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
呂福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楊梅鎮大同國民小學校長、前審同案被告即證人劉得金(已經判決無罪確定)為該校校長室工友兼福利社老闆、前審同案被告即證人黃筠茵(原名黃櫻英,已經判決無罪確定)為該校圖書室工友,該校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辦理課後托育活動,原由教務處教學組長即證人丙○○(起訴書誤載為鄭春櫻)負責承辦,九十年八月一日改由廖桂珍老師接任教學組長負責承辦,依據桃園縣政府訂定之「國民小學辦理課後托育活動實施計畫」規定,參加學生每人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二十元,所收費用支付輔導教師酬勞後,如有剩餘,得支付活動所需之行政費,收支明細表併每月會計帳報縣政府備查。該校每月依參加安親班學生人數不等,收取學生繳交之費用約有十餘萬元不等;依公庫法規定,出納組長即證人彭六秀應於收妥安親班費用之當日或次日悉數存入學校設於華南銀行楊梅分行之代辦費公庫帳戶,取得銀行發給之送款回單後,即交給學校會計記入明細分類帳內,如須支付輔導教師酬勞時,再由證人彭六秀向公庫支領轉發,依規定安親班收入除可支付輔導教師鐘點費外,其他核銷之支出僅教室修繕費一項。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該校共計收取安親班費用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元(每月收入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除指派與之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工友證人黃筠茵負責按月收取安親班費用及製作內帳供內部查核外,並指示證人彭六秀僅將前開期間收款總額其中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元部分存入代辦費公庫帳戶,以支付輔導教師鐘點費及加班費等酬勞,而未依公庫法之規定將每月安親班實收款項悉數存入代辦費公庫帳戶,並將與實收金額不符之送款單交給該校會計員即證人陳錫興併每月會計帳報縣政府備查;而短報繳之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元,被告則指派工友證人劉得金自證人黃筠茵處簽收存入楊梅郵局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帳戶(帳號:○六五三五五號),由證人劉得金及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管理,為警衛費專戶,供被告以督導課後托育活動費、代課鐘點費及年終工作獎勵金等未經會計核銷之名義,領取不法津貼計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並有部分款項用於個人餐宴、捐款、樂捐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或其他巧立名目之所謂支付社區聯誼基金、校際觀摩參訪經費、餐費等與辦理安親班活動毫無關聯之開銷,共計十五萬零七十二元(詳如附表二編號⒋至⒙所示),再於每月課後托育活動之統計表、收支明細表及年度之收入報告表等關於參加人數、托育時數、收入金額各項,均明知為不實之記載而仍予蓋章用以表示各該記載內容真正無偽之意,並陳報桃園縣政府,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該府監核收支之正確性,而前述挪用款項則由證人甲○○依被告指示之名目逕向證人劉得金請款、或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向證人黃筠茵或逕向證人黃筠茵請款並均由證人劉得金自前開警衛費帳戶提領供被告不法侵占挪用。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圖利罪嫌、第四款之侵占職務上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圖利、侵占職務上非公用私有財物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這個經費,我一毛錢也沒有拿,也沒有入我個人的帳戶,主任辦活動需要經費,經費還沒有撥下來,交由我批示先向家長會暫借,錢有歸還,前審法官誤會我挪用。課後警衛勤務也是屬於行政方面,我完全依照家長會的決議撥入該帳戶並使用…家長會的部分不屬於我們管的,當時家長會在楊梅的兩個帳戶都有錢,劉得金是家長會所僱用的人員,參加安親班的學生大約八十幾人,撥給警衛課後的加班費,應該由安親班代收費的來支付,所以才撥入警衛費的帳戶內。而且這兩個帳戶在我到大同國小服務前五年就有了…」(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托育辦法也有規定,警衛也是合理的,我才會將之編列進去。學校辦活動,經費不夠,歷年來也都是由家長會墊借,事後有歸還…都是用在公用的事情,沒有壹個是中飽私囊…沒有用過安親班的半毛錢…都是向家長會借款…也都是用在公務…」(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托育費是家長會建議我們,我是依據開會的決定,並非我自己憑空製造出來的,學校辦理多項教育的活動,經費沒有到或慢到,我們會經過家長會的同意暫借,沒有一毛錢進到我們的口袋,甚至還有從我的特支費支出,證人也都有證述明確,我們從頭到尾借的是警衛費,並沒有借托育費,我沒有說謊,也因此原審判我無罪,我覺得心安理得,我們向警衛費借支,以前沒有托育費,我們也是從家長會這邊借錢,是現在剛好有托育費…」(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⑴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至桃園縣楊梅鎮大同國小擔任校長職務。
八十八年間教育部行文各學校准許開辦課後安親班,大同國小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後,於八十九年度第一學期(九月)正式開辦安親班業務。安親班之開辦由大同國小教務處主任丙○○負責,並由教務處負責安親班之教學內容、課程安排及教師鐘點安排,由總務處負相關經費之收支;安親班之費用通常由安親班老師負責向學生收取,交由出納彭六秀,經彭六秀匯總後存入大同國小之公庫(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戶名:大同國小),安親班老師之鐘點費則係於每月末由教務處核定老師之上課時數,經教務處主任及被告蓋章認可後,送總務處主計陳錫興最後審定,再由出納彭六秀領取現金發放各授課老師;而被告則於九十年六月間指派證人黃筠茵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幫忙代收老師轉交之課後托育活動費用,且指示證人黃筠茵將附表一所示的款項交給證人劉得金,存入證人劉得金所保管之「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帳戶內等情,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據證人黃筠茵於偵訊時供稱:「…每月收好總額向校長報告…每筆…照他指示之數額分別交給劉金、彭六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號卷第六十二頁)等語,及證人劉得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供稱:「…約於九十年九月間…同為大同國小的工友黃筠茵跟我說學校安親班課後輔導收入款項沒有帳戶可以存,要將安親班收入存入學校警衛費帳戶…因為我當時負責保管學校警衛費存摺…黃女告訴我,是校長乙○○說的…之後黃女每個月都會將一筆款項交給我,並要我簽收,再存入警衛費帳戶內…」(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彭六秀於原審原理時證稱「(請妳說明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黃櫻英、劉得金擔任何職?)