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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103號、91年度偵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有價證券暨應執行刑部分,及丙○○部分均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及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私文書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秩序、貪瀆等前科,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1日假釋出獄(刑期至88年12月3日縮刑期滿)。仍不知悔改,因前任職於衛理徵信有限公司時(下稱衛理公司),於88年8 月30日,受甲○○委託處理對於石重磊之債務而結識甲○○。迨乙○○離開衛理公司,並自行創設「明泰徵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7,下稱明泰徵信社)後,即於同年11月間(假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在明泰徵信社內,向甲○○佯稱係警察退休,認識許多警察、檢察官、法官,熟悉法院運作,可代為繼續處理對石重磊之債務。旋即乙○○至臺北市境內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石重磊」、「李慶真」印章各1 個,偽造內容載有債務人石重磊願於88年10月26日給付甲○○新台幣5 千萬元,李慶真(即石重磊配偶)為保證人之協議書1 份,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石重磊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發票日:

88年10月14日、到期日:88年10月28日、面額:4 千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同時於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上偽簽石重磊、李慶真署名及按捺指印,再蓋用偽刻之「石重磊」、「李慶真」印章(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見附表一),持以交付甲○○閱覽,藉以取信甲○○,足以生損害於石重磊、李慶真、甲○○。嗣因石重磊屆期仍未還款,乙○○復對甲○○謊稱為查封石重磊5千萬元財產,必須向法院繳納5百萬元保證金,復為取信甲○○,乙○○乃於同年12月間,連續至臺北市境內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民事執行處」、「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印」、「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鄭秋煌」、「黃貴發」、「黃秋蓓」、「許晉銘」、「洪惠琳」、「王添進」等印章各一個,再以電腦打字列印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判決書」、「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函」、「臺灣臺北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回提存物證明執行書」等公文書,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捺蓋印文枚數,詳見附表二),分次持交甲○○,足以生損害於鄭秋煌、黃貴發、黃秋蓓、許晉銘、洪惠琳、王添進、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關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甲○○因而陷於錯誤,遂向親友借貸,陸續交付乙○○共計380萬元,不足120萬部分,乙○○即表示將代為墊付,但要甲○○另簽發支票供做擔保。甲○○遂於同年12月17日開立面額150萬元1張、100萬元支票2張(發票日:89年9月7日、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號:BC000618號、BC000619號、BC000620號)及50萬元支票1 張(發票日、票號不詳),交付乙○○供作擔保。迨甲○○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得知均屬偽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石重磊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甲○○交給我支票時均已簽發完畢,我沒有偽造支票,公文書部分是我偽造的,但這兩樣東西都放在我的辦公室內,我沒有行使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乙○○受告訴人甲○○委託處理對於石重磊之債務而結

識甲○○,並於離開衛理公司,自行創設明泰徵信社後,向甲○○佯稱係警察退休,熟悉法院運作,可代為繼續處理對石重磊之債務,再以偽刻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公私文書,持交甲○○,同時佯稱須交付保證金5 百萬元,使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3 頁),核與甲○○、石重磊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107、110至113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慶真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頁),復有乙○○名片、委託書各1紙、保管書、保管切結書及甲○○所簽發之本票各1紙(見90年度他字第623號卷【下稱他字623 號卷】第7、8、26、29頁)、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公、私文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㈡雖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僅向甲○○取得現金50萬元,其餘

均係開立支票,後支票均未兌現。然甲○○於原審證稱:我有交付乙○○辦事費用,是包含在380 萬元裡(見原審卷第

102 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甲○○表明可處理他與石重磊間之債務,並因而收受甲○○費用,但是我只收一百多萬元(見91年度偵字第213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2136號卷】第24頁);及至偵查中先稱:辦事費用中,甲○○只給我23萬5 千元的現金,後來追加的辦事費用約3、4百萬元,都是開立支票的(見偵字2136號卷第34頁);後又改稱:代收款證明書係真正,其上所載380 萬元是支票,而這些支票並未兌現,甲○○實際交給我現金1 百萬元,充當我的報酬,另外還有23萬5千元是辦事費用(見偵字2136 號卷第35頁反面)。被告乙○○就收受甲○○之現金數額,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而依上開代收款證明書(按即收據)明確記載:乙○○向甲○○收受380 萬元擔保金,未有任何關於支票之記載(見他字623 號卷第13頁)。設甲○○另有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乙○○充為辦事費用,豈會於該收據上未記載甲○○開立之支票面額及號碼?足見甲○○指稱交付被告乙○○之現金為380 萬元,應屬實情。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事後否認犯行,無非係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及偽造公文

