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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875、13152號、88年度偵續字第2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共同發票人甲○○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邀甲○○、丙○○、姜大成合組「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合夥商號,並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設計室公推甲○○為經理,對外代表本設計室並執行一切業務」,同時又簽立合夥人同意書,約定「公推甲○○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合夥事業並執行一切業務」,嗣甲○○與姜大成因故欲退出合夥關係,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書,其中切結書載明「今因他事改變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合夥關係,原合夥人:二人退出合夥人關係,特立此約以資證明。同時確認因原先所持股金並非本人出錢,特此聲明,恐空口無憑,本人簽立切結書以負民刑事之確認責任」,另同意書載明「本人:甲○○、姜大成因退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合夥關係,今簽同意書由乙○○、丙○○二人辦理更異合夥人之登記,全權代理,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以資辦理」,惟在未辦妥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負責人變更登記前(臺北縣政府係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發給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登載為甲○○),甲○○仍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丙○○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聯名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帳戶,與銀行約定戶名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印鑑卡上所留印鑑式樣除該設計室之印章及負責人甲○○私章外,再加蓋合夥人之一丙○○私章(開戶後所有印章含設計室、甲○○及丙○○之印章均由乙○○保管),其中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一事,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承辦員於申請及約定書上批註審查意見「此公司位於本行樓上,負責人與本行來往尚可,且已以公司名義開立活存戶,因公司內部理財用票之需,擬請准予開立支存戶」交由主管審查,而於同年九月二日核准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所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其帳號為 00000000000,並通知該設計室可領取申請之支票,乙○○即持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原開戶之印鑑章(含設計室之印章及甲○○、丙○○之私章)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領取支票共二十五張(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嗣甲○○告訴其舅張一鳴此事,並恐被當成人頭,張一鳴於同年九月七日即帶同甲○○與丙○○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就上開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辦理變更原開戶之印鑑,甲○○與丙○○部分由原先蓋印鑑改為以簽名方式,並更換該設計室原有之印鑑,甲○○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一日分別以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九七號、第二十五號通知乙○○,均略稱其並未同意授權乙○○使用上開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乙○○自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及金融卡,若有使用應自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並應於收信三日內返還所持有甲○○之印鑑及設計室印鑑等語,乙○○於收受上開二份存證信函後,明知甲○○特別聲明強調不同意其使用上開領取之二十五張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支票,詎乙○○為另投資溫漢榮所開設之安養院,仍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溫漢榮位於高雄市之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甲○○同意或授權,接續以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總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上開甲○○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再將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交付予溫漢榮收執而行使之。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被告乙○○雖迭於原審及本院否認其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並主張其於偵查中因受檢察官之壓迫或恐嚇,致無法講實話,書記官又漏載此情,請求調取該等偵訊錄音帶勘驗,以還原事實真相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九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四頁、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正、反面、第一六五頁、第一七九頁)。然查,被告始終未就檢察官在何次筆錄壓迫或恐嚇被告?且致其為何項不實之自白?在法院審理中明白說明,已非無疑。況本院稽核歷次偵訊筆錄,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罪,且除本件開票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月,抑或八十七年九月,其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供述不一外,其餘大致皆與法院審理中之辯解相符,其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即難採信。另徵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九月中有禁止你使用支票?)公司是大家的。‧‧‧〔(九月七日)變更後才開票?〕是,十月中旬,他同意又報遺失,我不知他變更」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卷第一三0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變更支票印鑑、發存證信函禁止被告使用支票及開票之時間點,請被告釐清並予說明之機會,但被告仍堅稱係八十七年十月中旬開票,僅附加辯稱「他(指告訴人)同意又報遺失,我不知他變更」而已。綜上,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檢察官有壓迫或恐嚇,使被告為不實自白,尚不得以其因受訴訟上不利益(起訴)而事後翻供,即認上開自白有不當取供之非任意性情狀。

