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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3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陽文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66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899號、第171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166、13260號、92年度偵字第98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共同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月12日以88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月1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甲○○於緩刑期間,因其於87年間所犯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前開二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二、緣趙令國(未據起訴)原為大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7年底分別向徐新登、邱垂仲承租其所有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08之37地號、108之38地號土地,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在該址經營洗砂場,以向他人買入之營建廢棄物加以清洗分類為可供建築使用之砂、石後再行出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嗣趙令國因病不能繼續經營,乃於88年11月20日與乙○○訂立契約,將該址洗砂場及洗砂器具出租與乙○○,由乙○○任大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上址繼續從事洗砂業務,乙○○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不知情之郭美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會計,及僱用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三、四人為現場操作工人,而與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三、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人購入他處營建工程施工所挖取之營建廢棄物後,以該址之洗砂機等器具將購入之營建廢棄物先後經由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等程序而取得有利資源之級配或細砂後伺機出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且因其洗砂之污水未經處理即排入蘆竹鄉後壁厝排水幹線渠道內,嗣於89年8 月7日及8月14日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因乙○○未申請排放廢水許可而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而於89年8月21日以府環三字第351854號處分書對乙○○處以罰鍰六萬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9年8月24日亦至該址檢查,經採集該洗砂場所排放廢水之水質樣品檢測結果,其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污染環境,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府環三字第355122號處分書再處罰鍰三萬元,並限期命其改善,惟乙○○仍未依命改善,繼續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之洗砂業務。90年3月6日大順公司經行政院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後,乙○○為重組該公司,乃自任董事復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大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於90年5月1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乙○○即為該大順公司名義上及實際上之負責人,在上址繼續經營洗砂業務,並自90年7月、8月間起分別以每日二千元之薪資僱用甲○○(甲○○因住在附近,其工作時間係斷續,狀態為缺人時,乙○○叫甲○○去做的時候,甲○○才有去做)、陳忠信、蔡毓輝(以上二人均判決確定),分別在該洗砂場擔任剷土機、挖土機之駕駛,而與知情之甲○○、陳忠信、蔡毓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陳忠信、蔡毓輝將待洗之營建廢棄物送入洗砂機後,再將清洗後之砂石分類堆置,以待出售,而繼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0年8月22日公告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部分項目,並將營建廢棄物(即營建混合物)編號為三十八號之再利用種類,但對於再利用機構則規定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2、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之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場,詎乙○○、甲○○、陳忠信、蔡毓輝均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仍繼續在上址繼續從事營建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其中再利用即為處理所規範之內容)之洗砂業務,且其從事營建廢棄物再利用之洗砂業務,嗣於90年10月8日16時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至上址查獲,經現場採其排放之廢水檢測結果,其水中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污染環境,甲○○、陳忠信、蔡毓輝經查獲後即離職。嗣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公布修正全文,依該法第39條規定事業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但乙○○明知其仍未依上開環境保護署於90年8月22日公告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部分項目,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復自90年10月26日起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三、四人,而與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三、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該址繼續從事營建廢棄物再利用之洗砂業務,嗣於91年6月4日17時30分許適有陳明珍載運營建廢棄土至該址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警察局第一中隊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91年年7月15日14時許,又經環保警察局第一中隊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載運營建廢棄土欲至該址之洪真譽及鄭旭凱,經現場採集其排放水樣品檢測結果,其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及懸浮固體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污染環境。

三、乙○○於被查獲後,仍與所僱用員工甲○○(甲○○因住在附近,其工作時間係斷續,狀態為缺人時,乙○○叫甲○○去做的時候,甲○○才有去做)、林作安(另行起訴)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村○○○段108之37、38號土地之砂石場,亦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林建民、李重安(均另行起訴)、洪真譽(另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多人,駕車載運傾倒營建廢棄物污泥多次,再抽水沖刷入河,排放至附近海域。嗣於9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陳鴻棋、徐文福、廖宗祺、莊欽皓(均另行起訴)及林建民、李重安、洪真譽等人載運污泥前往傾倒時,而甲○○持無線電手機在現場指揮砂石連結車傾倒連續壁營建廢棄物污泥,當場為警查獲(併案之92年度偵字第982號)。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及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修正生效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且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上訴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

