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黃聖棻律師張譽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09號、第10989號、89年度偵字第1213號、第2836號、第5485號、第5487號、第7210號、第762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向台北縣福山國民小學捐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台北縣烏來國民小學捐款新台幣拾伍萬元。

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台北縣烏來國民小學捐款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6年10月22日淡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淡海公司)設立起,迄89年5月29日止,擔任淡海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以後負責人變更為蕭天仁),明知淡海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登記營業之廢棄物清除業及廢棄物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復明知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業者須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申請棄土場之設置許可,始得收納、回填廢棄土,竟基於概括犯意,自88年3、4月間起受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洪耀堂(洪耀堂信託登記為林洪淑玉所有,洪耀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置廢棄物之行為,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未經公訴人起訴)提供土地並委託淡海公司之負責人乙○○清除廢棄物及回填土方整地,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以清除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地號土地(皆非山坡地)內之漁網、涵管、木頭等廢棄物再以營建剩餘廢棄土石方回填、整平之改良土質為由,予以開挖抽取砂石,致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變成一個大坑。並自88年8月間起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地號土地供作棄土場,供不特定之卡車司機傾倒廢棄土回填,並視所傾倒之廢棄土所摻雜之其他廢棄物含量多寡,收取傾倒費用、免費傾倒或給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5百元之回饋,收納、回填含有鋼筋、輪胎、塑膠袋、鐵絲、磚塊、木板、混泥土塊等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嗣所傾倒之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不慎越界傾倒佔用至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五地號土地,污染環境,復於88年10月24日起,以每日2千元之薪資雇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仁宗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駕駛乙○○所有之CAT─320型挖土機,整平回填之廢土而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迨88年10月25日,未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邱志本(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登記為昭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自台北市○○區○○街工地、丙○○駕駛車號00 0000號大貨車(登記為通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台北縣五股工業區工地載運營建廢棄土,亦未持運送憑證,各自由無線電通訊中,得知乙○○將上開土地以給付每車5百元代價,供棄置廢棄物,邱志本1次、丙○○多次,於同日13時許,各自駕駛車號000000號、AP─223號大貨車載運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在上開土地傾倒,陳仁宗則駕駛挖土機將廢棄土推入開挖好的坑中,加以整平回填之廢土而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嗣邱志本已傾倒完畢、丙○○正在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部320 型挖土機乙台、車號000000號、AP─223號大卡車2台(均分別由乙○○、昭順交通有限公司、通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具結領回保管)。丙○○再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於88年10 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滿玻璃纖維事業廢棄物後,轉運至巨象公司承攬位於樹林市○○路旁之樹四土石資源回收場工地,並埋於工地下方6公尺以下之深處。

