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5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698號、第6607號、第8499號、第16393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設置墳墓用地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戊○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設置墳墓用地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戊○係父子,分別為春秋有限公司(下簡稱春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87號之4,1樓) 之董事及股東,二人共同實際經營春秋有限公司之墓園設計整建、管理及服務事項,詎二人均明知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 91之7、91之8、93、93之1、93之2、93之4、93之5、93之6、267之1等地號之土地,係他人所有(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位置如附圖編號3、編號11至編號13、 編號
7、編號14、編號24、編號15、編號16、編號8、編號17、編號18、編號2所示,面積合計0.2685公頃), 且經行政院於民國(下同)68年11月21日以台68經字第 11701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復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台85農字第01335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為山坡地。 詎丁○○、戊○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自87年11月(起訴書誤繕為12月)間某日起由丁○○、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吳佳全(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駕駛春秋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一部至該等土地內開挖整地,擬供作為設置墳墓之用地,嗣於88年2月9日11時許,吳佳全駕駛上開挖土機在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264地號另筆土地內從事開挖整地之工作為警查獲,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固坦承分別擔任春秋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實際經營春秋公司之墓園設計整建、管理及服務事項,且明知上開土地係山坡地,而自87年11月間某日起指示臨時工吳佳全駕駛春秋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一部從事開挖整地之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或竊占犯行,均辯稱:渠等指示同案被告吳佳全所開挖整地之處,均屬自己所有或經授權使用之土地,並不及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且祇從事水土保持維護處理,並非「設置墓園」,因87年11月間,所轄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主管至現場查看後,認為原有梯層遭多年風雨侵蝕,已成斜坡無法長草,故而要求予以改善,始為開挖整地。再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1之7、91之8及267之1等地號之土地係於76年始為第一次登記,伊等於開挖時並不知有該等地號存在。又本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示,本件係依規定核准設置之墳墓,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日前已依其他法令核准、開發、經營或使用,自無須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重新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核。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案公訴係以證人江文龍、陳桂、鄭玉鬆之指證,及臺北縣政府山坡地違規取締會勘紀錄,以及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複丈圖)等證據作為起訴之依據。惟查:證人江文龍、陳桂、鄭玉鬆已於90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查庭訊時一致否認有指證上訴人等開挖91之4等地號及竊佔中和市公所土地等情事。另88年2月12日會勘紀錄,業經證實有添加地號情事,且也已經變更為複丈成果圖之地號。由上開事證可見,公訴所憑依起訴之人證與臺北縣政府會勘紀錄均已不復存在。故公訴的依據僅剩複丈圖而已,但此複丈圖業經繪製的測量員丙○○自承「將二點連成一線」(前審判決書第18頁倒數第2行)、「依檢察官指示將未長草地區劃入」(前審判決書第19頁第7行)、及「複丈成果圖右上方及左下方有開挖,中間這塊我沒有處理」,且前審認定「複丈結果非無誤差」與「本案相關土地確有位移情形」,足證此複丈圖已無真憑實據認定「違規事實」,更無法充作「起訴的依據」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丁○○、戊○於81年11月 2日起即分別擔任春秋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一節,有春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1頁)附卷可稽,又前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1之7、91之8、93、93之1、93之2、93之4、93之5、93之6、267之1 號等土地(位置如附圖編號3、編號11至編號13、編號7、編號14、編號24、編號15、編號16、編號8、編號17、編號18、編號2所示,面積合計 0.2685公頃),分別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有權人所有,且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台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並經行政院依據水土保持法於85年1月13日以台85農字第01335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 12314號公告為山坡地,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0年1月17日 90北縣中地資字第 00937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90年2月22日 90北府農山字第025954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頁至第60頁)附卷足稽。 再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同意被告丁○○、戊○使用或開挖整地一節,為被告丁○○、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李王雲英證述無異(見原審91年7月24日訊問筆錄), 另同案被告吳佳全亦迭次供稱伊於前揭時、地係由被告丁○○、戊○指示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等語在卷。
