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2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律師被 告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
劉大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7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父親簡清榮、配偶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5日趁告訴人丙○○向被告等申辦二胎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際,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為藉口,要求告訴人交付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第256之3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段○○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若干份;並佯稱為保障金主之債權,要求告訴人簽立空白十行紙、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若干份,同時再由甲○○以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前開空白文件上用印。迨同年4月28日告訴人所簽發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之支票退票後,被告等竟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告訴人不知情下,連續偽填前開已有告訴人簽名及用印之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同年5 月12日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簡清榮所有,並於同日夜間,再以為與金主協調延期清償債務為藉口,騙取告訴人簽立空白十行紙3張、空白存證信函2張,並約定債務最後清償日為88年6月20日。嗣後,為掩飾前開犯行,渠等竟夥同不知名之第三者,擅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8年6月28日,連續在前開告訴人已簽名之空白存證信函上,偽填內容,並以盜刻之印章於存證信函上用印後,分別寄給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放款部;另於告訴人不知情下,再承上開概括之意,於前開告訴人已簽名之十行紙上,偽填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之切結書乙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行使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之指訴;㈡系爭房地現值約1800萬元,告訴人豈肯以900萬元讓售?有違一般社會不動產買賣之常情;㈢由被告甲○○曾自承:告訴人於88年4月28日退票後,即不出面處理,退票至過戶期間之半個月至三個禮拜間,告訴人均不出面,而是被告等找了好幾日,告訴人才出面等語,可知告訴人未於88 年4月29日前往被告住處書立相關文件將系爭房地讓售予被告簡清榮;㈣若告訴人曾與被告達成協議讓售房地抵債,何以被告乙○○之後仍要求告訴人先償還12萬元?何以未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及房屋稅?足證被告係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下,偽填相關資料辦理房地過戶;㈤88年6月28日告訴人名義寄發之2187、2189號存證信函,其內容與告訴人88年6月24 日聲請假扣押、88年7月2日辦理提存、88年6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統一公司告知房地遭不法過戶等事實完全相反,反利於被告,告訴人既於存證信函上親筆簽名、復無不能親自書寫內容之情事,何以未親筆書寫內容,足見該存證信函係遭被告等夥同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告訴人前交付被告已簽名之空白存證信函上偽填內容所寄發,而該存證信函上之用印,亦非告訴人之印鑑章,被告等亦無法舉證證明告訴人曾委託代刻印章之情事,足見該用印係被告等所偽造、盜用,為其惟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告訴人丙○○以前開房地向渠等借款,及前開房地於88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清榮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借款時已書立切結書保證定能如期歸還,否則願以系爭房地抵償,嗣因告訴人未能依約給付利息並無法清償借款,乃於88年4月29日,以總價九百萬元讓售系爭房地抵償債務,房地總價則包括簡清榮需承受原有之貸款800萬元、承租人統一公司所繳押租金30 萬元、土地增值稅10萬元,及告訴人所積欠之60萬元,共計900萬元,告訴人於當日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簡清榮取得所有權後,本擬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貸款以清償舊貸,詎告訴人除發函予該分行偽稱尚有糾紛外,另向統一公司騙稱房地遭偽造文書過戶,租金應交伊收取等情,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簡清榮欲追究告訴人誹謗及詐欺之行為,告訴人知東窗事發,乃以前開存證信函澄清,彼等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丙○○係指稱:被告乙○○在桃園縣○○鄉○○