㈡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原審辯論終結,而告訴人、丙○○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筆錄,均於原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業經合法調查,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於本院復聲請傳喚丙○○到庭詰問,然其經本院先後 2次傳拘無著,有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在監在押查詢申請書、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顯已無法傳喚其到庭詰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開戶後甲○○、丙○○的印章交由伊保管,姜大成部分沒有交給伊保管,因為渠等買東西,可以開支票給人家,當時有講好是用在支票上使用,因為甲○○沒有配合變更退夥關係,才會延續使用甲○○的印章,公司是伊的,甲○○已經退夥為了冒領公司存款,才去偽造,去報支票、印章遺失,又甲○○偷走其與姜大成的印鑑章、退夥切結書、同意書,在這樣的情形下才沒有辦法辦變更。又伊於八十七年九月支票開出後,甲○○才寄存證信函給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告訴人甲○○、丙

○○、姜大成合組「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合夥商號,並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設計室公推甲○○為經理,對外代表本設計室並執行一切業務」,同時又簽立合夥人同意書,約定「公推甲○○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合夥事業並執行一切業務」,嗣告訴人與姜大成因故欲退出合夥關係,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書,其中切結書載明「今因他事改變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合夥關係,原合夥人:二人退出合夥人關係,特立此約以資證明。同時確認因原先所持股金並非本人出錢,特此聲明,恐空口無憑,本人簽立切結書以負民刑事之確認責任」,另同意書載明「本人:甲○○、姜大成因退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合夥關係,今簽同意書由乙○○、丙○○二人辦理更異合夥人之登記,全權代理,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以資辦理」等事實,有被告乙○○及告訴人所承認之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切結書、同意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在未辦妥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負責人變更登記前(

臺北縣政府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發給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登載為甲○○,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世土分發字第0一九號檢附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本院刑事案卷可按),仍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丙○○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聯名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帳戶,與銀行約定戶名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印鑑卡上所留印鑑式樣除該設計室之印章及負責人甲○○私章外,再加蓋合夥人之一丙○○私章,其中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一事,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承辦員於申請及約定書上批註審查意見「此公司位於本行樓上,負責人與本行來往尚可,且已以公司名義開立活存戶,因公司內部理財用票之需,擬請准予開立支存戶」交由主管審查,而於同年九月二日核准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所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其帳號為 00000000000,並通知該設計室可領取申請之支票,被告乙○○即持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原開戶之印鑑章(含設計室之印章及甲○○、丙○○之私章)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領取支票共二十五張(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之事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世土分發字第0一九號檢附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開戶相關資料等件(含印鑑卡七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領取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四紙等)附於本院刑事案卷可憑,並據證人李秀枝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行員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誣告案件(下稱另案)時證述明確,其結證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時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在貴行請領支票時你有無經手?)有的,當時是乙○○來領支票。(甲○○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負責人,為何准許乙○○前來領取支票?)只要是持原來開戶之留存印鑑,銀行即同意其領取」(見卷附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即為真實。

㈢被告乙○○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而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六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一日分別以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九七號、第二十五號通知被告乙○○,均略稱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乙○○使用上開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乙○○自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及金融卡,若有使用應自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並應於收信三日內返還所持有甲○○之印鑑及設計室印鑑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二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及第二九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有收受到該存證信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五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且其對告訴人及姜大成提出刑事告訴時亦檢附之上開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以為憑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六號偵查卷)。再查:

⒈告訴人雖自承將其就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於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交由被告乙○○保管之事實,惟始終堅決否認伊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而同案被告丙○○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提示)九月十一日合約解約書上之丙○○你簽的?〕是。(該書上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甲○○解除一切負責人職務,有無說支票延到乙○○更改支票後不能使用?)變更後不能使用。(你的意思是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支票印鑑辦好前他可以使用,變更好後不可用?)是。(當時為何不在合約上寫好,以口頭來約定?)王(指甲○○)是負責人,他可能有很多顧慮‧‧‧。是吳(指乙○○)想寫在合約書上,當時他沒有想那麼多,以口頭與王(漢強)討論,又怕王(漢強)告他偽造文書會在合約書上出現」云云(見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惟告訴人當時已非負責人,且此授權寫明於合約書上,並經甲○○等人簽章確認,正可證明被告在告訴人退夥後仍被授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事實,告訴人如何據此經己簽章確認之合約書控告被告偽造文書?故同案被告丙○○上開解釋未以書面記載之原因,顯然悖於常情,即非可信。又被告於偵查時係供稱:「(當時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簽約後,支票可續用,為何合約不寫明?)仍在合作,我已原諒他的偷竊行為,姜大成的印鑑沒拿回,無法變更負責人,錢是我出的,不用他同意,資產是我的,支票不是他的,他受我聘請,權力是我的,不必經他同意。‧‧‧(合約僅寫盡可能協助新公司?)他仍在合作」云云(見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卷第一四五頁反面),亦核與同案被告丙○○上開供述不符。再觀諸雙方簽訂之合夥解約書係載稱:「‧‧‧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簽約日起,同意甲○○解除安卡迪斯工作室負責人(經理)職務,在其工作之餘,以『私人關係交情,在電腦技術上,盡可能協助改組後的新公司』」等語,尚無告訴人與被告仍在合作,而同意或授權其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情。況同案被告丙○○嗣於另一偵查庭旋供稱:「(那時有說甲○○不當負責人,公司要改組,王某有否說可用他的支票?)沒有,王某沒有說退夥後讓乙○○續用他的支票」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八七五號偵查卷第六四頁),益證同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之供詞確屬不實,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另指依卷內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期日點名單及筆錄所示,甲○○之父王斌於該期日亦在場,但其對丙○○在該期日之前項供述內容,卻未提出任何反駁(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似已表示其亦贊同丙○○於該訊問期日所陳之內容及丙○○於該期日所證方屬實情云云,然王斌於該庭訊初即表示拒絕作證之意,並提出申請狀一紙附卷,而嗣後檢察官於庭訊中亦未就丙○○之上開陳述詢問王斌之意見,即難以王斌於該庭訊未表示任何意見,逕認其認同上開陳述,併此敘明。

⒉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於退夥後未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

事項,才會延用告訴人之印章云云。查告訴人及姜大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聲請退夥後,雖有簽立同意書載明「本人:甲○○、姜大成因退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合夥關係,今簽同意書由乙○○、丙○○二人辦理更異合夥人之登記,全權代理,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以資辦理」等語,有同意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為憑,縱告訴人事後未能配合被告乙○○辦理變更負責人等事項,致被告乙○○無法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就上開帳戶辦理變更留存印鑑,惟被告乙○○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為一定之給付行為,而非逕行以告訴人名義為發票行為。

