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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0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84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偽鈔成品陸拾貳張、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半成品陸拾陸張(惟屬貳拾貳大張,每大張內含叁紙新臺幣壹仟元偽鈔,未經分割);驗鈔機壹部;筆、美工刀各多支、膠帶多捲之偽鈔製造工具壹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二);伍佰元、貳佰元、花紋等木頭印章共計貳拾叁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八);電腦磁碟機貳部;偽鈔空白原紙壹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三);防偽線貳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四與十四之一);塗漆原料貳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

五、十六);與電腦壹部(無硬碟、無外殼),均沒收。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偽造成品壹張、新壹幣伍佰元偽鈔成品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八月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及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利用電腦、空白原紙、防偽線、塗漆原料、五百元等木頭章、驗鈔機一台及製造工具一批等物,而偽造面額新臺幣五百元及一千元之紙幣成品多紙,並有尚未完全偽造之半成品,其中偽造新臺幣一千元紙幣成品一張,半成品計六十六張『惟屬二十二大張,每大張內含三紙一千元紙幣,未經分割』,偽造新臺幣五百元紙幣成品計六十七張。偽造之方式為就一千元之偽鈔部分,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就五百元之偽鈔部分,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號碼AN0000000UD者,以紙條黏貼在紙張背面仿製,其餘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之方式偽造。丁○○以上開方式,偽造幣券即新臺幣一千元紙幣成品一張、新臺幣五百元紙幣成品計六十七張而既遂,另有偽造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計六十六張而未遂。甲○○與丁○○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同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甲○○明知丁○○有偽造新臺幣,在其與丁○○同居之房間內桌上見有千元偽鈔一張及五百元偽鈔五張,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之犯意,將上開偽鈔收集而放置於自己之皮包內。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根據線報持原審法院所開立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租屋處內當場查獲,並在丁○○之房間內扣得新臺幣一千元偽鈔半成品計六十六張(即尚未偽造完成,惟屬二十二大張,每大張內含三紙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未經分割)、五百元木頭章一個;在上址之廚房扣得五百元偽鈔成品六十二張與驗鈔機一部;在甲○○之皮包內扣得新臺幣一千元偽鈔成品一張、新臺幣五百元偽鈔成品五張。復在丁○○所駕駛之E七─六七九號(起訴書誤繕為ET─六七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扣得均屬丁○○所有供偽造紙鈔所用之下列物品:⑴筆、美工刀各多支;膠帶多捲之偽鈔製造工具一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二);⑵五百元、二百元、花紋等木頭印章共計二十三個(含前開五百元木頭章一個,因警方將該章與在前開計程車後行李箱所找到之印章放在一起,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八);⑶電腦磁碟機二部;⑷偽鈔空白原紙一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三);⑸防偽線二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四與十四之一);⑹塗漆原料二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五、十六);⑺電腦一部(無硬碟、無外殼)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租屋處之房間內扣得新臺幣一千元偽鈔半成品計六十六張(惟屬二十二大張,每大張內含三紙新臺幣一千元紙幣,未經分割)、五百元木頭章一個;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之廚房扣得五百元偽鈔成品六十二張與驗鈔機一部。警方且在其所駕駛之E七─六七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扣得下列物品:⑴筆、美工刀各多支;膠帶多捲工具一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二);⑵五百元、二百元、花紋等木頭印章共計二十三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八);⑶電腦磁碟機二部;⑷空白原紙一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三);⑸防偽線二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四與十四之一);⑹塗漆原料二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五、十六);⑺電腦一部(無硬碟、無外殼)等物,被告甲○○亦坦承警方於右揭時地,在伊皮包內扣得新臺幣一千元偽鈔成品一張、新臺幣五百元偽鈔成品五張等情,但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偽造幣券、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職業是開計程車,車號是000000號,在該計程車上後行李箱扣到之所有物品是綽號『阿忠』即乙○○,當天伊載乙○○,他提前下車未拿走,至於房子係乙○○租的,裏面的東西也是乙○○的,伊不懂電腦,不會偽造鈔券,甲○○皮包內之偽鈔當初是放在桌上,甲○○看到警察就把錢放入皮包內,伊亦不知那些是偽鈔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辯稱:伊不知皮包查到的是偽鈔,錢是丁○○的,沒有要拿去用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丁○○部分⒈警方如何根據線報持原審法院開立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八

