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9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對自訴人所提之訴訟,均時提出各項文件報表為證,有憑有據,並未虛構任何情事以誣告自訴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對自訴人,迭次提出告訴、告發或自訴之內容及偵審結果:
⒈第一案:被告於87年8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87年度偵字第18716號),指訴自訴人涉嫌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嗣經移轉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87年度偵字第19272號);偵查中被告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323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偵查而移送法院審理結果,以87年度自字第656號判決自訴人二人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本案中指訴之內容為:⑴自訴人二人於83年4月間經案外人乙○○介紹與被告結識,獲知被告正積極籌組以「上大電信」為服務標章之卡大通訊有限公司(簡稱卡大公司)以經營國內CT-2二哥大行動電話通訊系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被告誑稱方慎公司係經營通訊業務20餘年之老字號,高雄海軍艦艇每年數億元精密通訊工程為其公司所承包,最近又取得美國亞特蘭大國際機場公共電話建設權,在技術與信用方便,堪稱國際一流水準,可以協助被告順利推展上大電信之CT-2通訊業務,絕無問題等語,更力邀被告前往方慎公司參觀辦公室及10多種號稱當今美國所使用之先進公司公共電話樣品,致使被告陷於錯誤,於83年5月6日與自訴人戊○簽訂「上大電信二哥大行動電話投資合資契約書」,應允自訴人戊○以提供技術之方式取得卡大公司股權15%。⑵自訴人等於83年9月初安排被告到美國亞特蘭大參觀其別墅及公司、工廠,故意展示其與美國之良好政商關係以證明其已取得亞特蘭大機場公共電話建設權之真實性,使被告對於自訴人之財力與能力深信不疑,於是在83年11月中旬,當自訴人獲知被告已付五千萬元訂金予法國達梭公司之代理商,準備進行購買達梭公司CT-2軟硬體工程設備時,隨即向被告毛遂自薦,誑稱以其經營國際通訊公司20多年經驗熟知國際商業談判技巧,要求被告授權自訴人戊○為採購顧問到法國達梭公司談判,惟被告須將前所約定之15%技術乾股分二期兌換為現金1千萬元,及避免其代為墊款,被告須於自訴人出國前支付採購訂金、人事管銷費用5百萬元及工程顧問費5百萬元,因被告急需法國達梭公司的原廠合約書,且相信自訴人等談判能力,因此於83年11月16日雙方簽約甲○○○○○○,並交付自訴人戊○支票四紙共計1千5百萬元。⑶詎料,自訴人等詐得上開款項,竟為一己私利,罔顧被告所寄予之厚望,於83年12月21日在法國達梭公司簽訂備忘錄,將碩大公司已付達梭公司1千台單價9折的基地台頭期抵扣款5千萬元訂金,私自修改為1萬台單價八折的基地台最後期抵扣款,且碩大公司若未在24個月內完成購買1萬台基地台,達梭公司將不退還5千萬元訂金,並喪失減價優待。如此強迫被告必須至少採購1萬台基地台,否則將損失5千萬元訂金,自訴人則因此獲得抽取6千萬元以上顧問費酬金。⑷84年1月17日被告親赴法國了解究竟,始知上情,自訴人戊○於84年1月23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將原已託收之工程顧問費5百萬元支票1紙退還碩大公司,餘1千萬元均遭自訴人二人侵吞花用,拒不返還,核自訴人二人所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336條、第339條、第342條之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等語。⒉第二案:被告又於88年12月10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發(88年度偵字第26889號、第13578號、90年度偵字第15540號,前二號偵案乃先後移送法院併自訴案件審理,然先後均遭退回,始另以第三號偵案,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指訴內容為:戊○為方慎公司之總經理、鈞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丙○○係方慎公司之董事長。二人於83年間為被告至法國採購CT-2基地台,已收1千萬元之預付款,卻就該預付貨款未申報所得稅,嗣經被告向國稅局檢舉,自訴人戊○又檢具退款之支票影本,以一款多抵之方式,書具申請書向臺北市國稅局偽稱前揭之1千萬元之預付貨款已經退還,欺騙臺北市國稅局結案,自訴人二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554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上訴人在原審指稱被告誣告上訴人犯罪,關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案件部分(被告丁○○88年12月10日所撰刑事告訴狀):前開案件告訴狀中,被告指稱83年至84年間,先後交付戊○四張支票(新台幣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作為至法國採購CT-2基地台的預支費用。84年1月20日結算SUN DA公司股款,戊○還款新台幣19,508,065元,其中三張1月19日到期之支票合計1千萬元交給訴外人林華員。84年1月23日戊○主動退出採購法國CT-2案,並退還被告尚未對現之2月15日支票5百萬元。至於已兌現之台幣1千萬元,則以交給林華員之三張支票合計1千萬元抵扣。而後國稅局追查CT-2預收貨款1千萬元之稅金逃漏,戊○偽造文書,在鈞健公司傳票上為不實記錄及結算,涉嫌一款兩抵,企圖逃避還款,並逃漏CT-2預收貨款1千萬元之稅金(前述告訴狀第2頁第11行以下至第5頁)。
