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上訴人即自訴人陳阿讚(已死亡)承受訴訟人 丁○○共 同自訴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自訴人陳阿讚於起訴後,原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茲陳阿讚之配偶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則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因其母林黃春枝向原房屋所有權人陳甲寅承租建號九六地號共有物之一間作為住所,被告甲○○所生女兒託母親林黃春枝照顧,熟悉該處房屋使用狀況,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陳甲寅將原租予林黃春枝一戶出售予被告甲○○購得,仍由其母林黃春枝繼續使用,業已辦妥登記。被告明知其所購買房屋位置為建號為九六號,共有人為陳申仔、陳阿水、陳阿金、陳阿慶、陳木柱、陳色蛾、陳月華等人,被告房屋位置與自訴人所有房屋建號九八號之位置不同又相對立,二者建號及位置全然不同,為被告所明知,竟虛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略以「被告(自訴人)丙○○、乙○○、陳寅、陳萬達、陳阿讚及不詳姓名之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早上將其共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九六建號之土造房屋拆除,涉有毀損建物罪」云云,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丙○○、乙○○、陳阿讚毀損建物,所訴各節出於虛構,以意圖使自訴人丙○○、乙○○、陳阿讚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誣指自訴人丙○○、乙○○、陳阿讚毀損其房屋,被告誣告故意極為明顯。
(二)又被告明知自訴人丙○○、乙○○迄未向任何人散佈指摘其偽刻印章情事,竟虛構事實謂「被告乙○○、丙○○、陳寅、陳萬達與告訴人甲○○共有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該屋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溫妮颱風來襲而部分受損,遂以個人名義向市府申請修繕,詎被告等見市府來函要求屋主自行修繕,其公文中則有全部共有人之姓名,甚至已故之共有人亦列名,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親友多人及其夫宣稱告訴人偽刻其他共有人之印章,申請修繕。」云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自訴人丙○○、乙○○妨害名譽,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號受理偵查,檢察官傳訊被告所指證人陳郭月雲證稱結證毫無其事,查明杜撰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亦亟明顯。
(三)是依上開事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解如下:㈠臺北市○○路○段○○○巷○○號門牌登記建物者計○○○
區○○段○○段九六、九七、九八建號,案外人陳寅係與自訴人等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八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築物,渠等皆為九八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且陳寅因係上開建物之共有人,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領取修築金龍路道路工程拆除建物補償金,拆除面積逾八十三坪,惟九八建號登記之總面積為一四
0.三平方公尺,約四十二坪,縱九八建號建物於登記後擴建一倍,亦已全數拆除不復存在。僅因新工處於拆除九八建號後,未行文地政登記機關、稅捐機關等,於登記簿上註記九八建號建物之滅失登記,致今徒有該建物之登記資料,實際上應無該建物存在之幽靈現象。自訴人明知渠等所有之九八建號建物業於六十七年間因拓寬金龍路道路工程時,徵收拆除,並由共有人陳寅具領補償金,詎竟利用未滅失登記之隙,故將不存在之所有權移至九六建號建物上,進而毀損拆除九六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被告基於九六建號共有人之地位提出毀損建物之告訴,雖檢察官以無法確立九六建號、九八建號之實際位置而處分不起訴,僅係證據上不足,而非可謂被告於該案件有誣告犯行。
㈡自訴人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
市工建使字第八六六九0七四六00號函,其受文者為陳阿文、丙○○、甲○○、陳甲寅、林水等人,而陳阿文、林水早死亡,陳甲寅非權利人等情,而推論「足證必有人假冒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修繕,否則該處不知所有權人更不知何處必須修繕,焉何行文通知修繕,俱見該公文之受文者告訴人(即甲○○)為發動人極為明顯,姑不論告訴人係以蓋章或署押方式申請,以其未經本人同意前假藉名義申請修繕難謂合法正當...」;足見自訴人在八十六年十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上開函件時,即懷疑「甲○○偽刻其他共有人之印章,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修繕。」之不名譽事實;自訴人等因右揭市府函件而懷疑甲○○,以被告甲○○而言,並不會知道自訴人有此一判斷,除非街談巷議散布不實消息。