月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被告丁○○租屋處之房間內扣得新臺幣一千元偽鈔半成品六十六張(惟屬二十二大張,每大張內含三紙新臺幣一千元紙幣,未經分割)、五百元木頭章一個;在被告丁○○之上址之廚房扣得五百元偽鈔成品六十二張與驗鈔機一部。警方且在被告丁○○所駕駛之E七─六七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扣得下列物品:⑴筆、美工刀各多支;膠帶多捲之偽鈔製造工具一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二);⑵五百元、二百元、花紋等木頭印章共計二十三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八);⑶電腦磁碟機二部;⑷偽鈔空白原紙一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三);⑸防偽線二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四與十四之一);⑹塗漆原料二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五、十六);⑺電腦一部(無硬碟、無外殼)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天查獲該等物品之警員陳嘉賓、陳旭昇與高一峰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

⒉按乙○○固曾坐過被告丁○○所駕駛之E七─六七九號計程

車,惟乙○○從來沒有將行李或東西放在被告丁○○之前開計程車之後行李箱內,且乙○○最多只帶一個手提帶或塑膠袋,裡面有放衣服,而該等物品均係放在乙○○座位旁邊,根本沒有放在後行李箱內,且前開在被告丁○○上址租屋處與計程車內所查獲之物品,均非乙○○所有,與彼無關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再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係被告丁○○所駕駛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屬實,乙○○既未放有任何東西在被告丁○○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後座行李箱內,而該計程車平日係被告丁○○所駕駛營業,車內之物要屬被告丁○○所有,是警方所查扣之上揭物品,應係被告丁○○所有,堪以認定。被告丁○○前開辯詞,實不足採。

⒊又被告雖另辯稱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

四樓房屋,係乙○○所承租云云。惟該房子確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於被警方查獲之前十幾天,向房東張河川所承租,張河川在交屋之前,曾將該處清潔整理後,始交付予丁○○、甲○○居住、使用,當時該處並無任何東西,更不可能有新臺幣一千元偽鈔半成品計六十六張、五百元木頭章一個、五百元偽鈔成品六十二張與驗鈔機一部等物,業據證人張河川在警詢、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而證人邱美娟於警詢時亦證稱:房子是甲○○、丁○○二人所租的等語(見偵卷第二六頁反面),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坦承係以每月六千元向張河川租得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相符,足認上開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之房屋係被告丁○○向張河川所承租無訛。而在被告丁○○向房東張河川承租上開房屋時,張河川所交付之房屋並未有任何與製造偽鈔有關之物品,亦可認定。

⒋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之處,

既係被告丁○○向張河川所承租,而其等所承租其中二間房間,均係由被告丁○○居住、使用,廚房亦均由彼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河川結證在卷。而據證人張河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將上開二間房間出租予被告丁○○時,僅有衣櫥及彈簧床,其他都是空的等語(見偵卷第一○四、一○五、一○九頁),可見被告丁○○租屋時,該房間內,除衣櫥及彈簧床外,並無其他物品,而該房間及廚房又均係被告丁○○在居住、使用,是除衣櫥及彈簧床外,應全屬被告丁○○所持有之物,被告丁○○自無法諉而不知。再參以經警在被告丁○○所使用之廚房內烘碗機下查獲五百元偽鈔成品六十二張及廚房內驗鈔機一部、在一房間內查扣到刻有500之木頭章一個,而在另一房間內之天花板上,查扣到千元偽鈔半成品二十二大張,衡諸查扣上開物品之地點,不論在廚房內烘碗機下或係在房間內之天花板內,應係熟知該環境、且時常使用該地點之人為了避免被他人查覺,才會將之置放他人所不會探究之處所,而被告丁○○既係在該處居住、使用該房間及廚房之人,實無可能就查扣到之偽鈔及刻有500之木頭章,毫無所知。又經警在被告丁○○所使用之E七─六七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亦查扣到偽鈔製造工具一批、偽鈔空白原紙、偽鈔防偽線、偽鈔製造塗料、偽鈔製造漆料各一批等物如前,而為警所查扣到之製造偽鈔之相關工具、材料及偽鈔之成品、半成品,分別係在被告丁○○之住所及被告丁○○自己所使用、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獲,若被告丁○○所辯,上開車內查扣到之物品係乙○○所有屬實,則何以在被告丁○○之上址住處,亦查扣有同屬製造偽鈔之工具「刻有500之木頭章」一枚及千元、五百元偽鈔之成品及半成品?益徵被告丁○○所辯查扣之物非其所有云云,要非屬實,而不足採信。

⒌扣案之新臺幣五百元偽鈔成品六十二張,均係以彩色噴墨方

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號碼AN0000000UD者,以紙條黏貼在紙張背面仿製,其餘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等情,亦有原審卷附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四六一九八號函與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一三四七八號函可稽(按又該局為建立偽鈔資料庫需要,已抽存五百元偽鈔一張),是上揭扣案之紙鈔成品係屬偽鈔,而尚未製作完成之半成品更屬偽鈔,應堪認定(因尚未製作完成之鈔票不可能由私人持有,故該等半成品應亦屬偽鈔,自不待言)。

