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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4之1號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9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9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見乙○○係單身榮民,有利可圖,即藉機與乙○○交往,取得乙○○之信任後,二人即以兄妹相稱,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取得乙○○所有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第Z0000000000─七號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之存摺,及乙○○之身分證、印章後,即連續於下述時地以存款質借方式盜領乙○○之存款:

(一)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內,在台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並盜蓋乙○○之上揭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見偵字第七二0二號偵查卷第四頁),並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趙敏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趙敏雄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乙○○以取款憑條質借,而如數交予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內,在台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金額十萬元、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並盜蓋乙○○之上揭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見偵字第七二0二號偵查卷第五頁),並交予銀行承辦人員廖家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廖家德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乙○○以取款憑條質借,而如數交予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內,在台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金額十萬元、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並盜蓋乙○○之上揭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見偵字第七二0二號偵查卷第六頁),並交予銀行承辦人員曾惠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曾惠珠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乙○○以取款憑條質借,而如數交予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上揭優惠存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到期,發覺存摺不見,即詢問甲○○,甲○○說已替伊保管,並幫乙○○辦理轉期續存手續,甲○○即於是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先取得乙○○戶籍謄本後,再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內,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委託書(兼切結書)委託人欄上冒簽乙○○姓名,並盜蓋乙○○上揭印章於其上(見偵續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以其為受委託人身分,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員表示代理乙○○辦理上揭優惠存款轉期續存手續,而辦理完成轉期續存手續,甲○○又承上概括之犯意,於台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金額八萬元、日期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並盜蓋乙○○之上揭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見偵續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五三頁、偵字第七二0二號偵查卷第七頁),交予銀行承辦人員邱秋碧,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邱秋碧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乙○○以取款憑條質借,而如數交予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嗣於八十八年年底,欲提領存款時,始發覺上揭定期存款被盜領,詢問甲○○,遭甲○○否認,多方求助,經朋友幫忙,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查詢,始發現取款憑條後有甲○○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確認係甲○○盜領存款。

四、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之存款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兄妹相稱,伊僅代告訴人領取存款及轉換存單,所領之存款均是交予告訴人,且存摺有密碼,若非受告訴人委託,即不能領取,伊沒有保管過告訴人之印章,領款時。都是乙○○自己蓋章的,伊沒有盜蓋,領款時有一次是告訴人跟伊去領,其他各次他沒有去,告訴人沒有去時,是由告訴人將取款條寫好蓋好章交給伊去領。至於到期續存是乙○○證件辦好後委託伊去辦的。伊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云云。惟查:

(一)關於告訴人乙○○上揭優惠存款,確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九月四日、九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分別領取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八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存款憑條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七二0二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自白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代告訴人辦理上揭優惠定期存款轉期續存手續,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甲○○幫其保管存摺並幫其辦轉存之情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二O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並有表示代理乙○○辦理上揭優惠存款轉期續存手續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委託書(兼切結書)影本、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見上揭偵續卷第四九頁、偵緝卷第六十五頁、六十七頁)、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影本一紙(見偵緝卷第九三頁)、存款憑條影本三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綜合存款活儲(存)定儲(存)支出傳票影本一紙(見偵緝卷第九四頁)、綜合存款定儲(存)開戶收入傳票影本一紙(見偵緝卷第九十五頁)、取款憑條影本二紙(見偵緝卷第七七、七八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堪信為實在。所應探討者厥為被告究有無經過告訴人乙○○之同意而領取存款以及辦理續存手續而已?

