約書2張、約定條款4張,是永豐餘公司前任董事長甲○○自79年間起,持永豐餘公司股票向伊質押借款,至87年7月30日止,債務累積至13億7,800萬元時,甲○○乃在臺北市○○○路○○號,自行簽發扣案本票28張,並書立扣案之借款契約書2張、約定條款4張交付予伊作為保證,以換回原質押之股票云云。惟查(一)被告於90年 8月1 日,持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本票影本11張及前揭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由該院民事庭於90年8 月3日以90年度票字第33815號裁定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本院於90年10月5 日以90年度抗字第3363號裁定除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本票准予執行金額改為5,000 元外,其餘抗告駁回,並於90年10月29日確定;被告再於90年8月2日,持附表編號十二至編號28本票影本17張及前揭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由該院民事庭於90年
8 月3日以90年票字第33788號裁定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抗字第4674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91年1月3日確定。嗣被告即於90年12 月27日持前開90年度票字第33815號本票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5,000萬5,000元及自9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永豐餘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核發91年度民執字第107 號執行命令就永豐餘公司對於第
3 人之存款債權在前開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朝選公司就上開執行債權金額逕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收取;嗣永豐餘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存5,170萬6,515元為朝選公司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確認朝選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3815 號、90年度票字第33788 號本票裁定卷、本院90年度抗字第3363號、90年度抗字第4674號裁定票款執行卷各1 宗存卷,朝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民執更字第10
7 號民事執行命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各1件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71至173頁、195至208頁,原審卷第144至15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甲○○於88年1 月12日死亡乙節,亦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78 頁),亦堪認定。(二)次查永豐餘公司法務室專員詹舜翔及秘書王育蕙於91年4 月22日持該公司印鑑卡上所蓋印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印文之印章實物各1 枚,至法務部調查局蓋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樣本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將該樣本印文與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印文一一比對結果,印文均不相符等情,有該局91年4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10022972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2頁);雖被告辯稱:永豐餘公司有多枚印鑑章,該公司持往調查局之印章,不是甲○○拿來蓋本票的章云云,然查被告被查獲當日,自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扣得被告先後於90年7 月13日、18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偵查卷第75、76頁),據被告供稱:係伊聲請本票裁定時,法院通知伊提出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本院91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審理筆錄第
3 頁)等語,惟查被告係先聲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始於90年8月1日、2 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所辯顯然不實,且當時永豐餘公司原負責人甲○○已死亡,新任負責人為何壽川,其應提出90年7 月13日所聲請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負責人為何壽川)始符程序,實無須另於同年月18日再聲請負責人為甲○○之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圖令人懷疑;再觀之被告於90年7 月18日所聲請之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公司印章」欄內永豐餘公司印文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之甲○○印文,其中「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因影印故,均有漏空之情形,而扣案之本票28張及借款契約書2 張暨約定條款4 張其上所蓋印之永豐餘公司及甲○○印文,其中「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與登記事項卡所載漏空之同一處所有相同大小之漏空,雖依一般社會經驗,印文或因蓋印者施力大小、蓋印處是否平滑等因素,而產生漏空之現象,惟本件扣案物之所有印文,全部在同一處所,均有大小完全相符之漏空,此顯與施力大小、蓋印處平滑度無涉,足認扣案物上之印文,並非以永豐餘公司及甲○○之真正印章所蓋印,而係依據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所載之印文刻印而成。(三)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上永豐餘公司及甲○○之印文既非真正,則上開扣案物究係由何人偽造?就此被告辯稱:是甲○○自79年間起,持永豐餘公司股票向伊質押借款,至87年7 月30日止,債務累積至13億7,800 萬元時,改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給伊換回質押股票云云,惟據扣案中國時報90年