村○○路○○號經營「永業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民間二胎借貸。而告訴人因積欠債務亟需清償,88年1月25日告訴人之友人張武長介紹乙○○代書處可辦理二胎抵押借款,經聯繫告訴人欲借款60萬元後,被告乙○○於當日上午至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鎮○○路○段○○號房地查看認為可以借貸,當場交代告訴人攜帶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即可辦理,當日下午三時許,告訴人由張武長、邱顯發陪同至上揭代書事務所,被告乙○○竟與其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告訴人將上述文書交付給伊,並要求告訴人簽署:⒈金額均為60萬元之借據、本票(發票人為告訴人、柯美英)、支票(付款人台北國際企銀鶯桃分行、票號:PY0000000)各一張;⒉金額各為54000元之利息支票三張(付款人:台北國際企銀鶯桃分行,票號:
PY0000000、0000000、0000000);⒊空白十行紙一張;⒋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若干份(詳細份數不復記憶)。告訴人簽署後,由被告乙○○之妻逕以告訴人之印鑑章蓋章,再將印鑑章返還告訴人,其餘文件由被告乙○○保管。被告乙○○並騙稱,上述資料都是備而不用,僅供給金主的保障,且當場簽發30萬元之即期支票給告訴人,翌日被告乙○○再支付面額10萬元支票,待88年1月28日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乙○○再支付尾款87,000元,實際取得48萬7000元。
迨88年4月28日告訴人所簽發面額54,000元之第一張利息票遭退票後,被告乙○○與其妻、簡清榮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偽填上開告訴人所簽名,但內容為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88年5月12 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簡清榮名義。告訴人於88年5月10日晚間找乙○○,請乙○○代向金主求情,希望延期清償,乙○○虛與委蛇,復於5月12日晚間10時許電話聯絡告訴人至其代書事務所,並向告訴人訛稱:「這些都是靠我的面子,金主才答應延期清償」等語,但要告訴人簽三張空白十行紙、二張空白存證信函,以方便寫切結書、同意書給金主作個交代,讓金主安心,不會作其他用途,告訴人不疑有詐,且心想與其弟蘇致一共有之土地即將出售,不久即可清償借款,乃應予簽署,當場被告乙○○並約定88年6月20日為最後清償日。但88年6月19日告訴人找被告乙○○談論清償借款之事時,被告乙○○卻告知金主已將前開土地過戶完成,且人已出國云云,令告訴人不勝訝異,還一再請被告乙○○幫忙遊說金主高抬貴手。
告訴人並隨於88年6月22日至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得悉被告等早於88年5月12日偽造買賣過戶文件,申辦所有權移轉,至此告訴人始悉受騙。88年6月25日被告乙○○已知事跡敗露,竟向承租上開房地之統一公司之蔡永煌課長表示該房地所有權已移轉,要求重新訂立租賃契約,蔡永煌先生轉知告訴人後,告訴人立即委請律師發函統一公司稱該房地係遭簡清榮非法過戶,請統一公司勿與簡清榮商談租賃事項,孰料88年6月28日被告等又偽刻告訴人印章,蓋在先前告訴人簽名之存證信函上,並擅自偽造存證信函內容為告訴人「同意將與統一公司先前訂立的租賃關係交由簡清榮處理,並放棄原契約約定,改由統一公司與簡清榮重新訂立... 」等語,將之寄給統一公司蔡永煌先生。88年6月25日晚間12時許,張春長持二張日期分別為88年1月28日、88年4月29日之切結書影本,交給告訴人之妻,表示係伊從乙○○處取得,並稱因告訴人沒付利息才被過戶,對方只是要錢,伊願幫忙協調等語。然上開二張切結書內容完全係偽造,且日期88 年1月28日切結書上之印章亦非告訴人所有(其後改稱1月28 日之切結書僅印章係偽造)。由乙○○之妻所書寫之十行紙上字跡,與切結書、房地登記申請書上字跡相同,可見被告乙○○之妻參與共犯本案云云。其意旨無非以上述文件上有關印鑑章、簽名、按指印部分均為真正,被告等人偽造不實部分略為:⑴88年1月28日切結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非印鑑章)係偽造;⑵日期88年4月29日切結書之內容均係偽造;⑶日期88年4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其上所蓋告訴人之印章(非印鑑章)均係偽造;⑷日期88年4月29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均係偽造;⑸桃園郵局第2187號存證信函(日期88年6月28日)之內容及所蓋告訴人印章(非印鑑章),均係偽造;⑺桃園郵局第2189號存證信函(日期88年6月28日)之內容及所蓋告訴人印章(非印鑑章),均係偽造云云。
