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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10號受處分人即證 人 甲○○上證人因被告羅世芳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2日上午10時15分、9 月12日上午11時、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3次傳票分別於同年8 月1日(同居人即其女收受)、8月24日(本人收受)及9月18日(寄存送達)合法送達予證人,證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3件送達證書及3件報到單附卷可稽。證人甲○○未到庭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案件之審理,爰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