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乙○○○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此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而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因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經判決後,提起上訴時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係因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該案繫屬於另一審級,係另一審級之開始,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訴人(反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二、本件係最高法院撤銷本院94年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參酌上述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命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於本院,逾期仍不委任者,即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