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曹運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黃均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義務律師許碧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72號、92年度偵字第3059號、92年度偵字第5726號、92年度偵字第6347號、92年度偵字第12465號、92年度偵續字第208號,聲請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應執行刑部分,乙○○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及應執行刑部分暨丁○○部分均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玖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重伍點柒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玖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重伍點柒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執行至91年7月30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則執行至同年9月2日。甲○○雖於同日出監,然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1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與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甲○○乃於92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嗣並接續執行其另犯之妨害自由罪、施用毒品罪、贓物罪、竊盜罪、脫逃罪等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即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詎甲○○於91年9月2日出監後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92年2 月6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 號前為警查獲時,因首揭已確定之竊盜案件待執行及另犯脫逃罪,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其因恐遭偵審機關發現真實身分將無法交保,復因熟知胞弟江睦懋(已改名為江汶諺)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年籍資料,竟冒用江睦懋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江睦懋」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偽造署押之文件及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事委任狀上,偽簽「江睦懋」簽名1枚,以表明「江睦懋」本人委任不知情之洪大明律師到場辯護之意旨,提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承辦警員林重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江睦懋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外出追查脫逃罪一案,經甲○○向新竹市警察局主動供出上情,始得知依法偵辦。
㈡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以自己施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忍」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後,竟意圖販賣,將購得海洛因加以分裝,伺機販賣他人圖利,嗣於92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2月6日零時10分許,為警分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1公里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為2.97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6.5公克,應予更正)、8包(合計淨重6.12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8公克,應予更正)、電子磅秤1臺及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分裝袋1大包、吸食器1組、杓子1支及記事本1本等物。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於92年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國際購物中心」4 樓之華山槍型道具店內,購入數量不詳之玩具槍枝(含彈匣)、玩具子彈,另自不詳地點購入如附表五所示之改造工具及材料後,即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4樓租屋處內,將上開所購玩具槍枝換裝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方式製造槍枝,同時將玩具子彈、土造金屬彈殼填裝底火或火藥作為引爆發射動力,安裝金屬鋼珠或土造金屬作為彈頭,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一次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並持有之。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因被甲○○取走而併同甲○○為警查獲外,餘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92年2月6日,因警員在桃園縣○○鄉○○街與神農路口「格林汽車旅館」對面,尋得乙○○所使用之懸掛9P-2881號車牌(乙○○所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強盜所得,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物;92年3月1日,乙○○因如犯竊盜犯行為警查獲(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帶同警員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大湖底6鄰6號菜園旁其藏身處,起獲如附表三編號13至編號29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改造工具及材料;另乙○○於92年2月19日,攜帶如附表三編號30至編號37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偕同友人丙○○、甲○○至吳瑞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與民安街口附近之租住處拜訪後,因故將上開改造槍、彈遺留該處,丙○○代乙○○攜離後,於同年2月21日欲將之返還,卻為路人江玉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92年3月1日遭到逮捕(丙○○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00,000元在案),而為警循線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0至37所示之物,並查悉槍枝來源。
