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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86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63號、87年度訴字第1923號、88年度訴字第837號、88年度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607號、第21608號、第21609號、第21610號、第21611號、第21614號、第23239號、第21872號、第24986號、第249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986號、第24987號、第24988號、第18846號,88年度偵字第3736號、第2421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85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壹、孟憲祥(另案審理)綽號小孟,前於民國(下同)77年間,在臺北市○○○路與濟南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原金貝西餐廳處所發起成立竹聯幫捍衛隊,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平日鳩眾恃強,擁槍自重,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孟憲祥斯時自任隊長,下分八個中隊,成員約達一千餘人,迨於86年初孟憲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時,曾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登記自首免刑期間內曾自首登記脫離該犯罪組織,惟於87年3月間經假釋出獄後,復基於指揮該竹聯幫捍衛隊犯罪組織之犯意,重新募集吸收甲○○(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已經判決確定,為全部比對以及明確瞭解過程,本件事實欄雖記載起訴與併辦之全部事實,但僅認定恐嚇取財以及相牽連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不認定已經判決確定之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古榮桂、徐鴻明、袁大雄(以上三人均另案判決)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而甲○○、古榮桂、徐鴻明、袁大雄等人亦明知該竹聯幫捍衛隊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並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甲○○仍於87年3月至8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之處所,參與該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古榮桂於87年3 月至8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參與該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而徐鴻明於87年7月間,經甲○○介紹在某不詳處所,亦加入參與該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袁大雄則於87 年7月3日假釋出獄後,亦在不詳處所應孟憲祥之邀集而參與該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嗣孟憲祥於87年8月12日夥同甲○○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概括犯意連絡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共同犯意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陳嘉祥經營之沅立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處(下稱沅立印刷廠),向李孟娟及蕭福全恐嚇,及向陳嘉祥恐嚇取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下述事實貳所示),且復於87年8月29日,由孟憲祥指揮甲○○、古榮桂、徐鴻明及袁大雄共同參與陳光縣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中太預拌混凝場(下稱中太預拌場)代陳光縣處理與鄭明男間之糾紛,而向鄭明男為強制、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下述事實欄參所示),又於87年9月2日,共同向陳光縣恐嚇取財一百萬元(下述事實欄肆所示),而共同為前述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

