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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魏憶龍律師林合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國防部軍醫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任職於國防部軍醫局,係軍醫局依照「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作業)聘僱員管理作業要點」聘用之額內聘僱人員,並擔任民眾診療基金編制內聘僱之會計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甲○○改調軍醫局醫務計畫處,依據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0二九四四九號函核定之「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放要點」暨國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常帑字第九0八0號令頒「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負責承辦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下稱衛勤獎助金)審查彙整、獎助金銀行、郵局匯款資料製表、如期匯入個人帳戶及聯絡事宜、彙整軍醫局員工所得稅申報資料、民診基金國外旅費預算控管及結報審查、民診基金第二期收支估計表彙整審查及三軍總醫院、國防醫學院、花蓮總醫院、臺東分院、高雄門診中心月報、半年報、年報審查及主計業務內部審核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甲○○因經辦上開業務日久,洞悉原國軍衛勤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僅規範支給標準、發放證明冊格式及呈報日期,並未明定相關作業標準或方式,各業管均承襲以往模式,業務交接亦僅以口耳相傳辦理,且陸、海、空軍各軍種及中央單位人員均非軍醫局所屬單位,軍醫局人事部門無建立人事更新資料以提供審監部門核對,致生內控機制死角,且依該局作業慣例,甲○○於彙整各單位呈報之衛勤獎助金名冊,並製作獎助金發放統計表交由醫務計畫處業管承參尹常晟少校審核之過程中,無須檢附各級醫療單位獎金申請、具領名冊,尹常晟亦僅循往例作業模式逕行綜簽會辦審監部門,軍醫局主計、監察人員亦未要求須檢附各單位原始申請名冊以供查核,因而前後稽核作業無從落實,甲○○見有機可趁,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不知情之子陳宣理(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三年不訴字第0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弟顏士林(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妹顏美觀(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一五號無罪判決確定)、妹婿黃海祥(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不訴字第0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提供陳宣理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顏士林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顏美觀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黃海祥之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供甲○○詐領衛勤獎助金及洗錢之用。甲○○則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份止,在每月及每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核發衛勤獎助金之流程中,連續利用其每月負責彙整、審查、製作統計總表及委託郵局撥付名冊,將各該國軍衛勤獎助金匯入個人帳戶等職務上之機會,以下列方式,詐取衛勤獎助金:

㈠偽造總統府醫務所衛勤獎助金發放證明冊:甲○○自八十九

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將原總統府醫務所呈報屬於公文書之請領衛勤獎助金發放證明冊抽換,改以其用電腦打字方式所偽造之獎助金發放證明冊替代,並在其偽造之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四月之發放證明冊上,連續將其擔任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二0二廠現役軍職上士,非屬軍醫人員之妹婿黃海祥冒列為總統府醫務少校醫官,每月應領金額為一萬二千九百元,並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丙○○、丁○○、陳建勻、戊○○、黃海祥、李秀玲等人之印章後,再持以蓋印於其所偽造之發放證明冊上,表明其等業已領取之意;另連續虛列九十年一月二日退役之少校醫官丙○○於其所偽造之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總統府醫務所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中,偽造丙○○每月應領衛勤獎助金三萬二千一百元,用以虛增請款金額,再交付主計室存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揭人員及軍醫局對衛勤獎助金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㈡製作不實之陸、海、空軍各軍種衛勤獎助金統計總表:甲○

○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在製作前揭統計總表時,除將前揭虛列之黃海祥及丙○○應請領之金額計算於其內外,另以直接在統計總表上不特定單位之請領總額內虛增灌水,或利用離島人員異動時機,假借人頭重複造報申請,或要求呈報單位對退伍、新進人員未滿足月以全月造冊,虛增請款數目等方式,將其所欲詐領之金額,每月以十一萬二千九百元至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不等之額度,溢列於統計總表中(各月份以上開方式溢列之金額均如附件各月份甲○○涉詐取衛勤獎助金犯罪手法分類一覽表所示),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前揭公文書即統計總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製作完成後即交付尹常晟少校審核簽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軍醫局對衛勤獎助金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㈢製作不實之委託郵局撥付名冊:甲○○利用其負責承辦編造

獎金委託郵局撥付名冊(一式三份)之機會,將上揭黃海祥之00000000000000(原審誤植為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顏美觀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顏士林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陳宣理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等資料,夾造於名冊內,不實登載各該人為應撥付獎助金之對象,用以承領其以上開方式詐領之獎助金,並圖以洗錢之方式,隱匿其犯罪所得,再交由主計室出納轉交或由其直接交付臺北介壽郵局(第十五支局,現已改名為總統府郵局)之承辦人員撥付而行使之,因該郵局與國防部軍醫局所簽訂之「委託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辦理員工薪資存款合約」,郵局僅負責核對總筆數及總金額,對於軍醫局所填造之委託郵局薪資總表暨郵政存簿儲金團體存款單所列之立帳郵局、帳號、身分證號碼及金額等各項目並不負責審查核對,故承辦人員基於信賴關係,乃依照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連同後附甲○○所製作未經其蓋用承辦人印章之撥戶名冊,辦理匯入各帳戶之工作。辦畢,承辦人員將其中之一份撥付名冊(下稱郵局版撥付名冊)留存於郵局,其餘二份交由甲○○退還軍醫局檔存單位執存。甲○○為免詐領犯行遭查悉,於取得郵局退交之名冊後,將名冊抽換為其另行編造、內容與其交由軍醫局主計室存查之各單位請領獎助金發放證明冊較為相符之撥付名冊(下稱軍醫局版撥付名冊),繼而將該名冊交付軍醫局主計室存查而行使之(歷次郵局版撥付名冊與軍醫局存查版撥付名冊不符處如附件國軍衛勤獎助金委託郵局劃撥清查情形明細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軍醫局對衛勤獎助金核發之正確性。

