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6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庚○○乙○○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律師
丁○○己○○辛○○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30、148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淑瑾(另案已判決確定)係告訴人壬○○之同居人,與丁○○(老三)、戊○○(老四)係姊妹關係,與丙○○(老么)係姊弟關係,己○○係丁○○之配偶,辛○○係告訴人壬○○之胞弟,庚○○係告訴人壬○○之女兒。告訴人壬○○原係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1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董事長,因涉嫌貪污案件,於民國75年11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遂滯留美國未歸。壬○○出國期間,將公司業務交由莊淑瑾暫時管理,莊淑瑾竟利用壬○○長居國外之際,夥同戊○○、丁○○、丙○○、己○○、辛○○、庚○○及永聖公司員工乙○○、甲○○基於概括之犯意,盜用壬○○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製作「股東同意書」,將壬○○原出資之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股權分別轉讓如次:
(一)76年2月23日轉讓1,000,000元股權與莊淑瑾。
(二)77年2月1日轉讓1,000,000元股權與辛○○。
(三)77年9月1日轉讓股權300,000元與乙○○。
(四)82年4月1日轉讓200,000元股權與莊淑瑾,轉讓2,500,000元股權與丙○○,並改由莊淑瑾任董事。
(五)82年4月1日復盜用壬○○之印章,蓋於庚○○出資300,000元投資永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
莊淑瑾明知股東戊○○、丁○○、丙○○、庚○○、乙○○,係人頭股東,竟於84年 8月25日與渠等基於犯意聯絡,假增資之名,將公司股本由 9,000,000元,虛增91,000,000元至 100,000,000元,惟渠等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由莊淑瑾向不詳姓名人士商借現金,藉以取得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後由莊淑瑾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改制後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永聖公司現金增資變更資本登記時,在業務上申請文件公司章程中表明董事莊淑瑾、股東戊○○、丁○○、丙○○、庚○○、乙○○等已繳足現金增資股款91,000,000元,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此認戊○○、丁○○、丙○○、己○○、庚○○、乙○○、辛○○及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丁○○、丙○○、己○○、乙○○、辛○○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一)被告戊○○辯稱:其於72年投資 1,000,000元,取得公司股權,增資之事,並不知情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其為家庭主婦,因為先生在該公司當監工,只是在公司加保勞保。
(三)被告丙○○辯稱: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
(四)被告己○○辯稱:曾在公司任職,所以印章放在公司,至於他們辦什麼手續,並不知情。
(五)被告乙○○辯稱:其只是公司小妹,公司事情都是莊淑瑾、壬○○在處理。
(六)被告辛○○辯稱:其自壬○○出國後,經其同意,才掛名股東,其並不知壬○○是否同意移轉股權,其僅係配合他們等語。
(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於原審到庭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不清楚公司內部事務,僅於81年間聽莊淑瑾談過而已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丙○○、己○○、庚○○、乙○○、辛○○及甲○○等人犯有前揭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告訴人壬○○之指訴。
(二)股東同意書、永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永聖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莊淑瑾將告訴人壬○○之股權轉讓其他被告名下,且以其自己及被告戊○○、丁○○、丙○○、庚○○、乙○○之名義增資,衡情必須其他被告本人簽名或提供相關證件及印章,始可辦理,應非被告莊淑瑾一人可獨立完成,且被告莊淑瑾之親戚及公司員工多人,被告莊淑瑾為何獨惠被告戊○○、丁○○、丙○○、己○○、庚○○、乙○○、辛○○及甲○○等人,作為受移轉股權之人?益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著有判例;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依原審共同被告莊淑瑾之供述,前述五紙文書(即股權轉讓之文件)上之「壬○○」印文係其所蓋,且係獲得壬○○之授權方蓋用印文及簽署壬○○之姓名。莊淑瑾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 (偽造股票過戶通知書部分)供承,壬○○雖長期滯美,惟仍與莊淑瑾感情良好,其在台所有私務皆囑託莊淑瑾代為處理,二人除基於同居人之信賴關係外,壬○○對於莊淑瑾存有概括授權處理一切事務之信任關係,莊淑瑾所涉偽造文書案,上訴本院後,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判決理由四之(五),業已肯認壬○○與莊淑瑾間有事實上之信賴關係及法律上概括授權關係存在,並諭知莊淑瑾無罪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同案被告莊淑瑾被訴偽造「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之出資同意書」、「永聖公司修訂章程」及虛偽增資等部分,經原審判決莊淑瑾有罪在案,原審認為莊淑瑾係單獨正犯,該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上訴字第345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各該卷核明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莊淑瑾供稱係經授權,自非無據。核與被告戊○○等人之供述「其等並未盜用壬○○印章及簽署壬○○姓名」等語相符,況被告戊○○等8人並未保管告訴人壬○○之印章,亦無盜用之可能,是以上開文件上「壬○○」之印文、簽名確係莊淑瑾所為,並非被告戊○○等人所為,應可認定。
