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 律師
林富村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83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及甲○○部分均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81年間擔任臺北市市立三民國民小學總務主任時,因故結識該校家長委員即齊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齊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83年8月間,乙○○奉調至臺北市市立三興國民小學(下簡稱三興國小)擔任訓導主任,並自84年8月起改任該校之總務主任(84年8月至86年8月),對於其所承辦該校工程之發包作業,包括編列工程概算、委託建築師代為設計、監造、公開招標、審標、監工及辦理驗收等業務,有法定職務權限,乃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於86年間,三興國小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簡稱臺北市教育局)核准編列該校86年度遮陽板工程預算,由乙○○負責承辦該工程之發包作業,包括編列工程概算、委託建築師代為設計、監造、公開招標、審標、監工及辦理驗收等業務。乙○○及該校稽核小組經實地勘查西松國小相同工程之施工成果後,乃決定委請承辦西松國小相同工程之陳敦欣建築師負責該案之規劃、設計、監造,並決定在86年4月間公開招標;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則指派在該事務所以學習之名無償幫忙,目的在尋求機會與各級學校建立關係之陳敦欣友人甲○○,代表該事務所先行到校丈量及提供相關設計、估價及監造等建築師之服務。甲○○於現場丈量時,伺機向乙○○期約如能順利承作本件工程,將於完工後給付其一成工程款作為報酬,乙○○答稱「好阿」而予應允,惟表示一切仍須依法定程序辦理,其無法決定該工程由何人承攬。甲○○旋以其實際投資並參與經營之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煒公司)參與投標,為確保得標,並借得一澔鋼鋁有限公司(下稱一澔公司)、及竟辰有限公司(下稱竟辰公司)之執照進行圍標;其後於86年4月19日開標,甲○○果以程煒公司名義,總價新台幣(以下同)459萬元得標;而於同年4月25日開工,同年6月2日完工;再於同年6月16日順利通過複驗,同月18日校長核准複驗並付款,甲○○因而以程煒公司名義如數領得全部工程款。甲○○見工程順利結束,為感謝乙○○於本工程未刻意刁難,並與之建立關係,並期日後能再有承攬該校工程之機會,乃於86年6月26日,自其設立於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0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裝好後,於上午攜至該校找乙○○,利用學生上課該校操場四下無人之際,以酬謝為名將該20萬元之賄款交予乙○○。乙○○明知甲○○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承辦前開工程未予刁難,使渠得以順利完工領得工程款之故,竟仍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款項,並隨即將該20萬元連同所標得之互助會款9萬元,共計29萬元,於同日存入其在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89年1月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偵辦臺北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弊案時,搜索林文賢(林文鐘之弟)掛名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3之程煒公司時(該址為甲○○之住宅及所經營之齊林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登記址),扣得甲○○所持有之本件程煒公司與三興國小之工程合約、存摺資料及其他相關工程資料等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証據能力部分:
㈠搜索而得之証物:
緣本案係因程煒公司名義所承攬之臺北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於拆除過程衍生之廢棄物發現有就地掩埋嫌疑,於88年7月3日驗收時,監驗人員並未要求廠商出示廢棄物棄置證明,經臺北市政府查知有異後,程煒公司始於88年11月9日提出資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資豐公司)偽造之證明文件供查核,因認當初監驗人員疑有監工及不實圖利他人罪嫌,於89年1月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而調查員偵辦前開臺北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弊案,於搜索林文賢(林文鐘之弟)掛名經營(實際由林文鐘負責,被告甲○○投資參與)、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3之程煒公司時,發現被告甲○○及其所經營之齊林公司與上開案件亦有關連,且涉嫌行賄教育局官員及學校校長、總務主任等主管之犯罪嫌疑重大,乃一併扣得同設址於該處之齊林公司 (名義負責人為甲○○妻陳蕙芳),真正負責人為甲○○(居住於同址,同址範圍包括13樓無門牌號碼之違章增建物)所持有之齊林公司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借牌圍標之程煒公司等及其他相關工程合約正本37本、存摺資料等證物。雖本件執行搜索時,於搜索票上僅記載受搜索人姓名為「林文賢」、搜索處所為「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3」、應扣押之物為有關詐欺案件等相關證物,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聲字第103號卷第33頁搜索票正本可証。然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且此所謂另案應扣押之物,不問係偵查中或審判中之刑事案件,亦包括尚未發覺之刑事案件,是承辦本案之調查員因詐欺案搜索上址時,於合法搜索區域內,意外、偶然的發現被告甲○○涉嫌圍標、交付賄賂予教育局官員或各級學校籌備處主任或其他學校校長、總務主任等承辦相類工程發包之人員之犯行時,自得依法扣押相關證物,以作為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之物證,從而上開依法搜索而得之証物,均有証據能力,本案各辯護人及被告等均主張該次搜索為非法搜索,因此扣得之証物無証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核先予敘明。
㈡關於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偵查及法院關於羈押、具保停止羈押訊問筆錄之證據:
同案被告甲○○自己以外之人涉案部分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此被告於調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訴求能力如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証據」規定定之。查:
⒈本件調查局及檢察署訊問甲○○之過程,均有錄音及錄
影,此有原審卷附甲○○歷次之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錄影帶可証;則就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有無任意性之探求,自應以相關錄音帶及錄影帶所呈現之內容為準,如相關錄音帶、錄影帶內查無訊問人以非法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甲○○時,自足以該訊問之錄音帶、錄影帶擔保訊問手段合法及被告甲○○供述具任意性等事實;但如調查或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0百條之1第2項規定,該不符之部分,不得做為証據,而無証據能力,其餘相符部分,就被告甲○○自己犯罪部分之供述,如與事實相符者,自有証據能力;關於被告甲○○以外之他人犯罪部分之証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定其証據能力之有無。
⒉關於甲○○在調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問題,同案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狀中均主張被告遭違法逮捕,且調查員於正式做筆錄前之途中,有對被告甲○○施以「要將被告煎得死去活來」、「連被告的太太也要抓起來」、「查被告公司的帳到生意做不下去」等恐嚇、脅迫之語,要求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查:
⑴甲○○最早之調查筆錄係記載於89年1月5日13時47分
,係因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至11時40分持搜索票依法至被告甲○○住宅即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3搜索時在場,經調查員依法扣得被告甲○○持有之相關犯罪証據後,認有通知犯罪嫌疑人之被告甲○○到場詢問必要,乃逕行約談被告到場,於同日12時49分在台北市調查處正式製作約談筆錄(調查筆錄誤載為13時47分,應依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嗣於同日20時,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正式拘提被告到案,由檢察官於同日22時07分為訊問,此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拘票、89年1月5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等在卷可按(見89年聲第103號卷第33頁、第34頁,89年偵字第1509號卷第21頁、第73頁、第75頁,原審卷㈩第64頁)。足見本件被告接受調查詢問及偵查,均無不法;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更審前抗辯本件有違法逮捕及訊問云云,要無可採。
⑵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與承辦本案之調查員袁正煒當
庭對質時係主張歷次調查筆錄與伊當時所述「不完全一樣」、「意思不一樣」、「我應該不會說對我這麼不利的話」、「應該不會完全和我所說相同」、「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幾乎都不是很完全」等語,除此之外,原審法官問調查人員有無刑求或威脅時,被告甲○○稱:「沒有刑求,對我很客氣,但在第一次借提帶我回家時,在路上威脅我,說要收押我太太」,「除此之外,記不清楚,另外89年1月5日說如果我不承認,就要查帳,讓我很難過」、「威脅地點在車上」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18頁至第322頁筆錄)。足見被告甲○○所指調查筆錄製作瑕疵部分,多係筆錄內容與供述「不太一致」,或係以臆測之詞聲稱未說過不利自己之話,此部分自應依勘驗筆錄結果,排除供述與筆錄不符部分之供述証據能力,不涉及供述是否有任意性問題。又同案被告甲○○稱無刑求,只有脅迫,所指之脅迫,89年1月5日部分,係在車上(非製作筆錄時)稱若不承認要查被告之帳云云;惟查帳本係合法之偵查手段,自非「威脅」之不法行為,此部分亦無是否影響被告供述任意性問題。另被告黃金富於同日二次供稱稱「第一次借提時」,調查員有在路上脅迫要押伊太太,此係指被告業經法院合法收押後再借提出來,則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調查顯被排除在外。而關於以收押被告太太之語威脅一節,業據被指出言威脅之証人袁正煒於原審堅決否認在案,被告甲○○並稱無其他人看見或聽見伊被威脅(詳原審卷㈡第322頁);足見除被告甲○○之片面指述外,並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調查員有為上開威脅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甲○○之調查筆錄受有威脅云云,自非可採。
⑶原審依被告及辯護人等之聲請勘驗甲○○89年1月5日
、11日、12日及25日之調查筆錄;核調查員均有依法告知被告甲○○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且查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情事,調查員並為被告倒茶水,允許被告抽煙,提供便當,於被告黃金富知悉伊太太為伊聘請律師後,主動稱「請律師要做什麼,不需要」,並由被告甲○○於律師隨後進來時親叫律師先回去,調查員則補充稱若有需要可隨時聘請,被告甲○○乃向律師留行動電話號碼,律師於下午2時28分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雖調查員於89年1月5日訊問時有稱「煎得讓你死去活來」一語;但該語是被告甲○○主動向調查員稱:「我很煎熬」;調查員才回稱「這有什麼好煎熬的,你不講以後煎熬更大,就像中午跟你講的,煎得讓你死去活來」等語(見原審卷㈩第68頁)。足見所謂「煎熬」係指被告甲○○為供述與否內心之掙扎、痛苦,尚非具體之刑求字眼之通知,自不能以此謂被告受有脅迫或意思不自由。另於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被告黃金富並有要求觀看筆錄,並於看完後於筆錄上簽名,且除一月五日調查時未有辯護人在場外,其餘時間均有辯護人在場,關於被告甲○○於調查中書立自白書時,亦無任何意思不自由之情事等,均經詳載於原審勘驗筆錄。又89年1月5日調查時,被告甲○○雖於是日晚上8時46分時有打瞌睡之情形,調查員於此時仍接著詢問問題,被告甲○○則於問題結束後開始回答問題,顯見被告自是日中午一時左右接受詢問至晚上八時許,已近八時,自然感覺疲累,但八小時之詢問過程並非完全未休息,亦未限制被告甲○○姿勢,有提供椅子、食物,水及准許抽煙等節,核與疲勞訊問之情節,尚不相當,被告甲○○偶一打瞌睡後馬上回答問題之情形,與學生上課打瞌睡之情形較為相近,自不能以此即謂被告甲○○受有疲勞訊問(見原審卷㈩第64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0頁勘驗筆錄)。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調查中之供述,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前段之情事,關於其自白部分,若查與事實相符,自有証據能力。
⒊同案被告黃金89年1月6日及89年2月2日分別於原審法院
所為之羈押訊問及具保停止羈押訊筆錄,關於被告甲○○以外之人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証據能力。
㈢關於扣案帳冊及被告甲○○妻陳蕙芳証言部分:
按刑事訴訟程序所以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在使裁判官憑其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證人於審判外以聞自被告轉述而為之陳述,倘經前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使法院檢驗其陳述之真實性,與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即非有違,且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違背,本具證據能力。又證人依據被告轉述而作成之證據資料,倘非書面陳述,而屬帳冊等資料,應屬書證之一種,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苟經法院傳訊上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以證明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則上開文書即非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是本件被告甲○○之配偶即證人陳蕙芳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具證據能力;至其所製作之帳冊,雖業經其於原審到庭證稱:係依據被告甲○○口述記載而成等語,然上開存摺,係其所親自製作,且屬書證,自無傳聞證據之問題,是僅須經承審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即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㈣關於証人陳美琴89年2月2日、洪志成89年1月19日、劉增
菊89年1月20日調查中之供述,均未據其等主張調查員於詢問時有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自應認其等於調查中之供述具任意性,至於彼等主張筆錄內容記載與供述有部分不吻合之情,自應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準,凡與勘驗筆錄記載不符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証據,其餘部分筆錄則有証據能力。
實體部分:
訊之被告即上訴人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被告甲○○交付20萬元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和被告甲○○沒有任何期約回扣情事,伊亦未於工程中要求被告甲○○額外增加施工項目,自無要求加做卻不增工程款之情,甲○○給伊的這筆錢不是賄款,是委託辦法會之錢;三興國小工程是程煒公司得標,跟被告甲○○無關,甲○○並未到現場丈量、估價,也沒有表達承作之意願,更無一成回扣的約定,伊偵查中自白,是因調查員之恐嚇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確有於86年6月26日於三興國小校園操場
內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乙○○收受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89年1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簡稱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供稱:我在86年間因承攬三興國小遮陽板工程,而行賄三興國小總務主任乙○○20萬元;... 我於86年6月26日,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提領現金20萬元後,以牛皮紙袋裝好,攜至該校總務室找乙○○,乙○○與我寒喧一下,我即向乙○○表示一起去看看工程尚有無需改善之處,走在校園中,我見到四下無人,即將該包20萬元賄款交予乙○○,我並表示「這裡是20萬元」,乙○○收取後未清點即置入其口袋中云云。在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仍供稱:
調查筆錄實在,無刑求;於89年1月27日調查中,同案被告甲○○再次為相同之供述;同年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調查筆錄實在,都是伊看過才簽名等語;於89年2月2日原審法院法官命具保停止羈押訊問時,同案被告甲○○亦供稱歷次調查筆錄是自由意識下所為,無非法取供情事,調查局所言實在,各校人員是伊自己供出來云云(見89年偵字第1509號卷㈠第177頁以下、第193頁,89年偵第3019號卷第8頁、第11頁,89年偵聲字卷第15頁、第16頁)。