⒍此外,復有警方在被告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弄○○○號四樓租屋處被告丁○○之房間內扣得新臺幣一千元偽鈔半成品計六十六張(惟屬二十二大張,每大張內含三紙新臺幣一千元紙幣,未經分割)、五百元木頭章一個;在被告丁○○之上址租屋處內之廚房扣得五百元偽鈔成品六十二張與驗鈔機一部。在被告丁○○所駕駛之E七─六七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扣得被告丁○○所有供偽造紙鈔所用之左列物品:⑴筆、美工刀各多支;膠帶多捲之偽鈔製造工具一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二);⑵五百元、二百元、花紋等木頭印章共計二十三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八);⑶電腦磁碟機二部;⑷偽鈔空白原紙一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三);⑸防偽線二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四與十四之一);⑹塗漆原料二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五、十六);⑺電腦一部(無硬碟、無外殼)等物,足資佐證。而本件扣案之物與另案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二號、一六五一四號、一七四二三號起訴書)扣案之物均屬不同,足証並非丙○○、乙○○所遺留在被告租屋處或其計程車內之物,復有丙○○案件已判決確定,現在執行中,乙○○已起訴現並經判罪在案(本院上訴字第六八八號),均認非與被告共同犯罪,皆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二四六、三三八頁,本院更一審卷內),亦可認查扣之物與丙○○、乙○○均無關係。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乙○○欲證明扣案之物屬於乙○○所有一節,惟乙○○已逃匿業經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內,自無從傳喚,況本件扣案之物核與乙○○無官已如上述,亦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案在被告丁○○住處及其駕駛之計程車內查獲

成品及半成品,並查獲有偽造鈔券之工具、材料等物,在在足以確信扣案之偽鈔係被告丁○○所偽造,可以認定。被告丁○○雖辯稱其不會使用電腦云云,惟既有上揭各等證物扣案可證被告之犯行,自不容其空言否認不會使用電腦而無上揭犯行,所辯要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⒈警方如何根據線報持原審法院所開立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

八月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租屋處,被告甲○○與其男友即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之房間內,自被告甲○○所有之皮包內查扣新臺幣一千元偽鈔成品一張、新臺幣五百元偽鈔成品五張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天查獲該等物品之警員陳嘉賓、陳旭昇與高一峰於原審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頁)。足徵上開扣案之一千元偽鈔一張以及五百元偽鈔五張確係自被告甲○○之皮包內查獲,而為被告甲○○所持有,誠屬無疑。

⒉而扣案之新臺幣一千元偽鈔成品一張、新臺幣五百元偽鈔成

品五張均係屬偽鈔,該張一千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該五張五百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號碼AN0000000UD者,以紙條黏貼在紙張背面仿製,其餘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等情,亦有原審卷附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四六一九八號函與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一三四七八號函可稽。足徵前開扣案之紙鈔成品係屬偽鈔,當無疑義。

⒊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查到的是偽鈔云云。惟查: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丁○○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一同居住在上開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即為警查獲偽鈔與製造偽鈔工具之地點,業據證人張河川於警詢、原審中證述甚詳,已如前所述。亦與證人陳光輝、邱美娟於偵查中陳稱:查獲處係丁○○與甲○○的同居地等語互核相符,被告甲○○既與同案被告丁○○同居查獲處,雖無證據足以証明其有參與共同偽造幣券情事,但衡諸常情,被告甲○○既與被告丁○○同居共同生活,對於同案被告丁○○偽造國幣等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原審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在伊與丁○○同居之房間內桌上發現偽鈔,而放在伊的皮包內或供為支付租金之用,或供為支付車租之用等語(見偵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九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七四頁),足認被告甲○○係明知上開扣案之一千元鈔票一張、五百元鈔五張係為偽鈔,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之,而非如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時所陳稱:一千元偽鈔一張是伊開計程車收到的,原以為是真鈔就交給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七、七八頁),被告丁○○所述,顯係迴護女友甲○○之詞,洵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若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多次犯行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四、查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並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既遂罪,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偽造幣券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幣券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惟被告甲○○係基於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起訴事實已敘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審理,已如前述,並無參與被告丁○○之偽造幣券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對被告甲○○為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未參與丙○○偽造幣券、偽造有價證券,原審誤認被告丁○○與丙○○共同犯之,尚有未合。㈡被告甲○○明知扣案之一千元紙鈔一張、五百元紙五張係屬偽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已如前所述,原審竟誤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上訴人即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就被告江麗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偽造幣券,被告甲○○明知上開扣案紙鈔係屬偽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彼等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以此非法手段思謀暴利,且彼等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被告丁○○所有新臺幣五百元偽鈔成品共計六十二張、新臺幣一千元偽鈔半成品計六十六張(惟屬二十二大張,每大張內含三紙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偽鈔,未經分割)等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再扣案驗鈔機一部;筆、美工刀各多支;膠帶多捲之偽鈔製造工具一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二);五百元、二百元、花紋等木頭印章共計二十三個(警方將該章與在計程車後行李箱所找到之印章放在一起,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八);電腦磁碟機二部;偽鈔空白原紙一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三);防偽線二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四與十四之一)塗漆原料二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編號十五、十六);與電腦一部(無硬碟、無外殼)等物,應係被告丁○○所有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甲○○所有新臺幣一千元偽鈔成品一張、新臺幣五百元偽鈔成品共計五張等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