職是,被告甲○○非聽到其夫張加興轉告自訴人之傳述,又聽到陳郭月雲、阿娟等人之街談巷議,被告甲○○焉能得知自訴人等之想法。而自訴人亦聘請律師正式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律師函,再次強調甲○○涉嫌「偽刻其他共有人之印章或偽造其署押,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修繕...」之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損害甲○○名譽之事項,更證實自訴人等有將此不實事項告知親、友、鄰居等親近之眾人,並與之討論,否則也不會將此想法轉告律師正式發函主張。此事實經檢察官調查發現係有第三人林文秋見該屋受損,磚瓦掉落,危及行人安全,而向市府告發。自訴人等曾將有損被告甲○○名譽之事項轉告他人,而為散布,雖該件不起訴處分認為甲○○所訴自訴人之指摘,均屬與該件有密切關係之人,而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任意謠傳,爰以告訴情節與誹謗罪要件不符,為不起訴,惟被告甲○○並無捏造虛偽情事之誣告行為,至為灼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且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關於誣告毀損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九八建號建物有電表正在使用中,迄未被徵收,因溫妮颱風致該屋部分倒塌,為此自訴人依法申請修繕,且被告明知所購買房屋位置為建號為九六號,與自訴人所有房屋建號九八號之位置不同又相對立,二者建號及位置全然不同,詎被告竟故意捏造事實誣陷自訴人毀損其共有九六建號房屋等資為論據。
(二)惟查:㈠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自訴人丙○○、乙○
○、陳阿讚及陳寅、陳萬達等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毀損建築物罪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指自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早上,將甲○○共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九六建號之土造房屋拆除,因認被告等涉有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嗣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並經本院調借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
㈡證人陳甲寅在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這間房子本來登記的是
土造屋是三合院,是宗族共有的,分給我們居住,後來在租給甲○○她們之前就改成磚造房屋,是在八十四年十月十八的時候賣給甲○○的,我有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八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本院上訴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並有證人陳甲寅於本院前審所提出而經被告自承屬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足參(本院上訴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七至一六八頁)。參諸該不動買賣契約書,其內不動產標示亦記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十、十一、二之二、九、一二、一三之二、一三之四地號...以上土地共八筆,面積三五點四二平方公尺,折合一0點七一坪;連同建物門牌:內湖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建號九六)持分十二分之二」等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八七號卷第三七頁)。固足認證人陳甲寅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所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㈢然被告向案外人陳甲寅購買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
建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自訴人丙○○、乙○○、陳阿讚及案外人陳寅、陳萬達則為同小段九八建號之共有人。而該二建號與同小段九七建號,共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之同一門牌號碼,有臺北市○○區○○段二小小段九六、九七、九八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卷第五至十一頁)。又現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房屋為三合院建築,自訴人丙○○、乙○○、陳阿讚等人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僱工清理、拆除該三合院右側建物倒塌部分等情,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三0至三三頁)。
㈣系爭九六建號及九七建號係二年一月八日建築完成,而九八