二、甲○○以上開方法,連續五十二次使軍醫局各級呈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製作之前述資料為真,而如數核准撥付其溢列之款項至黃海祥、顏美觀、顏士林及陳宣理之上開郵局帳戶,總計以黃海祥帳戶詐領一千零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以顏美觀帳戶詐領二千零八十二萬三百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以陳宣理帳戶詐領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以顏士林帳戶詐領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合計詐領共三千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得手後,除黃海祥上述帳戶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留存詐領款項五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五元,顏美觀上述帳戶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三月,自留詐領款項二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其餘詐得之款項隨即由甲○○以現金方式提領,再以無摺存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直接存至甲○○設於交通部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中,冀求切斷資金流程關係,以規避爾後司法機關追查。後甲○○再陸續以現金或提款卡提領花用,或轉存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原審誤植為0000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0000號(原審誤植為0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及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供己買賣股票及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豐田汽車乙部之用。嗣因軍醫局醫計處內部發現甲○○未經簽奉核准,擅自核准將防警司令部獎金支給層級由原軍團級調整為司令級,乃命令將甲○○職務更換由同局會計事務員高慧蓮接任,高慧蓮接任後,發現甲○○所使用之電腦中有EXCEL隱藏檔,打開後發現有許多所得稅扣繳資料沒有人名,並發現有一名軍醫官重複列報一筆,乃向郵局查詢相關匯款明細,發現該重複列報之獎金,竟然係掛在該名軍醫官名下,然身分證字號、郵局帳號乃係顏士林所有,且獎金匯入顏士林帳戶,經軍醫局發覺有異,全面清查並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始查悉上開犯行。甲○○於軍醫局開始調查後,旋即將相關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停止相關往來交易。

三、案經國防部軍醫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六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卷內軍醫局提出之統計表、統計總表、軍醫局版及郵局版之撥付名冊雖均為影本,然業經本院調閱原本核對無誤,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影本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自與原本有相同之文書證據能力。再本件判決所附軍醫局製作之清查明細表、被告詐取金額統計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製作之文書。然上開清查明細表、統計表製造過程及統計之金額,已據實際參與清查、統計之證人尹常晟於本院前審結證詳實,並經本院重複清查核對及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則該等明細表、統計表內容已屬證人尹常晟於本院前審之證言內容,自非屬證人之傳聞書面陳述,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國防部軍醫局擔任會計人員,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每月及三節之衛勤獎助金有部分匯入黃海祥、顏美觀、顏士林及陳宣理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黃海祥帳戶匯入一千零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顏美觀帳戶匯入二千零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陳宣理帳戶匯入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顏士林帳戶匯入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合計三千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再自行以現金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衛勤獎助金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國軍生產及服務基金聘僱之民間會計人員,不具公務員身份,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人員。伊沒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統計總表、獎金的審查、撥款作業伊都沒有參與,伊只有做催收各單位的獎金名冊,伊也沒有偽造發放證明冊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就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予

以明確、限縮。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二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尚屬有別(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三號判決)。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貪污治罪條例中之「公務員」,與刑法中之公務員應為同一解釋,先予敘明。本件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任職於國防部軍醫局,係軍醫局依照「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作業)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要點」聘用之額內聘僱人員,並擔任民眾診療基金編制內聘僱之會計人員,係軍醫局編制內之聘僱二等會計事務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改調至軍醫局醫務計畫處,仍擔任會計員。再被告係依據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0二九四四九號函核定之「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放要點」暨國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常帑字第九0八0號令頒「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負責國軍衛勤獎助金審查彙整、獎助金銀行、郵局匯款資料製表、如期匯入個人帳戶及聯絡事宜、彙整軍醫局員工所得稅申報資料、民診基金國外旅費預算控管及結報審查、民診基金第二期收支估計表彙整審查及三軍總醫院、國防醫學院、花蓮總醫院、臺東分院、高雄門診中心月報、半年報、年報審查及主計業務內部審核等業務之事實,此有國防部軍醫局提供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被告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國軍聘雇人員考成表、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國防部軍醫局醫務計畫處人員簡歷執掌名冊及參謀業務執掌表與國防部軍醫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莊茂字第0九三000三三0三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三、一五至一六、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偵字卷㈡第二三至三四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四五、四六、六二至六八頁)。是被告係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作業)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要點」服務於國防部軍醫局之人員,並依上開相關法令負責為國家辦理衛勤獎助金之審查彙整及銀行郵局資料入帳等事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至被告之薪資來源、被告是否受有與國家考試錄取之公務員相同之身分保障、福利等,均非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之判斷基準。又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負責催收各單位的獎金名冊,不具審核權限云云,然被告就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職務考核事項,為其親筆填載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二0五頁反面),而該次考核事項被告載有「一月及春節全軍軍醫獎金名冊匯整審查」、「二月全軍軍醫名冊匯整審查」、「三月全軍軍醫獎金名冊匯整審查」、「四月全軍軍醫名冊匯整審查」、「五月及端節全軍軍醫名冊匯整審查」、「六月全軍軍醫名冊匯整審查」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三七號卷㈡第三四頁),且證人軍醫局會計即周瑞滿於原審證稱:職掌表跟實際業務內容一定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是被告就各級軍醫單位造報清冊金額確有審核之權;況本院清查軍醫局所留存之各級軍醫單位造報名冊(見證物編號第二箱至第六箱),其上金額更改之處,分別蓋有被告之連續章或職章如附表三所示,益徵被告確有就各級軍醫單位所呈報之名冊為審核之權。是被告以該連續章或職章非其所蓋云云置辯,純屬為掩飾其具審核之權,以達其不具公務員身分認定之目的。從而,被告雖係聘僱人員,惟被告依上開相關法令負責為國家辦理衛勤獎助金之審查彙整及銀行郵局資料入帳等事宜,即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之公務員,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堪以認定。至被告所舉之訴外人蔡滿麗,雖與被告皆為「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作業基金」進用人員,惟二者聘用機關不同、工作性質不同,自不得同為論列,是被告以此置辯其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四頁),自無理由,併此敘明。㈡被告妹婿黃海祥、胞妹顏美觀、被告之子陳宣理及胞弟顏士

林均非軍醫官,不得請領衛勤獎助金,惟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份止,竟陸續有衛勤獎助金匯入其等個人分別在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原審誤植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總計該段期間內撥入黃海祥帳戶一千零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顏美觀帳戶二千零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陳宣理帳戶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顏士林帳戶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共計三千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各月份匯入之金額均詳如附件四國軍衛勤人員醫勤獎助金委託郵局劃撥入戶非應領人員明細表所示)等情,有臺北介壽郵局所留存之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份獎金撥付名冊(見證物編號第九箱)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四四至五一、一二三至一三一,偵字卷㈠第九六至九八、九九至一00頁,卷㈡第八四至八九頁),復為被告自承無誤。而經軍醫局主計室將存檔之郵局撥付名冊與郵局版(即郵局存檔)之撥付名冊相互比對之結果,發現二者內容有所不同。郵局版中有將黃海祥、顏美觀等四人列入撥付對象時,軍醫局版名冊中大部分並無將四人列入(各月份差異情形詳如附件之衛勤獎助金委託郵局劃撥清查情形明細表),且眾多不特定單位及人員之撥付金額,在軍醫局版中所列之金額較多,於郵局版中卻變少,內容不符之處甚多,有軍醫局版及郵局版之撥付名冊在卷可憑(見證物編號第九箱)。而由軍醫局醫務計畫處再將主計室存檔之各單位原始造報名冊、統計總表與軍醫局版及郵局版撥付名冊及主計室清查出差異金額交叉比對後,稽核出軍醫局所留存之各單位造報名冊、統計總表(見證物編號第二箱至第六箱)等之記載有下述與應領獎助金人員實際領取金額不符之情形:

⒈總統府醫務所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部分:黃海祥係擔任軍備

局生產製造中心二0二廠現役軍職上士,非總統府醫務所軍醫人員,不得請領衛勤獎助金,有黃海祥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一一九頁)。惟於軍醫局主計室留存之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四月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上記載黃海祥為少校醫官,每月應請領一萬二千九百元。再總統府醫務所少校醫官丙○○於九十年元月二日退役,自該年月起即不得請領衛勤獎助金,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令足憑(見偵字卷㈡第一九頁);惟軍醫局主計室留存之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總統府醫務所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中,仍列有丙○○姓名,每月應領衛勤獎助金三萬二千一百元,亦有該發放證明冊在卷足憑(見證物編號第三箱、第四箱)。又經核前開各月份之發放證明冊上主管欄係蓋乙○○之私章,且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五月之發放證明冊係以電腦製作;惟總統府醫務所當時各月份所造報給被告匯整之發放證明冊上主管欄係蓋乙○○之官章,且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五月份之名冊係以手寫,並非電腦打字,名冊上蓋印之乙○○、丁○○及戊○○印文,亦與其等平日所使用蓋於證明冊上之印章印文不盡相符,且原始名冊上並未列入黃海祥,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就退役,不可能再列於名冊上等情,業據證人乙○○、丁○○及戊○○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見偵字卷㈠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原審卷㈡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尤以冒列黃海祥及丙○○之名所領取之獎助金均係匯入黃海祥或顏士林之上開郵局帳戶,實際並非由乙○○、丁○○及丙○○等人領取,乙○○、丁○○自無冒列二人之必要。足見軍醫局所留存之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總統府醫務所發放證明冊並非乙○○、丁○○當初所造報交付被告收執之名冊,該發放證明冊及名冊上乙○○、丙○○、丁○○、陳建勻、戊○○、黃海祥、李秀玲等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陸、海、空軍各軍種衛勤獎助金統計總表內金額溢列:查軍

醫局所存檔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統計總表中,除有將虛列之黃海祥及丙○○應請領之金額計算於內外,另有直接在統計總表上不特定單位之請領總額內虛增灌水,或利用離島人員異動時機,假借人頭重複造報申請,或對退

伍、新進人員未滿足月以全月計算造報名冊之情形,每月自十一萬二千九百元迄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不等之額度,溢列於統計總表中(各月份以上開方式溢列之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而每月溢列金額,經軍醫局主計室及醫計處交叉比對清查結果,即係匯入上開四人郵局帳戶金額,業經證人尹常晟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見上訴卷㈢第四三至四六頁),復有國防部軍醫局主計室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九日、七月五日、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十四日清查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國軍衛生勤務人員醫勤獎助金委託總統府郵局辦理劃撥入戶撥戶名冊案簽呈及附件影本(見證物編號第七箱)、軍醫局醫務計畫處提供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國軍衛生勤務人員醫勤獎金發放作業稽核結果等相關補證資料簽呈及附件(見證物編號第七箱)及軍醫局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份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軍醫局版及郵局版)(見證物編號第九箱),及國防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令核准軍醫局所各單位醫院支援人員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㈡第一六0頁至第二六八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衛勤獎助金匯入黃海祥、顏美觀、陳宣理及顏士林等四人之

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或顏美觀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雖被告辯稱:係陳俐良上校以部分軍醫官不願讓配偶知悉有此按月發放之衛勤獎助金匯入個人之郵局帳戶為由,商借軍職人員帳戶以供入帳,再領取現金交付軍醫官,因而將該四人之年籍資料及帳戶號碼等告知陳俐良上校,後匯入之獎金均提領出以現金交付陳俐良,且平日僅負責收集各單位造報之發放證明冊,不負責製作上開統計總表及撥付名冊云云,惟:

⒈證人陳俐良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要求被告提供人頭,也沒

有收取他交付的現金等語(見偵字卷㈠第一一0頁);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有將獎金交付陳俐良之證據以實其說。衡以本件匯入黃海祥等四人郵局帳戶內之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被告焉有均以現金提領交付陳俐良,復不曾書立憑證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況如係特定人要求借用帳戶,因衛勤獎助金有一定之支領標準,除一年之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三節外,每月得請領金額亦屬固定,豈會如黃海祥等四人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所示,每月匯入黃海祥等四人帳戶金額均不固定,並日趨增加,亦難採信。再軍醫官如認自身有必要以人頭帳戶來領取獎金,按理應以可供支配之帳戶為之,始能避免他人知情,又能實際使用款項,殊無經由陳俐良向被告借用第三人帳戶,再由被告領款交付陳俐良輾轉交回各軍醫官之必要。又被告如係受陳俐良之託借用帳戶供軍醫官使用,大可直接提供自己帳戶,何須先向顏美觀等人借用,並大費周章請顏美觀幫忙提領,以無摺存款匯入自己郵局帳戶後,再提領出交付陳俐良。況一般人出借他人帳戶使用,出借之帳戶亦係平日未曾使用,以避免自有資金與借用之人款項混淆不清,然依上開黃海祥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所示,黃海祥及顏士林帳戶個人款項進出頻繁,與匯入之獎金相互混雜,實有違常情。

⒉再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台灣證券交易所,調閱被告、黃海祥、顏美觀等人之郵局銀行交易資料及股票交易相關帳戶資料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清查比對資金記錄,並調閱核對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發現以顏士林之上開郵局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領取之獎金三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領取之十萬元,均以現金提領出再存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黃海祥上開郵局帳戶領取之十六萬五千元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顏士林帳戶領取之十三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均先以現金提領出再存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再全數存至被告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九十年五月一日以黃海祥上述郵局帳戶領取之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及九十年五月一日以顏士林帳戶領取之十一萬四千七百元,均以同一方式先存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再全數轉存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黃海祥上述帳戶詐領之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元亦以同上方式再存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黃海祥上述帳戶領取之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八元存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九十年七月十日以顏士林帳戶領取之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存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黃海祥帳戶領取之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及顏美觀領取之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均存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黃海祥上述帳戶領取之四十五萬元及顏美觀上述帳戶領取之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全數存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顏美觀上述帳戶領取之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則於翌日匯至甲○○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隨即匯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豐田汽車乙部;另黃海祥上述帳戶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仍留存款項五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五元,顏美觀上述帳戶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三月,自留款項二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其餘均匯集至甲○○之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㈡第四七頁),復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卷㈠第一四至