書、私文書並行使詐取他人財物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

9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關於

法定行罰金部分之規定,修正前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且罰金之法定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係以1元計算,惟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前揭三罪之罰金刑最高額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惟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㈣基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被告乙○○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公、私文書,持向甲○○詐取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石重磊、李慶真、鄭秋煌、黃貴發、黃秋蓓、許晉銘、洪惠琳、王添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關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一、二所示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乙○○上開犯行,均係其一人所為,並未與被告丙○○共同為之(理由詳如後述),自無共同正犯,原判決竟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由維持,應由本院就之被告乙○○關於此部分暨應執行刑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乙○○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已因沒收上開有價證券及文書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刻印章,並未扣案,被告乙○○供稱業已丟棄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年11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7明泰徵信公司內,由乙○○自稱係警察退休,丙○○則自稱檢察官退休,向甲○○表示可以為其處理對於石重磊之債務,並表示為查封石重磊5 千萬元財產,必須向法院繳交5 百萬元保證金,而為取信甲○○,乙○○、丙○○竟共同以電腦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判決書」、「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函」、「臺灣臺北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回提存物證明執行書」、「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收據」等公文書,並在上述公文書上偽造「民事執行處」、「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印」、「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公印文、以及法官「鄭秋煌」、書記官「黃貴發」、「黃秋蓓」、「許晉銘」等印文,足以生損害於石重磊、上述姓名之人以及臺灣士林法院之公文正確性。另乙○○又偽刻「石重磊」、「李慶真」二人印章(未扣案),再意圖供行使之用,指示明泰公司職員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偽簽石重磊、李慶真署名,並蓋用上述「石重磊」、「李慶真」偽章之方式偽造石重磊為債務人,其妻李慶真為保證人之「協議書」以及石重磊、李慶真分別為發票人之4 千萬本票,足生損害於石重磊、李慶真、甲○○等人,而後將上述偽造之公、私文書交付甲○○,使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 380萬元,而就擔保金500萬元不足120萬元部分,乙○○、丙○○2人又要求甲○○於88年12月17日開立面額150萬元1張及1百萬元支票2張以及50萬元支票1張供為擔保。嗣甲○○持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得知均為偽造之物,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即被告乙○○於偵查中所陳:「(問:這件委託案丙○○都知道?)是,因是我們共同商量的……」、「.…‥所以先偽造協議書及本票取信甲○○,所以與丙○○商量,然後決定這樣做。……」、「(問:本票一張是石重磊名義、一張是李慶真,而筆跡是同一人所寫?)是,這也是與葉某一起商量。」(見偵字第213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丙○○自稱是檢察官退休,可幫忙處理我與石重磊之債務。乙○○交付偽造文件給我時,丙○○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且丙○○在場時有表示是退休的檢察官,他沒有自稱是銀行員退休,我都在乙○○辦公室看到丙○○。」(見偵字第2136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48至49頁),此外並有執行命令、判決書、證明執行書、公函、偽造本票、協議書、支票保管書、丙○○保管切結書、350 萬元本票等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與甲○○間純屬借貸關係,並僅向甲○○自稱係銀行退休人員,可協助甲○○調現,關於乙○○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情事,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固陳稱:為了向甲○○收取辦事費用,

