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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續字第16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乙○○、甲○○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甲○○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新旺(已於民國93年1月16日死亡;經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0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乙○○、甲○○係丙○○之弟,並為林陳阿美之兄,渠等之父親陳献於民國(下同)69年5月23日去世,遺有臺北縣○○鎮○○○段溪墘厝小段215-1、216、216-2、216-3、216-4、217、219、222-1、235、

236、238、239、240、241、242、243、245、248、248-1、

249、250、370、372、373、374、375、377、378、379、379-2、384、386、389、390、403、403-1、403-2、404、

405、406、407、415、425、427、429、429-1、444、4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財產(前述陳献所有土地之所有權非係全部,而係應有部分,但非係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應有部分現予以省略未記載,而起訴書及前此歷審判決書均未記載土地地號,此部分土地以下簡稱溪墘厝段土地)。

二、陳新旺、乙○○、甲○○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77年2月間由甲○○出面向丙○○詐稱,欲辦理陳献遺產繼承登記,要求丙○○提供印鑑證明,使丙○○陷於錯誤而將印鑑章交付甲○○申領印鑑證明,陳新旺、乙○○、甲○○三人取得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詹明秀,在不詳地點偽造丙○○名義及其妹林陳阿美名義之繼承拋棄書(林陳阿美雖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有拋棄繼承,但應係林陳阿美迴護之詞,林陳阿美名義之繼承拋棄書亦係偽造,又該繼承拋棄書所載之製作日期為69年7月10日),再於77年5月28日,持該偽造之繼承拋棄書,向臺北縣樹林鎮(嗣已升格為「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述溪墘厝段土地之繼承登記,致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使陳献所有原應由陳新旺、乙○○、甲○○及丙○○、林陳阿美五人共同繼承之遺產,由陳新旺、乙○○及甲○○三人繼承,足生損害於丙○○、林陳阿美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献另於生前向祭祀公業廖銀青公承租臺北縣○○鎮○○○段2及2- 2地號農地(其後該二筆土地地號變更為2、2-2、2-3 、2- 4、2- 5、2-6、2-7、2-8、2-9、2-10,起訴書及前此歷審判決均未記載此土地地號,以下簡稱隆恩埔段土地),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陳新旺、乙○○、甲○○,於85 年8月28日,以彼三人為陳献之繼承人(排除丙○○、林陳阿美二人)之不實事項,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變更、續訂前述隆恩埔段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致使三峽鎮鎮公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丙○○、林陳阿美之權益(該土地嗣後被徵收,補償費由陳新旺、乙○○、甲○○三人受領)及鎮公所對於耕地管理之正確性。86年7月16日,丙○○查知辦理繼承登記手續,無須使用印鑑證明,對於陳新旺三人要求其提供印鑑證明,甚感疑惑,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閱覽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丙○○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固均坦承辦理前開溪墘厝段土地繼承登記及就隆恩埔段土地申請變更、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二人均辯稱:告訴人丙○○及證人林陳阿美於渠等父親陳献死亡前即表明拋棄繼承,嗣於父親陳献死後亦均同意拋棄繼承,且同意於繼承拋棄書上蓋章,本件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係交由代書詹明秀辦理,至於以陳新旺、乙○○、甲○○名義續訂三七五租約之事,乃因系爭農地老早都由其兄弟在耕作及繳租,告訴人及林陳阿美對隆恩埔段土地並無權利受領徵收補償費云云。

二、經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迭據告訴人丙○○指訴不移,丙○○並堅稱:被告二人係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伊訛詐印章並申請取得印鑑證明,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伊及林陳阿美名義之兩份拋棄繼承書均係被告等共同指示授意代書詹明秀偽造而來云云。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及林陳阿美之父親陳献於69年5月