二、乙○○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甲○○明知台北縣○里鄉○○○段長道坑口小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詎兩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所承租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地號土地,乙○○代表淡海公司與甲○○合夥經營淡海砂石廠,從事洗砂等砂石加工業務,且未依規定申請核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申請棄土場之設置許可,自於88年9月1日起至89年6月2日止,在附表二所示地號山坡地上,提供不特定之卡車司機傾倒廢棄土方,收納、堆積含有輪胎、水管、木板、鋼筋、鐵絲等一般廢棄物之營建廢棄土,以及前開營建廢棄土進一步從事砂石加工後所產生的廢土及石塊,並於附圖三(A)(B)(C)所示位置設有建物、雨棚及砂石加工的相關附屬設施,如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未依該地之「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使用土地,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經台北縣政府於89年5月25日函告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惟屆期仍未恢復原編定使用。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北縣政府函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 同案被告陳仁宗於警訊自承:員警查獲之現場有廢土方及廢鋼筋、廢棄輪胎、廢棄建築材料均係大貨車載運廢棄土裡面來傾倒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7頁),對於本件被告乙○○、甲○○、丙○○而言,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情形,或法律有規定者,得作為證據外,自不得為證據;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二)、又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3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及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乙○○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乙○○之證詞自得為證據。(三)、再查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應令具結,其證詞始具證據能力,惟於偵查或審理中就同一案件,僅各具結一次為已足,非必每次詢問每次具結,始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一)、被告乙○○清除廢棄物及回填土方整地部分:訊據被告即淡海公司負責人乙○○矢口有前揭犯行,辯稱:1、伊是冤枉的,伊曾向鄉公所申請4次的土質改良,那可能是港務局建港時留下的東西,業主叫我去清理,伊只是整地。那個大洞裡面有漁網,卡在砂裡面,伊拉上砂後,將砂石置於旁邊。伊公司執照有該營業項目,但不知道還要申請,我們是買乾淨土整地,也不是處理廢棄物,小部份的廢棄物是我們特別區分出來的,輪胎、鋼筋原來就在現場,不是我們堆放的;鈞院前審勘驗時,那個現場現在比我們之前情形還要糟糕。營建剩餘土石方,縱使沒有依照該方式處理,要構成廢棄物清理法,仍須要有污染環境為要件,否則僅是行政處罰。本案並沒有污染環境,且伊支付他們錢,並非他們支付伊費用,伊收的是乾淨土,所以要付錢給對方,不是乾淨土我們就退回。且1、淡海公司所營業項目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安裝工程業,自得經營廢棄物處理及清除業務;2、淡海公司係受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地號土地所有人洪耀堂委託,在該土地上為土質改良及回填乾淨之土方工程,被告乙○○亦曾向臺北縣政府及八里鄉公所提出土質改良申請書,並無犯罪之故意,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9月5日(89)環署督字第0051422號函明示「內政部89年5月17日新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肆、『土資場設置與管理方針』一、設置土資場之作業程序(二)、明載為『土資場申請設置基地須屬低窪地、山谷地或海埔地,在山坡地不得少於3公頃且容納之剩餘土石方不得少於3萬立方公尺。民間回填、土地改良、須收土石方、整地填高之工程自行設置場所,不在此限』」,被告淡海公司、乙○○等人在系爭土地窪地上施作挖掘廢棄物及回填改良土之行為,乃屬上開民間「民間回填、土地改良、須收土石方、整地填高之工程自行設置場所」之範圍,應不受限制。抑且,該土所均係乾淨之土方,為有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二)、另被告乙○○與甲○○固均坦承於台北縣○里鄉○○○段○道坑口小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共同合夥經營淡海砂石廠,從事洗砂等砂石加工業務,並經台北縣政府於89年5月25日函告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惟屆期仍未恢復原編定使用等部分。被告乙○○辯稱:我們承租土地洗砂時,地主並沒有告訴我們是農用地,我們只是要做砂石加工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洗砂,並非處理廢棄物,因現場砂石賣不出去,因「921地震」後工地停工,所以無法賣出砂石,且伊亦不知處理廢棄物及設置棄土場應經許可,更不知所承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伊有與被告乙○○合資,伊不知道那是農牧區,那裡以前是滑翔機的跑道,都是水泥地、也沒有種植東西云云。(三)、被告丙○○部分:質之被告丙○○則坦承有未申請運送憑證而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被查獲等情,惟辯稱:伊與被告乙○○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所載運之營建廢棄土均係乾淨之土方,為有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伊載土是倒在他們的場地,沒有埋在地下,伊不知道他們有無將土埋進地下云云。

三、惟查: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乙○○係擔任淡海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淡海公司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被告乙○○所自承,淡海公司雖向臺北縣政府登記營業之範圍中係:1、廢棄物清除業(經營廢棄物土清理業務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2、廢棄物處理業(經營廢棄物土清理業務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

6、廢棄物清除業處理安裝工程業,有淡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惟據上開公司登記中亦明載廢棄物清理、處理業務均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故淡海公司雖登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未申請領有環保機關許可證或核備文件,難謂合法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