他們二位都是學校工友,被告黃櫻英擔任圖書管理人員,被告劉得金擔任一般工友…九十一年間被告黃櫻英有協助點收安親班的費用,被告劉得金協助管理警衛費之支出、發放、存入…(究竟安親班之費用有無經過妳?)經由我存入公庫…(安親班之用有無全額存入公庫?)由我點收的部分我都存入公庫…(妳是否知道黃櫻英向安親班老師收取的費用與交給妳的費用是否相符?)沒有相符,我知道有一些要存入警衛費帳戶做為警衛的加班費用…(妳如何知道安親班的費用有一部分要作為警衛的加班費用?)有一次校長跟我們說要辦安親班也需要警衛的協助,所以撥部分款作為警衛加班費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等語相符,並有證人黃筠茵記錄之筆記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八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大同國小收入傳票、台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另被告並不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經費支出,及上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⒘之托育教學觀摩及工作檢討餐會費用外,均係從證人劉得金所保管之「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帳戶內提領支用之事實,並經證人黃筠茵、劉得金於偵查、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無訛,核與證人朱隆昌(大同國小總務主任)於原審及證人丁○○(大同國小訓導主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警衛費何情況下有墊借的情形?)學校有關活動經費不足時,校長會指示墊借…校長裁示墊借,然後警衛費提領金額,大部分是由劉得金提款…(你經手墊借的錢是否曾經從黃櫻英(即黃筠茵)處取得過?)有。是我請她去提領的。活動辦完後我會請示校長經費如何支付,校長會裁示墊借,為了以後還款方便或轉正,所以我所製作的黏貼憑證集中由黃櫻英保管。黃櫻英是請劉得金從警衛費帳戶去提領的,再交給黃櫻英。因為黃櫻英沒有存摺簿,她領不到。若是我經辦的,黃櫻英再把錢交給我…(你說的警衛費是指何帳戶?)我以上所說的警衛費帳戶是指家長會的警衛費帳戶,而不是校園安全維護費…(你剛才所指校園安全維護費是由何人保管?)會計陳錫興保管,該費用是指縣政府撥款下來,存在學校公庫…」(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學校有很多活動經費,有時先墊借,數百元由經辦人先行支出,數額大的有些是向家長會墊借…」(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筠茵記載之筆記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大同國小收入(支出)憑證黏貼存單(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九二號卷)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國民小學校長綜理校務,自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依據「桃園縣國民小學辦理課後托育活動實施計畫」規定,該活動之主辦單位為學校之教務處,其他各科室為協辦單位,不屬於校長主管事務,但課後托育活動仍屬學校教學活動之一,應受校長之監督。雖課後托育活動費非由政府機關撥與學校應用之預算類收入,係由學生家長視個別需求自行參加繳費,然究不能以此遽認為係屬於私經濟行為,按所謂私經濟行政,是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例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型態的行為;以私法組織型態或特設機構方式所從事之營利行為;私法型態之輔助行為;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等情形。而根據前開實施計畫規定,學校對於有意願參加之在籍學生,原則上於週一至週五放學後至下午六時止,從事學生之生活照顧、家庭作業寫作、團康活動、藝能科學習、語言學習等課後托育活動,其活動場所以學校校園為主,輔導教師以學校校內有意願之合格教師為優先,至外聘老師亦可以經教務處初審,學校行政會議或教評會複審之方式聘請,可見該課後托育活動仍係利用學校原有之行政資源,對參加課後托育活動之學生實施與國民小學教學內容相關之活動,且有關收支事項,應依會計程序辦理,是大同國小並非立於私人之地位與學生家長簽訂私法契約,從上開說明可知,大同國小辦理課後托育活動並不屬於前開所稱之私經濟行政範疇,而應屬於公權力行政之行為。換言之,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托育活動,乃以學校名義為之,係依據法令執行兒童及少年保育公務,非私經濟行為,其與公教機關附設之員工托兒所係基於私法委任契約托護員工子女不同,兩者不能相提並論,至於卷附教育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臺會(三)字第○九三○○六四二九三號書函稱:「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係採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生家長自行支付應繳之費用。但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學生優先並免費參加本服務。情況特殊學生,由學校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減免收費,其費用免費或減免學生應繳之費用,得由各級政府視需要籌措經費補助之。故課後托育費倘為學生家長所繳之費用係屬代收代辦,與一般公款性質不同,若由各級政府補助者,則屬公款之範圍。」等語,係就上述托育活動費用收支所為之函釋,旨在闡明該款在財務會計手續上是否屬於「公有」,與課後托育活動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無涉。是知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托育活動,性質上係依據法令執行兒童及少年保育公務,非屬私經濟行為。