23 日去世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復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上載陳献於69年5月23日死亡,見偵字第23580號卷第21頁)。被告甲○○於86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稱:其於77年間,曾載丙○○去領印鑑證明,並告訴她要辦繼承登記,她說她沒錢不願繼承,要拋棄,當時遺產稅大約新臺幣(下同)6、70萬元,我們沒錢繳(誤記為「交」),遺產稅由我們三兄弟負擔,丙○○未出錢,但她不繼承,我有送她一條項鍊云云(見偵字第23580號卷第55頁)、85年間辦理樹林鎮三七五租約土地之徵收(按應係辦理土地承租人之變更登記)。被告乙○○、陳新旺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辦理繼承之遺產稅何人負擔?)我們三兄弟分攤繳納,繳(誤記為「交」)13萬多元,因為沒錢,到77年繼承時,共繳納6年罰金共70多萬元,我們姊妹說沒錢要放棄,我們三兄弟合起來買一條項鍊送丙○○云云(見偵字第23580號卷第56頁)。惟被告二人於71年6月30日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繼承被繼承人陳献之遺產,經核定遺產總和為4,780,416元,並於71年9月18日繳清遺產稅款135,425元一節,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1年9月29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3580號卷第71頁),並無被告所述遺產稅高達70多萬元之情形。再被告二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及林陳阿美於父親過世時(即69年5月23日),就表示要拋棄繼承云云。此與渠等於偵查中所稱:

告訴人係於要辦理繼承登記時(即77年5月28日),因無錢分攤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所應繳納之稅捐,方表示拋棄繼承之意云云,先後所供並不相符。又被告二人及陳新旺兄弟於71年9月18日即已繳清遺產稅稅款,但遲至77年5月28日始向地政單位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手續,且被告甲○○自承於77年載丙○○前去領取印鑑證明時,有向丙○○說是要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云云。則告訴人丙○○指稱,被告等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伊騙取印鑑及印鑑證明偽造繼承拋棄書一節,信而可採。

㈡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遺產稅之申報期限為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若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始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罰鍰。茍告訴人丙○○及另一繼承人林陳阿美於被繼承人陳献過世後即表明要拋棄繼承之意思,本件繼承事件即不會產生逾期申報應繳納滯納金受罰之情形。然被告等一方面辯稱,告訴人於其等父親過世時即表明不願繼承且拋棄繼承之意思,另一方面又辯稱:告訴人無力繳納遺產稅及滯納罰鍰,所以願意拋棄繼承云云,相互間顯有扞格。而被告乙○○於89年12月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她「丙○○」知否要繳多少遺產稅金?)她不知道云云(見原審筆錄第3頁)。既然告訴人丙○○不知道遺產稅額為多少,又豈會向被告等人表示因無力負擔,故要拋棄繼承?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2個月。同條第2項並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又遺產及贈與稅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至第51條就如何辦理遺產抵繳稅捐及相關事宜有詳細之規定。是以,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眾多,因而衍生繼承人必須繳納為數可觀之遺產稅,但繼承人依法得申請分期繳納或且得申請以遺產實物抵繳稅捐,告訴人豈可能因無力繳納遺產稅因而拋棄繼承?遑論,本件繼承事件因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之積極財產,遠多於消極財產,縱須繳納若干之遺產稅(依前述稅捐稽徵處之核定係135,425元),然告訴人繼承陳献之遺產,甚有實益,豈有輕易拋棄繼承之道理。

㈢另觀之卷附林陳阿美名義之拋棄繼承書上,記載林陳阿美之

住址為『板橋市○○里○鄰○○○路○○○號,製作日期載為69年7月10日(見第23580號偵查卷第91頁,偵續字第164號卷第37頁);惟對照林陳阿美之戶籍謄本(見偵續字第164號卷第38頁)「全戶動態記事」欄所載:原『福祿里』1鄰於『民國71年4月20日』始調整為『民族里』1鄰,此亦有門牌證明書可稽(見偵續字第164號偵查卷第40頁)。衡情林陳阿美或任何人顯不可能於69年間即預知71年間調整鄰里之事,足證該繼承拋棄書,係倒填日期所製作,始會發生前述之錯誤,益足證明該繼承拋棄書,係屬偽造。林陳阿美於原審雖證稱,伊有拋棄繼承,且丙○○亦有拋棄繼承云云。但林陳阿美亦供稱,父親過世後二個月內有談到遺產的事,我們兄弟姊妹用電話談,他們(指被告等)說要拋棄繼承書,我姊姊(指丙○○)問我有沒有蓋章,我說我蓋(章)給他了,我姊姊也說要蓋給他,但她後來有無蓋給他,我不清楚,我是在父親死後二個月蓋的,是在板橋我的住處蓋的(見原審卷第二宗104頁至106頁)。林陳阿美係被告及告訴人之妹妹,其先供稱,丙○○有表示要拋棄繼承,繼又供稱,丙○○有無蓋章,伊不清楚。其供詞有不得罪雙方之意思。其所供丙○○有表示要拋棄繼承一節是否可信,即值懷疑。且依前之所述,前述拋棄繼承書係屬事後偽造,則林陳阿美所供,伊及丙○○均有拋棄繼承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㈣再觀之被繼承人陳獻之遺產繼承承辦文件中,樹林鎮地政事

