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上更㈠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施裕琛律師陳家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9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係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笠公司)之負責人,而高明治原係三笠公司所聘僱之貨車司機,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日,高明治載貨前往苗栗,途經高速公路南下144.5公里處,發生車禍死亡,高明治之妻甲○○(原名「王綉煮」)事後發現高明治之薪資是新台幣(下同)4萬元,但乙○○卻以16500元之薪資為高明治參加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致其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下簡稱勞保給付)短少許多(原應以4萬元計算單位,因高薪低報致以16500元為計算單位),甲○○乃找乙○○理論,乙○○乃於88年11月8日晚上8時許,與甲○○及當時任職桃園縣議員之洪國治等人共同在三笠公司員工鍾得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商談高薪低報致勞保給付短少之補償事宜,於和解過程中,鐘兆清刻意隱瞞曾為高明治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華人壽)之團體保險,使甲○○僅就勞保給付之高薪低報之差額與乙○○洽商,即就甲○○、高程飛、高瑩萱等人所得領取者僅有「汽車強制責任險」120萬元及「勞保給付」(按月薪16500元計算之)000000元,高薪低報之差額0000000元應由三笠公司補償之,因而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經雙方協商同意以總和解金為265萬元並訂立和解書,約定由乙○○負責代申請前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及「勞保給付」。乙○○並於88年12月21日前即將和解金265萬元全額給付予甲○○(其中包括88年12月4日勞工保險局給付「死亡給付」742500元,88 年12月20日汽車強制責任險含利息共0000000元,88年12月21日乙○○給付前開勞保給付之差額694250元)。

二、乙○○明知曾為高明治投保國華人壽之團體保險,倘高明治死亡保險事故發生,該團體保險之受益人分別為「王綉煮」及高明治與甲○○所生子女高程飛、高瑩萱,該3人各可領取352154元團體保險之保險金,於上開和解過程中,當洪國治詢問乙○○「高明治除有『勞保給付』及『汽車強制責任險』外,有何他種保險」及甲○○詢問其「三笠公司是否曾為高明治投保『團體保險』」時,乙○○均刻意隱瞞三笠公司曾為高明治投保團體保險之事實。於達成上開和解協議後,為詐得上開團體保險保險金之目的,為下列行為:

㈠因88年11月9日前之某日,不知情之國華人壽公司業務承

辦人李桂珠,在臺北市○○○路○段○○號國華人壽公司內,先於「王綉煮」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一紙上填載相關資料,再將該紙「理賠給付申請書」送至三笠公司後,乙○○竟與其妻邱秀英(未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由邱秀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三笠公司內,於88年11月9日甲○○交付「王綉煮」之印章予鐘兆清代辦上開申請事宜時,趁機盜蓋在上開以王綉煮為申請名義人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下簡稱第一份申請書)上,盜用王綉煮之印鑑,而偽造理賠給付申請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綉煮」與國華人壽公司,並持交李桂珠以供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華人壽公司。嗣於同年12月間上開「王綉煮」之印章即歸還甲○○。

㈡嗣於89年1月間,不知情之李桂珠經國華人壽總公司告知

而發覺尚欠受益人「高程飛」、「高瑩萱」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乃另行製作「高程飛」、「高瑩萱」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書」送給邱秀英通知受益人補正,邱秀英承前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1月

10 日,利用甲○○不清楚領取保險金相關手續之機會,向甲○○諉稱勞保給付及強制保險仍有後續手續待辦,而取得「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後,在前開三笠公司址內,盜蓋於以高程飛、高瑩萱為申請名義人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二紙之「受益人」欄、「法定代理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上,其中一份申請書已填妥內容(下簡稱第二份申請書),另一份申請書則內容空白(下簡稱第三份申請書,非文書),而同時盜用「高程飛」、「高瑩萱」印章各3次及王綉煮印鑑4次,偽造「理賠給付申請書」私文書(即第二份申請書),並於89年1月10日當日均交付李桂珠而行使之。李桂珠遂提出第二份申請書連同第一份申請書於國華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均足生損害於甲○○、高程飛、高瑩萱及國華人壽公司。