⒊雖告訴人於退夥後曾書立切結書及合約解約書,其全文

分別為「今本人:甲○○與乙○○、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間之事端,個人所為之不當不法,特立切結,以示負責。①原先於土城公司之電腦破壞損失之責任,願意負賠償全責。②於八月中旬所竊取之契約書退回責任:A、切結書兩份、B、承諾書兩份、C、合夥契約書乙份。③保管至退回期間加倍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所購之全套電腦,絕對無損:含括軟體儲存資料,否則願負民事損失及刑事侵權責任。④乙○○暨相關創業人雜(誌)之全部儲存於蘋果牌電腦內之資料,全部無損,不外流之著作權,保密,否則願應負完全之法律上之民、刑事之責任。⑤今由見證人見證下簽立切結書,以成熟負責承諾,絕不再悔約。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書為據存證。由上全部條文之延伸,本人:甲○○完全清晰所為,故絕不推諉而損害到乙○○、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創業人雜誌之相關公司及個人全部商密。本人乙○○暨姜大成絕不再造謠或散佈不實言論,否則願負民、刑事之法律責任。姜大成之不實言論絕非本人甲○○教唆,否則願負連帶責任」、「今本人甲○○與乙○○、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間之事端係個人所為,特此切結,以示負責。原先於土城公司所放之一部電腦,修理若干費用可請甲○○商量修理。有關八月中甲○○所拿取之:切結書兩份、承諾書兩份、合約契約書乙份,由甲○○親自交還給乙○○先生,以利辦理有關更改手續。保管至退回期間加信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所購之全套電腦,絕對無損,含括軟體儲存資料,否則願負若干損失。乙○○暨相關創業人雜誌之全部儲存於蘋果牌電腦內之資料,全部無損,不外流之著作權、保密否則願負完全之法律責任。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簽約日起,同意甲○○解除安卡迪斯工作室負責人(經理)職務,在其工作之餘,以私人關係交情,在電腦技術上,盡可能協助改組後的新公司。解約日起,甲○○不再是安卡迪斯公司負責人,新公司可重新改選負責人任職。今由見證人見證簽下解除切結書,負責承諾,絕不悔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各持乙紙存證。以上全部內容,完全清晰所為,絕不推萎(諉)而損害對乙○○先生及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創業人雜誌之相關及個人全部機密。本人甲○○及姜大成,絕不再造謠或散佈不實言論,否則願負有關法律責任。姜大成之有關不實言論係其個人所為,絕非本人教唆,否則願負連帶責任」,此有切結書、合夥解約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反面為憑。依上開所示全文,均未提及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乙○○以其名義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為發票行為,況被告乙○○與告訴人既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即退出合夥及負責人之職,被告乙○○顯無任何理由而得於同年十月間以告訴人名義為發票行為。再者,王一鳴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完後,當天我與甲○○、丙○○回到安卡迪斯要向乙○○索回支票,並表示如乙○○不歸還,我們將辦理支票掛失等語,而丙○○於同一庭訊亦稱:後來我與甲○○、張一鳴確有回到安卡迪斯找乙○○,張一鳴有要求乙○○把所領的二十五張支票送回銀行,當時乙○○的表情是不同意等語(以上見卷附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又本院上訴審經隔離訊問告訴人及證人姜大成何以會簽立上開切結書,告訴人稱「〔切結書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提示板檢八七偵二三一三七第七二頁即第二二頁之切結書)?〕是我簽名的,我父親王斌、丙○○、姜大成也都在場。(為何要簽切結書?)要乙○○還我們空白支票才去簽切結書」(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姜大成結證稱「〔切結書的簽名蓋章是否是你簽蓋的?甲○○、王斌是否同時在場?(提示板檢八七偵二三一三七第七二頁即第二二頁之切結書)〕是我簽名蓋章,甲○○、王斌也同時在場並簽名。(為何簽這個切結書?)乙○○要還甲○○支票,甲○○帶王斌去找乙○○要拿支票,乙○○跟甲○○說要簽切結書才要退還支票」(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相符,是該二人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則告訴人既有意而先後請求被告乙○○交付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空白支票,顯見告訴人於斯時即已表明不同意被告乙○○使用該等支票,且告訴人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一日分別以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九七號、第二十五號通知被告乙○○,均略稱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乙○○使用上開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乙○○自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及金融卡,若有使用應自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並應於收信三日內返還所持有甲○○之印鑑及設計室印鑑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自變更支票印鑑以來,一貫之真意即不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為發票行為無訛。另參以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前係將空白支票置放於丁○○處,業據被告、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加以被告復曾表示要對告訴人私下取走公司印鑑章、合夥契約書等物品,可能依竊盜犯嫌送法究辦,有被告信函(見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卷第三十頁)及上開切結書、解約合約書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於立約時並予索還空白支票之立場,當可能受制。是以告訴人等人事後乃改以連續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主張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簽發支票等語,於情無違。至被告於收受上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存證信函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亦以郵局存證信函答覆並指責:「甲○○你與令尊王斌狼狽為奸‧‧‧你寄存證信函-永春郵局第九九七號內所述與事實不符。作賊反捉賊。背信、負義。本人絕(決)依法追究‧‧‧」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然此「與事實不符」意旨,究係指被告前業已授權?抑或如被告於偵查時所稱:「(當時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簽約後,支票可續用,為何合約不寫明?)‧‧‧姜大成的印鑑沒拿回,無法變更負責人,錢是我出的,不用他同意,資產是我的,支票不是他的,他受我聘請,權力是我的,不必經他同意」云云?顯非明確,故在告訴人一貫堅持不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為發票行為之各項舉措,及觀核全卷事證均無告訴人確有同意授權之積極證據下,尚難徒憑被告事後一紙語意不明之存證信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以安卡迪斯為發票人開給溫漢榮的六張支票是何時開的?)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是在甲○○退出合夥以後,剩下我和丙○○一起投資溫漢榮的養老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九頁),然此與被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表示:伊於八十七年九月支票開出後,甲○○才寄存證信函(按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寄發第一份存證信函)給伊云云,已有時間上差異,即非無疑。況參酌被告自偵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時始終堅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簽發系爭支票(見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卷第五一頁、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三0頁;原審卷㈠第一八四頁),甚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九月中有禁止你使用支票?)公司是大家的。‧‧‧〔(九月七日)變更後才開票?〕是,十月中旬,他同意又報遺失,我不知他變更」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卷第一三0頁),在檢察官就變更支票印鑑、發存證信函禁止被告使用支票及開票之時間點,請被告釐清並予說明之機會時,仍堅稱伊係八十七年十月間開票,故其在原審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乃改稱八十七年九月間開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至其住處取走空白支票云云,然其並表示印鑑未置於其處,也未告知其用途,足認其未親見被告開票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簽發支票時丙○○並未在場(見原審卷㈡第30頁),故顯乏被告偕同丙○○南下證人丁○○住處取回空白支票後旋即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積極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六

