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87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地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大森產物有限公司(下稱大森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大森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起向珊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珊寶公司,負責人為陳珊寶)承租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之一樓左半邊廠房(面積約一百五十坪)、警衛室(嗣租期續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及使用二樓房間兩間,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仕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航公司,負責人為謝聰明)購買一台加壓式密鍊機安置於上址一樓廠房內以攪拌橡膠之用,但因該密鍊機甚高無法過樑直接安裝,甲○○為便於機器安裝起見,竟在未獲屋主珊寶公司之同意下,基於毀損之故意,擅自命不知情之成年人謝聰明指示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將密鍊機拆分為二,並持不知名之械具,將一樓天花板(即非大森公司承租使用之二樓房間之地板)開挖為長約一.三公尺,寬約一公尺之大洞(面積約為一‧三平方公尺)後,俾便順利過樑安裝上開密鍊機於一樓廠房內,致其上二樓房間內之地板破洞,且鋼筋扭曲分斷,足生損害於珊寶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珊寶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所經營之大森公司向珊寶公司承租及使用系爭建物,並於上揭時地由仕航公司負責人謝聰明指示不詳姓名工人在一樓天花板開孔,以利安裝其購買之密鍊機等情,迭次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⑴伊向謝聰明購買機器,不知謝某如何安裝,安裝時伊不在場,嗣後伊知道天花板被打破一個洞後,就告訴房東陳珊寶,陳珊寶同意等伊搬走再恢復原狀即可。⑵本件事發後,經過七、八才提出告訴,若沒有徵求他的同意,他為何在將近十年,才提出告訴云云。另被告辯護人亦辯稱:「本件告訴者係黃逸而非陳寶珊,又依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結果認無損於結構等,且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為告訴乃論罪,本件業已超過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及罹於追訴權時效等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逸指訴綦詳,且有現場遭被告僱工開挖之二樓損壞地板(即一樓天花板,以下逕稱「二樓地板」)照片在卷可參,復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赴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一紙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二六號卷第四十四頁),而被告對於天花板係為安裝機器而為出售者謝聰明會同工人開挖之情亦不否認,雖辯稱:伊要聯絡屋主,但找不到屋主,仕航公司打洞安裝機器時其不在場,該洞口係仕航公司擅自所為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檢察官初訊時即供稱:「(仕航公司要打洞,有無向你說?)要打洞,我一直找不到告訴人,但找不到,才先處理。」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二六號卷第二十六頁),顯見仕航公司謝聰明開挖二樓地板便以安裝機器,事先已徵得被告之同意,雖其於同年六月一日偵訊中另供稱:「(機器出賣人安置之前有無來看現場及量尺寸?)有。但開始來裝時才發現無法過樑,當時我有在場,所以將機器上方拆開,並在屋頂打洞以便再裝回,當天就決定如此裝置,是承包商決定的,包商說如果沒有打洞無法安裝,我就說要找房東,但房東沒有找到,隔了二天才打洞安裝,我出差不在,回來時已裝好了。」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二六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被告雖稱打洞時伊不在場,但對於以打洞方式安裝機器,事前已決定以此方式處理,況以開挖二樓地板方式,安裝機器,因需在樓板打洞,當要徵得屋主同意,仕航公司為販售機器之廠商,其負責人謝聰明等人如未經被告之同意,怎敢擅自在他人房屋內打洞以安裝機器,再如被告所稱,仕航公司在安裝過程中對於該房間係被告向他人所承租一情,亦據被告告知,又依被告與仕航公司所簽訂之買賣機器合約書(詳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九頁)第九條第二項已明白約定:「有關於機器本體外之水電及土木工程由買方(即被告)自行負責。」,依合約規定,仕航公司當無需甘冒毀損他人地板而擅自打洞安裝之理。何況安裝機器一事,並非急迫而不容延緩之事,被告縱使一時連絡不到屋主,儘可要求仕航公司暫緩安裝,且此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仕航公司亦無迫不急待,擅自打洞安裝之必要,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買賣機器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打洞係謝聰明擅自所為云云,委不足採。
㈡、次查,就原審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其鑑定分析:按一般建築物之樓板係為直接承載建物使用重量之構造物,再由其傳至樑柱構體,經該會勘查現場,樓板開孔後週邊之主要樑並無龜裂現象,亦即主要直接承載該樓板之大樑並無因開孔後而有所響。樓板亦係建物結構體之水平橫隔膜體,其橫隔膜之連續性不足時,建物結構之應力傳遞會不均衡,變位亦會不諧和,此種現象發生在高聳、大挑空及平面形狀不規則之建築物較為顯著,然本案標的僅為二層樓,開孔面積僅為一、三平方公尺(粗估約占二樓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零點五),因此就學理研判,上述產生結構應力應變不均衡諧和之缺點,就本案小面積開孔之情形,其效應並不顯著。故鑑定結果認「該樓板開孔後之週邊並無裂痕,支持該樓板之主樑亦無龜裂瑕疵現象,故開孔在結構上並不致影響主結構柱樑之安全性,亦即樓板開孔後並無使主結構失其效用‥‥本案標的物僅為二層樓,開孔面積僅為一.三平方公尺,因此依學理研判,上述產生結構應力應變不均衡諧和之缺點,就本案小面積開孔之情形,其效應對建築物重要性並不顯著」等情(見該會之安全鑑定報告及卷附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一年 (十二)鑑字第一0五二號函),佐以該損壞位置係在二樓某一房內地板,所開挖洞口大小並未使房間失去效用,亦不足致該二樓建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力。