三、丁○○因積欠其女友莊月婷之舅舅即綽號「小蔣」之莊明書30,000元,擬以偽造通用紙幣搪塞。遂基於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先於92年2月13日撥打電話予莊明書相約將於92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下公館車站還款,嗣於92年2月14日晚間,搭乘其友人綽號「柳丁」劉志鈞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莊月婷、林馨妤、林瑞龍等人,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與甲○○碰面,向其調取面額30,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抵達後,甲○○已駕駛另一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在對街處等候,丁○○隨即下車至甲○○駕車處,自甲○○取得以信封袋包妥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而收集之,其後返回劉志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旁,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劉志鈞,囑託其於當晚24時許前,將前開信封持往新竹縣○○鎮○○路下公館車站交給莊月婷之舅舅即綽號「小蔣」之莊明書,經劉志鈞允諾後,丁○○即與莊月婷搭上甲○○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而與劉志鈞等人分開。嗣92年2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因警員高斯丁、葉賢良、許亦德、宋開民等人接獲線報有綽號「柳丁」者駕駛車號00-0000黑色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客運下公館車站前持有偽鈔,乃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緝捕,除查獲已將林馨妤、林瑞龍送回住處之劉志鈞,並扣得上述偽造通用紙鈔,嗣復由劉志鈞之供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分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偽造署押部分固坦承不諱,但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偽造署押部分係自首,持有毒品海洛因部分,係自己施用,並非販賣,亦無意圖販賣之意圖,我向丁○○借車時,車上就有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否認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甲○○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製造槍械,我沒有工具,沒辦法製造槍械,我只有持有,江富源、丙○○說我製造槍械,是因為我跟他們有糾紛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初甲○○拿給我時,當時是用信封袋裝的,我沒有打開看,不知道是偽鈔云云。經查:
㈠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7號、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江睦懋、丁○○、莊明書、劉志均、江富源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任何非出自任意性之可能,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係員警依法定程序取得,抑或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迭於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見第6347號偵查卷第3頁、第793號偵查卷第15、1 6頁、原審卷一第107頁、本院卷第90頁)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睦懋(改名為江汶諺)先後於警詢、偵查時(見第3059號偵查卷第74頁、第4537號偵查卷第165頁、第6347號偵查卷第5、26頁)證述內容均相符,被告甲○○對於江睦懋上開陳述均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其上有偽造「江睦懋」署押之簽名、指紋之文件、委任狀(見第3059號偵查卷第5至10、12至14、35至44、46、63頁)在卷可稽;復以被告甲○○偽以江睦懋名義按捺之上開指紋送請鑑定結果,該指紋確屬被告甲○○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28日刑紋字第092016411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第793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被江富源對於該鑑驗書亦不爭執,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被告甲○○雖辯稱:92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2.97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杓子1支及記事本1本等物,其中海洛因是自己施用之毒品,電子秤、分裝袋非其所有,是向丁○○借車時就在車上;
92 年2月6日為警扣得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6.12公克)亦均是供自己使用之毒品云云。惟查:
①警方於92年1月29日下午3時30 分許及同年2月6日零
時10分許,分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1公里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為2.97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6.5公克,應予更正,外包裝重3.47公克)、8包(合計淨重6.12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8公克,應予更正,外包裝重2.30公克)、電子磅秤1臺、記事本1本等物,被告於警訊時即坦承為其所有,而該項毒品經送驗結果,證實係海洛因17包,淨重為2.97公克,外包裝重3.47公克,另8包,淨重6.12公克,外包裝重2.3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80006157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份附卷可按。
②被告甲○○於警詢中已坦承:我有吸食海洛因,扣案
電子磅秤、分裝袋是我的等語(見第2672號偵查卷第6頁),被告甲○○雖於偵查時供稱:警詢不實在,是警察叫我這樣說,沒有遭警察刑求,扣案海洛因及電子磅秤是在車上搜到,車子是向別人借的,我沒有吸海洛云云(見第2672號偵查卷第69、94頁),非僅與其後於偵審中自白確有施用海洛因等情不符(詳後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時否認扣得之電子磅秤、分裝袋係伊所有(見第2672號偵查卷第104頁),而被告江富源於原審時供承:警詢自白均是出於自由意願(見原審卷三第149頁),並供稱:我跟丁○○借車,毒品買好後我自己分裝成17包(見原審卷三第139頁),可見當時於車上查獲之電子磅秤等物,均係被告江富源所有,以供分裝海洛因販賣所用。
③被告甲○○固於原審偵審時供承扣案海洛因係供自己