(二)被告丁○○、戊○指示同案被告吳佳全於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 91之7、91之8、93、93之1、93之2、93之4、93之5、93之6、267之1等地號之土地內占用、從事設置墳墓用地及開挖整地,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陳國產前往查看等情,亦經證人陳國產證述屬實,並有其所拍攝之照片 4幀(見原審90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88年度偵字第3698號卷第4頁、第5頁)、另於88年2月9日經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 4幀(見88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22頁、第23頁)、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88年 3月30日10時)及所附照片4幀(見88年度偵字第16393號卷第4頁、第5頁)在卷為憑,且本案經檢察官於88年 3月24日到現場勘驗(含所拍攝之照片55幀),並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經檢察官提示勘驗筆錄(含所拍攝之照片55張)及該所88年4月14日以88北縣中地二字第04426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後(見88年度偵字第3698號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9頁),被告丁○○、戊○仍有爭議,原審乃於90年12月27日再至現場履勘核對,並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爭議部分再為測量,其後認定被告丁○○、戊○確已佔用前開土地,有勘驗筆錄(含照片13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1年2月1日以北縣中地測字第0910002079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及透明位置圖各一份(見原審卷第2宗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69頁)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 91年9月13日以北縣中地測字第0910014479號函檢送之土地面積計算表1份(見原審卷第3宗第81頁、第82頁)存卷可證。本院傳訊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丙○○,其結證略稱:是檢察官現場指示後,另外找時間測量,(現場)最高點有爬上去,檢察官指示我們兩點連成一線來測量,檢察官就在下面指示,我們依檢察官指示。(被告戊○詰問這張測量圖會不會「位移」)測量是按照每個人學習跟經驗判斷,不管任何人測量皆有法定的誤差,測量時有釘樁測量,依檢察官之指示,就開挖的範圍做出成果圖,成果圖上我標示的地方,我測量的範圍就是有挖過的痕跡,沒有草的部分。原審法院測量跟我測量有時間差的問題,所以不一致。(於原審所稱)「中間這塊我沒有處理」是指中間沒有實際一一去測量,測量二點就可以達到我們要的目的等語,證人丙○○明確證述其測量之方法及依據,其證言與測量圖相互印證,足以證明上開編號之土地確有開挖整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丁○○、戊○雖辯稱:系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1之7、91之8及267之1等地號土地於76年始為第一次登記,彼等開挖時並不知有該地號存在云云。惟查:前開土地固係於76年12月31日始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惟被告丁○○於原審79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案件79年9月19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地籍圖乙份(見該案刑事卷第30頁,影本見原審卷第3宗第101頁),其上已明確繪出臺北縣中和市○○○段橫路鹿寮小段91之7、91之8及267之1等地號土地,足見被告等所辯於87年11月間開挖時不知有該等地號土地云云,無足採信。況前開國有土地,因係道路,屬長條狀,且越過被告等之土地,有前開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等自承經營春秋公司之墓園設計整建、管理及服務事項多年,對於前開國有土地之存在,尚難諉為不知。再姑不論被告等於開挖整地時,前開國有土地是否尚有「道路」之地貌,並無損於國家該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丁○○、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四)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年11月4日農秘字第 0000000A號函釋固謂:「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 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如於本法公布日前已依其他法令核准開發、經營或使用者,無需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重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 同委員會86年3月25日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亦謂:「山坡地範圍內經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規定核准設置之公墓或私有墳墓,已完成墓基劃分,其內個別墳墓之設置,水土保持義務人無需重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未經規劃各墓基之舊有公墓或私有墳墓,其內個別墳墓申請埋葬時,亦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惟上述兩類之墳墓於構築期間,水土保持義務人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公告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等語。惟查被告丁○○、戊○所經營之「私立春秋墓園」,前固經臺北縣政府62年1月31日北府民一字第12738號令轉臺灣省政府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令核准設置,有臺北縣政府 62年1月31日北府民一字第12738號函在卷為憑,惟該臺灣省政府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 6749號函文內容係記載:「