建號則係七月一日建築完成,又九六建號建材主要係土造,而九七號及九八號則係磚造(含木磚造),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份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三一頁、第四二頁、第五0頁)。又該三個建號由於年代久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無上開建物平面圖資料,經該所通知各相關建物所有權人到場指示建物位置,亦無法研判九六、九八建號位置之確定資料,有該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中地二字第八七六0三七六四00號函影本附於前開偵查卷足憑(上開偵查卷第八三、八四頁),足見該三建物之真正位置所在,連主管機關也無法判別,自難苛求嗣才加入九六建號共有人之被告清楚明瞭。再臺北市政府於前因辦理六十七年內湖路拓築工程,而拆除內湖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房屋(即本案同一門牌)面積七十五點七0坪,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阿夏及陳阿來等二人,其補償費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十五元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於六十七年間由陳寅切結領取,因年代久遠,已查無當年有否行文地政機關或稅捐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等,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一八六三000號函及其所檢附拆遷補償資料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五二頁),而依上開所檢附資料中之同意書所載,亦知同意由陳寅具領上開補償費者,係自訴人乙○○、丙○○及案外人陳萬達、陳林螺及陳羅樊等。可見本案同一門號之建物確於六十七年間有部分因道路拓寬工程徵收而遭拆除,且由出具同意書同意陳寅具領補償費之人以觀,該遭拆除之建物係屬九八建號當不無可能。從而被告認自訴人所共有之九八建物早已不存在,並認因地政機關漏未為滅失登記,自訴人乃將不存在之所有權移至九六建號建物上,進而毀損拆除九六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等語,非全然無因,被告據此懷疑自訴人有毀損九六建物事實而為申告,殊難認為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㈤證人陳甲寅在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賣給她的是租給她的
那一間房間而已,大約十幾坪而已」、「(有無告訴甲○○使用的範圍?)我有告訴她就是這一間房間而已」、「(有無告訴她使用之界線?)界線就是四面牆壁」、「(你是否有告訴甲○○把三合院都賣給她?)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然,觀諸上引被告與證人陳甲寅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就不動產買賣標示,其上係記載:「以上土地共八筆面積三五點四二平方公尺,折合一0點七一坪;連同建物門牌:內湖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建號九六)持分十二分之二」等,已如前述,而綜觀全契約內容均未記載被告僅能使用其中一間房間或有任何使用界線之圖示,是證人陳甲寅此部分所述能否採認,洵非無疑。況被告就本案九六建號建物係登記為共有人之一,亦如前述,是其所有權自存在九六建號建物之每一部分,縱有各自使用範圍,僅屬共有人間分管之約定,但此與被告是否明知九六建號建物所在之範圍無涉,故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㈥證人陳木柱於原審證稱:「(你是否九六建號的所有權人之
一?)是」、「(提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書狀原證四的圖《即九六、九七、九八等三個建號建物位置圖》,請分別圈出九六號房屋、九七號建物之位置各在何處?)已用鉛筆圈出,若面對公廳,公廳左側部分,除了左上角陳郭月雲部分是屬於九七建號外,其餘均是九六建號,公廳右側是九八建號」、「(九八建號有無拆除或是徵收?)無」、「(九六建號有無用到九八建號?)無」(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證人陳鳳珠亦結證稱:「(你是否陳甲乙《『寅』字之誤載》的女兒?)是」、「(你有無住在三合院?)我從小住三合院直到十六歲」、「(提示原證四,請指出九六建號的位置?)面對公廳,左側是九六、九七建號,右側是九八建號」(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各等語。然,證人陳甲寅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經自訴代理人詢以:租給甲○○母親的房間(就是後來賣給甲○○的房間)是建號九六,另外大廳的部分是否是建號九八?時,其答稱:不知道(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是按於九十二年間高達八十九歲之證人陳甲寅(其係民國二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猶不知大廳部分是否另有一九八建號,則何以年約五十歲之陳木柱、陳鳳珠(均為四十二年生)能明確指出同一門牌建物之各自不同建號所在?況,經辯護人質以如何得知九六、九七、九八建號房屋的位置時,陳木柱先係答稱:以小時候的想法,因為我們住在那裡很久云云,後又改稱:被告告自訴人時,才知道有九六、九七、九八建號的登記云云(原審卷第一八六頁、第一九四頁),而證人陳鳳珠則稱:「我從叔叔輩住的地方而得知」「每一個人均有權狀,有所紀錄」「(辯護人問:權狀下是記載面積,沒有圖,你如何得知位置?)我們每個人均有固定的位置,所以我認為那就是確實位置」云云(原審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益證證人陳木柱、陳鳳珠所證其等確知九