且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所謂毀損建築物,應係以毀損其重要部分,並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同樣具有破壞建物,而造成公共危險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是有關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喪失主要效用為依據,倘該住宅尚未燒燬或喪失效用,應仍屬未遂階段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五號諸判決及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六日刑庭總會決議均可資參照)。是有關刑法中保護私人法益之毀損建築物罪或涉及公共安全,有保護社會法益之燒毀建築物罪,就是否有毀損建築物或有無燒毀建築物,皆以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或毀損,喪失主要效用為依據。準此,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構成要件,當以毀棄損壞之行為,影響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且進而使房屋之主要效用一部或全部之喪失為要件。是以房屋結構之安全是否受影響為毀損建築物之先決條件,若房屋結構之安全不受影響,即無從認定有喪失房屋之主要或一部效用,則原審以鑑定機關認定本案之建築物結構體安全為鑑定,不涉及建築物之使用效能而作鑑,即有未洽。從而本案房屋之二樓樓板開孔,使房間出入雖有其不便,惟並無使主結構失其效用,已如前述,從而尚無致該二樓房間失其居住效用之情,故難認被告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所犯應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一般毀損之罪行,洵堪認定。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與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相同,爰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下,認定被告所毀損之告訴人所有之建物二樓樓板係毀損一般之物品罪。
㈢、又依大森公司與珊寶公司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雖辯稱:「開挖後有告訴陳寶珊,復經其表示同意遷離時恢復原狀即可」云云;然被告事前未徵得所有人珊寶公司同意,即擅自對他人建物二樓地板損壞挖洞,此據告訴代理人黃逸於原審證稱:「(你與珊寶公司何時知道一樓天花板被打洞?)大約在八十八年二月左右,有人要租二樓,我帶他去看才發現。」、「 (被告將一樓通往二樓的門鎖上,你如何進入?)我叫他打開門,他本來不同意,我說要上去看房子,他才開門。」 (見原審卷一二九頁、第一三○頁)。且揆諸告訴人珊寶公司負責人陳珊寶因人定居美國,無法出庭陳述,但亦提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聲明書表示事前及事後均未徵得伊本人同意,有該聲明書在本院前審卷內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再者,佐以證人劉蘭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偵訊中亦證實:八十八年三月初,黃逸找伊修補系爭開孔,黃逸說怎麼破一個洞,是否海砂屋,伊向黃逸說是以電動機器打掉的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二六號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足證告訴人黃逸所稱係在八十八年二月間才得知該開孔一情,復於同年三月間請證人劉蘭玉進行修繕,洵屬真實。或縱被告事後雖有得到告訴人之代表人陳珊寶之同意,然對其已成立之毀損犯行亦不生影響。末參以珊寶公司負責人陳珊寶係將本件租賃事宜委由其子黃逸處理,被告按月寄發支票給黃逸以繳納租金,為證人黃逸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苟被告有與陳珊寶上開修繕之約定,陳珊寶理應會轉知黃逸,然依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告訴人與被告續訂租賃契約時,於契約條款中並無特別加訂該洞口於契約屆期應如何回復原狀之問題,若陳珊寶及其子黃逸事後知情,衡情於續約時當與被告言明才是,益證被告前開所辯之不實,告訴人所稱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始知悉樓板遭被告毀損一事,應堪採信。且就本院既認定係一般毀損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業如前述,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告訴乃論罪,故告訴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提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亦屬有據。至於被告爭執珊寶公司之負責人陳珊寶並未提起本件之告訴,係黃逸冒名提起云云。經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告訴狀,係以珊寶公司之名義,代表人陳珊寶具名所提起之告訴,有該紙告訴狀附偵查卷可稽,且陳珊寶本人之申明書,上載明「葉君毀壞本案之建物,事前及事後均未徵得本人同意,且迄今拒不賠償,當初亦不准本人修復,本人要代表公司訴追到底」,且該申明書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證,有該紙申明書附本院前審卷可考。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珊寶未有意告訴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聲請傳喚陳珊寶至院作證,即無必要。至於證人即被告前妻周秀枝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事後有告知陳珊寶樓板挖洞之事,陳有同意搬走後還原即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六頁),然查證人周秀枝本係大森公司股東,且係被告前妻,其證詞難認無迴護被告之虞,參諸前開事證,其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事後有取得陳珊寶之同意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則被告聲請傳喚陳珊寶至院作證,即無必要。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追訴權罹於時效一節,經查:⑴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來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的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訴追為要件,蓋未經起訴,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被告為確認國家刑罰之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而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所謂時效進行之問題。