二、本件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當庭陳報之住所地即桃園縣○○鄉○○○街6之2號3樓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92年1月10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查(原審卷㈡第124頁),上訴期間應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92年1月11日起算,縱被告乙○○未於寄存當日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亦不影響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一日,故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民國92年1月21日即已屆滿,茲上訴人乙○○遲至同年2月10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乙○○固坦承自88年11月20日起與趙令國簽訂合約書接手經營上開洗砂場,並僱用郭美滿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三、四人在該洗砂場擔任會計、洗砂工作,並自90年7月、8月間分別僱用被告甲○○、陳忠信、蔡毓輝在該洗砂場擔任剷土機、挖土機之駕駛,又自90年10月26日起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三、四人在該洗砂場擔任洗砂工作,且其洗砂之流程為向不特定人購入營建工程所挖取之營建土石方,再經由洗砂、篩選之方式擷取有利資源即土、砂之情。而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自90年7月、8月間起以日薪二千元受雇於被告乙○○在該洗砂場擔任剷土機、挖土機之駕駛之情,惟均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雖自88年11月20日與趙令國簽訂合約書,但係自89年8月間起始從事洗砂業務,且所堆放的不是營建廢棄物,是經營洗砂場,向別人買入營建土石方回來清洗,所買的砂石是地下挖的天然級配,產品為砂石,況洗砂是再利用行為,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云云,被告甲○○辯稱:「只是受僱洗砂,不知會犯法」云云。而被告乙○○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自無從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刑罰。㈡、被告乙○○所購進者為資源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有用資源,並非營建廢棄物。㈢、鈞院於95年12月22日以院信刑敬字第0950020073號函,及95年12月27日以院信刑敬字第0950020309號函,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本件係「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據函覆稱「二、... 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金屬屑、塑膠類、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合先敘明。」「五、檢視來函新附照片,現場所堆放之物除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尚包含營建混合物及分類後產生之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材、鋼筋及垃圾)等,且現場停放卡車(綠色無法辨視車牌)所載之物亦應屬營建混合物」,有該署96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60006797號函在卷可參。從上開函文觀之,並不否認現場堆放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只是亦有營建混合物及分類後產生之廢棄物。被告並不否認現場有少量之廢棄物存在,但被告主要處理者係購進營建剩餘土石方,該少量之廢棄物係從營建剩餘土石方分類、清洗後所留下,此乃因營建剩餘土石方與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727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可按,應難逕視為廢棄物,既非廢棄物,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尚不足以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至於該函所謂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似有誤會,蓋營建剩餘土石方因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雜金屬屑、塑膠類、廢木板,有如前述,實難逕認營建混合物,即屬廢棄物範圍。㈣、被告乙○○主觀上並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認識及犯意,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罪,被告乙○○係經營洗砂場,購進有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加以清洗、分類後出售砂石獲利,其處理之主要成份為有用資源,並非廢棄物,已如前述,主觀上並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認識及犯意,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罪】等語。至於被告甲○○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所受雇處理者,並非事業廢棄物,故本案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被告受雇於共同被告乙○○經營之洗砂場,將購入之砂石洗淨後再出售等情,乃屬「再利用」之行為,此為原審判決所是認。故被告受雇處理之客體,既係來自建築工程所產出,夾雜部分鋼筋、廢塑膠管、廢木材等物,乃事所必然。復觀諸本案卷附照片,洗砂場內之堆置物,既非以廢鋼筋、塑膠管、木材等廢棄物為主要成分,反而係大量土石內夾雜少許上開廢棄物,核諸前開裁判及判例要旨,原審判決未究明瑕疵,逕認洗砂場內所處理者為事業廢棄物云云,殊嫌無據。㈡、被告對上開受雇處理之客體,顯然欠缺事業廢棄物之認識,應阻卻犯罪之故意。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19號裁判之見解,究係營建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尚應由二者之混合比例多寡加以推求,而主管機關復從未就此一比例,制定認定之標準,則人民如何認識何者應歸類為營建廢棄物?若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罪之認識及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符言。㈢、衡諸被告之主觀情狀,其僅係單純受雇於乙○○,按月支領薪水,眼見乙○○投資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購買各式大型洗砂機具,叉長期對外購買營建工程產出之土石進行裂解、清洗等再利用之行為,凡此在在足令被告認為乙○○所經營者乃合法正當之生意,否則一般違法投機者,何致於有此固定之場所、設備,及長期鉅額之投資,故被告主觀上全然無違法行為之認識】等語。