貳、孟憲祥於87年間7、8月間獲悉樊崑山所有位在臺北市○○○路○段 ○○○號之廠房,經承租人陳嘉祥及吳紹銓仲介出售後遲遲未給付佣金,遂出面為陳嘉祥及吳紹銓向樊崑山索取佣金七十二萬元,並將其中之十萬元交予陳嘉祥,詎孟憲祥食髓知味,與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恐嚇犯意聯絡,於87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揭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陳嘉祥所經營之沅立印刷廠,以答應屋主儘早將廠房騰空交屋為由,欲強行搬走沅立印刷廠置放該處之生財器具空壓機、昇壓機及床具等,該公司之工務主任李孟娟及蕭福全見狀上前阻止,孟憲祥竟另起犯意恫嚇稱:「我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小孟,就是要搬走,你想怎樣,再囉嗦就揍你們」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孟娟及蕭福全,足以生危害於安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李孟娟及蕭福全見狀只得通知該公司負責人陳嘉祥前來,詎孟憲祥以其竹聯幫捍衛隊之名,向陳嘉祥恫嚇稱該幫火力強大,知道陳嘉祥工作地點等語,並藉口所帶領小弟搬運很辛苦,而使陳嘉祥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與孟憲祥(恐嚇取財部分,為本次審理範圍)。

參、緣陳光縣經楊隆榮(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介紹結識孟憲祥,孟憲祥經陳光縣告知與鄭明男間因借款清償事宜,雙方就由陳光縣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中太預拌場之經營權是否改由鄭明男處理有糾紛,孟憲祥認有機可趁,遂與甲○○(係共同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古榮桂、袁大雄、徐鴻明及陳光縣(已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等犯意聯絡,孟憲祥及甲○○並基於同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囑由陳光縣簽立授權孟憲祥經營該預拌場之契約書,以利屆時由孟憲祥藉幫派勢力強迫鄭明男退出經營,再於87年8月29日12時許,指派甲○○、古榮桂協同不知情之戴國祥等人至該預拌場等候鄭明男,並由陳光縣先至該處揚言禁止已向鄭明男承租該處欲經營之龍形預拌場人員整理開張事務,鄭明男接獲通知後,果於是日中午12時許至中太預拌場,由陳光縣向甲○○指出其即為鄭明男後,甲○○先趨前對鄭明男稱:「我們正要找你」等語,經鄭明男認狀況有異欲打行動電話告知友人時,甲○○制止其通話,並隨即撥打行動電話報告孟憲祥並令鄭明男接聽,孟憲祥於電話中對鄭明男恫嚇稱:「我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小孟,馬上過去,你等著,你要打電話給誰,要叫兄弟是不是,我一槍砰死你」等語,甲○○、古榮桂並在場使鄭明男無法任意離去,約40分鐘後孟憲祥果帶同徐鴻明、袁大雄等人進入,孟憲祥一見鄭明男即先以不詳鈍器敲擊鄭明男頭部,旋徐鴻明與袁大雄亦上前毆擊鄭明男頭部,致鄭明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3×0.3×1公分之傷害(此傷害部分雖僅據鄭明男對陳光縣提出告訴,惟其餘共犯之人仍為該告訴之效力所及),其間鄭明男欲解釋情由時,徐鴻明並將手深入西裝內作欲拔腰間所繫不明武器狀,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舉動接續恐嚇鄭明男;隨後孟憲祥即指示甲○○、古榮桂、徐鴻明等人令鄭明男進入後側辦公室內,由孟憲祥出示陳光縣前簽立之授權書,甲○○、徐鴻明、古榮桂、袁大雄則在旁監視看管,渠等即以此剝奪鄭明男行動自由並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強令鄭明男同意退出中太預拌場之經營權,並應允與龍形預拌場解約,孟憲祥復以渠等出來需要花費為由,要求鄭明男尚須交付一百萬元,致鄭明男在前述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情形下,同意依孟憲祥所指示,於下星期一前將一百萬元匯入孟憲祥所開立之臺北市銀行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明男始於當日下午5時許經釋放,惟因鄭明男事後即不願依孟憲祥指示匯款,渠等始未得逞(恐嚇取財部分,為本次審理範圍)。