㈢國華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誤以乙○○獲得受益人王綉煮、

高程飛、高瑩萱之授權而為上開理賠申請,於89年1月14日,在上開三笠公司址內,由李桂珠將國華人壽公司所簽發充作甲○○、高程飛、高瑩萱保險金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交付乙○○收受,乙○○並將該支票3張交付邱秀英處理。鐘兆清與邱秀英為遂行兌現上開支票3張之金額之目的,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甲○○不清楚領取保險金相關手續之機會,由邱秀英向甲○○諉稱勞保給付及強制保險仍有後續手續待辦,而另取得「王綉煮」、「高程 飛」、「高瑩萱」之印章後,在三笠公司內,盜蓋於授權書上,表示高程飛、高瑩萱授權王綉煮處理關於車禍之法律上請求權事務而偽造私文書,於89年1月1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甲○○、高程飛、高瑩萱。

㈣乙○○與邱秀英為遂行兌現上開支票3張之金額之目的,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王芠苓不清楚領取保險金相關手續之機會,由邱秀英向甲○○諉稱勞保給付及強制保險仍有後續手續待辦,而另取得「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後,在三笠公司內,盜蓋於該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背面「委託取款背書」欄內「委託人簽章處」,表示該「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委託人將票面金額委託「受託領款人」三笠公司代為取款之「委任取款背書」之準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於89年1月17日連同上開授權書同時持之行使,使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承辦人誤以三笠公司獲得委託取款而同意以三笠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乙○○因而詐得原應屬於甲○○、高程飛、高瑩萱所有之團體保險給付共0000000(三人原各可領取352154元),足生損害於該三人及上開銀行。

㈤嗣因甲○○於90年2月間,接獲國華人壽公司寄發之89年度扣繳憑單,始查知前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領取國華人壽給付予甲○○、高程飛、高瑩萱之團體保險保險金,惟辯稱印章是告訴人甲○○蓋的,不是我偽造的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後,於92年7月與告訴人再次以120萬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對於文字理解表達能力有限,就高明治因車禍身亡後,於88年11月8日與告訴人以265萬達成和解,雖其認知真意乃包括強制責任險120萬、勞保給付74萬、國華團體保險金

100 萬元之金額,扣除車損約70萬餘元為計算之考量,惟未注意和解書中文字記載是否明確,致生本案誤會,實由雙方債權既具抵銷適狀,被告得就高明治本身過失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以抵充應給付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費,而就修車費36萬餘元及賠償對方車損44000餘元加以抵銷,被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餘地云云。另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辯稱:我沒有告知洪國治,也沒有告知甲○○有關國華人壽團體保險之事,我知道三笠公司曾為高明治投保團體保險,簽和解書當時,我說所有的保險都由公司代為申請,我所謂的所有保險,包括三種保險,即勞保給付、汽車強制險及國華人壽保險。

伊與甲○○談和解,純粹係公司體恤員工,且和解金額265萬元係包括120萬元之強制險、74萬元之勞保給付及國華團保100餘萬元中之70餘萬元,其餘團保部分則用在修理公司及對方相撞車輛之損害,並給付醫療費用,將國華之團體保險金包含在和解範圍內,而公司會替員工投保團體保險,是怕員工出事公司賠不起,所以才投保來降低自己風險,且伊係受甲○○之委託,而委由國華人壽公司員工及邱秀英分別申請國華人壽公司團保保險金及在委託取款背書處蓋印,伊並無偽造或盜用「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當時是邱秀英蓋章的,是伊要她蓋的。倘甲○○不知伊係要領取團保保金,怎會於88年12月21日已領得265萬元和解金後,仍交付印章云云。經查:

㈠刑事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所委任之人,亦不問其係

屬律師與否,惟如律師代行告訴,其法定職權仍與民事代理人、刑事辯護人有別,而不得僭越。又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委任袁健峰、陽文瑜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固依刑事訴訟施刑法第7條之3規定,已進行之訟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自該條文自92年1月14日施行後,依法自應命告訴人補正委任狀,受委任之律師始得擔任告訴代理人,而合法行使其權限。然查本院前審自92年2月19日後之四次調查程序、同年5月15日之審判程序,皆未命告訴人補正程序,即令陽文瑜律師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違誤,其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亦不能為本件判斷論證之依據,核先敘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88年11月8日以265萬元達成和解乙節,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見第655號偵查卷第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辯護人所指,該和解金之計算非僅強制責任險、勞保給付,尚包括國華人壽團體保險賠償金及抵銷案外人高明治因車禍所生之車損及對他方損害賠償金額,是該和解之範圍究竟如何,即攸關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臚列如下:

⒈本件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甲○○要求被告乙○○補償

因三笠公司高薪低報致少領勞保給付,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陳稱:「因為我先生的薪資4萬元,實際上公司只以16500元投勞保。這樣領勞保的金額就差很多,勞保職災的部分差很多。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透過洪國治才知。因為我自己本人有在公司上班過,在與老闆娘聊天之後,才知道這點常識。因為勞保是跟著薪資走。勞保是公司投保的。是公司幫員工投勞保。我是打電話到勞保局去問我先生投保的金額多少,勞保局說16500元,我也有去勞保局拿回勞保卡,上面的金額就是16500元。所以我就去找乙○○,說你要補償高薪低報導致我們無法領到的金額。」;「差額的計算,以4萬元算是肆拾個基數,是160萬元。假如以16500元來算是柒拾肆萬多元。差額為8、90萬元。所以要乙○○補這個差額,結果乙○○說公司就是投保這樣,就是不願意補差額,我才與洪國治講,洪國治就以議員的身分到公司找他談。後來以3萬3千多元來計算基數,大概120多萬元,後來把一般傷害變成職業災害就有肆拾伍個基數。我是堅持以4萬元來計算,但是洪國治議員說不一定要以4萬元來算,所以我就讓步。最後以3萬3千元,45個基數來算,大約130、140萬元左右。」;「和解金額265萬元,主要包括130多萬元再加上強制險,公司的車子發生車禍的第三責任險。後來乙○○與洪議員談的總金額就是265萬元。」;「簽和解契約的主要內容,是以這二項來簽的」;「並沒有將其他的保險也納入考量」;「假如其他的保險也納入考量之內,金額會變得較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4至146頁)。⒉證人即參與協同調查之桃園縣縣議員洪國治於檢察官訊

問時結稱:「(問:本件和解時,被告是否告知以國華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全部當作理賠之一部分?)答:當時我有問被告,除了汽車強制責任險,勞工保險補償金外,是否尚有其他保險?被告說沒有。當時沒有提到有團體保險,如果有提到,我會把它寫。」;「(問:以你調解人之認知,本件和解之條件是否為所有國華人壽公司之給付?)答:不是,和解條件都已訂明,勞工保險及強制責任險。」等語(見第655號偵查卷第37 頁),嗣於原審亦證稱:「(問:他們的和解金額是怎麼定的?)答:當初在協調過程中,我有問乙○○資方有無其他保險?而乙○○就告訴我說,只有汽車強制責任險。而我認為乙○○這樣說,就代表他已經沒有替員工再投任何的保險,所以我也沒有再追問。」;「(問:乙○○當時是說投保某家保險公司的保險,還是說汽車強制險?)答:他當初是說,只有汽車強制責任險。」(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問:你與乙○○在整個協商過程中,有無任何一方提出還有其他的團體保險?)我個人是沒有提起,但是家屬方面有沒有提起,因為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了。而乙○○,我確定他並沒有提過有團體保險,我很確定乙○○沒有主動與我提過公司有其他的團體保險,我經常幫人家做調解,我之前是大溪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所以我知道就保險部分,一定要先確定有哪些保險。我在協調過程全部在場,關於和解金額之訂立,就我所知,資方部分,只有汽車強制責任險及勞工保險,我認為被害人應該要拿到強制責任險及平均薪資所能得到的災害補償金,而和解書也只有記載強制責任險、勞工保險給付及差額,差額部分就是薪資低報部分本應領得之補償金額,而我當初有告訴甲○○,這是最起碼要領到的,甲○○也就接受了,乙○○當時是有提出高明治所毀損之汽車須賠償修理費用,但是整個協調過程中並沒有去談修理費要賠多少。」等語(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⒊綜上告訴人及證人洪國治所陳,當時和解協商之計算基