㈡被告乙○○、甲○○雖一致辯稱:88年4月29日之切結書、
88年4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代書業界俗稱之私契),及其等據以為簡清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代書業界俗稱之公契),均係告訴人在渠所簽發金額45,000元之支票退票後,於88年4月29日晚上,前往被告乙○○處,由乙○○告知願以總價900萬元讓售該系爭房地並抵償其所延欠之債務,因此告訴人乃於同日書立上述文件,雙方協議該房地之總價則包括簡清榮需承受原有之貸款800萬元,原有房屋租賃時承租人所繳之押租金30萬元、土地增值稅10萬元,再加上告訴人所積欠之60萬元,共計900萬元;同時由告訴人於當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交予被告乙○○夫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甲○○等就88年4月29日與告訴人洽談系上
述房屋土地買賣經過,原審同案被告簡清榮(嗣後已死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簡清榮有無委任乙○○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事?)我有叫熙(即乙○○)辦理等語。被告乙○○則供稱:... 談過戶當天打電話給父「榮」,是談好條件才打電話的,父說我作主即可云云(見偵查卷第59頁背面)。經檢察官詢以:「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時,甲○○是否在場?」;據被告甲○○供稱:... 當晚我夫與蘇洽談,我在忙小孩之事,夫與蘇談好才叫我來寫契約書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被告乙○○則供稱:我與蘇談,但周始終有在場,再由妻寫相關文件云云(見偵查卷第62頁背面)。關於告訴人何時表示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乙節: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跳票隔天晚上約十點,他到我家找我,在我家談時,他才說無力償還,要用房子抵債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背面);嗣被告乙○○於原法院訊問時供稱:... 因他在外債務很多,在4月28日也退票,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很抱歉... 他叫我下去承接,把一樓及地下室一起處理,... 四個債務(即押租金、土地增值稅、銀行貸款及借款債務)加起來900萬5400元,... 在電話中(我)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是被告二人就88年4月29日與告訴人洽談上述房屋土地抵償債務之買賣經過,洽談過程當時在場人、簡清榮授權之先後及協議之時點均不一致。從而,被告二人所述:告訴人於88年4月29日曾赴被告乙○○處簽署上述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乙節,是否真實,已非無可疑。
⒉告訴人固自承所簽發之88年4月28日,面額54,000元之利
息支票退票,惟退票之金額不高,僅54,000元,籌措不難;衡情,告訴人於第一次支付利息之支票退票翌日即前往找乙○○,應以要求被告乙○○予以寬緩清償期限較符合常理,此觀之告訴人嗣後親自、或透過與乙○○熟稔之親戚賴尚盟之連繫,持續與乙○○洽談債務清償方案之態度自明。豈有於支票退票後,初次前往商議時,即備妥上述房屋土地相關之過戶文件之理。
⒊另88年4月29日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日期均
為88年4月29日,被告乙○○、甲○○自承:該二份文書係同時簽立,告訴人同時並交付印鑑、印鑑證明等物,以供辦理過戶。基此,告訴人在該二份文書上簽名時應使用同一支筆,墨跡及蓋章之印文且應該相同,然觀該二份文書,告訴人簽名之墨跡明顯不同,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係普通印章之印文,而上開切結書卻係蓋手印。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88年1月28日之切結書、及2187、2189號存證信函上之丙○○印文均屬相同之事實,業據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0年3月5日刑鑑字第27101號鑑驗通知書足按(見原審卷㈡第162頁)。乃被告主張88年4月29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竟與雙方均不爭執於借款期間(即88年1月25日至28日間)所簽署之切結書蓋用相同印文。此情自與常理有悖。
⒋被告甲○○與證人張武長於88年7月4日曾與告訴人洽談如
何解決清償問題,當時被告甲○○提及:告訴人於88年4月28日退票後,即不曾出面處理,是其先生乙○○找了好多天才找到告訴人;退票至過戶期間之半個月至三個禮拜時,告訴人均不出面云云;此有88年7月4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帶乙卷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於原法院審理時雖質疑錄音帶有剪接,然對於上述談話內容並不爭執。亦可參證見告訴人所簽發之88年4月28日之利息支票退票後,至少未於退票後之翌日(即88年4月29日),立即前往乙○○人住處商談上述房地讓售,及書立切結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交付權狀、印鑑等事宜。