7 月10日第三版報導,甲○○死亡時,尚餘有75億元之鉅額遺產,並因此引發遺產爭奪風波,是甲○○生前既有此雄厚資力,何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若認甲○○係以永豐餘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惟永豐餘公司係一資本額達134 億元之股票上市公司,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應按時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半年度及每季財務報告等,徵諸系爭款項高達13億餘元已達永豐餘公司資本額十分之一,若確有此筆借款,會計師及主管機關要無未能發現之理,然自79年以來,永豐餘公司均無此借款之紀錄,難認永豐餘公司確向被告借得此筆款項。又被告就借出此筆高達13億餘元之資金來源、利息如何計算、質押股票與借款之比例為何、甲○○有無清償本息以及如何認識甲○○等節,先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案供稱:甲○○最早在79年間即向伊借錢‧‧‧(從79年到聲請本票裁定間,是否曾向甲○○請求返還)因甲○○都按期付利息,所以沒有向他請求,甲○○沒有付現金或匯款給伊,而是以增加股票質押或由新借款中扣除利息‧‧‧伊讀書就開始在作,伊當時讀高雄海專,錢應該都是自己的,都是現金收入,因為進出很大,從來沒有存在銀行過‧‧‧伊從17、8 歲開始從事此行業,是從幾百萬的本錢開始做起,到79年時就有現金借給甲○○,因為他每次只借幾百萬元,所以伊都付得出來(原審卷第140至142頁)等語;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係向宗廷、長廷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資金‧‧‧利息是百分之6,從借款直接扣(偵查卷第126頁反面)等語;於原審調查時稱:不記得如何認識甲○○,甲○○自79年起向伊借錢,當時伊是學生‧‧‧資金來源是伊向親朋好友、金主集資而來‧‧‧81年後甲○○都沒有還伊(錢),都一直累積(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與甲○○應該是餐敘時認識,實際情形不知道‧‧‧甲○○以股票質押借款之比例是以全額扣除利息,比例一比一,例如100萬借款必須提出100萬票面額的股票(原審卷第179、182頁)等語;於本院則稱:
甲○○自78年開始向伊借錢,隔幾天就會借1、200 萬元到7、800萬元,利息以一分二計算(本院91年12月27 日訊問筆錄第4 頁)‧‧‧78至80年間都有借有還,81至87年間有的有還,有的沒有還‧‧‧認識甲○○十幾年了,應該是從伊父親那一代一直過來的(本院92年1月27日訊問筆錄第6、8頁)‧‧‧質押股票價值是以當時票面價值八成計算(本院92年3月7日訊問筆錄第8 頁)等語,是被告就資金來源、約定利息為何、質押股票與借款之比例如何計算、甲○○有無清償本息、甚至如何認識甲○○等節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且被告當時係年僅20歲上下之在學學生,有何資力或人脈於每隔數日即借款數百萬元予甲○○,尤以甲○○為資本額 134億元之股票上市公司負責人,究如何結識並向當時仍係學生之被告借款,且如係父執輩認識,甲○○亦應向其父借款才是,焉有向仍係學生之被告借款之理,再據被告稱甲○○自81年起即未清償本息,累積至87年7 月止借款本息計達13億餘元之譜,被告如係向金主集資借予甲○○,則其究如何對該金主負擔如此龐大之本息,而不論年息係百分之6 或一分二,亦均較一般民間放款月息動輒二、三分低廉甚多,實無厚利可圖,在甲○○實際上分文未償之情形下,該等金主又豈有可能再陸續貸與金錢長達七年之久;又被告既稱甲○○係以永豐餘之股票作為擔保,於87年7 月30日以本票28張全部換回云云,惟又稱:共有幾張股票伊沒有算過等語(原審卷第182 頁),而前揭借款明細及嗣於本院所提之借款核算表亦未記載擔保品之現值及數額,實難想像一位具有理性之現代社會經濟人,對於如此高額之款項,竟粗疏至此;再被告對利息及其支付之方式陳稱:利息係一次扣清,從借款直接扣云云,然扣案之約定條款第2 條「總借款金額新臺幣13億7,800萬元整,其中5億5,000萬新臺幣約定於88年7月30日清償,但於88年7 月30日若準時清償該金額,則需返還該款一半之利息即3,300萬元整,而於88年7月30日未清償該金額則未違約,但利息依舊應不予返還」,第3 條「利息總額為新臺幣2億3,400萬元於87年7 月30日當日扣除,實際交付金額為11億4,400 萬元整」,此等條款不惟文義不清,且與前揭所述自借款中扣除之情形迥異,是被告所陳關於借款之方式、擔保及利息,均無足採。另被告雖提出達486 頁之資金來源證明影本1 份,惟被告關於資金來源先後陳述已不一致,又參以其所提出高達486 頁之資金來源證明影本均為銀行存褶內頁,俱無存褶封面,被告對該帳戶究為何人所有,僅稱「都不是我的名義,但都是我在使用」(原審卷第180 頁),且該存褶資料多為87年7 月30日以後之銀行進出記錄,與其所稱借款予甲○○之期間即自79年間起至87年7 月30日止,全然不符,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借款明細(偵查卷第141 頁)並於原審陳稱:該借款明細表是借款當天製作的,伊是分批製作,每天有借款就有登記等語(原審卷第36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時稱:舊的帳冊正本已送到檢察官處了等語(原審卷第139 頁),然觀諸該借款明細,其字型、筆跡、筆色,完全一致,且帳冊所載日期之順序,竟係日期後者記載於前,該借款明細顯係一次製作;被告始又改稱:伊帳冊是87年7 月30日謄過去的云云(原審卷第123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又被告於原審供稱:股票還給甲○○時,甲○○沒有簽收(原審卷第179 頁);於本院則改稱:甲○○將股票拿回去時有簽名(本院91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第5頁),並於9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有甲○○簽名之永豐餘公司81年度至86年度借款核算表影本一份,前後供詞非但反覆,且查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歷經本案偵、審及前揭民事庭審理長達一年餘之時間均未能提出,反自行謄寫所謂之借款明細並佯稱係借款時逐筆登記,迨見無可隱瞞時始承認係事後謄寫並另行提出有甲○○簽名之上開借款核算表影本,尤其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以為何不讓甲○○簽名一節,答稱:當時有要求,他說是以永豐餘名義借錢,簽名變成個人(偵查卷第127頁反面、128頁)等語,迨於本院竟能提出有甲○○簽名之借款核算書,真實性實啟人疑竇,而本院將被告所提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內附借款核算書)連同永豐餘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簽名之真偽,經該局函覆略稱: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內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上甲○○之簽名經放大檢視,發現其上有碳粉特徵,研判係複印品而非原件,由於該字跡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無法比對異同,有該局92年7月7日調科貳字第09200219640 