⑶而國民小學課後托育活動之費用支出,依據桃園縣國民小學
辦理課後托育活動實施計劃第玖點規定,是由參加之學生家長負擔(原審卷二第一六八頁),且由教育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臺會(二)字第○九三○○六四二九三號函覆意旨:「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係採使用者付費,由學生家自行支付應繳之用…故課後托育費倘為學生家長所繳之費用,係屬代收代辦,與一般公款性質不同…」等(原審卷二第一六七頁),可知大同國小向學生家長收取之課後托育活動費用,係屬於代收款,而非屬公款;惟依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各機關之收、保管、代收款及保證金等項,均應存入國庫」,並經證人即大同國小會計員陳錫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課後活動向學生收取的費用對學校而言是屬於何種性質費用?)是專款專用…(你們是否另設專款專用之帳戶?)原則上只要是屬於代辦代收的費用都要存入公庫…」(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等語明確。至於有關課後托育活動費支出核銷之程序,依桃園縣國民小學辦理課後托育活動實施計畫第玖點規定,亦應依一般會計程序辦理,亦據證人陳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關安親班費用支出部分,台灣省主計處方面沒有相關的公文可以參可?)我們會計科目是屬於一般性,沒有特別針對哪一個項目規定。我們是依照支出憑證處理辦法的規定,經費需要動支的時候由需求人先填寫動支請示單,動支請示單裡面必要經過五個人蓋章,再經校長核准,才可以去動支或採購。核准後就是將採購或申請經費的統一發票貼在黏貼憑證上,黏貼憑證至少要經過八個人蓋章,最後還是要校長蓋章,之後才送到我這邊,我才開出支出傳票…」等語(原審卷二第一四五頁)甚詳,且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七五六一九號函:「…說明四、來函詢及相關疑義,說明如后:㈠學校辦理課後托育活動經使用學校資源(場地、水電等),其收支經費事貢均應依會計法、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法令辦理。㈡依審計機關函令:公務機關經管款項無論其來源為公款或私人款項應經由會計單位依會計法規處理,不得有帳外帳情事。㈢活動結餘款部分,如原經費透列預算處理應予繳庫,如以代收代辦並設立專戶存儲管理者,得留存專戶繼續支用。」可稽(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可見課後托育活動費的支出亦仍須透過一般會計程序規定予以核銷。本件被告自承其從四十六年自新竹師範學校畢業後擔任教師,六十二年起升任主任,六十五年升任校長綜理校務至本案發生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號卷第二頁),顯然被告對於綜理學校之事務、學經歷豐富,對於上開代收款應全數存入公庫之規定,當知之甚詳,而且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坦稱:「每月收入之安親費用均存入大同國小公庫…」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號卷第四頁),足見被告明知上開代收款依法均應存入公庫,卻指示證人黃筠茵每月將收取之課後托育費活動費分成二筆,一筆交給彭六秀存入公庫,一筆交給劉得金,由劉得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存入劉得金所保管之「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帳戶內,顯然與規定不符。況並非所有大同國小之學生均有參加該校辦理之課後托育活動,亦即大同國小所收取之課後托育費並非全部來自大同國小學生之全體家長,是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並非課後托育活動之委託機關。
⑷惟被告始終辯稱其係根據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之建議,才將
課後托育活動費提撥部分補助校警維護費用支出等語;根據扣案之大同國小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之八十九年度第二學期期末檢討會議及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校務會議記錄內容,均有:「八、家長會:…希望學校下期年度辦理托育班以協助家長照顧學童,托育費得酌列部分作為警衛基金」(大同國小八十九年度第二學期期末檢討會議記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六、家長會長報告事項:…建請校方於托育費節餘款中提撥百分之十至二十以作為校警維護費」(大同國小九十年度第一學期校務會議會議記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三頁);復經證人劉復忠即九十一年間任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會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會議記錄中家長會報告有一款中載明建請校方於托育費結餘款中提百分之十至二十做為校警維護費是何人提議?)是我提議的…(事後學校有無按照此方式辦理?)後來我去學校,校長有跟我說有按照我的提議去做…」等語(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綦詳;且據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一六一七六一號函送之大同國小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辦理課後托育活動收支明細表資料,每月收取之課後托育活動費總收入,分配項目即係「出納」及「支援安全維護費」二項(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又桃園縣政府所頒桃園縣國民小學辦理課後托育活動實施計劃第玖點第三項亦明定:「所收費用除支付輔導教師酬勞外,得酌支付活動所需水電費及行政費。」(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則縱大同國小所收取之課後托育費並非全部來自大同國小學生之全部家長,而證人劉復忠並無法代表參加課後托育活動學生之全體家長建議上開事項,然警衛究竟係維護校園及學生安全之重要工作,並因學校舉辦課後托育活動而增加工作份量及時間,被告雖僅著眼校警費用確有需要,而未細繹在一般會計作業程序應如何作業,及家長委員是否有權為前開建議,致發生本件違反會計作業程序之狀況,然究難謂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前開帳戶,嗣後有墊借情事,亦屬該墊借行為是否係違法或不當之問題(此部分起訴意旨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詳如後述),尚難遽論被告指示將部分課後托育活動費用存入前開帳戶之始,即有圖利家長委員會之不法犯意存在。
