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6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詎甲○○於八十八年間某日,竟夥同謝榮達(未據起訴)、綽號「老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由綽號「老三」之人提供車主登記為郭天寶之車號0000000號、BENZ廠牌、E三二0型式之一九九八年份自用小客車一台(下稱系爭汽車),再經由謝榮達介紹而認識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充作購車人頭,渠等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甲○○將丙○○○之年籍資料交由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所得人為丙○○○之「八十七年度台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意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其上蓋有偽造之「台意公司」、「乙○○」等印文各一枚)及丙○○○名義之台意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下稱在職證明,其上蓋有偽造之「台意公司」、「乙○○」等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等私文書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意公司、乙○○。甲○○、謝榮達等人於取得前開偽造私文書後,由甲○○佯以丙○○○欲以動產抵押方式申請中古車購車貸款購買系爭汽車等情,委託不知情之順益汽車業務員王顯智代為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相關事宜,甲○○遂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王顯智,再由不知情之王顯智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承辦貸款人員田一傑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於同年七月九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丙○○○確係任職於台意公司,年薪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而准予核撥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供其購買系爭汽車,並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該動產抵押契約登記有效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止,還款期限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攤還,並約定抵押物即系爭汽車之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二一之四號。嗣由「老三」持還款支票即發票人為許祺汶之客票七張交付予債權人聯邦銀行後,聯邦銀行遂依約開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郭天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予「老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聯邦銀行。詎聯邦銀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提示前揭第一期之還款支票,即未獲兌現,再經查訪發現系爭汽車早已遷移不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經謝榮達之介紹認識丙○○○,並委託王顯智辦理購車汽車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辯稱:當初係綽號「老三」之人說有車子要賣,伊就問謝榮達是否有朋友要買車,謝榮達說丙○○○要買,後來「老三」、謝榮達與丙○○○三人約在維也納餐廳見面,伊並未前往,嗣後謝榮達說丙○○○缺一個保證人,伊就幫忙找洪秋男當保證人,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均係丙○○○傳真至伊中和辦公室,當時王顯智和唐展均在場,因傳不清楚,王顯智說下次直接傳到他辦公室,後來伊就不清楚,之後伊僅有載洪秋男至丙○○○住處辦理對保,其餘之事,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順益汽車業務員王顯智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至三九頁、第八四頁反面至八五頁),及承辦系爭汽車貸款之聯邦銀行行員田一傑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至三八頁、第八五頁)分別證述在卷,核其等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據告訴人聯邦銀行代理人徐志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訴明確,並提出撥款支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紙,及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本件共犯丙○○○僅於八十七年度僅有於名匠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所得一萬四千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一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0號偵查卷(見該卷第四五頁)可參;再丙○○○未曾於台意公司任職之事實,經證人即台意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丙○○○,她是否有在你們公司服務過?)沒有,(問:你們公司當時職員多少?)大概兩三位,台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游惠民,伊只是掛名,... (問:你怎會知道丙○○○有沒有在你們公司上班?)這個伊不知道,他(游惠民)有把薪資表給伊看過,但是並沒有丙○○○這個人,(問:是否可以確定丙○○○她到底是否有在你們公司上班?)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衡情台意公司僅有員工2、3人,倘丙○○○87年確實全年任職於該公司,且其87年薪資所得高達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於88年5月27日開具系爭員工職務證明書時確實仍在台意公司任職,乙○○豈會對丙○○○毫無印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在台意公司服務過?)伊是做業務,但是不常回公司,伊是賣房子云云(見本院96年3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然核諸台意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房屋仲介(見上揭偵緝字第四一六號偵查影印卷第56 頁),可見丙○○○於87年時是否曾任職於台意公司,及究竟是否確實曾任職於台意公司,均堪存疑。再核諸前述丙○○○於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僅有於名匠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所得一萬四千元之情,丙○○○所稱曾任職於台意公司、其在台意公司87年薪資所得高達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於開具系爭員工職務證明書時仍在台意公司任職等情,均非實在,足徵前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文書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問。再經原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經濟部查詢結果,發現台意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經撤銷登記在案,亦有查詢單二紙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9頁、20頁);且台意公司87年度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紀錄,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88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88025656號函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字第二三八九0號卷第51頁),顯見實際上台意公司於本件案發時根本就已不存在;併參酌丙○○○於原審時經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八七號刑事卷第九頁訊問筆錄,問:為何你以前說是被告本來要幫你辦信用貸款,後來變成要買車,對保那天才知道是買車,不知道員工證明是哪裡來的,平日也沒有固定職業?)