二、惟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郭美滿、陳鴻棋、徐文福、廖宗祺、莊欽皓、林建民、李重安、洪真譽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包含文書、相片、函查證資料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於88年11月20日與趙令國簽訂合約書接手經營上開洗砂場,業據證人趙令國證述在卷,並有其與被告乙○○所訂之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17166號偵卷第23、24頁);被告乙○○接手為大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後復申請設立大順公司自任董事,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經濟部公函等件在卷可憑(同上卷第35至39頁)。被告乙○○等人共同在上址洗砂場從事洗砂行為,業據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陳忠信、蔡毓輝分別陳明在卷,且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忠信、蔡毓輝坦承分別自90年7月、8月間起以日薪二千元受雇於被告乙○○在該洗砂場擔任剷土機、挖土機之駕駛之情,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及洗砂機等物扣案可證,並經原審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自88年11月20日起確有在該址從事洗砂之行為,而被告甲○○(甲○○因住在附近,其工作時間係斷續,狀態為缺人時,乙○○叫甲○○去做的時候,甲○○才有去做之情,分據乙○○、甲○○陳明)、陳忠信、蔡毓輝(以上二人均判決確定),自90年7月、8月間起分別以日薪二千元受僱於被告乙○○。雖被告乙○○辯稱:「係自89年8月間起始經營洗砂業務」云云,然被告乙○○係自88年11月20日與趙令國訂立合約書,其每月租金高達二十五萬元,被告乙○○自無任令只付租金而不營業之損失,且證人郭美滿於警詢證稱:「是老闆乙○○僱用我在該處當會計的,我從88年開始在該處工作,已經二年多了」等語。而被告乙○○於原審亦坦承:「接手後,是有繼續出貨,因為級配部分比較不需要很多步驟,所以還是可以繼續出貨」等語(原審92年1月7日筆錄),是被告乙○○辯稱:「係自89年8月間起始經營洗砂業務」云云,即非可採。

㈢、乙○○於被查獲後,仍與所僱用員工甲○○、林作安(另行起訴)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村○○○段108之37、38號土地之砂石場水坑,供亦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林建民、李重安(均另行起訴)、洪真譽(另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多人,駕車載運傾倒營建廢棄物污泥多次,再抽水沖刷入河,排放至附近海域。嗣於9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陳鴻棋、徐文福、廖宗祺、莊欽皓(均另行起訴)及林建民、李重安、洪真譽等人載運污泥前往傾倒時,而甲○○持無線電手機在現場指揮砂石連結車傾倒連續壁營建廢棄物污泥,當場為警查獲等情(併案之92年度偵字第982號),被告乙○○、甲○○被查獲之狀態不爭執,雖於警詢辯稱該場地係傾倒後進行洗砂業務云云。然查,陳鴻棋、徐文福、廖宗祺、莊欽皓、林建民、李重安、洪真譽等人於警詢分別陳明被查獲之狀態,而前開砂石場水坑係抽水將該污泥直接沖刷入河,並未進入洗砂作業機器處理等情,業據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稽查屬實,有該機關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㈣、被告辯解之重點為本件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等語,而此次發回更審,辯護人聲請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檢具全卷彩色相片與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函查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6年1月16日環屬廢字第0960006797號函:【㈠、依行政院86年函示,營建廢棄土(後經內政部改稱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環保署主管。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金屬屑、塑膠類、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合先敘明。