三二、三五至四0、九六至九八頁,偵卷㈡第六六至六九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七四至八九頁,他字卷㈠第九七至一0三頁)。倘若被告所辯其有將獎金提領出交給陳俐良乙節屬實,則於每月之獎金匯入後,依常情被告應立即如數提領,避免動用,尤其在每次匯入之獎金金額均不固定之情形下,更應每次按匯入之金額如數提領,以避免金額有誤橫生枝節,惟依前述資金之流向及提領過程觀之,被告不僅將部分款項留於上開黃海祥及顏美觀之郵局帳戶未予提領,還將其大部分之金額提領後再匯集轉存之自己郵局及銀行帳戶,供己買賣股票或購車之用,足徵被告顯係將匯入之獎金視為係其自己之所得而加以運用,而非出借帳戶代為領取獎金,是其所辯前揭郵局帳戶係陳俐良借用,其有將匯入之獎金提領出交給陳俐良云云,顯不足採信。

⒊按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及國軍衛勤獎助金核發

作業規定僅規範支給標準、發放證明名冊格式及呈報日,並未明定相關作業方式,有該要點及作業規定在卷可按(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四二至五五頁)。而被告於經辦衛勤獎助金作業流程中,係先將各單位造報之衛勤獎助金發放證明冊彙整審查後,再將彙整結果製作成陸海空軍及中央四個單位之統計總表,據以做成大總表交由尹常晟少校審核用印簽辦。惟被告將統計總表交由尹常晟少校審核時,依循往例並未檢附各單位造報之發放證明冊供尹常晟審核是否與統計表所載總額之金額相符,故尹常晟少校再將簽案上呈時,亦未附上發放證明冊供陳俐良上校審查及審監單位會辦審核,被告通常是在主計室撥付後才將發放證明冊交給會計室存查,被告所製作之統計總表是否與各單位造報之發放證明冊相符,在簽奉核准前,各上級及審監單位均未核對稽查等事實,業據證人尹常晟於原審證稱:有關衛勤獎助金細節之計算審核,是被告每個月彙整審核各單位請領名冊後製作陸海空軍及中央四個單位之統計總表,再做成大總表交給我,由我用印上呈逐級審核;被告將總表交給我時,並未附各單位之請領名冊,我是按統計表上的金額登載在簽呈上再上簽,統計出來之金額,因無原始憑證,所以我未作細部的審查加總,只核對各統計表的總金額跟大總表的金額是否相符,所以統計表有無灌水,當時我看不出來,是事後查核時才發現。工作項目表上雖未記載被告有製作統計總表,但被告所審查彙整出來之結果就是統計表。我本身並沒有製作過統計表,都是被告給我的,因為我是衛勤獎助金核發作業之業管軍官,要呈給長官核定,所以是由我負責用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至一四頁);及證人陳俐良於原審證稱:尹常晟上簽給我簽完再呈副處長,尹常晟給我的簽呈後附統計總表,沒有附各單位之發放證明冊,我是審核簽呈內容是否有完整表達當月要付的總額,簽呈上所列各軍種總金額與所附統計表總額是否相符,至於各軍種之詳細名冊資料,要由原先獎金彙整陳報人員分層負責。獎金的簽呈作業是由被告負責彙整各軍種及中央直屬單位統計總額製作統計總表,交由尹常晟負責簽案逐級上呈。被告以前辦公室在二樓,我有經常至二樓看他們製作統計總表之相關作業,有看到被告製作,打進電腦列印出來,被告桌上有放各單位發放證明冊以製作統計總表。我承接此業務所了解的過往習慣是尹常晟把統計總表附上來時,後面並沒有證明冊,因為是過往的習慣,所以不會覺得有問題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四三至六三頁),並經證人李弘毅於原審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止任軍醫局出納,負責醫勤獎助金之會辦審核,簽奉核准後將文令資料交給主計室作撥付。會辦時是送總表及各軍種之明細表給我們,沒有附各單位之發放證明冊。主計室之會計通常是在撥付完後才收到被告所蒐集之各單位造報名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七一至七三頁);另證人即曾與被告同辦公室工作之高慧蓮、王惠香及周瑞滿於原審亦均證稱:有從被告電腦螢幕看到被告在利用電腦製作統計表,並從印表機列印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九、一二0、一二二、一二四頁)。參以每月統計總表上溢列之金額均由被告以上開人頭帳戶領取使用等情,尹常晟等人自無可能將被告兒子、妹妹、妹婿等至親填載於各該總表上,供被告詐領獎金使用。足見上開記載不實之統計總表係被告利用上級及審監單位未就記載之內容查核是否與原始名冊相符之機會下所製作,以作為領取上開獎助金之來源。被告以上開統計總表上並無簽名與職章印文,及職掌表未明確記載有負責統計總表編造等為由,辯稱係由尹常晟負責製作統計總表,並有將各單位造報之請領名冊交由尹常晟審核云云,不足憑信。況依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每月單位人員異動依人令以實際到(離)職工作工數核計獎金,每節以兩節日間實際工作天數計算之,惟被告於九十三年春節答覆憲兵司令部承辦人涂振忠時,竟告以退伍及新進預官均全額給付、每月秋節新進尚未取得任官令不發獎金,於春節時再全額發放,此有國防部軍醫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莊華字第0九三000七四八二號函及所附被告親自用印之作業須知在卷可證(見偵卷㈢第六四至七三頁),益見被告顯有對呈報單位要求對退