⒊第三案:被告再於88年12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
自訴,指訴自訴人涉嫌詐欺,經該院以89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自訴人二人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本案中指訴之內容為:⑴被告於83年間因經營CT-2通訊事業,經人介紹而與自訴人二人認識,因自訴人二人熟知通訊及CT-2之技術,故雙方協議由自訴人戊○擔任被告所經營之碩大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股東。嗣因自訴人戊○知悉被告欲購買「交換機」及「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乃於83年6月26日協議由自訴人等經營之方慎公司美國分公司代為採購交換機設備。被告不疑有詐,乃於83年6月29日匯款美金7萬4千2百元至自訴人戊○在美國之ORIENTA
L SUPPLIES CORP(簡稱OSC公司)帳戶。同年9月15日被告又依自訴人丙○○之指示匯款美金19萬零4百76元至自訴人戊○在美國之銀行帳戶為交換機貨款。⑵83年9月27日,自訴人戊○與被告、何聖影、林華員共四人在高雄市瑪格麗特餐廳內討論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事宜,並就各投資者之投資金額、比例達成決議。嗣自訴人丙○○並要求被告於同年10月6日將第一期股款美金1百萬元之85% 即85萬元美金匯入美國SUN DA公司,自訴人戊○並同意被告原先交付其委託代買之交換機作為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之設備,故所匯入之第一期款美金7萬4千2百元應扣抵,故被告乃於83年10月6日匯入美金77萬5千8百元(85萬元扣除7萬4千2百元)至美國SUN DA公司帳戶。⑶嗣自訴人戊○以未收到第二期股款1百萬元美金等詞,不欲繼續經營國際回撥業務,被告乃向自訴人要求退還款項。惟自訴人戊○於84年1月24日與林華員會帳結果竟僅退還4百50萬8千零65元,尚欠美金67萬7千8百50元卻百般藉詞已抵銷或以另件退還清償電訊工程顧問款之1千萬元重複主張清償本件款項而拒不歸還,足認自訴人二人係以代購交換機及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為幌子,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達1百餘萬元,其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證屬實。
㈡有關被告指訴戊○誑稱熟知CT-2技術,詐欺取得15%技術股乙節:
據被告丁○○於87年度自字第656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你與戊○簽合夥契約時,戊○有無出資?)沒有,戊○只有出技術,是甘光明介紹的,因戊○熟悉CT-2,所以我給戊○15%之技術股;(為何認為其詐欺?)戊○並無拿到亞特蘭大機場公共電話之建設權,因當時戊○係以台灣人之身分標到美國工程,我認為他可以做到才與他簽訂合約,但事實上並非如此,我認為戊○有詐欺之犯行;戊○帶我去美國展示他在美之實力,且向我表示對CT-2很熟悉,所以我才讓他入股15%……乙○○可以作證,戊○的確告訴我,他在亞特蘭大機場之公共電話有建設權」等語(見該卷宗第379頁),證人乙○○亦證稱:「我知道戊○告在亞特蘭大機場有裝置公共電話之生意,因戊○告訴我,他做亞特蘭大生意是很不簡單的」等語(同卷第407頁)。而自訴人戊○於該案審理中亦供稱:「我從未向被告表示我有拿到亞特蘭大機場公共電話之建設權,另CT-2部分我很熟悉……因被告對CT-2技術完全不懂,是乙○○介紹我給被告,而我對電子通訊很在行,被告看到我公司實力堅強,所以談判時被告願給我15%技術股」等語(同卷第379頁)。足見被告因係事後認,戊○以誇大吹噓之詞致伊誤認其資格能力,而與其訂立合資契約,每月給付顧問費8萬元及15%之技術股,因而指訴自訴人戊○夫妻共同詐欺,此部份縱然與審理結果不符,亦尚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誣告自訴人。
㈢有關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戊○保證採購比韓國價便宜30%以上乙節:
據被告丁○○於87年度自字第656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為何承受達梭與協暘之合約,而不直接與達梭簽約?)我是先向協暘定系統,待我向達梭公司之職員求證確實價格,韓國向達梭買的設備較便宜,而戊○又告訴我他的談判技巧很好,我才拿該價格表給他看,戊○表示可以比韓國便宜30%以上,那時我是問一萬台之價格,時間是83年10月初左右,戊○就與達梭公司取得聯絡,約到11月9日,達梭公司就傳真了一份移轉協暘與達梭公司之協議書,而戊○也請了一位劉興源律師見證移轉合約;(你剛才所述因價錢未少於30%才解約,此事有何人知道?)我只是口頭上與戊○談,若戊○否認,為何會介紹劉興源律師給我……;(你授權戊○至法國談判,之前有無任何協議?)我只是授權戊○去談價格必須低於30%,之前談包括5千萬訂金之事,只是希望加在備忘錄中,並無談及規格,因執照還未核發,只是授權戊○去談一萬台之價格」等語(見該卷宗第402至404頁)。自訴人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雖否認曾向被告表示價格可少30%及與達梭公司接觸乙事,惟坦承劉興源律師確係伊所找來(同卷第403頁),嗣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案件審理時復供稱:被告目的是希望我挽救定金,希望訂金不會被沒收,並與達梭公司直接訂立溝通管道,我有與達梭公司談成1萬台單價八折之協議,5千萬之訂金當成是最後期的抵扣款等語(見該卷宗第290頁正反面),參以被告因對CT-2技術完全不懂,故與自訴人簽訂合資契約書,每月支給顧問費8萬元,並予15%之技術股,以提供技術或諮詢顧問暨之後授權自訴人前往法國與達梭公司談判乙情。足見,被告此部份之指訴尚非無由,並非純屬虛構用以誣告自訴人。
㈣有關被告指訴自訴人背信乙節:
被告曾於告訴狀中指稱:自訴人等為一己私利,罔顧被告所寄予之厚望,於83年12月21日在法國達梭公司簽訂備忘錄,將碩大公司已付達梭公司1千台單價9折的基地台,頭期抵扣款5千萬元訂金,私自修改為1萬台單價八折的基地台最後期抵扣款,且碩大公司若未在24個月內完成購買 1萬台基地台,達梭公司將不退還 5千萬元訂金,並喪失減價優待,如此強迫被告必須至少採購1萬台基地台,否則將損失5千萬元訂金,自訴人則因此獲得抽取6千萬元以上顧問費酬金等語。惟查:被告於87年度自字第656號案件審理時已供稱:「我才拿該價格表給他看,戊○表示可以比韓國便宜30%以上,那時我是問1萬台之價格……」、「我只是授權戊○去談價格必須低於30%,之前談包括5千萬訂金之事,只是希望加在備忘錄中,並無談及規格,因執照還未核發,只是授權戊○去談1萬台之價格」等語(見該卷宗第402、404頁),且上開備忘錄所稱戊○另可抽取6千萬以上之顧問酬金,亦全繫於被告是否願意照備忘錄之條件簽約,被告仍有決定權。雖被告指訴中關於自訴人與達梭公司商談1萬台之價格部分實際上應不違背被告之意,且觀諸卷附碩大公司董事長林華員及總經理林俊發(即被告)二人正式簽訂之授權書,授權戊○前去法國達梭公司談判,該授權書上並無對授權範圍作任何限制規定,惟被告對於自訴人與達梭公司所簽訂之備忘錄條件與內容顯不滿意,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指訴亦無憑空捏造事實,且依該備忘錄所載,自訴人確可因嗣後依備忘錄之條件簽約而獲取巨額顧問酬金,則被告因而懷疑指訴自訴人背信簽訂不利之條件,尚難認即成立誣告。
㈤有關被告指訴自訴人業務侵占乙節(侵占1千萬元):
查被告交付予自訴人戊○之新台幣1千5百萬元,其中1千萬元係將原先合資契約中15%技術股轉換為現金,此觀卷附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附於87年偵字18716號卷第6頁)第六項所載:「甲方及乙方同意於83年5月6日之合約作廢,甲方願支付乙方1千萬元新台幣為交換條件」等語即明,而其第七項復載明支付方式:「甲方同意11月27日支付3百萬,84年元月10日支付5百萬,84年2月15日支付7百萬,共1千5百萬元為第三項(即工程顧問費及人事管銷費)、第六項之部分款項,其餘應付款項依實際採購進度支付」等情明確。且被告於84年8月12日之律師函(附於88年上易字第1872號卷第282頁)中,亦明確載述1千萬元為乾股之股金:「……戊○先生在此合資契約中不出分文,而以前揭詐術虛稱其可技術入股,再於83年11月16日另行起意,偽稱為助本人順利推展二哥大市場,其願為本人全權接洽各廠商,商談採購基地台及手機事宜,致使本人誤信為真,乃於83年11月16日解除原合約,而付給戊○先生其所謂之乾股股金達新台幣1千萬元整,戊○先生並謂,其願以按件計酬方式,續行採購事宜,全權代表本人,本人誤信為真,至84年2月15日共讓戊○先生詐取達新台幣1千5百萬元整,其中5百萬元,依其所達成工程、採購事務金額計算,比率分別為3.8%(工程部分)及1%(採購部分)」等語。另被告嗣於87年度自字656號案件審理中亦供稱:「……韓國有家公司向達梭公司購買設備,但價格較低廉,戊○知道後即表示可代我到法國簽約,但必須將15%之乾股換成1千萬之現金,所以我在戊○出國前交付1千5百萬之支票」等語在卷(見該卷宗第28頁反面至29頁)。則上開1千萬元係自訴人之退股金(抵合資契約15%技術股)顯堪認定。嗣被告於87年度自字565號案件審理中稱:1千5百萬中有『5百萬是預付貨款』,既然戊○未付5百萬給達梭,該預付貨款應該還給我才對(見該卷宗第404頁);又於本件誣告案原審審理時辯稱:1千5百萬其中只有5百萬元是技術股轉換金,『1千萬是採購預付款』,這款項是自訴人應退還的,因自訴人沒有採購完成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關於預付貨款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前述事證相違,自不足採信。