㈡、查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無營建剩餘土石,方得混雜營建廢棄物比例之規定,且該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既有處理場所等,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得進行營建剩餘土石方暫屯、堆置或回收再利用之場所而言,惟營建剩餘土石方未假前述規定而有隨意棄置污染環境之情事,現階段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行查處。㈢、另營建混合物雖指營建剩餘土石方及金屬屑、塑膠類、廢木板…等廢棄物混雜未分離之狀態,屬廢棄物管理範圍,惟如經適當分類後,其中大部分仍具有資源再利用價值,故內政部(營建署)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公告營建混合物等八項得逕行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如符合營建混合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者,即可進行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並非如刑事準備程序狀所述被告所處理者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營建廢棄物之範圍。㈣、檢視來函新附照片,現場所堆放之物除部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尚包含營建混合物及分類後產生之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材、銅筋及垃圾)等,且現場停放卡車(綠色無法辨視車牌)所載之物亦應屬營建混合物。有關營建廢棄物合法之清除處理程序,應由營造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等方式,擇一辦理;或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定再利用相關規定辦理。㈤、檢還本案相關文件及照片照片乙冊,並檢送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 函、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與本署廢棄物清理法影本各乙份】,而此項函查之調查證據方法係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對於主管機關之意見顯見被告與辯護人在聲請之前係認主管機關意見之具備證據證明力,則辯護意旨事後辯稱行政院衛生署之函查結果不可採等詞,已乏依據,又辯護意旨敘明:「被告並不否認現場有少量之廢棄物存在,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主要處理者係購進營建剩餘土石方,該少量之廢棄物係從營建剩餘土石方分類、清洗後所留下,此乃因營建剩餘土石方與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727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可按,應難逕視為廢棄物」等語,然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卷附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至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係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而本件依據90年度偵字第17166號卷第54頁、第61頁、62頁、64頁、66頁、67頁、68頁、69頁、70頁、71頁、72頁、73頁之彩色相片,均可清楚看見包括大量之垃圾、廢棄物、彎曲之廢棄鋼筋、破布、水管、廢輪胎、廢棄鐵桶、大量垃圾雜物等等,顯然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屬於廢棄物,是辯護意旨與被告之辯解顯然不可取。