務所77年5月28日收件第11020號證人詹明秀代理被告等之登記申請書上之手寫文字、所附繳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拋棄書(見第23580號卷第176頁、第179頁、第186頁),上揭文書均係同一代書即代書詹明秀之手寫筆跡。再上揭有關丙○○名義、林陳阿美名義之「繼承拋棄書」(見偵字第23580號卷第204頁、第207頁)明顯與被告於71年間委託另名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所附繳之「繼承系統表」(見偵續字第164號卷第11頁)之代書手寫筆跡,憑肉眼即可判斷二者完全不同。其中告訴人「丙○○」及「林陳阿美」名義之69年7月10日繼承拋棄書之書寫字體,係與①陳新旺、乙○○、甲○○三人名義之77年2月10日繼承系統表之字跡筆劃、②77年始獲被告委任之代書詹明秀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民事案件當庭書寫字跡筆劃、③代書詹明秀承辦之其他地政案件之書寫字跡筆劃等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7月26 日調科貳字第09100400650號鑑定通知書記載之「鑑定結果1」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49頁)。由此並參照前揭說明得知;系爭69年7月10日「丙○○」、「林陳阿美」名義之繼承拋棄書確係代書詹明秀於77年2月間,與77年2月10日之繼承系統表均係同一時段所倒填日期製作完成至明。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並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74條則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該條原條文內容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告訴人堅決否認有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献遺產繼承之意思,衡情若告訴人或林陳阿美果真有拋棄繼承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然被告竟無法舉證告訴人及林陳阿美於上揭期限內有為拋棄繼承之書面聲明。是以,被告所稱:告訴人及林陳阿美有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思云云,即不足採信。

㈤被告乙○○等指稱:丙○○名義之「繼承拋棄書」,係告訴

人去領印鑑證明時在該戶政事務所蓋章的,她(告訴人)是蓋空白的紙、日期沒有寫,當時是戶政事務所的人向她指蓋何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1頁);惟告訴人丙○○並未曾於繼承拋棄書所載之日期即69年7月10日至其所在地之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且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期即69年5月23日至拋棄繼承法定期限之69年7月23日間,告訴人丙○○亦未向該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此有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91年4月11日北縣峽戶字第0910001703號函足稽(見上訴卷第54頁)。足見;系爭「繼承拋棄書」上之「丙○○」印文並非告訴人於69年7月10日(繼承拋棄書上所載製作日期)所蓋,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云云,尚乏依據。

㈥被告甲○○供稱:(檢察官問:「77年是否向丙○○稱要辦

理繼承登記,要拿印鑑證明?」)答:「有的,我載他去領印鑑證明,並告訴他要辦繼承登記」(見第23580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檢察官問:「85年領告訴人印鑑證明究係辦理河川地繼承或三七五租約土地繼承?」)答:「辦理三七五租約土地繼承」(見同上卷第55頁反面)、(檢察官問:「有否載丙○○去辦印鑑證明?」)答:「有的,69年去三峽鎮公所,領一次印鑑證明,前幾年又載他去中山區公所領過一次」。(檢察官又問:「領印鑑證明何用?」)答稱:「69年是辦繼承」(見同上卷第99頁)、「他(告訴人)領印鑑證明給我們,要辦繼承」(見同上卷第152頁反面)。(檢察官問:「85 年你有跟丙○○拿印鑑證明做何用?」)答:「本來以為臺北大學土地征收要她印鑑證明,才去跟她拿。也是跟她講土地征收補償要用」(見偵續字第164號卷第29頁)。(法官問:「她拿印鑑證明做什麼?」)答:「我跟她說父親過世,田地都要繼承,要她拿印鑑證明給我」(見原審卷㈠第27頁)。(法官問:「對於丙○○所述那是送給她的60歲生日禮物有何意見?」)答:「不是,是在我領印鑑證明送給她的」(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說要領印鑑證明的時候,只說要辦繼承登記,沒有說要拋棄繼承」(原審卷㈡第137頁)。(法官問:「是否有向丙○○拿印鑑章去申請印鑑證明?如何向她說的?」)答:「我是有載她去領印鑑證明」、「我是跟她說要辦農地的繼承需要印鑑證明」(見原審卷㈡第142頁)。綜觀以上甲○○之供述,足證被告等人係以辦理「繼承登記」為藉口,騙取告訴人信任,隨其載往戶政事務所代辦印鑑證明而趁機偽造拋棄繼承書。