惟被告認自訴人未克盡職責,懷疑其為獲取巨額顧問金而背信簽訂不利條件之備忘錄,甚至製作不實單價表虛報價格,隱瞞成本欲充當回扣(詳見㈢、㈦),雙方因而就已交付之1千5百萬元應否返還而爭執,嗣雙方於86年6月27日簽訂協議書(附於88年上易字第1872號卷宗第232頁)載明:「就乙方(即戊○)前收取與丁○○先生於『民國83年5月6日』所簽訂之合約費用新台幣1千5百萬元整,除扣除必要應付合理費用5百萬元整外,餘1千萬元,乙方建議分13期攤還上大電信,並由甲方全權接收」等語。是被告於87年自字第656號案件審理時始供稱:「(戊○於82年底就談完,為何遲至87年才提出自訴?)……我於86年2月還有請張處長找戊○要錢,又於86年6月,我又去找戊○,戊○有寫切結書〈即指上開協議書〉給我,表示願意還我錢,但戊○最後還是沒有還我,若戊○有還錢,我就不會提自訴」(見該卷宗第404頁正反面),則被告因而認自訴人侵占其1千萬元尚非無由,自難認成立誣告。
㈥有關被告指訴自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乙節〈第二案〉: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54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經查依告發意旨,被告等係消極漏報所得稅,僅屬單純的不作為,未具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縱有漏稅亦止為補稅及應否負行政罰問題而已,尚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之成立要件未合,況且本件經告發人向國稅局檢舉漏稅,經查並無漏稅情事,有台北市國稅局於88年1月27日函復告發人之(88)財北國稅審參字第88002027號函影本在卷足稽。被告戊○係因告發人向國稅局檢舉其漏稅,經國稅函知並要求其申覆,才被動地以申請書向國稅局解說沒有漏稅情事,縱所陳有所不實,仍難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動行為,亦難遽認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況且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該申請書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均有未足」。是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告發自訴人二人漏報所得稅及事後經國稅局要求始函覆,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刑法第214條犯罪成立要件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告發中所指自訴人二人因替被告採購CT-2基地台而收取1千萬元之預付款乙節,如前所述,亦非故意捏造虛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實難認被告此部分申告自訴人二人犯罪,應成立誣告罪。
㈦有關被告指訴自訴人涉嫌詐欺乙節〈第三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對於被告於上開案件中自訴之事實,即被告委託自訴人二人經營之方慎公司美國分公司代為採購交換機設備,並先後匯款美金7萬4千2百元、19萬零4百76元至自訴人戊○在美國之帳戶作為交換機貨款。
嗣後自訴人戊○與被告、何聖影、林華員共四人在高雄市瑪格麗特餐廳內討論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事宜,並就各投資者之投資金額、比例達成決議。自訴人丙○○要求被告將第一期股款美金1百萬元之85%即85萬元美金匯入美國SUNDA公司,自訴人戊○並同意被告原先交付其委託代買之交換機作為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之設備,所匯入之第一期款美金7萬4千2百元應扣抵,故被告又匯入美金77萬5千8百元(85萬元扣除7萬4千2百元)至美國SUN DA公司帳戶。之後雙方終止經營國際回撥業務,被告乃向自訴人等要求退還款項。自訴人戊○於84年1月24日與林華員會帳結果退還4百50萬8千零65元予被告等情,均肯認為真正,僅認為「參諸證人林華員亦證稱:「本件是戊○沒有將股金退還清楚,後來是自訴人(指本件被告)一再催他退還股金,否則要採取法律行動才出面解決」等語,益可見本件係自訴人與被告(指本件自訴人二人)間因購買交換機、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生之商業投資糾紛。自訴人與被告均著墨於何筆款項是否屬借款?被告是否以同一筆退款重複主張折抵?被告尚應退還多少款項?均屬其等間民事債權債務清償之法律關係,究與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行,犯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金額並請求返還」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第7頁第7行至第14行);「至於被告戊○、丙○○所辯部分情節,縱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惟刑事訴訟法係採證據裁判主義,被告並無為自己自證無罪之義務,故本件被告戊○、丙○○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上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參照)。
