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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2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林辰彥 律師呂紹聖 律師被 告 癸○○即賴如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撤銷。

癸○○即賴如被訴擄人勒贖部分,自訴不受理。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擄人勒贖部分:

一、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4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係於91年3月14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嫌追加自訴(追加自訴狀附於一審A卷)。惟查:自訴人就同一擄人勒贖犯罪事實已於90年12月14日具狀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並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10923號影印偵卷第1頁、306號影印偵續卷第2頁)。則自訴人於第一審就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部分追加之自訴,既係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就同一事實開始偵查後,始行提起,依上開規定,此部份自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爰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0923號對被告擄人勒贖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乙○○聲請再議,發回續查,乃竟於92年度偵續字第306號續查期間,再將案件移送自訴法院併案審理,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應予退回。另自訴代理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指稱:被告擄人勒贖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二者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擄人勒贖部分應為自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據自訴狀所載,係指被告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先向金融機構提示,未獲兌現,又將支票交予綽號「高梁」男子糾眾持往索討未果,方有擄人之行為,並以偽造之有價證券資為勒贖之藉口。則依其所載,被告初本無擄人勒贖之意,係事後另行起意,且偽造有價證券亦非必以擄人為方法,而擄人勒贖更非偽造有價證券之當然結果,難謂二者有何牽連關係可言,更何況就時間觀之,指訴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為87年7月至9月間,而擄人勒贖之發生時間則為88年10月16日,兩者相隔年餘,益證此部分所述,並不足取,併予敘明。

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辛○○於民國85年1月8日至88年11月30日(88年3月20日起即曠職未到班),任職協榮事業、笙祐貿易、祐睦貿易等三家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經理兼貿易經理,並於三家公司之董事長即自訴人乙○○出差、出國時,負責保管上開三家公司名義之支票及乙○○個人名義之支票,甲○○於85年10月8日至88年4月14日擔任上開三家公司會計兼財務,並於乙○○出差、出國時,負責保管上開三家公司之印章及乙○○之印章,戊○○(甲○○之夫)於87年2月9日至88年4月14日擔任上開三家公司核對蓋印財務處理人員,被告癸○○則係辛○○之朋友。四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推由辛○○、甲○○、戊○○三人,利用上述機會,於87年7月至9月間共同連續偽造自訴人名義,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共25張,金額共計新台幣2,845萬5千570元,使自訴人發生損害。偽造支票後,則交由被告癸○○於88年2月26日,分別持往大眾商業銀行儲蓄部、安泰銀行民生分行提示,均遭退票。之後辛○○、癸○○復將上開支票交由「高梁」男子,並於90年2月1日夥同八名男子,持往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索討,公司職員王永和稱不知此事後,「高梁」即逕打自訴人之行動電話,要自訴人還款,經自訴人告以無此債務,並打110電話報警,「高梁」等人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嫌云云。

二、自訴論據: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與辛○○等人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支票等情,有支票票根25張可稽。且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承認係其簽發上開支票。⑵辛○○、甲○○、戊○○於同案件審理中初具狀辯稱:協榮等公司之業務係使用公司支票,而自訴人名義之支票,係使用於私人事務,且係由甲○○代為簽發等語。惟三人於法院查得支票係由被告提示以後即改稱:上開25張支票,係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協榮事業、笙祐貿易、祐睦貿易等三家公司,與被告換票使用等語。然被告簽發支票給協榮事業、笙祐貿易、祐睦貿易等三家公司,均係被告向上開三家公司購買貨物,支付貨款之用,有上開三家公司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19張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6張可證。何況,所謂換票使用係表示未有銷貨事實,而虛偽開立銷貨發票,倘若如此則上開三家公司如何能取得進貨、銷貨憑證,會計如何平衡?倘若係換票使用,衡情上開三家公司之帳簿亦不可能記載銷售貨物,惟上開三家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分錄簿,亦有記載「銷貨」,此有分錄簿21份可證。⑶再依甲○○所列換票明細表,上開25張自訴人名義之支票中,發票日88年1月25日,票號第DB0000000號,面額95萬1,240元之支票,係與被告名義,發票日88年1月28日,票號AD0000000號,面額95萬1,240元之支票換票使用,惟上開自訴人名義之支票,假若確係與被告換票使用,依常情上開支票必在被告手中。然88年11月16曰晚上8至9時許,辛○○派員將自訴人擄走,指稱自訴人積欠辛○○3,200萬元,所出示自訴人名義之31張支票中,即包含上開票號第DB0000000號支票在內。由此可證,被告亦係偽造支票之共同正犯。⑷被告將附表所列25張支票提示,遭退票後,被告又將支票交予綽號「高梁」之人,再由「高梁」於90年2月1日夥同另不詳姓名之男子八人,持上開25張支票至協榮公司對公司職員稱:辛○○、賴如已將上開25張支票之債權轉讓給伊,自訴人應給付票款等語,有證人即協榮公司職員王永和及國興保全公司警衛簡聰明、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林進仁可證等語,為其論據。