㈤、且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則因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然營建廢棄土,如為混雜鋼筋、木料、塑膠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被告乙○○於警詢稱:「(別人載污泥進你場內是如何收錢?)看當時的料,好一點的料可以給他一千多元(每車),不好的料每車可給他幾百元」等語(17166號偵卷第25頁背面),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亦稱:「(洗砂之土石來源?)有時候是人家興建大樓,或是台北的工地,不一定,都是人家要開挖大樓、地下室等買回來再處理」、「(買回來的營建開挖土中含什麼?)有垃圾(很少)、石頭、便當盒、寶特瓶、磚塊、鋼筋也有但是量比較少」、「(為何買入的價格高低不一?)含沙量多價錢高,含沙量少價錢低」等語,是依被告乙○○所述,其所進之營建土石因雜質比例高低而有不同之價格,且內含有塑膠、鋼筋等雜物,則被告乙○○所購入者是否確為其所辯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已有可議,且觀諸卷附90年度偵字第17166號偵卷第55至73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該地之土石混雜鋼筋、廢塑膠管、廢木材、廢布等雜物,且比例甚高,應屬營建廢棄物,且函詢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上開偵卷第55至73頁相片所示之物是否屬建築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該署函覆以:「由來函所附偵查卷之部分照片顯示,現場傾倒之土石混雜有鋼筋、廢木材、廢塑膠管、廢布...等,應屬營建(建築)廢棄物」等語,亦持相同見解,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0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20072234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所用以洗砂之再利用原料確為營建廢棄物,而非營建剩土石方,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雖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碎布係在洗砂機內之籃內,建築廢料砂土內含小石頭、水泥之碎塊及砂土,未見家庭或事務之垃圾,亦沒有廢輪胎、鋼筋、木材,現場亦未發現有其他家庭或事業廢棄物堆積,此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3、61至70頁),然原審係於91年4月19日前往勘驗,距案發之90年10月8日已有半年之久,且比對案發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與勘驗所拍攝之勘驗照片,前者淩亂不堪,且混雜數量不少之鋼筋、塑膠、布料等,後者則井然有秩,除砂石外,未見任何雜物,衡情被告乙○○已經相當之掩飾,自難以原審勘驗所得之證據認定被告乙○○再利用之客體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營建廢棄物,而資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又本件被告乙○○等人對於營建廢棄物之再利用係分別將營建廢棄物予以分類、篩選、洗淨、碎解而取得有用資源之級配或細砂,此為再利用所不可單獨抽離之一貫程序,被告乙○○之辯護意旨又以被告乙○○僅係以其所分類、篩選後之營建剩餘土石為再利用之客體,而非以其所混雜之其他塑膠、鋼筋物、木屑等物為再利用之客體,顯然刻意疏略被告乙○○前段之將混雜比例不低之鋼筋、廢木材、廢塑膠管、廢布之營建廢棄物予以分類、篩選而過濾出營建剩餘土石之程序,僅就後段純粹就過濾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所為洗淨、碎解之程序予以論述而認為被告乙○○僅係就土石為再利用,顯然將再利用程序切割為片斷流程,而以偏蓋全,亦非可採。

㈥、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於91年7月29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84838號令訂定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其第2條第3款規定公告「營建混合物」為得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故「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辦理,毋庸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然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發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依前述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其違法行為並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自不成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但如其再利用過程造成環境污染,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要件,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2年9月4日以環署廢字第0920056315號函釋綦詳,並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等件在卷可稽,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2年10月22日以環署廢字第0920072234號函釋補充:

「本署於90年8月22日曾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公告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其中亦包含『營建 (建築)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尚未發布再利用管理辦法前之過渡時期,有關營建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3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2631號函送之『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者之列管及相關法令執行疑義』協商會議紀錄結論㈠,略以:『於再利用管理辦法未完成前,有關營建廢棄物之再利用仍適用原環保署之規定』」,此有該上開函文及所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者之列管及相關法令執行疑義」協商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簡言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0年8月22日公告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部分項目,始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編號三十八:營建(建築)廢棄物」,且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之前,並無如修正後同法第39條所規定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亦即事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在90年10月25日以前,仍有修正前同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刑責之適用,另在90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以前並有修正前同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刑責之適用(因90年8月22日始公告將營建廢棄物列為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前既未將之列入,自無該款所稱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之可言),90年10月26日以後,事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因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已不受同法第41條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限制,自不成立修正後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但其再利用需依內政部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在該辦法施行前仍沿用環境保護署於90年8月22日公告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若違反上開再利用之規定,而造成環境污染,仍有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

㈦、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修正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乙○○等人於90年10月25日以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提供該址供不特定之車輛傾倒、置放並貯存、收集購入之營建廢棄物後以洗砂機過濾之再利用方式取得級配或細砂,被告乙○○等人之行為自與「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相符,自屬構成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比較新舊法部分詳後述)。

