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7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原名莊金山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原名余月和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 92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玖拾捌張及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燒錄機各壹台、磁片貳張均沒收。
乙○○、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玖拾捌張以及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燒錄機各壹台、磁片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莊金山,於民國90年10月11日更名為莊元君,復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更名為丁○○)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原名余月和)、戊○○(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由丁○○自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處以每張空白信用卡半成品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陸續購入偽造之空白信用卡半成品及客戶資料後,交由甲○○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連續利用電腦及錄碼機等設備,輸入內碼等客戶資料,將客戶資料燒錄在上開所購得之偽造空白信用卡半成品,並將輸入資料之信用卡在錄碼機上刷過,而完成偽造信用卡一百張,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卡銀行及名義上之持卡人(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九十八張)。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以下簡稱中正機場),由丁○○、甲○○將偽造之信用卡五十一張交給乙○○,四十九張交給戊○○,共計一百張(其中九十八張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置於身上或托運行李中,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一0六號班機飛往日本羽田機場,欲共同在日本不特定商店刷卡購物。
惟於入境日本時,因證件有異而遭日方查獲後,見事跡敗露,乙○○即將其身上所攜帶之五十一張信用卡交由丁○○破壞信用卡上磁條後,藏置在日本羽田機場日本移民局機場遣留室通風口內,嗣該四人經遣返回台,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入境中正機場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員警在戊○○托運之行李中,查獲偽造之信用卡四十九張。另藏置於日本羽田機場日本移民局機場遣留室通風口內之偽造信用卡四十九張(原五十一張,遺失二張),亦經日本移民局移由航空警察局查扣,共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九十八張。丁○○遭查獲後,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搜索,扣得偽造信用卡所用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及燒錄機各一台,磁片二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59條之2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指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通常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戊○○、丙○○以及證人丁○○、乙○○、甲○○(原係被告身分,就其他被告而言亦係證人身分)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理時所為陳述雖有不一致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供內容明確,反觀其嗣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言,或稱以警訊時為準,或為與警訊時不同之陳述,本院參以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因距離本案查獲時甚近,記憶清晰,且係未受他人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其嗣於審判中之證言,或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致未能清楚陳述,或因係共犯身分,彼此同庭應訊,昧於人情或相互袒護而故為有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難免偏頗,故認渠等先前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之犯行,被告丁○○固坦承扣案之信用卡、電腦主機、燒錄機、磁片均係伊所有,惟辯稱:信用卡、燒錄機都是和「小陳」買的,但伊沒有能力製造那一百張卡,資料是小陳拿給伊的。伊跟戊○○去買信用卡的時候,信用卡已經製造完成,戊○○說他之前有刷卡成功過,所以伊才同意一起去買云云;被告乙○○坦承:有帶一百張到日本等情,惟辯稱:伊沒有製造偽卡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參與製造偽卡,只對照資料是否正確,沒有輸入資料,也沒有看過錄碼機跟電腦。伊雖有去中正機場,但伊沒有交任何東西給人。去日本並非去刷卡,且不認識戊○○、乙○○,沒有跟丁○○拿卡片給戊○○、乙○○,伊只是幫忙核對資料及跟人家去日本玩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桃檢第三五五○號偵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五八頁反面至第五九頁),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時供稱:成員有伊本人、被告丁○○、乙○○、共犯戊○○,及一位不知名之男子(未曾謀面)。係由「小陳」提供被告丁○○手提電腦及偽卡、資料,由伊以手提電腦外接錄碼機,將姓名、卡號、內碼等資料輸入電腦後,將偽卡在錄碼機上刷過,就完成偽卡製造。偽造之信用卡是被告丁○○交付與伊已製造完成之偽卡成品及以A4列印之姓名資料,由伊於在其住處以手提電腦及錄碼機完成燒錄,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由被告丁○○交付被告乙○○、共犯戊○○一起攜帶出境。