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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7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王玉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選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同為臺灣省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候選人,詎甲○○竟基於散布於眾及使乙○○不當選之意圖,於90年11月29日之競選期間內,在新竹縣竹東育樂公園舉辦之公辦政見發表會場上,公然演講表示:「乙○○十九年來他們家合起來選了那麼多的選舉,錢從哪裡來,頭一次和萬榮河選舉、選議長,兩人買票,萬榮河被起訴,他不被起訴,檢察官說乙○○買票錢是議員當選公告前給的,那叫做政治獻金...」、「我們的地檢處,我們的調查局,配合乙○○買票掩護他買票,全縣一戶一千,別的我不知道,溪北一戶一千元,前天晚上,在竹北下錢的時候,馬上有人跟我講...」、「那有到了選舉最後兩天,一方面放給乙○○買票,一方面來查甲○○的宗親買月餅」、「省一億八千九百萬不夠乙○○買票」、「今天新竹縣乙○○選舉,什麼時候沒有買票,那一次沒有買票,選議員開始,甲○○那一次買票?...」、「二十個最壞的立法委員乙○○打前幾名,竹東真的會被這個人搞衰掉,選立法委員三年前,所有的政見,沒有一條實現,現在又寫一大堆來騙大家,這樣的人有什麼用,我說真的,講話虛虛假假,什麼壞事都做得出...」等語,傳述不實且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貶損乙○○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影響選民對乙○○在道德操守上產生負面之質疑,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妨害選舉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公訴人指控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被告坦言曾傳述告訴人乙○○買票之事,且有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1年11月29日新竹縣竹東鎮育樂公園公辦政見發表會錄音帶及其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誹謗及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公辦政見發表會所講的包括乙○○及其弟在各種選舉買票之情形,乙○○曾被起訴,其弟即乙○○競選時之總幹事並遭判刑,其所說均有所本,報章都有發表過,伊無誹謗之意,祇是敘述過程而已,政見演講應整體性觀察,不應斷章取義,而且這些均可受公評,不應產生寒蟬效應,且當時有將乙○○買票的人、時、地都告訴調查站,他們卻不去抓、而且伊所述係以疑問句,並沒有說他買票,而乙○○買票的事也是確有其事,並沒有不實等語。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被告亦不否認於臺灣

省新竹縣第14屆縣長候選人90年11月29日公辦政見發表會時,公然演講表示:「乙○○十九年來他們家合起來選了那麼多的選舉,錢從哪裡來,頭一次和萬榮河選舉、選議長,兩人買票,萬榮河被起訴,他不被起訴,檢察官說乙○○買票錢是議員當選公告前給的,那叫做政治獻金...」、「我們的地檢處,我們的調查局,配合乙○○買票掩護他買票,全縣一戶一千,別的我不知道,溪北一戶一千元,前天晚上,在竹北下錢的時候,馬上有人跟我講...」、「那有到了選舉最後兩天,一方面放給乙○○買票,一方面來查甲○○的宗親買月餅」、「省一億八千九百萬不夠乙○○買票」、「今天新竹縣乙○○選舉,什麼時候沒有買票,那一次沒有買票,選議員開始,甲○○那一次買票?...」等語,此外,並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佐,被告有指摘傳述有關損及告訴人名譽之事,固堪認定。然:

1、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定有明文。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依此,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2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規定原重在行為人所傳播之事項係屬不實,有使其他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是行為人自須具有散布不實事項而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且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始克該當該條之罪,而倘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佈或傳播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傳播之言論所提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構,則縱行為人未經確切查證,亦難率認行為人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2、證人萬榮河於原審結稱:「七十九年二月份,我當選新竹縣第十三屆縣議會議員,當時乙○○也有參選他也當選,當時我被推選出來要選議長,乙○○他是另外一組的議長候選人…」、「當初乙○○說是在事前即選議員期間,他送給可能當選的人一個人一百萬,所以說是政治獻金。」、「 (被告甲○○當時職務?)也是縣議員。」、「當時他對這件事的整個過程也很瞭解。」、「(有無告訴他有關乙○○給議員款項的事情?)我有說,他也有聽說。因為我跟他都沒有收到乙○○的一百萬,他問我要不要出來拼拼看。」,「 (有無告訴過甲○○任何你聽到有關乙○○就縣長 (90年)選舉賄選的事情?) 有。因為甲○○和乙○○競選期間,當時我住在竹東鎮二重埔,也是新竹縣的選區,我當時是甲○○的支持者,我幫他站台,我是他的死忠,後來二重里賄聲賄影,我就打電話給調查局,調查員來我家問我那裡有買票,我說你自己去抓我沒有辦法查,我有和甲○○講這個經過,結果調查局查了不了了之。」、「 (你聽到的消息是溪北還是溪南在下錢?)是溪南,因為我住竹東。」、「 (當時有無告訴甲○○溪北已經下了一千塊?)我聽到的所有消息我都跟他講。竹北、竹東、湖口等都有買。」 (見原審卷㈡第38頁、第39頁、第42頁、第48頁、第49頁);證人黃政枝於原審中結稱:「 (剛剛被告說你當時跟他講買票 (86年縣長選舉)的就是乙○○,你是否有說過?)是。」、「 (有無到民進黨中央黨部開記者會說明這件事情?)有,我本來忘了,他剛剛提到我就想起來了,有這件事情。」 (見原審卷㈡第37頁);證人林溒源於原審結稱:「 (90年縣長選舉)選舉投票的五、六天前,有六家地區的人打電話來,說乙○○有在六家地區的村里有買票的行為。」、「我有問他的名字,但是他不肯講,就是講有這樣的情形,要我們處理,我就把接到電話的這個事實向甲○○講。」(見原審卷㈡第52頁);證人廖運福於原審結稱:「 (90年縣長選舉)說乙○○在買票,一票壹仟塊,我有打電話給甲○○,說乙○○在買票,你要不要買,不買會落選喔。」、「 (你跟甲○○講之後,甲○○怎麼跟你講?)他說『知道、知道』,他叫我報警,我說報派出所沒有用,因為沒有檢察官進駐,希望以後選舉有檢察官進駐派出所。」 (見原審卷㈡第58頁),查由上諸證人所述,參互以觀,可見於乙○○歷次諸多選舉中,被告均曾接獲其有買票之訊息,則其於上該公辦政見會中為上揭言語,實有所本,已非全然虛妄。

3、而86年11月15日告訴人乙○○競選新竹縣長時,其樁腳傅清任、告訴人之胞弟鄭永堂及樁腳鄭弈財等涉嫌賄選,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並提起公訴,除傅清任起訴後死亡外,鄭永堂、鄭弈財則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49號、同院87年訴字第16號、本院上更㈠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存卷可佐。雖告訴人乙○○未遭起訴判刑,然告訴人陣營涉及賄選情事,確屬事實。查賄選乃係以金錢等利益賄賂選舉權人,以求達到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是其通常動輒需投入大量之金錢成本,並有賴該特定候選人陣營事先詳為佈署規劃、組織動員,始克為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人員經查獲有賄選行為,通常即有合理之懷疑足認其賄選行為係出於候選人之授意,或謂該候選人按理應該知悉。今告訴人陣營之助選人員被查獲有賄選情事,客觀上即有合理懷疑足認該候選人有進行賄選之嫌,至於渠是否因其助選員等之賄選犯行致同遭起訴判決有罪,則繫於客觀證據蒐證保全是否齊備,是縱候選人因證據不足而未遭起訴並判決有罪,尚無從逕因此推翻渠參與其事之可能性,殊更不得僅以該候選人未遭判決有罪,即謂他人不得指摘其涉嫌賄選之行為,否則無異於要求報導或評論賄選情事者,必須以該候選人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此實剝奪選民知的權利。據此,益見被告為上開言語,乃有所憑,並非偏聽上開諸證人之訊息即惡意指摘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