(三)被告雖辯稱:領款時有一次是告訴人跟伊去領,其他各次他沒有去,告訴人沒有去時,是由告訴人將取款條寫好蓋好章交給伊去領。惟查被告就上開領款時究係如何領取?告訴人有無同去等情節,前後辯解不一:

1、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偵查時供稱:「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我有載乙○○至銀行去提領,每次都是提十萬元...是其幫他(即告訴人)領的,但他都有在旁邊,他那個存款是保險金,不是本人不能領(參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等語。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偵查中供稱:「提款亦是他(指告訴人)要我陪他去的,而他台銀之存款非本人去不能提領」等語(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偵查中供稱:「(乙○○台銀帳戶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九月四日、九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之款項是妳去提領的?)是我領的,但當天乙○○也有去,他(指告訴人乙○○)要我開車載他去,並請我幫他提,但錢領出來他直接拿走」等語(見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九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意指告訴人要伊陪同前往銀行領款。

2、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領了四次款,錢都到哪了?)錢領完後,都交給告訴人了。(為何告訴人自己都不去領錢?)告訴人說坐公車不方便,我開車去。(為何你要背書?)。八十五年間我去領錢,是因為告訴人人不舒服,委託我去領的,告訴人將存摺、印章、委託書、戶籍謄本交給我去領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筆錄)。,似又供稱因告訴人不舒服,要伊代領。

3、於本院前審(上訴審)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領款是告訴人叫伊去領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於同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則稱伊只有幫告訴人辦過一次,是告訴人要伊去辦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

4、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又改稱:領款時有一次是告訴人跟伊去領,其他各次他沒有去,告訴人沒有去時,是由告訴人將取款條寫好蓋好章交給伊去領等語,此與先前供詞又不同。

5、被告上訴辯解前後不一,反觀告訴人乙○○則始終否認同意及陪同被告領款,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委託伊代辦質借領款已難採信。

(四)次查上開四張取款憑條上除領取金額、日期、蓋用乙○○印文外、其背面均另有被告甲○○署押及書有被告身分證號碼,並為被告所不爭。該項背面書寫姓名、身分資料之用意何在?依證人即辦理本件臺灣銀行質借領款手續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劉昭蓮於偵查時到庭證稱:四張取款憑條後面均有甲○○簽名和身分證字號,應該是甲○○提款,因為只有非本人來提款時才會如此做等語(見偵緝卷第五十六頁)。另證人即辦理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質押借款手續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趙敏雄於偵查時到庭證稱:從取款憑條看應該是甲○○提領的,乙○○本人應未到場,否則不會麻煩到要核對提領人之身分及要其在背面簽名等語(見偵緝卷第六十三頁)。另證人即辦理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質押借款手續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廖家德於偵查時到庭證稱:取款憑條後面有他人簽名應如同證人趙敏雄所說之上開情形等語(見偵緝卷第六十三頁)。另證人即辦理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質押借款手續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曾惠珠、邱秋碧於偵查時到庭作證亦均與證人劉昭蓮、趙敏雄、廖家德為相同之供述(見偵緝卷第六十三頁)。。衡情,倘若被告係陪同告訴人乙○○前往辦理質押借款手續,則告訴人既在場陪領,其並非不識字之人,本可自行辦理質借提領,即便央請被告代辦,因只需銀行承辦人比對其身分即可,亦不致要被告在取款憑條背面簽名及書寫被告身分證號碼,多此一舉。益見被告辦理質借提領時告訴人並未在場。

(五)至於乙○○上揭優惠存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到期,辦理轉期續存手續,亦係被告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此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辯稱該次係乙○○證件辦好後委託伊去辦的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偵查時供稱是告訴人要伊幫忙辦,當時告訴人也在場等語(見偵緝卷第九十八頁)。迄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則改稱轉存係乙○○證件辦好後委託伊去辦的等語(見本院本審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就告訴人當時是否在場,前後所述不一。而證人即該次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邱秋碧於偵查時到庭作證亦證稱轉存要本人到場,若本人不方便,可由他人持委託書及委託辦理等語(見偵緝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而該次辦理時被告確有提出委託書,為被告所不爭,且該委託書上委託人「乙○○」簽名確係被告筆跡,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二七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七九頁)。查該次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辦理轉存手續時同時亦辦理以取款憑條質借款八萬元,有如上述,則同樣道理,倘若被告係陪同告訴人乙○○前往辦理,則告訴人既在場陪領,其並非不識字之人,本可自行辦理轉存手續,亦無需被告另行提出委託書辦理,又告訴人如有委託被告辦理,何以委託書上委託人「乙○○」姓名並非告訴人簽署,而係出於被告筆跡?從而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委託伊辦理,告訴人亦在場云云,亦不足採。