肆、孟憲祥自不詳時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德國製八厘米手槍一支,並放置於其承租之臺北市○○街○○○號2樓之12處,嗣於87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第七小隊隊長郭宗智率同隊員黃程炯等人,以接獲民眾報稱該址進出人員複雜,且常有喧嘩,影響住居安寧,請派員取締,而前往查訪,經在上址臥房床鋪抽屜內查獲上揭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暨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大印印文之紙張、毒品、函文等物,孟憲祥斯時雖不在場,惟因郭宗智等人亟思達到當時內政部警政署所要求之績效標準,遂與在場之徐鴻明、甲○○議定若再交出槍枝及子彈,警員即將所扣得之竹聯幫捍衛隊印文紙張及其餘毒品、函文等物交還不予偵辦,經徐鴻明、甲○○以電話轉告孟憲祥,孟憲祥遂另向彭顯明購買具殺傷力之美製白馬牌制式手槍二枝、子彈四顆,再由李光明除頂替前述已扣案改造八釐米手槍為其持有外,此二枝美製白馬牌制式手槍及子彈四顆亦一併供承均為李光明所有(關於李光明所犯頂替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此應給付與彭顯明之槍彈代價需款一百萬元,孟憲祥為籌措此一百萬元款項,復與甲○○、古榮桂、袁大雄、徐鴻明等人承同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9月2日14時許,帶領古榮桂、甲○○、袁大雄、徐鴻明至上開中太預拌場,向陳光縣表示若不負責交出該筆買槍款項一百萬元,將會有人與死亡等語恐嚇之,陳光縣雖因而心生畏懼,惟因斯時無法交出一百萬元款項,遂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交付與孟憲祥等人(恐嚇取財部分,為本次審理範圍)。

伍、嗣經警於87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住處拘提甲○○,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1公克、淨重0.0

1 公克)、酒精燈一只、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針筒一支等物(甲○○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處理)。

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害人鄭明男(傷害部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經公訴人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恐嚇安全(妨害自由)三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分別為有罪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因恐嚇取財及恐嚇安全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發回更審(95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該確定部分,最高法院檢察總長對恐嚇安全部分提起上訴,不包含恐嚇取財部分,有非常上訴書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7號卷第2頁),最高法院將妨害自由(恐嚇安全部分)撤銷,交由本院依判決前程序,更為審判(見95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恐嚇取財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5年4月

13 日台華字第0950004400號函在卷可查。嗣該恐嚇取財部分,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將嚇取財部分,交由本院依判決前程序,更為審判(見95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故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恐嚇安全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本案審判之範圍,僅為被告恐嚇取財以及相牽連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曾否認前述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於此次發回更審程序,坦承恐嚇取財犯行,且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即被害人陳嘉祥、被害人蕭福全、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娟、證人即被害人鄭明男、證人蔡傳袋、陳光縣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嘉祥及李孟娟分別於警詢時及原審證稱:「

87 年8月12日中午,孟憲祥自稱為竹聯幫捍衛隊隊長,並率領甲○○等人前來沅立印刷廠恐嚇」等語,況共同被告孟憲祥於原審87年8月1日亦稱:「與鄭明男洽商中太預拌廠經營事宜時,之後抵達之袁大雄當時曾向鄭明男稱不管找任何兄弟來都無濟於事,並表示我為竹聯幫捍衛隊小孟,當時聽聞此言並未作何表示」等語(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四第132頁背面),顯見孟憲祥等人為上開行為時確有挾竹聯幫捍衛隊之幫派勢力脅迫被害人等,且被告甲○○等人若非聽命於孟憲祥之指揮,何以被告甲○○及古榮桂等人於前往中太預拌場等候鄭明男前來後,即撥打電話予孟憲祥,並要求鄭明男與孟憲祥通話,且孟憲祥旋即率袁大雄及徐鴻明前來。