2.至於本件私文書所涉及之事項均屬告訴人壬○○於永聖公司股權之轉讓事宜,而永聖公司原雖係由告訴人壬○○擔任法定代理人,但自75年間起,因告訴人壬○○涉嫌貪污案件,滯留美國未返回台灣,即由其共同育有子女之同居人莊淑瑾擔任實際上之負責人,因此莊淑瑾方持有告訴人之印章,此部分均為告訴人壬○○所不否認,是以就永聖公司營運之相關事項既均由莊淑瑾全權代理告訴人壬○○處理,並且其又持有壬○○之印章,再參以告訴人壬○○與莊淑瑾間又係共同育有子女之同居人,關係親密,衡諸常情,被告等人實可確信莊淑瑾均係獲得告訴人壬○○之授權而使用壬○○之印章簽署壬○○之姓名於上揭五紙書面上。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等八人明知莊淑瑾有未獲得告訴人壬○○之授權而盜用壬○○印章及偽造簽名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等人之印文亦蓋用於該前揭文書上,即認被告戊○○等八人與莊淑瑾有共同盜用壬○○印章及偽造簽名之犯意聯絡。
3.另公訴人所指盜用壬○○印章及偽造簽名之下列五紙私文書:
⑴76年2月23日轉讓1,000,000股權與莊淑瑾。
⑵77年2月1日轉讓1,000,000股權與辛○○。
⑶77年9月1日轉讓股權300,000與乙○○。⑷82年4月1日轉讓200,000股權與莊淑瑾,轉讓2,500,000萬元股權與丙○○,並改由莊淑瑾任董事。
⑸82年4月1日復盜用壬○○之印章,蓋於庚○○出資30
0,000元投資永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其中所涉及權利變動之人,除告訴人壬○○外,即為受有壬○○移轉股權之辛○○、乙○○、丙○○等三人及出資之庚○○,其餘被告戊○○、丁○○、己○○、甲○○等四人雖於同一紙書面上有簽名或印文,但其所表彰之權利義務與告訴人壬○○均不相關,其等並無動機或犯意需盜用壬○○之印章,是以被告戊○○、丁○○、己○○等辯稱並未盜用壬○○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應可採信。
4.又公訴人所指前揭五份私文書,其中二份為人工書寫,綜觀該書寫之文書內容及簽名部分之筆跡,均係相同筆跡顯係同一人書寫而成,是以被告戊○○等人辯稱之前並未看過該五份文件亦未親自於其上簽名用印,亦足採信,且亦無公訴人所指該五紙文件無法單獨一人為之的情狀,是以公訴人以此推論被告戊○○等人必定共同為之,並無憑據,尚嫌率斷。
5.綜上各節可知,被告戊○○、丁○○、丙○○、己○○、莊培寧、乙○○、辛○○等人並無客觀盜用告訴人壬○○印章及偽造其簽名之犯行,亦無與莊淑瑾犯意聯絡共同偽造之主觀犯意,要難認被告戊○○等八人有共同偽造告訴人名義私文書之犯行,況被告戊○○等八人事先並不知悉前揭五份文件之存在,是以不僅未向任何人行使前揭五份文書,亦不知莊淑瑾是否未經授權而使用告訴人壬○○之印章,要難知悉前揭五紙文書中係屬偽造之文書,莊淑瑾縱有行使亦與被告8人無涉。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8人於84年8月25日在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永聖公司增資變更資本登記時,於申請文件上記載已繳足股款91,000,000元,因認被告等八人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可供參照。
3.查:本件辦理申請永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文件之人,係當時名義上股東莊淑瑾、戊○○、丁○○、丙○○、庚○○、乙○○等人,被告己○○、辛○○、甲○○當時並未擔任公司董事或股東之職務,並無任何填載增資完成文件之犯行,顯無行使或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任何行為。
4.次查: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並非公司董事或股東反覆從事之持續性活動,乃係公司個別需要而辦理增資之單一事件,其因此所需填載之文書並非公司董事或股東業務上反覆製作之文書,是以內容記載之股東個別增資過程縱有不實,因其非屬業務上之文書,並不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則縱向主管機關提出該文書,亦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庚○○、丁○○、己○○、乙○○、辛○○、甲○○等人,於84年 8月間將永聖公司已辦妥增資之相關文件不實事項登記於掌管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等人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2.被告戊○○等八人辯稱:渠等並未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增資登記等語,核與莊淑瑾之供述:「84年增資之款項,均係我自行籌措而來,當時之股東均不知情」等語相符,且告訴人亦係指述莊淑瑾增資款項係借貸而來,並非由股東實際出資,因此被告戊○○等人辯稱:渠等對於辦理增資事項過程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