七、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七九六號):被告丁○○與丙○○(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組電腦、彩色印表機、掃描器等設備,並利用製造偽鈔軟體光碟片及磁片,在上址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復以螢光筆繪製紙張螢光纖維絲等手法,接續偽造一千元、五百元及二百元紙鈔及美金十元紙鈔。王慧文(已經起訴)與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知悉丙○○有偽造新臺幣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收受丙○○、丁○○交付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及五百元紙鈔,由王慧文先後二次以一千元真假鈔一比四之比例,五百元真假鈔一比三之比例,在臺北市木柵區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丁」之女子,嗣王慧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持偽造新臺幣一千元紙鈔一百張、五百元紙鈔一百九十五張欲前往臺北市木柵區欲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與丙○○共同犯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㈢移送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之偽造幣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共犯丙○○、王慧文之供述,以及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一千元紙鈔成品一百五十張、半成品一百五十張、偽造新臺幣五百元紙鈔三百四十四張、半成品八百九十七張、偽造新臺幣二百元紙鈔半成品四十二張、偽造美金十元紙鈔三張、供偽造貨幣使用之電腦鍵盤二臺、光碟機七臺、掃描器二臺、印表機四臺、傳真機一臺、電腦主機三臺、滑鼠一個、偽鈔防偽續一百○九張、製造偽鈔軟體光碟片十八張、製造偽鈔軟體磁片二張等物,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臺央發字第○九二○○○六八○八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八七六○號鑑定通知書,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臺北市憲兵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丙○○住處,伊正在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涉偽造幣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去該處吸食安非他命等語。

㈤證人即共犯丙○○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防偽線係丁○○買

來的,在上址一個星期間丁○○來教伊如何製造偽鈔的,幾乎每天來教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七頁),惟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上址住處所有物品都是丙○○的,不是伊的,伊未提供任何電腦與技術給丙○○來製作偽鈔,伊沒有與丙○○製作偽鈔等語。且丙○○涉嫌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論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已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三八頁至第三四一頁),依該判決理由欄一所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係與丁○○、王慧文共同偽造云云,經查,證人丁○○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有偽造偽鈔之情事(見偵卷第八十一頁背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慧文除於警訊、偵查供承其拿製造完成之偽鈔外出兌換真鈔外,亦否認其有參與偽造之行為,且依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係利用電腦在家自行製作偽鈔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背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法官問:王慧文是否參與印製偽鈔?)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五五一號卷第四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伊在偵訊中說是丁○○做的是為了交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上開指稱與丁○○、王慧文共同偽造偽鈔云云,尚非足取;雖證人王慧文於偵查中曾證稱:伊有看到他(即丁○○)用電腦列印一千元的偽鈔,都是丁○○拿給伊叫伊拿去賣的云云(見偵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及第一百一十八頁背面),然觀諸證人王慧文對於其身上所查獲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一百張、伍百元紙鈔一百九十五張,其於警訊時係證稱:不是丙○○給伊的,是伊在住處整理衣櫃找到的云云(見偵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初訊時又證稱:(問:警方在你身上查到的千元偽鈔及五百元偽鈔何來?)是丙○○交給伊的云云,是以證人王慧文就偽鈔何來乙節,前後證詞反覆不一,顯有事後編串之虞,自難遽為採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九頁正面、反面),顯見被告丁○○並未參與丙○○偽造幣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予認定。是證人丙○○上開不利被告丁○○之證詞,不足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丁○○確實有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自難論被告丁○○以偽造幣券、偽造有價證券罪,本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與上開論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