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陳芬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2 號,中華民國9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65號暨移送併辦案號:91年度偵字第1721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圖三所示之新搭蓋鐵皮建物、遮雨棚、水泥廣場及附圖四之牌樓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中和市「白雲寺」負責人,曾於民國(下同)88年2 月間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署罪,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88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白雲寺及所分向四面擴張延伸之土地,即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18之9 地號(係林登輝、林為俊、林添全、陳趙琳蘭等四人所共有)、第252之1 地號、第252地號(以上二筆係林永隆、林恆宗、林木火、林吉雄、林志雄、林敏樺等共有)、第255地號(係祭祀公業林文軒所有)、第256之2地號、第90 之
7 地號(以上二筆計係林培華、楊季立、張其修、鄭許巧、王贊元、林文森、錢輝賽、蘇炳炎、羅晉芳、林有波等所公同共有,而90之7地號係分割自90之1地號)、第251 地號(係乙○所有)土地,係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且其對於該部分土地僅有面積300坪(992平方公尺)之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88年4 月間起迄89年3、4月間止,接續在前開土地舊有水泥建物(附圖一所示之B)及白雲寺主建物(附圖一所示之C1至C5 )外,興建新的鐵皮建物(附圖一所示之A1、A2)、遮雨棚(附圖一所示之D1至D3 )、闢建水泥廣場(附圖一所示之E1、E2,起訴書誤載闢建道路)及種植花草樹木(附圖一所示之F1、F2、I3至I6)、步道(附圖一所示之J1、J2 )、牌樓(坐落在附圖一所示之E1內,位置如附圖四所示),面積連同舊有建物共達1280.52 平方公尺(即387.355556坪),其中逾越上開使用權範圍即占用面積為87.355556 坪,包括牌樓、闢建水泥廣場、鐵皮建物、遮雨棚等(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三、四所示)。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為白雲寺之負責人,但矢口否認有竊占擴建之行為,辯稱:伊自88年7、8月間才接管白雲寺,伊父於75年10月間,以伊名義向春秋有限公司(簡稱春秋公司,負責人王松森)購買前開地段第90之1 地號土地300坪(992平方公尺)之永久使用權,87年底伊父親過世後,由伊接手經營,不知土地嗣後位移,地號變更為同小段第18之9地號、第252之1地號、第252地號、第255地號、第256之2 地號、第90之7地號、第251地號。又伊原擁有三百坪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當初契約僅約定由白雲寺為延伸點,分向四面擴張,並無界址,位置未確定,其後僅在原有基礎上舖設水泥廣場、樹立牌樓、闢建道路及種植花草樹木,並未竊占,但如有使用超過三百坪情事,願將超過部分返還所有權人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18之9 地號
、第252之1地號、第252地號、第255地號、第256之2地號、第90之7 地號、第251地號等土地,業經行政院68年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並經行政院85年1月13日台85經字第01335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有臺北縣政府91年11月27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682216號函附地籍圖謄本、行政院公告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09頁以下)。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在系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
寮小段第18之9 地號(係林登輝、林為俊、林添全、陳趙琳蘭等四人所共有)、第252之1 地號、第252地號(以上二筆係林永隆、林恆宗、林木火、林吉雄、林志雄、林敏樺等共有)、第255 地號(係祭祀公業林文軒所有)、第256之2地號、第90之7 地號(以上二筆計係林培華、楊季立、張其修、鄭許巧、王贊元、林文森、錢輝賽、蘇炳炎、羅晉芳、林有波等所公同共有)、第251 地號等土地(係乙○所有),興建房舍、舖設水泥廣場、新建牌樓、闢建道路及種植花草樹木(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88年11月開挖整地、89年3、4月間舖設道路、廣場及牌樓之照片,且有前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23至44頁)。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1月2 日及89年11月21日(
該勘驗筆錄日期誤書為89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分見偵查他字卷第61頁、70頁),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白雲寺」實際使用範圍測量結果,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遮雨棚、水泥地面(含新建牌樓)及種植花木等雜作之土地使用面積計1134平方公尺(即343.04坪),已逾越上開使用權範圍,有該所於89年11月6 日施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73頁),原審復於90年10月16日及90年11月13日赴現場履勘,亦有勘驗筆錄2 份及現場照片計61張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92頁以下、第130 頁以下),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上開「白雲寺」實際使用範圍測量及擴大測量結果,其中含地上搭蓋物(即新搭蓋鐵皮建物、舊搭蓋水泥建物、「白雲寺」主建物)、遮雨棚、水泥地面(水泥廣場,新建牌樓在其內)及(種植花木)等雜作之土地使用面積計,包括附圖一A1、A2、B、C1至C5、D1至D3、E1、E2、F1、F2、I3至I6、J1、J2,面積高達1280.52 平方公尺(即387.355556坪),所使用地號亦為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18之9 地號、第252之1地號、第252地號、第255地號、第256之2地號、第90之7地號、第251地號(現為告訴人乙○所有)等土地,有該局91年1月23日91地測二字第01089號函附90年10月16日及90年11月13 日鑑測之鑑定圖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以下)。