此外復有同案被告甲○○於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在卷足憑(見扣押物編號第60號);核諸上開存摺中所記載之資金往來紀錄,同案被告甲○○確於86年6月26日有一筆2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無訛。又被告乙○○於89年1月27日在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供稱:我收到20萬元後,在86年6月26日與我標得之會錢9萬元現金,連同前述20萬元現金,共29萬元現款存入我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89年偵字第301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亦核與扣案被告乙○○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存摺上所記載之存款資料相符(見89年1月27 日扣押物編號第001號證物)。再證人陳蕙芳前有依據同案被告甲○○之口述而製作流水帳及於存摺上加註存提款原因之習慣,並曾於上開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所加註之「三興」字樣等情,亦據証人陳蕙芳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而同案被告甲○○供稱提領20萬元予被告乙○○一事,核上開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證人陳蕙芳所加註之「三興」字樣,與證人陳蕙芳所記載流水帳上銀行存款第5頁上所記載「6/26/什支-SANSIN/20萬元」等資金提領明細資料,亦屬相符(見扣押物編號第55號、第60號);足見同案被告甲○○於該日提領之20萬元與被告乙○○收受及存入銀行之20萬元為同一筆金錢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89年1月27日調查處詢問中供承:甲○○交
付該20萬元是要酬謝伊在甲○○承攬之該校遮陽板工程之協助云云;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甲○○於86年6月26日上午學生上課時交一包東西給伊,說要伊自己處理,伊到辦公室打開才發現是錢,因一直找不到甲○○所以就暫存入銀行,對調查局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89年偵字第3019號卷第13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於89年6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甲○○於86年6月26日在學校拿一包東西給他,回到辦公室打開後才知道是現金,就打電話,但找不到人,就先存到銀行迄今云云(見89年偵字第9836號卷第214頁)。基此得徵被告乙○○於檢察官先後二次俱訊中,均未提及辦法會之事。
㈢同案被告甲○○於89年1月14日調查局詢問中供稱:與
乙○○至現場丈量時,我主動向乙○○表示,願能順利承作此工程,完工後願給予他一成佣金,乙○○聽完後說「好啊」,表示接受,故我得以順利承作本工程;本工程總工程款為451萬7710元,依照我與乙○○約定之一成賄款金額應是45萬餘元,但因該校在施工之過程中,額外叫我做了許多其他工程項目,所以最後我經過估算,不願意給乙○○那麼多錢,故只給20萬元作為賄款;86年6月工程完工驗收,我收到該校寄給我的工程款支票,於86年年6月26日至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提領現金20萬元,以牛皮紙袋裝,攜至該校總務室找乙○○,乙○○與我寒喧一下,我即向乙○○表示一齊去看看工程尚有無需改善之處,走在校園中,我見四下無人,即將該包20萬元賄款交予乙○○,並表示「這裡是20萬元」,乙○○收取後未清點即置入其口袋中,並回答「怎麼會這樣」... 看他這個樣子,我亦未多作說明,只說「就是這樣子」云云(見第1509號偵查卷第177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陳稱:
(問:對借提有意見?)沒有;... (問:筆錄實在?)實在等語(見第1509號偵查卷第193頁)。參諸被告乙○○於89年1月27日調查局詢問中亦陳稱:(問:甲○○有無因欲承做本工程而向你行賄?情形為何?)有的,在甲○○於86年4月間得標,到本校簽約後曾私下向我表示,要給我一些好處,講完後即離去,而在86年6月本工程完工並驗收後某日上午,甲○○至本校找我,我與他二人走在校園中,見四下無人,甲○○交付給我一紙牛皮紙袋,內裝20萬元現金,其當時表示,該款係為酬謝我在本工程的協助,要我自行處理,我未清點即收下,並於當日存入銀行云云(見第3019號偵查卷第13頁);於翌日檢察官複訊時陳稱:(問:對調查局的偵訊過程有何意見?)沒有;... (問:對調查局的筆錄有何意見?)實在的等語(見第3019號偵查卷第20頁)。該二人上開供述互核,關於所供之時間點雖有不同,然關於順利完工則給付賄款之期約乙節,尚相一致。本院審酌:⑴同案被告甲○○在以程煒公司名義標得上開工程施工期間,為了能順利完工,取得全部工程款,而一再向被告乙○○保證會交付賄款,並不違反常情;⑵同案被告甲○○甲○○向乙○○表示有交付賄款之意思,既非必僅有一次,則甲○○供述:其與乙○○至現場丈量時,主動向乙○○表示完工後願給予一成佣金;與乙○○所稱:甲○○於得標簽約後,私下向其表示要給予一些好處等語,即不能指為矛盾(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則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間對於本案順利完工後,將給付工程費一成之賄款,有事先之期約,應可認定。再查,同案被告甲○○於89年1月14日調查局詢問中供陳:... 但因該校在施工之過程中,額外叫我做了許多其他工程項目,所以最後我經過估算,不願意給乙○○那麼多錢,故只給20萬元作為賄款乙節(見第1509號偵查卷第177頁背面);觀諸其內容,已詳確明說係「額外(無償)做」,亦即係「未依規定追加工程預算」而「免費」做之意;當然無「追加工程」之問題。是故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9月19日北市教工字第09537080400號函答覆略以:本案函詢工程主辦機關表示「86年度遮陽板工程,於86年4月19日決標予承包商程煒實業限公司,該工承並無辦理工程追加項目」等語(見本院卷);核與上揭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尚無不一致之處,自不足執以認定上揭同案被告甲○○之供述有何不實(另按,被告選任辯護人陳進會律師於95年11月24日所具「刑事陳報意見狀」,雖引據前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9月19日北市教工字第09537080400號函,指摘同案被告甲○○「偵字第1509號卷65頁反面、66正反」之調查筆錄不實;然卷內「偵字第1509號卷65頁反面、66正反」,並非同案被告甲○○之詢問筆錄,本院自亦無從就此部分辯護另為論斷,附此指明)。
㈣在上揭供述中,同案被告甲○○係因承辦學校工程順利完
工而交付該20萬元予乙○○,此外並無其他因緣,乙○○知之甚明;二人就該20萬元交付之目的係為甲○○順利施作工程而酬謝乙○○一節,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之供述相應屬吻合,且有上開相關存摺等可佐,自堪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之收受賄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而為供證,雖否認有交付賄款之情事;然渠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於調查中之陳述,既有上開乙○○之各供述及存摺可佐,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証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証據。
㈤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中辯稱:伊於偵查中自白收受
賄賂是遭調查員恐嚇云云;並陳稱:「調查員說本案要偵防對象是甲○○,只要我配合作答,就不會有事」、「調查員於搜索後在回調查站途中有說恐嚇的話,說要羈押我,這會讓我媽操心」等語,以証明調查員有恐嚇伊自白云云。然核諸被告乙○○所指上開事証,除被告乙○○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証;況且依被告所指內容,明顯可知調查員所言尚未達於以將來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之恐嚇、脅迫程度。被告乙○○基此抗辯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故無証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㈥被告乙○○於原法院審理中再辯稱:被告甲○○交付20萬
元,是因本校舉辦法會時遇見他,我和他閒聊辦理法會的事情,86年4月初甲○○來找我,問我是否知道哪裡可以辦比較好的法會,我說花蓮和南寺每年7、8月有辦法會,86年6月26日黃就拿了一個牛皮紙袋的錢到學校給我,叫我幫他處理,同年7月間,我打電話問他這筆錢如何使用,他說要辦法會,會把要超渡的對象及資料給我,後來我調職,斷斷續續聯絡甲○○,因一直沒有拿到資料,才沒有辦法會云云。同案被告甲○○前於89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翻異前供陳稱:伊確有拿20萬元給乙○○,但係「因為我岳父過世,希望他能代為超渡」;(問:你拿給他有說明何用途?)有的,是要做超渡用云云(見89年偵字第9836號卷第131頁)。在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供證:(問: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你有無實際投資?)沒有;(問:上開工程你有無借牌圍標?)答我沒有參與投標,怎會借牌圍標;(問:被告乙○○是否知道你借牌圍標上開工程?)我沒有參與投標,我怎麼會知道;(問:關於上開工程,你有無與乙○○事先期約賄賂?)我都沒有參與投標了,怎麼可能期約賄賂;(問:你給乙○○20萬元是什麼錢?)給我岳父作法會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然查:
⒈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係貪污
受賄之重罪,此為週知之事實。是故,被告乙○○收受同案被告甲○○交付20萬元,茍若係合法受託辦理法會,自無不在獲案之初,於第一時間即予詳予辯明之理;然被告乙○○於檢察官先後二次偵訊中,均未提及辦法會之事,有如前述。是其在審理中所辯「辦理法會」乙節,已難令人置信。
⒉次查,同案被告甲○○前於89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
已翻異前供陳稱:伊確有拿20萬元給乙○○,但係「因為我岳父過世,希望他能代為超渡」云云。乃被告乙○○於同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仍陳稱:(問:當時甲○○交你給這包錢時有無叫你做什麼事?)他只是要我拿這包東西,請我處理;(問:甲○○交錢給你,有無向你表示請你幫他辦法會?)沒有云云語(見同上偵字第9836號卷第180頁)。則同案被告甲○○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乙○○時,究竟有無說明用途係辦法會一節,供述顯然不一。
⒊再查,甲○○交付20萬元之鉅款茍若係在為渠已過世之
岳父辦理法會,此等慎終追遠盡孝道之大事,又關係20萬元鉅額款項之交待,受託之被告乙○○自無將其源由亦予忘記之理。乃被告乙○○於偵查中之答辯狀中雖首度提出「要辦法會之事」,但係陳稱「記憶中該20萬元是甲○○央人電話告知要辦法會,因其施作營建工程常挖到墳墓為祭拜地基主之用」云云(見89年偵字第9836號卷第57頁);迄至事後突又改稱:係為辦理甲○○妻先父之法會等語。此等突兀之改變顯然違乎常理。
⒋何況,為往者辦法會除須有往者生辰八字外,並須確認
辦法會之日期,更須聯絡寺廟繳付款項,方符事理;乃同案被告甲○○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乙○○當日,被告乙○○即將賄款連同子己另外會款一起存入銀行,迄本件案發時間共二年餘之時間,均未見被告二人互相聯絡、催討,被告乙○○亦始終未有實際之辦法會行動,亦據二人供明在卷;是其人所稱辦法會之情狀,核與常理有違,顯非屬實,而無可採。
㈦同案被告甲○○於89年1月14日調查局詢問中已供稱:與
乙○○至現場丈量時,我主動向乙○○表示,願能順利承作此工程,完工後願給予他一成佣金,乙○○聽完後說「好啊」,表示接受云云,有如前述。於89年1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交付賄賂20萬元之動機又供稱:一方面謝謝他,一方面希望能再有合作機會;(問:已完工,為何要給?)其實我不給也沒關係,但我以後就不用與他們見面了,今後如別的學校要做工程互問時,他們如說做得爛,我就寸步難行了等語(見89年度1509號卷㈡第96頁、第97頁)。基此得見同案被告甲○○係就被告乙○○「不刁難,使順利承作、完工」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賄賂與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亦堪認定。
㈧同案甲○○經查證係以借牌圍標之手段而得標承攬本件工
程,固可能涉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名(業於88年2月3日經立法院修正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聯合行為非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停止、改正而再犯者,已不構成刑事犯罪行為),及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1條之規定(已於88年6月2日廢止)。然遍閱全卷,尚查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被告乙○○於開標前即知悉同案甲○○係以借牌圍標之手段而參與競標本件工程之情事;則被告乙○○未予刁難,使甲○○得以順利得標,自難認有違背職務之可言;附此敘明。
㈨被告乙○○於行為時乃三興國小之總務主任,乃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承辦三興國小86年度遮陽板工程之發包作業,業務範圍包括編列工程概算、委託建築師代為設計、監造、公開招標、審標、監工及辦理驗收等相關業務,此業據其供陳在卷,且有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宗內所附之該校中文招標公告資料、招標公告、工程合約書、招標底價表、各項費用明細表、監工日報及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上開公開招標、驗收、付款等行為自屬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無誤,被告乙○○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事後收受實際承包商即被告甲○○交付之賄賂,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法條:
㈠被告乙○○於行為時乃台北市立三興國小之總務主任,除
據其供明在卷外,並有相關公文在卷可佐;其於承辦本但工程行為時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新修正刑法關公務員定義之變更並不影響被告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之認定。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要職務係教職,非屬新修正刑法之公務員乙節,委無足採。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先與甲○○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其低度之期約行為,被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次查:
⒈雖公訴人於其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乙○○
此部分之行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並於原審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被告乙○○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而本件被告乙○○於承辦上開三興國小遮陽板工程時,
並未予被告甲○○任何協助抑或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問:乙○○有無承諾願將本工程交由你承作?)沒有,他僅表示他無法作決定,一切仍需依程序;... (問:乙○○是否知悉你借牌圍標本工程?)不知道,因為他一切按正常程序,且開標、簽約等手續進行時,林文鐘均在場,故渠並不會知悉我借牌圍標情事;... (問本工程投開標、工程進行、驗收過程,乙○○有無給你協助?)均沒有等語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㈡第64頁反面至第68頁)。足見被告乙○○收受賄賂之犯行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尚無証據証明被告乙○○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收受賄賂行為核與違背職務無關。公訴人認被告乙○○之收受賄賂,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尚不足取。
⒊又被告乙○○所收取之款項與其日前承辦上開遮陽板工
程之作業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應屬賄賂無誤;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自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其此部分之行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被告收受20萬元賄款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二者乃屬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對被告乙○○告知以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件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乙○○收受賄賂後尚無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卻於理由欄中謂被告乙○○所收取之款項與其日後承辦上開遮陽板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有「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19頁第2行以下),其事實及理由顯有矛盾。
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據起訴書內理由提起上訴,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如上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其對於承辦工程之職務上行為,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賄款金額,及犯後雖曾於偵查中坦承「部分」事實,然在訴訟中另以辦法會名義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其所收受之20萬元賄賂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甲○○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原審同案被告即被上訴人王仁炳於84年11月