一、該府59年8月14日北府民三字第87847號呈為林文森君申請○○○鄉○○○○路村鹿寮地方設立私立春秋墓園並檢附申請書表乙案均悉。二、查『春秋墓園』用地變更為墓地一案業經本府61年1月3日府建四字第6320號令核准在案,本案所請設置私立春秋墓園應予照准。三、令函知照。」,且臺灣省政府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 6749號令亦說明:「爾後有關該墓園各項設施……先行具文報府核備外並切實依照省頒台灣省公墓火葬場納骨堂(塔)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等語,是以該「私立春秋墓園」僅係核准變更用地為墓地,並核准設置私立春秋墓園,並未指該墓園嗣後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者,無需依法令核准,且針對該墓園,被告丁○○、戊○並未提出完成墓基劃分之資料證明,另依卷附照片觀之,亦非屬「未經規劃各墓基之舊有公墓或私有墳墓」,是其內個別墳墓申請埋葬時,自非「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被告丁○○、戊○等所辯,尚無足取。至本案台北縣政府依水土保持法對於被告戊○之行政處分,固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82號判決撤銷,其判決撤銷理由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縱令逾期或其他原因失效,水土保持義務人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尚難認為隨之失效」、「其認定事實前後岐異,已有重大瑕疵。且僅援引檢察署囑託測量之結果,未經實地勘驗,臆測原告違規行為,尤非適法」。惟查本件「私立春秋墓園」僅係核准變更用地為墓地,及核准設置私立春秋墓園,並未指該墓園嗣後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者,無需依法令核准,參諸被告丁○○、戊○始終無法提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水土保持計畫等資料自明。再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24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檢附該所88年4月14日以八八北縣中地二字第04426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後,被告丁○○、戊○生有爭議,原審乃於90年12月27日再至現場履勘核對,並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有爭議部分再為測量,被告丁○○、戊○確已佔用前開土地,有勘驗筆錄(含照片13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1年2月1日以北縣中地測字第0910002079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及透明位置圖各一份(見原審卷第2宗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69頁)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3日以北縣中地測字第0910014479號函檢送之土地面積計算表1份(見原審卷第3宗第81頁、第82頁)存卷可證,難認係「未經實地勘驗,臆測戊○之違規行為」,被告丁○○、戊○執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為爭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丁○○、戊○雖另辯稱:伊等祇從事水土保持維護處理,並非「設置墓園」,因87年11月間,所轄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主管至現場查看後,認為原有梯層遭多年風雨侵蝕,已成斜坡無法長草,故而要求予以改善,始為開挖整地云云。惟證人即時任南勢角派出所主管之吳山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你在87年底是否擔任南勢角派出所主管?)是的。(當時有無到春秋墓園過,並詢問春秋墓園是否有經核准開發?)我是問他們有沒有合法的開發執照,並請他們提供資料,後來他們有提供行政院農委會的書函,不過我們還是函請檢察官來調查。(你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開挖了?)我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中和市○○路○段○○巷○○號旁一直往上開發,呈梯狀,並販售給他人,因為當時報章雜誌有重視國土的保持,我們覺得事態嚴重,就報請檢察官偵辦。(你有沒有要求他們改善?)沒有,當時他們已經在開挖了,我們是要他們提出是否有核准開發的執照。」等語,足認被告丁○○、戊○等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六)再卷附台北縣政府90年9月5日90北府農山字第247729號函謂:「…… 三、本府88年2月12日會勘現場係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庚○○先生)核對地籍圖後,先行指界違規地點為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264、265地號後告知本府,因西側處無準備該地籍圖,確實違規地號暫未指界,俟會勘後再查明並再告知本府補齊,故當日會勘紀錄僅登載
264、265地號,同時將上述之情形載明於會勘紀錄第 5項(各單位意見)欄內第2點。 然該會勘紀錄亦經台端認知後簽名,且無提出異議。會勘後本府再至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經該所告知現場未指界地號部分(即位西側處)為同揭地段91之1、91之2、91之3、91之4、91之5、93之1、93之3、94、94之1等 9筆地號,因此本府據以填列,非台端所述私自添加。」等語,已就會勘紀錄僅登載264、265地號乙節詳為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庚○○、己○○、乙○○,當日參與會勘之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88年 2月12日會勘是根據目測記載264、265地號,只是代表性而已,開挖可能不止二筆,所有地號是我提供給縣政府(人員),地號是我現場給縣政府。88年6月10日複勘的時候記載4筆地號,也是一大片土地,只是記載代表地號。 6月10日所載地號不是更正2月12日之紀錄。 筆數有出入,所以一併寫進去。
264、269、269之1、94之1 地號在複勘時有開挖,前開台北縣政府第247729號函內容沒有錯等語。證人即當時承辦山坡地查報之中和市公所職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參與本件案子,我們公所是做查報的動作,有幾筆土地是縣政府及地政機關做的,我們先認定一筆,函報縣政府,再連同相關單位、當事人查週邊土地等語。證人台北縣政府當時承辦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我們去看的時候,都是地政指界,後來以測量為準等語。證人庚○○已就會勘與複勘之經過詳為說明,核與證人己○○、乙○○所述經過相符,按會勘並未經精確測量,地號、筆數或有些微差異,惟證人庚○○明確證稱開挖部分是在春秋墓園範圍內,足證上開會勘紀錄等尚無不實。被告丁○○、戊○徒以測量內容與會勘紀錄不符,認上開會勘紀錄不實,遽而認定不足證明彼等犯罪云云置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就上揭各筆土地,被告等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開挖行為,事證極為明確。其辯稱在自己土地上合法開挖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丁○○、戊○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丁○○、戊○在公有及私人之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示之設置墳墓用地及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設置墳墓用地及其他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489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40頁至第346頁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論處。惟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臺覆字第25號判例參照)。