⒌綜上,被告乙○○、甲○○、簡清榮所辯:上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買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利息支票退票後,告訴人於88年4月29日簽署云云,應無足採。而應以告訴人所稱:係於借款之88年1月25日借款時即以簽署及蓋用印鑑章無訛。
㈢告訴人在本院民事庭於94年10月12日審理93年度上字第74 3
號乙○○等與丙○○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時即自認:(問:提示和解契約書原本,是否你親自簽名?)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但印章不是我的」及「和解契約書有三份,我有一份云云明確(見該案9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88頁)。嗣本院民事庭因丙○○自認後又否認,乃於95年4月21日將該和解契約書上丙○○簽名字跡及「丙○○庭寫字跡乙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號卷二宗,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8號卷乙宗,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卷乙宗,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309號卷乙宗;其上丙○○簽名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該和解契約書上丙○○簽名確係丙○○字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9日調科貳字第0950023069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9頁)。應先敘明。
㈣告訴人雖指稱本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於88年1月25日簽署時,內容均為空白,於同年4月28日利息支票退票後,始遭被告乙○○虛偽填載內容,據以辦理過戶予簡清榮名義所有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向被告乙○○借款時,其所有上述不動產於88年1
月26日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萬元之抵押權予簡清榮外,於同日並就上述房屋土地辦理預約出賣予簡清榮之預告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2件(收件文號分為樹資字第22480、2249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上述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又上述文件與被告乙○○甲○○於88年5月12日送件,據以申請辦理上述房屋土地過戶手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屬地政機關核定之「制式化文書」或「契約書」,其內容就相關「所有權、抵押權及預告買賣登記等物權變動事項」均係已以例稿方式預先印妥詳細載明,僅留下部分空白處有待契約當事人填入之資料,厥為權利人,義務人,權利標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建號之地號、面積、地址,欲設定或變動之權利範圍,其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下,容許當事人特約事項者,其約定等記載。故縱認上述空白處於當事人簽署時,尚未填載,一般人稍具智識者,亦不難由上述地政機關預先印就之制式文書或契約書內容,得知該等文書、契約書之性質與用途,及一但簽署姓名並蓋用印鑑其上,對造當事人得隨時持以行使,在民事法律關係可能發生之權利義務變動,可謂茲事體大。告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且齡逾30已投入社會工作,乃知識、智慮及經驗均已相當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簽署上述文件影響所及,應無法諉為不知,豈可能毫無目的,輕易接受乙○○之請求,在上述空白制式文書及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用印鑑章之理。尤有甚者,觀之告訴人於借款時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亦係預先印就之定型化買賣契約書,其內容更明白可見,係為不動產所有權買賣而設,任何人望眼即知其作用,告訴人與乙○○間如僅約定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更無需在上述契約上簽名。告訴人所稱:上述文件、契約書(含公、私)於簽名及用印時,內容空白不知其作用云云;殊難置信。
⒉再者告訴人曾自承日期填具為88年1月28日之切結書為借