⑸依據卷附之證人黃筠茵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所示,自九十年
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同案被告黃筠茵所收取之當月份安親費用,除繳付予大同國小出納彭六秀、警衛劉得金外,另有附表一編號⒈、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支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被告對此並不否認;前項支出費用,除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七百九十五元及附表二編號⒘所示之四千六百元外,其餘均是由證人劉得金保管,戶名「大同國民小學家長委員會」之楊梅郵局帳號○六五三五五號帳戶內提領之事實,亦經證人黃筠茵、劉得金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外放)可稽,而上揭款項均用於警衛無關之用途。然而,①關於附表一編號⒈及附表二編號⒘(同為附表一編號⒏之支出)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⒈七百九十五元及附表二編號⒘四千六百元之支出,分別係以英語教材、錄音帶托育教學觀摩及工作檢討餐費等名目核銷,並由證人黃筠茵直接從所收課後托育活動費中交給經辦人員等情,有大同國小收入(支出)證黏存單、收據各二紙(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九二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三十二頁)可證,另參以證人黃筠茵記載之筆記本中,九十年九月份所收取之課後托育活動費用總數記載為十八萬六千一百元,交給證人彭六秀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交給證人劉得金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餘款七百九十五元,即是九十年九月十日支付英語教材及錄音帶一套;另九十一年四月份收取之總數為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交給證人彭六秀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交給同案被告劉得金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然根據「大同國民小學家長委員會」之楊梅郵局帳號○六五三五五號明細資料顯示,證人劉得金僅存入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卷第一二七頁),不足之四千六百元,即是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支付教學觀摩及工作檢討之餐費四千六百元,雖然上開收入(支出)憑證黏貼存單二紙均無會計單(即證人陳錫興)之蓋章,可見上開二筆經費並未經一般會計程序核銷,然上開二筆經費應係屬於課後托育活動相關之行政費支出,雖未存入公庫後再依一般會計程序核銷,然究非為被告所侵占。
②關於附表二編號⒋樂捐候選人羅煥爐二萬元部分:
此部分之支出係,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委員自行贊助前任會長羅煥爐競選鎮長,而墊借之費用之情,已據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委員即證人曾聰明(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任家長委員會財務長)、溫永金(繼曾聰明任財務長)、劉復忠(九十一年間擔任家長委員會會長)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心否知道羅煥爐競選時家長委員會曾經送精神堡壘給羅煥爐?)知道。因為羅煥爐是我們家長委員會前任會長…(這個活動是學校發起,還是家長委員會發起?)因為羅煥爐的競選總部要成立,我們家長委員會的幾個委員就發起選舉精神堡壘的自由樂捐…」(送給羅煥爐的精神堡壘是以何名義送的?)是以我們大同國小長家委員會的名義…」(曾聰明,原審卷二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羅煥爐競選時之精神堡壘是否知情?)知道。是競選鎮長時…(要送給羅煥爐的精神堡壘活動是何人發起?)我、曾聰明、前任會長、總幹事即吳家政…(當時你本人是否有捐助精神堡壘的經費?)有…(精神堡壘是以何名義送去?)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敬贈…(你是否記得精神堡壘花了多少?)我們當時預算是二萬元左右,我們請學校去辦…(你是否知道學校幫你們弄精神堡壘大約花了多少錢?)大約二萬元左右。我們捐款也是這個數字…」(溫永金,原審卷二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羅煥爐競選總部的精神堡壘是何人發起?)何人發起我不清楚,因為競選總部成立時我沒有去,溫永金有跟我提到這件事,後來捐錢的時候我有捐錢…」(劉復忠,原審卷二第五十六頁)等語綦詳,並有桃縣楊梅鎮大同國民小學家長委員墊借辦理相關活動清冊、大同國校榮譽會長(前)競選楊梅鎮長贊助委員名單(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第一五六頁)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無關。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⒙校際觀摩參訪經費(即行政人員自強活動)六萬元部分:
此部分之支出係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係以自由樂捐方式補助學校行政人員自強活動經費一節,亦據證人證人曾聰明、劉復忠、吳家政(九十一年間任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總幹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家長委員會是否曾補助過學校旅遊?之前有無此慣例?)有…(次數有幾次?)歷年來都是如此…(是否曾經在九十年度第二學期家長委員會補助學校辦理自強活動,補助六萬元?)有。我們總幹事有跟我提,我有聽過…(這個款項你是否有捐?)我有樂捐,多少錢我忘記了…(是否學校辦的學生旅遊家長委員會都會補助?)學生的旅遊我們並沒有補助,我們補助的是教職員的旅遊…(每年教職員的旅遊補助是否家長委員會都會補助?)是的。校長或家長委員口頭跟我們言,我們就會補助。補助的金額不一定…」(曾聰明,原審卷二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家長會是否曾補助學校辦理自強活動?)有…(你本身是否參與捐款?)我每次都有捐…」(劉復忠,原審卷二第五、「…(大同國小是否曾經辦理過自強活動,家長委員是否曾經補助經費?)是的…(家長委員會是否曾經補助過學校辦理教職員自強活動,以前有無此慣例?)有…(九十一年六月是否曾經補助過大同國小辦理自強活動?)有…(那次兩本人有無樂捐?)有…」(吳家政,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並有桃園縣楊梅鎮大同國民小學家長委員墊借辦理相關活動清冊(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無涉。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⒈、⒉、⒊之部分:
附表二編號⒈、⒉、⒊之七千元、四千四百四十八元、四千元之支出,計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依領據之記載,分別為被告領取之督導課後托育活動費、代課鐘點費、課後托育年終工作獎勵金,有桃園縣國民小學收入(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大同國民小學辦理課後托育活動加班費印領清冊、收據(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八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既為大同國小校長,負有監督該校課後活動之實施,此亦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惟被告雖為校長,但非不能參與代課,因此被告因督導課後活動,並參與代課,而領取督導費、代課鐘點費及年終工作獎勵,即不能謂此部分為不法所得,此觀之參與大同國小課後托育加班,而領取加班費者除身為校長之被告外,尚有教務主任丙○○、總務主任甲○○、輔導主任陳連倉、訓導主任丁○○、教學組長廖桂珍(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八三頁之領據影本)即明。由於被告領取附表二編號⒈、⒉、⒊之七千元、四千四百四十八元、四千元之支出款項,皆與課後托育活動有關,係承辦課後托育活動,所領取之報酬,即不能認有何不法。
⑤關於附表二編號⒌至⒗之部分:
附表二編號⒌之三千元支出,用於樂捐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之顧問莊廣生之競選辦事處,係以社區聯誼名目核銷;附表二編號⒍之五千元支出,用於被告以大同國小校長身分,參訪鄰近新成立學校「楊心國小」時,贊助該校校務發展基金及充實學校教育設備之用,係以社教會務經費名目核銷;附表二編號⒎之「楊梅鵝莊」一萬九百六十二元支出,用於慰勞學校「愛心媽媽」而由訓導主任丁○○經辦之活動經費;附表二編號⒏之「集賢粵菜海鮮樓」七千七百元支出,係大同國小購買餐點用以發放「籃球裁判、工作人員及教練」之活動餐費;附表二編號⒐之「觀摩座談飲料點心」三百四十元支出,係大同國小教務處,用以舉辦校內「教學領域召集人檢討會」之活動點心支出費用;附表二編號⒑之「便餐」一千三百十元支出,係用於師院教授蒞校輔導教學後聚餐用,由教務處經辦;附表二編號⒒之「楊梅鵝莊」五千七十七十二元支出,用於音樂科輔導人員到校教學研習之活動餐費;附表二編號⒓之「鐵把、便餐費」二千八百二十元,係用於學校警衛整理校園使用之工具及慰勞餐點費;附表二編號⒔之「便餐」二千八百元支出,係用於鄰近學校或縣政府人員到校參訪後之用餐費用;附表二編號⒕之「校務觀摩餐費」三千九百七十元支出,係用於鄰近學校到校參訪時餐費;附表二編號⒖之「家長會務檢討餐會」四千六百元支出,係用於家長委員討論校務會後用餐費用;附表二編號⒗「行政會議議用品」一千七百五十元支出,係用於學校開會時購買飲用礦泉水之費用;而上開費用嗣被告以行政首長特別費及行政督導費歸還各情,已據被告及證人即當時上開支出各經辦之總務主任甲○○、訓導主任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本院更㈠審審理時陳述甚詳,而證人即當時任大同國小之教務主任丙○○亦證稱:「…在我任內(九十一年)有輔導教學團來,接近中午,我會詢問校長是否留他們便餐…餐廳的收據會交給總務處,由總務處去結帳…」(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此外,並有感謝狀、支出憑證黏貼單、收據、發票、黃筠茵製作之支出明細表(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九二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附於外放扣案之安親班收支明細帳冊內)、借據(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校方墊借家長委員會款辦理相關活動清冊、行政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院授主實一字第○九一○○○二五三號函、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月校長特別費收入一覽表、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校長一般行政督導費一覽表、大同國民小學長家委員會楊梅郵局郵政簿儲金簿存放款明細(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第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頁)可稽。
⑹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侵占職務上持有
非公用私有財物器材、財物罪,所稱「侵占」,因犯罪類型惟質上同為刑事法上之侵占類型,故解釋上自仍應以行為人有此項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的違法構要件存在,始稱相當。被告確實曾因學校辦活動經費不足時向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之前開帳戶墊借款項,且事後均將款項歸還之情,已詳如前述,並據證人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擔任大同國小家長委員財務長曾聰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時候學校要申請獎勵金,校方辦活動經費不足時,學校會向我們墊借…(警衛費的帳戶支出情形?)用在警衛的身上,買他們的制服、年終獎金,學校辦活動不足時也會向我們墊借,因為這個都是家長委員會的帳戶…(你們墊借程序?)我接財務長的時候,歷年來就是都這樣,就是由校長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支出什錢,先電話與我聯絡,或到店裡來告訴我…(你交接時是否有將帳目移交給下任財務長?帳目是否清楚)是的,否則我要賠錢…(你任職財務長時,校長向你墊借的款項已經逐筆還清,你再把借據還給校長?)是的…」等語(原審卷二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五頁);而九十一年度分別擔任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會長、財務長之證人劉復忠、溫永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就你所知大同國小歷年來辦理學校活動,校長曾向家長委員會墊借?)我當委員開始就有。以前慣例也有過…」(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五十六頁)、「…(大同國小在九十年度向家長委員會墊借的款項是否已經還清?)