㈢、被告甲○○與孟憲祥二人雖曾否認有事實欄貳部分之犯行,孟憲祥辯稱:「只是到該處清理現場,並未搬走任何機具,亦未向陳嘉祥拿一萬元」云云,被告甲○○曾辯稱:「只是到現場清理垃圾,沒有搬走任何機具,也沒拿任何錢」云云,惟查,被告甲○○與孟憲祥等人如何於上揭時地,以答應屋主儘早將廠房騰空交屋為由,欲強行搬走沅立印刷廠所有之生財器具,經該公司之工務主任李孟娟及蕭福全見狀上前阻止時,孟憲祥出言恐嚇,嗣並對經通知到場之該公司負責人陳嘉祥恐嚇勒索一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嘉祥、李孟娟及蕭福全指述明確在卷,證人即被害人陳嘉祥於警詢稱:「該房屋原本由我承租開印刷工廠,租約到期尚有放置空壓機、昇高機、床具等生產器具,孟憲祥稱該佣金已給十萬元,所剩不多,因幫中成員眾多需要吃飯,率眾來工廠自稱竹聯幫捍衛隊弟兄,惡形惡狀、口氣很壞、吃檳榔凶神惡煞強行搬走器具,當時乾女兒李孟娟及現場主任有阻止,孟憲祥就恐嚇他們稱:我們是竹聯幫的,再說話我就揍你們後,畏懼他們幫派的淫威只好忍氣吞聲,他們又說:搬運很辛苦,知道我工作的地方,竹聯幫火力很強,向我索取一萬元,為了不使他們發怒,只好在他們幫派淫威下敢怒不敢言,所以不敢報警」等語(87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嗣於原審證稱:「87年8月12日當天工廠確實有遭人搬東西,他們要搬像昇壓機等有用的東西,公司員工蕭福全及李孟娟就出面阻止,他們還要打我們公司的人,蕭福全還是李孟娟就打電話叫我過去,到場後他們就沒搬了,因為他們很壞、很兇、說話很大聲,還自稱什麼幫的,當時有給那些人錢」等語(原審卷五第219頁),而證人即被害人蕭福全於警詢證稱:「87年8月12日竹聯幫份子孟憲祥率眾到工廠,要搬走公司所有之空壓機、昇高機、床具等機械離去,當時有出面阻擋,但他們人多,並自稱:我們就是要搬走,你想怎樣等恐嚇語氣,當時很害怕即叫廠長陳嘉祥出面,他們搬東西時李孟娟也有出面阻止,但也遭恐嚇,後來陳嘉祥到場,這些不良份子的惡狀讓人害怕至今,怕遭報復不敢報警」等語(87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嗣於原審證稱:「87年8月12日任職延平北路沅立印刷廠,當天所發生的事現在已印象模糊,但警詢筆錄及口卡上的簽名確實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五第346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娟於警詢證稱:「87年8月12日中午有自稱竹聯幫捍衛隊隊長之孟憲祥率兄弟到工作之臺北市○○○路○段○○○號工廠搬運空壓機、昇高機、床具等生財器具,經發現後制止時,孟憲祥恐嚇稱:我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孟憲祥,這些機械是你們廠長陳嘉祥答應送給我們,再囉唆就揍你們等語,因而心生畏懼他們幫派的淫威,無法制止就通知廠長回來處理,但廠長陳嘉祥回來後,他們口氣更壞,惡形惡狀,任他們繼續搬運,又稱:我們兄弟搬運這些機械很重,很辛苦,再向廠長強行索取一萬元供其兄弟吃涼,所以心生畏懼不敢報警,只好任由他們強行搬」等語(87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嗣於原審復證稱:「87年8月12日中午在延平北路沅立印刷廠地下室,當天所發生的事應該是如警詢筆錄所載」等語(原審卷五第338頁),而查被害人陳嘉祥向樊崑山承租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經營沅立印刷廠,縱租期屆滿,被害人陳嘉祥未依約騰空廠房,然此僅屬被害人陳嘉祥與出租人樊崑山間是否依租約履行之民事債務糾葛,出租人樊崑山於被害人陳嘉祥租期屆滿而未依約搬離,樊崑山亦應循由正當法律程序解決,本不得自行強制搬離被害人陳嘉祥放置廠房內之生財器具,而依被告孟憲祥所述其並未受樊崑山委託以強行搬走沅立印刷廠置於該處之生財器具,亦未受被害人陳嘉祥委託代為清理現場,其亦與被害人陳嘉祥與樊崑山間之租賃關係無涉,則被告孟憲祥及甲○○等人又憑何自行前往沅立印刷廠清理現場,並欲強行搬走該沅立印刷廠之生財器具,而若非被害人李孟娟及蕭福全出面阻止時遭被告孟憲祥出言恐嚇,致心生畏懼,又豈有即行通知被害人陳嘉祥到場處理之理,且被害人陳嘉祥若非遭被告孟憲祥出言恐嚇,因而心生畏懼,又豈有無故給付被告孟憲祥金錢之理,是被害人李孟娟、蕭福全二人上揭所述因被告孟憲祥等人欲強行搬走沅立印刷廠生財器具,於出面阻止時,遭被告孟憲祥出言恐嚇,暨被害人陳嘉祥上揭所述因遭被告孟憲祥恐嚇而心生畏懼交付一萬元等情,堪認屬事實。