施用,核與查扣之吸食器1組、杓子1支等施用毒品工具等情相符,而被告查獲當時,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按。惟本件扣案海洛因數量非少,如僅供被告自己施用,何須隨身準備電子磅秤?況按海洛因係易受潮之物,而被告前後分別攜帶以分裝袋包裝之17包、8包海洛因,被告又何以甘冒受潮之風險,預先將毒品分袋包裝?均與常理不符,參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欲以每包一千元另售他人,販賣毒品所得來買毒品供自己施用;毒品買好後我自己分裝成17包,按買的量換算一包約一千元等語(見第2672號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三第149頁),可見被告固以自己施用購入扣案之海洛因,惟因欲以販賣毒品所得再購入毒品供自己施用,故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海洛因無疑。④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最近開始販賣海洛因,
約賣2、3次,約1至2千元不等,往來帳冊是我所有等語(見第2672號偵查卷第7頁),證人即員警盧建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否在警詢中供稱有販賣海洛因?情形如何?)他講不出來,他自己承認販賣,我們有追問他,但是他答不出來,沒有辦法交代。」(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惟查扣案之帳冊記事本記載:「羅1000元」、「竹北強2000元」、「龍先拿3克,欠5千」、「佳洋2000」、「柳丁13000元,紙3000元」、「阿俊2000元」、「阿正2000元」、「輝哥:細半的一半」、「竹北偉1千元」、「阿仁30000,355000元」、「小偉鬼8100元」(見第2672號偵查卷第61頁),非僅與被告甲○○供稱之販賣
2、3次不符,且其中金額有高達355000元,亦與被告所供約1至2千元不等等語不同,則該記事本所載內容是否確為被告販賣毒品帳冊,已屬可疑,此外,公訴人亦不能舉證筆記本所列綽號「羅」、「竹北強」等人確有其人存在,亦無從確認渠等向被告江富源購買毒品,而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雖非少,但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不能單以數量多寡而推測必然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且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依罪疑惟輕之理,僅能認定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海洛因,不能僅憑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或推測之法逕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之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改造
槍枝、子彈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有改造手槍,我是在大江購物中心的華山道具店,時間大約是在甲○○被查獲手槍前的1、2個月左右,在我當時租的桃園縣中壢市○○路的公寓中,就是MARCH車上找到的改造工具改造的,我是一次改造,子彈也是同時改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另被告乙○○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時,確有同時查獲製造槍枝、子彈所需之工具、材料(詳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該工具、材料均係其所有(見第5726號偵查卷第21頁);而上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20257號槍彈鑑定書(見第2672號偵查卷第138至143頁)、92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20026441號槍彈鑑定書(見第3059號偵查卷第114至122頁)、92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20026441號槍彈鑑定書(見第3059號偵查卷第114至122頁)、9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920037193號函(見第3059號偵查卷第103頁)、92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20034513號槍彈鑑定書(見第3036號偵查卷第37至44頁)、9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20034539號槍彈鑑定書(見第4573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92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20035872號槍彈鑑定書(見第4573號偵查卷第85至88頁)、9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33058號槍彈鑑定書(見第4573號偵查卷第100至112頁)在卷可稽,被告乙○○對於上開鑑定書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認被告乙○○確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無疑。
⒉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先至桃園內壢地區大
江購物中心四樓華山模型槍店購買玩具槍,再拿去別處予他人改造,我朋友阿仁問我要不要改槍,因阿仁從事車床工作,就拿給他改造,另有部分是向阿坤拿槍管改造(見第3059號偵查卷第96、97頁),惟查,被告於偵審時已坦承確有改造槍枝、子彈,且扣案製造槍枝、子彈之工具、材料均係其所有,則被告吳家陽既自有能力改造槍枝、子彈,自無交由他人代工之理,且綽號阿仁、阿坤之人始終未到案陳述,是否果有其人已非無疑,不能僅憑被告乙○○於警詢時之片面之詞而認定其與阿仁、阿坤之人共同製造槍支、子彈。 ...⒊又,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槍枝
子彈非其所製造,並辯稱是向「阿昆」所買,改造工具則非其所有,之前所以承認改造,是以為買來這個樣子就算改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頁、原審卷三第5、157、158頁,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乙○○於偵、審對於其製造槍彈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交代甚詳,顯難認其有何誤解所訊問題之處,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承認有組裝槍支(見本院卷第192頁),益證上開扣案改造槍枝工具、材料確為被告乙○○所有,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親見被告乙○○拆解組裝修理槍支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況倘被告乙○○係向他人購入改造槍枝,則何須自行修理?又扣案之工具、材料如非被告乙○○所有,且具有相當之技術,則其何以能自行拆解修理槍支?足認被告乙○○辯詞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丁○○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