至87年7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北市教育局)第六科專員,87年7月間至88年8月止,調升該局第八科科長,88年8月至89年2月擔任北市教育局督學(後為立法院總務處科長,於89年6月1日,借調總統府代理秘書長辦公室任荐任編審),皆職掌北市教育局所轄各教育單位之財產管理、校地取得及規劃等業務;原審同案被告周厚增於87年間迄89年1 月間,擔任北市教育局第八科股長(現任立法院總務處科員),負責輔助科長之業務,並處理北市教育局所轄各教育單位之財產管理、校地取得及規劃等業務;被告即被上訴人賴昭順係臺北市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主任、被告即被上訴人謝應裕係臺北市市立中崙高中籌備處主任(俟建校完成,即接任校長),皆綜理所轄學校建校之各項業務;原審同案被告呂昭清係臺北市市立老松國民小學校長、原審同案被告陳志力係臺北市市立石牌國民小學校長、原審同案被告陳勝雄於82年間至86年間,擔任臺北市立木柵國民小學校長,皆綜理所屬學校之全般業務;原審同案被告王勝裕於82年年2月間迄87年7月底,擔任臺北市市立延平國民小學總務主任;原審同案被告彭武兵於84年2月間迄88年7月間,擔任臺北市市立國語實驗國民小學總務主任,皆負責辦理所屬學校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產業務,渠等九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號12樓之3齊林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有十餘年私誼,因見被告王仁炳職掌之業務,對其有厚利可圖,明知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各種膠帶強化玻璃纖維及其製品染料紡織染整助劑紡織纖維品手工藝品產業機械機械用五金電子零件(管制品除外)運動器材木器磁器農產品海產品之買賣業務,各種五金器材角鋼鐵材料製品鋁材料製品百葉窗鋁門窗遮陽板之買賣業務,有關前項之進出口貿,代理國內外有關前項各項廠商品之投標報價業務。並無登記營建築機械(破碎機、挖土機)、廢棄土處理或土木包工等業務,不得承攬北市教育局所轄前開各級學校發包之校地整地、拆除違建等相關工程。詎被告甲○○竟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與被告王仁炳共謀,先由被告王仁炳陪同引介各校校長或承辦人員熟識,或由其自我推廌,並表示與被告王仁炳熟識,再由被告王仁炳推薦前開各校工程交由被告甲○○承作,並指示學校相關人員以工程特殊及技術要求等不實理由簽報議價或免公告自行比價方式辦理發包,而校方承辦人員,懾於被告王仁炳之職掌,均委請被告甲○○規劃設計並代編預算,且委任不具資格之被告甲○○為審標人員,並使被告甲○○得以借牌圍標承攬,圖利被告甲○○,並於工程驗收完工前後,收受被告甲○○交付之金錢。茲就被告甲○○與被告王仁炳、周厚增、賴昭順、謝應裕、呂昭清、陳志力、陳勝雄、王勝裕、彭武兵等之犯罪事實分別敘述於後:
㈠龍門國中工程及中山女高校長宿舍工程部分(涉及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周厚增、賴昭順):
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業經本院在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於76年8月間至79年12月底,任職台北市市立興德國小教師並兼代理總務主任期間,即結識至校推銷遮陽板業務之被告甲○○,二人時有往來。王仁炳於79年底迄80年12月,奉調新竹縣政府擔任課員,仍與被告甲○○保持密切聯繫。於80年底,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請調北市教育局擔任科員並晉升至督學,二人之交往更為頻繁,並係同一高爾夫球隊之隊員。自83年間起,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基於不法索賄之犯意,且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藉職務上對所轄學校、單位之校產處理有主持、監督權責之便,積極以不正方法安排被告甲○○承攬北市教育局所轄之龍門國中等多所學校有關房舍拆除及安全圍籬工程(詳後述)後,被告甲○○乃先後多次交付賄款予王仁炳,迄今約有二百萬元,並招待宴飲,累計花費亦達二百萬元。另王仁炳於87年6月間,價購VOLVO中古車乙部,車號00-0000,被告甲○○亦主動代付部分款項55,000元,且並曾代付該車之保養維修費76,960元予廠商「崇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崇晟公司)。原審同案被告周厚增(業經本院在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原係王仁炳之舊屬(79年至82年間,任職北市教育局第六科辦事員、科員),後調任台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後於87年10月間,原審同案被告周厚增透過王仁炳安排,得以回任北市教育局第八科,擔任股長,原審同案被告周厚增因知悉王仁炳、甲○○間之關係,故明知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違背職務將職掌之相關多件工程,以不正方法交予被告甲○○承作,仍從旁協助貫徹執行。緣原審同案被告賴昭順(業經本院在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於88年4月間,監辦臺北市市立龍門國中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發包業務,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周厚增即陪同被告甲○○與賴昭順至施工現場勘查,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除讚許被告甲○○對校地拆除清運方面頗富經驗外,並極力推薦本工程交由被告甲○○承作,被告甲○○自稱其為建築師,且表示曾承攬多項臺北市市立學校校地拆除清運工程,及其與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之交誼,原審同案被告賴昭順因知王仁炳對本工程具有影響力,竟基於圖利之犯意,將本工程自設計迄發包、施工均委由被告甲○○負責,並指派總務主任洪志成承辦,甲○○即洽健皓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寶山、林文鐘至施工現場勘查,分別報價為2,583,000元、780,000元,並依陳寶山、林文鐘報價提報施工預算為6,259,465元,賴昭順即據以陳核北市教育局核定預算為5,395,639元,甲○○再依核定之工程款編製施工預算書、各項費用明細表,王仁炳、周厚增明知本案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規定」,應公告招標辦理,但王仁炳、周厚增為確保甲○○得以承作,竟於賴昭順擬稿前,指示其以部分住戶仍有抗爭跡象且距強制拆除日期(88年6月7日)已迫近,為期本工程順利執行,承包商需具有高度配合意願暨充分經驗與專業技術,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三款,因技術要求為由,以自行議價方式辦理招商,並出示臺北市潭美國小案例,供賴昭順撰稿,賴昭順雖明知本案以議價方式發包有違前開規定,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於擬稿後交幹事李惠平繕打,並蓋承辦人洪志成官章後,批閱發文,以88年4月26日北市龍門籌總字第8807279號函陳報北市教育局辦理發包。北市教育局於收受該函後,王仁炳復指示楊慶鎂協助承辦人陳美琴辦文,並循臺北市市立潭美國小前例(87年2月13日北市教六子第000000000號函),以本案因拆遷時間緊迫,執行時抗爭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倘廠商未有拆除經驗或具專業技術,對拆除作業恐有影響之虞為由,准予本工程發包作業以議價方式,於88年4月30日辦理簽陳,惟北市教育局會計室以該案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則第8條第3項業已刪除,本案所需費用達五佰萬元以上,認應依補充規定第七條辦理比價為由,而持不同意見,88年5月5日,楊慶鎂復依王仁炳、周厚增交辦,再擬簽陳:本案若採會計室意見,以比價方式辦理工程發包,恐公告耗費時日,而延誤拆除工程之發包,且因拆遷時間緊迫,以及執行時抗爭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倘廠商未有拆除經驗或具專業技術,對拆除作業恐有影響之虞為由,力陳本案以比價但免公告方式辦理發包作業,經時任北市教育局局長李錫津批示核准後,於88年5月11日,以北市教八字第8822535 700號發函通知賴昭順以比價但免公告自行尋洽二、三家經驗豐富廠商之方式辦理拆除工程發包作業。甲○○即自行印製標單、投標須知等提供與賴昭順作為本次招標文件,並事先借得程煒實業有限公司、永村機械有限公司、益安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執照,著手進行圍標。88年5月19日開標當日,賴昭順復邀甲○○擔任審標人員,在多方護航下,被告甲○○果以借得之程煒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以510萬元得標,旋將本工程交由陳寶山施作,轉手牟得不法利益173萬7千元。嗣陳寶山於88年6月7日動工,即將拆除之磚瓦、廢棄物分類堆置後,僱請林春生、古瑞祥等以110車次載運棄置於資豐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環東基河快速道路南湖大橋至台五線段工程工地內,作為鋪設便道用,惟為節省運費,餘8600立方公尺廢棄物,經賴昭順同意就地掩埋且表層覆蓋黃土壓實整平方式處理,賴昭順明知陳寶山施作不實致地面隆起20至80公分,然仍基於圖利之犯意,於88年7月8日會驗當日,委請甲○○為監驗人員,率以廢棄物清運及整地完成同意驗收付款,並令(公訴人於原審已當庭更正起訴書之「令」字為「由」字,並表示此偽造署押部分,被告賴昭順未與甲○○共犯)甲○○於驗收記錄承包廠商欄偽造程煒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賢之署押。又在該工程施工前,周厚增、王仁炳在辦理前國立師範大學校長孫亢增搬遷至臺北市市立中山女高首長宿舍(臺北市○○○路○段○○號)之整修工程案(臺北市市立中山女高首長宿舍內外雜物拆除、運棄庭院整地工程),復基於圖利之犯意,事前交由甲○○逕行施作完工後,方於88年8月27日,以因應臨時緊急需要,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3款規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為由,採限制性發包,並依甲○○所提之報價單,將金額調高為752,000元,令賴昭順洽甲○○辦理,88年9月18日,甲○○即以齊林企業有限公司及借得之億安工程工程有限公司、健皓企業有限公司等之執照,以745,000元得標,偽以完成發包之形式程序。
㈡中崙高中工程部分(涉及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謝應裕、王仁炳):
原審同案被告謝應裕(業經本院在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與王仁炳同為高爾夫球隊之成員,87年年間,透過王仁炳之引介結識自稱為建築師之甲○○,謝應裕因知王仁炳、甲○○二人交誼匪淺,而其所負責籌設之臺北市市立中崙高中建校事宜,又與王仁炳所主管之業務攸關,經王仁炳之推薦,於87年8月間,謝應裕即配合並邀請甲○○代為編列臺北市市立中崙高中校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之各項費用明細表,並指示總務主任高重煇配合辦理,甲○○因知本案有利可圖,並邀健皓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寶山至現場勘估報價,並依具陳寶山提列之拆除、清運及圍籬工程估價單分別加計3成後,製成明細表1份交與謝應裕,惟謝應裕復要求甲○○重新將本案分成二個工程編製預算,甲○○乃將本案分割為:拆運施工費396萬0221元及圍籬工程費1,172,187元,並製成明細表各乙份交予謝應裕,謝應裕即提供給高重煇製作簽呈,於87年8月26日,以北市中崙籌總字第0064號函陳報北市教育局。北市教育局於收到該文後,由王仁炳核定工程預算金額後,北市教育局於87年11月2日,以北市教八字第8726644500號函復,指示該校地上物拆除工程費及學校預定地圍籬費刪除工管費後分別核定為3,229,250元及977,029元,並令該校於中崙修理場搬遷後儘速動工。嗣高重煇接獲上開北市教育局函文後,即交予甲○○據以製作正式預算,辦理發包作業,期間甲○○亦以諮詢身分,提供相關之投標須知文件等供高重煇使用。而王仁炳為助甲○○順利得標承作本案,乃於辦理發包作業前,告知高重煇有關「臺北市有其他學校奉准以自行選商三家比價方式辦理,該校亦可簽報採用相同方式辦理招標」,高重煇即依照王仁炳之指示,於87年12月14日,以北市中崙籌總字第088號函,陳請北市教育局同意該籌備處以函邀三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方式辦理該二招標作業,惟未為北市教育局所同意,而於88年1月29日以北市教八字第8728205700號函告知:
「應公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開招標」,甲○○見未能得逞,為確保其能順利得標,乃於招標前與謝應裕謀議,由甲○○以建築師名義參與開標審標運作,並於事成之後,給予謝應裕70萬元之回扣,謝應裕即於88年2月10日,指示高重煇專簽敦聘甲○○建築師義務協助設計事宜,俾甲○○於開標現場審查廠商資格有所依據。88年3月2日,本案辦理有關地上物拆除及清運工程第一次開標作業時,於事前甲○○即告知謝應裕,其僅借一支牌投標,且又係公開招標,機會不大等語,謝應裕因與甲○○已約定70萬元之回扣,乃於開標當日以:①本校已改制為高中,但臺北銀行公庫為將保管金帳號之戶名更改,致押標金無法存入帳戶;②採購公報未寫明領標時間,致截止時間後尚有領圖,恐有異議為由,當場宣布廢標,以利甲○○充分準備後於第二次開標能順利得標。又甲○○、謝應裕有鑑於第一次投標須知,僅規定廠商資格在營利事業包含有機械五金項目即可,過於寬鬆,致有三家營造廠商(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固營造有限公司、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家怪手廠商(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參與競標,難保甲○○借牌之公司必能於第二次開標時能順利得標,復與甲○○謀議訂定投標商資格限制,於88年3月20日第二次開標前,由甲○○逕行在投標須知內加註:「其營業執照須登記挖土機、破碎積極廢棄土處理等」,嚴格限制投標商廠資格,藉以排除其他營造廠商參與投標之機會,謝應裕又於領標期間告知甲○○,多找幾家廠商配合圍標,以免流標,甲○○即洽請陳寶山領取三份標單,並借得億安工程有限公司、健皓企業有限公司、達樺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自行填製標函郵寄。經謝應裕邀集甲○○,於88年3月20日開標會場,參與審核投標廠商資格,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且在本案之工程預算亦由甲○○編定製作情況下,甲○○果以所借牌之健皓企業有限公司,以同底價之318萬元得標。後於88年3月21日,甲○○復以相同之手法,持竟辰有限公司、敦煒實業有限公司、程煒實業有限公司等之牌照圍標,並由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以低於底價2000元之975,000元標得校地安全圍籬工程。甲○○於標得上開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及校地安全圍籬工程後,即分別交由陳寶山(88年4月21日開工、同年5月4日完工,同年5月6日驗收付款)、林文賢(88年4月23日開工、同年5月5日完工、同年5月6日初驗、5月17日複驗驗收付款)施作,甲○○轉包於他人,即獲取1,246,500元之利益。事後,甲○○為履行與謝應裕之約定,並為使該二項工程順利通過驗收,並藉以再承攬該校之其他工程,乃於88年5月3日,自其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先提領50萬元現金,並電告謝應裕至臺北市○○街(黃某住所隔壁巷道)交付,當日中午,謝應裕即駕駛其所有之白色豐田座車,依約前往收取部分之回扣款項。後於88年5月6日驗收日,就有關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部分,謝應裕未予刁難即驗收過關,惟校地安全圍籬工程部分,勘驗時以①圍籬鋼版接縫有未密合處,應鎖緊或點焊接成;②油漆多處不均勻,需該善;③字體與校徽應掛好補足;④施工前、後照片應補送等情為由須辦理複驗;且飭令改善時間應於5月12日以前完成,在此期間,謝應裕並以電話向甲○○催討剩餘之20萬元回扣款項,甲○○乃於同年5月11日,自其前揭帳戶內,再提領20萬元現金,並約謝應裕在前次相同之地點,謝應裕仍駕駛渠白色豐田座車依約前往收取所餘之回扣款項,甲○○在謝應裕之座車內,交付該約定之20萬元款項,而校地安全圍籬工程,果於同年5月17日順利通過複驗。
㈢老松國小工程部分(涉及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呂昭清、王仁炳):
原審同案被告呂昭清(業經本院在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於86年8月間,接任臺北市市立老松國小校長時,結識至學校推銷遮陽板生意之甲○○,翌年3月間,呂昭清負責兼辦該校擴建用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時,甲○○即主動表達承作之意願,適王仁炳復於會勘現場,極力推薦甲○○,並示意甲○○在學校拆除工程方面很有經驗,學校可以找他幫忙等語,呂昭清因知悉甲○○與王仁炳之關係,且王仁炳對本項工程具有絕對之影響力,竟違背職務,與甲○○違法謀議,遂委請甲○○設計並編制本工程預算書、詳細表等書類,俾供該校承辦人劉曾菊陳報北市教育局之用,王仁炳明知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補充規定」,本案應比價辦理招商,惟為確保甲○○能順利承作,乃指示劉曾菊以「承包商需具高度配合意願暨充分經驗與專業技術,依前揭規定第七條第三項,因工程特殊及技術要求等理由」,並提示臺北市市立潭美國小案例供劉曾菊撰稿參考,劉曾菊乃於87年3月30日,以北市松字第0884號函簽報北市教育局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北市教育局在收到該函後,因在王仁炳護航下,本案乃採議價發包之方式。甲○○乃於87年4月22日議價當日,以借得之程煒實業有限公司牌照與呂昭清議價,並以370萬元得標,而呂昭清明知甲○○係借牌承作,仍與之簽約。後因本案住戶抗爭,至工期延宕至88年6月方完工。期間,甲○○以拆除項目與原設計不符為由要求變更設計,並要求追加工程款為508萬元,呂昭清竟違法配合辦理,甲○○為感謝呂昭清之協助,並希望日後能續順利承攬該校其他工程,乃於87年7、8月間,主動至呂昭清辦公室向呂昭清表達行賄之意思,呂昭清未表拒絕,甲○○即於87年9月30日,自其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5萬元現金,並將其中之30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裝好,利用午休時間,攜至呂昭清辦公室與呂昭清略作寒暄後,即將該三十萬元賄款置於呂昭清辦公桌上,呂昭清乃收受該30萬元賄款。
㈣石牌國小工程部分(涉及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陳志力):