㈣、關於事實欄參部分:被告甲○○與孟憲祥、古榮桂、甲○○、袁大雄及徐鴻明等人均承認有於87年8月29日中午前往中太預拌場之事實,被告甲○○雖曾否認有恐嚇取財、傷害、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略以:「當日有與孟憲祥及同事戴國祥至中太預拌廠,與戴國祥進入後有見到陳光縣,後來鄭明男亦到場,其間係由戴國祥與鄭明男交談,伊並未加入談話,更未曾恐嚇任何人,後來有接到孟憲祥所撥打之電話,其後孟憲祥、徐鴻明、蔡昇峰、袁大雄等人亦抵達,渠等一進入時,徐鴻明就毆打鄭明男頭部,伊還去藥局買藥,伊並未聽見任何人與鄭明男交談,亦不知道鄭明男有至後面辦公室且簽寫名片,均不在場,亦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鄭明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偵中具體指述被告甲○○、古榮桂及陳光縣如何於上揭時地先到中太預拌場,而被告孟憲祥、徐鴻明及另一高瘦者(應為被告袁大雄)則係經被告甲○○通知到場,被告甲○○且要其接聽電話,於電話中遭一自稱小孟且係竹聯幫捍衛隊隊長之人出言恐嚇後始到達,且被告孟憲祥並一開始即毆擊其頭部,而另二人即被告徐鴻明、該高瘦者亦均有出手對其毆打,其後更強令其退出該中太預拌場,並要求其須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孟憲祥所提供帳戶內等情(87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及88年度偵字第3736 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326頁),嗣於原審88年2月8日、10月28日更明確指認參與之人包括被告甲○○以及孟憲祥、古榮桂、徐鴻明、袁大雄等人(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63號證人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140頁至第143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87年8月30日出具之鄭明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3×0.3 ×1公分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87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102頁),而證人吳瑞開於原審法院88年2月4日亦證稱:「當日確有接獲鄭明男來電卻只響二聲即掛斷,後來徐鴻明即帶一、二個人與我見面談陳光縣能否將對中太預拌場之經營權轉讓與他人之問題,至晚上鄭明男即以電話告知在中太預拌場遭人毆打」等語,核與被害人鄭明男上揭所述其間曾欲撥打電話卻遭制止等情亦相符,且查同案被告陳光縣於偵審亦不否認有積欠被害人鄭明男款項之情形,並有證人鄭明男所提出陳光縣向其借款時交付之支票影本、明細表、動產擔保契約書、轉讓股權協議書、借據等影本在卷可參(87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7頁至第78頁、第90頁),以被害人鄭明男當時既係為催索同案被告陳光縣積欠之款項始將該中太預拌場轉租與他人,則若非被告孟憲祥等人有前開恐嚇、脅迫等行為,其當無願意放棄其債權清償來源之該預拌場經營權事宜之理,足見前開證人鄭明男所述遭被告孟憲祥、徐鴻明、甲○○、古榮桂、袁大雄等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等情,應堪採信。至於被告甲○○、孟憲祥於警詢及偵查雖稱:「係由徐鴻明持槍枝之槍柄毆打鄭明男頭部」云云,惟此為被告徐鴻明所否認,且孟憲祥於原審已稱當時並無人持槍械等語,又被害人鄭明男亦未指述有目睹徐鴻明攜帶槍械之情事,復未扣得孟憲祥及被告甲○○所述持以毆打被害人鄭明男所使用之槍械或其他物品,自無從認定徐鴻明等當時亦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槍枝之行為,惟無論依被告甲○○或徐鴻明、孟憲祥、甲○○及陳光縣之供述內容,被害人鄭明男當時係遭人打傷頭部乙節互核並無二致,及證人鄭明男於距事發時間較接近之偵審先後指述相同等情狀,仍堪認證人鄭明男之指述內容應堪採信;至孟憲祥雖否認有與證人鄭明男通電話之事實,然被告甲○○稱:「因鄭明男打電話要找兄弟來,我就打電話給孟憲祥」等語(本院前審卷94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徐鴻明否認有以被告孟憲祥名義與證人鄭明男通話,是孟憲祥就此所辯要非事實;又證人鄭明男雖於原審證稱:「已忘記初始制止我打電話時,有對其揚言:你要打電話給何人,我一槍砰死你等語之人是否即為當庭之甲○○」云云,惟觀諸證人鄭明男自始即稱因事隔多年已無法逐一指認被告甲○○是否為在場者,其前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88年2月8日審理時對此部分指述既均已清楚說明此人即為初始帶頭較高者,且係該人撥打電話與孟憲祥,已足認此部分行為人即為被告甲○○,自難以事隔多年後證人鄭明男無法當庭指認該人即為被告甲○○,即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㈤、關於事實欄肆所示部分:被告甲○○與孟憲祥、古榮桂、徐鴻明及袁大雄等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中太預拌廠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告甲○○雖曾辯稱略以:「當日與孟憲祥各駕駛一輛車在大度路會合,抵達中太預拌廠後,係由徐鴻明及陳光縣、陳光縣之妻駕駛另一部車輛前來,並未聽聞何一百萬元情事,且在陳光縣與其妻下車後,即由徐鴻明將該車輛開走,但為何開走不知道」云云;然查,被害人陳光縣如何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孟憲祥帶領被告古榮桂、甲○○、徐鴻明及袁大雄等人恐嚇須交出購買槍彈之一