辯稱是被告甲○○欠莊明書錢,事先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以信封包妥,要其交給劉志鈞,託劉志鈞交給莊明書,不知道是偽鈔云云。惟查,證人莊明書於偵訊時,業已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甲○○,借錢之人是被告丁○○,被告丁○○有打電話表示要還錢等語(見第939號偵查卷第103、104頁),證人劉志均亦於偵查時證述:是被告丁○○要其將信封袋交與莊明書,並要其到下公館的加油站等莊明書等語無誤(見第939號偵查卷第35、67頁,互核一致,足認本件扣案之偽鈔均係被告丁○○所交付。證人莊明書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甲○○亦有與其電話聯絡,不知向其借錢之人究係被告甲○○或被告丁○○,且其認識「小江」即甲○○,但直接說「甲○○」不會認識(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4頁)云云,然證人莊明書倘連被告甲○○之名均不知悉,何以借錢語陌生之人,顯違常情;又,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丁○○向莊明書借錢,還錢也是透過陳惟仁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然卻稱「應該不是借,而是拿給丁○○」(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亦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二人所陳均難採信。復參以被告丁○○與劉志鈞為當兵同梯,莊明書則是被告女友莊月婷之叔叔,分經證人莊明書、劉志鈞(見第939號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二第124頁)確認屬實,則本院依被告丁○○、甲○○與證人莊明書、劉志鈞之親疏關係判斷,向莊明書借款,且託劉志鈞將偽造通用紙幣交與莊明書之人,應係被告丁○○無疑。另如附表四所示之紙幣經鑑定結果,確均係偽造通用紙幣,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2年2月14日臺央發字第0920010351號函(見第2672號偵查卷第115、116頁)及中央印製廠92年7月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2939號函(見第3059號偵查卷第123、12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丁○○確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
⒉被告丁○○雖辯稱僅知信封內裝的是錢,不知是偽造
通用紙幣云云,然被告丁○○於警詢時,先是辯稱被告甲○○告知不能看是何物,將東西直接交給劉志鈞即可,其完全不知信封內為何物云云(見第3033號偵查卷第7、8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辯稱係被告甲○○所交付供以清償被告甲○○自己積欠莊明書之債務,急於撇清該債務與自己之關係。惟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丁○○在其車上接到電話,知道劉志鈞被警察查獲,有告知其要小心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倘被告丁○○對於交付偽鈔一節,均不知情,何以知悉劉志鈞遭逮捕後隨即通知甲○○要小心點?顯見被告丁○○對信封袋內所裝之物係偽造通用紙幣,知之甚稔,被告丁○○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又,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丁○○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其尚有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甲○○、乙○○、丁○○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於同一次冒名應訊過程中,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睦懋」署押,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且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上開所犯二罪,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甲○○行為後,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惟關於該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修正,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
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經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在警方未發覺其犯行之前,主動供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外出追查脫逃罪一案,經江嫌供述,始得知右情依法偵辦」等語可徵(見第6374號偵查卷第1頁反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製造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全部刪除,移置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同條例第12條則未經修正。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被告乙○○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部分,因適用之法條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以及該條例現行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製造槍枝過程,持有槍管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於相同時間、地點,基於同一製造手槍、子彈之犯意,以接續之改造行為,接連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分別成立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製造如附表三所示槍枝、子彈之犯行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綽號阿仁、阿坤之成年人共同改造手槍、子彈,惟並無證據被告確與綽號阿仁、阿坤之人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應予指明。
㈢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