㈧、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0年8月22日公告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所示,營建混合物(即營建廢棄物)已編號為三十八號之再利用種類,再利用之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對於再利用機構則規定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2、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之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場。且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案及設施標準之規定,雖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本件被告乙○○等人於90年8月24日以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購入上開營建廢棄物後以洗砂機過濾之再利用方式取得級配或細砂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先申請核准設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然上址場所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此為被告乙○○於原審所供承,且原審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被告乙○○於上址所設之洗砂場是否經申請許可為工程土石方資源回收場所,該局函覆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並無登錄該址(該公司)申請核准作為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場所之相關資料,本局亦未核准該址(該公司)之環保相關許可文件」等語,此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91年10月17日桃環廢字第0910051309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等人並未經申請設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之許可,其為營建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有違反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又被告乙○○等人在上址之洗砂場因洗砂而排放之廢水,於90年10月8日16時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至上址查獲,經現場採其排放之廢水檢測結果,其水中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污染環境,復於91年7月15日經採集排放口之水質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及懸浮固體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0月11日環署督字第0910070515號函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17166號偵卷第109、110頁、原審卷一第208至211頁),被告乙○○等人未依規定為營建廢棄物之再利用,致污染環境犯行,其犯行亦明。

㈨、又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修正後第41條第1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或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所經營之大順公司既屬民營機構,自為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對象甚明。又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所處分之對象,係指「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工作時,如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且因而導致污染環境時,該辦理『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工作』之事業,其負責人或相關人負有本款之刑責」,而此處所稱之事業,係包含『自行』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或其他受廢棄物產生者之委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此處所稱之『相關人員』,係指雖非前述事業之負責人,但實際負責該項『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工作』之執行、指揮、規劃、承辦等工作之相關人員」,此固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2年9月4日以環署廢字第0920056315號函釋在卷,然為貫徹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精神,該條項款所稱之事業,祇須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再利用為業務之公民營業者或個人均屬之,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大順公司以向他人購入營建廢棄物再以因其購入而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以洗砂機過濾之再利用方式取得級配或細砂,自屬再利用該營建廢棄物之民營業者無疑,被告甲○○、陳忠信、蔡毓輝自屬該事業之相關人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錙銖於環境保護署之字句,而未能深切體會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而認被告乙○○之大順公司非屬該條項所規範之事業,自無該項款之適用,亦無可採。

㈩、至於被告甲○○之辯護意旨稱被告甲○○僅係受僱者,對受雇處理之客體,顯然欠缺事業廢棄物之認識,應阻卻犯罪之故意等語。然查,本件係89年8月間經桃園縣政府查獲乙○○,並拍攝有現場相片(89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4頁),90年10月8日再被桃園縣警察局於現場查獲被告乙○○與甲○○,與陳忠信、蘇毓輝、郭美滿、陳文智(90年度偵字第

17 166號卷),則被告甲○○於當時已經知道所為係違法,然而,91年6月4日再被桃園縣警察局於現場查獲被告乙○○與甲○○,與陳麒文、陳明珍(91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91年11月14日再被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於現場查獲被告乙○○與甲○○、林建民等多人(92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則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甲○○主觀上全然無違法行為之認識等語,顯然與證據不相符而不可採,且亦證明被告甲○○明知而仍故意再為之。至於被告甲○○之任職期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已分別稱:「我被抓時做了一段期間後有停,後來乙○○叫我去做的時候,我才有去做」、「(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乙○○、甲○○另在坐落桃園縣○○鄉○○村○○○段海湖小段108之37地號、108之38地號土地,設置攪拌池,供貨車司機林建民、廖宗祺等多人,傾倒營建工地開挖之污泥、土方等廢棄物,再抽水沖刷處理,並將污水排入河川,於91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有何意見﹖)我是做一樣的工作」(原審卷㈡第54頁、本院卷第167頁),被告乙○○則稱:「甲○○是因為他住在我洗砂場附近,有時候我做不來就叫他來」(乙○○部分,見原審卷㈡第54頁)。

是認定被告甲○○之工作期間雖自90年7月、8月間起,至91年11月14日再被查獲,但時間應為甲○○因住在附近,其工作時間係斷續,狀態為缺人時,乙○○叫甲○○去做的時候,甲○○才有去做(見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