六、九七、九八建號各自所在之理由,既不符常情,而陳木柱亦顯係於本案發生後始知有不同建號,是渠等證述究否屬實,不無可疑。自亦不能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㈦又被告雖不否認在其購買本件房屋之前其母已向陳甲寅承租
該屋多年,且常至該屋。然,建號九六、九七、九八建物既均屬同一門牌號碼,衡情,由其外觀殊難知悉係設有不同建號,此由上開臺北市政府於六十七年辦理道路拓寬徵收拆除時,亦僅記載門牌號碼而未登載建號,可窺見一般。故殊無以被告之母承租該屋多年,被告亦常至該處,率而推論被告確實知悉上開三合院除九六建號建物外,尚包括九七、九八二個建號建物及該等建號建物之位置。
㈧綜上,雖檢察官以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丙○○等所
拆除者係九六建號之建物,且自訴人丙○○等將建物部分拆除,並以外包鐵皮屋方式完成修繕,並非意在毀損建築物,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設詞誣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關於誣告妨害名譽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因證人陳郭月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自訴人丙○○、乙○○並未向陳郭月雲誹謗本件被告甲○○偽刻其他共有人印章而申請修繕等語,而經檢察官就被告所告訴自訴人涉嫌誹謗乙案,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等,資為論據。
(二)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本件自訴人丙○○、乙○○及案外人陳寅妨害名譽罪嫌,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及陳寅與甲○○共有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該屋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溫妮颱風來襲而部分受損,臺北市政府來函要求屋主自行修繕,其公文中列有全部共有人之姓名,甚至已故之共有人亦列名,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親友多人及告訴人之夫宣稱告訴人偽刻其他共有人之印章申請修繕,因認被告丙○○、乙○○、陳寅犯有妨害名譽罪嫌。嗣經同署檢察官以:「本件臺北市政府發函要求屋主自行修繕,非基於共有人之申請,是告訴人甲○○並無偽刻印章申請修繕,固堪認定;惟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向自己親人或告訴人之夫指摘,均屬與本案有密切關係之人,而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任意謠傳,是被告果否有散布之意圖,已非無疑,再參以告訴人所指被告妨害名譽之地點,均在該系爭房屋現場或附近,甚至在電話中提及,其等謂無犯罪,自堪採信。而告訴人所舉被告曾向已死之共有人陳阿文(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乙○○)之媳婦陳郭月雲誹謗,亦經陳郭月雲證稱並無其事,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犯罪,應認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固有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一一三號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及本院更一審卷㈡第六四之一、二頁)。
㈡然查,本件房屋之修繕,係因有第三人林文秋見該屋受損,
磚瓦掉落,危及行人安全,而向市府告發,要求市府責令屋主拆除或速予修繕,市府乃主動向稅捐稽處查詢所有權人之姓名,而以全部共有人為對象發函,要求屋主請即自行修繕,以維自身安全,並非基於共有人之申請等情,業據偵查檢察官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明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二八至三七頁)。而自訴人丙○○、乙○○等在收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要求屋主請即自行修繕之通知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具之答辯狀猶載明:「足證必有人假冒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修繕,否則該處不知所有權人更不知何處必須修繕,焉何行文通知修繕,俱見該公文之受文者告訴人(即甲○○)為發動人極為明顯,姑不論告訴人係以蓋章或署押方式申請,以其未經本人同意前假藉名義申請修繕難謂合法正當」等語,足見自訴人丙○○、乙○○在收受臺北市政府來函要求修繕房屋公文後,確實有心生懷疑,認係被告甲○○盜刻印章冒名申請。
㈢證人即陳阿文之媳婦陳郭月雲雖於前開偵查中結證:未曾聽