(六)再查告訴人乙○○除了擁有上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即本件優惠存款)之外,尚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以及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其中關於本件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部分,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經證人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員梁家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實(參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關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部分,依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拓招字第一O五O號函附件所示:告訴人乙○○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存款六萬元,利息為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存款六萬元,利息為六千零四十七元,換算結果利息為年息為百分之十一餘及百分之十餘(見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至於郵局儲金簿存款一般均低於銀行定存利息,相較之下,自應以本件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之百分之十八年息為最高,告訴人乙○○既係一退伍榮民,除退伍金及存款利息外並無固定收入,衡情其如需用款自應以提領利息最低之郵局存款為最先順序,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之存款次之,最後才是本件年息百分之十八之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惟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一次提領告訴人上揭優惠存款時,告訴人於郵局之存款為十三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存款數,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方領取十萬元,有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之郵政儲簿儲金儲金簿存提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至四四頁),而同時間告訴人於上揭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亦有六萬元,亦有如上述,若係告訴人提領,何以其未選擇提領損失較少利息較低之郵局及主計局存款,反而選擇質借利息最高之本件優惠儲蓄存款,顯有悖常情。

(七)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伊戶頭內之狀況,為何過了這麼迄至八十九年間始行提出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本件優惠儲蓄存款,於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期間,除有如本件上述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九月四日、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有領取存款記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入二十九萬元款項之外(提存款之交易類別為C,C即CASH之意),餘均為利息之匯入及質借利息之扣除,此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九銀桃營字第四五一七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乙○○本件優惠儲蓄存款之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之提存往來明細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二O二號偵查卷第六四至七六頁),證人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員劉招蓮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還二十九萬元質借款後才沒有再質借等語(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再觀諸上揭告訴人郵局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顯示,告訴人於郵局之存款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最少存款是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最多存款是四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另有最少存款四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原是二十四萬五千零七十七元,提領二十萬元予被告買車),足見在告訴人本件優惠儲蓄存款被提領之後數年期間,告訴人尚有郵局低利存款可資清償本件優惠存款之質借,以換取較多利息,倘告訴人知情本件上開優惠儲蓄存款之質借,其何以捨此而不為?顯見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還二十九萬元質借款之前不久知悉其優惠存款遭人盜領,始有返還之舉。從而告訴人陳稱其係因於八十八年底欲提領存款而知悉其存款遭盜領之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係代告訴人提領存款之詞,不足採信。