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為要件,該條項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丁○○、戊○雖有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擅自占用、從事設置墳墓用地及開挖整地之行為,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既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二者法規競合,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再按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係指前法及後法均為普通法或均為特別法之情形而言,若二法彼此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存在時,即應適用「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查87年1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生效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雖設有相同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條文之規定,且二者所規定之刑度亦完全相同,惟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見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委無足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上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條文之修正,係在水土保持法第32條於83年10月21日修正、同年月13日生效之後,但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之前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無非係以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臺北縣中和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照片76張為其論據。但被告丁○○、戊○均否認已致生水土流失等情事,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構成要件,係實害犯,故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至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八、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之緊急處理時,準用前條之規定。」但只係就主管機關執行緊急處理之條件所為之規定,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自難以有前開情形即遽予作為「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依據。再本件依警方最初查獲、檢察官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及原審履勘筆錄所載,雖見前開部分有土石裸露,且缺乏植被覆蓋之情形,然因無被告丁○○、戊○整地前該山坡地原貌之資料,仍難遽以推定彼等整地後已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另經原審就上開土地向台北縣政府函查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情形,臺北縣政府於91年2月22日以90北府農山字第025954號函覆僅檢送所轄農業局局長於89年11月21日10時所主持之「中和市山區水土保持維護管理事宜會議」紀錄供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9頁至第65頁),惟該會議紀錄,祇就「中和市南勢角地區於89年6月20日下午2時至3時之即時降雨98.5公釐/小時達20至25年頻率,超過市區○○道設計標準(五年頻率78公釐/小時)使山區雨水逕流流入市區後造成南勢角地區之淹水。」,並未具體認定被告丁○○、戊○之開挖整地行為而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此外,復乏確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戊○之開挖整地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公訴人遽認被告丁○○、戊○之前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名,且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故本院於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未遂犯、共同正犯之規定,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有關障礙未遂之規定,僅作文字之修正,無有利不利被告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輕從舊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比較新舊法,舊法並無有利不利被告情形,自仍應適用舊法。被告丁○○、戊○著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設置墳墓用地及開挖整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戊○上開罪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彼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吳佳全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開挖整地行為,亦成立犯罪,尚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行嚴重,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核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戊○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占用、開挖整地面積廣大(0.2685公頃),所生危害甚巨及犯罪後猶一再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上述刑法修正就罰金易服勞役之原規定以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修正為刑法第42條第3項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項修正有利被告,爰並就罰金刑部分,論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後緩刑限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因緩刑之宣告,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已年近八旬,因與其子即被告戊○共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挖土機二部,其中橘紅色一部(標示HITA CHI、EX200、春秋),被告丁○○、戊○否認係其所有,而係春秋公司所有之物,另紅色者(機身未標示),被告丁○○、戊○均否認係其所有或春秋公司所有。