丙○○、乙○○等人說甲○○偽刻印章之事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在本院前審調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第五九頁)。然觀諸該證人在本院前審調查中,對被告辯護人之詰問,則均以「不知道」、「聽不懂國語」、「不記得」等語搪塞(本院上訴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顯見其供詞多所隱瞞,自不宜盡信。況被告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查中所提出錄音帶,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會同被告、自訴人及陳郭月雲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本案系爭房屋會勘時,被告所錄製之對話內容,此為證人陳郭月雲所不爭(本院上訴卷第五九頁),而該錄音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先後勘驗結果,其內確有人言及:「(距錄音時間開始〈下同〉三分二十四秒)混在一起,你就都申請喔?你都申請為什麼都沒有向我們通知?(三分三十八秒)我是要看你公文申請誰的名字。(三分五十四秒)對啊!我是聽說你,好像有申請出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九一頁、第一四四頁)。而於錄音帶內說上開言語者究係男聲或女聲,實不易分辨乙節,固亦據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勘驗在卷。然由上開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之現場上,確有人質疑係被告申請修繕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且質疑被告以何人名義申請以觀,顯見被告所稱自訴人丙○○、乙○○在收受臺北市政府公函要求修繕房屋公文後,向其親友及被告之夫告以係被告甲○○盜刻印章冒名申請乙事,當非空穴來風。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檢察署申告自訴人丙○○、乙○○等誹謗其偽刻陳阿文之印章,送件臺北市政府申請修繕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房屋,而涉有誹謗罪嫌等情;同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第一次傳訊自訴人丙○○、乙○○等人到庭應訊。然在此之前,因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以內湖七支郵局第十四號存證信寄予自訴人丙○○及案外人陳招利,其意旨略以:「吾等座○○○區○○路○段○○○巷○○號建物,因溫妮颱風造成部分毀損申請修繕案,兄台夫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告知已收執臺北市政府同意自行修繕函文,並已先行預付訂金僱傭修繕。今檢附臺灣銀行總行支票BB-0000000面額新臺幣六萬元乙張如附件請收納,作為持分合法房屋修繕工程、材料等一切款項費用所需,若有不足請即告知,敝自當立即填補差額,並請兄台大德依法修繕,撙擳開支,切勿浪費,橫生費用。尤不可行掛羊頭賣狗肉勾當以修繕為名而行毀損房舍之實致侵害他人權利,若此不惟,孫無方以教,徒惹不齒,更是遺臭萬年。更不可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亦法有明示,自當遵守。施工迄今,蓄意挖倒土牆、磚牆乙面,請依原修復,新增違建部分請即予拆除,不可搪塞,限一周完成」等文(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五五至五八頁),其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何以有申請修繕之事,更未敘及是否有人盜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語,然自訴人丙○○竟委任蕭介生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針對被告上開存證信函,發函敘稱:「台端(指甲○○)冒用本人及其他已故者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修繕,涉有盜刻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二七頁),恰與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相符。益證自訴人丙○○確係認為被告有冒用其本人及其他已故共有人名義,並盜刻印章向工務局申請修繕之舉。而自訴人丙○○、乙○○等若未將上開心中所認被告冒用名義及盜刻印章之事向其親友即陳郭月雲、徐明娟及其他人表述,被告如何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前即能得知自訴人有此判斷。至證人徐明娟(即陳郭月雲之媳)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固亦否認有聽過自訴人說被告盜刻印章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五八頁)。然證人徐明娟係陳郭月雲之子媳,與陳郭月雲關係密切,陳郭月雲既已否認有聽聞自訴人稱被告盜刻印章之事,自難期徐明娟會反於陳郭月雲之證述,且徐明娟與陳郭月雲與自訴人均有同宗之誼,故其等不願得罪同宗族之人,而否認其前之聽聞亦屬人情之常。是不能僅以證人陳郭月雲、徐明娟因礙於同宗之誼,所為可能有悖於事實之虞之證言,即遽認被告所告訴各節均屬虛構。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於前揭誹謗告訴案偵查中所指:自
訴人等應曾將懷疑被告甲○○盜刻印章冒名申請修繕之事項與他人談論乙節,應非全然出自虛構。雖前開不起訴處分認為甲○○所訴自訴人之指摘,均屬與該件有密切關係之人,而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任意謠傳,爰以告訴情節與誹謗罪要件不符,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甲○○之指述既非非全然出自虛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此部分亦難以誣告罪相繩。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