緣原審同案被告陳志力(業經本院在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於84年8月間起,於擔任臺北市市立石牌國小校長前(75年間擔任臺北市市立陽明國小校校長),即與從事遮陽板生意之甲○○有所接觸,86年4月間,甲○○至該校爭取遮陽板商機,知悉該校有視聽大樓及活動設施補強工程正值規劃中,陳志力竟違背職務,與甲○○違法謀議,約定由甲○○引介陳紀瑞建築師設計(含工程預算編列)監造,並仲介楙喜工程有限公司李國珍(化名李國本)承作,陳志力即指示該校總務主任廖春金,於86年5月5日,與陳紀瑞簽定委託契約,86年5月15日辦理開標,開標前甲○○先告之李國珍本案預算金額,復指示李國珍自覓三家廠商圍標,李國珍乃借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依據甲○○告知之預算金額打九折製作標單投寄,且洽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台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圍標,而甲○○復於開標當日,代陳紀瑞建築師為審標人員,而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果以370萬元得標。李國珍於86年6月28日領得工程款後,甲○○即向李國珍強索50萬元佣金,並表示:學校要給,他也要賺,李國珍礙於行規及維繫彼此業務往來,乃於86年7月2日,向其公司之財務曹娜利領得50萬元現金,於次(2)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3甲○○辦公室(兼住所)樓下交付,甲○○即將其中之25萬元先存入其設於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行賄之賄款,餘之25萬元作為其仲介本案之佣金。於86年7月4日,甲○○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25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好,利用陳志力午休時間,在校長室內交付,陳志力乃收受該25萬元賄款。86年8月,陳志力復監辦該校圖書室及遮陽板木門整修工程,基於前述與甲○○違法謀議之概括犯意,事先委由甲○○規劃、設計,並示意本工程預算未滿100萬元,僅需提供三家估價單,即可逕行比價決標,惟甲○○為避人非議,表示招標方式以公告比價為宜,這樣子才不會讓人講閒話等情,陳志力亦表同意,並指示該校總務主任杜鳳珠承辦發包事宜,甲○○即製作估價單、預算書、詳細表、比價須知等書類,供杜鳳珠參考並辦理發包,甲○○並借得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一澔鋼鋁有限公司、竟辰有限公司等之執照,進行圍標,並於86年8月22日開標當日擔任審標人員,開標後,果由甲○○借得之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以83萬元標。該工程完工驗收後,甲○○即於86年10月9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83,000元現金,作為賄款,並以牛皮紙袋裝好,於當日,利用陳志力午休時間,在校長室內交付,陳志力乃予以收受。
㈤恆光國小工程部分(涉及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陳勝
雄、王仁炳);原審同案陳勝雄(業經本院在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82年間至86年間,擔任臺北市市立木柵國民小學校長,於86年5月初,接獲北市教育局於86年5月5日,以北市教三字第8622700500號函告知代辦恆光國小預定地之安全圍籬工程,並要求在86年6月30日會計年度結束前完工結案,王仁炳乃透過該校總務主任周文珍轉知陳勝雄,可洽請甲○○幫忙,而甲○○亦以建築師名義主動前往該校向陳勝雄表達承作之意願,由於王仁炳事先之推薦,且王仁炳主管之業務,對該項工程具有影響力,而本案因發包至完工時限緊迫,陳勝雄竟違背職務,與甲○○違法謀議,委任甲○○為本案之設計人,並要求甲○○協助該校承辦人周文珍辦理發包事宜。甲○○乃赴施工現場勘查後,編制本案支各項費用明細表共計944,740元(圍籬工程910,240元、土地鑑界費用34,500元),交與周文珍據以呈報北市教育局核定,俟北市教育局核定預算後(未刪減),甲○○即製作本案之比價須知、標單等投標文件,供周文珍辦理公告比價,甲○○亦借得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一澔鋼鋁有限公司、竟辰有限公司等之執照,進行圍標。於86年6月6日開標日,甲○○復擔任審標人員,果由其借牌之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以同底價之900,500元得標。該工程於86年6月30日驗收完成並經付款後,甲○○基於與陳勝雄前述之謀議,且覬覦該校其他工程,乃於86年7月9日,自其設於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9萬元現金,並以牛皮紙袋裝好,利用當日中午午休時間,攜至陳勝雄辦公室,當面交予陳勝雄,陳勝雄乃予以收受。
㈥國語實小工程部分(涉及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彭武兵、王仁炳部分):
原審同案彭武兵(業經本院在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於84年2月起,擔任臺北市市立國語實驗國民小學總務主任,與甲○○原係舊識,於85年底,辦理該校校地整地及活動設施工程,王仁炳利用到校現場研商拆除發包作業之機會,向彭武兵推薦該工程交由甲○○承作,彭武兵因知悉王仁炳、甲○○二人之關係,且王仁炳對其所承辦之業務具有影響力,竟與甲○○約定該工程款之一成,做為回扣,即委由甲○○編製整地工程預算,彭武兵再加列活動設施工程預算編定版按總工程預算,並將核定之工程預算告之甲○○,因本案係採公告比價招標,為使甲○○得以取得該工程,乃委任不具建築師資格之甲○○為審標人員,俾剔除競標對手,甲○○乃借得元大土木包工業、元達土木包工業、元源土木包工業等商號之牌照圍標,故於86年1月7日開標當日,被告甲○○果以借得之元達土木包工業,以近底價之368萬元得標,86年1月20日,本案辦理驗收,彭武兵未予刁難,即予通過,並於86年2月1日給付工程款。甲○○為感謝彭武兵在本案之協助,且覬覦該校其他工程,乃於86年2月4日確定領回全數工程款(含履約保證金)後,於當日即依約定,將領回之押標金及廠商付予之貨款湊足368,000元現金,以牛皮紙袋裝好,前往該校總務室找彭武兵,因彭武兵辦公室內尚有其他人,為免被人發現,甲○○乃向彭武兵示意﹁上廁所﹂,即先行至總務室旁廁所等候,彭武兵知悉甲○○之用意,亦隨赴廁所與甲○○會合,甲○○即隅於廁所內交付上開回扣款項,彭武兵即予收取。
㈦三興國小工程部分(被告甲○○圍標部分):
甲○○於86年4月間,借得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一澔鋼鋁有限公司、竟辰有限公司等之執照進行圍標三興國小遮陽板工程,於86年4月19日以借得之程煒實業有限公司,總價459萬元得標。
㈧延平國小工程部分(涉及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王勝裕、王仁炳):
原審同案王勝裕(業經本院在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於71年間,任職臺北市市立國語實驗國民小學事務組長,即結識至該校推銷遮陽板生意之甲○○,80年2月間,接任王仁炳擔任之臺北市市立興德國小總務主任乙職仍保持聯繫,84年2月至87年7月底,調任臺北市市立延平國民小學總務主任,於85年5、6月間,王仁炳事先告知甲○○,王勝裕負責承辦該校報廢房舍拆除及周邊整地工程,即要甲○○承作該工程,並陪同甲○○赴施工現場勘查,王勝裕知悉王仁炳與甲○○二人關係熟稔,並與甲○○約定一成之工程款作為回扣,王勝裕即將本案北市教育局核准金額及相關之丈量數量、尺寸、需求告知甲○○,並委由甲○○代為編制預算書,並陳報教育局核准辦理招商事宜。85年11月2日開標日,甲○○雖事先已借得程煒實業有限公司、竟辰有限公司、元源土木包工業等執照,進行圍標且已知本案工程預算,惟校長江櫻嬌與該校稽核小組咸認清運卡車數,北市教育局編列過高,以一戶10車計算,應刪除15萬元,乃核定底價1,862,650元,經6次減價,甲○○估算扣除王勝裕之一成回扣及借牌費後,已無利潤可圖,故不願再減價競標,致該工程本次發包案被廢標。同年11月19日,本案辦理第二次比價,校長江櫻嬌為校園安全顧慮及能儘速發包,酌刪24,000元,核定底價為1,958,650元,甲○○乃以其所有之齊林企業有限公司投標,並事先借得程煒實業有限公司、竟辰有限公司等執照圍標,開標結果,甲○○以借得之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以低於底價8,650元之195萬元得標。本案於85年11月26日開工,嗣因遭拆遷戶抗爭,延宕至86年10月22日完工,期間甲○○就已完工之部分,洽請王勝裕幫忙,乃請得第一期125萬元之工程款項,甲○○為感謝王勝裕在本案之配合,雖本案尚未正式驗收,餘款亦未付迄,然為拉攏彼此之關係,且為能日後繼續承攬該校他項工程,仍於86年3月22日,自其設立於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195,000元現金後,以牛皮紙袋裝好,於同日上班時間,攜至該校總務室內,並主動將款項置於王勝裕之抽屜內,王勝裕乃收受該回扣。
㈨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行賄罪嫌;另公訴人在起訴書中雖就被告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條文未予引用,惟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甲○○借牌圍標之事實。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龍門國中工程及中山女高校長宿舍工程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行賄罪嫌,無非係以原審
同被告王仁炳坦承認識被告甲○○,及王仁炳收受被告甲○○之賄賂、利益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歷次調查筆錄中指稱:在八十三年間,伊與王仁炳談論承作市府工程乙事,伊曾問王仁炳每安排承作一件工程,伊要拿百分之五還是百分之十之款項給他;... 王仁炳說他隨時有需要,會向伊要錢,且要伊不定期請他喝花酒;... 王仁炳不定期向伊要錢,伊每次會依其要求,給他1萬、2萬、3萬元不等,迄今約給他1至200萬元,招待王仁炳赴酒店喝花酒;... 總花費約200萬元,王仁炳87年間,買了一輛中古車,王仁炳向伊借15萬元購車,不過事後有還95,000元,另該車購入後,毛病很多,王仁炳即開至本公司旁邊修車廠維修,費用約七、八萬元,每次修好後,王仁炳不付錢就把車子開,統由伊代付等語(見89年偵字第1905號卷第24頁、第25頁調查筆錄);並有相關存摺、信用卡簽帳資料、修車估價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因而認定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有收受賄賂及接受被告甲○○之招待,進而圖利甲○○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訊據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甲○○共謀,也沒有指示任何人或推薦學校工程給甲○○承作,學校招標有一定規定,無法推薦,我沒有指示學校工程人員以何種方式發包,校方的承辦人員沒有理由懾於我之職掌,我調到新竹的時候,沒有跟甲○○保持密切聯繫,我們連電話都沒有通,我跟甲○○不是同一高爾夫球隊隊員,我是馮清煌要我去打,我才去打了幾次,我沒有加入高爾夫球隊,我在教育局有很多職務,我沒有接受甲○○招待宴飲達兩百萬元,買車的部分,我有還款給他,車子維修部分,我也有返還,我沒有安排周厚增回教育局第八科擔任股長或推薦甲○○承作學校工程,且我對學校工程並無影響力,我沒有圖利的犯意,我並不知本案當時發包的方式要採取什麼方式辦理,我並沒有出示潭美國小案例供學校參考。當時我是請楊慶鎂,說陳美琴事情太多辦不完請他協辦,是學校來跟我講說辦理發包的函已經到教育局,我沒有看到簽辦的公文,所以我才會問承辦員他們幾個,這樣會不會來不及,我沒有拿到文,教育局的公文橫向簽辦如果有意見不一致都要辦理綜簽,局長做最後批示,本案是第二次會稿,會計室仍然有簽註意見,只是局長最後以業務科簽辦的意見為主;本案事後我去看時地面是平的,沒有起訴書所載的地面隆起,中山女高部分,因為時間緊急,才以如此招商等語。經查:
⑴被告甲○○固於89年1月5日調查中之自白有交付賄賂
予被告王仁炳,及替王仁炳支付修車款、購車款云云,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公訴人雖另提出相關之存摺、信用卡簽帳資料及帳冊資料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甲○○警詢中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然上開存摺僅得證明被告甲○○之資金提領情形且帳冊資料係證人陳蕙芳依據被告甲○○之口述而為之記載,所記載之內容又極為籠統、模糊,尚不能從各該記載獲得所提領或支付之款項是交付特定個人之明確心証,此有扣案甲○○保管之帳冊、記事本、存摺在案可稽(扣案証物甲○○部分証物編號第55號、第60號、第61號);且各該帳冊、記事本或存摺上之記載,均係被告甲○○之配備陳蕙芳依據被告甲○○之指示而記載,業據被告甲○○、証人陳蕙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多次供述明確,則該帳冊、記事本及存摺內關於提領金錢流向之証明,核其性質與被告甲○○於審判外供述相當,自不能用以佐証被告甲○○自白交付金錢與其他被告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其對被告甲○○自白交付賄賂之事實,無補強證據之效力,當甚明確,從而被告甲○○於調查中自白交付賄賂與其他被告等是否真實可信,自當探求上開帳冊、記事本及存摺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於証明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採為証據。
⑵被告甲○○89年1月5日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筆錄雖
記載:(問:你致送王仁炳之紅包款,支出方式?)我都是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並交予王仁炳,或以手邊現金支付,每次金額為1至3萬元不等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當日詢問錄影帶結果,認:「89年1月5日下午01點34分:王仁炳修車花的錢後來有還給我,下午01點39分:甲○○稱王仁炳與工程沒有關係;... 調查員問有沒有送禮或包紅包給王仁炳,甲○○答稱:從來沒有,只有叫我幫他處理一些瑣碎的事,例如接送他太太,另外慣例就是案子完了會請他喝酒慶祝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㈩第65頁、第66頁勘驗筆錄4、5點)。
核其此部分之供述與上開筆錄關於記載有交付賄賂與王仁炳部分,即有出入,勘驗筆錄中並未有如上開調查筆錄中關於被告甲○○交付賄賂或利益與王仁炳之供述,此部分屬錄影供述內容與筆錄內容不符,因未見筆錄內記明情況急迫,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該不符之部分,自不得做為証據,而無証據能力。
⑶被告甲○○於89年1月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稱:(問:
何時給王仁炳錢?)我沒有給他錢,我有請他喝酒,有時他也會向我借錢,他買車時向我借十五萬元,後來還我9萬5千元;... (問:存摺上「炳」是否給王仁炳錢?)是他向我借的,是我太太記的;... 王仁炳未拿回扣云云(見89年聲羈字第7號卷第7頁、第8頁筆錄)。核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亦不足証明被告甲○○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王仁炳。
⑷被告甲○○雖曾於89年7月19日調查時度曾供稱曾招
待被告王仁炳赴彩虹世界等酒店喝花酒云云;然於同年8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翻異前詞改稱:這些消費是喝酒唱歌的,但都是跟生意人去的,我在調查局說王仁炳有去是不實在的,我看完筆錄時,要求更正,但他們沒有」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9836號卷㈢第14頁、第15頁、第129頁)。其前後供詞反覆,而有瑕疵,且其在調查中之供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自不能遽引該調查中之筆錄而捨棄偵查中之筆錄。
⑸公訴人依據被告甲○○於調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許景
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要求被告甲○○代為支付其買車及修車等費用而涉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乙節。然參諸原審勘驗被告甲○○於89年1月5日調查錄影帶時,被告甲○○已供稱王仁炳修車花的錢有還伊(詳如上述),同日調查筆錄亦陳稱:王仁炳向我借十五萬去買車,不過事後他還我九萬五千元云云(見89 偵第1509號卷㈠第24頁、25頁)。
而89年8月21日偵查時亦陳稱:(問:王仁炳的車是你替他買的嗎?)該部車是00萬元,他向我借15萬元,在他把舊車賣掉時連同他太太的錢一起還我;...(問:他車子修繕是不是你代出的?)沒有,是他有時會在我家樓下保養車子,車行會把估價單送來給我,有時會先代墊,有時是他自己直接付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9836號卷㈢第130頁);又於原審中供稱:
我從來沒有拿錢給被告王仁炳,也沒有請他至酒家消費或出錢幫他買車,幫他付的修車款,後來他都有還給我云云(詳原審卷㈡第29頁)。而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於偵查中亦稱:(問:你是否曾因買車而向黃金富拿過錢?)我是跟他借錢,而事後有還他;... (問:車子保養費是甲○○付的嗎?)因為有時我修車地點會上弦月甲○○在同一保養廠,結果車廠就把估價單送去甲○○太太那兒,我事後都很快用現金還給黃先生等語(見89偵第9836號卷第119之1頁)。則依據被告甲○○右揭歷次供詞及王仁炳偵查中供述,應僅足以認定被告王仁炳與被告甲○○間熟識、二人有交往及有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尚難以被告甲○○之上開供述或被告王仁炳嗣後未能如數清償欠款之情形,即遽以推論被告甲○○當時有交付賄賂,王仁炳有收受賄賂之故意及犯行。
⒉公訴意旨謂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曾陪同被告甲○○、周
厚增及賴昭順至施工現場勘查,並極力推薦本工程由被告甲○○承作,而與周厚增、賴昭順三人共同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被告甲○○部分。經查:
⑴被告甲○○雖於89年1月5日調查時供稱:(問:賴昭
順為何找你編列預算及勘查現場?)是科長王仁炳於88年4月間,邀我及賴昭順、洪志成赴龍門國中學校預定地現場,介紹彼此認識,故校長請我編列預算,並長期會同勘查現場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㈠第23頁背面);然於原審中則供稱:「龍門國中我是義務幫忙」等語。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於偵查中亦堅決否認有向龍門國中校長推薦被告甲○○,是發包後至現場才看見甲○○也在場云云(見89偵字第9836號卷第120頁);原審同案被告周厚增於原審中供稱:88年5月18日之後才見過被告甲○○,沒有在88年4月間陪同他至龍門國中現場等語;原審同案被告賴昭順於原審中供稱:被告甲○○主動來籌備處談拆遷工程的事,他給我名片,閒談之間提及他曾參與多次學校拆遷工程,他很熱心,本件又未編列設計費用,才請他幫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5 頁、第26頁),所供核與被告甲○○在調查中之供述均不相符。再原審同案被告賴昭順於89年1月19日臺北市調查時亦供稱:約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本工程開標前),甲○○打聽到本工程即將開標,故到本校籌備處找我,並向我爭取本工程承作,因而認識甲○○。經我多方打聽,查知甲○○不錯,因此我即打電話給甲○○,請他就本工程進行規劃;... 是幫我規劃本工程,並非爭取承作」等語(詳89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1頁以下筆錄)。綜上原審同案被告供述,應足以認定被告黃金富在調查中之上揭供述,核與被告甲○○自己嗣後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被告之各次供述不符。被告甲○○於調查中之供述已無可採;且88年4月間,臺北市教育局尚未決定龍門國中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之發包方式,被告王仁炳應無可能於當時向被告賴昭順逕行建議由被告甲○○獨自承作甚明。
⑵被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時供稱:(問:王仁炳有