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光縣於88年1月28日原審證稱:「當日前來者包括孟憲祥、古榮桂、徐鴻明及吳瑞開,孟憲祥並當場表示若不交出一百萬元會死人」等語,於原審法院87年8月29日證稱:「當日係經徐鴻明通知到達中太預拌場,當時已有一輛車在場,其後徐鴻明、孟憲祥一同抵達,徐鴻明有要求我交出一百萬元,孟憲祥且稱不拿出來會死人,我因籌不到錢,才讓其等將伊所駕駛車輛開走,其等有表示過二天會將車輛交還,但嗣後並未交還」等語(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四第163頁、第164頁),並指明當時在場參與者包括被告甲○○與孟憲祥、古榮桂、徐鴻明等人,且亦稱尚有其他人在場,只是不知其姓名,嗣於原審法院88年8月31日證稱:「袁大雄亦為在場參與之人」等語(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三第36頁),查孟憲祥因經警查獲非法持有槍枝,而經與警議定若再交出槍枝及子彈,以使警方得以達到上級所要求的績效標準,警方即將所查扣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印文之紙張、毒品及函文等物交還不予偵辦,被告孟憲祥因而以一百萬元向彭顯明購買二支具有殺傷力之白馬牌制式手槍及子彈四顆,此本即與被害人陳光縣無涉,被害人陳光縣實無代為支付該高達一百萬元之購買槍彈費用之理,則若非如被害人陳光縣所述係遭被告孟憲祥等人恐嚇所致,其當無同意交付該部其斯時自行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理,遑論被害人陳光縣於交付時尚且將其自己所持有相關他人之支票、協議書等資料存放在車上而未即取出,有各該資料扣案可證(87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若其係在未經恐嚇之情形下出於自願予以交付,當無仍留存此等資料於車上之理,凡此均足見被告孟憲祥等人當時強令被害人陳光縣簽立之卷附讓渡證書、切結書等,僅係為圖掩飾渠等前開犯行,並不足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甲○○與孟憲祥等人之前述恐嚇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此次更審以前所辯尚非可取,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係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就本件被告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關於事實欄貳所示之恐嚇取財部分:核被告甲○○與孟憲祥恐嚇被害人李孟娟及蕭福全及向被害人陳嘉祥恐嚇取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係另案判決確定)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孟憲祥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事實欄參所示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強制部分:被告甲○○與孟憲祥、古榮桂、徐鴻明、袁大雄前往中太預拌場時,其間毆打被害人鄭明男頭部使之受傷,並以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及以出言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鄭明男同意退出中太預拌場之經營並將前已出租之租約辦理解約,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鄭明男行無義務之事,並以上開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鄭明男因而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一百萬元,嗣因事後被害人鄭明男反悔未匯出,始未得逞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依被害人鄭明男供稱僅在初始遭被告孟憲祥、徐鴻明、袁大雄出手毆打,其等僅係令其待在上址辦公室內,並無再以其他行為對其身體、心理加諸進一步強制力等情形,且依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鴻明或其他在場被告確有攜帶槍械等行為,復衡以被害人鄭明男亦自承初始即不願意給付該筆款項,並迭向被告孟憲祥等人表示無法籌得該筆款項,均難認當時情形有何客觀上足以完全壓制被害人鄭明男之自由意思決定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孟憲祥、古榮桂、徐鴻明、袁大雄等人此部分向被害人鄭明男索取金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與孟憲祥、古榮桂、徐鴻明、袁大雄、陳光縣就所犯此部分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就此所犯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