款期間所簽署,簽名時內容已寫好,並看過內容才簽名(見88年他字第1663號卷第77頁背面,原審院卷㈠第94頁,原審卷㈣第152頁)。而上述切結書載明:「本人切結名下之不動產,座落於○○鎮○○路○段○○號1F之房屋...民間貸款部份新臺幣陸拾萬元正,其本金及利息之支出費用,由本人全權自行負責,若本人有任何違約或逾期之情況發生願無條件交由民間貸款之債權人權權處理,含本人與統一企業(股)公司之租賃部份,一併交予處理,不得異議,PS:屆時若有發違約之情事發生,本人願無條件交付土地與建物之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 」等內容。參以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陳稱:乙○○於要求其於上述空白件簽名,乃備而不用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復稱:乙○○於支票退票後,其要求延期清償時,曾要求其簽三張空白十紙行及二張空白存證信函時,告知再找不到伊,就要過戶了云云(見原審卷㈡二第140頁)。得見告訴人於借款之際,與乙○○間就債務(含本金或利息)屆清償期,如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應將上述抵押標的物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之約定,可窺其端。
⒊又觀之借款時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上載有:「第一
條:買賣價金:本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臺幣玖佰萬元整(內含增值稅之款項及統一企業之租賃押金)... 批明事項
二:該屋之租賃之租金,買方如尚未轉換租賃契約之前,銀行貸款部份亦由賣方繳納)... 」云云。亦即上述買買契約書之內容未侷限於所有權移轉之契約主要目的,另兼及有上述不動產移轉時,其上附隨之租賃權義之處理約定至明。而告訴人與乙○○辦理借款簽約手續時,乙○○要求其交付上述不動產出租與統一企業公司所簽定之租賃合約乙情,為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背面。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借錢之友人張武長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告訴人於簽約中途跑回家去拿租統一超商之租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背面、第62頁正面)。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於議定違約時,告訴人應將上述房屋土地移轉予被告簡清榮,對於相關租賃權利之移轉亦曾一併約定載入契約內容,否則應無需要求告訴人交付租賃合約,據以填載相關資料。況證人牽張武長,及另一名陪同告訴人前往借款簽約之證人邱顯發,於上述訊問期日時一致證稱:當日並未看到簽署空白件等語。至此,告訴人所稱:簽約當時被騙在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印鑑章,更顯係捏造杜撰之詞,不足憑信。
⒋從而,告訴人於借款時與乙○○間,就債務屆清償期(含
本金或利息)而未獲清償,告訴人應將上述房屋土地所有權連同其上之租賃權利移轉予債權人簡清榮之約定(即所偽流質契約),進而預先簽署上述權利移轉文件之事實,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所謂空白部分充其量要只限於簽約時,雙方無法預測告訴人日後是否違約,而預留文件製作日期,待約定違約條件成就,再行植入締約日期。然而,依雙方於借款時簽署之切結書所載內容,告訴人既已授權被告乙○○全權處理。縱令上述日期為被告乙○○等人於違約後自行填寫,然其等所為既係於違約條件成就後,取得告訴人事先授權,即與無權製作擅自填寫之偽造文書要件不符。是被告乙○○等人所辯上述文件之簽署日期雖有不實,然依上說明,亦難認其等有偽造上述文件及詐騙告訴人於空白文件上簽名用印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㈤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上述房屋土地市價達1800萬元,告訴人豈會為區區54,000元之利息讓售該房屋土地云云。然查:
⒈姑不論上述房屋土地於本審理過程告訴人、被告雙方所提
出相關專業不動產仲介業及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價格,分別有北區房屋龜山加盟公司振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鑑定預估成交價為1000至1200萬元、力霸房屋桃園大湳加盟店力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估價總值為1069萬2100元、久富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則認僅有950萬4200元之價格、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待售價格為1571萬9280元等,莫衷一是之價格,即認告訴人主張之1800萬元之價格為可採。然本案告訴人係遭人催討債務恐急之情況下,透過友人張武長、債權人邱顯發介紹與陪同,提出上述不動產做為擔保,向被告乙○○借款應急,告訴人於與被告乙○○達成借款之合意及辦妥簽約手續後,被告乙○○支付之借款支票,甚至當場由邱顯發取走之情,已據上述證人於原法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5頁至)。足見其遭債權人所討債務之情境顯迫在睫前。
