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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2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23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因乙○○之同居人謝築堂曾公然侮辱甲○○,經本院以刑事判決判處謝築堂拘役59日確定,及以民事判決判處謝築堂應賠償甲○○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將該民事判決登報確定,惟謝築堂嗣後卻避不見面,甲○○憤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至與自己住於同社區之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乙○○與謝築堂同居住處門口前,以如下所述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連續恐嚇乙○○多次,欲迫使當時適未居住於該處之謝築堂出面處理前開債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茲分述如下:

(一)於民國91年8月12日晚上24時許,放置全新球鞋一雙及冥紙一疊。

(二)於同年月18日晚上19時30分許,向乙○○恫稱:謝築堂賠償30萬元太少,因伊請討債公司催討要支付佣金,加上其他費用,至少要賠60萬元,登報部分,如不登報就折付現金,倘謝築堂於2日內不依此意思處理,就要請台西兄弟出面處理,以後如有長短,就不好意思等語。

(三)於同年月21日凌晨零時30許,潑灑糞便。

(四)於同年月22日凌晨一時許,又承前同一恐嚇之概括犯意,及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瞬間粘著劑灌入上同住處五樓鐵門門鎖,無其他門可出入(毀損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致乙○○無法開啟大門出入,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及使乙○○心生畏懼。

迄乙○○於同日上午某時電請鎖匠至上址鐵門更換該門鎖後,始能開門任意進出而恢復行動自由。

(五)於同年月23日凌晨一時許,撒冥紙及丟雞蛋。

(六)於同年月24日下午16時許,潑灑雞血。

(七)於同年月27日上午5時40分許,放置其內裝有汽油並以布塞住瓶口之寶特瓶一瓶,及在地面潑灑汽油後,旋即離去。適為乙○○之女謝以鈺守候發現,嗣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請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前,先後放置全新球鞋一雙與冥紙一疊、潑灑糞便、以瞬間粘著劑灌入鐵門門鎖、撒冥紙與丟雞蛋、潑灑雞血、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一瓶及潑灑汽油,並出言恫嚇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不法之意思,並非針對告訴人,只是要謝築堂出面解決事情云云。經查: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謝以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更換門鎖收據影本一紙、現場與自監視器翻拍之照片數張及錄音帶一捲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前開錄音帶,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內容無訛,並經被告甲○○當場坦認在卷。此外,被告甲○○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當時因為乙○○不肯說出謝築堂在何處,伊才會找乙○○等語,足見被告有以前揭舉動恐嚇乙○○及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空言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被告要求謝築堂至少要賠60萬元,就超過30萬元部分,應成立恐嚇取財云云。惟查:除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外,被告甲○○與謝築堂間確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有前開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參,且觀諸該判決主文之記載,謝築堂除須給付被告30萬元外,尚須給付遲延利息、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及將判決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方,是以,被告於原審中辯稱:因中國時報頭版報紙刊登費用一日就要50萬元,再加上律師費等訴訟費用,要求謝築堂賠償一百萬元亦是合理,伊只是分析賠償金額予乙○○聽等情,顯非無據。再者,被告甲○○係向告訴人乙○○表示要乙○○轉告謝築堂出面處理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則被告甲○○既係要求謝築堂支付賠償金,自難認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非可採,亦附此敘明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指稱被告已點燃寶特瓶上之棉布,惟被告已堅決否認,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該扣案之棉布,雖有燒黑之痕跡,但經本院前審再次勘驗監視錄影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點火動作,有本院92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可憑,要難遽認被告有放火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先後多次恐嚇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並宣告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同居人間有債務糾紛,竟再三施以恐嚇之犯行,又對告訴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惡性非輕,原審竟宣告緩刑。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提出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惟告訴人當庭表明不願原諒被告,且難認被告已知警惕,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302條第1項、305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現行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張 正 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