礎僅「勞工保險」及「汽車強制險」、「勞保給付之差額」三項,不包括國華人壽團體保險金及其他案外人高明治應負之損害賠償部分,此觀諸上開和解書記載:①第一條之記載:「甲方(即三笠公司乙○○)與乙方(即告訴人甲○○)同意以職災方式和解,勞工保險及汽車強制險、勞保給付之差額合計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②第三條記載:「勞保職災給付,由三笠鋼鐵公司代為申請,並依據實際檢定日撥付乙方簽收。」③第四條記載:「汽車強制險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由三笠公司代為申請,並依實際核定日撥付乙方簽收。」④第五條記載:「總和解金額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正。即勞保職災、汽車強制險給付後之差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全部給付乙方,甲方不得延誤。」等事項甚明,此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和解當天未談到國華人壽保險金部分,沒有告知洪國治及甲○○等語甚明(見第655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27頁)。從而被告辯稱:我記得當初有說保險部分包括團保(見原審卷第18頁),及辯護人辯稱上開和解金包括國華人壽團體保險金及案外人高明治應負之損害賠償抵銷部分云云,均無足採。至於證人即三笠公司員工鍾得龍於偵查時(未經具結)陳稱:「被告賠二百六十五萬元予告訴人甲○○,所有保險均由被告辦理,包括國華人壽公司團體保險部分,我有聽到,所以我有印象」云云(見第655號偵查卷第41頁);惟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印象中是聽到保險金包括勞工保險及國華人壽公司的保險,但是印象中雙方並沒有就國華人壽公司的保險是什麼保險作討論,且未曾提及團體保險,檢察官偵訊時係誤會檢察官的意思,我現在很確定,並沒有提到團體保險等語(見原審卷23頁、第24頁);嗣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又證稱:「(法官:你是三笠公司的員工,公司有為員工保何種險?)答:團體保險。」「(問:你們公司是否為運送公司?)答:買賣運送公司。」「(問:買賣運送有無勞工保險、汽車強制險?)答:有的。」「(問:團體保險的內容為何?)答:有包括勞工保險、汽車強制險。」「(問:你是員工,你所理解的保險共有幾種?)答:我只知道有團體保險。詳細的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8頁),非僅前後反覆,且證人鍾得龍稱「團體保險」就是「勞工保險」與「汽車強制責任險」,顯然誤解「團體保險」之內容,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⒈證人即承辦本件三笠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國華人壽公司

桃園分公司業務部主任李桂珠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本件三笠公司有關員工高明治申請保險金之事宜是我承辦的,是三笠公司的老闆娘邱秀英小姐打電話來詢問,三笠公司的團體保險是否有繼續保,是高明治發生事故後,她才打電話來問的。後來也是邱小姐繼續與我聯絡,說高明治已經死亡,問我申請時需要哪些資料。我告訴她需要受益人的印鑑證明。這些資料(經提示,指偵查卷第9頁)是我寫的,上面文字記載都是我寫的,我是基於幫客戶的忙,基本資料由我在公司寫的,我在公司寫好之後,我就拿著這一張理賠給付申請書去三笠公司,上面記載88年11月9日,是我送到分公司受理的日期,事實上我填寫的日期是在11月9日之前幾天。我拿這張理賠給付申請書到三笠公司找邱秀英小姐要蓋章,還要印鑑證明、基本資料(包括死亡證明、醫療證明)、印鑑章。我事先與邱秀英小姐聯絡,我去三笠公司,邱秀英小姐就把我要的資料給我。偵查卷第9頁申請書上面「王秀煮」的印章,我去拿時就好了,我拿申請書去三笠公司,因為沒有印鑑章,所以才把申請書留在三笠公司,第二天我才再去拿回公司。拿回來的時候已經蓋好印章。經審查後並沒有問題,我就於88年11月9日送給公司。至於偵查卷的第8頁空白申請書,是因為送件給公司後,公司經過調查,認為沒有問題,我去追問公司為何遲遲沒有核下來,公司理賠課承辦人說欠二個小孩的印鑑章,所以我才又填寫第八頁的申請書,又拿去三笠公司請邱小姐拿去蓋章,第二天我再去拿,拿到申請書時,印鑑也蓋好。我於89年1月10日再送給分公司。關於偵查卷第7頁的申請書,由於第7、8頁是同一時間請邱秀英小姐補的。第7頁是從第9頁重新影印再補蓋章再重新送件。至於何人蓋章的,我並不知道,因為是留在邱秀英小姐那裡,由他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證人邱秀英則證稱:是通知甲○○來公司補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3頁),證人即邱秀英之胞姊邱春英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因為我在辦公室上班,老闆娘(即邱秀英)打電話叫告訴人甲○○來蓋章,告訴人找老闆娘蓋章,是蓋保險的章,但是我不知道究竟蓋何種保險。我沒有拿起來看,我沒有看告訴人蓋何種險,我是在斜對面的位置上看。是告訴人拿印章過來,老闆娘拿印章蓋。告訴人站在老闆娘坐位前面。老闆娘蓋了好幾個印章,是老闆娘拿告訴人拿來的印章來蓋。是告訴人拿給老闆娘由老闆娘蓋。蓋章的文件內容,我沒有看,所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3頁至84頁),證人邱春英上開陳述未經具結,然其為證人邱秀英之胞姊,應無構陷之虞,其證言自可採信。堪認附於他字第655號偵查卷第9、7、8頁之國華人壽「理賠給付申請書」(下分別略稱第一、二、三份申請書),均係證人李桂珠提供,由證人邱秀英經手蓋用印章後交還李桂珠申請國華人壽團體保險保險金等情無疑。