(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洪耀堂於

偵審中均證稱委託被告淡海公司負責人乙○○在上開土地清除漁網、涵管、木頭等廢棄物,再以營建剩餘廢棄土石方回填、整平之改良土質等情,被告乙○○於88年10月25日之警訊中亦自承:員警於現查獲之土地上有廢棄之輪胎等營建廢棄物,該廢棄之輪胎係廢棄土方中夾帶,其有交代怪手司機(即被告陳仁宗)收集成堆再處理,但尚待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25頁),並於偵查中自承:「(土何處入?)(指附表一所示之土方)有倒入需要的人,知我的電話,就會與我聯絡,(讓人倒土,一車收費若干?)我每車給他們5百元,(業主是否知情?)洪耀堂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頁反面、64頁),同案被告邱志本於偵查中自陳:與乙○○接洽後,載土前往傾倒,乙○○給其5百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5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則供稱:係乙○○叫其載土去倒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5頁反面),核與員警於查獲之現場照片中所載該廢棄土方內有上開廢鋼筋、廢棄輪胎、廢棄建築材料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6頁),並經檢察官於89年7月10日履勘現場無訛,載明筆錄在卷,復有履勘時所拍多張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83頁、188至196頁),證人洪耀堂於履勘時並自承:「(現場有磚塊及垃圾如何說明?)當初約定係乾淨土,但因土太軟,一定要一些石頭及磚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4頁反面),且依卷附之88年10月25日員警會同環保警察所查獲之現場記錄即空氣污染、廢棄物、毒化物稽查記錄所載:查獲怪手1台(即同案被告陳仁宗)正在處理回填廢土、廢建材、垃圾等廢棄物,此有該稽查記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1頁),證人即環保警察簡士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查獲時附表一之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土,含有輪胎、鋼筋、木板等廢棄物,廢土中約有3分之1是其他一般廢棄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4頁),而原審於91年7月12日履勘附表一所示土地,仍有磚塊、廢鋼筋、廢棄輪胎、廢棄建築材料等情,亦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雖證人即查獲被告丙○○之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警員簡士亮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查獲時司機所載土方為乾淨土;嗣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仍供證:「(查獲貨車上之土方為何種土方?)車上為乾淨之土方,係挖地下室所起出之土方,當場有拍照存證,但現場已傾倒之土方,則有廢輪胎及廢鋼筋、廢塑膠等其他廢棄物」(見88年度偵字第10989卷第185頁背面、第1審卷1第248頁);證人即當日查獲上訴人丙○○之行政院環保署承辦人賴家麟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亦證以:「(提示88偵10989號46頁照片上棄土,是否為卡車當場傾倒之廢棄土?)我們去之前就有,不是我們查獲當時之卡車所傾倒。」,「(查獲其中一部卡車內土方比較髒亂是何情形?)車內土方內容,沒有廢鋼筋、廢水泥塊、廢輪胎」各等語(見第一審卷1第202至203頁),等情,亦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一地號土地上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而所回填之營建廢棄土,仍有廢鋼筋、廢棄輪胎、廢棄建築材料等之廢棄物,並非全然係乾淨之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被告乙○○辯稱回填均係乾淨之土方,不足採信。至本案雖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土地登記所有人林洪淑玉具名之同意授權委託書2紙、申請書1紙(附於88年偵字第10989號卷第69頁至71頁),委託淡海公司為清除廢棄物及整地工作,然被告乙○○既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擅自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即難謂合法。

(三)、被告丙○○未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領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於88年10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滿玻璃纖維事業廢棄物後,轉運至巨象公司承攬位於樹林市○○路旁之樹四土石資源回收場工地,並埋於工地下方6公尺以下之深處,另於88年10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自台北縣五股工業區工地載運營建廢棄土,亦未持運送憑證,由無線電通訊中,得知乙○○將上開土地以給付每車5百元代價,供棄置廢棄物,即載運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至附表一所示土地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車號000000號大卡車1台扣案可稽,雖簡士亮、賴家麟證稱88年10月21日於該處查獲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上為乾淨土,而依卷內勘驗照片所示,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收納之營建廢棄土含有鋼筋、輪胎、塑膠袋、鐵絲、磚塊、木板、混泥土塊等物,顯非屬乾淨之土方,足認被告丙○○非一次前往傾倒,其辯稱所傾倒均為乾淨之土方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所辯殊不足採。

(四)、「土資場申請設置基地須屬低窪地、山谷地或海埔地,

在山坡地不得少於3公頃且容納之剩餘土石方不得少於3萬立方公尺。民間回填、土地改良、須收土石方、整地填高之工程自行設置場所,不在此限」,固為內政部89年5月17日新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

肆、『土資場設置與管理方針』一、設置土資場之作業程序二所明定,然解釋法規、命令,須依該法規、命令要點全文而為觀察、解釋,不得斷章取義,摘取片段予以闡釋,否則即有失真意,查:依『土資場設置與管理方針』一、設置土資場之作業程序(一)土資場規劃設置、審查核淮、啟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二)土資場申請設置基地須屬低窪地、山谷地或海埔地,在山坡地不得少於3公頃且容納之剩餘土石方不得少於3萬立方公尺。民間回填、土地改良、須收土石方、整地填高之工程自行設置場所,不在此限、(三)申請設置土資場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土地使用編定文件,設置計劃書圖概妝,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鄉(鎮、市)公所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提出申請,於30日內由該政府、公所、機關所長認可..