㈦被告等人雖辯稱,茍告訴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告訴人何

須與被告甲○○一同前去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云云?然查告訴人指稱:伊之所以依被告意旨請領印鑑證明,係遵從被告等人指示稱「辦理繼承登記須印鑑證明」,且被告等人亦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誘騙告訴人領取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因此告訴人縱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去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尚與拋棄繼承無關。而有關辦理繼承登記須否檢附印鑑證明,一般人通常無法知之甚詳,更何況告訴人是一位年逾6、70歲識字不多之老嫗。而被告為伊之親弟弟,被告等以辦理繼承登記須印鑑證明為由,利用向告訴人拿取印章代辦領取印鑑證明之機會,盜蓋拋棄繼承書,並持印鑑證明及偽造之拋棄繼承書辦理拋棄繼承,與常情並不違背,因此殊不得以告訴人有交付印章予被告或一同前去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即認告訴人同意拋棄繼承。

參以被告陳新旺於原審92年3月26日審理時,已當庭承認:

「不知道丙○○有無要拋棄繼承」云云,足證被告等於原審偵審中稱丙○○自願拋棄繼承與事實不符,系爭拋棄繼承書係被告等所偽造。

㈧又查告訴人與被告等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民事庭

89年度重上字第585判決,認定系爭繼承拋棄書係屬偽造而無效。其理由略以:「⒈被告於71年5月申報遺產稅當時並未提出拋棄繼承書附於申報卷,自不能證明告訴人於71年之前即提交拋棄繼承之書面予被告。⒉代書詹明秀證稱,登記清冊是伊寫的。繼承系統表時間是伊填寫的。經將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暨詹明秀其他承辦代書之資料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繼承系統表與繼承拋棄書二紙之字跡筆劃特徵相符。足見拋棄繼承書與繼承系統表係出同一人手筆。⒊告訴人與林陳阿美之印鑑證明係分別於77年2月2日、77年1月28日所具領,而承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詹明秀證稱:印鑑證明是77年補領的,是伊要求他們補領的,才有辦法核對。而拋棄繼承書據被告陳新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之前鎮公所旁的林姓代書寫的,原來委託他的,我們向他說,丙○○要拋棄繼承,由林代書代寫拋棄書,拿給丙○○蓋章,但林代書辦不好,到77年才找詹明秀代書等語。惟被告在原法院刑事庭所陳「該代書姓名不詳」或稱「已死」等語。然苟如被告主張先前委託林代書承辦繼承登記一節非虛,何故以專業代書之知識竟未同時請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以供核對佐證,已值疑義。⒋被告甲○○於刑事庭陳稱「二份拋棄書係同一天書立」,被告於原審亦自陳「林陳阿美與告訴人係同時拋棄繼承」等語。然觀之林陳阿美之拋棄書所載地址為「民族里1鄰民族路一一一號」,該址原為「福祿里」迄至「71年4月20日」始行政區域調整為「民族里」,被告或彼委託之代書何能於69年7月10日預料二年後將調整為「民族里」呢?是拋棄繼承書之簽立日期均係71年4月20日以後始倒填日期而非真,已無疑義。⒌被告甲○○於刑事偵查時陳述69年去三峽鎮公所領印鑑證明等語,被告乙○○亦稱丙○○是領印鑑證明以後並在該戶政事務所蓋拋棄繼承書等語。然經函請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查明丙○○是否曾於69年7月10日或從69年5月23日至69年7月23日間請領其印鑑證明?據函覆該期間內並無申請書等情,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該判決附於原審卷第三宗第44頁至65頁)。