而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採職權沒收主義。但該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既非違禁物,該法又未明文揭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之普通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挖土機並非違禁物,又不能證明係屬被告丁○○、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明知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287之10、287之13、287之21、287之22、287之78、287之80、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1之4、91之8(如附圖編號9所示部分)、93之3、94之1、94之3、96之6、96之8、264、267、268、269、269之1、271、273、273之1、92(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圖編號4所示部分)、 91號(如附表一編號2即附圖編號19所示部分
)、臺北縣中和市○○段灰小段222之18號、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2號(如附表2編號1附圖編號4所示部分)、94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附圖編號19所示部分),非彼等所有,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丁○○、戊○此部分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犯有前開罪行,無非係以證人江文龍、陳桂、鄭玉彩之證詞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及中和市公所函、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臺北縣中和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照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戊○均否認該部分開挖後已致生水土流失,且辯稱伊等所開挖整地部分不及於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 287之10、287之13、287之21、287之22、287之78、287之80、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1之4、91之8(如附圖編號九所示部分)、 96之6、96之8、271、臺北縣中和市○○段灰小段222之18 號等土地,且其餘開挖整地之土地或係伊等所有,或係經他人授權使用等語。
經查:
(1) 前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287之10、287之13
、287之21、287之22、287之78、287之80及臺北縣中和市○○段灰小段 222之18等地號之土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固認定屬被告丁○○、戊○之開挖整地範圍,有該所 88年4月14日88北縣中地字第 04426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惟經原審於90年12月27日至現場履勘,取地號界線之數物(電線桿、電線桿支撐柱腳、空屋、界樁、相思樹等),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再為測量,依該所91年 2月1日北縣中地測字第 0910002079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透明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宗第169頁)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拍攝之照片加以比對,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287之10、287之13、287之21、287之22、287之78、287之80及臺北縣中和市○○段灰小段 222之18等地號之土地,並未遭開挖,且證人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丙○○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亦證稱:檢察官囑託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之所以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287之10、287之13、287之21、287之22、287之78、287之80等地號之土地繪入,乃因伊將二點連成一直線所致等語(見原審90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測量時難免有誤差,足見該複丈結果非無誤差,益徵被告丁○○、戊○所辯開挖整地之範圍不包括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287之10、287之13、287之、287之22、287之78、287之80及臺北縣中和市○○段灰小段 222之18等地號之土地等語,堪足採信。
(2) 關於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 91之8(如
附圖編號9所示部分)、96之6、96之8及271等地號之土地,被告丁○○、戊○均否認曾開挖整地,且證人丙○○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亦證稱:觀囑託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係依檢察官指示將沒有長草的地方劃入測量範圍(見原審90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而依檢察官偵查中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另案於90年 8月15日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其內顯示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1之8《如附圖編號9所示部分》、 第271地號部分係平坦地〉(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15 頁)及原審赴現場履勘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丁○○、戊○開挖整地範圍包括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 91之8(如附圖編號9所示部分)、96之6、96之8及271等地號土地,被告丁○○、戊○此部分辯解即非無足採信。
(3) 關於坐落至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 94之1、
94之3、273、273之1等地號之土地部分,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贊元,另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
264、267等地號之土地部分,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羅晉芳、錢賽輝、楊季立、張其修、鄭許巧、林有波、王贊元、林文森、蘇炳炎,有土地登記簿在卷為憑,惟被告丁○○、戊○供稱公司對於登記土地有使用權限等語,且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88年2月5日八八北縣稅中二字第13771號函〈載明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264、