⒉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證稱:簽約後,11月9

日交印鑑章給邱秀英,和解書上面的印章是簽約當天蓋的,蓋好之後我拿回去,9日我才再將印鑑章交給邱秀英,我的印章一直都放在三笠公司,12月中旬被告將印章還我,89年1月間邱秀英說資料不齊全,強制險部分尚有程序未完成要補蓋印章,邱秀英只說要補件,要補我二個小孩的印章,我就拿印過去等語(見第655號偵查卷第42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72、197頁),核與證人邱秀英上開所陳:通知甲○○來公司補蓋章等語相符。且查第一份申請書之日期為11月9日,其上受益人欄及立同意人欄上「王綉煮」印文核與和解書之乙方王綉煮印文相同,參以告訴人係於90年2月間收到鍾得龍所轉交之國華人壽公司所寄發之扣繳憑單(附於第655號偵查卷第13頁),始發現有異而察知團體保險之情,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指訴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86頁),證人李桂珠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告訴人甲○○是在理賠一年以後,總公司理賠課打電話給我,我才見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5頁),足見告訴人甲○○確實不知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團體保險金之事實,自無可能自行或同意邱秀應用印於申請書上代為申請理賠給付,應係告訴人於11月9日交印鑑章交付邱秀英時,由邱女私自盜蓋於第一份申請書之受益人欄及立同意人欄上(見第655號偵查卷第9頁)。又經本院審視第二份申請書(見第655號偵查卷第7頁)中間顯有剪貼痕跡,而其上半部之筆跡及記載之形式均與第一份申請書相同,可見證人李桂珠上開所述,第二申請書係由第一份申請書所複製等語,應屬實情,惟第二份申請書之用印部分,則係另行蓋用,亦堪認證人邱秀英以強制責任險資料不全為由,使告訴人另提供其印鑑章及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而盜蓋於第二、三份申請書之受益人、法定代理人欄及立同意人欄上。

⒊被告授意證人邱秀英先後盜用「王綉煮」、「高程飛」

、「高瑩萱」於第一、二、三份申請書而偽造第一、二份申請書之事實(第三份申請書非偽造私文書),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坦承:印章是告訴人甲○○帶來公司所蓋,當時是邱秀英蓋章的,是我要她蓋章的,有補蓋「高程飛」、「高瑩萱」印章,和解的時候,我太太(即邱秀英)也在場,我太太都知道和解的情形,申請團體保險的事情,也是我太太在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8、29、105、107頁),證人邱秀英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證稱:「團體保險一直都是我在辦理的,辦保險也是我跟她接洽的,是我自己想到,我主動與李小姐聯絡的,事後我有與被告報告這件事情,因為被告出面處理善後,參與和解,所以我有告訴他,他完全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6頁),是以被告乙○○與邱秀英就盜用「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印章於第一、二、三申請書並偽造第一、二申請書之私文書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均足以生損害於該三人。至於第三份申請書,雖經邱秀英盜用上開印章蓋用其上,惟查本件附卷他字第655號偵查卷之第8頁空白申請書,係因證人李桂珠將第一份申請書送交國華人壽後,經該公司理賠課承辦人調查後發現欠缺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所以才又填寫第8頁之第三份申請書,已經證人李桂珠證述如前,此觀諸第三份申請書之除填載事故者(高明治)姓名年籍,保單號碼單位日期,及記載:「申請死亡件,補子女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外,其他部分均為空白,就形式觀察,並無文書之內容,且事後證人李桂珠僅向國華人壽提出第

一、二份申請書申請理賠(詳後述),可見該申請書僅係通知受益人等補章,從而邱秀英盜用印章蓋於其上,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並非偽造私文書,亦不因其後交還證人李桂珠而成立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份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

⒋雖被告辯稱其已於88年12月21日前即將和解金額全數理

賠,倘告訴人非係委託代為領取團體保險之保險金,則無交付印章之必要,並提出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88年12月份、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之收據便條紙、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票面金額為294250元、轉帳戳為89年12月21日之支票一紙為證(見第655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惟查,告訴人於88年11月8日達成和解後即於翌日將其印鑑章交付邱秀英,可見其主觀上相信被告會依和解書辦理相關事宜,而被告果於88年12月21日前將和解金265萬元悉數給付,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深信不疑之情形下,誤以仍有強制責任險等後續手續待辦,而交付該三枚印章,非無可能,此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告訴人都沒有質疑,都會馬上配合拿印章給我(見原審卷第21頁),顯然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使其交付印章後而盜用印章,是被告前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辯稱:當初我們認為團保只是給我們公司員工