㈨又被告等就拋棄繼承書用印地點、時間,何人領印證明,拋

棄繼承之緣由(是否因繳不起遺產稅而拋棄)等問題,供詞反覆矛盾,茲分述如下:⒈就拋棄繼承書用印地點:⑴陳新旺稱:「在三峽橫溪」、「我們三個人拿去給她蓋章的」(見原審卷㈠第25頁)、「丙○○的是在去公所辦的時候她在公所蓋的」(見原審卷㈠第222頁)、「(拋棄繼承書是在哪裡蓋的?)我忘記了。之前有沒有說我也不知道」(見原審卷㈡第129頁)、「(丙○○有無要拋棄繼承?)不知道」(見原審卷㈡第369頁)。⑵被告乙○○稱:「(拋棄繼承書)她是拿給我們三兄弟,當時我們均在場」(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丙○○是領印鑑證明以後並在該戶政事務所蓋拋棄書」(見原審卷㈠第220頁)。⑶被告甲○○稱:「拋棄繼承書是她自己蓋好章後拿來給我們的」(見原審卷㈡第142頁)、「(知否丙○○有無要拋棄繼承,又為何拋棄繼承?)我忘記了」(見原審卷㈡第368頁)。綜上,被告等就拋棄繼承書用印地點,忽稱「在三峽橫溪」,忽而稱「在戶政事務所」,先後供詞相互矛盾。⒉就拋棄書交付方式:有稱:「三個人拿去給她蓋章」,有稱:「是她自己蓋好後拿來給我們」,供詞內容亦大相逕庭。且陳新旺於原審92年3月26日審理時,已當庭承認不知道丙○○有無要拋棄繼承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68頁),其等竟持偽造之拋棄繼承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顯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行。⒊就拋棄繼承書蓋印時間:⑴陳新旺稱:「我父親在出殯以後即拿去給她蓋章」(見原審卷㈠第25頁)、「何時拋棄的我忘記了」(見原審卷㈢第76頁)。⑵被告乙○○:稱「我父親過世後辦除戶的時候,拜託她去領印鑑證明給我們」、「(領印鑑證明)是父親過世後2個月內的事」(見原審卷㈠第29頁行)、「她是蓋空白的紙,日期沒有寫。當時是戶政事務所的人向她指蓋何處」(見原審卷㈠第221頁)。⑶被告甲○○稱:「民國69年我父親剛過世時去領的(印鑑證明)」(見原審卷㈠第27頁反面)、「(2份拋棄繼承書)是同一天寫的」(見原審卷㈠第35頁)。惟查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回函稱69年5月23日至7月23日間並無告訴人申領印鑑證明紀錄,且依據林陳阿美名義之拋棄繼承書所載住址,69年該址行政區為福祿里,71年4月20 日以後才改為民族里,已如前述,因此告訴人更不可能於69年蓋拋棄繼承書,足見被告等所述不實。⒋何人去領印鑑證明:⑴被告乙○○稱:「丙○○的印鑑證明是我們兄弟三個跟他去領的」(見原審卷㈠第221頁)。⑵被告甲○○稱:「(有否載丙○○去辦印鑑證明?)有的,69年去三峽鎮公所,領一次印鑑證明,前幾年又載他去中山區公所領過一次」(見偵字23580號卷第