先偽造協議書及本票取信甲○○,並與丙○○商量,然後決定這樣做。本票1張是石重磊名義、1張是李慶真,而筆跡都是同一人所寫,這也是與丙○○一起商量。這件委託案丙○○都知道,因是我們共同商量的等語(見偵字第2136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並於原審陳稱:「我當時確有回答檢察官我是跟丙○○一起商量。」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另供稱:「... 這些文件是我製作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判決書及印章都是我偽造的,士林地方法院的函也是我偽造的,取回提存物證明書也是我偽造的……證物二的協議書印章是偽刻的,簽名是我偽簽的……證物三的本票上也是我偽簽的,印章也是我盜別的,證物五、六、七、九、十都是我偽造的」、(問:丙○○有無協助你偽造?)沒有。」、「(問:你有拿這些偽造文件向告訴人表示如告訴狀所載內容?)我是在電話中這樣對他講。」、(問:丙○○與你關係?)他是我朋友,不是公司職員。」、「(問:他在本件委託案件是做何事?)他是就甲○○所提供的支票,因余某只給我23萬5 千元的現金,其餘是開支票,而丙○○負責這些支票的調度,23萬5 千元是辦事費用,後來又有追加的辦事費用約三、四百萬元,都是開立支票的」、「(問:他有向余某自稱是退下來的檢察官?)沒有,葉某只有自稱是銀行退休下來的,有辦法用支票向銀行調現金,而我朋友介紹丙○○時也是這麼說,實際是否如此我並未查證」等語(見他字第623 號卷第52頁背面、53頁、偵字第2136號卷第24、34、35頁背面);於原審則翻異前供,改稱:「丙○○純粹是借貸關係,其餘都是事後才知道,我是因為與告訴人甲○○發生誤會,金額牽扯太大,對方找兄弟來解決,也到公司找我,他們叫我向告訴人收的辦事費用退還給告訴人,因為我無法退還,告訴人叫人到我那邊拿走法院有關的公文書,那些文書是我自己用電腦打的,我想把辦事費用退還告訴人甲○○.,.」、「(問:關於甲○○部分,丙○○完全未參與,不知情?)他是事後才知道,我介紹葉先生給余小姐認識,他只知道甲○○要拿支票要跟他調現金,葉先生有所謂的金主,調支票就是賺利息錢,葉先生說有利息可以賺,我就介紹余小姐,我跟葉先生是朋友,沒有任何仇恨。甲○○跟我說沒有那麼多現金交保證金,他只能開支票,我跟他說我叫人幫你調現金。這件事爆發後,丙○○才知道,我被人家打,我住院,他問我,我才跟他說,他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甲○○部分,我當時介紹丙○○給甲○○認識時,我並沒有介紹丙○○是檢察官退休,我是跟他說是銀行退休的經理…」、「所有的犯罪行為都是我自己做的,跟丙○○無關,我沒有在甲○○面前提及丙○○是檢察官退休…」(見原審卷第42、

46 、157、161 頁)。復於本院結證稱:甲○○委託石重磊的債務,丙○○沒有參與,丙○○只是單純幫我調甲○○的支票,丙○○完全沒有涉入石重磊債務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則被告即證人乙○○前後所陳,顯不一致,其真實性如何,實值懷疑。

㈡告訴人甲○○雖於偵審中供稱:「(問:為何告丙○○?)

因為丙○○自稱是檢察官退休。」、「(問:乙○○交付偽造文件給你時丙○○有否在場?)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且葉某在場時有表示是退休的檢察官。」、「(問:他有自稱是檢察官退休或銀行員退休?)我記得他說是檢察官退休。」、「(問:妳是否認識丙○○?)是,我在乙○○公司認識的,他介紹我們認識,我在乙○○企司裡面看到丙○○和一個小弟,好像是外務。」、「(問:你第一次在乙○○公司看到丙○○時,丙○○是否有跟你講話?)乙○○介紹說丙○○是檢察官退休,丙○○也親口說他是檢察官退休。」(見偵字第2136號卷第24頁背面、偵字第4103號卷第 100頁、原審卷第103、108頁)。然告訴人甲○○上開所證,除其所言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所言是否屬實,亦有疑義。再據其於偵查中另供稱:(問:交錢時丙○○有無出面?)沒有。」、「(問:民事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判決書何人交給你?)乙○○。」(見90年他字第623號卷第42頁背面、第52頁)、「(問:乙○○交付你民事執行命令、判決等文件時,丙○○是否在場?)好像不在場。」(見士林地檢