前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分別測量結果之土地使用面積,雖有差距,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部分,除將附圖一I3至I6及J1、J2,面積131.7 平方公尺漏列,應予更正外,二者僅有14.82 平方公尺之誤差(二者均依當事人指界實地測量,時距約一年,前者就以公頃為單位部分僅取至小數點以下四位數,後者則取至小數點以下六位數,此誤差尚屬合理),惟原審囑託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法官及當事人指示測量各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器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 ),然後依據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展謄繪本案有關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為鑑定圖」測量,有該局91年1月23日91地測二字第01089號函在卷為憑,自較為準確,且與前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誤差在合理範圍,有如前述,仍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被告在前開土地舊有水泥建物(附圖一所示B)及白雲寺主建物(C1至C5)外,興建新的鐵皮建物、遮雨棚、闢建水泥廣場、種植花草樹木(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一A1、A2、D1至D3、E1、E2、F1、F2、I3至I6、J1、J2)及樹立牌樓(位置、面積詳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8 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1001902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上訴卷第95頁以下),除變更地貌外,均已就該部分土地為實際上之利用,足見其有竊佔之意圖。至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1 年1月23日91地測二字第01089 號函所附之鑑定圖固另記載被告於附表G1、G2所示部分開闢道路,面積0.024112公頃,於附表H1至H3所示部分開挖整地,面積0.119992公頃,於附表I1至I2所示部分占有榕樹空地,面積0.060490公頃,惟查關於如附表G1、G2所示開闢道路及附表H1至H3所示開挖整地部分,被告僅係在該雜草叢生之土地上整地,俾利他人行走,且部分道路原即存在,並非新闢,尚無竊佔之事實,另如附表I1至I2所示部分之榕樹空地,原即在「白雲寺」之種植榕樹之使用範圍等情,為告訴人乙○所自承,復有卷附照片存卷可參,亦非被告重行竊佔,難認被告對於該部分土地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
㈣被告雖在前開他人之土地上搭蓋建物(即新搭蓋鐵皮建物、
舊搭蓋水泥建物、「白雲寺」主建物)、遮雨棚、水泥地面(水泥廣場)及種植花木等雜作,面積高達1280.52 平方公尺(即387.355556坪),但查被告係臺北縣中和市「白雲寺」負責人,其於75年10月22日即向春秋公司(受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經管)購買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90之1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面積為三百坪(992平方公尺),依雙方所訂立之讓渡土地永久使用權契約書第一、二、三條之規定,其位置係以「白雲寺」已興建之面積43.6坪為延伸點,分向四面擴張,面積為三百坪之土地供被告永久使用,四至樹立水泥柱界址,使用面積經實地測量後,並繪製實測圖為準之事實,為告訴人乙○及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林培華、李品海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7、48頁),復有上開讓渡土地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公證書、委任契約、申請書、土地清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37頁以下),足見被告對於前開土地擁有面積三百坪之使用權,惟其逾越上開使用權範圍,使用高達1280.52平方公尺(即387.355556 坪),在超過面積三百坪之外之前開山坡地即附圖三所示87.355556 坪部分(按該部分經本院前審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白雲寺」已興建之面積為延伸點即附圖二P點為圓心,分向四面擴張,面積為三百坪予以繪圖,超過部分即如附圖三所示之新搭蓋鐵皮建物、遮雨棚、水泥廣場《另牌樓在附圖三E1 水泥廣場內,位置如附圖四所示》,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2年4月3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20011972 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上訴卷第198頁以下),即無使用之權限,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占意圖,至為顯然。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A1 鐵皮屋是歌友會的人出資所蓋,與李雲峰無關,當時有問李明圭要蓋鐵皮屋好嗎,李明圭有答應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0審判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以有使用權人之地位同意搭蓋,且該鐵皮屋與舊有建物相接鄰,與舊有建物可供整體使用,益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
㈤被告使用土地之位置係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
寮小段第18之9 地號、第252之1地號、第252地號、第255地號、第256之2地號、第90之7地號、第251地號等他人所有之土地,而被告於75年10月22日係向春秋公司(受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經管)購買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90之1 地號(按係林培華、楊季立、張其修、鄭許巧、王贊元、林文森、錢輝賽、蘇炳炎、羅晉芳、林有波等所公同共有)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二者地號雖有不一,惟查前開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18之9地號、第252之1地號、第252地號、第255地號、第256之2地號、第90之7地號、第251 地號等他人所有之土地,均在86年間「白雲寺」現址使用範圍及與「白雲寺」附連圍繞之處等情(係被告於88年4月間至89年3、4 月間所興建房舍、舖設水泥廣場、新建牌樓及種植花草樹木處),為告訴人及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1張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參諸卷附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0年7 