99 頁)、「她去領的時候我與他一起去領的,在民國69年我父親剛過世時去領的」(見原審卷㈠第27頁反面)、「告訴人自己去辦(印鑑證明)的,我們兄弟沒有一起去」(見原審卷㈡第128頁)、「我是有載她去領印鑑證明,但我只有到門口而已」(見原審卷㈡第142頁)。綜上,被告甲○○供詞前後不一致,復與被告乙○○供詞相互矛盾。且被告甲○○曾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是在我領印鑑證明...」(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甲○○有持告訴人印鑑代辦領取印鑑證明。⒌告訴人知否要繳多少遺產稅:⑴陳新旺稱:「她還沒有拋棄時就向她說要繳多少稅金了」(見原審卷㈠第223頁)、「(父親過世之後有無跟告訴人提過要繳遺產稅事情?)沒有」(見原審卷㈢第32頁)。⑵被告乙○○稱:「她不知道(要繳多少遺產稅金)」(見原審卷㈠第221頁)。綜上,陳新旺供詞前後不一致,復與被告乙○○供詞相互矛盾。⒍告訴人是否因繳不起遺產稅而拋棄繼承:⑴被告等於原審偵審期間均堅稱:係『「因本件遺產稅、滯納金高達6、70萬元,當時曾向丙○○表明分擔之意,然丙○○並未出錢,稱要拋棄繼承」(見偵字第23580號卷第225頁)、「原係要請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係告訴人丙○○不願另出遺產稅及滯納金始自願拋棄繼承」(見同上卷第225頁)、「因沒錢到77年繼承時須補納6年罰金共70多萬元,我們姊妹他們說沒錢要放棄」(見同上卷第56頁)』。設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承諾拋棄,於死亡後隨即自願立具拋棄書為真者。則被告等何須「再要請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何須「再向丙○○表明分擔(遺產稅、滯納金)之意」?又何須於77年再問她(丙○○):「要不要辦繼承」?(見偵續字第164號卷第29頁反面)。由此可證告訴人並無拋棄繼承之事實,至為明確。復查本件遺產稅金額僅有135,425元一節,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1年9月29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3580號卷第71頁),即此,告訴人分擔部分不到30,000元,不可能因無力繳納而自願拋棄繼承。再者,原審於89年12月8日訊問被告乙○○:「她(丙○○)知否要繳多少遺產稅金?」被告答:「她不知道」(見原審卷㈠第221頁)。原審92年5月20日訊問陳新旺:「父親過世之後有無跟告訴人提過要繳遺產稅的事情?」陳新旺答:「沒有」(見原審卷㈢第32頁)。既然告訴人知道遺產稅額為多少,又豈會向渠等表示因無力負擔故稱要拋棄繼承?復觀諸被告等既稱沒有跟告訴人提過要繳遺產稅的事情;惟被告等於偵審期間均堅稱係『「因本件遺產稅、滯納金高達6、70萬元,當時曾向丙○○表明分擔之意,然丙○○並未出錢,稱要拋棄繼承」(見偵字第23580號卷第225頁)、「原係要請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係告訴人丙○○不願另出遺產稅及滯納金始自願拋棄繼承」(見同上卷第225頁)、「因沒錢到77年繼承時須補納6年罰金共70多萬元,我們姊妹他們說沒錢要放棄」(見同上卷第56 頁)』等語。綜上,被告供詞明顯前後矛盾,益證被告等確有本件偽造文書等之犯罪行為。系爭兩份拋棄繼承書均係77年2月間始由詹明秀代書事務所依被告等之授意或與渠等共謀所虛偽製作者,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㈩另查證人詹明秀於原審89年10月20日審理時供稱:(問:「

辦這次繼承登記你自己有無幫他們書寫文字?」)「沒有」(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惟證人詹明秀卻於原審92年5月2日審理時供稱:(問:「77年2月10日寫的繼承系統表有何意見?」)「『無繼承權』是我後來寫的」,證人詹明秀陳述前後並不一致。再參諸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1年9月20日檢附繼承拋棄書筆跡鑑定案之比對分析表中比對說明欄內詳載:「一、整體觀察:㈠甲⒈甲⒉(二份繼承拋棄書)、乙(繼承系統表)三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㈡A類(包括①詹明秀代辦陳素雲及臺灣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登記申請書上字跡②詹明秀90年9月7日當庭書寫筆跡)與甲⒈甲⒉乙三類字跡結構佈局、風格神韻均相似」。益見,系爭繼承拋棄書確係代書詹明秀於77年2月間製作77年2月10日之繼承系統表同一時段完成者。再對照被告乙○○與告訴人及林陳阿美均在77年領印鑑證明;且本件繼承登記送件收文亦在77年5月28日等事實,足證拋棄繼承書確在77年2月間由被告等委請之代書詹明秀偽造完成,至為明確。復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2年6月16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20015708號函稱:「除依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外,若無協議分割遺產情事時,無須檢附印鑑證明」等語。足見若無協議分割遺產情形(即仍維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無須檢附印鑑證明。惟如辦理登記為部分繼承人分別所有情形,當然須檢附印鑑證明。足見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仍須依個別情形檢附印鑑證明。證人詹明秀代書證稱:「繼承登記不需要印鑑證明」乙節,與地政實務不符。再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見偵字23580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反面)證稱:「本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申請時,即須檢附丙○○之拋棄繼承證書,藉以核算遺產稅額若干」云云。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查,經其以88年3月20日北區國稅北縣資第00000000號函覆本件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並無拋棄繼承書之提出。由此得知證人詹明秀前揭證詞不足採信。再觀諸,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若)丙○○69年說要拋棄,(為何)你77年還向她拿印鑑證明?」被告甲○○答稱:「77年我再問她要不要辦繼承,她說不要」(見偵續字第164號卷第29頁)。益證69年間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否則被告何須於77年間再詢問辦理繼承之事。且被告等業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等給付告訴人一千六百萬元,告訴人對民事案件撤回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撤回上訴狀、和解書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審判筆錄之後),若非告訴人丙○○原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被告等何有可能給付如此之鉅款。