伍、新進人員未滿足月以全月計算造報名冊,以利被告在統計總表上虛增請款數目,再將差額轉入被告指定帳戶之事無疑。

⒋衛勤獎助金經簽准後,撥款之方式原則上除軍醫局內部人員

可以利用銀行之帳戶領款或領現金外,其餘各單位均係匯入應撥付對象之郵局帳戶,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撥付名冊係被告所製作,業據證人王政民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在八十九年七月到軍醫局醫計處,九十一年三月到八月間任出納,負責出納業務。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金發放轉帳撥付作業,我是負責開支票。而作業人員名冊轉帳撥款則係由甲○○製作,並提供作業人員名冊,我開完支票後,拿給郵局承辦人員負責轉帳撥款而辦理轉帳作業。作業人員名冊是我交給郵局承辦人員,至於名冊則是甲○○繕造的,郵局只有在發現有問題時,才會跟甲○○聯絡,如果沒有問題就不會跟任何人聯絡。卷附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報告書是我作的,該報告書所製作之內容都是實在的等語(見上訴卷㈢第一0一頁正反面)。證人李弘毅於偵查中證稱:撥付名冊應該按照各單位造報之發放名冊來繕造,撥付名冊是甲○○作的。通常要核撥之前,發放名冊都還沒有送到主計處存查,都是事後才送到主計處。按照規定是應該送到主計處核對後才能撥付,但因為時間來不及,怕影響基層單位的權益,所以我們都按照撥付名冊及列管單位的簽案來核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的撥付名冊都是甲○○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㈡第三二頁);及證人高慧蓮於原審證稱:九十年、九十一年我跟被告同辦公室時,我們只有一部印表機,我有看過被告印出撥付名冊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且被告國軍聘雇人員考成表內各月份之優劣事蹟記載欄內,均填載被告有負責全軍醫勤獎助金匯整審查,如期轉入個人帳戶,執掌表內亦載明被告業務職掌包括銀行郵局資料入帳(見偵卷㈡第二三至三四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六八頁)。況郵局存查之撥付名冊內載有黃海祥等四人亦屬應領獎金之人,並匯入黃海祥等四人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取使用,若非被告自行填載,他人何能將被告兒子、妹妹、妹婿等至親填載於郵局撥付名冊上?他人豈有無端將黃海祥等四人偽填於獎助金名冊內,使溢領之獎金匯入黃海祥等四人帳戶內,任由被告使用之理。足見被告辯稱未製作郵局撥付名冊,係遭人誣陷,亦非可信。

⒌被告於匯整總統府醫務所之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後,既自行

負責交由主計室存查,期間未假手他人,且郵局撥付名冊又係被告所製作,該名冊上列有黃海祥姓名及帳戶資料,撥入月份及金額均核與偽造之總統府醫務所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所載相符,冒列丙○○部分獎金亦係匯入被告於撥付名冊上所載之人頭帳戶中(見證物編號第九箱),益見軍醫局所留存之總統府醫務所之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應係被告所偽造(見證物編號第二至四箱);證明冊上乙○○、丙○○、丁○○、陳建勻、戊○○、黃海祥、李秀玲等人之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後蓋印,用以配合撥付名冊上所載之內容無誤。被告雖又辯稱:依證人尹常晟所述,既然軍醫局審核醫勤獎助金之慣例並未實際加總各單位之金額,則只須在統計總表上灌水即可,何須偽造該名冊?然被告偽造該醫務所名冊,係使該名冊能與郵局之撥付名冊相符,日後軍醫局將難以查覺,被告自有偽造之動機,被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取。

⒍郵局帳戶部分之獎助金撥款,軍醫局係與臺北介壽郵局(第

十五支局,現已改名為總統府郵局)簽訂「委託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辦理員工薪資存款合約」,委託郵局辦理,依前揭契約之約定,郵局僅負責核對總筆數及總金額,對於軍醫局所填造之委託郵局薪資總表暨郵政存簿儲金團體存款單所列之立帳郵局、帳號、身分證號碼及金額等各項目並不負責審查核對,故郵局承辦之人員乃依照軍醫局出納或被告直接交付之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連同後附未經其蓋用承辦人印章之撥戶名冊均一式三份,辦理匯入各帳戶之工作,將其中之一份撥付名冊留存於郵局,其餘二份交由被告退還軍醫局主計室執存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該郵局儲匯襄辦己○○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見偵卷㈠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原審卷㈡第一0九至一一五頁),並有委託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辦理員工薪資存款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一八頁)。而郵局版之撥付名冊內容經軍醫局清查後既發現與軍醫局版之撥付名冊內容不符,軍醫局版之名冊中大部分並無將黃海祥、顏美觀等四人列為撥付對象,且眾多不特定單位及人員之撥付金額在軍醫局版中所列之金額較多,於郵局版中卻變少,業如前述。則以該軍醫局版之撥付名冊係被告所負責製作交由主計室存查;及證人己○○於原審證述:係根據三份中之任一份撥付名冊來撥付,且撥付後並不會在撥付名冊上蓋章等情觀之(見原審卷㈡第一0九、一一一頁),可見被告當時交給郵局之三份名冊內容應係相同,並係待撥付完後,再將名冊抽換,另行編造、內容與軍醫局所存查之各單位請領名冊較為相符之名冊,交由軍醫局檔存單位存查,以遂行犯行。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⑴證人即醫計處主任李弘毅於原審證稱:

並未親眼看過被告製作統計表及明細表,大部份是撥戶前主計室把錢撥到郵局、銀行,我會讓郵局簡先生聯絡,把名冊交給簡先生,我在出納期間,通常是我把撥戶名冊交簡先生等語,足見郵局撥戶名冊是由主計室交付郵局作為撥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五至五七頁);而依卷附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己○○手寫文件,亦足證郵局之承辦人員有核對局號、帳號及身分證字號,並擅自修改之情形,已違反軍醫局與臺北介壽郵局簽定之「委託本區郵政管理局辦理員工薪資存款合約」;再證人高慧蓮於偵查時雖證稱撥付名冊是被告製作的等語,嗣改稱不知道,先後供述不一,復於原審證稱:我接任被告工作,不用製作統計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七頁),高慧蓮接掌被告原有職務,被告若應負責製作統計表,何以高慧蓮無須製作統計表?又軍醫局雖提出職掌表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任職主計室,然該表並非正式公文,不足證明被告之職務;且被告實際係任職醫務計劃處,雖與主計室同屬國防部軍醫局下屬單位,然依國防部軍醫局辦事細則規定二者職掌不同;況被告因小產高燒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四日期間均住院,出院後經局長核定修養四週,嗣又因小產導致骨盆腔急性發炎,又住院八天(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從而被告自六月二十九日即請假,至八月五日始上班,而獎助金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二十四日即已入帳,倘被告有權製作上揭名冊,被告當時在三軍總醫院住院中,無法製作名冊及統計表,何以獎金仍能按時發放,足見被告並無製作名冊及統計表之職責云云。⑵原判決所依據之軍醫局製作之清查明細表並不正確,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其中就①郵局撥付名冊部分:九十年端午獎金簽呈核准金額為五百三十九萬六百十八元,扣掉軍醫局領現金部分二十五萬一百五十三元,應入郵局金額為五百十四萬四百六十五元,但郵局實際撥付金額為六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七元,相差一百萬元,顯見清查明細表所依據之郵局撥付名冊有不實;再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黃海祥之郵局帳戶有一筆一萬八千九百零八元之入帳,但郵局版的撥付名冊並無此筆入帳,亦顯見清查明細表所依據之郵局撥付名冊有不實;又九十年三月郵局撥付名冊與軍醫局「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名細冊」不符,依總表所示有五百三十九筆、金額為五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入帳,名細冊卻為一千五百四十筆、金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九百七十一元,足見清查明細表所依據之郵局撥付名冊有不實云云。②陳玉廷、花蓮總醫院曾豐仁皆有領取到軍醫獎金,足認軍醫局製作之清查名冊確有不實云云。惟:

⒈本件郵局存查之撥付名冊內,載有黃海祥等四人亦屬應領獎

金之人,郵局並依該名冊將獎金匯入黃海祥等四人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取使用,業經查明如前。而該名冊內虛偽填載之黃海祥等四人,係被告兒子、妹妹、妹婿等至親之人,他人豈會任意偽填於名冊內,使溢領之獎金匯入黃海祥等四人帳戶內,再任由被告使用之理?準此,足見該等名冊係被告所製作無疑。再依國防部三軍總醫院病歷表所載,被告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四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期間住院。然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及國軍衛勤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僅規範支給標準、發放證明名冊格式及呈報日,並未明定相關作業方式。而被告於經辦衛勤獎助金作業流程中,係先將各單位造報之衛勤獎助金發放證明冊彙整審查後,再將彙整結果製作成陸海空軍及中央四個單位之統計總表,據以做成大總表交由尹常晟少校審核用印簽辦。惟被告將統計總表交由尹常晟少校審核時,依循往例並未檢附各單位造報之發放證明冊供尹常晟審核是否與統計表所載總額之金額相符,故尹常晟再將簽案上呈時,亦未附上發放證明冊供陳俐良上校審查及審監單位會辦審核,被告通常是在主計室撥付後才將發放證明冊交給會計室存查,被告所製作之統計總表是否與各單位造報之發放證明冊相符,在簽奉核准前,各上級及審監單位均未核對稽查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製作各項名冊、統計表,既無明定作業方式,且於檢呈上級核簽時,復無須檢附各單位造報之發放證明冊,被告自能於上開住院、請假期間外先行製作各項統計表及撥付名冊,再於上班期間呈核;況被告於九十年六、七、八月間之請假記錄經本院函查國防部軍醫局,其函覆稱:因時間久遠,查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二頁),已無從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均未至軍醫局上班;且被告於住院期間曾有於七月二十四日向三軍總醫院請假外出之記錄,有三軍總醫院血壓脈搏呼吸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卷內第七一頁);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月、八月之各級軍醫單位造報名冊上更正部分仍蓋有被告之職章或連續章,且該職章或連續章與被告在附表三所示之其他月份所蓋之職章或連續章相同,由此可見被告以住院為由否認其有製作上開統計表等文件,委無可採。

⒉證人即醫計處主任李弘毅於原審證稱:並未親眼看過被告製

作統計表及明細表,大部份是撥戶前主計室把錢撥到郵局、銀行,我會讓郵局簡先生聯絡,把名冊交給簡先生,我在出納期間,通常是我把撥戶名冊交簡先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五至五七頁),僅係證人李弘毅未親眼目睹被告有製作統計表而已,不足為被告未製作統計表之依據。至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己○○手寫文件,縱足證郵局承辦人員有核對局號、帳號及身分證字號,並擅自修改之情形,而違反軍醫局與臺北介壽郵局簽定之「委託本區郵政管理局辦理員工薪資存款合約」,亦無解於被告有編造郵局撥付名冊之事實。又本院並未以證人高慧蓮偵查中所言,為被告論罪依據,是證人高慧蓮於偵查中就撥付名冊是否被告製作,先後所稱不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一般公務機關常有調整各項職務,證人高慧蓮於原審證稱接任被告工作後,不用製作統計表,自可能係因職務變更而不再負責製作統計表,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並無製作統計表之職責。

⒊證人陳玉廷於本院前審證稱:(問:陸軍裝甲部隊第三七三

旅九十二年八月份之軍官軍醫醫獎金發放證名冊是否你製作?)是的。…(問:該月份前開證名冊上每位人員是否都有領到其上所載獎金?)應該都有,如果有問題他們會提出異議,因無人異議所以應該沒有問題,因此每個人應該都有領到證名冊上所載的獎金等語(見上訴卷㈢第一0二頁),是九十二年八月份陳玉廷實已領到七千一百元獎金。惟按九十二年八月份郵局版撥付名冊中(見證物編號第九箱)並未有「陳玉廷」領得款項之證明,而當月黃海祥之戶頭內確有五十萬元匯入,顏美觀之戶頭內確有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匯入,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當月之貪污金額共計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核無違誤。至被告事後另以不詳方式匯款予陳玉廷,因郵局就存款憑據逾五年保存年限即已銷毀(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二頁),是本院就該款項之存款憑證已無法查證,然貪污罪係屬即成犯,被告貪污完成後之行為,尚不影響被告貪污金額之認定,故被告以此認軍醫局清查金額有誤,難以採認。

⒋被告另以九十年端午節獎金簽呈核准金額扣掉軍醫局領取現

金部分後之金額與郵局實際撥付金額,相差一百餘萬元,而認軍醫局所製作之清查明細表並不正確云云。惟經本院詳查九十年端午節獎金簽呈內所附統計名冊(見證物編號第七箱),該名冊中「陸軍醫務單位一0九師」編列金額為「0」,然依軍醫局版或郵局版之撥戶名冊(見證物編號第九箱),「陸軍醫務單位一0九師」之「黃伯仁」確有領取該筆獎金,足徵此乃係被告利用軍醫局內部簽核管考疏失,上下其手。是上開簽呈中所列核准金額,自非正確,被告以此辯稱軍醫局所製作之清查明細表並不正確云云,自難採信。

⒌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黃海祥之郵局帳戶有一筆一萬八

千九百零八元之金額匯入,但郵局版的撥付名冊並無此筆入帳,而認軍醫局所製作之清查明細表並不正確云云。此筆金額業經本院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其函覆稱:有關提供木柵郵局客戶黃海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存款憑據乙節,因逾五年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二頁),是此筆金額如何匯入黃海祥之郵局帳戶內,已不得而知,惟此筆款項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且原審亦未就該筆款項認定係被告之詐取金額,是本不在本件事實範圍,從而該筆款項與本案無涉,被告據此而認軍醫局所製作之清查明細表並不正確云云,尚難採認。