的一種福利,但在投保時,我們就已經跟勞工說好,團保的保險金在資方因勞方受勞災時,資方無資力撫恤時,才以團保的保險金彌補,若資方資力足夠時,團保的保險金就由資方支領(見原審卷第19頁),惟查,證人李桂珠於本院前審時證稱:「一般這種公司的團體保險,要保人都是公司,被保險人是員工,受益人是法定繼承人,這是要保書上面寫的。事故發生之後,都是由公司協助受益人完成保險金的理賠手續,理賠金交給公司之後,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151、152頁),則告訴人及案外人高程飛、高瑩萱為高明治之繼承人,自為該團體保險之受益人,應以受益人之名義提出理賠申請,此觀諸上開第一、二、三申請書之申請人以受益人為限甚明,被告既非受益人,自無享有該保險給付之權利,且該團體保險之保險費是否由三笠公司支付,亦在所不論;況查證人鍾得龍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我只知道有團體保險,詳細的內容我不知道」(見本院上訴卷第79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三笠公司員工間有如被告所述團體保險利益歸屬資方之特別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事實欄二、㈢㈣部分

⒈本件國華人壽公司所承辦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高明治

發生保險事故時,應由受益人即甲○○、高程飛、高瑩萱領取保險金,已如前述,詎被告乙○○與其妻邱秀英竟然在告訴人不知情且未授權之情形下,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提出第一、二份申請書於國華人壽公司,申請領取保險金,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國華人壽公司誤認其申請及領取保險金已獲上開受益人之授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經不知情之李桂珠於89年1月14日經國華人壽公司通知後即逕赴三笠公司將保險金即如附表所示面額352154元支票三張交付乙○○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桂珠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見本院上訴卷第150頁、第151頁、第155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收受上開三張支票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152頁)。且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我是去國華人壽公司二次,在12月15日之前,我為了這件事情,去國華人壽公司。因為我急著於12月15日之前付錢。因為錢沒有下來,才要我太太以私人的支票開給王小姐。我只是去國華人壽公司,問經理理賠金到底何時可以下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4四頁),此經證人即國華人壽公司中壢桃竹苗分公司督導林安徽亦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三笠公司之負責人確實有來到本公司洽談」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2頁)相符。

證人李桂珠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問說既然王小姐已經委託他們公司,支票可否直接寫公司的名字。當時我陪乙○○進經理辦公室,所以我記得這件事情。經理說這是按照法律規定,該開給誰就開給誰,經理說可以協助的話,一定會協助。不過依法律之規定該開給誰就開給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3頁),益徵被告及邱秀英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照片共六幀、支票影本在卷(見第655號偵查卷第10頁至12頁、第51頁)可佐。被告乙○○與其妻共同向國華人壽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之事實,足以認定。

⒉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三張後交付邱秀英處理之事實,業經

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時供承無誤(見本院上訴卷第152頁)。因該支票三張正面記載「本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且係劃平行線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此種支票之執票人,應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代為取款。被告乙○○與邱秀英為領得票款,乃以委託取款背書之方式,由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三人分別委託受託人「三笠公司」取款,即由三笠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代號244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取款之事實,業經證人邱秀英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173頁、第174頁),並經證人華南銀行總行債權管理部研究員黃勇夫於本院前審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又,被告為遂行兌現上開支票3張之金額,另以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三人名義製作授權書,此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時自承:「授權書是用在銀行,是要領國華人壽公司的支票時用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59頁),故該授權書與支票背面委託取款背書上「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應係在同一階段所偽造,堪可認定。查該授權書係以高程飛、高瑩萱為委任人,告訴人為受任人,內容係針對就車禍事件所生之請求權委任處理一切相關事務之定型化契約,雖告訴人確為高程飛、高瑩萱之母而為法定代理人,惟既無該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事實,則被告擅以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名義製作該授權書,即屬虛偽,足以生損害於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自屬偽造文書。雖經證人黃勇夫證稱:因上開支票3張已蓋有委託取款背書而不需要提出授權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34頁),惟被告既已偽造完成並提出主張告訴人係獲高程飛、高瑩萱之授權而行使,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具狀陳述在卷(見第655號偵查卷第47頁),即屬行使既遂,至華南銀行因支票蓋有委託取款背書而認不需要提出授權書,僅係該銀行內部作業程序,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行使偽造授權書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上開支票背面委託取款背書「高程飛」、「高瑩萱」之