(八)至於證人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員梁家齊於偵查中固證稱:乙○○八十七年優惠存款轉期續存之手續係伊承辦,並未看到授權書,所以應該是乙○○親自辦理等情(見偵緝卷第九一頁)。惟此情業經告訴人堅決否認,本院參酌告訴人以優惠存款利息優渥,且自認未曾質借過,則在辦理例行性續存手續時,自難期其巨細靡遺,故縱令證人梁家齊所證屬實,亦有可能是告訴人辦理轉期存款時,因年老智能及視力退化,未注意存摺內之存款餘額,致未發覺存款遭人盜領。尚不能僅因八十七年一月十七之轉期續存手續係告訴人辦理,即推論告訴人顯然同意被告代為領取存款。被告另辯稱:存摺有密碼,若非受告訴人委託,即不能領取云云,惟查告訴人上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第Z0000000000─七號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帳戶,並未設有取款密碼紀錄,此經該分行函覆屬實,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桃園營字第0九000二八八0二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三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九)至於卷附乙○○之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卡之原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上字跡與被告字跡相同,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二七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七九頁);證人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楊鴻志於第一審復到庭具結證稱:印鑑登記及變更,須當事人親自辦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三頁)。足見該項印鑑登記申請時告訴人乙○○確有到場並授權被告為之。因該項印鑑初次登記申請非本人親自到場根本無法申辦。有如上述,衡情因申請人年齡、教育程度不同,並非每個人均能親自辦理或親自書寫申請書,是故被告係在帶同告訴人到場之情形下辦理,在申請人即告訴人親自在場之情形下、戶政承辦人員在核對申請人身分無訛後准由被告代勞辦理,此亦合乎常情。至於辦理臺灣銀行退伍金優惠存款質借領款及到期續存手續,如同上述,並不需存款人本人親自到場,而得委託他人代辦,本件既經認定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在告訴人未在場情形之下盜領存款,從而告訴人所稱被告係在其未同意之下自行前往提款等情,與常情亦不相悖,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故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非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故關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情節較重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十八年易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參、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事實認定二、(二)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提款時,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承辦人係「莊淑真」,惟查:證人劉招蓮於偵查中已證稱:「九月四日是廖家德承辦」等語(見偵緝卷第五六頁背面),而卷附臺灣銀行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取款憑條上除有「莊淑真」印文外,亦有「廖家德」之印文(見偵七二0二號卷第五頁);原判決事實認定與卷內上引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符⑵又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二記載被告之行為成立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成立累犯,惟就累犯加重部分並未依法載明「遞加」之,均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徒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事項重為爭執,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連續盜領獨居老榮民積蓄惡行重大、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示懲儆。

二、至於被告於台灣銀行取款憑條上以盜蓋告訴人印章之方式偽造私文書,被告所使用之印章是真正,所蓋印文即非偽造,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被告用以盜領告訴人存款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已交予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亦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沒收要件有間,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均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見告訴人乙○○為獨居老邁榮民,認有機可乘,乃大獻殷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未久雙方即以兄妹相稱,被告因此得以自由出入告訴人之住處,並進而主動為告訴人處理日常事務及保管告訴人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六四之一六四八地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及告訴人印鑑及身分證等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被告見時機成熟,乃藉故請告訴人偕其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被告於該戶政事務所內,以偽簽告訴人署名及盜蓋所持有之告訴人印鑑,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卡各一紙,持交該戶政事務所人員,使該管公務員將該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予印鑑證明書,被告於取得印鑑證明書後,當日旋赴桃園縣○○鄉○○路○○○號「中山代書事務所」,連其保管之上揭房地所有權狀,利用「中山代書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周素月,偽造被告各以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五萬一千七百元之價金,購買告訴人前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由周素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持上開偽造文件交予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資以辦理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復使該管人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地政機關關於印鑑、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非係系被告無法明確供陳雙方買賣細節及價款給付,及上揭房地移轉後何以仍由告訴人居住,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證人即代書周素月已不復記憶過戶原因,何以對告訴人在場之事堅詞歷歷?及證人周素月證稱:被告及告訴人並未填具委託書等,顯見證人周素月之證詞不可採等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伊配偶張何明向於八十三年底向告訴人購買上揭房屋及土地,而登記在伊名義下,伊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本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及印鑑卡,經送法部局鑑定結果,其上字跡與被告甲○○字跡相同,固有鑑定書可稽(見偵續卷第七九頁),惟查,申請印鑑登記及變更登記,須當事人本人親自辦理,業據證人即桃園縣龍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楊鴻志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且觀諸卷附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當事人乙○○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及印鑑卡正反面影本,可知當日係為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三份印鑑證明,聲請當事人姓名係告訴人乙○○(見偵續卷第五四頁)。而該項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申請日期記載為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與房屋土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簽立日期(即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正好是同一天(見卷附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0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四十六頁)。顯然申請該印鑑證明是作為本件房屋賣賣移轉登記之用,而如上所述,上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縱非告訴人本人辦理所填寫,但因須本人到場,當不能排除為告訴乙○○人親自到場並授權被告為之。是告訴人陳稱:伊並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雖否認曾至代書處辦理過戶事宜,惟查證人即代書周素月於偵查中證稱: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地由乙○○移轉甲○○之登記係伊所辦理,時間已不太記得,是乙○○、甲○○一起到伊事務所請伊幫他們辦理過戶,當時是他們來事務所將辦過戶資料交予伊,乙○○有明確表示要過戶給甲○○,但未說明原因等語(參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九六號偵查卷第五五頁,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筆錄)。證人周素月既已明確指出告訴人與被告曾委託伊辦理上揭房屋移轉登記事宜,自不能僅以時間久遠及無委託書即遽認證人證詞不可採。是告訴人應有與被告一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房地移轉事宜。另查證人熊全生於偵查時亦結證稱:「在八十三年間,當時乙○○想回大陸定居,所以要將房子賣給甲○○」、「(為何乙○○仍住該處?)他們二人本來關係良好」等語可明(見偵緝卷第四十頁)。至於證人證人周素月於偵查中證稱:「(買賣價格)他們並未說,土地我們是依公告現值,房屋則是依據稅單上之評定現值去填寫」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五頁),經核處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總額記載為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此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額為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亦相吻合,至於房屋價款部分,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為五萬一千七百元,此與卷附桃園縣捐機稽徵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上記載核定之房屋價值五萬元亦接近,此與符合俗下一般房屋土地之買賣,申報稅捐時均係依土地公告現值或稅捐機關核定之房屋價值申報,而非依據實際之買賣價格填寫以節省稅捐。故證人周素月之上開供詞應屬可採。