⒉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期間及利息約定雙方各執一
詞,實際情形如何難以確定。然依告訴人於告訴時提出金額五萬四千元之利息支票一張(付款人:台北國際企銀鶯桃分行,票號:PY0000000);渠其主張係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乙○○之利息支票。而觀之其上所載支票發票日為88年4月28日,足見雙方就利息債務之清償日期之初次約定,應係上開日期無訛;是其利息初次給付之日期距告訴人借款日達三個月;而上述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與雙方約定之流質契約,均屬擔保性質之約定,其義務人如能依約履行,並不會產生權利喪失之不利益,或至少不會立即發生擔保物權利變動之虞。從而,告訴人於債權人逼討債務恐急之情況下,自忖三個月之履行期間,不難籌措向被告乙○○借用之款項或利息,不致產生需終局處分上述不動產以履行債務之結果,欣然應允乙○○抵押權設定之要求外,另同意於違約時移轉上述不動產予被告簡清榮,藉此獲得乙○○貸款之意首肯,以解燃眉之急,尚與情理無違;其交易情況,自不能與正常買賣交易不動產時,雙方會就客觀情事審慎估量標的物與價金是否兩足相償同日而語。是上述不動產之價格與流質契約上所載讓受價格之差異,依告訴人在借貸時所處之急迫情境,及其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另同意於違約時作價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均在充做借款債權之前提,自不能以一般正常買賣之習慣與經驗檢視,認其有違常理之處,進而否定告訴人同意以上述不動產做為流質擔保物之可能。是公訴人本此理由推測上述權利移轉文件、不動產買賣書均出自被告等人偽造,尚屬率斷。
㈥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
,就設定切結書內容是否偽造之問題,其於回答之過程,研判雖無說謊反應,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測謊器之原理即利用人類情緒激動時(諸如上述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由於汗腺的分泌增加,帶動皮膚表面之溼度增加、電阻減少、電流增加,這種由於刺激所引起之皮膚表面之電流變化,即為「皮電反應」,「皮電反應」既可因情緒之變化而起變化,因此可由測量皮電反應而測知情緒。然而亦有研究報告顯示,「... 某些抗憂鬱等藥物對於皮電反應也會產生惡阻之擾亂效應,有些長期從事間諜工作者,有長期服用此類藥物的習慣;... 美國的心理學家和精神醫學家,應用類似之藥物來抗拒緊張、培養專業情緒大有人在。正常人個人之情緒反應個別差異甚大,所以才會出現有人本屬清白,卻容易引起緊張之情緒反應,有些累犯卻滿不在乎,在測謊之反應差別就不顯著。」。姑不論測謊結果有上述不確實性,即本案二張切結書(日期分別為88年1月28日、88年4月29日),其中88年1月28日之切結書係被告看完內容後,簽名其上,已如前述,何來偽造之有;即88年4月29日之切結書內亦與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借款時約定之流質契約內容相仿,而流質契約之內容係告訴人同意,亦如上述。從而,測謊問題僅空泛設定「切結書內容是出於偽造」,竟能得到告訴人未說謊之研判,其與事實不符至明。尚不能據以佐證告訴人有關「上述文件係被告等人空白偽造」之指摘。
㈦告訴人雖又指稱:88年1月28日之切結書及88年4月29日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係被告等人以偽造印章所蓋云云。然查:
⒈上述文件均係借款期間告訴所簽署,業據告訴人自承,且
經敘明如前所述。從而,上述二種文件既係告訴人於借款期間簽署,其於同時簽署之文件,依上理由所述,尚有抵押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預告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被告甲○○職司專業代書智慮及經驗,應深諳上述文件上不乏可資比對之告訴人簽名,可資證明真實性。迨無須多此一舉,出以事後偽刻印章之拙劣手法。
⒉或謂被告乙○○、甲○○為圖增加上述切結書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證明力,始偽造印章蓋上;惟告訴人於借款當時對於上述俗稱公契之移轉文件上,均蓋有印鑑章,且其亦自承當日有帶印鑑章前往等情。從而,簡氏夫婦為彰顯上述文件之證明力,大可要求告訴人以有印鑑證明足證印文真實之印鑑章蓋在不動產契約書上,顯無以偽造方式之必要。是告訴人所指被告乙○○等人偽刻印章,蓋用於上述文件上,顯不合常理。
⒊又被告乙○○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於簽約時曾帶
三顆印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頁);核與證人張武長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告訴人於借款時攜帶之印章好像三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另證人邱顯發於上述訊問期日雖證稱:告訴人攜帶之印章為二顆云云;然亦表示不是很清楚,惟確定有一顆木質印章等語。而觀之上述文件及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上署名「丙○○」之印文,由肉眼即可判別是三顆不同之印章所蓋,而除了切結書上印文之外框及字體邊緣甚為平整切齊且屬一般字體,衡情應屬一般刻印行以木頭材質運用機器刻出之印章,而其支票上及印鑑章之外框及字體邊緣均非平整切齊,並不見上述木頭材質機器刻印之特徵。雖告訴人未於原法院審理時提出上述二顆印章以供本院勘驗查明;然衡之一般人生活經驗,對於印鑑章、支票印鑑等攸關權益重大之印鑑,鮮有以木質便章充數之習慣。故綜上被告乙○○、證人張武長所述之印章數量、證人邱顯發所見印章種類、不動產買賣契書及切結書上之印文擁有木質印章機器刻印之特色。足見被告乙○○所辯:告訴人當日帶有三顆印章乙情,並非無據。