是的…」(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五十二頁)等屬實,則被告雖有墊借前開家長委員會帳戶內之款項,惟均有歸還,實難認其墊借之初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另外,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係指他人所有之物,至所有關係則是民法上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物之關係,是侵占所保護之法益乃係「所有權」,而所有權則係針對特定物而言,並且所有權關係如何,則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來認定。又銀行接受客戶辦理活期儲蓄存款者,即與存款戶間發生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得隨時請求銀行於存款額度內返還一定數額之金錢,是存戶與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關係,係消費寄託關係,即存戶對於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所有權,而僅係得請求金融機構於存款額度內返還一定數額之金錢,即僅具債權之性質。而本件證人黃筠茵既然已將收取之課後托育費用分別轉交予證人彭六秀、劉得金,再由彭六秀、劉得金各存入公庫專戶及大同國民小學家長委員會警衛費專戶,其中交予劉得金轉存入「大同國民小學家長委員會」帳戶內之款項,已屬大同國民小學家長委員會所持有,被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顯無持有關係存在,則被告對該帳戶內之存款既無持有關係,即無由成立侵占犯行。況前開帳戶內之款,家長委員會亦僅得基於消費寄託之關係請求金融機構於存款額度內返還一定數額之金錢,且性質上已非為原先收取之課後托育活動費,則被告如何與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借支帳戶內的款項,要屬被告與該家長委員會間之事,縱有部分支用項目與課後持育活動無關之事項,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無涉。
⑺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犯行。
㈡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⑴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明被告於每月課後托育活動之統計
表、收支明細表及年度之收入報告表等關於參加人數、托育時數、收入金額各項均明知為不實之記載而仍予蓋章,用以表示各該記載內容真正無偽之意,並陳報桃園縣政府,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該府監核收支之正確性,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主張:被告明知大同國小代辦課後托育活動之費用均應全數存入公款帳戶,竟指示證人黃筠茵、劉得金將部分課後托育活動費用存入由證人劉得金所管理之警衛費專戶內(按應係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帳戶),使不知情之大同國小會計員陳錫興製作與實際收入不符之會計報告而向桃園縣政府主計室呈報,故本案關於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所指公文書係指不知情之會計員陳錫興製作之會計報告(見卷附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㈣)。
⑵然而,依據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府教學字第○九
二○一六一七六一號函送之大同國小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辦理課後托育活動收支明細表資料,可知大同國小陳報桃園縣政府之九十年度(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安親班收入報告表所記載之每月課後托育活動費用數額,有總收入欄位金額及各分配項目欄位金額,其中各項分配欄內,出納之金額,即係證人黃筠茵交予證人彭六秀存入公庫專戶之金額,與會計員陳錫興製作之會計報告登記金額相符;支援安全維護費之金額,即係證人黃筠茵交予證人劉得金存入大同國民小學家長委員會警衛費帳戶之金額,而總收入之金額即係二者之總和,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一六一七六一號函送之大同國小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辦理課後托育活動收支明細表資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證人黃筠茵記錄之筆記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及桃園縣楊梅鎮大同國民小學代辦經費收費、保管款收支月報表(原審卷四第六頁、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五頁、第七十頁、第八十七頁、第一○三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五三頁)可稽,足證大同國小陳報之安親班收入報告表所記載之每月課後托育活動費用數額並無不實之處。而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大同國小每月課後托育活動之統計表、收支明細表及年度之收入報告表等關於參加人數、托育時數、收入金額各項有何不實之處,從而即不能認定經被告蓋章之前述表冊為偽造之公文書;又課後托育活動之費用未全數存入公款帳戶而存入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警衛費帳戶內,此係該校會計科目處理之問題,但有關之金額等並無錯誤,亦不能謂此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不能令被告負偽造文書之罪。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罪嫌,其所憑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所指之圖利、侵占職務上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課後托育活動費用雖非由政府機關撥與學校應用之費用,不屬校長主管事務,但課後托育仍屬教活動之一,應受校長之監督,是該等費用自屬非公用私有財物,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對於畢業活動之解釋,亦同此見解,則被告係楊梅鎮大同國小之校長,其對於大同國小托育活動之費用自有監督之職責。