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遲至本院前審審理前均未能提出該核算表之原本送鑑,雖被告提出其自行委託公誠鑑定有限公司、精驗社科學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稱核算書內甲○○之簽名確屬真正云云,然被告送鑑之核算表及甲○○簽名樣本均為影本而非原件,其上字跡紋線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難以比對異同(參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92007069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7日調科貳字第09200219640號鑑定通知書),且送鑑甲○○之簽名樣本係由何處取得是否確為甲○○本人之簽名亦有疑問,自難採酌。又本院將借款核算表原本送請鑑定,因借款核算表之印文或為影本,或蓋印不清,難以辨識其紋線細部特徵,無法鑑定,又甲○○之簽名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50058314
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又甲○○死亡已久,告訴人代理人稱已找不到其他書寫資料,亦合情理,且綜合全案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罪行,自無再就簽名部分鑑定。再扣案附表編號十之本票,國字大寫金額為「伍仟元整」,與阿拉伯數字NT$00000000之記載不符,以被告所稱永豐餘公司積欠其13億7,800萬元核算,該筆票款應係5,000萬元,如此鉅款,被告竟未注意核對,殊難置信;另扣案物並有與附表所示本票編號相同之本票存根28張,此實與與一般票據交易常情,即由發票人自行保留存根,作為到期日提醒按期付款及供日後查明簽發日期、金額與用途大相逕庭;復參以扣案之借款契約書有4份,而約定條款有2份,此與契約當事人雙方各執原本一份之交易習慣亦不同;且扣案物中,竟有空白未蓋印之約定條款傳真紙,被告雖辯稱:係因違約金有問題,故其將永豐餘公司印文遮蓋,自已傳真予自已云云,然徵諸扣案之約定條款,其中永豐餘公司之印文涵蓋永豐餘公司地址之「路14號」,而傳真上之「路14號」等字,完全清楚,未見有任何塗抹之痕跡,所辯實難採信。(四)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素玲固證稱:因家中從事鰻魚養殖,需向人借款1,
500 萬元,經朋友告知被告之利息較便宜,手續較快,遂於87年7 月30日依名片上之地址到臺北來向被告借款,當日並未攜帶擔保品或契約書,到達時有聽到甲○○與被告借款一事,因金額龐大,故有仔細聽,相距約2 公尺,因趕時間,故中途即先行離去,除畢業旅行外,此為伊第一次上臺北,且當日伊妹要相親,故日期記得特別清楚云云(原審卷第85至88頁),然證人黃素玲並陳稱:伊於87年10月、11月,經手借錢予施坤耀、莊坤輝各三百萬元,錢是伊朋友的,伊不記得經手錢之日期,大概是10、11月(原審卷第91、94頁)等語,證人黃素玲對於其實際經手之款項不記得經手日期,卻精確記得3、4年前與伊無關之被告與甲○○換約細節諸如借款金額、文件交付及登記、大小章核對、股票交還、裝有股票之紙箱大小,甚至連甲○○之長相均記憶清晰,又證人黃素玲遠自高雄專程前來臺北借款,未待與被告洽談借款乙事,竟又先行離去?再證人黃素玲陳稱:伊於朝選公司未留下任何資料,不知被告為何知道伊的資料而找到伊等語(原審卷第89頁),此與被告陳稱:他們到公司會作一個紀錄,據此而找到黃素玲云云(原審卷第178 頁)全然不符。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久晃雖證稱:伊於87年11月9 日入伍前見過被告,在我工作場所,我工作場所在小港修車行見過,因為有一位老伯請我幫他換備胎,且伊從修車廠目睹被告交付借款予甲○○很多次,交錢地點是在離修車廠十幾公尺的一間廟,甲○○有打開來點數,因數量很多,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當時知道他是永豐餘公司董事長,因為與他閒聊當中他有提到,伊離開修車廠前,從未與被告交談過云云(原審卷第101頁至104頁),惟被告既不認識黃久晃,且事隔多年,黃久晃亦早已離開修車廠,被告究係如何找到黃久晃,又如何知悉黃久晃曾目擊交款經過,就此證人黃久晃陳稱:被告是91年2 月那陣子找到伊來作證,伊剛好回廟那裡,伊要進入某一家工廠,剛好被找到(原審卷第107、108頁),與被告所稱:是有人和伊說這個住址,伊是在黃久晃的住處找到他等語(原審卷第113 頁)不符,且黃久晃稱伊看到交款地點係在修車廠旁之寺廟,並未提及曾在車廠交款之事,與被告所陳交款地點除龍湖廟外,亦曾在黃久晃之修車廠交錢過,次數非常頻繁(原審卷第117、118頁)等情亦不一致,且參以每次借款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之譜,被告竟全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所述之累積金額亦甚多,竟無匯款、收款或還款之金融交易或簽收之記錄,不惟與現代經濟社會之交易方式迥異,甚且選擇在寺廟或陌生之車行公然交付點收數百萬元現金而不畏懼引起歹徒之覬覦,殊難置信,且有違常情,從而黃素玲、黃久晃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復與常情有違,亦乏實據足佐,自難專憑渠等片面之詞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又查附表所示本票上的字跡並非被告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7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10040747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43 頁),另參以扣案未蓋印之約定條款傳真函、中國時報報導及其餘傳真函上之內容「若要開始著手,現在要利用關係調經發會內是否有各大業主親筆簽名,現在要開始喔」、「幫我傳真印鑑證明」、「前任董事長應該於89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一下」等,足徵本件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係由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共同偽造,而推由被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資金來源證明,所辯各節非但前後矛盾亦無實據可徵甚且悖謬常情之至,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於90年12月27日持該90年度票字第33