紙幣之罪,祗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造通用紙幣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人並於原審到庭增列丁○○尚犯「行使偽鈔未遂」(見原審卷四第113頁)。惟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係指以供行使之用之意思,將偽幣移轉於他人;次按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如被利用人之行為不成犯罪,則利用者,自亦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672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僅係利用不知情之劉志鈞轉交偽造通用紙幣予莊明書,其主觀上並無供行使之犯意而將偽鈔移轉予劉志鈞,自不成立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雖其目的是對莊明書行使偽鈔,然本件係因警方依線報於劉志鈞尚未著手交付偽鈔予莊明書前即予逮捕,依前開說明,既被利用之劉志鈞尚未著手犯行,自無成立犯罪可言,則被告丁○○亦不能成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未遂。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甲○○係為自己收集偽造貨幣後交付予丁○○,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丁○○共犯上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被告丁○○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法定刑規定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是適用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三、原審予被告甲○○、乙○○、丁○○上開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甲○○主動向警察機關申告其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未予審酌其自首情形,又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卻認不成立犯罪,均有未洽;②被告乙○○係自己製造槍支、子彈,原審僅憑其有瑕疵之自白逕認其與綽號阿仁、阿坤之人共同犯之,尚有不合;③被告丁○○上開所犯應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原審竟認成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未遂,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該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丁○○上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否認犯行、被告甲○○自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柒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部分,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新法係提高有期徒刑上限至30年,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舊法定其應執行拾年捌月;被告乙○○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以1一元以上三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最長為6個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5項則提高為1年,但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則上開諭知之罰金拾貳萬元以每日2000元折算一日計算,顯較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即新法計算易服勞役標準,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千元折算壹日。被告丁○○處有期徒刑參年。
四、關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將舊法「犯人」一詞改為「犯罪行為人」,對於本件認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又被告甲○○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則沒收之從刑亦應依修正前該條例規定宣告之。㈠被告甲○○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編號10之偽造私文書,係經存卷為公文書之一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九點零九公克,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重五點七七公克,業經與毒品分離鑑定,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與電子磅秤一台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分裝袋一大包係普通常見之包裝物品,不能認定係供包裝本件查獲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記事本一本之內容,不能證明係供販賣毒品記帳所用,吸食器一組、杓子一支則為施用毒品工具,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乙○○部分:附表二、三之物,分屬改造槍枝、子彈,係違禁物;改造工具及材料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沒收之。㈢被告丁○○部分,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
五、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2年底某日,自不詳處所購得改造工具及材料後,即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36號之鐵皮屋內,將購之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手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手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時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放在上開住處,因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惟查,被告乙○○僅承認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其餘物品則否認為其所有,而證人袁倫均亦證稱未見被告乙○○有製造之行為(見原審卷三第94至96頁),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槍枝、子彈為被告乙○○所製造,且其持有槍支、子彈行為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犯行相距近一年,二者罪名不同,行為態樣亦相異,尚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權責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後段、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9款、第62條前段(修正前)、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0條(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表列「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之文件: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時間│偽造之地點│偽造之署押 │承辦警員│├──┼───────┼─────┼─────┼──────┼────┤│1 │指認江睦懋刑案│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指│林重呈 ││ │資料照片(江睦│ │警察局桃園│印3 枚、簽名│ ││ │懋原名為江源淵│ │分局青溪派│1 枚 │ ││ │) │ │出所 │ │ │├──┼───────┼─────┼─────┼──────┼────┤│2 │「江睦懋」之指│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指│林重呈 ││ │紋卡片 │ │警察局桃園│印20枚 │ ││ │ │ │分局青溪派│ │ ││ │ │ │出所 │ │ │├──┼───────┼─────┼─────┼──────┼────┤│3 │40張1 千元偽造│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紙幣之照片 │ │警察局桃園│名12枚、指 │ ││ │ │ │分局青溪派│印38枚 │ ││ │ │ │出所 │ │ │├──┼───────┼─────┼─────┼──────┼────┤│4 │指認乙○○之相│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片 │ │警察局桃園│名1 枚、指印│ ││ │ │ │分局青溪派│1 枚 │ ││ │ │ │出所 │ │ │├──┼───────┼─────┼─────┼──────┼────┤│5 │扣案品名欄 │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 │ │警察局桃園│名1 枚、指印│ ││ │ │ │分局青溪派│1 枚 │ ││ │ │ │出所 │ │ │├──┼───────┼─────┼─────┼──────┼────┤│6 │偵訊(調查)筆│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錄第1 次 │ │警察局桃園│名2 枚、指印│ ││ │ │ │分局青溪派│2 枚 │ ││ │ │ │出所 │ │ │├──┼───────┼─────┼─────┼──────┼────┤│7 │偵訊(調查)筆│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錄第2 次 │ │警察局桃園│名2 枚、指印│ ││ │ │ │分局青溪派│2 枚 │ ││ │ │ │出所 │ │ │├──┼───────┼─────┼─────┼──────┼────┤│8 │偵訊(調查)筆│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錄第3 次 │ │警察局桃園│名2 枚、指印│ ││ │ │ │分局青溪派│14枚 │ ││ │ │ │出所 │ │ │├──┼───────┼─────┼─────┼──────┼────┤│9 │臺灣桃園地方法│92年2月6日│臺灣桃園地│「江睦懋」簽│ ││ │院檢察署訊問筆│ │方法院檢察│名1 枚 │ ││ │錄 │ │署 │ │ │├──┴───────┴─────┴─────┴──────┴────┤│合計偽造「江睦懋」簽名22枚、指印81枚 │├──────────────────────────────────┤│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時間│偽造之地點│偽造之署押 │承辦警員│├──┼───────┼─────┼─────┼──────┼────┤│10 │刑事委任狀(受│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任律師:洪大明│ │警察局桃園│名1 枚 │ ││ │) │ │分局清溪派│ │ ││ │ │ │出所 │ │ │├──┴───────┴─────┴─────┴──────┴────┤│合計偽造「江睦懋」簽名1枚、指印0 枚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表列「扣押物」,惟不含已試射擊發之子彈):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90) │ │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 │ │ │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 │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 │ │ │力。 │├──┼────────┼───┼──────────┤│ 2 │土造子彈 │6顆 │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 │ │(採樣│約9 mm之金屬彈頭),││ │ │2 顆,│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 │ │餘4 顆│,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3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85型││ │制編號:00000000│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71)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 │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 │ │ │傷力。 │├──┼────────┼───┼──────────┤│ 4 │改造子彈 │4顆 │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 │ │(採樣│直徑6.0mm 鋼珠改造而││ │ │1 顆,│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 │ │餘3 顆│1 顆試射,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表列「扣押物」,惟不含已試射擊發之子彈):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85型││ │制編號:00000000│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72)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 │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 │ │ │傷力。 │├──┼────────┼───┼──────────┤│ 2 │改造子彈 │3顆 │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 │ │(採樣│裝直徑約7mm 之金屬彈││ │ │1 顆,│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 │ │餘2 顆│,採樣1 顆試射,可擊││ │ │) │發,認具殺傷力。 │├──┼────────┼───┼──────────┤│ 3 │土造子彈 │2顆 │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 │ │(採樣│約7mm 之金屬彈頭),││ │ │1 顆,│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餘1 顆│,認具殺傷力。 ││ │ │) │ │├──┼────────┼───┼──────────┤│ 4 │改造槍管 │3支 │均係由玩具槍金屬槍管││ │ │ │彈室部分加裝金屬管改││ │ │ │造而成之改造槍管。(││ │ │ │改造材料) │├──┼────────┼───┼──────────┤│ 5 │玩具金屬空彈殼 │66顆 │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 │ │ │(改造材料) │├──┼────────┼───┼──────────┤│ 6 │建築工業用彈 │12顆 │均係口徑0.27吋之建築││ │ │ │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 │ │ │頭,認均不具殺傷力。