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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6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2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的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審理過程未依法通知告訴人,訴訟程序不合法。

被告明知告訴人是法商摩根公司在台的合法代理商,被告並無拘束告訴人販售摩根品牌手錶的權利,且明知告訴人無任何違反商標法情事,竟意圖打擊摩根品牌手錶在台市場銷售,自屬虛構事實的誣告行為等語。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

金時堂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控訴告訴人的前手京強公司負責人謝原騰賣假貨,京強公司於同年七月一日因不堪其擾,放棄代理,國外指定由告訴人公司為台灣代理商。

同年七月三日金時堂公司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註冊無效;同年十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京強公司負責人為不起訴處分;同年十月二四日,被告的訴願被駁回。被告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四日仍有本案行為,誣告的事實非常明顯等語。

參、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一條第二項前段固然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而同條項但書並規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因此,原審認為不必要而未傳喚被害人(告訴人)並未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的陳述指稱原審踐行的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規定,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的構成要件,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補充敘述如下:

一、金時堂公司曾經於八九年九月十六日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MORGAN」商標名稱及圖樣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專用期限自八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九年八月十五日止,有註冊證可憑。

註冊證的發給具有公示力;而法商摩根公司委託告訴人經營的派迪爾公司為台灣代理商,則為告訴人與法商摩根公司間的私經濟契約行為。

二、金時堂公司前述商標註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註冊無效、同年十月二四日訴願被駁回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由被告積極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顯示被告主觀上認為商標權的爭訟有勝訴可能。

本案行為時商標評定註冊無效並未確定,金時堂公司仍然是該商標專用權人。於商標評定未終局確定無效前,被告為維護金時堂公司權益,而對涉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提出違反商標法的告訴,應認是維護自身合法利益正當權利的行使。

被告於行為時以商標專用權人自居,並非捏造或虛構事實;就商標外觀而言,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代理的法商摩根商品的商標侵害金時堂公司註冊的商標專用權,在常情上可以理解;法商摩根商標並未於我國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至今仍是事實;告訴人為法商摩根品牌手錶的代理商,外人無從得知;而法商摩根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也有賴訴訟認定,由金時堂公司的商標評定註冊無效案的爭訟程序,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三年四月二二日,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三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可證。

行政訴訟期間,金時堂公司並於九二年十二月一日再次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MORGAN及圖」的名稱圖樣商標註冊證(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以下六頁)。

可認被告始終認為金時堂公司享有「MORGAN」商標的專用權。

被告對於客觀上可能的侵害者進行排害的法律程序,應認是為維護商標專用權的正當行為。

被告所為並不符合純粹無的放矢,藉訴訟程序以達侵害他人為目的誣告犯行。

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二年偵字第一二二九號),無從一併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