伊自九十年初起參與犯案,伊沒有刷卡,只負責將資料Key in到電腦內,再經由驅動程式將電腦上的資料透過燒錄機燒到空白信用卡。空白信用卡及客戶資料都是被告丁○○給伊,Key in完成後,被告丁○○再把它拿走。伊幫被告丁○○是因為內碼需要打字,幫其輸入內碼,啟動燒錄機,只要內碼輸入時信用卡就可以做出來。被告乙○○、共犯戊○○應該是被告丁○○僱用的人。伊有幫被告丁○○輸入信用卡的部分,輸入時電腦會連結燒錄器,裡面會放入空白的信用卡,輸入時會輸入一些英文字,電腦連結燒錄機已經在啟動,再打入內碼時,內碼就燒錄到信用卡裡面。被告丁○○拿給伊時已經先打好信用卡號,伊核對信用卡及A4上面的資料等語(見桃檢第三五五○號偵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反面、第五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四頁、第一二八頁)。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與共犯戊○○先前是朋友關係,戊○○知道伊經濟情況不好,於九十年一月底介紹被告丁○○、甲○○認識,當時其等二人就與伊談替渠等盜刷偽卡可獲取高額利潤。伊曾經看到被告丁○○與一名微胖男子談到製作偽卡機器的事情,被告甲○○則是負責破解裝置在刷卡機上盜錄不特定客人之資料以便偽製磁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由被告莊元君拿出一百張偽造信用卡,分別交給伊五十一張,戊○○四十九張,被告丁○○要伊與戊○○、甲○○至日本,由伊等四人在日本不特定地點刷卡消費,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日本羽田機場為日本海關人員發覺有異,伊即將放在身上之五十一張偽卡交給被告丁○○,被告丁○○立刻將五十一張偽卡中的磁帶破壞,並要伊將該批偽卡藏匿在日本海關留置室中的通氣孔中,所以沒帶回臺灣。被告丁○○是其等這群人的頭,從九十年一月起,由被告丁○○購買空白信用卡,裡面密碼及客戶資料都是被告丁○○取得。信用卡是戊○○拿給伊,應該是被告丁○○供應的等語(見桃檢第三五五○號偵卷第十
二、十三頁、第五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九頁、第一二八頁)。共犯戊○○於警訊、原審則供承:偽造信用卡都是由被告丁○○提供,分工係由被告丁○○製作假卡提供給伊等刷卡消費,被告甲○○負責解析信用卡資料及統計贓款。伊先認識被告丁○○,後來因缺錢找工作,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時,被告丁○○問其有無興趣一起工作,要伊當他的車手,即刷偽卡的人,後來介紹被告乙○○做這件事。被告丁○○有向伊等提過是向別人買偽卡的,卡上並沒有客戶名字等語(見桃檢第三五五○號偵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反面、第五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五頁、第一四六頁)。又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仍證稱:一百張偽卡是伊帶丁○○去跟小陳買的,當初伊看到那一百張偽卡時,卡片後面的簽名均係空白,伊跟莊金山、乙○○、甲○○等人同去日本,當時由伊跟乙○○一起攜帶偽卡,伊帶四十九張,乙○○帶五十一張。那一百張偽卡是伊等去日本要使用的,在臺灣地區未有使用過,因為「小陳」說臺灣比較不好刷,日本比較容易刷,伊有跟莊金山說。所以伊等才會去日本刷等語。雖另供稱:「小陳」跟伊說偽卡有時效性,在背後簽名就可以使用。伊於偵查時有向檢察官說在航警局被刑求才說信用卡是丁○○提供的,由甲○○負責輸入資料,其實去日本刷偽卡只有伊跟乙○○、莊金山三人,甲○○是到了中正機場才看到,伊不知道莊金山有無跟甲○○說要去日本刷偽卡之事云云。惟該項供詞與其在警訊及原審所供承偽造信用卡都是由被告丁○○提供,分工係由被告丁○○製作假卡提供給伊等刷卡消費,被告甲○○負責解析信用卡資料等語顯不相符,顯係事後袒護被告丁○○、甲○○之詞,核不足採,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所供亦相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被告甲○○、乙○○及共犯戊○○上開所述均核與被告丁○○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莊元君、甲○○、乙○○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應屬無疑。
(二)被告丁○○於原審調查迄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沒有能力製造那一百張卡,資料是小陳拿給伊的,伊跟戊○○去買信用卡的時候,信用卡已經製造完成等語。惟觀乎被告丁○○前後所辯,先稱:伊跟「小陳」買全部做好信用卡,只是沒有簽名而已。那台燒錄機不能使用。伊沒有請被告甲○○輸入資料到電腦裡面去,也沒有叫戊○○及乙○○刷偽造卡。磁帶裡面的資料都已經打好了,不是其輸入的等語。後又改稱:伊有叫被告甲○○來打電腦。那些資料早就輸入好,只是買燒錄器,刷過去,在電腦裡面顯示資料,以便核對資料。或稱:伊沒有叫甲○○輸入資料,因為伊不會使用電腦也不會用燒錄器。伊本來是想叫甲○○核對,那台燒錄器,不能側錄也不能解。伊知道如何操作燒錄器,接電及插上去會,驅動程式不會打,也不會灌驅動程式。小陳有跟伊講過操作燒錄器,有看小陳使用過。再改稱:伊知道如何使用燒錄器,因為英文及打程式不會,所以伊請被告甲○○幫其打英文及驅動程式,但是驅動程式不能使用,所以根本不能打等語。其就有無請甲○○將資料輸入乙節,忽而稱有,忽而稱無,另究係請甲○○執行驅動程式,或是輸入信用卡內碼,所述亦前後不一,至於其是否知悉如何使用燒錄器乙節亦所述不一,且與其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及共犯所述情節均不相符,益徵上開辯詞應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辯稱:製造偽卡至少須具備網版印刷機器、電腦圖製機、雷射標籤盪印機、壓板機、切割機、晾乾架、印刷油墨等機器器具,伊只有一台燒錄機,沒有能力製造那一百張卡,並請求函查信用卡製造公司是否僅備乙台即可完成製作云云,然查,被告丁○○於警詢時已自承:伊向自稱「小陳」男子以每張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空白信用卡,依「小陳」提供之客戶卡資料以燒錄機及電腦將客戶資料燒錄至空白卡之磁帶內即可盜刷使用等語(見桃檢第三五五○號偵卷第五頁),參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九十八張信用卡,經鑑識後均為偽卡(詳如後述),足徵被告丁○○確有參與製造偽造信用卡之情事,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燒錄機、磁片二張又均係其製造偽卡時所用之工具,至於其他偽造信用卡之機器縱未扣案,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並未參與共同製造。是以,被告上開聲請,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警詢、偵查筆錄不實在並辯稱伊沒有輸入資料,伊僅幫助被告丁○○檢查信用卡之內外碼是否相符,並未為該偽卡之製作行為,伊沒有看過錄碼機跟電腦。