267 等地號之土地之地價稅由春秋企業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春秋有限公司》繳納〉、公證書〈日期為62年 5月12日,內載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 264地號等土地委由春秋企業有限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係王松森-王贊元之父》〉、王贊元出具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 〈日期:81年8月15日,就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4之1、273等地號之土地授權其父王松森辦理地目變更事宜〉(見88年度偵字第3698號卷第172頁至第178頁),並參諸證人張其修亦證稱:該等土地係其三姊夫郭士樵以其名義用以投資春秋公司等語(見原審91年9月24日訊問筆錄), 足認被告丁○○、戊○所辯已得上開所有權人之授權就該等土地得為使用等語,洵非無據。再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1之4 地號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被告丁○○,臺北縣中和市○○○段橫路鹿寮小段268、269、269之1之土地所有權人係被告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是被告丁○○、戊○就該部分土地,即非屬無使用之權限。
(4) 關於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 91之4號土
地,係被告丁○○所有,另同小段9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所示部分,該土地面積計364平方公尺),係被告戊○與林石旺、林進財、林進發共有,被告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林石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林進財與林進發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而被告丁○○、戊○既僅使用0.0135公頃,該使用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主觀上難認被告丁○○、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或逕認彼等對該等土地無正當使用之權源。
(5) 關於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4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19所示部分),被告丁○○、戊○等堅稱:伊等認為該部分係在伊等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3之3 號土地範圍內,因本案相關土地有位移情形,是如有使用到李王雲英所有之94號土地,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本案相關土地確有位移情形,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0年7月26日九十北縣中第測字第12065號函謂:「……案經本所指派檢查人員就標的物白雲寺,擴大測量範圍審慎檢測結果,86年8月6日測量之成果圖確為不符有所位移。查本案土地因位於山坡地且現場相鄰山坡業經大規模開發,地形地貌遭嚴重破壞,極難辨識相關位置,以致測量結果偏移。」等語,且本院前受理91年上訴字第2770號甲○○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亦確認與「春秋墓園」相鄰之白雲寺坐落位置土地有位移情形,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再者,證人即前開94號土地所有權人李王雲英供稱:水池是位於其所有之94地號之中等語,惟水池經測量結果,確係坐落於 93之3號土地,業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無誤,有該局92年 4月16日測籍字第0920005133號附土地鑑定書內載:「一、臺灣高等法院92年1月13日院田刑信字第645號函囑託鑑測臺北縣中和市○○○段橫路鹿寮小段91-7地號等土地案,經於92年2月19日下午 2時會同貴院承辦法官及當事人實地勘查後,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一、測量傅氏家族墓園及其旁水池坐落之地號。二、本案坐落土地位置,因地形複雜同意延展測量作業時間。』鑑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述於后,以供審判之參考。二、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圖示0-0-0-0-0-0-0-0-0-00-0連接虛線係傅氏家族墓園實地位置,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虛線係傅氏家族墓園旁水池實地位置。
(三)圖示A區域為傅氏家族墓園使用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 93-1地號之位置,其面積為31平方公尺。(四)圖示B區域為傅氏家族墓園使用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93-3地號之位置,其面積為159平方公尺。(五)圖示C區域為傅氏家族墓園使用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 93-6地號之位置,其面積為24平方公尺。(六)圖示D區域為傅氏家族墓園使用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 91-8地號之位置,其面積為27平方公尺。(七)圖示E區域為傅氏家族墓園使用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 94-3地號之位置,其面積為54平方公尺。(八)圖示F區域為傅氏家族墓園使用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94地號之位置,其面積為49平方公尺。(九)圖示G區域為傅氏家族墓園旁水池使用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 93-3地號之位置,其面積為30平方公尺。(十)圖示H區域為傅氏家族墓園旁水池使用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 91-8地號之位置,其面積為33平方公尺。(十一)圖示區域為傅氏家族墓園旁水池使用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 91-4地號之位置,其面積為99平方公尺。(十二)圖示J區域為傅氏家族墓園旁水池使用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94-3地號之位置,其面積為92平方公尺。 四、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等語並檢附鑑定圖在卷為憑,是以證人所認知水池係位於其所有之94地號內乙節,與測量之現況不符,足見被告丁○○、戊○所辯前開土地有位移等語,非不足採,故依被告丁○○、戊○主觀之認知,難謂彼等有佔用或使用他人所有此部分土地之意圖,自難遽令入罪。
(6) 前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 91之4、92
、94號土地固曾遭被告丁○○、戊○開挖整地,然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足見對於有權使用之土地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 1項之情形而從事設置墳墓用地及開挖整地之行為,僅於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因而致人於死者或致重傷之情況下,行為人始應負刑事責任,而被告丁○○、戊○之從事設置墳墓用地及開挖整地之行為,並未致生該等情事,有如前述,是以被告丁○○、戊○縱有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為設置墳墓用地、開挖整地之上開行為,亦難以前開罪刑責相繩。