印文,係屬真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75頁)。然關於支票背面委託取款背書之「王綉煮」印文乙節,經本院前審訊以:支票背面印章是否是你的?告訴人答稱:我沒有印象,我對該枚印章沒有印象,我沒有拿過第二次印章給她(見本院上訴卷第195頁),然經本院調查,上開支票背面之「王綉煮」印文,核與「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之印文相同(見第655號偵查卷第74頁),此為被告與告訴人甲○○所不爭執。查被告係經告訴人以和解書授權在88年11月8日申請勞保給付,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248頁),且申請給付所得742500元,均交付告訴人,雙方並無異議,則斯時被告既無偽造告訴人印章而堪認上開收據印文為真正,則上開支票背面委託取款背書「王綉煮」印文既與收據之印文相同,自亦屬真正,此經告訴人於偵查時即提出「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並指被告取得告訴人信賴後,利用代辦申請勞保繼父及汽車強制保險之便,盜用印章詐騙國華人壽領取保險金等語(見第655號偵查卷第72頁),足認支票背面委託取款背書上「王綉煮」之印文,應屬真正,告訴人稱對該印文沒有印象,恐係記憶有誤。又,授權書之「王綉煮」印文,核與上開第一、二、三份申請書之「王綉煮」印文相同,而「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則與上開支票背面委託取款背書「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相同,均係真正。又關於上開支票背面委託取款背書及授權書上「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與第一、二、三份申請書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之印文以肉眼比對即可明顯發現同異,此一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否認,且認為無送鑑定之必要(見本院上訴卷第225 頁),附此敘明。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印章是她親自帶到公司,我們才蓋

,我們公司沒有保管,告訴人每次都會問印章用於何處,我每次都跟他解釋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上訴卷第258頁),惟坦承:領取國華人壽賠償金時,未告知告訴人(見本院上訴卷第30頁),告訴人亦證稱從未見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授權書,亦未曾在上面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並稱有關印章的事都是邱秀英叫我拿去的(見本院上訴卷第106頁),況查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3張後,因急需用錢而向國華人壽表示支票抬頭可否直接寫公司的名字如前述,倘被告果真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取得印章,衡理應會告知告訴人申請團體保險保險金之時程及結果,何以刻意隱瞞?參以被告刻意隱瞞領取國華人壽團體保險保險金,及被告與邱秀英前以取保險金相關手續之機會,向甲○○諉稱勞保給付及強制保險仍有後續手續待辦等託辭,取得「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以偽造第一、二份申請書申請理賠等情,堪認被告及邱秀英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同一方法而另取得「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後,在三笠公司內,盜蓋於該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背面「委託取款背書」欄內「委託人簽章處」,表示該「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委託人將票面金額委託「受託領款人」三笠公司代為取款之「委任取款背書」之準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於89年1月17日同時持之行使,使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承辦人誤以三笠公司獲得委託取款而同意以三笠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乙○○因而詐得應屬於甲○○、高程飛、高瑩萱所有之團體保險給付共0000000(三人原各可領取352154元),足生損害於該三人及前揭銀行。被告上開辯稱用印前已向告訴人解釋清楚、印章是告訴人自己蓋的云云,要無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當時高明治出車禍後,由公司先墊款給她

,我想將領的錢還給公司,也要抵公司的損失,還有高明治去撞到人家的賠償,所以未交保險金交給告訴人,而辯稱未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29、

182 頁),經查,被告上開所稱之墊款,即告訴人因支付喪葬費用,被告遂於88年11月9日先給付之40萬元,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58頁),應即上開和解書第二條所指:甲方(即三笠公司)於88年11月9日給付40萬給乙方(即告訴人)。然細究該和解書,並未針對該40萬之給付之法律關係有何說明,亦未記載得與告訴人之債權逕為抵銷,證人洪國治亦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當時是有提出高明治撞毀之汽車必須賠償修理費,但是整個協調過程中並沒有去談修理費多少(見原審卷第54頁),亦可徵該和解書之計算金額並未包括案外人高明治對於三笠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自無所謂得互為抵銷與否,被告既親身參與和解協議,自無不知之理。況縱認三笠公司對於案外人高明治之繼承人甲○○、高程飛、高瑩萱之債權已屆於清償期而得互為抵銷,此僅三笠公司對於高明治繼承人之民事請求,應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被告欲主張抵銷,應向告訴人表示,或循民事程序請求之,然被告刻意隱瞞高明治尚有投保國華人壽團體保險情事,佯稱勞保給付及強制保險仍有後續手續待辦使告訴人交付上開印章,擅自以甲○○、高程飛、高瑩萱名義偽造第一、二份申請書,繼而行使取得上開支票3張後,又偽造支票委託取款背書得款,均悉歸己所有,其主觀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甚為昭然,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係狡飾之詞,委無足採。