、綜上,被告乙○○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至明確,被告乙○○等人所辯其再回收利用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營建廢棄物,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乙○○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乙○○、甲○○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各款之罪,法定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配合刪除。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1日」,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甲○○等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4、關於刑法第55條部分,被告乙○○、甲○○等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乙○○、甲○○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5、被告甲○○雖非大順公司之負責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原先條文內容:「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屬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採從舊從輕主義比較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六審查意見)。

㈡、查內政部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又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95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而被告乙○○於91年11月14日被查獲時,仍未取得許可,業據被告乙○○陳明,是核被告乙○○、甲○○在90年10月25日以前所為(被告甲○○行為時間至91年11月14日,期間為被告乙○○有叫才有做,共同被告陳忠信、蔡毓輝僅受雇至90年10月8日止),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按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已於90年10月24日更為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89年1月19日)第20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而未依同法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90年10月24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對於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有所規定,如違反者,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是被告等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刑責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陳忠信、蔡毓輝在90年8月24日至90年10月25日之間所為(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忠信、蔡毓輝僅受雇至90年10月8日止,被告甲○○行為時間為被告乙○○有叫才有做),另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乙○○因其再利用行為係繼續至90年10月26日以後,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甲○○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甲○○並無不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被告乙○○自88年11月20日起至90年10月25日止,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三、四人間、與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忠信、蔡毓輝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忠信、蔡毓輝就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部分雖非大順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為事業相關人員與身為事業負責人之被告乙○○共同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在90年10月26日以後至91年11月14日再被查獲之所為,僅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先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三、四人、甲○○、林作安,與91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陳鴻棋、徐文福、廖宗祺、莊欽皓、林建民、李重安、洪真譽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述不詳姓名年藉之工人、甲○○、林作安等人雖非大順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為事業相關人員與身為事業負責人之被告乙○○共同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等人自始即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管理(含再利用),本質上即有反覆從事之性質,且其再利用係藉由買料、清洗、分類等程序而完成,為一連貫性之程序,實際上亦無法區分其再利用之次數,不能以其買入或清洗之次數而認定其有數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即有未洽,被告乙○○、甲○○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同項第2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至於司機陳明珍、鄭旭凱、洪真譽及其他載運廢土至該址洗砂場者,其等雖載運廢土欲至該址傾倒,然其等或係因由被告乙○○價購廢土而載運至該處,或因所載之廢土無處可置而至該址傾倒者,此據證人陳明珍、鄭旭凱等人陳明在卷,其載運廢土石至該處者,或為賣出廢土石或為解決其棄置廢土之困而然,其等應無與被告乙○○共同經營廢棄物再利用之意,故此部分不論以共犯。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則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仍應一併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乙○○、甲○○自始即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含再利用),本質上即有反覆從事之性質,且其再利用係藉由買料、清洗、分類等程序而完成,為一連貫性之程序,實際上亦無從區分其再利用之次數,不能以其買入或清洗之次數而認定其有數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則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請求併案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2號乙○○、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所偵辦之事實係:「乙○○、甲○○在坐落桃園縣○○鄉○○村○○○段海湖小段108之37地號、108之38地號土地,設置攪拌池,供貨車司機林建民、廖宗祺等多人,傾倒營建工地開挖之污泥、土方等廢棄物,再抽水沖刷處理,並將污水排入河川,於91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而就該部分事實為訊問時,乙○○並未否認僅辯稱:「水是溢出去的」,甲○○則稱認:「我是做一樣的工作」等語;從而被告等前開行為,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認應構成犯罪之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