⒍另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至八月期間「國軍花蓮總醫院曾豐仁

」部分,如果有人令又有發放清冊,那就不是虛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二頁),然經本院核對九十二年一月至八月軍醫局版及郵局版之撥戶名冊(見證物編號第九箱),發現郵局版撥戶名冊中曾豐仁確有領取該筆款項,然被告係另以重複造冊方式編列於軍醫局版之撥戶名冊內(詳如附表四第六八、七0、七二、七四、七六、八二、八六、八九頁說明四)。是被告以此置辯軍醫局所製作之清查明細表並不正確云云,尚難採認。

⒎又被告雖稱九十年三月郵局撥付名冊與軍醫局「委託郵局代

存員工薪資總表」及「名細冊」不符,依總表所示有五百三十九筆、金額為五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入帳,名細冊卻為一千五百四十筆、金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九百七十一元,可見清查明細表所依據之郵局撥付名冊有不實云云。惟證人己○○即當時郵局之承辦員於本院證稱:軍醫局每月送來的筆數數目相當多,以九十年三月這次來說,筆數是一千五百四十筆,但我沒辦法一次全部作業完,表上寫五百三十九次應是我當天完成的,我會再陸續完成這一千五百四十筆,因此才會有報表上一個寫五百三十九筆,一個寫一千五百四十筆,這一千五百四十筆是指全部完成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二二六頁)。是依證人己○○上揭證述,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證人陳玉廷於本院前審證稱:九十二年間我任職於裝甲部隊

第三七三旅,該旅九十二年八月份之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是我製作的,但錢不是我發放的。該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上經塗改之處及「六萬八千六百元」都不是我的筆跡,我不知道誰寫的,如果軍醫獎金發放證名冊嗣後遭到更改,我是不會知道的,我只知道原始的名冊人員及金額。因我只負責到軍團,軍醫局部分我都不知道。醫勤獎助金發放後,對新進人員我才會去詢問有無入帳,至於舊的人員,因每月都是固定的,反而沒問,該月份證名冊上每位人員應該都有領到獎金,因為如果有問題他們會提出異議。又我的作業只到軍團而已,所以不曉得甲○○之人,也沒跟甲○○聯絡過。倘新進人員未滿足月之部分,每個月若有三十天,就依實際到任的日數比例計算發放等語(見上訴卷㈢第一0二至一0三頁),固足認陳玉廷製作之九十二年八月份軍醫獎金發放名冊上呈後,有遭人塗改,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翁雲彪、涂振忠、顏美觀、洪金龍、陳蜀綦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四0頁),惟本件事證明確酌然,已如上述,自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被告係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作業)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要點」服務於國防部軍醫局之人員,並依上開相關法令負責為國家辦理衛勤獎助金之審查彙整及銀行郵局資料入帳等事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已見前述,則不問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就褫奪公權之宣告言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係針對主刑宣告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於修正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係針對主刑宣告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兩相比較下,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亦經修正

,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刑法第十一條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但僅為增加保安處分之規定,與本件無關。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一項,此僅為條號修正,內容並未改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任職於國防部軍醫局,負責辦理衛勤獎助金之審查彙整,銀行郵局資料入帳等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屬於公文書之總統府醫務所軍醫獎助金發放證明冊,並於名冊上偽造乙○○、丙○○、丁○○、陳建勻、戊○○、黃海祥及李秀玲等人之印文,表示乙○○等人已領取該筆醫勤獎助金,復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即統計總表及郵局撥付名冊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行使,使軍醫局陷於錯誤而溢撥獎金至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足以生損害於軍醫局對衛勤獎助金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與乙○○、丙○○、丁○○、陳建勻、戊○○、黃海祥、李秀玲等人。再被告利用上開黃海祥、顏美觀、顏士林及陳宣理等人郵局帳戶,合計詐領三千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得手後,除黃海祥、顏美觀帳戶留存部分款項,其餘詐得款項均由被告或不知情之顏美觀以提領現金,再以無摺存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直接存至被告設於交通部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中,藉以切斷資金流程關係,規避爾後司法機關追查,自有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蓋用偽造之請領人印文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即抽換總統府醫務所原始製作之發放證明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製作、行使不實之郵局版撥付名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製作、行使軍醫局版撥付名冊)。偽造、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㈡原審就被告於總統府醫務所之「發放證明冊」上蓋用偽造之請領人印文,再持以行使,未予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審就被告抽換原始總統府醫務所造報之發放證明冊,漏未論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自有不當;㈣就被告變造各單位呈報資料(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審漏未裁判,有已受請求未予判決之違法;㈤九十年七月間,被告正值請病假期間,原審並未調閱該月份之「統計總表」及相關資料,以究明製作、呈核之過程,並具體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泛言被告「自能於住院、請假期間外,先行製作…」等語,自嫌速斷;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詐取衛勤獎助金,又於附件上(見原審判決第二五頁)載為涉嫌「侵占」金額統計表等語,自有矛盾;㈦原審判決漏未就「軍醫版撥付名冊」論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竟利用職務上機會,長期以不法手段詐取財物,所詐得款項甚鉅,犯後推諉卸責,迄今未將犯罪所得繳還,並提領殆盡,情節重大,及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所得財物三千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國防部軍醫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 4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一、偽造之乙○○、丙○○、丁○○、陳建勻、戊○○、黃海祥及李秀玲之印章各壹枚。

二、國防部軍醫局存檔之捌拾玖年拾月至玖拾壹年拾貳月總統府醫務所軍醫獎金發證放證明冊上偽造之乙○○印文共伍拾肆枚、丁○○印文共伍拾貳枚、丙○○印文貳拾柒枚、黃海祥印文共柒枚、戊○○印文共貳拾柒枚、陳建勻印文共貳拾貳枚、李秀玲印文共拾柒枚。

附表二:

┌──────────────────────────────────┐│被告製作總統府醫務所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名冊偽冒印文一覽表 │├────┬─────────────────────────┬───┤│時 間│ 偽冒印文 │總數 │├────┼─────────────────────────┼───┤│89年10月│乙○○二枚、丁○○一枚、丙○○一枚、黃海祥一枚、許│六枚 ││ │丕堅一枚 │ │├────┼─────────────────────────┼───┤│89年11月│乙○○二枚、丁○○一枚、丙○○一枚、黃海祥一枚、許│六枚 ││ │丕堅一枚。 │ │├────┼─────────────────────────┼───┤│89年12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黃海祥一枚、許│七枚 ││ │丕堅一枚。 │ │├────┼─────────────────────────┼───┤│90年01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黃海祥一枚、許│七枚 ││ │丕堅一枚。 │ │├────┼─────────────────────────┼───┤│90年02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黃海祥一枚、許│七枚 ││ │丕堅一枚。 │ │├────┼─────────────────────────┼───┤│90年03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黃海祥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陳建勻一枚。 │ │├────┼─────────────────────────┼───┤│90年04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黃海祥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陳建勻一枚。 │ │├────┼─────────────────────────┼───┤│90年05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戊○○一枚、陳│七枚 ││ │建勻一枚。 │ │├────┼─────────────────────────┼───┤│90年06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戊○○一枚、陳│七枚 ││ │建勻一枚。 │ │├────┼─────────────────────────┼───┤│90年07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戊○○一枚、陳│七枚 ││ │建勻一枚。 │ │├────┼─────────────────────────┼───┤│90年08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戊○○一枚、陳│八枚 ││ │建勻一枚,李秀玲一枚。 │ │├────┼─────────────────────────┼───┤│90年09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戊○○一枚、陳│八枚 ││ │建勻一枚,李秀玲一枚。 │ │├────┼─────────────────────────┼───┤│90年10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戊○○一枚、陳│八枚 ││ │建勻一枚,李秀玲一枚。 │ │├────┼─────────────────────────┼───┤│90年11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戊○○一枚、陳│八枚 ││ │建勻一枚,李秀玲一枚。 │ │├────┼─────────────────────────┼───┤│90年12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戊○○一枚、陳│八枚 ││ │建勻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01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02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03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04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05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06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07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08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09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10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11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12月│乙○○二枚、丁○○二枚、丙○○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 合 計 │乙○○五十四枚、丁○○五十二枚、丙○○二十七枚、黃海祥七枚││ │戊○○二十七枚、陳建勻二十二枚、李秀玲十七枚 │└────┴─────────────────────────────┘附表三:各單位所呈請領軍醫獎金發放名冊上,更正部分蓋有甲

○○職章或連續章處證物編號第二箱

89.11 職章:p208、p209、p216證物編號第三箱

90.春節 連續章:p15、p109、p110、p163、p164(上載有「

(00)00000000甲○○小姐收請抽換原名冊」等語)、p206、p207、p218、p222、p265、p266職章:p207、p209、p210、p211、p212、p216、p217

、p219、p223

90.01 連續章:p12、p18、p26、p33、p37、p46、p53、p58

、p84、p87、p97、p100、p105、p106、p11

2、p113、p126、p166、p181職章:p120、p201、p133

90.02 連續章:p22、p30、p32、p39、p40、p43、p45、p55

、p67、p71、p76、p93、p108、p114、p122、p131、p155、p156、p159、p165、p166、p181、p198、p200、p255、p256、p257、p289職章:p344、p345

90.03 連續章:p150、p153、p165

職章:P283、p293、p294、p321

90.04 連續章:p25、p26、p37、p40、p41、p48、p49、p58

、p60、p73、p84、p92、p116、p119、p129、p148、p149、p157、p160、p164、p166、p180、p185職章:p29、p179、p302

90.05 連續章:p10、p19、p37、p48、p49、p53、p71、p75

、p76、p83、p86、p104、p105、p114、p11

8、p119、p120、p124、p146、p150、p154、p156、p159、p160、p168、p177、p187職章:p272、p327

90.端午 連續章:p11、p18、p26、p27、p31、p32、p40、p43

、p54、p66、p70、p73、p75、p108、p110、p116、p149職章:p166、p192

90.06 連續章:p13、p22、p24、p28、p32、p39、p40、p44

、p60、p70、p79、p92、p97、p114、p116、p125、p126、p127、p138、p149、p150、p155、p161、p167、p189職章:p213、p229

90.07 職章:p195

90.08 職章:p144、p234、p253、p260、p267、p268、p292

、p321、p340

90.09 職章:p242

90.中秋 職章:p115、p117、p119、p124、p128、p132、p140

、p148、p149

90.10 職章:p137、p190、p195、p206、p216、p218、p222

、p267

90.11 連續章:p140、p162、p168、p170、p188

職章:p223、p234、p246、p262、p268、p271、p272

、p273、p274、p275、p287、p297、p298、p343

90.12 職章:p169、p170、p209、p215、p247、p248、p258

、p283、p284、p307證物編號第四箱

91.春節 職章:p151、p156、p172、p208

91.01 職章:p220、p235、p268

91.02 職章:p35、p182、p201、p211、p215

91.03 職章:p305、p317、p324、p328、p338、p349

91.04 職章:p345、p382

91.05 職章:p187、p188

91.端節 職章:p131、P135

91.06 職章:p221、p228、p236、p244、p257

91.07 無

91.08 職章:p286、p299、p311

91.09 連續章:p250、p264、p314、p318

職章: p278、p288、p301、p302

91.中秋 連續章:p62、p114、p124、p126、p134、p136、p13

7、p156

91.10 連續章:p230

職章:p41、p232、p235、p247、p248

91.11 職章:p40、p196、p202、p222、p234、p238、p239

、p241、p255、p271

91.12 連續章:p220、p230、p235

職章:p192、p193、p216、p254、p255、p266證物編號第五箱

92.春節 職章:p164

92.01 職章:p188、p206、p207

92.02 職章:p232、p233、p277

92.03 無

92.04 連續章:p11、p23、p24、p29、p30、p34、p40、p46

、p47、p64、p92、p103、p104、p105、p10

6、p124、p136、p164、p169、p179、p185、p191、p192、p199、p200、p212、p220

92.05 職章:p29

92.端午 連續章:p114、p118

職章:p141、p142、p146、p155、p166、p170、p172

、p183、p184、p190、p197

92.06 職章:p227、p262、p263

92.07 職章:p258

92.08 職章:p373、p399、p426

92.09 職章:p326、p333、p334、p338、p345、p359、p360

、p372、p376

92.中秋 職章:p143、p144、p177

92.10 職章:p251、p255、p264、p270、p271、p300、p315

92.11 職章:p217、p240、p251

92.12 無證物編號第六箱

92.春節 連續章:p145、p146

職章:120

93.01 連續章:p9、p54、p57

93.02 職章:p64、p138、p141

93.03 職章:p33、p242、p269、p312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