本件於何筆款項是否屬借款?被告是否以同一筆退款重複主張折抵?被告尚應退還多少款項?雙方各執一詞,惟均屬自訴人丁○○與被告戊○、丙○○間民事債權債務清償之法律關係,究與本件被告戊○、丙○○是否有詐欺之犯行,犯罪之成立並無關係,自訴人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確定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金額並請求返還」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書第12頁第4行至第14行)。綜合上開刑事判決以觀,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件對於有向自訴人等所經營公司購買交換機及與自訴人戊○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及先後匯款至自訴人戊○之帳戶內,及嗣後雙方終止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經會算結果自訴人等僅還款4百50萬8千零65元之事實,均未虛構事實或故意捏造事實,被告與自訴人等對於應還款項之金額有爭執,致被告認自訴人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法院則認此為單純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為自訴人等無罪之諭知。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申告自訴人二人犯罪,有誣告之故意。
㈧有關被告指訴自訴人虛報價格,隱瞞成本,或簽訂不合理條
款獲取回扣新台幣1.2億至1.6億元乙節;參據:⑴證人即卡大通訊技術經理林幼玲於88年上易字第1872號案件審理中所證稱:「(被告戊○有無隱瞞1.12億元至
1.6億元之手機雙向使用費為其回扣?)合約上有這一項目,但簽約是在我到職前,是否有隱瞞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說話內容,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該卷宗第105頁);⑵及自訴人戊○於同案審理中所供稱:「(你未把1.12億元至1.6億元列在單價分析表上,是隱瞞?)回來所有備忘錄他們都看過了,合約書上都有記載,我完全沒有隱瞞,何況也還沒買,採購也不是我訂的」(見同卷宗第105頁反面)等語;⑶暨被告於同案審理中供稱:「(隱瞞1.12億至1.6億元之證據何在?)雙向使用費是160法朗,乘以5,共800法朗,再乘以20萬用戶等於1.6億元,即備忘錄上2 waysoftwareupgrade /subscriber;(既然備忘錄上有,如何說是隱瞞?)單價分析表他沒寫這項,說幫我們省了8億元,我們也沒看到每一個細節」等語(見該卷宗第105頁反面)。足見
11.2億元、1.6億元等數目,均係從合約及單價分析表換算而得之數值,並非憑空編造,且被告也從未指稱自訴人戊○已經收受或取得,至被告指稱自訴人加以隱瞞或欲充當回扣乙節,則係雙方爭執及法院審理之焦點,此部份自難認被告編造事實而為誣告。
五、維持原判決駁並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戊○、丙○○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911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656號案件中指摘:「戊○熟知CT-2技術,俾騙得15%技術股」、「戊○保證(採購)比韓國價便宜30%以上」、「業務侵占丁○○寄託之預付貨款(實則無訂貨往來之事實)」、「簽訂賣國條款獲取不法顧問費新台幣7千7百65萬元及回扣新台幣1.2億至1.6億元」、「未取得執照前,付清第一筆貨款,購買未經電信局認證、價格離譜之新台幣10億餘元訂單」、「虛報價格、隱瞞成本等事實」等語,但無法證明所指之內容係實在,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 號案件中指摘:「戊○將購買交換機之款項加以侵占」、「結算時僅返還新台幣1千5百50餘萬元,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等語,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調偵字第277 號虛構:「戊○有一款兩抵,涉有偽造文書等罪責」等語,捏造、虛構之事項,原審未予審酌,即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指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該原因事實既非被告所虛構,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上開指訴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