日世土字第○三六號函檢送被告乙○○所偽開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六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附於原審法院刑事案卷可稽。

⒍告訴人既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退出「安卡迪斯美工

設計室」之合夥商號,並先後簽訂切結書及同意書,即無從再以負責人名義代表「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則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同時蓋用「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甲○○、丙○○印章,依票據記載之旨趣,有共同簽發支票之行為及目的,應認屬共同發票行為,故被告縱有權以「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詳後述),惟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下,而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仍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應為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其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以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之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聲請傳訊之證人溫漢榮、陳金榮、吳媽輝、黃錦珠、張麟鑫、董蒼淵、林雄,或傳拘無著,或傳訊未到,或傳票經送達機關送達而以查無此人退回,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甲○○印章為偽造如附表所示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之階段行為;又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六次偽以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支票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應認在包括之單一犯意內,為單純一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偽以「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持已交付溫漢榮,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供稱:「(有無同意或授權乙○○用你的印章去開立支票?)沒有。(知否乙○○開了幾張支票?)乙○○不告訴我,當初我有問過乙○○,我問他說有無開我的或甲○○的出去,乙○○回答說他一張都沒有開出去,我說支票放在哪裡,乙○○說支票放在丁○○那裡」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惟此據被告堅決否認,乃辯稱:伊與丙○○有一起投資溫漢榮的養老院等語。而此核與證人陳金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丙○○與乙○○在投資安養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二頁);證人即當時花旗山莊董事兼總務組長劉乾貴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花旗山莊)投資人有幾位?〕四位,是乙○○、陳金榮、吳媽輝、丙○○。‧‧‧(是拿現金投資嗎?)伊我了解,是先開票‧‧‧。(丙○○是否一個投資人?)是」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七九至二八0頁);證人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被告跟丙○○投資花旗安養中心的事)知道。‧‧‧(被告及丙○○有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到你住處共用中餐並拿取安卡迪斯支票,以便前往高雄投資花旗安養中心?)有到我家吃飯,我把支票放在桌上,他們有拿走。‧‧‧(丙○○是否也是投資人?)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程序筆錄)相符。再參酌同案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先寄發存證信函予甲○○指責其未依約定偕同至銀行更改支票印鑑章;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溫漢榮表示其違約未將花旗安養山莊交付接管,乃要求退還現金二十萬及本件系爭支票中之一紙,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卷第八七頁、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上證三),益證同案被告丙○○確有與被告共同投資花旗安養山莊,並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無訛。而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合夥關係於告訴人及姜大成退出合夥後,僅存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則渠二人既決議投資花旗安養山莊,並簽發「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丙○○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以為付款,核此部分即屬有權製作,尚難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核屬有權製作,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其中偽造以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造有價證券,該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丙○○名義部分既屬有權製作而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依法不應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行│受款人││號│ │ │ │(新台幣)│ │ │├─┼───┼────┼────┼─────┼───┼───┤│一│安卡迪│0000000 │87年10月│十萬元 │世華聯│溫漢榮││ │斯美工│ │14日 │ │合商業│ │├─┤設計室├────┼────┼─────┤銀行土│ ││二│、王漢│0000000 │87年10月│二十萬元 │城分行│ ││ │強、段│ │25日 │ │ │ │├─┤大智 ├────┼────┼─────┤ │ ││三│ │0000000 │87年11月│二十萬元 │ │ ││ │ │ │25日 │ │ │ │├─┤ ├────┼────┼─────┤ │ ││四│ │0000000 │87年11月│二十萬元 │ │ ││ │ │ │10日 │ │ │ │├─┤ ├────┼────┼─────┤ │ ││五│ │0000000 │87年11月│三十萬元 │ │ ││ │ │ │25日 │ │ │ │├─┤ ├────┼────┼─────┤ │ ││六│ │0000000 │87年12月│五十萬元 │ │ ││ │ │ │30日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