⒋又查:一般不動產權利移轉設定之過程,其承辦之代書往
往僅要求當事人於送交予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俗稱公契文件上蓋用印鑑章,其餘相關俗稱私契文件、或核稅文件,僅要求蓋用一般印章即可,此為申辦過不動產權利設定移轉之民眾曾有經驗,更為代書及不動產專業者所周知。本案系爭不動產設定、移轉相關之文件上,依其性質所蓋用之不同印章種類,適符合上述業者之慣例,就職司代書業之被告甲○○而言,亦徵其係以一般平常之代書業習慣與告訴人簽約。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乙○○、甲○○所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88年1月28日之切結書上之印章,係告訴人於簽署時,以其攜帶之印章蓋上乙節,尚非無據。㈧公訴意旨及告訴意旨又以:被告乙○○復於5月12日晚間10
時許電話聯絡告訴人至其代書事務所,並向告訴人訛稱:「這些都是靠我的面子,金主才答應延期清償」等語,但要告訴人簽三張空白十行紙、二張空白存證信函,以方便寫切結書、同意書給金主作個交待,讓金主安心,不會作其他用途,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其上簽名,其十行紙部分並按指印,被告乙○○等人乃於事後偽造日期為88年4月29日之切結書,及2187、2189號存證信函內容後,先後出示予告訴人及寄交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涉嫌偽造上述私文書云云。然查:
⒈公訴意旨認上述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信函均係偽造之理由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依起訴書所載意旨,無非以被告等人為掩識偽造其等先前偽造文書辦理過戶所致等語。然告訴人之所以將渠所有前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審同案被告簡清榮,依據雙方借貸時合意之流質契約為據,並非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結果;則公訴意旨所指「基於掩飾偽造文書犯行」之動機,已然失其依據。又查,被告乙○○等人於借款予告訴人之際,對於告訴人違約時應有之債權保全措施,既與告訴人約妥並簽明界定彼我權義,亦為告訴人所明知,是告訴人於利息退票後,尋找被告乙○○請求寬緩債務清償期限時,其目的應在要求被告乙○○勿將不動產過戶,而最差之打算,亦不過任由被告依先前之約定過戶房屋土地,對於金主之權益,任何風險可言。從而,告訴人所稱:為保障金主權益再行簽署空白文件,乃於空白十行紙及存證信函上簽名,顯無其必要,其所述簽署空白十行紙與存證信函之理由,亦嫌牽強。
⒉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當事人既於文書上簽明、蓋章或按指印,應以詳加審閱其內容為常態,固推定其為真正。雖此項規定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體例,在職權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制度,不宜逕行援用,然就其立法意旨之常態現象,非不得做為刑事訴訟經驗證據法則之參考。否則文書之簽名人只須一昧否認內容之真實,縱令徒託空言,而未提出客觀可查考之旁證,即置其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不論,卻要求主張文書內容真正之人舉證證明,又豈事理之平。查,本案告訴人自告訴以來對於借款以來,迄至利息支票退票後,所述:⑴88年1月28日切結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非印鑑章)係偽造;⑵日期88年4月29日切結書之內容均係偽造;⑶日期88年4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其上所蓋告訴人之印章(非印鑑章)均係偽造;⑷日期88年4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均係偽造;⑸桃園郵局第2187號存證信函(日期88年6月28)之內容及所蓋告訴人印章(非印鑑章),均係偽造;⑹桃園郵局第2189號存證信函(日期88年6月28日)之內容及所蓋告訴人印章(非印鑑章),均係偽造云云;基此。不難得見其一貫之主張均不否認文件上之簽名、指印或印鑑章部分為其所為,僅指摘文件內容係「空白偽造」。然而,其中88年4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其上所蓋告訴人之印章(非印鑑章);日期88年4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均非偽造,已據前述。又告訴人指摘桃園郵局第2187號存證信函(日期88年6月28日)之所蓋告訴人印章(非印鑑章);桃園郵局第2189號存證信函(日期88年6月28日)所蓋告訴人之章(非印鑑章)及內容均係偽造云云。然依告訴人之指述亦陳稱:上述二份存證信函係與空白十行紙三張一併簽名,何以十行紙採取按指印之方式,存證信函卻係蓋用印文,顯不合理,該二種文件是否同時簽署,殊堪置疑。不惟如此,存證信函上之印文,與前述不動產買賣契書及88年1月28日簽署之切結書之印文,同屬一顆印章所蓋,而該印章係告訴人所有,亦已詳如前述。而編號2187寄交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部之存證信函第2頁第4行第3格修正處及備註欄均蓋有上述印章之印文,如上述存證信函係被告乙○○等人要求告訴人於空白函件上簽名,並於事後偽造,豈可能於修正內容處,取得告訴人之印章蓋於其上;足見被告乙○○所辯:上述存證信函係告訴人自行填寫寄交云云,應為屬實。告訴人指摘上述存證信函係被告乙○○等人空白偽造,亦屬誣指。