月26日90北縣中地測字第12065 號函載明:「主旨:為貴園(按係春秋墓園)對本所86年8 月6日及89年11月6日兩次測量白雲寺之成果圖不符,產生位移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如依貴園所稱兩次測量均係同一標地(白雲寺),案經本所指派檢查人員就標的物白雲寺擴大測量範圍審慎檢測結果,86年8月6日測量之成果圖確為不符,有所位移」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亦足證明,是以被告擁有使用權之土地地號即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90 之1地號,雖與實際坐落之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18之9 地號、第252之1地號、第252地號、第255地號、第256之2地號、第90之7地號(係分割自90之1地號,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30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50008573號函附於本院上更㈠卷內)、第251 地號等他人所有之土地地號有別,但二者實際上均指在86年間「白雲寺」現址使用範圍及與「白雲寺」附連圍繞之處,自不影響「白雲寺」合法使用之權源及面積之認定,難謂該地號不符即認被告有竊占或擅自占用該三百坪他人土地之故意犯行,是被告另辯附圖一C3所示之土地(255地號,面積0.006122公頃)非告訴人所有,應予扣除其所占用面積,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75年10月22日向春秋公司(受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經
管)購買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90之1 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面積為三百坪(992 平方公尺),當時雙方雖訂立讓渡土地永久使用權契約書,但並未就確認之水泥柱界址,實際使用面積亦未經實地測量或繪製實測圖,且雙方亦未於前開案件中將上開三百坪土地之使用範圍設立水泥柱界址或足以辨別之記號,亦未施以實地測量,並繪製實測圖加以確認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所自承在卷,是雖被告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90之1 地號土地取得面積為三百坪(992 平方公尺)之永久使用範圍,但其僅得就白雲寺主建物為延伸點,分向四面擴張,在三百坪之範圍內使用土地,乃竟逾越上開使用權範圍而擅自使用,自難謂無竊占之意圖。
㈦春秋公司於84年6 月間固在上開三百坪土地之外,另就菜圃
面積計110 平方公尺部分固曾同意李雲峰(「白雲寺」)使用種菜,有李雲峰書具之切結書附卷可據(見偵查他字卷第79頁),並另附於86年度偵字第8031號偵查卷內,經本院前審調閱無誤,惟該切結書同時記載:「在春秋公司欲使用該土地時,除本寺有權使用之三百坪外,其他借用春秋之土地,任由春秋廢除地上物及收回土地」,且該案告訴人張志培於該案審理時供稱:「(是否仍要追究被告竊佔)現場還留有一到牆未拆,並未全部拆除完畢,希望被告同意由我自行拆除」等語,被告於該案亦供稱:「(有何意見)我同意告訴人自行拆除,沒有意見」等語,參諸卷附被告於88年8 月11日書立之另紙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甲○○茲因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侵占,如超出使用權三百坪以外使用,有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事經立書人商懇要求一年後,即自民國88年8月15日至民國89年8月14日止屆期自動拆除...」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7頁),足證被告於88年8月11日書立切結書當時,只擁有三百坪土地之使用權,餘就三百坪土地之外之菜圃面積計110 平方公尺部分已返還告訴人,並無使用之權限,被告辯稱該部分菜圃面積應予扣除,不能論以竊占或擅自占用罪責云云,亦屬無據。
㈧被告雖另辯稱:伊擁有三百坪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當初契約
約定由白雲寺為延伸點,分向四面擴張,並無界址,其後伊因不知界址,乃在原有基礎上舖設水泥廣場、闢建道路及種植花草樹木,並無竊占之故意云云。惟查:春秋公司(負責人張志培,即告訴人之父)於86年間曾以「白雲寺」逾越上開三百坪土地之使用範圍,興建圍牆、房舍等使用,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非被告所建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86年度偵字第80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查他字卷第55頁),另就被告之父李雲峰自動檢舉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86年10月28日以86年度易字第6589號判決李雲峰竊佔在該處附近所興建之大門、圍牆、房屋等面積計753平方公尺(另菜圃面積計110平方公尺部分因春秋公司曾同意李雲峰使用種菜,除非春秋公司要求返還),嗣經確定並執行(按該案竊占之地點雖記載為上開地段第90之1 地號土地內,惟當時即86年8月6日測量之成果圖確為不符,有位移現象等情,有如前述,且被告堅稱「白雲寺」主建物自建造後,十餘年來迄未遷移等語,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兩案竊占之地點係同在白雲寺及其鄰近地點),被告於該案擔任李雲峰之輔佐人,李雲峰於該案並自承:「我已經把超出土地使用部分拆除了」等語,經本院前審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他字第141 號全案卷宗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供稱:「那時我父親年紀大,頭腦不太好,我怕他出事情,當兒子的我就先把地上物拆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2 頁),足見被告對於「白雲寺」之使用前開土地,僅有面積三百坪之範圍得使用,當知之甚詳,且於該案已將原佔有超過面積三百坪部分之土地拆除返還告訴人之父張志培後,乃竟使用高達1280.52平方公尺(即387.35555
6 坪)之面積,逾越上開使用權範圍,難謂無犯罪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之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一法論科。