815 號本票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惟未得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約定條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90年8 月1日、2日分別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本票、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八號本票及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均係為取得所偽造本票之執行名義,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本件參諸扣案本票上之字型、粗細、大小、筆色均一,填寫方式、發票日、到期日均相同,且無證據證明係於不同時地為之,因認係於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支票,為單純一罪。(參考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25號判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前揭所犯各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永豐餘公司章及甲○○印章,為間接正犯。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係同時、同地犯有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本票與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係同時、同地製作,尚無從認係想像競合犯。(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並依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對於被告先後於90年
8 月1日、2日分別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本票、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八號本票及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登載於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二次犯行,未予論述;且被告復於90年12月27日持其中90年度票字第33815 號本票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惟未得財,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參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要旨),原判決未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牽連犯,亦有未洽,再被告雖偽造約定條款,並未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觀卷附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3788號、33815號本票裁定卷內未有該約定條款甚明,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偽造本票之金額高達13億餘元、所生危害甚鉅,惟本件犯罪尚未得財及犯罪後猶多所飾卸、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28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併同沒收,不再另宣告沒收);扣案之借款契約書2張、約定條款4張、87年7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張、未蓋印之約定條款傳真紙1 張、本票存根聯28張,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借款契約書2張及約定條款4張上偽造之印文,併同沒收,不再宣告沒收);至於蓋在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上之印文,因該契約書及條款已沒收,不易諭知沒收。至「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甲○○」印章各一枚,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即永豐餘公司90年1 月20日變更登記表、內容有「若要開始著手,現在要利用關係調經發會內是否有各大業主親筆簽名,現在要開始喔」之力霸集團背景傳真資料1 張、內容有「幫我傳真印鑑證明」之隆興鋼鐵背景傳真資料1 張、內容有「前任董事長應該於89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一下」之穩盈漁業等多家公司傳真資料1 張、遠東機械公司背景傳真資料1 張、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背景傳真資料1張、中國時報90年7月10日永豐餘董事長甲○○死亡遺產分配報導1張、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褶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一份共8張等物,尚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提出借款核算表原本供本院送鑑定機關鑑定其上甲○○簽名之真偽,惟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調查局95年12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500583140號函在卷可查,已如前述。且甲○○已死亡,亦查無其他資料可用,是上開資料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被告請求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甲○○生前於各銀行、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再向各金融機構函調甲○○於各金融之開戶資料,並送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比對鑑定等,惟被告所提之借款核算表上之印章因蓋印不清或為影印品,致無法鑑定亦有上開調查局函可查,又因被告無資金往來之交易記錄,且有本件偽造之事證詳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其請求再鑑定核算書或簽名部分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楊錫湖以證明傳真之文件中有一件係其所傳,惟被告稱證人楊錫湖現在大陸不會到庭,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之必要。
四、至證人黃素玲、黃久晃是否涉有偽證罪嫌,及被告於本院提出借款核算表是否另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屬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05條、第219 條,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