90 年偵字第4103號卷第100頁)。另於原審訊問時則稱:「(問:債務是委託衛理或是明泰?)我是委託『乙○○』個人。」、「(問:丙○○在乙○○公司做何事?)不知道。」、「(問:乙○○在何處拿法院文件給你看?)大部分是到我家、有時候是在他公司,他說那些東西不可曝光。」、「(乙○○跟你講處理債務問題,或是拿法院文件給你看時,丙○○是否在場?)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問:如果丙○○在場時,是否有表示什麼? 是否可以聽到你們談話內容?是否可以看到文件?)丙○○沒有表示什麼,都沒有講話,都是乙○○跟我談,可以聽到談話的內容,我想他們私下應該看過文件。」、「(問:乙○○給你看法院執行文件,是在你家或是公司?)大部分在我家裡。」、「(問:丙○○是否有去?)他沒去過我家。」、「(問:乙○○是否有介紹丙○○在公司做何事?)沒有。」、「(問:是否有介紹在那一個地檢署服務過?)否。」、「(問:當天丙○○是否有跟你講話?)我們沒什麼交談。」、「(問:除了上述兩次,你看過丙○○,是否有交談過?)我們幾乎沒有交談。」、「(問:丙○○是否有說過他可以幫你處理債務或類似的話?)否。」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

104、107至109 頁)。足見甲○○僅委託被告乙○○個人為其處理系爭債務,並未委託被告丙○○處理,被告丙○○亦從未向告訴人甲○○表示可為其處理債務。另乙○○為取信於甲○○,而出示其偽造之法院文件予甲○○,及甲○○交付金錢予乙○○時,被告丙○○均未在場,且乙○○與甲○○談處理債務問題時,乙○○縱在場,亦未表示什麼或講話,均係被告乙○○與甲○○交談接觸,甚且之後甲○○與被告丙○○見面,雙方亦幾乎沒有交談過,均堪認定。自難認被告丙○○有參與與被告乙○○上開論罪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再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與乙○○行騙

,並自稱檢察官?)沒有,我是銀行退下來。」、「(問:偽造的本票及法院假公文何來?)不知道。」(見他字第623號卷第42頁背面)、(問:乙○○偽造與石重磊的協議書及其本票你知否?)不知道。」、「(問:你有看過這張證物三本票?)沒有。」、「(問:乙○○受委託處理石重磊的債務,你有無處理?)沒有。」(見偵字第4103號卷第97、

98 頁、109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我都不知情,我是純粹借貸問題。」、「(問:你是否有向甲○○自稱是檢察官退休?)否,當時介紹,我跟他說我是銀行退休的。」、「(問:你是否有跟乙○○一起向甲○○稱可以幫他處理債務?)否。」、「我從來沒有參與,我跟甲○○只有借貸關係,我沒有犯罪。」、「我完全不知情。」、「我跟甲○○純粹是借貸關係,五十萬元是我委託金主匯過去的。」(見原審卷第41、52、153、155、161 頁),再於本院陳稱: 「確實沒有,裡面的內容我完全沒有參與」(本院卷第133 頁)。經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所稱:「(問:交錢時丙○○有無出面?)沒有」﹑「(問:民事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判決書何人交給你?)乙○○」(見台北地檢90年他字第623 號卷第42、52頁)、「(問:

債務是委託衛理還是明泰?)我是委託乙○○個人」、「(問:丙○○是否有說過他可幫你處理債務或類似的話?)否」(見原審卷第101、109頁)等情相符,並與被告乙○○於歷次偵審中供稱:「... 這些文件是我製作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判決書及印章都是我偽造的,士林地方法院的函也是我偽造的,取回提存物證明書也是我偽造的……證物二的協議書印章是偽刻的,簽名是我偽簽的……證物三的本票上也是我偽簽的,印章也是我盜蓋的,證物五、六、