無當場明示本工程由你承作?)王仁炳沒有講那麼明白,不過賴昭順、洪志成都明白王仁炳要我承作本工程之意思」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㈠第23頁背面)。足認被告甲○○未曾供述王仁炳有當場向賴昭順、洪志成明確表示系爭工程擬交由被告甲○○承攬之情事。另證人洪志成雖於調查中證稱:大約於88年3、4月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與賴昭順、教育局官員至龍門國中學校預定地現場,甲○○也到現場,後來陸續見了幾次面,經人介紹(已忘記為何人)才知甲○○為一建築師,甲○○亦自稱曾承攬多項台北市學校校地之拆除清運工程,我確實記不得是何人介紹的,但甲○○曾向我表示渠與科長王仁炳有十幾年的交情等語(詳89年度偵字第2649號第13頁);亦未提及與王仁炳、甲○○等人見面當時被告王仁炳有向其明示或暗示欲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甲○○承作。且原審同案被告賴昭順於調查中亦供稱:(問:你是否因王仁炳之關係作順水人情?)確實沒有,也許我的專業知識不夠云云。是公訴人僅憑被告甲○○於調查中之上開供述,及被告甲○○個人主觀揣測之語認定王仁炳當時有推薦承攬工程之意,賴昭順亦明確知悉上情云云;進而推論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被告賴昭順、周厚增等人有推薦被告甲○○承攬系爭工程之圖利甲○○犯行,似嫌速斷。
⒊公訴意旨謂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曾指示被告賴昭順、洪
志成引用台北市立潭美國民小學(下簡稱潭美國小)未經公開發包之案例,並指示楊慶鎂簽辦公文呈上級核准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而圖利被告甲○○云云。然查:
⑴原審同案被告賴昭順確實曾自臺北市教育局取得潭美
國小案例,因而據以函請就龍門國中拆遷工程核准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並以部分拆遷戶仍有抗爭且距離強制拆除日期已迫近,承包商需具高度配合意願及充分經驗與專業技術為由,於88年4月26日以北市龍門籌總字第880 279號函請臺北市教育局核准以自行議價方式辦理招商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因為我從教育局那邊拿到潭美國小案,是用議價的,所以才會簽公文上去用議價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9836號卷㈠第153頁);並有前開臺北市龍門國中籌備處函、潭美國小87年1月23 日北市潭國小總字第361號函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469號卷第19頁、第54頁)。觀諸龍門國中上開函稿與澤美國小之函稿內容關於向教育局請示以自行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之理由、情況及援用法源均屬相同,且其所示理由(即住戶抗爭、拆遷期限迫近,拆遷困難等),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則龍門國中籌備處主任賴昭順向上級請示之上開行為,核尚無不法,不論該函稿是否經人指點或經人提示潭美國小之前案先例再予援引,均難據此請示公文事後未被上級完全批准,即謂被告賴昭順有何不法行為或圖利行為,當甚明確。
⑵關於潭美國小之案例係屬真實,龍門國中地上物拆除
確遇上部分住戶強力抗爭,並引起社會各界高度關注,拆除工程困難度高,及拆除期限迫近,若未於限期內拆除完畢,勢必引發土地應歸還人民之嚴重問題,此除有原審同案被告賴昭順、周厚增、王仁炳等人提出之相關剪報、相片影本附卷可按外,公訴人對此拆遷之特殊狀況,亦未否定。從而,賴昭順以教育局官員提供之前案先例,製作請示准許議價發包之函稿,及教育局承辦人員王仁炳擔任科長之第八科承辦人人員,考量本拆遷案之具體抗爭情況及時效性,依據潭美國小之先例簽准同意龍門國中議價發包,而疏忽所援用之「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於當時業經刪除,並經教育局會計室人員查出而簽請用比價方式辦理,核此乃各科室職掌不同,專業不同,以會簽方式以求集思廣益之目的所在,自不能以各科室見解不同,即謂不同意見者有何不法或圖利他人之主觀意圖,從而不能因此即謂王仁炳或周厚增或賴昭順有何違法圖利犯行。
⑶再查,證人楊慶鎂於88年4月30日上簽以龍門國中前
揭工程因奉臺北市政府核定須於88年6月日前執行強制代為拆除,拆遷時間緊迫,且拆遷戶達318戶,且仍有部分拆遷戶強力抗爭,恐於執行時發生危險,倘廠商未有拆除經驗或具專業技術,對拆除作業恐有影響之虞,而公開招標依規定須有一定之公告程序及時間,恐緩不濟急為由,依照「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下簡稱補充規定)第8條第3項「其他特殊工程及採購,因技術要求或因保密需要,必須以議價方式辦理者」之規定,擬以議價方式辦理工程發包;惟臺北市教育局會計室以該案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則第8條第3項業已刪除,本案所需費用達五百萬元以上,認應依「補充規定」第7條辦理比價為由,而持不同意見。88年5月5日證人楊慶鎂再擬簽呈以:本案若採會計室意見,以比價方式辦理工程發包,恐公告耗費時日,而延誤拆除工程之發包,且因拆遷時間之緊迫,以及執行時抗爭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倘廠商未有拆除經驗或具專業技術,對拆除作業恐有影響之虞為由;力陳本案以免公告並自行尋洽2、3家經驗豐富之廠商以比價方式辦理發包。惟臺北市教育局會計室仍建請以公開方式辦理,嗣經時任臺北市教育局局長李錫津批示核准後,於88年5月11日,以北市教八字第0000000000發函通知賴昭順以比價但免公告自行尋洽
2、3家經驗豐富廠商之方式辦理拆除工程發包作業,且上開簽辦之公文均經被告王仁炳無意見核章等情,業經證人楊慶鎂、陳美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上開簽文二紙及臺北市教育局北市教八字第882253570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且上開簽請比價免公告之發包方式,確實核與補充規定第5條「... 應比價辦理,並依下列規定:①公告五日,例假日除外,於公告次日發售招標資料... ②前款比價亦應在「政府採購公報」連續刊登二日以上,必要時亦得在全國性發行日報以顯著篇幅連續刊載二日以上」有違;且依臺北市政府86年11月4日86府主二字第8608539200號函依據營繕工程之金額多寡所頒佈之辦理方式記載:營繕工程金額於30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採公開比價辦理者,得由總務單位及申請單位覓得三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現場比價;5000元以上未達30萬元者,得由總務單位覓得三家以上之估價單比價,業務單位、政風單位、會計單位得予查價,五千元以下之工程金額,則由總務單位逕行採購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免附估價單。是依上開補充規定觀之,除上開金額較低之營繕工程外,苟採比價方式辦理發包,均應以公開、公告之比價方式辦理甚明;而本件工程發包之金額既超過500萬元,且臺北市教育局會計室亦加註意見「建請以公開方式辦理」;再參諸證人俞素君於原審到庭結證陳稱:我們會計室認為公開就是要公告,自行尋覓廠商就不算公開云云(見原審卷92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及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標、比價,應公開為之,並得採通信投標;必要時,決標得不通知投標人到場」觀之;足見上開免公告自行尋覓廠商比價之發包方式確實與當時之法令有相扞格之處。然本案最後經臺北市教育局局長李錫津核准以免公告比價方式辦理,已如前述,並經其到庭結證陳稱:「我知道依照補充規定,五百萬元以上工程應辦理公開招標,但因為有限期的壓力,如果發還土地,土地要重新徵收,期限加的很長,政府經費也會增加;且本案如沒有如期發包,我會受到處分,而由八科簽出來建議建議發包方式要用後來的比價方式,我是從簽呈上面了解,因本案已經徵收了十幾年,當時已經四、五月,六月就要完成拆遷時間很急迫,我當時認為應該採取第八科的意見,我也了解會計室的意見,但是因為本案確實有執行的壓力,所以我還是採取第八科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㈨第358頁至第362頁);及證人蔡先口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陳稱:本案經臺北市政府陳秘書長在4月14日主持會議,敲定必須在6月7日完成拆除;我們於學校簽請議價後,於88年5月11日回文,到6月7日拆除辦理公開招標如果一次可以標出,還勉強來得及,但是如果流標就有危險,因學校要做招標資料,底價送教育局核定,公告以後還有兩個星期的等標期,才可以開標,即須先公告五天,等標期兩個星期,然後才開標,星期、例假日除外,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七條規定,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比價云云(見原審卷㈨第201頁至第203頁)。顯見本件工程之發包方式雖有前揭不當之處,然係臺北市教育局最高行政主管即局長李錫津經綜合衡量工程當時之急迫性、拆遷困難等具體情況及匯整意見後,同意並指示龍門國中以免公告比價方式辦理發包,再參諸證人楊慶鎂所上呈之前揭二簽,是否確經被告王仁炳或周厚增所指示,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前開發包方式不符當時之行政命令,即遽認本件係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周厚增於上開簽文上核章或賴昭順據以辦理比價發包等,即謂彼三人有圖利特定廠商之主觀意圖甚明。
⒋公訴意旨又以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在辦理臺北市市立中
山女高首長宿舍內外雜物拆除、運棄庭院整地工程時,基於圖利之犯意,事前已交由甲○○逕行施作完工後,方於88年8月27日,以因應臨時緊急需要,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3款規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為由,採限制性發包,並依甲○○所提報價單,將金額調高為752,000元,令賴昭順洽甲○○辦理,88年9月18日,甲○○即以齊林公司及借得之億安公司、健皓公司等之執照,以74萬5千元得標,偽以完成發包之形式程序云云。然查:
⑴緣台北市教育局在辦理上開龍門國中校地拆遷過程中
,有101歲人瑞師大前校長孫亢曾之安置問題,因孫前校長之女兒反對教育局原來安置孫前校長於國宅之方案,致遲未能完成孫前校長之安置,經報紙批露後,當時中央高層紛紛前往探視前孫前校長,導致孫前校長是否滿意安置方案,成為龍門國中拆遷前安置措施成功與否之指標,因此教育局屢屢遷就孫前校長女兒之要求,惟仍無法找出讓孫前校長女兒滿意之安置處所,迄88年6月1日教育局在孫前校長女兒之同意下,雖違背相關宿舍管理規則,但為表示市府照顧百歲人瑞及尊重教育界耆老之意,仍由指示該局第八科周厚增及科長王仁炳簽請將孫亢曾安置在杭州南路與濟南路口之二層樓式中山女高校長宿舍,同時編列20萬元預算以清除宿舍內廢棄物、恢復水電,並請准教育局自行招商三家以上公開比價辦理,經台北市長馬英九於同年6月3日批示同意。但因距整個工程最後完成拆除期限之88年6月7日僅餘四日,如為完成馬市長之前公開允諾之「先安置補償再拆除」之政策,教育局第八科根本來不及於88年6月7日前辦完公開比價發包及施工、安置等手續;經教育局李錫津等高層決策下,決定援引「台北市政府防救天然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工程授權處理要點」第3條第3款規定,先行招商即齊林公司甲○○進場整理該宿舍,經簡易整修後,順利於88年6月5日完成孫前校長之安置,台北市政府更於88年6月7日之新聞稿中明示社會關注之人瑞老校長孫亢曾夫婦,在市府覓工整理、粉刷後,已於88年6月5日在殘障公車及護理人員護送下,順利安置在交通便利、環境好之中山女高校長宿舍等語;以彰顯市府貫徹先置後拆之政策,足見市府於88年6月5日已完成孫前校長之安置作業。但因該宿舍久無人居,無冷氣、缺無障礙設施、水管堵塞、屋頂漏水、門窗剝落,孫亢曾搬入該宿舍後,其女兒屢次來電教育局向蔡先口主任秘書反應,且當時總統府秘書長黃崑輝、駐法代表郭為藩等人均多次電教育局表達關切慰問,要求市府盡全力照顧、安置,經當時之臺北市教育局主任秘書蔡先口聯繫該局第八科科長即被告王仁炳後,因本案事出緊急,決定按照緊急的處理方式辦理發包,嗣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第八科簽請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3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擬採限制性招標,教育局並決定進一步增加整修項目,除原來之「整理宿舍、清運廢棄物」之作業外,另增加「改善、整修設備工程」,並將原編之20 萬元預算提高為752,000元,經該局副局長陳益興核准並促請於88年9月28日教師節前完工等情,業經證人蔡先口於原法院調查中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㈨第190頁至第199頁);因此,教育局主任秘書蔡先口親自拜託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處理孫前校長家屬的要求,直接找廠商即甲○○先進場整修,在教育局之主導下,該宿舍整修工程已於88年8月27日前全部完工,惟教育局並未依「台北市政府防救天然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工程授權處理要點」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辦理原預算20萬元緊急安置之「緊急搶修工程」事後一週內檢附各項有關圖說資料,按規定程序補辦各項手續(指發包手續等),竟於緊急安置工程完畢後,就不符合同上要點「天然災害」或「緊急事件」要件之該中山女高校長宿舍房屋追加整修部分,以原先緊急安置費用20萬元預算追加至75萬2千元,在全部工程已責由齊林公司甲○○施作完成後,始於88年8月27日由教育局第八科周厚增簽請同意由龍門國中籌備處辦理限制性發包,並由該局89年度「學校建築及設施─學校用地地上物拆除工程」項下支應。經副局長陳益雄代行核可後,由龍門國中籌備處於88年9月間完成發包手續,此有教育局88年6月1日簽影本、先安置再拆除之剪報影本、台北市政府88年6月7日新聞稿影本、台北市政府防救天然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工程授權處理要點影本、研商本市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用地上師大宿舍拆遷補償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台北市政府88年4月19日函影本、88年5月17日成立龍門國中拆遷小組簽影本、專案小組88年6月2日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143頁至145頁,笫170頁至175頁,原審卷㈨第226頁至第233頁);並經証人當時任教育局主任秘書蔡先口於原審到庭詰証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205頁)。原審同案被告賴昭順、周厚增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具狀陳明中山女高校長宿舍工程確係教育局係先招商進場整修完工後,始簽核指示龍門國中籌備處補辦發包手續明確(詳原審卷㈩第154頁賴昭順答辯狀,原審卷㈡第131頁周厚增答辯狀,原審卷㈨第335頁、第336頁周厚增答辯狀)。足見,中山女高校長宿舍工程,雖有部分不符合「台北市政府防救天然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工程授權處理要點」之「天然災害」或「緊急事件」要件,亦未符合同要點所指應於「緊急搶修工程」事後一週內檢附各項有關圖說資料,按規定程序補辦各項手續(即發包手續等),竟於緊急安置工程完畢後,再追加工程並遲延二月餘始補辦發包手續,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惟此違法,依上開事情發生經過流程觀之,顯非教育局第八科科長王仁炳或股長周厚增所決定,更與龍門國中籌備主任賴昭順無關,此部分之違法行政責任,自應由市長、教育局局長等高層決策者負擔其責。
⑵被告甲○○於原審中供稱;孫亢增校長宿舍部分是康
宗虎主動找我幫孫校長搬家,及清理新居,當初寫估價單給二十幾萬元給第八科承辦員,他們搬進去之後覺得不能住,教育局主任秘書(蔡先口),就請我另外做裝潢,第一次的估價單是用搬家公司的名義,第二次是以齊林公司名義寫估價單,交給第八科人員,不是被告王仁炳直接交給我做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9頁)。經綜合上開証人証言等証據及被告甲○○於原審之供述可知,教育局就上開中山女高校長宿舍工程雖有部分違法情事,但王仁炳、周厚增、賴昭順之簽稿及發包作業均係依上級命令行事,並非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請被告甲○○於開標前即先進場承作中山女高校長宿舍工程,且被告甲○○亦有實際施作行為,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之承攬工作內容與價額顯不相當,致有不當之非法利益存在,且尚無法証明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等三人有圖利甲○○之意圖。此部分之發包作業雖確係先完工後發包,以承攬人已先行完工之情形,教育局所採之限制性發包,本應限於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免由非實際承作之他家廠商得標造成困擾,詎龍門國中籌備處竟採邀請三家廠商比價之方式辦理,雖被告甲○○及陳寶山等人以自己實際經營、控制之齊林公司、億安公司及健皓公司名義參與比價,而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外觀,但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係以工程施作前之發包,目的禁止圍標影響價格競爭而為規範,核與本件先行施工再行發包,本應議價誤為比價之情形有別,本件情形尚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範類型,被告甲○○與陳寶山雖有圍標之外觀,但無圍標之實質,故此部分所為尚不成立該條項之罪行。
⒌公訴人以原審同案被告賴昭順、甲○○在調查中之供述
,認賴昭順是因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之原故請被告甲○○編列龍門國中拆遷工程預算,明知被告甲○○主導圍標,亦知悉被告甲○○是齊林公司負責人,為協助甲○○得標,竟告知甲○○工程底價,且由被告甲○○負責開標時之資格審查,而違法讓被告甲○○圍標;於工程完工驗收時,竟同意被告甲○○將部分拆除物就地掩埋,並予驗收合格付款,因認被告賴昭順圖利被告甲○○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云云。然查:
⑴本件龍門國中拆遷案係被告甲○○於媒體上知悉拆遷
消息後,主動前來籌備處向被告賴昭順自我推銷,並謊稱係建築師,有多起拆遷校地經驗,可幫忙規劃、設計,致無工程或拆遷經驗之被告賴昭順信以為真,而延聘被告甲○○幫忙該拆遷工程設計,提供明細表供龍門國中製作工程預算概算表,送呈台北市教育局核定該工程之預算,龍門國中並無預算或底價訂定之決定權,教育局因刪除龍門國中編列之工程管理費概算,致嗣後被告賴昭順商請被告甲○○無償幫忙,提供相關工程諮詢,甲○○始於工程發包、驗收過程中以建築師名義參與在場等情,除據被告賴昭順多次供承明確外,並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無訛,復有被告甲○○交付與賴昭順「勁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建築師事務所甲○○建築師」名片正背面影本一紙、編有工程管理費之龍門國中八十八年度歲出計劃提要及分散項目概況表,有被告甲○○在建築師欄下簽名之工程驗收紀錄、甲○○以列席人員非審標人員出席之開標紀錄、註明「甲○○建築師預估」,由台北市教育局核定本件龍門國中拆遷工程預算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經費稽核小組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審核表各影本乙紙等在卷可按 (詳原審卷㈡第76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89年偵字第2469號卷第24 頁);足見原審同案被告賴昭順辯稱不知被告非建築師乙節,尚堪採信。所謂以被告甲○○擔任審標員,由被告甲○○代龍門國中編列預算云云,核均屬無據。⑵本件龍門國中工程雖係由被告甲○○借得程煒公司、