⒊查,於簽名、指印文均為真正之文件上,如無其餘客觀證
據顯示內容係事後偽造,單純空白偽造之指摘無異空言。更何況告訴人所指摘空白偽造文件核與事實不符,其捏造不實之處,幾占公訴人起訴偽造客體之大部份,在此種情況下,告訴人所謂「空白偽造」之指摘,做為證詞之憑信性,尚非薄弱一語得以賅之!故欲認定日期88年4月29 日之切結書係出自被告偽造,應有客觀明顯足資憑信之積極證據始足以當之,若其客觀上存在之事實,形式上雖有偽造之疑慮,然就經驗事理上又有其不合常情之處,或其偽造之結果對於被告既得之權利不生影響,徵諸告訴人於訴訟過程無數捏造事實之指摘,寧捨棄其指訴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查:觀之88年4月29日切結書內容,未超越借款時雙方同時所簽定記載日期「88年4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範圍;被告既已於簽約時取得上述不動產買賣契書,衡情自毋需於告訴人違約後,大費周章騙取被告於空白上十行紙上簽名及按紙印,再於事後偽造雙方借款時已議定,並載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於切結書上,被告等人應無此動機與必要。或謂被告等人既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88年4月29日,顯然係為避免「流質契約」係違反強行規定無效,故仍有偽造之動機與利益云云。惟被告乙○○與告訴人於借款時因應雙方流質約定之合意,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期,其後於告訴人違約時,被告等透過事先授權,亦已填入跳票之次日,即與上述切結書相同之日期,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法達到證明雙方另有買賣合意,則相同日期、內容之切結書有何補強證明之效力,殊堪置疑。是此項為免「流質契約」歸於無效,啟發被告乙○○夫婦偽造切結書之動機,仍屬牽強。末查:告訴人簽發支付利息之票據於八十八年退票後,告訴人與被告洽談債務處理方案之次數及時間,雙方各執一詞,並互有保留;然依其等所述,可以確定者乃係雙方應有多次洽談之事實。而告訴人於洽商之過程,曾至被告乙○○經營之洗場下跪央求被告乙○○將房屋過戶返還等情,已為告訴人所自承;另證人張武長、賴尚盟於原法院審理時,亦均證述告訴人夫婦曾表示要出資將房屋買回等語;凡此均足徵告訴人始終未放棄說服告訴人將已過戶之房屋土地登記返還。然而告訴人向被告乙○○借款時,既已簽訂流質契在先,又違約在後,復自承發律師函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統一企業公司,指簡清榮偽造文件過戶上述房屋土地,一再阻擾被告乙○○等人對於上述不動產之貸款申請及租賃權利之行使,被告乙○○與其洽談時,豈可能輕易同意告訴人贖回上述不動產;是被告乙○○要求告訴人簽署切結書確認借款時之約定,避免告訴人再無端生事,衡情自非無可能。又思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日期,已於告訴人違約時填入支票跳票之次日即88年4月29日,雖實際製作之日期另又其日,仍於切結書上填載相同之日期,亦非不可想像。而就告訴人而言,上述切結書內容所載與借款時之約定又無不同,再簽一張於其無損,且可避免雙方關係過度僵化,為日後預留繼續與被告乙○○談判之空間,其上述不動產贖回之機會或有可能,是其同意被告乙○○之請求於上述切結書上簽名按指印之動機明顯存在。綜上所述,毋甯以被告乙○○所述切結書係填載內容後,要求告訴人簽名其上之說詞,較之告訴人所指「空白偽造」為可採信。自不得僅依切結書上載之日期,雙方並未會晤洽商債務,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各節所述:起訴書所載之文件、契約書均係先行填具內
容由告訴人親自簽署,或事先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並非被告等人騙取告訴人於空白件上簽名用印,並持以移轉上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自與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告訴人所為不實之指述,及渠提出之上揭文件,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行使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至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三人尚偽造「保證書」、「和解書」云云。惟上述文書並不在起訴範圍,而起訴之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上述文件是否出自被告偽造即非本院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