伊雖有去中正機場,但沒有交任何東西給人,伊去日本並非去刷卡等語,惟查乙○○及戊○○攜往日本欲刷卡之偽造信用卡,係被告甲○○利用電腦輸入內碼,啟動燒錄機將內碼等資料燒錄至信用卡內,而偽造信用卡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亦與被告丁○○、乙○○、共犯戊○○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互核相符,被告甲○○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甲○○於原審數次調查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警詢、偵查筆錄有何不實在之處,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於當庭提示其警訊、偵查及原審歷次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後,問以有無意見,被告甲○○均答以:沒有意見,有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述爭執,顯係臨訟卸詞,核不足採。
(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稱並未叫甲○○在樹林市○○○街○○○巷○號三樓伊家裡利用電腦輸入內碼等資料以及燒錄等情,警訊時警員要伊配合他們,說這樣伊才可以交保。甲○○是跟伊去日本玩,並非去刷卡,伊僅交給甲○○檢查信用卡上號碼跟英文名字是否正確,因為小陳說如果英文名字跟卡號不正確的話,可以退換云云。因與其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所供不符,且其於警訊及偵查時所供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後之翻供詞顯係袒護被告甲○○而為,並不可採。被告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伊以前在警訊說在九十年一月底經過戊○○的介紹認識丁○○、甲○○等語那是為了配合戊○○的筆錄才這樣說,在地院時也是怕被收押才如此說等語,亦係袒護被告甲○○之詞,核不足採。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亦稱伊只核對信用卡跟a4 紙上的號碼,並未使用電腦跟燒錄器云云,亦係畏罪或相互袒護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均為偽造之信用卡,業據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助理專員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中證稱:航空警察局所查獲信用卡四十九張,經其鑑識後,認有中國信託八張、中國商業銀行三張、慶豐銀行四張、中央信託局一張、匯通銀行三張、華僑銀行三張、上海銀行一張、華信安泰一張、富邦銀行一張、台新銀行一張、安泰銀行一張、大眾銀行二張、基隆二信一張、荷蘭銀行九張、美國運通卡一張、友邦銀行一張、花旗銀行六張、彰化銀行一張、協助信用卡一張,共有鑑識四十九張卡,經查證所有卡片皆為偽卡,其中多張信用卡之卡面銀行與實際發卡銀行不符,雖有少數信用卡之卡面銀行與實際發卡銀行相符,但經與發卡之銀行查證後,卡面之英文凸字持卡人名字與真實持卡人名字不符,判定為偽卡,可認定鑑識後四十九張卡都是偽卡等語(見桃檢第三五五號號偵卷第三一頁反面)。於同年三月一日警訊中復稱:航空警察局透過中華航空公司通知駐外單位協助在羽田機場日本移民局機場留置室通風口找到之四十九張信用卡,其中中國信託有三十三張,上海銀行三張,台新銀行十二張,渣打銀行十二張,以上四十九張信用卡,和第一次查扣之偽卡四十九張製作手法都是一樣,皆是偽卡,其中多張信用卡之卡面銀行與實際發卡銀行不符,雖有少數信用卡之卡面銀行與實際發卡銀行相符,但經與發卡銀行查證後,卡面之英文凸字持卡人名字與真實持卡人名字不符判定為偽卡,可認定鑑識後四十九張卡都是偽卡等語(見板檢第六二四四號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製造偽卡時,需要空白卡及打凸字機、側錄機、電腦、壓印機、網版等工具。一般偽造信用卡者都是分工的,有的專門去側錄資料,很少從頭到尾一人包辦。伊在警訊時說扣案之偽卡沒有刷過,係指在臺灣地區沒有刷過。應以伊在警詢時所言為準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查證人丙○○於警訊時所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足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九十八張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並有查獲物品之相片八幀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九十八張、被告丁○○所有偽造信用卡所用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及燒錄機各一台、磁片二張扣案可證,而偽造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卡銀行及名義上持卡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查信用卡係發卡銀行將持卡人之身分資料儲存於背面之磁條,該磁條屬電磁紀錄,被告丁○○、甲○○及乙○○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後,總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生效,前開條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前,因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故當時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係依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條規定處斷,比較上開二規定,自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增訂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自應適用增訂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三人既係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犯意之聯絡,共同「實行」偽造犯行,而共犯偽造信用卡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丁○○係「故意」犯罪而言,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甲○○、乙○○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偽造信用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惟公訴人漏未斟酌上開條文係於被告等人行為後始增訂者,從而公訴人上開認定之法條即有未洽,應予以更正。