三、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規定,核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按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均就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或公有山坡地設有刑罰罰則,揆其立法本意均在為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是被告之行為雖同時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要件,惟各該條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被告並未侵害複數法益,此為法規競合,僅構成單純一罪,易言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係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不另論竊占罪。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處罰,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該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構成要件,故該罪之成立,須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具體結果始足稱之,此觀之法文甚明。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係結果犯,亦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茍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3
98 號等判決意旨)。查系爭法定山坡地,於89年4月14日15時許,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派員會同相關人員至上址會勘,其違規類別欄載明「擅自開挖整地及舖設水泥(地)面」,會勘結論欄(四)載明「現場立即停工,裸露地部分並應恢復植生,必要時應配合草蓆或塑膠布敷蓋以防止表土沖刷」等語,有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2221號影印卷第6 頁),且依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事後於89年11月20日至現場指示範圍,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5張觀之(見偵查他字卷第84頁以下),現場確實呈現與上開違規類別欄所載相同之景象,雖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但未見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結果等情,業經證人李岳樺於原審結證在卷屬實(見原審卷第205 頁)。復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函查本件上開違規之事實是否已造成水土流失之具體結果,該府函覆「本府於89年4 月14日至現場勘查,有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及舖設水泥路面等情事,業已罰鍰在案;本府會勘當時並無發現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等語,有該府90年10月17日90北府農山字第37975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頁),足見被告雖有上開違規之行為,但並未因此造成「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本件既查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事實,即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且亦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自88年4 月間起迄89年3、4月間止,在前開土地興建房舍、遮雨棚、舖設水泥廣場、樹立牌樓,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曾於88年2 月間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88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按被告接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構成累犯),雖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本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所建附圖四所示之牌樓部分起訴,但該部分行為,與起訴事實係屬接續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超越土地使用範圍,搭蓋鐵皮建物、遮雨棚、水泥廣場、牌樓,侵害他人權益,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如附圖三所示之新搭蓋鐵皮建物、遮雨棚、水泥廣場(水泥路面)及附圖四之牌樓(在水泥路面上),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臺北縣中和市「白雲寺」負責人,明知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18之9 地號、第252之1地號、第252地號、第255地號、第256之2地號、第90之7地號、第251地號等土地係乙○等人所有,且屬列管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並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請主管機關同意前,不得開發、經營或使用。詎其竟自民國88年間某日起,在前開土地興建房舍、舖設水泥廣場、闢建道路及種植花草樹木(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二所示之300坪即0.09917
4 公頃部分),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設施維護,因認被告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嫌。經查:被告於75年10月22日向春秋公司(受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經管)購買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90之1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面積為三百坪(992平方公尺),當時雙方雖訂立讓渡土地永久使用權契約書,但並未就確認之水泥柱界址,實際使用面積亦未經實地測量或繪製實測圖,且雙方亦未於前開案件中將上開三百坪土地之使用範圍設立水泥柱界址或足以辨別之記號,亦未施以實地測量,並繪製實測圖加以確認等情,為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讓渡土地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48頁以下),是被告在系爭之土地自有權使用三百坪土地,因而其在上開附圖二所示土地施建,即係基於權利之行使,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罪。而被告所為亦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同一事實之部分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