(7) 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丁○○、戊○涉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罪嫌,尚乏事證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戊○犯有前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戊○於88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0之2、249等地號之土地堆積土石及施作擋土牆,有89年 4月18日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在卷為憑,因認該犯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89年度偵字第9124號、89年度他字第1368號)。(二)被告丁○○、戊○長期濫墾山坡地,致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告訴人甲○○所設之中和白雲寺土地發生圍牆倒塌(89年度偵字第20636號), 因認該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惟查: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88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0之2、249等地號土地堆積土石及施作混凝土牆,惟其陳稱係因他人違法舖設道路,伊始施用混凝土牆及堆積土石禁止人車通行,與本案之開挖整地行為並無何關連等語 (見原審91年7月24日訊問筆錄、91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而觀乎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89年度他字第1368號卷第14頁至17頁)所示,確係以混凝土牆及堆積土石禁止人車通行,足見被告戊○所稱非虛,是以被告戊○之此一行為縱構成犯罪,亦認係另行起意,尚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二)另被告丁○○、戊○亦堅決否認告訴人甲○○所設之中和白雲寺之圍牆倒塌係彼等開挖整地行為所造成,辯稱:該圍牆之倒塌與彼等無涉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照片3幀(見89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3頁)、原審於90年12月27日至現場履勘後由被告戊○所拍攝之照片三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5頁至第166頁)、被告丁○○、戊○所提出之照片2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7頁)及原審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嗣由該所於91年2月1日以北縣中地測字第0910002079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透明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宗第169頁)所示,足知被告丁○○、戊○於本案開挖、整地之地點固有一處係位於告訴人甲○○所設之中和白雲寺之圍牆下方,惟其間尚有隔八層以上之擋土牆及墳墓,而該等擋土牆及墳墓,均並無倒塌之現象,難認該圍牆之倒塌與被告丁○○、戊○之前開行為有關,是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三)是綜上述,前開移送併辦部分(89年度偵字第9124號、第20636 號、89年度他字第3132號)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一:
┌──┬────────────────────┬───────┬───┐│ │ │ │開挖部││編號│ 地 號 │所有權人 │分之編││ │ │ │號及面││ │ │ │積(單││ │ │ │位:公││ │ │ │頃) │├──┼────────────────────┼───────┼───┤│ 1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1之7 │中華民國 │附圖編││ │地號 │(由財政部國有│號 3(││ │ │財產局管理) │0.0075││ │ │ │) │├──┼────────────────────┼───────┼───┤│ 2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1之8 │中華民國 │附圖編││ │地號 │(由財政部國有│號 11 ││ │ │財產局管理) │至編號││ │ │ │ 13 (││ │ │ │0.0104││ │ │ │) │├──┼────────────────────┼───────┼───┤│ 3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3地號 │李王雲英 │附圖編││ │ │ │號 7、││ │ │ │編號 ││ │ │ │14、編││ │ │ │號 24 ││ │ │ │ (0.││ │ │ │084) │├──┼────────────────────┼───────┼───┤│ 4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3之1 │李王雲英 │附圖編││ │地號 │ │號 15 ││ │ │ │(0.00││ │ │ │17) │├──┼────────────────────┼───────┼───┤│ 5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3之2 │林石旺、林進財│附圖編││ │地號 │ │號 16 ││ │ │ │(0.04││ │ │ │25) │├──┼────────────────────┼───────┼───┤│ 6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3之4 │李王雲英 │附圖編││ │地號 │ │號 8(││ │ │ │0.0414││ │ │ │) │├──┼────────────────────┼───────┼───┤│ 7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3之5 │李王雲英 │附圖編││ │地號 │ │號 17 ││ │ │ │(0.00││ │ │ │02) │├──┼────────────────────┼───────┼───┤│ 8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3之6 │林石旺、林進財│附圖編││ │地號 │ │號 18 ││ │ │ │(0.06││ │ │ │82) │├──┼────────────────────┼───────┼───┤│ 9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267之1 │中華民國 │附圖編││ │地號 │(由財政部國有│號 2(││ │ │財產局管理) │0.0126││ │ │ │) │└──┴────────────────────┴───────┴───┘附表二:
┌──┬────────────────────┬───────┬───┐│ │ │ │開挖部││編號│ 地 號 │所有權人 │分之編││ │ │ │號及面││ │ │ │積(單││ │ │ │位:公││ │ │ │頃) │├──┼────────────────────┼───────┼───┤│ 1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 92 地號│林石旺、林進財│附圖編││ │ │林進發、戊○ │號 4(││ │ │ │0.0135││ │ │ │) │├──┼────────────────────┼───────┼───┤│ 2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 94 地號│李王雲英 │附圖編││ │ │ │號 19 ││ │ │ │(0.04││ │ │ │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