被告丁○○、甲○○及乙○○與共犯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對被告丁○○、乙○○、甲○○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丁○○、乙○○、甲○○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罪嫌,經本院詳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之犯行,原審未察,遽以論罪,自有未合。⑵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均認定被告等為連續犯,惟卻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亦有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偽造大量信用卡嚴重破壞金融交易之秩序,及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信用,被告丁○○係立於首謀主導之地位,被告甲○○則為分擔輸入內碼製作偽造信用卡等行為,被告乙○○則係分擔持偽造信用卡刷卡之行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九十八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偽造信用卡所用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及燒錄機各一台、磁片二張為共犯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之另外信用卡二張,因在被告丁○○藏置於日本羽田機場日本移民局機場遣留室通風口內時已經遺失,既已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甲○○共同基於上開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完成偽造之信用卡後,再由丁○○將製作完成之偽造信用卡或透過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小陳」以每張五千元至一萬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士,或交由戊○○及乙○○以刷卡購物變現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刷卡變現之方式為丁○○交付偽造信用卡予戊○○、乙○○之同時亦告知二人偽卡之使用人姓名及刷卡額度,以便戊○○、乙○○於取得偽造信用卡後,在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上偽簽使用人之署名,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認該背面署名人為持卡人本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後持之向不特定商店刷卡購買洋酒或其他物品,再予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以複寫之方式,一次偽造一式二聯(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三聯(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與信用卡背面相同之署名,並偽造完成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交付店員,表示已與特約商店完成買賣,以此簽帳單向發卡銀行簽帳並作為商店經由收單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信戊○○、乙○○係有權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所購物品,戊○○、乙○○以上開方式除連續於(一)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附近之超商,刷卡三千元;(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應係九十年二月四日),在台北市南港區之家樂福購物中心,刷卡二萬五千元外,並曾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市各商店內刷卡消費。戊○○與乙○○於每次刷卡購物後,均將刷卡所購得之洋酒、物品及偽造信用卡交付予丁○○,丁○○再將消費購得之洋酒攜至台北市○○○路巷內之葡萄洋酒專賣店變賣,另刷卡消費購得之其他物品則透過「小陳」變賣掉,變賣物品之總額除給付二成到三成之利潤予戊○○及乙○○外,餘款由丁○○、甲○○獲得,四人以此方式牟取不法之利益,並恃以維生。因認被告丁○○、乙○○、甲○○涉與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乙○○、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甲○○、乙○○於警局初詢之自白及被告莊元君、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以及共犯戊○○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本件被告丁○○、甲○○、乙○○固於警局初詢時坦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遍查全卷,除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之自白外,並未有何被告偽簽之簽帳單、偽造信用卡之刷卡紀錄、抑或利用偽卡刷卡購得之物品扣案在卷可供查證。又被告丁○○、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已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莊元君辯稱:其是和共犯戊○○一起去買一百張信用卡,其有交卡片去給被告乙○○及共犯戊○○刷卡,但他們回報說都刷不出來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有跟戊○○在臺灣盜刷,但是沒有過等語。是以揆諸上揭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下,殊難僅憑被告丁○○、乙○○、甲○○以及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戊○○於警局之自白,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丁○○聲請調查「福客多便利商店」是否有刷卡機供顧客購物刷卡之服務乙節,如上所述,既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犯行,則被告之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合上述,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等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自難論被告丁○○、乙○○、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