.。是以依照上開設置土資場之作業程序,設置土資場不管公營或民間回填業者,仍須經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土地使用編定文件,設置計劃書圖概妝,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鄉(鎮、市)公所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提出申請,於30日內由該政府、公所、機關所長認可之等之法定程序,僅於民間回填、土地改良、須收土石方整地填高之工程自行設置場所時,不受上開土資場設置基地須屬低窪地、山谷地或海埔地,在山坡地不得少於3公頃且容納之剩餘土石方不得少於3萬立方公尺之限制,是以淡海公司於上開土地設置土資場所時,仍須向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申請,被未依法行事,自屬不法。

(五)、另附表二土地之使用分區劃定係「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乙○○與甲○○於附表二土地上固有經營洗砂場,惟在系爭土地上洗砂場周圍則廢土、砂石堆積如山,並設有砂石加工的相關附屬設施,廢土中含有廢輪胎、鋼筋、水管、木板、鐵絲等廢棄物,上開1579、1577之3地號土地緊臨紅水仙溪,溪兩旁皆有房舍,現場並無棄土場之標示,該系爭地號土地的使用情況:堆置土石、蓋有建物、置放機具,未依編定使用土地,台北縣政府函告於期限內恢復原編定使用,被告二人於函告期限內未恢復原編定使用,系爭土地上仍有廠房、辦公室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農業局88年12月28日勘查紀錄及照片

6 張、公訴人89年6月2日勘驗筆錄與照片多張、公訴人89年7月5日履勘照片多張、台北縣政府89年5月25日89北府地用字第187428號函、台北縣八里鄉公所89年7月19日89北縣8民字第27472號函及照片在卷可稽,則依勘查記錄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被告等應非單純從事洗砂業務,應有在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上,從事收納、堆積含有輪胎、水管、木板、鋼筋、鐵絲等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其等辯稱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又洗砂業為特許業務,應具備特定條件,始能准許,尤其使用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均有其限制,應為被告等所知悉,被告等既係為經營洗砂業務,對於所承租之附表二所示土地,豈能不了解該地之「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況被告等進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已違反都市土地使用之編定,且台北縣政府於89年5月25日函告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惟被告等於屆期仍未恢復原編定使用,此部分之犯罪事證甚明。被告等辯稱:不知所承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云云,亦不可採。

(六)、又查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字第5210

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亦即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惟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12月9日(88)環署督字第0080834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又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依據上開行政院86 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有一前提要件,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其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1日環署廢字第0066455號函示明確。

復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3條第1項第3款:「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可知,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需遵守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再者,內政部89 年5月17日新修正『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點說明提及『營建廢棄土名稱因易誤解為無用垃圾,故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更名本方案』。...。四、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再者,90年10月24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原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移至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為清除漁網、涵管、木頭等廢棄物,再供人傾倒廢棄土回填、整平等行為;被告乙○○與甲○○在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供人傾倒廢棄土,即屬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行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乙○○聲請證人簡士亮、賴家

麟等人已無必要,應予敘明,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一)、按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及有關處罰,業已分別修正為第41條、第45 條、第46條,其違反第46條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等行為時法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就「未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或法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0號、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僅將罰金部分由原(舊法)「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檢察官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