應行裁判之一部分,亦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在89年8月間以前及90年10月8日以後以及被告甲○○在90年10月8日以後至91年11月14日(被告甲○○行為時間為被告乙○○有叫才有做)之上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未經起訴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且檢察官亦函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982號),自得併予審究,至於併辦意旨書雖稱被告所為尚涉犯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擅自排放廢水於海域等罪,但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因係併辦而非起訴,且無證據證明犯罪,即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㈣、原審對被告乙○○、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詳究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公布修正全文,其前後法條之差異,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0年8月22日公告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部分項目,始將營建混合物(即營建廢棄物)編號為三十八號之再利用種類,之前就營建廢棄物並非再利用之種類,認定被告乙○○等人於90年8月25日以前之再利用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已有未合;㈡、原審就被告乙○○等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㈢、「營建剩餘土石方」,為資源物質,非為廢棄物範圍。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就本件被告乙○○等人再利用之客體究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於理由之說明未盡允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甲○○另在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08之37地號、108之38地號土地,設置攪拌池、供貨車司機林建民、廖宗祺等人傾倒營建工地開挖之污泥、土方等廢棄物,並將污水排入河川,於91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請求併辦,尚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個人之私利,罔顧社會責任,不惜以全民居住之環境為代價,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即擅自在上址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洗砂之再利用,且因未有完善之污水排放設備,致其排放之污水污染附近河川生態,所生危害非輕,且一再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犯罪後未能自覺其非,態度非佳及被告甲○○僅係受僱於被告乙○○ (受僱期間依被告甲○○、乙○○之陳述,工作時間係斷續,狀態為缺人時,乙○○叫甲○○去做的時後,甲○○才有去做,見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而賺取固定之薪資,僅係居於從屬地位,及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90年10月8日於該址現場查扣之洗砂機二台、挖土機六台、鏟裝機一台、水肥車0台、大貨車一台,其中洗砂機二台、挖土機一台、鏟裝機一台係趙令國所有而出租與被告乙○○者,有被告乙○○與趙令國所訂立之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故洗砂機二台、挖土機一台、鏟裝機一台非屬被告乙○○所有,其餘水肥車一台、大貨車一台及挖土機五台,雖被告乙○○辯稱係其向趙令國所承租者,然此部分之機具並未在該合約書所載之範圍內,惟尚難以非趙令國所有即推定認被告乙○○所有,且依扣押物品明細清單所載查扣之水肥車及大貨車係經報廢者,其大貨車並未懸掛車牌,有照片在卷可證,無從依其車籍查明該車係何人所有,參以被告乙○○既有向趙令國租用洗砂機及挖土機等機具,衡情亦非不能向其他人借用或租用上述之挖土機及水肥車,是以未有足夠之證據足認上開挖土機及水肥車確係被告乙○○所有,況被告乙○○係以大順公司名義登記該洗砂場,亦不排除係大順公司所有之可能性,故不併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乙○○自89年8月間起至90年10月8日止,在上址經營洗砂場,違反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限制,經桃園縣政府查獲後於90年8月10日以90府地用字第410002號函請於文到一個月內恢復土地為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被告乙○○於收受前開函件後仍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經該府於同年10月5日以90府地用字第183617號函科罰鍰確定,此部分認被告乙○○犯有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㈢、查被告乙○○被訴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部分: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08之37、108之38地號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該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乙○○在上開二地號上為非農牧之使用,自屬不符規定。被告乙○○之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行為,雖於90年10月5日經桃園縣政府以90府地用字第18361 7號函附違反區域計劃法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九萬元,然查區域計劃法第22條係規定:違反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21條係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故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處罰要件有二:即一、受行政罰鍰,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故須行為人受處行政處罰後,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方得依該條之規定處以罪刑,如行為人未受行政處罰,或其處罰後已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者,即不得論以該罪。至於該管之縣(市)政府於行政處罰之處分中,如未告知於一定期限內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受處分人自亦無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可言。

㈣、次查,本件桃園縣政府於上開90府地用字第183617號函附違反區域計劃法處分書中係以大順公司為處罰之對象,並非以被告乙○○為處罰之對象,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其處分之對象與檢察官起訴之人,並不相符,且該處分之主文中僅載:「處罰鍰新台幣九萬元」,並未有限期命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曉示,此觀之上開函及處分書甚明。桃園縣政府於上開處分書中既未對被告乙○○為處罰,更未限期命受處分人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與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規定並不相合,自不能逕論被告乙○○以本罪之罪責。

㈤、綜上,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區域計劃法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無罪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55條 (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