永村公司、億安公司等公司証照進行圍標,然該次招標係公開郵寄投標,被告賴昭順並非掌管空白標單之人,自無法經由投標過程知悉何人參與投標,且88年5月19日開標當日,確由被告甲○○安排之三家代表出席開標,於外觀上尚屬正常,無法輕易察覺被告黃金富是幕後操控者,此有到場監標之教育局官員謝季芳、鄭可及簽名之上揭開標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按,並有三家廠商、教育局二位官員、被告賴昭順及黃金富等人同時在場之開標照片彩色影本三紙在卷可查(詳原審卷㈡第84頁),足見被告甲○○於本件圍標之手法細緻,除原審同案被告賴昭順未加查覺外,到場之教育局監標官員亦未查覺。公訴人未有積極事証即認定原審同案被告賴昭順知悉被告甲○○圍標,並違法予以得標而有圖利甲○○犯行云云,尚屬率斷。
⑶本件龍門國中拆除後之部分廢棄物確實有就地掩埋之
事實,固經實際施作之證人陳寶山於89年1月7日調查中證述甚詳,且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辦理龍門國中預定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現場會勘紀錄、龍門國中地上物拆除清運驗收紀錄各影本一份及現場勘驗相片12幀在卷足憑(見89偵字第1509號卷㈠第19頁、第20頁、第65頁、第67 頁、第97頁)。然依89年偵字第2649號卷第77頁至79頁龍門國中地上物拆除前、拆除中、拆除後之相片1200幀及原審卷㈥第92頁所示拆除後龍門國中現場照片2幀及原審卷㈨第311頁龍門國中地上物拆除前配置圖所示,明顯可知龍門國中地上物拆除前確密佈民宅,然地上物拆除後,整個場地充滿拆除廢棄物,以照片所示拆除廢棄物之堆積高度,與週遭樹木高度比較,該廢棄物高度幾乎與旁邊林木同高,其中有2紙照片顯示挖土機正在挖廢棄物載於大卡車上,有2紙照片顯示載滿廢棄物之卡車正駛離校園工地,2紙照片顯示水車正在清理卡車載運廢棄物時遺留路上之廢土,另有2張照片(含原審卷照片)顯示拆除清運後之龍門國中現場,其地面平整,地面高度在旁邊林木樹幹基部,雖非林木之根部,依89年偵字第1509號卷㈠第67頁至第72頁龍門國中現場會勘相片所示,部分地面雖蓋住林木之根部,但仍露出絕大多數之樹幹,部分則可看清林木之根部者,經比對拆除、清運前後之現場照片,該龍門國中確有清運絕大部分地上拆除物,應甚明確。公訴人以現場挖出部分拆除廢棄物,即謂地上物係就地掩埋云云,顯屬率斷,而無可採。另將照片中會勘時挖出之廢棄物內容與拆除時堆置於地面上之廢棄物內容比對觀察,可知埋在現場之廢棄物顯然經過粗略之篩選,已將較大型之樹枝、木棍、鋼筋、垃圾等清除;証人陳寶山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有用機器作分類,共運走五百多台車次廢棄物云云(見原審卷㈨第114頁、第117頁),應堪採信。再查,龍門國中基地面積達數公頃,凹凸不平該校園基地內部於地上物拆除前,是否與路邊人行道之高度相同?事實上並無資料証明,如拆除結果,其地面凹凸不平,甚且低於路面或人行道,則拆除整地時,自應予以整平,使不低於路面或人行道,以免下雨時雨水流至低窪之校園內;從而,証人陳寶山次原審中到庭結証稱:(問:調查人員在現場開挖出之一些磚頭廢棄物),是我分類的磚頭可以回填運用,該工地很大,有的地方不平需要磚塊回填整平;... (整平)高低標準是以路邊的人行道為準;... 通常整地都是這樣;... (龍門國中交地最後地面鋪了一層泥土)是在地里長居民拜託的,這樣他們比較好停車,鋪的時候沒有跟龍門國中校長講;... 調查筆錄是他們胡亂寫的,我沒這樣講(指調查筆錄記載:舖土前有跟籌備處的校長等人講過);... 沒有將應該清運的廢棄物就地掩埋等語(詳原審卷㈨第113頁至第116頁),即屬可採;蓋如基地確有凹凸不平且低於路面或人行道時,自可能發生就地將部分可再利用之磚塊土等回填,及整地回填後,原較低窪之局部地區回填高度較原來地面高出數公分至數十公分之現象,至於回填所用之廢棄物未完全清除乾淨,混雜有部分小木塊、廢鐵條等雜物,乃施作人未清理乾淨所致,尚不能以此即推論施作人係將全部拆除物「就地掩埋」,証人陳寶山於調查中之供述,既與其於原審到庭結証時之供述矛盾,而調查中之供述復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証人陳寶山於調查中關於「就地掩埋」及原審同案被告賴昭順同意就地掩埋之供述,均無証據能力,而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原審同案被告賴昭順同意甲○○
或實際施作之陳寶山將拆除之廢棄物就地掩埋,並辦理驗收付款,涉有圖利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云云,均屬無據。
⒍公訴人認本件龍門國中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
程驗收紀錄上「林文賢」之署押係甲○○偽造部分;雖証人林文賢於原審中到庭証稱知道但未參與程煒公司之工程投標、開標等業務,亦未親自到場,同時否認系爭工程開驗收紀錄上之林文賢簽名為伊所簽等語,然其同時証稱程煒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文鐘,伊擔任負責人時,即知道公司要去標工程,公司會用伊之名字及大、小章,伊知道標工程時會有這種事,公司大、小章平常由林文鐘保管云云(詳原審卷㈨第304頁至第306頁);而証人林文鐘於原審同日調查時到庭結証稱伊係代表程煒公司到場開標,伊都會簽公司負責人之名字,因為這是公司授權的,照片中穿白色藍條紋襯衫之人即是伊,該驗收紀錄上「林文鐘」之簽名為伊所簽等語(詳原審卷㈨第284頁、第287頁、第303 頁)。由上足見,本件驗收紀錄上「林文賢」之簽名係林文賢授權林文鐘簽署,並非被告甲○○簽署,更無原審同案被告賴昭順令甲○○簽署林文賢署押之問題。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偽造林文賢署押云云,要屬無據。
⒎綜合上述,被告甲○○被訴其為牟取不法利益、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王仁炳、偽造署押犯行,核均有合理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証明。
㈡中崙高中工程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承作中崙高中工程,係因原審同
案被告王仁炳介紹甲○○予中崙高中校長謝應裕,原審同案被告謝應裕因而允由被告甲○○承作本工程,乃委請甲○○代編預算,再由教育局之被告王仁炳核定預算,事前共同謀議協助甲○○得標,王仁炳並違法指示中崙高中總務主任高重煇採用自選三家廠商比價方式招標,惟未經台北市教育局之同意,而有圖利被告甲○○部分。經查:
⑴訊之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謝應裕及甲○○三人均堅
決否認有上開違法犯行,王仁炳辯稱:伊未介紹黃金富與謝應裕認識,伊無權指示更未指示高重煇如何辦理發包,伊亦無權核定學校之工程預算金額,本工程教育局是核准以公開招標辦理,中崙高中亦是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等語。原審同案被告謝應裕亦堅決否認王仁炳有介紹或推薦甲○○施作工程,於調查初始即供稱是伊因工程需要主動找86年區運認識之建築師黃金富協助相關工程事項,被告甲○○於調查初始亦供述是被告謝應裕主動找伊幫忙設計規劃,均未提及被告王仁炳有何介紹或推薦行為云云(見原審卷㈩第257頁、第258頁審理筆錄,89偵字第265號卷第1頁、第51頁以下筆錄,89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㈠第9頁以下筆錄)。被告甲○○之前在調查局之供述,核與其在原審到庭之供述相違,茍查無其他可資佐證之相關證據,自不能遽予採信。
⑵証人高重煇於89年1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雖曾
供述:被告王仁炳有向伊表示台北市有其他學校奉准以自選三家廠商比價方式招標,本校亦可簽報採相同方式辦理云云;然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則否認有此情事。而依証人高重煇上開証述內容觀之,僅足証明王仁炳建議高重煇採用何種方式簽報教育局核准招標方法,不論高重煇有無依其建議簽報,教育局有無核准所簽,核王仁炳之建議行為,尚未違反何種法律,自無「違法圖利」犯行問題。
⑶被告甲○○係以建築師身分出現在中崙高中,總務主
任高重煇並見過甲○○為建築師之名片,校長謝應裕雖主動找「建築師」甲○○幫忙,但所委任之事項是工程之設計、工程明細表、概算等,其中亦有編列建築師之工程管理費用概算,但為教育局刪除;原審同案被告謝應裕因此要求被告甲○○提供建築師証照,被告甲○○因而提出變造之建築師執照影本給學校,嗣工程管理費用被刪除後,被告謝應裕始商請被告黃金富義務幫忙,經被告甲○○應允提供協助,始有開標等相關作業時,由被告甲○○在場,並非擔任審標人員,亦未參與底價之定訂,底價的定訂均依規定秘密為之,於開標前不可能告知甲○○,本件工程是門首公告、通知公會公開招標,原審同案被告謝應裕並未指示由何人得標,第一次廢標確因銀行之學校戶名未更改,致部分人無法匯入保証金,第二次廠商資格限縮,是承辦人高重煇經廠商建議後提出共同檢討原條件太寬鬆後決定等情,除據原審同案被告謝應裕於原審供述明確外,並經証人即實際承辦本件工程發包業務之中崙高中總務主任高重煇於原審到庭結証明確(詳原審卷㈧第162頁至第179頁);所供核與被告黃金富供述內容相符,被告甲○○更說明調查中並未說謝應裕要伊多找幾家廠商來投標等情(詳原審卷㈧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從而,本件中崙高中之招標過程,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查,被告黃金富雖於原審供述未向謝應裕等人表示自己是建築師,只稱是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云云(見原卷㈧第189頁);惟被告甲○○既不諱言應學校要求提供變造之建築師執照影本給學校(同上卷第184頁),其以建築師自居之事實,已昭然若揭;所辯未自稱建築師云云,顯非可採。原審同案被告謝應裕因誤信被告甲○○係通過國家考試之合格建築師,進而請其提供工程專業協助,包括工程規劃、設計及預算之概算,以供學校憑向教育局呈核,經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本件工程預算核定權責既在於台北市係教育局,並非在學校,概算與預算又有差別,自不容混淆;公訴人上開指訴,尚不足採。
⒉關於公訴人指原審同案被告謝應裕與甲○○二人於招標
前即謀議由甲○○支付70萬元回扣予原審同案被告謝應裕,謝應裕並明知被告甲○○有借牌圍標情事,竟予決標,被告甲○○於工程完工前即交付回扣(公訴人於原審中改稱該金錢為賄賂)50萬元予被告謝應裕,以使驗收、付款順利,及於複驗前六日送回扣(賄賂)20萬元予被告謝應裕部分。經查:
⑴原審同案被告謝應裕於89年1月20日偵查中供述:黃
金富是我們的義務建築師,我們經過打聽,知道的;... 是在偶然的情況下經由介紹,他是建築師而認識的;.. . 我們公開招標,標單是寄進來的,拆除有三家來標,圍籬有四家來標,金額不超過100萬,我們是用比價的;... 我們私下聘他(甲○○)為義務建築師,他有個執照影本存查云云(見89偵字第2651號卷第50頁、第53 頁);足見原審同案被告謝應裕深信被告甲○○為建築師無誤。另公訴意旨就其所指:本件中崙高中有公開招標,標函係以郵寄方式送達學校(詳起訴書第10頁第2行、第11頁第1行),謝應裕如何明知被告甲○○借牌圍標各節,均未據提出具體証據証明,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以証明原審同案被告謝應裕明知甲○○圍標,而仍故予決標,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証明。
⑵公訴人認原審同案被告謝應裕有與被告甲○○事前約
定回扣或賄賂70萬元,及嗣後有交付賄賂70萬元之犯行,無非係以原審同案被告謝應裕於調查中坦承事前即認識被告甲○○,及有請甲○○幫忙本件工程之設計等相關業務;暨被告甲○○於調查中供述有透過故人向伊借款70萬元,伊知謝應裕乃明為借款,實則索賄,因而支付云云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被告黃金富、謝應裕二人上開於調查站中之供述,並不足証明二人事先已有交付賄賂或回扣之合意。且被告甲○○於89年1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說有給中崙高中校長50萬,是否在庭的這位?(問:指謝應裕)對,但他是透過李俊明向我借的,我一開始都是這樣講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2651 號卷第54頁);又於89年8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並未因標到工程,為酬謝謝應裕而拿錢給他;... (問:為何調查局說有?)我那錢是給我弟弟清償債款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9836號卷㈢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所供核與被告甲○○於89年1月5日及同年1月25日調查中之供述,均有不符,均難遽信。証人李俊明於偵查中到庭結証稱:我的確有向甲○○借錢,而甲○○與謝應裕之金錢往來,我從未經手過,不清楚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9836號卷㈢第124頁);由是足見被告甲○○在調拔局尋問時所稱借款與謝應裕之說法,尚非可採。又,被告甲○○自偵查時起至原審及本院中,均改稱該70萬元係提領予其弟發生車禍賠償對方所用,因擔心妻子抱怨,故欺騙妻子,隨便編個理由搪塞,實際上並未借錢給謝應裕,更無交付賄賂或回扣給謝應裕等語;益見被告甲○○有無交付70萬元予謝應裕之事實,除被告上揭甲○○不明確、有瑕疵之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佐証足資証明交付金錢之事實為真實。⑶至於公訴人所提被告甲○○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
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存簿,僅能証明該70萬元款項之提領事實,並不能據以補強被告甲○○有交付該金錢與被告謝應裕之事實,乃至為明確。又該存簿提款紀錄旁雖經證人陳蕙芳(被告甲○○妻)加註「SHEI」字樣,惟證人陳蕙芳於原審到庭證述該字樣係其依被告甲○○所言記載(詳如前述),足見該註記只能認係被告甲○○供述之延伸,亦無佐証或補強被告黃金富自己供述之效果,亦甚明確。公訴人以上開証明力顯然不夠充分之證據,認被告謝應裕與被告甲○○有事先合意交付賄賂或回扣,並於工程完工前(尚未驗收、付款)即交付、收受賄賂或回扣云云,尚嫌速斷,此部分之被訴事實,亦屬不能証明。
㈢老松國小工程部分:
⒈公訴人認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極力推薦被告甲○○承作
學校工程,原審同案被告呂昭清乃與被告甲○○於事前謀議,委由甲○○設計、編製預算書,供學校承辦人劉曾菊陳報教育局之用,王仁炳則違法指示劉增菊以議價發包,在王仁炳護航下,教育局同意本件工程依議價發包方式辦理,呂昭清明知被告甲○○借牌承作,仍與之議價簽約,而有共同圖利甲○○部分:
⑴公訴人認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涉犯前揭圖利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調查中供稱:伊有承攬老松國小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在87年4月22日,以獨家議價方式辦理發包,因地上物涉及古蹟認定問題,故校方以專簽方式獲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同意,伊因從事遮陽板生意,於推銷時結識呂昭清,而此工程老松國小以專案簽報教育局時,王仁炳又是相關承辦人員,應係王仁炳向呂昭清照會,故呂昭清才找伊參加議價;伊與王仁炳有默契,只要是王仁炳介紹的工程,他會先嚐試簽辦議價,而此工程即是王仁炳指示老松國小人員簽議價;... 該工程預算係呂昭清委由伊編列,伊編好後將之交予總務主任劉曾菊云云;及臺北市市立老松國小訓育組長即本工程承辦人劉曾菊於調查中陳稱:伊因係初次辦理拆除工程業務,對相關流程不甚瞭解,故在87年3、4月間,請示校長呂昭清,校長要伊向教育局請示,於是伊打電話給教育局王仁炳請教,他表示可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第七條第三款,以該工程之承包商需具有高度配合意願暨充分之經驗與專業技術為由,簽報教育局議價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⑵訊據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圖
利犯行,辯稱:本件工程發生時,伊在非主管之第六科當專員,對工程無所謂絕對影響力可言,伊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亦未圖利被告甲○○或推薦甲○○云云。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呂昭清於89年6月12日調查中供稱:被告王仁炳並未向我推薦甲○○在校地方面之工程,我也不清楚王仁炳與甲○○是否認識等語(見89年偵字第9836 號卷㈠第163頁以下筆錄)相符。而被告甲○○上開調查中稱「應係王仁炳向呂昭清照會」之供述,顯係臆測之詞,自非可採;應認原審同案被告呂昭清、王仁炳二人之辯解較為可信。
⑶證人劉曾菊雖於調查中曾證稱:工程給甲○○作是王
仁炳推薦的云云;然其於原審到庭結則証稱:(問:為何在調查局你說,是王仁炳要你們給被告甲○○做?)調查局人員講說他們是針對王仁炳,我當時是說教育局長官介紹給我,事實上誰介紹給我,我只說是教育局人員。我感覺調查局人員就各種問題問來問去,有時候都是同樣一個問題,也因為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我看了這些筆錄之後,我覺得所述的話是不正確的,關於王仁炳推薦被告甲○○部分應該是不正確;... 有時候講到這個問題問誰,我說不清楚,他們就會說是王仁炳,我有提出(爭執),但是調查員還是記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5頁、第196頁)。
從而,證人劉曾菊於調查中之供述既與其於原審中之供述相違,且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採為不利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或呂昭清之認定依據。
⑷證人劉曾菊89年1月20日調查筆錄雖記載稱:「該工
程依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補充規定第五條規定,應比價辦理,但因我初次辦理拆除工程業務,對相關流程不甚瞭解,故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於請示校長呂昭清後,呂校長要我向教育局請示,於是我打電話給教育局專員王仁炳請教,渠表示可依上開補充規定第七條第三款以該工程之承包商需具有高度配合意願暨充分之經驗與專業技術為由簽報教育局議價,渠並告訴我台北市潭美國小亦曾辦理過類似工程,可向潭美國小索取相關資料簽報,我瞭解之後,即將上述情況報告呂校長,並在取得潭美國小有關資料後,即進行簽報議價的公文,後經台北市教育局核准以議價發包」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2650號卷第13頁以下筆錄)。惟據其於原審中到庭結証稱:當時我有無向教育局請示這個工程,例如拆除、公告或之後發包的工程,我們是第一次作,步驟流程沒有經驗,所以請示長官,我請示六科人員,有馮科長、王專員、桑股長等人;(辯護人問:請示的過程中,你有無去問過王仁炳,可否用比價辦理?)我們詢問了很多次,不知道哪個問題問了誰,我在調查局也是這樣講的;... (問:為何在調查局裡說,你是打電話跟王仁炳請教,王仁炳打電話來跟你講說可以比照潭美國小的情形辦理議價?)我在調查局有向調查人員強調,問了很多人,不知道這個問題問了誰,也忘記是誰回答我這個問題;但調查人員說這個案子是針對王仁炳辦理,所以他們只要記王仁炳等語(詳原審卷㈧第191頁至第209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劉曾菊於89年1月20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錄影帶結果,認:「於89年1月20日中午12點41分:調查員問:誰叫你簽的,提示教育局簽?劉曾菊答:對,這是教育局叫我們寫一個公文上去,調查員問:內容是誰叫你寫的?劉曾菊答:他跟我講個大概我自己擬稿,他叫我們打電話去給潭美國小,潭美就傳真一份給我,調查員問:教育局誰打電話跟你講?劉曾菊答:我打電話去請示他。調查員問:請示誰?王科長嗎?所以他來跟你講說跟潭美去要,劉曾菊答:他說,對,潭美也是這樣做,叫我去向潭美要一份公文,我們跟潭美要,潭美就傳真一份過來。當然我們不可能跟潭美的內容一模一樣,我們只是依照學校狀況作為參考,調查員問:你教育局跟誰聯絡?是桑股長、王仁炳、馮科長?那時候你打電話聯繫誰?劉曾菊答:「我不太記得,因為我當時聯繫的事情很多,我認為這個權應該在專員以上,因為鄧小姐恐怕無法作主,桑股長常不在,不是王專員就是馮科長,但我真的不太記得」。又同日下午03點32 分:
調查員問:甲○○原來是哪家公司的?劉曾菊答:我不知道,因為我原來不認識他,調查員問:這工程給甲○○做的主要原因?劉答:因為我們拆的校地前置作業,教育局的長官巡的時候他都會跟著,我們本來不知道他是誰,後來教育局來跟我介紹的時候說他對拆除校地拆除蠻有經驗的,我們就給他作,調查員問:他介紹歸介紹為何你們還是找他?因為教育局官員講的?劉曾菊答:因為我們沒有經驗,調查員問:是不是教育局推薦的應該沒有問題?劉曾菊答:對我們也是這樣講,說是教育局推薦的應該沒有問題。調查員問教育局官員誰?另一名調查員問:是馮科長、王專員他們?劉曾菊答:對,調查員稱:王專員或馮科長沒錯嗎,調查員問:主要是這樣沒錯嗎?是王仁炳推薦的沒錯嗎?劉答:沒錯,他叫我們寫公文,我們寫到教育局請示,調查員問:王仁炳叫你們寫公文?劉曾菊答:其實你現在問我是不是王仁炳、有時候是王仁炳、有時候是馮科長,教育局有四個人我們常常接觸,至少有三個人,有很多人有時候是王仁炳有時候是馮科長。調查員問:我們現在主要問你如果沒有潭美國小這個案例,你會想說要公開招標,教育局叫你們直接用議價?劉曾菊答:他叫我們寫公文請示,調查員稱:他當然是這個樣子,教育局的目的就是要你用議價就好了,劉曾菊答:他沒有講這句話,他要我寫公文請示,調查員稱:意涵是這樣,因為要合乎法令所以表面上叫你們用公文請示,否則他也沒依據簽辦,實際上他的意思是你簽辦我就給你議價是不是這樣?調查員陳述筆錄予另一名調查員紀錄:『承辦本案之前我有向教育局請示,教育局有王組長叫我以潭美國小為案例,並把公文... 』,劉曾菊答:對,調查員向另一名調查員長官懂我意思吧就這樣把它結掉。我們講的是實際情形,劉曾菊答:對我講的就是這樣」云云(詳原審卷㈩第83頁至第85頁勘驗筆錄)。足見調查局筆錄詢問過程充滿誘導及臆測,筆錄與實際供述內容亦多有不符之處,該調查筆錄顯非可採,應以證人劉曾菊於原審結証之証詞為可信。
⑸本件發包方式既經教育局核定採議價方式為之,此核
定既無虛偽或欺瞞上級情事,亦無違背任何具體法令規定,承辦人劉增菊據以辦理議價發包,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証人劉增菊於原審中已結証稱議價當天,程煒公司有派人參加(詳原審卷㈧第200頁)。則原審同案被告呂昭清如何明知被告甲○○有借牌議價?並未據公訴人舉証証明,本件尚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呂昭清明知被告甲○○借牌圍標仍違法與之簽約,公訴人指被告呂昭清或王仁炳有上揭違法圖利黃金富犯行云云,均屬不能証明。
⒉關於公訴人認原審同案被告呂昭清違法同意被告甲○○追加工程及收受被告甲○○交付之30萬元賄賂部分:
⑴原審同案被告呂昭清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92
年6月19日調查時辯稱:86年是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請被告甲○○協助規劃本校工程,我才認識被告黃金富,並不是被告甲○○到本校他推銷遮陽板生意我才認識;王仁炳會勘現場並沒有向我推薦被告甲○○,被告甲○○也沒有向我表達承作該工程的意願;該工程的概算是本校總務主任劉曾菊請被告甲○○,並不是我請被告甲○○編列。該工程因有特殊性、急迫性,本校在報局核准後才以議價方式辦理,並不是被告王仁炳指示議價。被告甲○○有否借牌承作,我並不知情,我只知道該工程是程煒公司依法投標,並在得標後和本校簽約施作;該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是歐副市長為了剝皮寮古蹟保存和半拆房屋急需補強在專案會議中指示本校辦理,並不是被告甲○○提出要求;我絕對沒有拿被告甲○○的錢;該工程的執行本校完全依法定程序辦理,我絕對沒有違背職務或謀取任何不法利益云云(見原審卷㈧第32 7頁至第336頁筆錄)。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呂昭清於調查初始之供述完全相符(詳89年度偵字第2650號卷第1頁以下筆錄);且與證人劉曾菊於原審調查中所證稱:我找被告甲○○編列概算是因為看現場時他在場、討論時也在,住戶說明會也請他繪圖,所以我就請他編,在自然的情形下找他編概算,他是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請來我們學校的人,他確有遞給我一張名片,上有建築師身分,我不知他借牌,程煒公司也是我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7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3頁、第204 頁);亦屬一致;並有扣案記載有「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齊林企業有限公司─甲○○」之名片一紙附卷為憑(參見持有人呂昭清、扣押物編號第八號證物);足見原審同案被告呂昭清並無主動或指示證人劉曾菊委請被告甲○○為系爭工程擔任設計、規劃、編列預算係誤認被告甲○○為建築師,方同意其負責本件工程之設計工作,亦無違法同意追加預算等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中雖供稱:曾交付20萬元賄
款予被告呂昭清云云(公訴人係起訴稱30萬元);然其後於89年8月21日偵查中即改:(問:有無送錢給呂昭清?)我在調查局說沒有,但他們不相信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9836號卷㈢第129頁反面);核與其於89年1月5日、同年1月12日、同年1月25日調查中供述「有交付賄賂」云云,顯然不符。且被告甲○○先於89年1月5日調查中供稱「給付20萬元賄款予呂昭清」等語;於同年1 月12日則改稱:「我曾因本工程而行賄呂昭清三十萬元,是在九二一地震前」云云;其後又於同年1月14日調查中供稱:「88年9月30日,當日自我帳戶中提領現金35萬元,並以其中30萬元行賄呂昭清」等語;綜觀被告甲○○於調查中歷次供詞,就其行賄之時間、金額等細節之供述均有出入,且其所供稱行賄被告呂昭清之金額,與其於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之現款數額亦有未合。而公訴人雖提出被告黃金富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甲○○警詢中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然依現存扣案之數本存摺觀之,其上並無於88年9月30日有35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參見黃金富扣押物編號第60號證物);基此,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確實有交付賄款予原審同案被告呂昭清收受。公訴人僅以前開證據,即認被告甲○○有行賄呂昭清,尚嫌速斷。
⑶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之上開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証明。
㈣石牌國小工程部分:
⒈公訴人認原審同案被告陳志力與被告甲○○違法謀議,
約由甲○○引進陳紀瑞建築師設計、監造本件視聽大樓補強工程,由甲○○仲介李國珍承作,並於開標前由甲○○告知李國珍本工程之預算金額,同時指示李國珍找三家廠商來圍標,開標時被告甲○○則擔任審標委員部分:
⑴原審同案被告陳志力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堅詞否認有公
訴人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並未建議議廖金春找特定人畫圖、設計編列概算,陳紀瑞建築師是我打電話問三民國小,他們告訴我他的電話、姓名;而承辦學校視聽大樓及活動設施補強工程時,我們請蕭結構技師編概算,報請教育局用統籌款給經費,蕭技師不願意規劃設計,我們找陳紀瑞規劃設計及監造,我們設計好了教育局核准之後我們開始上網、報公會公告辦理發包,我是主持開標,84年8月以前被告甲○○有無來陽明山國小找我,我沒有印象,被告甲○○86年4月間有無來我們學校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他,86年2月份證人陳紀瑞就開始設計規劃這個工程,怎可能四月才來接洽生意,陳紀瑞不是被告甲○○引介的,工程預算是蕭結構技師編列的,李國珍寫的投標金額不是照預算打九折,至於被告甲○○與李國珍之間的事情我不知道,錢我沒有拿到;又圖書室及遮陽板工程不是被告甲○○設計,他也沒有提供招標資料,亦未擔任審標人員,也不是證人杜鳳珠承辦的,錢我沒有收到云云。
⑵原審同案被告陳志力於調查初始即供稱:86年間,石
牌國小因視聽大樓補強工程需規劃設計,乃由台北市教育局推薦的結構技師名單中詢問,嗣後一蕭姓技師(名字我已不記得)推薦陳紀瑞建築師,經詢問後,陳建築師乃派其助理甲○○前來協助做規劃設計因而認識,雙方合作了視聽大樓補強工程及校舍安全工程二項之規劃設計,我也依規定每次支付陳紀瑞建築師事務所實際工程款之百分之二至二點二作為設計及監造費用等語(見89 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第177頁反面以下筆錄)。原審同案被告陳志力就如何決定委請陳紀瑞建築師擔任本件視聽大樓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之原委供述綦詳、前後一致;且核與証人陳紀瑞於原審到庭結証確有幫石牌國小設計視聽大樓補強工程,負責設計監造,不認識被告陳志力,也不知陳志力何以找到伊,是學校直接找伊,開標時有請朋友甲○○去石牌國小協助,甲○○是伊當兵時同袍,甲○○是機械碩士,對工程有一定程度認知,所以請他去幫忙,甲○○與其事務所有長期合作關係,也是義務幫忙,他去協助審標有帶事務所大小章,甲○○應該沒有介紹石牌國小工程云云(見原審卷㈧第16頁至第23頁);証人即承辦本件石牌國小工程之該校總務主任廖金春於原審到庭結證陳稱:(問:補強工程部分,如何找到陳紀瑞規劃設計?)在概算整編的時候,教育局有推薦建築師的名單,我們從名單中找到蕭興台建築師幫我們學校會勘,我們把學校的需求告訴他之後,他也編了一個需求表,可是當時按照教育局建築師的費用加上他很忙,他不願意接這個案子,之後我們到處打聽,蕭先生給我們建議三民國小、清江國小、關渡國小這三個學校也有相同的規劃案,我們問這三個學校他們的建築師是哪一位,我們才跟他接洽,我是和三民國小的總務主任聯絡,我記得三民國小的建築師是陳紀瑞,並將此事告訴校長,校長就去找三民國小的校長;... 補強工程審標時陳紀瑞事務所請黃金富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6頁至第31頁)相符。
綜上証人証言及原審同案被告陳志力之供述,足見陳志力所供俱為真實。公訴人僅以被告甲○○在89年1月14日、同年1月25日調查中不實之供述,即謂陳志力與甲○○事前同謀,由甲○○引進陳紀瑞建築師云云,實非可採。
⑶再參諸主辦本件補強工程發包業務之証人廖金春主任
於原審到庭結証亦供稱:概算是總務主任之業務,所以我編列;... 教育局核定我們函(指呈報概算請教育局核示預算),我去跟陳紀瑞簽約云云(見原審卷㈧第30頁、第37頁)。足見本件工程發包過程,並無由被告甲○○主導情事,亦無擔任審標人員之事實,被告甲○○亦無因主導而知悉預算金額,進而告知李國珍預算金額之情事。
⑷又本件係採公開招標,標函係用投寄方式,最後由楙
喜營造有限公司李國珍以所借之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370萬元得標等情,亦據証人李國珍、曹娜莉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詳89年偵字第9836號卷㈠第85頁、第106六頁)。以該公開招標、郵寄投標之過程,主辦業務之總務主任廖金春及校長陳志力,實不可能知悉本件有無圍標。公訴人以臆測之詞,指陳紀瑞知情云云,尚乏依據。
⒉關於被告甲○○向李國珍強索50萬元佣金,再將其中25萬元交付與陳志力作為賄賂部分:
⑴被告甲○○雖於89年1月14日調查局詢問中供述有於
86 年7月4日中午午休時間,在校長室內交付工程款一成25 萬元賄賂予陳志力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事,供稱:我有介紹李國珍投標,沒有告訴他預算多少,我也不清楚預算多少,沒有請他叫另外找二家公司陪標,開標當天陳紀瑞另外有事,他請我到場幫忙,沒有向李國珍拿傭金,7月3日存入帳戶的25 萬,是我從大同國小領回押標金,存進去的錢,7月4日領25萬元不是交給被告陳志力,但用途忘記,石牌國小圖書館工程完全沒有參加,程煒公司是我介紹的,也沒有叫他找人陪標;86年10月9日領出的8萬3千元不是交給陳志力,是因為之前施作石牌國小遮陽板工程,後來領保固金時,校方告知,我們將後門的門柱撞壞,我就找廠商來修,這筆錢是領出來付給廠商等語(詳原審卷㈡第60頁筆錄);足見被告甲○○於調查中之供述與其於原審中之供述全然不一。參諸証人李國珍於偵查中亦稱被告黃金富沒有說要把錢給老師云云(見89年偵字第9836號卷第239頁背面);足見被告甲○○調查中供述有交付賄賂予校長陳志力一節,並無積極佐証,況被告黃金富於調查中稱交付「一成」25萬元賄賂予陳志力乙節,亦核與工程款總額為370萬元之一成金額不符;且7月4日乃國小暑假期間,學校人員均上半天班,根本無「午休時間」;是被告甲○○於調查中謂利用該日午休時間至校長室交付25萬元賄賂予陳志力云云,顯屬無稽,而不可信。綜上,被告甲○○於調查中稱有交付25萬元賄賂予陳志力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自無可採。至於証人李國珍、曹娜莉於調查中供述有交付50萬元予甲○○,甲○○有說要向學校之人行賄云云,核均無佐証被告甲○○確有交付25萬元賄賂予陳志力之事實為真,自均不能據為不利被告陳志力有收受賄賂之証明。
⒊關於石牌國小遮陽板工程及被告甲○○行賄陳志力8萬3千元部分:
⑴公訴人所指石牌國小86年間辦理之圖書室及遮陽板木
門整修工程係原審同案被告陳志力委請被告甲○○前來估價、編列預算乙節;雖亦據被告甲○○於調查中供陳在卷。然原審同案被告陳志力堅稱:遮陽板預算書十分單純,我與總務主任即可製作,並未請甲○○代為編列云云;核與石牌國小當時之總務主任即證人杜鳳珠於原審到庭結証:上開工程之預算是學校自行編列的;... 我編列預算係依據教育局提供的資料,如該細目沒有在資料中,我會訪價,向學校總務主任或相關單位詢問,如果他們不在就和校長和稽核小組商量,沒有印象有通知被告甲○○為審標人員;...稽核小組才有工程主導權,校長是列席;... 在調查局說甲○○編預算是不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0頁、第41頁、第44頁、第45頁)。足見被告甲○○次調查中稱受邀編列預算、主導工程云云,尚非屬實。
⑵至於被告甲○○行賄陳志力8萬3千元部分,除據陳志
力自始堅決否認外,被告甲○○於原審中亦否認其事,有如前述。公訴人指被告甲○○交付賄賂、原審同案被告陳志力收受賄賂部分,除據被告甲○○有瑕疵之調查中片面供述外,並無任何積極事証足以佐証証明交付及收受賄賂之事實為真,自不能遽然認定被告二人有行賄及收賄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甲○○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記載有「7 月4日、什支一石牌、25萬元」、「10月9日什支一石、8萬3千元」之帳冊一本等証物(見扣押物編號第55號證物);經核均只能証明該筆金錢之提領事實,尚不能據以証明金錢之真正流向。又存摺、帳冊上之上揭文字記載,既係被告甲○○之妻依被告甲○○之說法記載,自不能排除被告甲○○虛偽供述之可能,且該文字記載,亦無賄賂或交付何人之字眼,更不能以臆測之方法,論斷陳志力確有收受賄賂,應甚明顯;從而,亦不能以上開物証,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及陳志力有上開犯行,亦屬不能証明。
㈤恆光國小工程部分:
⒈公訴人認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透過木柵國小總務主任周
文珍推薦甲○○承作木柵國小代辦之恆光國小工程,木柵國小校長即違法與被告甲○○謀議,委任甲○○設計工程,協助發包作業、擔任審標人員,由甲○○借牌圍標,並完工付款部分:
⑴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堅詞否認有何
右揭犯行,辯稱:我並未透過周文珍向被告陳勝雄說可以請甲○○幫忙,安全圍籬工程不是我們第六科職掌,公文也不是六科發出去,教育局的業務劃分以當時的情況及事後的瞭解,是因為該處校地沒有加以圍籬,所以雜草叢生,有被佔據亂停車丟棄垃圾的情形,而影響當地的住戶,所以臨近的住戶透過市議員向教育局施壓要求加蓋圍籬以免影響環境衛生,因為這個校地已經移給第三科準備辦理設校,當時的承辦人是蔡秋珍小姐,所以他才會跟學校聯繫發公文要做安全圍籬的案子。本件並非我主管之業務,我當時在第六科當專員,對系爭工程並無影響力,我的業務在內部核稿,沒有實際與學校接觸,我跟被告陳勝雄沒有私交,只有一般公務往來云云。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勝雄於89年6月13日偵查中供稱:王仁炳沒有透過周文珍向我說可以找甲○○等語;及在原法院審理中供稱:周文珍主任向教育局請示之對象為蔡秋珍;...周文珍並沒有跟我說王仁炳說可以找甲○○幫忙;... 印象中在調查否並沒有說周主任有講王仁炳說可以找甲○○幫忙的話云云(見原審卷㈧第352 頁、第353頁),尚相符合。
⑵証人即承辦本件工程之總務主任周文珍於原審中到庭
結証稱:(問:在執行恆光國小圍籬工程中,你從收到教育局公文到驗收的期間,王仁炳有無任何指示?)沒有,我都是跟教育局三科承辦人聯繫;... 工程明細表是我依局裡所來公文、地政處丈量數量及教育局來的單價分析編制;... 我不是這樣講(指原審法官提示之89年1月25日調查筆錄內容);... 費用明細表經過學校會計、校長看過,局裡也核准,都沒有刪減;... 比價須知是我參考各項工程相關資料,請教建築師,由我製作;... 工程有公告、公開比價;... 工程底價是由經濟稽核、會計、校長,由我寫訪價單價,招標前先定底價,最後再由校長訂定,這些流程都是大家在一起同一時間完成,時間在招標前;... 廠商標單寄來,在開標,我們定底價,定完後密封,接著就是資格審查,之後才開標,資格審查是由稽核小組比照比價須知審查;... 審查時被告甲○○有在場,是代表建築師陳紀瑞,他身上有帶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94頁至第296頁、第298頁)。該証人周文珍將全部發包流程詳述明確,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志力、王仁炳之供述相合,足見被告黃金富並未設計、規劃或製作本工程之預算,亦未擔任審標人員,公開招標過程無法看出圍標情事等情,應甚明顯。公訴人僅以被告甲○○有瑕疵之調查中供述,及被告陳勝雄於調查中供述王仁炳有透過周文珍推薦甲○○之有瑕疵供述,即論斷被告陳勝雄、王仁炳有上開違法圖利犯行,核均屬無據,要屬不能証明。
⒉公訴人認被告甲○○嗣向陳勝雄交付賄賂9萬元,陳勝雄亦有收受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交付賄賂,及原審同案被告陳
勝雄有收受賄賂之事實,無非係以原審同案被告陳勝雄有委請甲○○幫忙本件工程,及被告甲○○於調查中供述工程完工並領得841,550元工程款後,以一成金額湊足9萬元,於86年7月9日提領其中9萬元於午休時間至校長辦公室交付陳勝雄云云,為其論據。
⑵原審同案被告陳勝雄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堅詞否認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辯稱:黃以建築師的身分來學校自我介紹,本工程沒有編列設計、監造費用,所以請他幫忙,之前對他沒有印象,製作各項表格公文時有請教他,但是總務自行製作,甲○○只是幫忙稽核小組成員,審核投標廠商資格,不是審標人員,我不知道參與投標的公司,是他找來的,86年7月9日上午我去教育局,12點結束,和周文珍、鄭股長三人至至市政府地下室用餐,吃到下午一點多,我去景新高爾夫球練習場(景美溪)打球,我一個人,不在學校云云。次查,證人周文珍於原法院調查時亦證稱:他(指黃金富)第一次是自己到總務處跟我介紹他是甲○○,沒有經過校長引薦;... 拆圍籬設計圖是陳紀瑞義務幫忙畫的,他是幫校長陳勝雄的忙;... 做這個工程時,因我們工程不是內行,我們需要專業資料的時候,需要請教建築師,我們一直都是針對陳建築師,他(被告陳勝雄)提到甲○○是因陳建築師沒有辦法每次出現在學校的工程,所以他(指陳紀瑞)有時候會派甲○○過來,陳勝雄說有問題可以問甲○○;... 因為甲○○代表建築師,他代表陳紀瑞,本件設計人是陳紀瑞;... 我認為他代表建築師,他也是建築師,應該很專業;... 陳建築師有時候會請甲○○跟我們聯繫,我打到建築師事務所而陳建築師不在的時候,建築師事務所的其他人會幫忙處理,甲○○也是其中一個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05頁至第307頁)。核與証人陳紀瑞於原審到庭結証稱:與甲○○有長期合作關係,甲○○都義務幫忙,會請甲○○到學校幫忙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㈧第21頁)。足見僅依原審同案被告陳勝雄「委請」甲○○幫忙本件工程相關事宜乙節,尚不足據以推論陳勝雄與甲○○間有何事前非法謀議。