││ │ │ │(改造材料) │├──┼────────┼───┼──────────┤│ 7 │金屬棒 │2支 │均係外徑約20mm,長約││ │ │ │70mm之金屬棒(改造材││ │ │ │料) │├──┼────────┼───┼──────────┤│ 8 │玩具槍金屬槍管 │2支 │均係內具阻鐵之玩具槍││ │ │ │金屬槍管(改造材料)│├──┼────────┼───┼──────────┤│ 9 │一字起子 │1支 │改造工具 │├──┼────────┼───┼──────────┤│ 10 │鑽頭 │1支 │改造工具 │├──┼────────┼───┼──────────┤│ 11 │銼刀 │1支 │改造工具 │├──┼────────┼───┼──────────┤│ 12 │六角扳手 │1支 │改造工具 │├──┼────────┼───┼──────────┤│ 13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46) │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 │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14 │銅條 │20條 │改造材料 │├──┼────────┼───┼──────────┤│ 15 │擦槍工具 │1組 │改造工具 │├──┼────────┼───┼──────────┤│ 16 │磨鐵石 │5個 │改造工具 │├──┼────────┼───┼──────────┤│ 17 │鋼管 │7支 │改造工具 │├──┼────────┼───┼──────────┤│ 18 │鑽頭 │3支 │改造工具 │├──┼────────┼───┼──────────┤│ 19 │使用過銅條 │3支 │改造材料 │├──┼────────┼───┼──────────┤│ 20 │銼刀 │3支 │改造工具 │├──┼────────┼───┼──────────┤│ 21 │起子 │4支 │改造工具 │├──┼────────┼───┼──────────┤│ 22 │扳手 │1支 │改造工具 │├──┼────────┼───┼──────────┤│ 23 │尖嘴鉗 │1支 │改造工具 │├──┼────────┼───┼──────────┤│ 24 │銅塊 │2個 │改造材料 │├──┼────────┼───┼──────────┤│ 25 │圓鐵塊 │1個 │改造材料 │├──┼────────┼───┼──────────┤│ 26 │機臺鐵塊 │12塊 │改造材料 │├──┼────────┼───┼──────────┤│ 27 │鐵插銷 │5塊 │改造材料 │├──┼────────┼───┼──────────┤│ 28 │槍套 │1個 │改造材料 │├──┼────────┼───┼──────────┤│ 29 │小鋼珠 │1包( │改造材料 ││ │ │計177 │ ││ │ │顆) │ │├──┼────────┼───┼──────────┤│ 30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以仿BERETTA 廠半自││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76)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 │ │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 31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65)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32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WALTHER 廠半自││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71)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 │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 │ │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33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 │制編號:00000000│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 │72) │ │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 │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34 │土造子彈 │56顆 │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 │ │(採樣│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 │ │19顆,│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 │ │餘37顆│19顆試射,均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35 │改造子彈 │4顆 │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 │ │(採樣│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 │ │2 顆,│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 │ │餘2 顆│2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36 │土造子彈 │10顆 │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 │ │(採樣│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 │ │3 顆)│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 │ │ │ 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 │├──┼────────┼───┼──────────┤│ 37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73)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 │ │ │力。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表列編號之偽造通用紙幣):
┌──┬───────┬────┬─────────────────┐│編號│ 偽造紙幣編號 │張 數│ 備 註│├──┼───────┼────┼─────────────────┤│1 │BN006995YF │ 7張│ │├──┼───────┼────┼─────────────────┤│2 │BN006066YF │ 4張│ │├──┼───────┼────┼─────────────────┤│3 │BN006950YF │ 11張│ │├──┼───────┼────┼─────────────────┤│4 │EM575655EU │ 1張│ │├──┼───────┼────┼─────────────────┤│5 │EM755655EU │ 1張│ │├──┼───────┼────┼─────────────────┤│6 │EM755697EU │ 1張│ │├──┼───────┼────┼─────────────────┤│7 │LX755667EU │ 1張│ │├──┼───────┼────┼─────────────────┤│8 │LX596769EU │ 1張│ │├──┼───────┼────┼─────────────────┤│9 │LX755656EU │ 1張│ │├──┼───────┼────┼─────────────────┤│10 │LX755651EU │ 1張│ │├──┼───────┼────┼─────────────────┤│11 │LX757615EU │ 1張│ │├──┼───────┼────┼─────────────────┤│ │合計 │ 30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