七、九、十都是我偽造的。」、(問:丙○○有無協助你偽造?)沒有。」(問:丙○○與你關係?)他是我朋友,不是公司職員。」、「(問:他在本件委託案件是做何事?)他是就甲○○所提供的支票,因余某只給我23萬5 千元的現金,其餘是開支票,而丙○○負責這些支票的調度,23萬5 千元是辨事費用,後來又有追加的辦事費用約三、四百萬元,都是開立支票的。」、「(問:他有向余某自稱是退下來的檢察官?)沒有,葉某只有自稱是銀行退休下來的,有辦法用支票向銀行調現金,而我朋友介紹丙○○時也是這麼說,實際是否如此我並未查證。」(見他字第623 號卷第52頁背面、53頁及偵字第2136號卷第24、34、35頁背面)、「丙○○純粹是借貸關係,其餘都是事後才知道,我是因為與告訴人甲○○發生誤會,金額牽扯太大,對方找兄弟來解決,也到公司找我,他們叫我向告訴人收的辦事費用退還給告訴人,因為我無法退還,告訴人叫人到我那邊拿走法院有關的公文書,那些文書是我自己用電腦打的,我想把辦事費用退還告訴人甲○○…」、「(問:關於甲○○部分,丙○○完全未參與,不知情?)他是事後才知道,我介紹葉先生給余小姐認識,他只知道甲○○要拿支票要跟他調現金,葉先生有所謂的金主,調支票就是賺利息錢,葉先生說有利息可以賺,我就介紹余小姐,我跟葉先生是朋友,沒有任何仇恨。甲○○跟我說沒有那麼多現金交保證金,他只能開支票,我跟他說我叫人幫你調現金。這件事爆發後,丙○○才知道,我被人家打,我住院,他問我,我才跟他說,他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甲○○部分,我當時介紹丙○○給甲○○認識時,我並沒有介紹丙○○是檢察官退休,我是跟他說是銀行退休的經理…」、「所有的犯罪行為都是我自己做的,跟丙○○無關,我沒有在甲○○面前提及丙○○是檢察官退休…」(見原審卷第42、46、157、161頁)大致相同。足見,被告丙○○所辯未向甲○○佯稱是檢察官退休,可為其處理債務,且對乙○○偽造法院公文書及石重磊協議書、本票等向告訴人行騙之行為均不知情,也未參與等情,即非無據。況告訴人簽發票據透過被告乙○○向被告丙○○調現,因屆期未能兌現,再開票與被告丙○○換票,亦有被告丙○○換票時影印留下,告訴人簽發88年l2月10日到期,票號BCO000615,面額100萬元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此亦屬社會以票調現之常情,難謂有何可議。益見被告丙○○所辯與告訴人純屬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即屬有據。

㈣至關於被告丙○○所簽立保管切結書之原因,雖據甲○○於

偵查中陳稱:「(問:這份保管切結書是何意?)因為他們說查封石重磊財產5千萬元,需要10分之1五百萬元的保證金…我陸續拿380萬元的現金給乙○○…不夠120萬元他們叫我開大安銀行天母分行的支票,來擔保那120 萬元,結果他們一再拖,而支票也不還我,我拿那些乙○○提供給我的執行命令等文件到法院詢問,才發現這些文件是假的,所以找才到乙○○的辦公室要求丙○○寫下這份切結書,當時我並未告知他們我知道那些文件是假的。」(見偵字第4103號卷第99頁);於原審則稱:「(問:提示90他623 號卷第29頁切結書並告以要旨,為何丙○○會簽保管切結書?)我跟他說這些票做保證120 萬,不是要給他們用的,我要他們寫保管切結書,因為票在丙○○那邊,所以由他寫保管切結書,但是我票都給乙○○」(見原審卷第105 頁)。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又供稱:「(問:乙○○、丙○○陳述,在你家附近咖啡廳,乙○○介紹丙○○給你認識,要你開票向丙○○調現,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乙○○陸陸續續跟我說檢察官那邊要通關費,我說沒有錢,他叫我開票。丙○○跟我介紹他是檢察官退休的,乙○○說他是警察退休的,我沒在咖啡廳跟他們見過面,都是在乙○○公司講的。」(見原審卷第10 3頁)。則依甲○○前開供述,益證甲○○開票交付乙○○之情,應係乙○○陸續向其誆稱檢察官那邊要通關費,因其沒錢,而應乙○○之要求而為,並非為保證被告丙○○代墊120 萬擔保金之用,可以認定。則告訴人甲○○上揭陳述明顯不同,其前後所供不一,實難執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且觀之該保管切結書,除支票內容及被告簽名住址外,其餘均以電腦打字,可見係由告訴人甲○○於前往乙○○公司要求被告簽署該保管切結書前,即已事先繕妥完成而供予被告丙○○簽名。亦可見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時所辯:「保管切結書是甲○○叫他前夫及兄弟依據她開給我執有的三張支票逼我簽的。」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其真實性非無可能。