伊當初講的話是實在的等語,且被告對證人上揭證述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堪認前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內容顯非真正,且均應係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等情甚明。至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雖非台意公司員工,但曾在該公司作抽成的(工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是台意公司幫伊辦的,並不是偽造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本院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查台意公司於案發時根本已不存在,已如前述,丙○○○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被告甲○○雖辯稱:該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係丙○○○傳真予伊云云,惟查:此除為另案被告丙○○○於前揭另案歷次偵審中所否認外,證人王顯智於原審審理時僅係證稱:「辦理對保之前我並沒有和丙○○○通過電話,我不確定是否為丙○○○傳的,但有一次我去被告辦公室收資料時,有傳真東西過來,但資料不清楚我就沒有拿回去,是誰傳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唐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略以:其從未與丙○○○接觸,只知她要辦信用貸款,某天在被告事務所獲悉有人傳真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被告。因文件不清楚,才受託找謝先生拿文件。則證人唐展既從未與丙○○○接觸過,何以能確認該等自他處傳真予被告甲○○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係由丙○○○本人所傳真,而非係由他人所傳真?(以上均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如果前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確係由丙○○○所提供,何以要再透過第三人謝榮達來交付?再證人王顯智於原審時經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如何將資料交給你?)伊有到被告開的事務所收,他是分批交給伊,有些資料是被告傳真給伊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
49 頁),及關於丙○○○辦理相關貸款案件,證人王顯智、唐展均稱係與被告接洽而非與丙○○○接洽之情(見原審卷第51頁、第102頁),足見另案被告丙○○○應僅係供被告甲○○、謝榮達等人申請購車貸款以詐財之人頭,堪予認定。況且,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持偽造之扣繳憑單向銀行貸款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供參,益徵本件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均係由被告甲○○委託不詳人士所偽造無疑。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法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丙○○○、謝榮達、綽號「老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渠等則與負責偽造之不詳人士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王顯智將偽造私文書持交聯邦銀行以辦理貸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及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均係基於一個以購車貸款方式詐財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僅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卷查本件偵審全部卷宗內並無證人丙○○○、王顯智、田一傑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一號、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筆錄,原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有不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丙○○○等人偽造台意公司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持以行使之事實,無非以丙○○○於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其未曾任職於台意公司等語,及丙○○○於八十七年度在名匠興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一萬四千元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為論據;然查該二項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前揭台意公司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登載之內容不實,尚不能據以認定其屬於偽造,原判決竟憑以推測、擬制之,亦有不當。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場證稱:伊雖非台意公司員工,但曾在該公司作抽成的(工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是台意公司幫伊辦的,並不是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係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既不予採納,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各該私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共犯謝榮達(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僅係介紹丙○○○向「老三」買車,嗣後因丙○○○沒開車,才拜託伊去台北市○○路附近之公司幫她拿扣繳憑單,伊拿到後有交予丙○○○,其餘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另案共犯丙○○○於另案偵審中已明確供承:當初伊僅要辦信用卡,代書謝榮達說可以順便辦汽車貸款,嗣經由謝榮達代書認識甲○○,甲○○說有朋友要買車,但不方便出名字,要用伊名義來購買並辦理抵押貸款等情,且證人王顯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一位謝先生本來要當本件貸款之房保,後來審核資料未過等語,顯見謝榮達前揭供詞,並不可採,其所涉犯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 │├──┼────────────────────────────────┤│一 │丙○○○名義之偽造「八十七年度台意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其上蓋有「台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一枚) │├──┼────────────────────────────────┤│二 │丙○○○名義之偽造台意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蓋有「台意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乙○○」印文各一枚,及偽簽「乙○○」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