3.此外,依附卷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增資登記之案卷資料可知,申請增資登記之申請函,係由莊淑瑾以永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被告戊○○等八人並無共同具名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並無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以尚難據此認定其等有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4.綜上各節可知,被告戊○○等八人既未具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增資登記,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更不知情永聖公司增資事項,被告等八人無與莊淑瑾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聯絡至明,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戊○○等八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業於96年2月16日死亡,有本院卷附其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按之前引法條規定,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告訴人壬○○之指訴,既有前揭之瑕疵,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壬○○之指訴為事實,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為不利被告戊○○、丙○○、庚○○、丁○○、己○○、乙○○、辛○○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七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戊○○、丁○○、丙○○、己○○、庚○○、乙○○、辛○○等七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壬○○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丁○○、丙○○、己○○、庚○○、乙○○、辛○○等七人均未實際出資,且明知事先未取得告訴人壬○○之同意,其中被告辛○○於77年2月1日轉讓取得告訴人於永聖公司股權 1,000,000元,被告莊淑瑾於77年9月1日取得轉讓告訴人股權 300,000元,被告丙○○於82年4月1日轉讓取得告訴人股權 2,500,000元,被告庚○○於82年4月1日轉讓取得告訴人股權 300,000元。被告己○○於72年為告訴人之人頭股東,股權1,000,000 元,詎82年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名下股權移轉與被告丁○○、庚○○、戊○○一空,均以買賣名義,製作股權轉讓同意書,衡諸該股權轉讓同意事先既未經告訴人同意,且受轉讓股權之被告等均未經實際出資,該所謂股權轉讓同意書上所載應屬虛偽,難謂為真正,被告戊○○、丁○○、丙○○、己○○、庚○○、乙○○、辛○○等人雖否認有親自於該文書用印之事實,惟被告莊淑瑾多次供稱股東轉讓同意書均經被告戊○○等人同意方予以用印等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自訴字第30號案件87年7月3日、87年12月23日、原審91年1月17日之訊問筆錄), 足證被告戊○○等人對於該股權轉同意書,應屬偽造,應有認識,且與被告莊淑瑾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絕非不知情,依法應成立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被告庚○○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2號案件87年4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87年 3月12日、87年 7月17日、87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112號案件87年7月3日訊問筆錄、被告戊○○與辛○○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 3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訊問筆錄、被告辛○○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87年5月7日訊問筆錄、被告辛○○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自訴字第30號案件87年8月7日、88年 5月31日訊問筆錄、被告己○○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3號案件87年 4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己○○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2號案件87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可資佐證)。基上事證,足證被告戊○○、丙○○、庚○○、丁○○、己○○、乙○○、辛○○、林金淳等八人不僅有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甚明,核其所為,除構成偽造文書罪外,另應成立侵占罪責。關於被告莊淑瑾以被告丙○○、戊○○、丁○○、庚○○、乙○○等人名義增資,均係經取得被告丙○○等人同意及提供相關證件及印章,以憑辦理,此有被告莊淑瑾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自訴字第30號案件88年 7月29日、原審90年12月6日、91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可佐。足證原判決所謂被告戊○○等對莊淑瑾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增資登記,均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上開事證,被告戊○○、丁○○、丙○○、庚○○、乙○○等人與被告莊淑瑾就永聖公司虛增資本部分,有主觀上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除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已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罪。綜上所陳,足見原審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之處,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惟查:
1.被告莊淑瑾雖曾供稱:股東轉讓同意書均經被告戊○○等人同意方予以用印云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自訴字第30號案件87年7月3日、87年12月23日、原審91年1月17日之訊問筆錄), 惟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莊淑瑾於本院前審證稱:「永聖公司於72年間成立的時候,壬○○請他們來擔任股東的。因為剛開始只有我與壬○○二個人是股東,後來改變有限公司要五個股東,才請其他的人來擔任股東,剛開始的時候用我姊妹弟親人來擔任股東的時候,事後有告訴他們。事前沒有告訴他們。那時候都是壬○○委託會計師辦理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10頁至第251頁),「76年2月23日轉讓1,000,000元股權給我這件事,是因為當時壬○○在國外,被限制出境不敢回來,是壬○○要我辦的。我是找會計師辦的。印章是放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52頁),「關於77年2月1日轉讓 1,000,000元股權給辛○○,確有這回事,因為壬○○無法回國,公司沒有負責人不行,所以壬○○就要我把股權轉讓給辛○○,由他變成負責人,辛○○知道這件事,因為他幫他哥哥的忙。這件事情是壬○○告訴我,要我去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253頁),「77年9月1日轉讓股權300,000元給卲淑英,確有此事。也是壬○○要我辦理的,卲淑英是公司的老幹部,是酬庸性質才轉讓給她。82年4月1日轉讓200,000元股權給你,轉讓2,500,000元股權給丙○○,並由我擔任董事。這是因為不好意思再麻煩辛○○才由我自己來做。轉讓給丙○○也是事後才跟他講的。請丙○○幫忙擔任股東。這件事情也是壬○○知道的。都是我去美國跟他講的。他在國外又不回來管。82年4月1日壬○○的印章蓋在庚○○出資 300,000元投資永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面,因為她是我女兒,所以我就蓋他爸爸的印章,壬○○都知道。 84年8月25日將公司的股本由9,000,000元增至100,000,000元,也是我辦的。我們公司本來就有這些資產。戊○○、丁○○、丙○○、庚○○、邵淑英並沒有繳現金增資股款,當時公司就有這些錢,由公司繳的。都是我幫他們繳的。辦理增資這件事情,他們事前都不知道,事後有告知他們。事前都沒有跟他們講,因為都是姊妹,我不會害他們。檢察官所起訴的這些事實,被告戊○○、丁○○、丙○○、己○○、庚○○、邵淑英、辛○○、林金淳他們在事前都不知情,這些變更的過程都是壬○○要我去辦理的,他們都是事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足徵公訴人所起訴之事項,均係原審共同被告莊淑瑾所為,被告莊淑惠等7人均不知情至明,被告等7人應無犯罪之故意,應可認定。
2.被告戊○○、丁○○、丙○○、庚○○、乙○○於原審另案證稱渠等對於永聖公司84年 8月25日增資之事不清楚,或明確證稱渠等未參與該公司該次增資,並均明白陳述渠等絕未出資亦未出席增資股東會亦未看過公司增資文件(即「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之出資同意書」及永聖公司修訂章程), 足認永聖公司84年8月之增資為虛偽增資,而「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之出資同意書」及永聖公司修訂章程則係被告以各該股東留存於公司內之辦理勞保或領用薪資之印章盜蓋而偽造者。至庚○○於原審另案91年 6月18日調查時雖稱:其長年待在國外,有授權其母親即莊淑瑾處理云云,然其於原審另案87年度自訴字第30號案件於87年12月23日調查時已證稱其對於84年
8 月份之永聖公司現金增資案不清楚,亦無出資,則其當無授權莊淑瑾在「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之出資同意書」及永聖公司修訂章程上記載其同意現金增資70萬元,其在原審前開調查時所謂長年待在國外,有授權其母親處理云云,無非為迴護其母親即被告之避就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莊淑瑾於原審91年1月17日調查時亦自承84年 8月之增資案,其他股東並不知情,因是伊自己去籌措(增資款)來的;其於原審另案87年度自訴字第30號案件於87年7月3日調查時甚至供稱:各股東增資至一億元之資金均由其調配,其他各股東只是出名,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增資款 91,000,0000元有些是「籌借」來的,其於該案87年12月23日調查時又供承「因應政府政策為標到大工程,我才向外借錢增資。一辦完增資錢就還人家,股東實際無出資增資。」等語。 由被告各該供述可知,永聖公司84年8月間之現金增資實係向不詳人士借貸而來,益可證明其事後翻稱該次增資係「以公司營建工程收成款或以股東往來款支應」云云,全屬虛偽,被告七人自無涉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嫌。
3.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本件原審共同被告莊淑瑾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辛○○、乙○○、丙○○有承受股份的意思」(原審87年7月3日訊問筆錄)、「己○○的股份移給他們三人,我有跟他說分給三人,他是贈與」(87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我代他用印,但我有和他們說過,這些印章本來都在公司內,我有告訴乙○○,且他也同意,所以我自己幫他用印,我有告訴丙○○,經過他同意才代他蓋的」(原審91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云云,此等不利於共同被告之供述,僅係原審共同被告莊淑瑾之片面陳述,被告等 7人復堅決否認,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下,揆諸前揭說明,殊難僅憑原審共同被告莊淑瑾之片面之詞,而為不利被告等7人之認定。
(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戊○○等 7人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本件除依法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外,檢察官其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