㈤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分別指稱:「我從未交付支票

請丙○○幫我調借現金,乙○○、丙○○說要查封石重磊的財產,需要5百萬元的保證金,我陸續拿380萬元的現金給乙○○,不夠120 萬部分,他們叫我開大安銀行天母分行的支票來擔保那120 萬」、「我是經乙○○介紹認識丙○○,但並未介紹我向丙○○調現。乙○○陸陸續續跟我說檢察官那邊要通關費,我說沒有錢,他叫我開票。我就把支票直接交給乙○○,作為強制執行石重磊之保證金不足部分」(見偵字第2136號偵查卷第48頁、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第107 頁)。然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對余女所言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當時我們在咖啡廳他當場借的,借給他的數目要再查,大約200 多萬元,一部分是我匯的,一部分是透過乙○○交給他,我是華信三重分行匯的,該筆錢我是向一位邱先生調的,我匯到余女大安銀行天母分行的帳戶。」同日檢察官即問告訴人甲○○:「是否如此? 」甲○○雖答稱:「沒有匯錢給我,乙○○也沒有交錢給我」(見偵字第4103號卷第101 頁)。惟嗣後檢察官再訊問甲○○:

「大安銀行的帳戶,他有匯50萬元給你? 」甲○○則答稱:

「有」,檢察官再問:「為何是50萬元而不是票面總額 320萬元? 」又答稱:「一部分是匯款,有一部分是現金(庭呈大安銀行對帳單),是11月26日的50萬那一筆,即是609 那張票號,但為何有50萬元我不知道」(見偵字第4103號卷第

11 0頁)。則告訴人甲○○既又承認被告丙○○有匯款及交付一部分現金予伊,且匯款之時問是88年11月26日,竟推說不知為何有此50萬元,益足證明被告丙○○早於「88年11月26日」即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否則被告丙○○何以需匯錢至告訴人甲○○帳戶?是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所陳互有矛盾,即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被告乙○○上開不利被告丙○○之指供,互有矛盾、瑕疵,不能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未詳予勾稽查證,而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編號│名 稱│ 偽 造 之 署 押 │ 偽 造 之 印 文 │├──┼───┼───────────────────┼───────────┤│ 一 │協議書│「石重磊」、「李慶真」署名及指印各 1枚│「石重磊」、「李慶真」││ │ │ │ 印文各4枚 │├──┼───┼───────────────────┼───────────┤│ 二 │本 票│「石重磊」署名1枚、指印2枚 │「石重磊」印文2枚 │└──┴───┴───────────────────┴───────────┘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編號│ 名 稱 │ 偽 造 之 公 印 文 │ 偽 造 之 私 印 文 │├──┼────────┼───────────────┼──────────┤│ 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5枚、 │「鄭秋煌」1枚 ││ │執行命令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枚 │ ││ │ │「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印」1枚 │ │ │├──┼────────┼───────────────┼──────────┤│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枚、 │「鄭秋煌」1枚、 ││ │民事執行處執行判│「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枚 │「黃貴發」1枚 ││ │決書 │「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印」1枚 │ │├──┼────────┼───────────────┼──────────┤│ 三 │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民事執行處」2枚、 │ ││ │法院89年1月5日函│「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枚 │ ││ │ │「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印」1枚 │ │├──┼────────┼───────────────┼──────────┤│ 四 │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民事執行處」3枚、 │「王添進」1枚、「許 ││ │民事執行處88年12│「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枚 │晉銘」1枚、「洪惠琳 ││ │月14日函 │「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印」1枚 │1枚、「黃秋蓓」1枚 │├──┼────────┼───────────────┼──────────┤│ 五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民事執行處」4枚、 │「王添進」1枚 ││ │執行處取回提存物│「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枚 │ ││ │證明執行書 │「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印」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