(二)、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上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或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三)、核被告乙○○、丙○○於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乙○○與陳仁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事實二部分,區域計劃法第22條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法定法定刑原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事實二部分被告乙○○、甲○○等2人之該部分犯行,係自88年9月1日起連續至89年6月2日止,被告乙○○、甲○○等2人該部分犯行,因其部分犯罪行為係在區域計畫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之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罰,則無行為終了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區域計畫法第22條2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乙○○、甲○○2人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設置土資場,提供不特定之卡車司機傾倒廢棄土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被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先後多次載運廢棄物傾倒,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應論以連續犯。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載滿事業廢棄物傾倒,88年10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滿玻璃纖維事業廢棄物後,轉運至巨象公司承攬位於樹林市○○路旁之樹四土石資源回收場工地,並埋於工地下方6公尺以下之深處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以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傾倒,且犯罪時間僅相隔4日,均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係連續犯,為同一案件,該案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2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23日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現正上訴本院審理中,惟本案係於89年9月27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19日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案繫屬於第一審在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則本院對於該部分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乙○○、甲○○、丙○○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於88年10月21日載滿玻璃纖維事業廢棄物後,轉運至巨象公司承攬位於樹林市○○路旁之樹四土石資源回收場工地,並埋於工地下方6公尺以下之深處之犯行,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併予審理,容有未當;(二)、被告乙○○、丙○○雖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被告乙○○係擅自設置土資場,提供不特定之卡車司機傾倒廢棄土方,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行為,被告丙○○則係運送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行為,2人之犯罪態樣並不相同,誠難認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不察,論被告乙○○與丙○○及不詳姓名之卡車司機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罪之成立,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本質上應不以持續為該項業務之反覆實施為必要,此觀之同條第2項並規範常業犯之處罰可明,是行為人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多次提供不特定人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本質上應屬數個犯罪行為而有連續犯之適用,否則,同條第2項之常業犯即形同具文,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乙○○、甲○○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其多次行為,應包括於該次一個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乙○○、甲○○、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丙○○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丙○○、甲○○等之犯情,廢棄物清理法對違反該法者予以處罰之旨,乃係為了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被告丙○○為圖取少許工資、運費所犯情節較輕、被告乙○○、甲○○於犯罪後已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回復原狀,地上物均已拆除,機具業已搬離等情,業經原審於91年8月23日履勘屬實,載明筆錄在卷、及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被告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至於警方所查扣之該部320型挖土機乙台、為被告乙○○所有係其謀生之工具,雖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法定必沒收之物,另其餘之車號000000號、AP─223號大卡車2台,分別登記為昭順交通有限公司、通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具結領回保管且縱若為被告邱志本、丙○○所有,均為其等謀生之工具,被告等係靠勞力賺取運費之人,經濟能力不佳,如將之沒收,其將無謀生工具,造成社會問題,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查被告乙○○、甲○○、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乙○○緩刑5年,惟預防再犯所必要,並命令其應向台北縣福山國民小學捐款25萬元,被告甲○○緩刑4年,惟預防再犯所必要,並命令其應向台北縣烏來國民小學捐款15萬元,被告丙○○緩刑2年,惟預防再犯所必要,並命令其並應向台北縣烏來國民小學捐款5萬元。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台北縣○里鄉○○里○段○○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八至十五地號等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許可,而收納、回填含有鋼筋、輪胎、塑膠袋、鐵絲、磚塊、木板、混凝土塊等一般廢棄物之營建廢棄土,因認被告乙○○亦涉有竊佔罪嫌;又被告乙○○、甲○○明知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係經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在該山坡地上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行,方可為之;即在附表二所示地號山坡地上,收納、堆積上開含有輪胎、水管、木板、鋼筋、鐵絲等一般廢棄物之營建廢棄土,以及前開營建廢棄土進一步從事砂石加工後所產生的廢土及石塊,並於附圖三(A)(B)(C)所示位置設有建物、雨棚及砂石加工的相關附屬設施,如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且因系爭1579、1577之3地號土地旁即為紅水仙溪,溪兩旁皆有房舍,該1579地號土地前段部分雖設有鐵皮圍籬初步與紅水仙溪隔離,但廢土、砂石堆積如山,高過圍籬,且圍籬有多處損壞,無法盡予阻絕所堆放之廢土、砂石崩塌、滑落或遇雨流入溪中,該1579地號後段部分與1577之3地號土地即未設有任何圍籬,所堆放之廢土、砂石綿延至溪邊,滑落溪中,淤塞河床、水道,已嚴重影響紅水仙溪防洪、排水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因認被告乙○○、甲○○亦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七、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憑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五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橙色區域及其自承未得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五土地所有人同意,另公訴人認為被告乙○○、甲○○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罪嫌,亦係憑證人張榮華、王國璋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人員證稱系爭地號土地堆放廢土、砂石,以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證人即地主鄭金元、江正雄、張春吉證稱:下雨時,系爭地號土地上堆放之廢土、砂石,會流入紅水仙溪中、台北縣政府89年3月31日(89)北府農土字第112809號函附台灣省政府公告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行政院農委會89年7月11日(89)農林字第890135193號函所示,就水土保持法而言,有該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時,即可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公訴人89年6月2日勘驗證明1577之3地號土地旁紅水仙溪邊,有堆放廢土、砂石,廢土、砂石滑落溪中,阻礙河床,致生水土流失等筆錄與照片多張執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分別涉有竊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罪嫌,被告乙○○辯稱:其係受地主洪耀堂所委託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土地回填土方,範圍係依洪耀堂之指示,其並不知越界等語,其與被告甲○○復辯稱:附表二所示土地向地主江正雄、張春吉、鄭金元所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是經同意渠等同意,且被告乙○○、甲○○並無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實害,亦無造成水土流失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證人洪耀堂於原審證稱填土範圍,有帶同被告乙○○到