又被告等三人雖請求與告訴人丙○○對質,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傳喚丙○○,丙○○並未到庭,其子蘇毅忠到庭稱,丙○○現患有失智症,無法到庭陳述事實經過,蘇毅忠並提出丙○○在臺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於本院審判筆錄之後)。則丙○○縱然到庭亦不能與被告等就事實經過對質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況且被告等三人與告訴人丙○○於87年3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同時在庭,雙方已就丙○○是否有拋棄繼承之事供述詳明(見偵字第23580號卷第98頁至100頁),再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訊丙○○之必要。

四、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又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祗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雖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參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查被告二人以證人林陳阿美並不否認有拋棄繼承事實,而辯稱渠等無偽造文書行為云云。惟林陳阿美名義之前揭拋棄繼承書面文件係經以倒填日期手法偽造而來,已如前述,因此縱令林陳阿美事後追認被告等偽造文書行為,承認有拋棄繼承事實,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與被告等已成立之偽造文書罪並無影響。被告等人前述犯行,影響告訴人丙○○及其妹林陳阿美之權益,亦影響地政機關及三峽鎮公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增生一些無謂之文書作業,自足生損害他人及公眾。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六、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罪(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並無行使刑法第214條文書之情事,此部分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6條)。被告乙○○、甲○○二人與已死亡之陳新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同時地偽造並行使丙○○、林陳阿美名義之拋棄繼承書,同時侵害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有所未恰)。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詹明秀偽造及行使上揭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論以間接正犯。所犯行使刑法第210條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雖於

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及94年2月2日修正,比較被告行為時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以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該規定。再此部分犯罪時間在79年10月31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4條第2項第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14條之罪,又此部分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僅提出繼承系統表,並未提出丙○○及林陳阿美之繼承拋棄書(見偵字第23580號卷第167頁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續訂登記申請書),則就此部分,被告二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所誤會。被告乙○○、甲○○二人與已死亡之陳新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之犯行,相隔八年餘,又事實欄二部分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三部分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14條之罪,二罪應無連續犯之關係,故事實欄二之犯行及事實欄三之犯行,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未予明察,對被告乙○○、甲○○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均為告訴人之弟,被告二人之犯行影響告訴人丙○○及另一繼承人林陳阿美之繼承權益及公務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及三七五租約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但已與丙○○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時在79年10月31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該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又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0條之最重本刑雖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標準,亦於90年1月10日修正,修正前係不得易科罰金,但修正後如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以該修正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另就被告二人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而後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柒月,並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與告訴人丙○○和解,賠償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於本院審判筆錄之後),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之規定增加一些命犯罪行為人負擔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何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八、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二人詐取丙○○之印鑑證明,取得前述溪墘厝段土地應有部分,又辦理前述隆恩埔段土地之租約變更登記,取得該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印鑑證明僅係代表該印鑑之真正,其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而被告二人之取得前述溪墘厝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辦理前述隆恩埔段土地租約變更登記,更於其後取得該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此乃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結果,不能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此部分不能科被告以刑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指想像競合犯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14條、第55條(指牽連犯部分)、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0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