關於事實欄肆所示恐嚇取財部分:被告甲○○與孟憲祥、古榮桂、徐鴻明、袁大雄以出言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陳光縣心生畏懼,而將其所使用車輛交付與被告孟憲祥等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孟憲祥、古榮桂、徐鴻明、袁大雄間,就此所犯恐嚇取財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被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三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然查,被告甲○○另外被訴之犯罪組織條例所規定之指揮或參加犯罪組織,於一經指揮或參加該犯罪組織時即已成立犯罪,為即時犯,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已脫離該犯罪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指揮或參加犯罪組織並非以犯特定犯罪為成立要件,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其他罪間,自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被告甲○○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上二部分已經判決確定)、連續恐嚇取財罪間,各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原審就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與孟憲祥、古榮桂、徐鴻明、袁大雄就所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渠等另所犯之其他罪間,並無何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認渠等係屬牽連犯,而從一重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其論斷尚有未洽。㈡、被告甲○○與孟憲祥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李孟娟及蕭福全出言恐嚇,及對被害人陳嘉祥為恐嚇取財犯行,原審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孟憲祥及甲○○此部分犯行,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同有未當;㈢、被告甲○○與孟憲祥、古榮桂、徐鴻明、甲○○、袁大雄、李祥泰及姚國昇並未對楊隆榮為何妨害自由行為(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孟憲祥、古榮桂、徐鴻明、甲○○、袁大雄、李祥泰及姚國昇此部分成立犯罪,並予以科刑,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㈣、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有修正,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刪除,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以上原判決尚有未洽。是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第一審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判決經撤銷改判後,其中參與犯罪組織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已經判決確定,本件事實僅認定恐嚇取財以及相牽連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

㈦、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非佳,而與孟憲祥、古榮桂、袁大雄、徐鴻明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向人索討債務,復同時藉機向他人索取金錢以籌措犯罪組織之財源,危害社會治安甚烈,行為之次數、手段,因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於發回更審程序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甲○○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限制,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孟憲祥為支付向彭顯明購買槍彈之一百萬元,乃命被告徐鴻明負責向陳光縣索討一百萬元,惟徐鴻明遲無法籌出款項,只好閃避孟憲祥等人,孟憲祥遂於87年9月7日19時30分許,率領被告古榮桂、甲○○、李祥泰、袁大雄、姚國昇及二位不詳姓名之捍衛隊員前往臺北市○○街○○○巷○○號豪爵飯店找徐鴻明算帳,適徐鴻明與友人楊隆榮等人步出該飯店欲同往晚餐,幸徐鴻明眼尖發現袁大雄等人前來而即時逃脫,孟憲祥為迫使徐鴻明出面,遂與甲○○、袁大雄、古榮桂、姚國昇、李祥泰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楊隆榮強押上車前去尋找徐鴻明,惟遍尋不著,楊隆榮提議回其公司等候,遂將之押回臺北市○○○路○○○號2樓楊隆榮之公司,迨是日22時許仍未見徐鴻明蹤影始罷手離去,而剝奪楊隆榮之行動自由逾二小時之久;因認被告甲○○與孟憲祥、袁大雄、古榮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