⑶又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中均改稱:雖有貸出該九
萬元,但並未交付予被告陳勝雄云云;核與其之前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述,已有不符。且以該工程總價為84萬1550 元,其一成金額,顯非9萬元,與被告甲○○在調查中稱以一成為行賄金額之基準,亦有未合;是其供述之真實性如何,自有可疑。況86年7月9日已係暑假期,國小教職員均上半天班,此為常態;則被告甲○○於調查中主張係於該日中午「午休時間」至校長辦公室行賄等語,核與被告陳勝雄暑期上班之時間不合。公訴人既未另為舉証以資証明該日中午午休時陳勝雄例外仍留在學校,則被告甲○○之上揭不合常理之供述,自不能遽予採信。又,公訴人雖提出被告甲○○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記載有「7月9日、什支一、九萬元」之帳冊一本(參見扣押物編號第55號證物)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甲○○調查中此部分自白為真實;然查,上開帳冊係證人陳蕙芳依據被告甲○○之口述而為之記載,已如前述,則該記載之可信度仍取決於被告甲○○証供述之真實,於無証據証明或確保甲○○告訴其配偶之言語真實之情況下,該帳冊之証明力亦屬存疑,而不能充為佐証被告甲○○調查中供述為真實之証據,此乃邏輯上甚為明確之理;故而該存摺或帳冊,亦均不能據為不利被告甲○○、陳勝雄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部分此自白,尚
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⒊被告甲○○被訴行賄罪,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名,亦屬不能証明。
㈥國語實小工程部分:
⒈公訴人認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向彭武兵推薦甲○○承作
本件工程,原審同案被告彭武兵即違法與被告甲○○謀議以工程款一成作為回扣,因而委請被告甲○○編製該工程預算,並告知上級核定之預算,及委請甲○○於公告比價時審標,以剔除競爭對手,甲○○則借牌圍標部分:
⑴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則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堅詞否認有
公訴人所指圖利甲○○犯行,辯稱:國語實小85年底辦理該校校地整地工程,當時我的任職單位是教育局第六科,不主管這項業務,我並未推薦、介紹被告被告甲○○給被告彭武兵來做這項工程,我對系爭工程之承辦業務亦不具影響力云云。彭武兵則堅稱:未委任被告甲○○編製本件工程預算,是校長指定找陳紀瑞建築師幫忙,伊才請陳紀瑞建築師編製明細表,由伊自己親自編概算,概算送到教育局之後是由三科審核,伊與被告甲○○第一次見面是在開標時,他代表陳紀瑞建築師到場,是該事務所派來協助審標,並非伊委任,且本工程是公開比價,有六家領標,四家投標,得標價與底價差八萬元,驗收是稽核小組的職責,伊只是會驗,並無控制是否通過驗收之權力等語。被告甲○○亦否認有借牌承作該工程,供稱被告王仁炳未推薦國語實小工程,亦未陪同一起去國語實小等情。
⑵証人陳紀瑞建築師於原審中到庭具結供承:(問:國
語實小工程是否你們公司設計監造?)是的;(問:你們如何接獲這個案子?)是學校打電話來,我們去接;... 職責為設計監造,協助開標時提供必要說明,開標時請好友甲○○出席開標,他有帶大小章去,代表建築師;... 與甲○○間有很多合作的事情;...他是我的代理人;... 學校的人打電話來,我去學校接觸,不是甲○○介紹的;... 明細表送到學校後,學校還要送到教育局審查,被告甲○○要去學校前,我都會讓他看資料,如何流出去,我不知道云云語(見原審卷㈧第394頁、第395頁、第398頁、第400頁、第418頁)。
⑶依上揭被告及証人之供述可知,並無積極証據証明原
審同案被告王仁炳有推薦甲○○予彭武兵之行為;原審同案被告彭武兵亦無委任甲○○為本件工程編製、審標、監造等行為,更無二人因而謀議期約賄賂之行為,當堪認定。原審同案被告彭武兵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顯與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陳紀瑞之供述不合,難認該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該調查筆錄自無可採。
⒉關於被告甲○○以借得之元達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完
工後驗收時,原審同案被告彭武兵未予刁難,被告甲○○於領得368萬元工程款及工程保証金後,交付彭武兵36萬8千元之回扣或賄賂部分:
⑴查被告甲○○係基於陳紀瑞建築師之委託而參與本件
工程,學校僅係被動接受陳紀瑞建築師指派黃金瑞前來協助相關事宜,並無如公訴人起訴狀所載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原審同案被告彭武兵於調查中坦承因本件工程而與被告甲○○認識、接觸云云,顯不能據為不利彭武兵之認定。公訴人以此推論原審同案被告彭武兵必受有被告甲○○交付之好處云云,要無可取。
⑵證人郭勇弘於原審到庭結證陳稱:我是元達土木包工
業負責人,元達土木有在86年間承包國語實小工程,當時我是看到學校公告才知道這個工程要招標,並由我去領標、參與開標、及簽約,開標前我並不知底價,是由我們公司所請的人施工,我跟甲○○一開始不認識,開標時,我以為他是建築師,因我判斷出面說明工程如何的人就是建築師、本件學校有要求我們修補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84頁至第390頁)。姑不論被告甲○○是否真正因替元達土木郭勇宏墊付器材費,致郭勇宏開立支票給被告甲○○兌領,及其二人是否有勾結圍標情事,僅以証人郭勇宏確親自參與投標、訂約及本件係公開比價之招標過程,尚難遽認原審同案被告彭武兵必然知悉被告甲○○有圍標情事。公訴人所指原審同案被告彭武兵未予刁難,而驗收過關之指訴,亦與証人郭勇宏於原審証稱學校有要求修補之事實不符。且原審同案被告彭武兵僅為總務主任,並未獨掌工程驗收權責,公訴人空泛指稱彭武兵於驗收時「未予刁難,即予通過」云云,亦有誤會。
⑶被告甲○○雖於調查中供稱:曾於86年2月4日交付36
萬8千元賄款予彭武兵云云;然嗣後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是陳紀瑞很忙叫我到場幫忙,元大、元達、元源公司均與我無關,86年2月4日的36萬8千元,沒有交給彭武兵,這是元達公司請我代購遊戲場設備,我向社子綺先生購買這些設備,錢是交給綺先生的等語(原審卷㈧第404頁、第408頁、第409頁);則被於調查局詢問中與其在法院中之先後供述,已屬前後不一。公訴人雖提出證人陳蕙芳記載有「2月4日、什支一國語、36萬8千元」等字樣之帳冊一本(見扣押物編號第55號證物)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甲○○調查中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然上開帳冊係證人陳蕙芳依據被告甲○○之口述而為記載,詳如前述,其不能直接據以佐証証明被告甲○○調查中供述為真實,亦甚明確,並均詳述如前。
⑷綜上,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中之此部分自白,尚
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本件尚缺乏積極証據証明被告甲○○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行賄犯行。
㈦三興國小工程部分(涉及被告甲○○行賄罪及圍標):公
訴人雖認被告甲○○涉犯前揭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然本件被告乙○○於承辦上開三興國小遮陽板工程時,並未予被告甲○○任何協助抑或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已詳如前述,被告甲○○於此部分之行賄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從而其上開所為,應難成立該條罪名甚明。至於被告甲○○涉嫌圍標部分:
⒈固可能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名,但公平交
易法第34條業於88年2月3日經立法院修正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聯合行為非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停止、改正而再犯者,已不構成刑事犯罪行為。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定有明文。次查,政府採購法固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明定政府採購,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為之,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然該法第114條亦規定:本法自公布一年施行;亦即自88年5月27日起施行。而本案此部分之開標係於88年4月19 日;則被告甲○○縱有圍標行為,亦不得依事後施行之政府採購法規定處罰。
㈧延平國小工程部分:
⒈公訴人認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介紹本工程予甲○○,並
陪同甲○○至學校勘查工地,被告王勝裕則與被告甲○○事前期約工程款一成作為回扣,因而委託甲○○代為編製工程預算書,再陳報教育局核准招商部分:
⑴公訴人認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王勝裕二人有上開圖
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89年1月27日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為其論據。然原審同案被告王仁炳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圖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告知甲○○延平國小的案子,當時我是六科核稿專員,無權決定,不知道學校有這個工程,如何告訴甲○○,我跟王勝裕沒有什麼特別關係,我沒有陪甲○○到施工現場勘查,我不是該案承辦人云云(見原審卷㈦第281頁、原審卷㈩第240頁、第241頁)。同案被告王勝裕於原審辯稱:王仁炳已於調查中供稱不認識伊,如王仁炳有陪甲○○看現場,怎麼可能不認識伊,預算不是甲○○編列,甲○○亦不是審標人員,工程概算是伊訪價後親自編列,黃金富交與伊之估價單是參考用;86 年3月22日工程尚未完工,不是伊幫程煒公司領到第一期工程款,程煒公司本來就可領第一期估驗款,不需伊幫忙;另86年3月22日是星期六,上半天班,當天學校舉辦家長參觀日,當天甲○○不可能知道學校補上班而來學校,伊並未收受甲○○任何金錢,甲○○當天並未來學校,家長參觀日伊始終未在場未離開等語。被告甲○○於原審亦稱伊不知開標時間,調查筆錄之日期都是調查員要伊交代,帳目也是調查員要伊作攏的,第一次開標時,伊沒有去,本工程是程煒做的云云(見原審卷㈦第258頁、第267頁,原審卷㈩第241頁、第242頁)。
⑵查,被告甲○○於89年1月27日調查局詢問中供述,
係說明取得本件工程緣由為認識王勝裕,王勝裕亦知道王仁炳認識伊,王仁炳有叫伊去試試,惟並未供述與被告王勝商有何期約賄賂或交付回扣之情事。以該調查筆錄中所稱取得工程之原由,核與被告甲○○在原審中之供述相違,並與共同被告王仁炳、王勝裕之上開供述不符。而原審同案被告王勝裕雖於調查中曾供述因認識甲○○,且對工程不熟,才請甲○○幫忙等語;核與渠請甲○○幫忙與圖利甲○○,或與黃金富期約賄賂或回扣之事實間,尚有極大距離。又查無其他事証,足認被告甲○○於調查中關於王仁炳有介紹本工程予甲○○等之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則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中之此部分供述,自非可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公訴人所起訴認王仁炳介紹本工程予甲○○、陪甲○○至現場勘查,王勝裕因而與甲○○期約回扣或賄賂及委由甲○○製作預算等事實為真正,上開被訴事實均屬不能証明。⒉被告甲○○於本工程第一次開標時借牌圍標,但因不願
再減價致廢標;85年11月19日該工程第二次開標時,被告甲○○仍借牌圍標,以195萬元得標,但因拆遷戶抗爭,致工程延宕至86年10月22日始完工,原審同案被告王勝裕因幫忙甲○○領得第一期工程款125萬元,被告甲○○乃於工程未完工及未正式驗收前之86年3月22日,主動將裝有賄款19萬5千元之牛皮紙袋置於予王勝裕辦公室抽屜內行賄,王勝裕並收受部分:
⑴證人即延平國小校長江櫻嬌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本
項工程在第一次在85年11月2日開標前半小時,由我及本校稽核小組公開討論,咸認為清運卡車數,六科(北市教育局)編列太多,以一戶10車計算,多出部分刪15萬元;故我依結論將教育局核定之經費,再刪15萬元,作為本工程之底價云云。又於原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第一次開標是教務主任擔任稽核小組召集人剪開標函,把證件封拿出來,交給稽核小組審核,每個人要在證件上面簽名,我是主席,會提示要核對公司大小章,有塗改的地方有沒有蓋章,剪開標函之前主席要先定底價,把底價密封,資格審核都合格事務組長會把廠商的公司名字寫在黑板上接著就開價格標,之後交給稽核小組每個審查、簽名,最後會傳到我的手上,我唸出來,事務組長會把金額抄在黑板上,是否進入底價就要剪開密封的底價表才知道,密封的底價最後的決定權在校長,之前有總務主任寫一個,會計主任寫一個,這個工程我是要求稽核小組現場討論,這個時候我們會請廠商出去,因為稽核小組討論出來,我覺得很好,所以我最後寫的跟稽核小組一樣,85年有一個公文,上面說要刪底價一定要討論具體的項目,我們所討論的是卡車、清運廢棄物的部分要刪,所以第一次招標就我的印象跟會議記錄都看的出來是刪了卡車的總數;第二次開標底價是總務寫一個、會計寫一個,我也要求稽核小組討論,我們在地下室討論之後認為時間很急,已經到了秋冬,如果標不出去有兩個對學校不利的影響,一個是木造的房子怕起火災,另一個是我承辦臺北市模範生大會會趕不及,所以我們提高了底價,最後的底價是我寫的,我寫的金額在會計跟稽核小組的中間,底價我密封之後並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20頁至第223頁)。依證人江櫻嬌上開證詞,足認原審同案被告王勝裕並無可能於開標前知悉系爭工程之底價;且衡情苟被告甲○○已事先知悉系爭工程之底價,則何以上開工程第一次開標竟因投標廠商所填寫之標金均高於底價而宣布廢標。是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甲○○有可能於開標前預先得知底價之情事。
⑵再依証人江櫻嬌上開証言可知,原審同案被告王勝裕
亦無決定何人決標或驗收是否過關之權;衡情,被告甲○○應無對之行賄動機利益。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中雖有供稱王勝裕亦知悉其借牌圍標情事云云;然同審同案被告王勝裕於偵查時即供稱:(問:知否得標廠商與甲○○的關係?)直到開工時,我們在拜拜,我看到黃某也來,我問他為什麼,他才說他有股份云云(見89 年度偵字第9836號卷㈠第206頁以下筆錄);於原法院審理中又供稱:本次是公開比價,第一次五家領標,三家投標,第二次四家領標,二次投標三家家廠商都有到等語(原審卷㈦第268頁至第270頁)。益徵並無証據証明王勝裕事前知悉被告黃金富有借牌圍標一事。
⑶公訴人認被告甲○○、王勝裕有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89年1月14日之調查筆錄,及原審同案被告王勝裕自承有委託甲○○製作概算書及甲○○後來有實際承作本工程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甲○○先於89年1月14日之調查筆錄中,陳稱給付給「王勝義」之佣金為工程款131萬6750元之一成半,利用午休時間放在「王勝義」之抽屜云云;嗣於89年1月27日調查中改稱「王勝義是記憶錯誤,王勝裕才對」等語。觀諸其供述原審同案被告王勝裕之姓名、工程款金額、行賄成數等,均與起訴書所載不符;公訴人徒以王勝裕有委請被告甲○○代為編列概算書,即推測王勝裕、甲○○二人有期約賄賂或回扣之協議,顯屬臆測之詞,而無可採。此外被告黃金富於原法院審中又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款項是借給林文鐘」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更得見其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甲○○於調查中之供述,尚難遽予採信。
⑷公訴人雖提出被告甲○○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
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記載有「3月22日、什支一延一王、19萬5千元」之帳冊一本(見扣押物編號第55號證物)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甲○○調查中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然上開存摺資料及帳冊係證人陳蕙芳依據被告甲○○之口述而為之記載,並不能佐証証明被告甲○○於調查中之供述確為真實,自亦不能據為不利王勝裕之認定。從而本件尚無積極事証足以認定原審同案被告王勝裕確有前揭收取賄賂或被告黃金富有交付賄賂之犯行。
綜上所述:
㈠就上揭起訴事實所指被告甲○○在龍門國中工程及中山女
高校長宿舍工程、中崙高中工程、延平國小工程有圍標行為部分: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政府採購法固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明定政府採購,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為之,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然該法第114條亦規定:本法自公布一年施行;亦即自88年5月27日起施行。而本案龍門國中工程係於88 年5月19日開標,中崙高中工程係於88年3月20日、21日開標,延平國小工程係於88年4月19日開標,其開標日均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則被告甲○○縱有圍標行為,亦不得依事後施行之政府採購法規定處罰。
㈡被告甲○○其餘被訴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署押等部分,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及詳查,就被告甲○○部分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告甲○○被訴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署押等部分無罪不當,為無理由;被告甲○○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有罪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被告甲○○自稱其具有建築師資格,並涉嫌於88年2月間變
造「台灣省建築師開業證書」,據以向中崙高中籌備處主任即被告謝應裕、及證人高重煇行使,涉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與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