4、尤有甚者,告訴人乙○○於83年1月選舉縣議員之期間,為請求支持連任議長,涉嫌於新竹縣各縣議員之住處,交付楊敬賜、雲天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縣議員各100萬元賄款,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伊當選,楊、雲二人於收受100萬元賄款後,亦允投票支持鄭某當選,乙○○共交付「前金」2000多萬元;又於同年2月5日,縣議員公告當選後,縣議員已有選舉正、副議長之權,告訴人乙○○為請求支持連任,涉嫌在縣議員宣誓就職前,交付有選舉權之不詳姓名之縣議員多人,每人200萬元,共交付「後謝」3000多萬元,請求於83年3月1日,選舉正、副議長時,投票支持其連任,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認告訴人乙○○涉有投票行賄罪嫌,而依法提起公訴,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字第3563號、第3564號、第3565號、第3566號、第326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而於該次判決,法院認定:檢察官雖指於83年1月選舉縣議員之期間,乙○○為請求支持連任議長,乃於新竹縣各縣議員之住處,交付楊敬賜、雲天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縣議員各1百萬元賄款,要求其等投票支持伊當選之行為,然查楊敬賜、雲天寶,係於83年2月5日,始由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縣議員當選,在此之前,彼等既無正副議長之選舉權,亦無被選舉權,已如前述,被告(指乙○○)縱有檢察官所指施以賄賂情事,然檢察官所指犯罪時間係83年1月間楊敬賜、雲天寶等人尚未經公告當選為議員,因彼等尚無選舉權,被告所為究與刑法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屬不罰(見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7139號判決),亦即告訴人乙○○確因上開事件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法院認定的無罪理由之一,亦有如被告所言係因買票錢是議員當選公告前給的,那叫做政治獻金,則顯見被告已經合理查證,亦確有其事,符合善意之意涵。而前述「錢從那裡來」一語,應屬疑問句,目的乃請聽講者自行依常情及臺灣之選舉實情判斷之。又核被告於此次演講中,緊接上述言論道:「法律上有一條叫期約賄選」,足見被告係針對乙○○不被起訴、被判無罪,而所稱買票錢是議員當選公告前給的,那叫做政治獻金一情,發表個人之法律見解,並訴諸於社會大眾之評論,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可認係出於政治性之評論,更難謂被告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

5、綜上事證,足證關於被告90年11月29日之演講內容涉及告訴人乙○○包括其競選團隊涉嫌賄選乙節,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經證人萬榮河、黃政枝、林溒源與廖運福等人詳為指證,表示渠等確曾提供乙○○涉嫌賄選之相關訊息予被告,是被告基於前述事證,合理懷疑告訴人乙○○涉嫌買票,並基於合理之確信而於政見發表會上公開演講,自非散佈或傳播「揑造之語」或「虛搆之事」,顯然欠缺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殊無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至為灼然。

㈡被告另亦不否認於演講中供稱:「20個最壞的立法委員乙○

○打前幾名,竹東真的會被這個人搞衰掉,選立法委員3年前,所有的政見,沒有一條實現,現在又寫一大堆來騙大家,這樣的人有什麼用,我說真的,講話虛虛假假,什麼壞事都做得出來...」等語,此並有該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佐。查被告上開話語係引述自「全國監督立法院行動聯盟」所提供之資料等情,除於本段話語之前已明確指出「還有全國監督立法院的聯盟提出來」可參外,亦並有被告提出之剪報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88頁),則被告上述不利於告訴人之言論,即並非來自被告所虛構或捏造,而係本於其他較為客觀之第三者所做之評價,且監督聯盟之此項報告,亦為報章媒體所刊載報導(如前剪報資料),已為多數不特定之選民所知悉,被告在政見發表會上予以引述,應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情。又我國實務就言論自由部分,採真正惡意原則,且選舉時政治性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均如前述,既然被告之前開指稱均係出處有據,且信賴該專業團體所為之調查報告而於政見發表會上加以引述其內容,在被告主觀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已無真正惡意,要屬善意,縱此一監督聯盟之報告內容有誤或不真實,亦屬公布該報告之團體之責任,而非轉而要求被告應再進一步查證此一專業監督團體所為之報告。至於被告根據相關評鑑報告,推論告訴人擔任公職期間之能力不佳、不信守承諾,即屬被告對於此事件之意見表達或對於告訴人之政治性評論,參以告訴人當時已是擔任立法委員之政治性公眾人物,現又參與縣長之競選,理當受全民之監督,被告引述監督團體之評鑑報告,因而對於告訴人之能力或操守有所質疑,且候選人個人之能力及操守問題乃選民應予認知之重要部分,尚非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使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負面之評價,惟該評論性質之言語,既係屬被告本於上開報紙報導甚至是專業的監督團體所提之事情所為之評論,縱屬誇大而煽情,仍應為民主法治國家中所必需容忍並給予制度性保護之言論,至其發表言論之後果如何,則應交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決定,要非國家權力所應介入,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認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或刑法上誹謗罪之刑責。

㈢綜上,被告所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妨害選舉

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有間。此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論處被告罪刑,殊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則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