㈢、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上述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當日係經孟憲祥電話稱古榮桂在該處,要伊前往查看,到場有見到古榮桂及李祥泰,但並未看見楊隆榮,其有被押上車我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楊隆榮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先後證稱:「當時係遭孟憲祥指示姚國昇將其強押上車,當時被告甲○○與古榮桂、袁大雄、李祥泰均在場,有五、六人與我拉扯,後來係由其中一位與我及友人蔡傳袋進入計程車中,我的友人下車後,又被帶到長安西路某飯店欲聯絡徐鴻明未果,約十餘分鐘後才又被強押至我的公司」等語,而被告甲○○與孟憲祥、袁大雄、古榮桂、姚國昇、李祥泰等人固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豪爵飯店欲找徐鴻明,惟未遇徐鴻明,而與楊隆榮在該豪爵飯店前相遇等事實,惟被告甲○○與孟憲祥、袁大雄、古榮桂、姚國昇及李祥泰否認強押楊隆榮等人上車之情事,查孟憲祥等人因發現徐鴻明在豪爵飯店,因而前往豪爵飯店欲向徐鴻明查問向陳光縣催討一百萬元乙事之結果,迨抵達時,因徐鴻明發覺袁大雄等人,旋即逃入飯店內躲藏,而為查詢徐鴻明之下落,孟憲祥等人因而向當時與徐鴻明同行之楊隆榮詢問徐鴻明之去向,則孟憲祥等人當時所欲尋找者係徐鴻明,惟因徐鴻明見渠等前來即行逃離,而為查問徐鴻明下落,因而向楊隆榮詢問,以此孟憲祥等人是否有強押楊隆榮之必要,已有可疑,而若孟憲祥等人在當時人潮來往頻繁之飯店門口強押楊隆榮,何以楊隆榮未即呼救,另以當時孟憲祥等計有六人在場,並駕車前往,若欲強押楊隆榮上車,理應將楊隆榮強行押往渠等所駕駛之汽車,又豈有僅姚國昇一人與楊隆榮及其友人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而以姚國昇一人之力是否可能強押當時有人陪同之楊榮隆,且衡情姚國昇亦無以楊隆榮所招來搭乘之計程車供為強押楊隆榮之理,且孟憲祥等人若欲強押楊隆榮,亦無讓其他不相干之人在場之理,另依證人蔡傳袋於警詢證稱:「與楊隆榮及一位陌生男子搭同一部計程車,到你家我家餐廳時楊隆榮叫伊先下車用餐,其與該名男子要去處理一些事,等一下再回來」等語,以被告姚國昇若係強押楊隆榮,其中途任由證人蔡傳袋下車,又豈有不讓蔡傳袋報警處理,且依證人蔡傳袋於原審證稱:「該陌生男子在車上並無恐嚇楊隆榮,他們講話很小聲,之間並沒有什麼舉動」等語(原審卷92年8月7日審判筆錄),若如楊隆榮所述係遭被告姚國昇強押上車,何以於車上未與被告姚國昇有何爭論,且依證人蔡傳袋於警詢證稱:「後來楊隆榮還有再回來你家我家餐廳告知伊說不與渠等一起吃飯」等語(當天楊隆榮、蔡傳袋、陳雲鶴與徐鴻明原即約同前往你家我家餐廳用餐等情,已據楊隆榮、蔡傳袋證述在卷),以姚國昇若係強押楊隆榮,當無仍帶同楊隆榮隨意前往蔡傳袋用餐之餐廳之理,嗣並同返楊隆榮經營之公司,此時與常情有違,是姚國昇所辯在飯店前與楊隆榮及其友人蔡傳袋上計程車後,先送蔡傳袋去你家我家餐廳,楊隆榮帶伊前往信洲飯店找徐鴻明未著,又返回去你家我家餐廳,楊隆榮跟蔡傳袋打招呼後,楊隆榮即帶同前往其公司找徐鴻明等語,尚非無據,依上所述,楊隆榮所指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孟憲祥等人強押上車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尚難僅憑楊隆榮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即遽認被告甲○○與孟憲祥、袁大雄、古榮桂、姚國昇及李祥泰等人有妨害楊隆榮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甲○○所辯並無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應堪採信。綜上,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孟憲祥、袁大雄、古榮桂、姚國昇、李祥泰有對楊隆榮妨害自由犯行,是被告甲○○所辯並無此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均堪採信,被告甲○○此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僅憑楊隆榮片面指訴,認被告甲○○與孟憲祥、袁大雄、古榮桂、姚國昇、李祥泰有妨害自由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與孟憲祥、袁大雄、古榮桂被訴妨害楊隆榮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