(三)又本件被告辯稱上開告訴人房屋係其夫張何明購入後登記在伊名下,依上述登記資料文件,卻係以被告甲○○之名義簽約及登記為所有權人,至於被告於偵查時雖稱系不動產全部買賣價格係五十萬元,雖又稱其夫僅給付四十多萬元等語。惟依被告所稱係因土地增值稅由伊繳納所致(見偵續卷第三八頁),本院查依土地稅法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另契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第四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依上開規定,本件賣賣價金為五十萬元,關於土地增值稅三萬四千零六十四元(見上開地增值稅繳款書)原應由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負擔(見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乙○○),既由買方之被告繳納,則被告在扣除該土地增值稅代繳款後,剩餘價金為四十餘萬元,被告供稱其夫僅給付四十多萬元,應非虛妄。至於被告於偵查時就檢察官所質問其夫張何明向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曾否簽訂買賣契約書﹖價款如何交付等情,雖均答以「不清楚」等語。然查:證人即代書周素月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拿資料來說要辦過戶,看資料齊全我就會辦,我未要求他們拿出買賣契約,至於買賣價金係依公告現值,依地政所公告而填的,價格是伊寫的,未經雙方同意,他門私下如何談伊不清楚,伊係依據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一三八號卷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可見本件房屋買賣雙方辦理移轉登記時並未私下提出買賣契約,而是由代書依照慣例自行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經買賣雙方簽署,至於買賣價金究係交付,因被告始終供稱該件房屋係伊先生跟告訴人買受,而登記在伊名下,告訴人找伊去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從而被告就有無簽立買賣書及價金如何交付等細節或不清楚,惟綜合上情,已足認告訴人確有同意辦理本件房屋登記為被告之過戶手續,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印鑑登記申請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財之犯行,上開被告所為清楚實情之供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上揭房地曾因債權人李巧雲及債務人即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查封,並將封條及查報通知張貼於門首,有查封筆錄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二三號卷(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告訴人之房地既經原審法院查封,並張貼於門首,告訴人理應知悉伊房屋及土地遭查封,既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依常理應追查何以遭查封,惟告訴人並未追究,遲至二年三個月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方提出本件告訴,此顯與常情不符。

(五)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房屋為課徵對象,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此觀諸房屋稅條例第三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自明。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均未收到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竟未生疑,未進而追查原因,此亦與常情不合。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既親自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且與被告一起去代書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顯見告訴人已同意將上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告訴人對法院查封上揭房屋及土地及未收到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漠不關心,益證告訴人已同意將上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 條(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