⑵就被告何時在系爭之天花板打洞,質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開孔那房間是否你承租或使用的部分?)否,樓上的房間將近十年沒有人住,我搬去時,就沒有人住。」、「(你是否有向任航公司買密鍊機安裝在廠房內?)是。」、「(是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安裝?)應該是。」、「(安裝時,是否將一樓的天花板上打一個開孔?)機器要安裝時有橫樑,機器搬不進去,所以打一個孔。」(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並佐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仕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航公司,負責人為謝聰明)購買加壓式密鍊機,並由該公司於當日安裝該機器,此為被告在原審中業已供明,復有偵查卷附之合約書可按(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八七九號卷第九十九頁、第一○○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初次訊以,何時毀損房屋?答「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安裝機械時」(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二六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所供,開始安裝無法過樑,當時我有在場,所以才將機器上方拆開,隔了二天才打洞安裝,我出差不在,回來就裝好了云云,就其所供,係安裝後「過二天才打洞」,係為己出差不在場之辯解,應不足採。足認被告就系爭天花板打洞毀損時間,應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洵堪認定。另徵之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其向檢察官申告訴追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有其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二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而揆諸本件係一般毀損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五年,而本件毀損罪之犯罪成立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則時效完成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然告訴人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行告訴。
㈤、另按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權人不為告訴,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致偵查起訴諸程序不能開始時,自可停止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79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行為時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追訴權時效開始起算,惟告訴人迄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行告訴,致使偵查權不能開始,揆諸前揭司法院之解釋意旨,自可停止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進行達四分之一,即自行為時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加上五年之時效期間,另加一年又三個月之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時日應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而本案告訴權人告訴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至於被告爭執珊寶公司之負責人陳珊寶並未提起本件之告訴,係黃逸冒名提起云云。經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告訴狀,係以珊寶公司之名義,代表人陳珊寶具名所提起之告訴,有該紙告訴狀附偵查卷可稽,且陳珊寶本人之申明書,葉君毀壞本案之建物,事前及事後均未徵得本人同意,且迄今拒不賠償,當初亦不准本人修復,本人要代表公司訴追到底,且該申明書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證,有該紙申明書附本院前審卷可考。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寶珊未有意告訴云云,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賴淑玲、黃源彰、謝聰明等人,以證明陳珊寶曾同意被告安置加壓式密鍊機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直至安裝機器才知無法過樑,須打洞安裝一節,有如前述,是連被告事前均不知安置該機器須打洞,陳珊寶焉會未卜先知,事先同意被告打洞安裝機器,故證人等縱能證明陳珊寶事前同意被告安裝密鍊機,亦無法證明陳珊寶事前同意被告打洞,被告請求傳訊上開證人與本件無關聯性,況被告也直承打洞前未徵得陳珊寶之同意,且陳珊寶亦具狀表示不知情,本件毀損事證已明,實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所有地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公訴人認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尚有未合,爰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下,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謝聰明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工人毀壞建築物,係屬間接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所為應係涉犯一般毀損罪,原審以毀壞建築物罪名論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以已逾告訴期間暨追訴權時效完成為辯,雖均無理由,惟對於本件損壞樓地板認係一般毀損罪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毀壞告訴人二樓地板,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復原之費用及犯後態度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知名之人持用不知名之械具,毀壞本案之二樓地板,該械具非有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