雖然被告辯解,存入由證人劉得金所保管之帳戶內之費用係經由家長委員會之同意後,提撥百分之十至二十之款項,用貼補校警維護費,然大同國小之學生每人均須繳交新台幣一百十元不等之警衛費,且並非固定收取一百十元,而係視經費是否充足而作調整,收費次數及金額均不一定,此經證人曾聰明到庭結證明確,是縱使桃園縣政府所提撥之警衛薪資有所不足,大可調學生所繳交之警衛費即可,要無僅由部分參加課後托育活動之學生所繳交之費用中,提撥部分費用充為警衛費之理!是被告辯稱將部分課後托育費用存入證人劉得金所保管之帳戶內,係依家長委員會之委託辦理云云,不足採信。況依桃園縣政府所頒之『桃園縣國民小學辦理課後托育活動實施計劃』所記載:『所收費用除支付輔導教學酬勞外,得酌支付活動所需之水電費及行政費』,然依證人黃筠茵所記載之帳冊觀之,被告自劉得金所保管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大部分係用在與課後托育無觀之樂捐、餐宴等項目,雖被告復辯稱:該等款項均係向家長委員會墊借云云,但查,證人劉得金僅係大同國小工友,其竟可保管家長委員會設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本非無疑,而證人曾聰明亦證稱:被告向家長委員會墊借金額時,其均未曾作記錄,且均係事後補開收據等語,然家長委員會設在楊梅郵局帳號○六五三五五號帳戶之摺均係由證人劉得金所保管,證人曾聰明復未曾就被告墊借之款項做成記錄,而收據亦係事後再補開,則證人曾聰明對被告究竟如何支領證人劉得金所管之帳戶何能置喙?再者,證人彭六秀復證稱:學校確曾於辦理大型活動,而經費不足時經由被告之指示,向家長委員會之帳戶墊借,則學校倘有向家長委員會墊借金錢之需要,自應循證人彭六秀所證述之途逕向家長會費之帳戶墊借,豈會另闢途逕自行由證人劉得金所保管之帳戶中提領金錢,足證被告辯稱起訴書所指稱之捐等款項均係向家長委員會墊借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另查,證人陳錫興證稱:大同國小共有二帳戶,一為預算類帳戶,一為代辦費收入帳戶,二帳戶之收支報表均於每月十五日前送桃園縣政府主計室審核。證人彭六秀則證稱:其均會製作會計報表送縣政府主計室備查,被告黃筠茵給她多少錢,她就報縣府多少錢,如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共收十八萬六千一百元,然其僅收到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則其僅報縣府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元,雖證人彭六秀嗣後改稱會計報表並非其製作,而係陳錫興所製作,然均足證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雖對於課後托育活動實施計劃中改列明收支明細每月填報留校備查,然大同國小仍每月報府備查,而該收支明細與實際收取之金額不相符合…是原審認被告無罪,顯有未洽…」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向大同國小在校學生家長收取家長會費及警衛費,分別存入家長委員會向楊梅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七二九三七號「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家長會費帳戶(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申請開戶)、帳號○六五三五五號「大同國民小學家長委員會」警衛費帳戶(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開戶),其中警衛費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桃園縣政府補助大同國小校園安全維護經費所不足之警衛薪資及用於警衛制服、年終獎金,此已據證人甲○○、曾聰明證述甚詳,並有桃園縣楊梅鎮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同小家字第九三一一號函及楊梅郵局列印之大同國民小學家長委員會警衛費專戶、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家長會費專戶存簿資料(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可稽,而桃園縣政府補助大同國小之校園安全維護經費不足以支付大同國小之全體警衛每月薪資一節,亦據證人甲○○、陳錫興陳明在卷;惟警衛費非屬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此有桃園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暨各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可稽,又據桃園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家長會得收取家長會費」、「家長會除收取第一項家長會費外,不得強行收取任何費用」,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教學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府教體字0000000000號函亦分別揭示:「各校校園維護工作經費請勿向學生收取任何費用,惟各校家長會可自由樂捐…」、「…因本府補助各校校園安全維護經費…不足…同意授權各國民小學在與家長充分溝通無礙下,依各校情況,得透過家長會彈性向家長收取校園安全維護費…」(扣案證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桃園縣政府所提撥之警衛薪資有所不足時,可調學生所繳交之警衛費即可之詞,容有誤會;何況,如前所述,證人黃筠茵交付予劉得金存入警衛費帳內之課後托育活動費是用於課後托育活動時之校園安全維護警衛加班費,自屬桃園縣國民小學辦理課後托育活動實施計畫第玖點規定之「得酌支付活動所需之行政費」;至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⒊之支出款項,係被告承辦課後托育活動領取之報酬,附表二編號⒘之支出款項,係屬課後托育活動相關之行政費支出,附表二編號⒋、⒙之支出款項,係家長委員會墊借之款項,與被告無涉,附表二編號⒌至⒗之支出款項,係被告墊借用於與校務有關之因公招待及餽贈之各項支出,嗣被告亦以行政首長特別費及行政督導費歸還各情,均如上述。