現場指界等語(見原審卷90年10月18日筆錄),而被告乙○○並非該土地之所有人,僅係受洪耀堂委託回填土方,只是依地主之指界行事,自難期待明確知悉所填土之範圍有無越界。再者,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土地己撥用至臺北商港,證人即台北港工程處人員曾瑞昌於原審證稱:「(是否為私人土地與台北港土地界樁﹖)紅色部份是台北港回填新生地,黃色是依起訴書所附地號套繪標示,該黃色部份為私人土地。(國有財產局撥用土地給台北港時有無鑑界﹖)87年1月23日新生地要登錄時,我們在87年12月24日有申請第1次土地複丈鑑界,之後因要做美化工程時發現原來之界樁不見了,所以才於90年2月9日再申請第2次鑑界,(上開2次鑑界之期間,原訂界樁之土地其地貌是否有變更﹖)第1次鑑界前,因新生地未登錄並不知道土地界線,2次鑑界期間地貌有無變更因時間太久不記得,這中間曾在88年3月9日有做過整地工程。(能否指出台北港土地與私人土地之界線﹖)無法指出」等語,台北港工程處人員吳俊雄於原審證稱:「(87年12月24日第1次鑑界,有1件台北縣政府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履勘簽名為何人即偵卷64、65頁)是我本人。(上載違規情形第3點有註記「竊取該局土地」為何意﹖)是會勘時發現,可能有竊佔土地,後來我們才申請鑑界,因我們當時開發土地面積很大,無法確定是否有竊佔港務局土地」等語,(見原審卷91年6月27日筆錄),是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與同附表編號八至十五地號土地間界址確有不明,且無明顯地標相間隔,各筆相連之土地間亦非有天然疆界可明確辨別,欲究明自己或他人土地之範圍,原非易事,況且,公訴人於原審當庭亦減縮被告乙○○竊佔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乙○○並無此部分竊佔之意圖甚明。

(二)、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人江正雄、張春吉、鄭金元

於原審證稱:「係被告甲○○與我們簽約租地使用,當時未言明做何用途,只稱是做工地用,租金於88年9月11日第1次簽訂時,是每月總租金11萬元,因之前第1份租約地號有誤載,故又另訂第2份租約,租金每月是以每坪計算,未目睹附表二土地上之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有流入紅水仙溪內等語,抑且,渠等3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於89年6月2日公訴人會同履勘現場時(即89年度偵字第2836卷內筆錄),所稱下雨天砂石會流進溪中一情,證人3人均陳稱係內心推測,並無目睹確見等語(見原審卷90年9月25日筆錄),證人江正雄、張春吉、鄭金元所稱砂石會流進溪中云云,顯屬猜測之詞,不足為憑。另證人王國璋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僅查報及取締,無法確認有造成水土流失,而勘驗時僅問有無出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我們無法確認是否會造成砂石流失」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836卷第33頁),又公訴人於89年6月2日之履勘附表二土地,該筆錄固第5項記載:「砂石廠後半段堆放加工後所剩下無用之廢土,周圍並未以鐵皮圍籬,旁邊即係紅水仙溪,前開廢土遇下雨即流入溪內,至生水土流失」(見同上偵卷第69頁),然公訴人於該日履勘時,並未下雨,其何能證明「前開廢土遇下雨即流入溪內,至生水土流失」之情節,而證人即臺北縣農業局人員張榮華證人稱:「我認為有可能流入河中(指紅水仙溪)」云云,亦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亦難以採信。另公訴人所據行政院農委會89年7月11日(89)農林字第890135193號函所示,就水土保持法而言,有該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時,即可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一情,亦係指一般假設之情況,並非係指本案之具體情形,自難比附援用,甚者,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減縮被告乙○○、甲○○此部分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 條第3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犯罪事實,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乙○○、甲○○此部分之犯罪證明未能達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甲○○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分別涉有竊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與被告乙○○、甲○○被訴有罪部分,公訴人認為有修正前刑法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