三、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之被告癸○○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自訴人支票之犯行,辯稱:⑴伊與自訴人並不認識,純粹幫忙舊識辛○○,而依辛○○之請託,簽發支票與自訴人換票使用,交由辛○○拿去銀行辦理貼現。⑵伊並未經營事業,不可能如自訴人所稱購買大量玉米,伊並未簽發支票支付向上開三家公司購買玉米之貨款。自訴人簽發之支票先到期,伊再以該領到之票款,用以支付伊所簽發支票之票款。⑶伊於自訴人之支票退票後,將自訴人之支票交給辛○○去處理,辛○○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伊並未參與擄人勒贖等語。

四、法律規定及判決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之爭點:

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勾同其公司職員辛○○、甲○○、戊○○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25張支票,被告則辯稱附表所示25張支票,係其簽發同額25張支票,與被告相互換票取得,並非偽造等語。自訴人於本院亦坦承:公司有收到被告癸○○簽發之25張支票,是證人辛○○收到的,非伊收到,伊是授權公司的人員處理,證人辛○○有將支票存到銀行託收,這25張支票都退票等情,惟辯稱:這25張支票是被告癸○○跟伊買玉米云云(見本院卷1第236頁反面);自訴代理人亦陳稱:「被告癸○○有簽發如95年11月9日準備二狀『證一』甲○○所列換票明細表上的25張支票,付款人是安泰商銀敦南分行,存入自訴人公司的帳戶託收」等語(見本院卷2第47頁)。則本案之焦點乃在於,被告所辯換票與自訴人所辯購買玉米,何者屬實。

㈡自訴人與被告相互換票使用:

⒈經查被告辯稱其簽發支票與自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換票使用,

由自訴人所經營之協榮事業、笙祐貿易、祐睦貿易等三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等三家公司)持以至銀行辦理貼現等情,業據協榮等三家公司職員辛○○、甲○○、戊○○三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103至112頁),並據甲○○提出換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甲第14至20頁)。雖自訴意旨堅指並無換票情事,辛○○等三人係與被告共謀,供述不實,換票明細表係甲○○所臨時編造云云。惟①茍係被告等共同偽造自訴人支票以訛詐自訴人之金錢,則任意簽發金額即可,又豈有必要按照金額對開等額且有零頭之支票,交自訴人執有?其情顯違常理。②又由甲○○所提出換票明細表所示,換票數量有數百張之多,換票對象除被告外,尚包括辛○○父親庚○○及己○○、王永華等多人,且所記載資料包含換票雙方之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及持以辦理貼現銀行,堪稱鉅細靡遺,顯非任意假造可比。且如均屬虛偽,豈非辛○○等三人所偽造自訴人之支票有數百張,而非自訴人所指25張,自訴人何以未指訴所有換票明細表所列數百張支票均屬偽造,已反於事理。③且據前揭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中所述,顯亦不否認換票明細表上,其中所列被告簽發之25張支票存在。④而經本院將換票明細表,有關被告換票部分,摘錄成附表三,並向其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換票明細表上所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與交通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查比對結果,亦確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15至20、29至30等上開25張支票以外,為被告所簽發分別存入佑睦貿易及協榮事業等二家公司帳戶內之支票存在,有上揭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26至144頁)。⑤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期2、3日之後,均恰有換票人所簽發相同金額之支票,存入協榮等三家公司帳戶內。且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上開三家公司自87年5月間起,即陸續有簽發支票與被告,再由被告簽發同額支票情事,簽發張數計有50餘張,並非僅有自訴人於自訴狀所列之25張支票,及自訴人上開公司自86年間開始,亦與庚○○之間有同前述情形之換票紀錄,彼此往來票據高達100餘張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臺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稱上開三公司確曾分別有與各該行庫簽立客票週轉金貸款承諾書、墊付國內票款借據、週轉金貸款借據、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應收客票借款契約書等語,並有所附各該契約書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號卷第139至193頁)。⑥再參諸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86年臺灣發生口蹄疫,造成養豬場、飼料廠的倒閉頻傳,所以銀行要求我公司增加擔保品設定抵押,但我公司不同意辦理,就把我公司的資金融度收回,造成我公司停業,是在87年11月間協榮事業公司等三家公司就辦理停業」之情(見本院卷1第237頁),足見自訴人所經營之協榮等三家公司,在86、87年間已處於遭銀行緊縮銀根,處於資金調度困難之窘況。則證人辛○○於原審證稱:「自訴人86年年中叫我去向人換票(銀行有資料可查),87年1、2月開始向被告換票7、8千萬,兌現了4、5千萬,被告係基於與我情誼關係才換票」等語(見原審卷2第110頁)。證人甲○○證稱:「票都是換票,自訴人叫我開立的,被告並無作什麼大宗物資買賣,之前他換票的事,公司每個人都知道,自訴人公司倒後,那些人都退票,王永華是自訴人堂兄弟,黃俊傑、黃俊才是自訴人妻的哥哥,謝維玲是兩黃的朋友,李旻玲是協榮事業公司經理之妻;我在85年才進入公司,自訴人個人支票個人開立,難道不會發現他人盜開支票嗎」等語(見原審卷2第105頁)。證人戊○○證稱:「我在公司期間,自訴人有叫我去黃俊傑處換票,我拿自訴人個人票去換,黃俊才也有,換票的那些人不是親戚便是朋友,那些人也都不是從事大宗物資買賣的人,黃俊傑是營造,黃俊才是雜貨,庚○○是辛○○之父,老兵退伍,七、八十歲了,怎麼有貨可賣,又數量那麼大?」等語(見原審卷2第108頁),及被告辯稱:「我沒有在他公司上班,我與他無任何關係,只是我認識他公司一員工辛○○,是我普通好朋友。自訴人乙○○缺錢,叫辛○○(即該公司財務經理)找票,辛○○就來向我借票,我開個人的票給他。我的票有兌現,後來他開給我的票跳票我也跟著跳票」等語(見原審卷1第94頁),顯與自訴人自承之情相符,堪可採信。足認協榮等三家公司確實持被告、庚○○所簽發多張支票至銀行辦理貼現無訛。

⒉至於自訴人固指稱:有部分自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被告並

未於其帳戶兌領,惟被告取得自訴人之支票後,本可轉讓他人,或委由他人兌領,不能因此即認並非換票使用。又被告係提供支票供協榮等三家公司至銀行辦理貼現,自訴人之帳戶應存入款項以供自訴人之支票兌現,乃協榮等三家公司應負責處理者,與被告無涉。自訴人指稱自訴人之帳戶未有與被告之支票相對應之款項存入,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與自訴人換票使用。另被告與自訴人素不相識,不明瞭自訴人資力是否可靠,即願意因辛○○之請託,同意換票使用,乃自訴人保護自己權益意識足夠與否問題,不能因此即指被告輕易同意換票,即認為反於事理,不能採信。

㈢自訴人所稱,被告向其公司購買玉米,而簽發25張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云云,顯難採信:

⒈自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係向協榮等三家公司購買玉米而簽發

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⑴被告始終否認其事,且被告並未經營公司行號,其以個人身分,何以需於半年期間內購買自訴人所稱價值高達6,000萬元之玉米,實在有違常理。⑵且觀諸自訴人提出之有關「被告以25張支票」支付貨款,購買玉米之協榮等三家公司分錄簿及發票(附於原審卷B第34頁以下,本院將之整理成附表四)所示,被告購買玉米之數量非惟甚鉅,且日期十分相近,多僅隔數日,甚至出現同日交易2次或3次之情形(例如:編號5、6、7,編號8、9,編號

12、13、14,編號18、19,編號21、22),顯難信係正常交易。⑶再前開發票上亦多載明「已在○○銀行辦理融資,本發票不得作廢」等語,則此部分之銷貨發票開立,與協榮等三家公司內部之分錄簿登載(其上並無製作人或負責人之戳章或簽名),應係自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因應銀行授信之條件所配合為之。⑷況苟有被告向協榮等三家公司購買玉米事,以其數量及次數之多,金額之鉅,理應有被告親自簽名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書證可據,何以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經被告親自簽名之書據。又自訴人於原審除供稱:「有一次餐會(87年底或88年初)辛○○介紹賴如說賴小姐」等語外,乃稱與被告並無任何接觸,則究係公司何人出面與被告聯絡暨商談決定買賣之數量與價格?則從未見自訴人敘明。

⒉至於自訴人固提出億興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興公司)之進口丙○○○○○○、出倉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2第40至81頁),其上並有記載送至地點「賴如」。惟自訴人所舉證人即億興公司經理壬○○證述:日報表是億興公司現場人員製作之內部報表,其上送到地點所記載人名是根據貨主即祐睦等公司人員所說來登記,實際出貨給何人,億興公司並不過問等語(見上訴卷第120至122頁),既係依據協榮等三家公司人員之指示記載,並非被告親自簽收,自不足以據以證明被告有向協榮等三家公司購買玉米並有領貨。⒊另自訴人所舉證人即遠東倉儲公司職員丁○○亦證述:貨主

是自訴人方面,貨主來提貨,伊不知購買人是誰,伊未見過被告去提貨等語(見原審卷2第126至129頁),既無法證實提貨之人與被告有何關連,同不足以據以證明被告有向協榮等三家公司購買玉米。

⒋又查,協榮等三家公司苟如被告與辛○○等三人所稱係持被

告所簽發支票至銀行辦理貼現,則以客票辦理貼現,需要交易文件齊全,證明銷貨之統一發票即屬不可或缺,否則無法辦理,而公司既開立銷貨之統一發票,自應於公司內部之相關簿冊及稅捐表冊為記載,則自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9張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6張,及記載有「銷貨收入賴如」等項之協榮公司之分錄簿影本,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向協榮等三家公司購買玉米。

⒌雖自訴人又指稱:如係換票使用,並無真正銷貨事實,協榮

等三家公司之會計即無法平衡,貨物亦無法處理等語。惟社會上公司帳目不實之情形,屢見不鮮。如公司帳目真實,並無銷貨事實,而虛偽記載帳簿,當然會計無法平衡,如公司帳目並不真實,自有違反規定調整會計使之平衡之道。又縱使有換票使用,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係屬不實,協榮等三家公司亦可另外將貨物銷售他人,並不影響進貨、銷貨之正常進行,且自訴人換票之目的,本在取得融資,以營公司營業項目進銷玉米、牛肉。是自訴人所指上情,同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協榮等三家公司購買玉米。

⒍況,被告取得自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被告持有自

訴人名義之支票,並非即可認定其與辛○○等三人任何不法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縱然自訴人所指辛○○等三人偽造支票之情節為真,以辛○○等三人俱為自訴人所經營之協榮等三家公司職員,與自訴人關係密切,辛○○等三人有無經自訴人授權簽發支票,衡情並非外人所得掌握,被告自辛○○等三人手中取得支票,並非即可推測認定被告參與共同偽造支票,或明知所取得者為偽造之支票,仍提出行使。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與辛○○

等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此部份即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3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