檢察官於上訴後未再提出其他證明被告有何圖利、侵占職務上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證據,而上開上訴意旨顯係僅就原審已為判斷者再事爭執,故其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時 間│安親班│轉交給彭│轉交給劉得│備 註││ │ │總收入│六秀存入│金存入大同│ ││ │ │ │公庫金額│國小家長委│ ││ │ │ │ │員會帳戶 │ │├──┼────┼───┼────┼─────┼───┤│ 1. │90年10月│186100│123180元│62125元 │795元 ││ │9日 │元 │ │ │已支付││ │ │ │ │ │英語教││ │ │ │ │ │材及錄││ │ │ │ │ │音帶費││ │ │ │ │ │用 │├──┼────┼───┼────┼─────┼───┤│ 2. │90年10月│176800│150560元│26240元 │ ││ │31日 │元 │ │ │ │├──┼────┼───┼────┼─────┼───┤│ 3. │90年12月│216760│178600元│38160元 │ ││ │4日 │元 │ │ │ │├──┼────┼───┼────┼─────┼───┤│ 4. │91年1月 │177520│153200元│24320元 │ ││ │7日 │元 │ │ │ │├──┼────┼───┼────┼─────┼───┤│ 5. │91年1月 │112980│98220元 │14760元 │ ││ │18日 │元 │ │ │ │├──┼────┼───┼────┼─────┼───┤│ 6. │91年3月 │52720 │45940元 │6780元 │ ││ │5日 │元 │ │ │ │├──┼────┼───┼────┼─────┼───┤│ 7. │91年3月 │163400│136040元│27360元 │ ││ │29日 │元 │ │ │ │├──┼────┼───┼────┼─────┼───┤│ 8. │91年4月 │157360│134520元│18240元 │4600元││ │30日 │元 │ │ │直接支││ │ │ │ │ │付教學││ │ │ │ │ │觀摩及││ │ │ │ │ │工作檢││ │ │ │ │ │討餐會│├──┼────┼───┼────┼─────┼───┤│ 9. │91年5月 │168380│152700元│15680元 │ ││ │31日 │元 │ │ │ ││ │ │ │ │ │ │├──┼────┼───┼────┼─────┼───┤│ 10.│91年6月 │115080│104500元│10580元 │ ││ │21日 │元 │ │ │ │├──┴────┼───┴────┴─────┴───┤│ 合 計 │安親班總收入:0000000元 ││ │轉交給彭六秀存入公庫金額: ││ │0000000元 ││ │轉交給劉得金存入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 ││ │帳戶之金額: ││ │249640元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號│項 目│日 期│金 額 │備 註││ │ │ │ │ │├─┼──────┼───┼─────┼───────┤│1.│督導課後托育│90年11│7000元 │大同國小辦理課││ │活動費 │月6日 │ │後托育活動加班││ │ │ │ │費印領清冊(92││ │ │ │ │偵字第5195號卷││ │ │ │ │第15頁) ││ │ │ │ │ │├─┼──────┼───┼─────┼───────┤│2.│代課鐘點費 │90年12│4448元 │支領收據(同上││ │ │月25日│ │偵查卷第17頁)││ │ │ │ │ │├─┼──────┼───┼─────┼───────┤│3.│課後托育年終│91年1 │4000元 │支領收據(同上││ │工作獎勵金 │月23日│ │偵查卷第16頁)││ │ │ │ │ │├─┼──────┼───┼─────┼───────┤│4.│樂捐候選人(│91年1 │20000元 │(卷內未見憑證││ │羅煥鑪)競選│月16日│ │) ││ │總部 │ │ │ │├─┼──────┼───┼─────┼───────┤│5.│社區聯誼基金│91年6 │3000元 │感謝狀(見他字││ │(樂捐候選人│月6日 │ │卷第24頁) ││ │莊廣生競選辦│ │ │ ││ │事處) │ │ │ │├─┼──────┼───┼─────┼───────┤│6.│社教會務經費│91年6 │500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捐贈楊心國│月17日│ │、收據(見他字││ │小) │ │ │卷第26頁) │├─┼──────┼───┼─────┼───────┤│7.│楊梅鵝莊 │90年11│10962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 │月6日 │ │、發票(附於他││ │ │ │ │字卷第47反面)│├─┼──────┼───┼─────┼───────┤│8.│集賢粵菜海鮮│90年11│770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樓 │月6日 │ │、發票(同上他││ │ │ │ │字卷第47頁正面││ │ │ │ │) │├─┼──────┼───┼─────┼───────┤│9.│觀摩座談飲料│90年11│34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點心 │月26日│ │、收據(同上他││ │ │ │ │字卷第44頁) │├─┼──────┼───┼─────┼───────┤│⒑│便餐 │91年1 │1310元 │(卷內未見憑證││ │ │月18日│ │) │├─┼──────┼───┼─────┼───────┤│⒒│楊梅鵝莊 │91年2 │5772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 │月22日│ │、發票(附於外││ │ │ │ │放扣案之安親班││ │ │ │ │收支明細帳冊內││ │ │ │ │) │├─┼──────┼───┼─────┼───────┤│⒓│鐵把、便餐費│91年3 │282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 │月14日│ │、收據(同上他││ │ │ │ │字卷第29頁) │├─┼──────┼───┼─────┼───────┤│⒔│便餐 │91年5 │280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 │月6日 │ │、收據(同上他││ │ │ │ │字卷第35、36頁││ │ │ │ │) │├─┼──────┼───┼─────┼───────┤│⒕│校務觀摩餐會│91年6 │397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 │月11日│ │、收據(同上他││ │ │ │ │字卷第25頁) │├─┼──────┼───┼─────┼───────┤│⒖│家長會務檢討│91年6 │460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會餐會 │月20日│ │、發票(同上他││ │ │ │ │字卷第27頁) ││ │ │ │ │ │├─┼──────┼───┼─────┼───────┤│⒗│行政會議用品│91年6 │175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 │月5日 │ │、發票(同上他││ │ │ │ │字卷第21、22頁││ │ │ │ │) │├─┼──────┼───┼─────┼───────┤│⒘│托育教學觀摩│91年4 │460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及工作檢討餐│月30日│ │、收據(同上他││ │會 │ │ │字卷第32頁) │├─┼──────┼───┼─────┼───────┤│⒙│校際觀摩參訪│91年6 │6000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經費(行政人│月27日│ │、收據(同上他││ │員自強活動)│ │ │ 字卷第2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