㈤另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狀指稱本件和解扣除勞保給付、強制

保險給付,被告依約應給付告訴人707500元,但被告將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延遲給付120萬所生之利息13250元納入其應給付之金額內,致告訴人不查,以為總共收到265萬元,但實際上卻少付了13250元,換言之被告僅給付694250元等語(見第655號偵查卷第71頁)。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支付明細表所載,其賠償金額共0000000元(同上卷頁),惟按本件和解金265萬元係以「勞工保險」及「汽車強制險」、「勞保給付之差額」三項為計算基礎,則和解金265萬元扣除勞保給付742500元、強制保險給付0000000元,被告原依約應給付告訴人「勞保給付之差額」707500元,然因被告將汽車強制責任險利息13250元納入265萬總額內而致「勞保給付之差額」實際僅支付69425元,短少支付13250元,此部份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民事糾紛,並非被告另起犯意犯罪,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與邱秀英共同盜用印

章進而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行使之,以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邱秀英對於前揭犯行,均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造授權書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被告盜用印章蓋用於第三份申請書,其與事實欄二所示其他盜用印章行為間,時間密接,所犯方法及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成立一罪;又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論以盜用印文罪;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第二、三份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係同時行使,侵害法益同一(受益人均為高程飛、高瑩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成立一罪;與行使第一份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第一份申請書受益人是甲○○)、行使授權書之偽造私文書間,時間密接,所犯方法及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之支票委託取款背書,係不同法益之準私文書,其同時持以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所犯,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惟以偽造委託取款背書為領取票款之證明,性質乃係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參照),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擬制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不同罪名,二者不能成立連續犯,是公訴意旨此部份所認尚有未合,惟此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誤認被告乙○○刻意隱瞞三笠公司曾向國華人壽公司保險致甲○○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和解契約,被告利用李桂珠偽造第一份申請書上「王綉煮」之署押,並宣告沒收該署押,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秀英盜用「王綉煮」之印章、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詳理由五);②第三份申請書性質並非偽造之私文書,原審誤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不合;③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盜用「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以偽造委託取款背書之準私文書,原審誤認係偽造私文書,亦有未洽;④被告於92年7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偽造文書詐領保險金,事後猶飾詞狡辯,且迄今仍未將保險金返還告訴人,惡性非輕,斷無僅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理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於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還款,告訴人並到庭陳明對本案無意見,是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刻意隱瞞案外人高明治投保團體保險之事實,並為達領取保險金目的,偽造相關文書,犯後猶飾詞否認,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悉數返還該理賠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徒刑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者得易科罰金,此項修正有利被告,爰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以300元折算一日。

四、上開第一、二、三份申請書、授權書及附表所示支票3張,分別已交付國華人壽、彰化銀行存留,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上開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笠公司)之負責人,而高明治則原係三笠公司所聘僱之貨車司機,緣高明治於民國88年11月2日,載貨前往苗栗,途經高速公路南下144.5公里處發生車禍死亡,乙○○明知該公司有為其員工高明治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受益人分別為甲○○,及高明治與甲○○之所生子女高程飛、高瑩萱,且該三人各可領取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保險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1月8日和解過程中,當洪國治詢問其高明治除有勞工保險及汽車強制責任險外,有何他種保險,及甲○○詢問其三笠公司是否曾為高明治投保團體保險時,乙○○均刻意隱瞞三笠公司曾為高明治投保團體保險之事實,致甲○○陷於錯誤,而與乙○○達成僅含有強制險及勞保給付和解金為265萬元並由乙○○負責代申請前開強制險及勞保給付之和解契約,因認被告乙○○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認為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李桂珠於第一份申請書上偽造「王綉煮」之署押,並委由不知情之員工盜用甲○○所交付之印章並偽簽其署名於國華人壽理賠給付申請書上而行使。因認被告乙○○亦犯有偽造署押之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固僅就「勞工保險」及「汽車強制險」、「勞保給付之差額」三項與被告協商和解,不包括國華人壽團體保險金,惟和解之範圍本屬當事人得為處分,被告亦無告知告訴人關於高明治尚有投保團體保險之義務,而該團體保險之受益人係告訴人及其子女,縱被告未據實告知亦不影響其等權利,是被告於和解協議時未據實告知,充其量僅為詐取上開保險金之動機,並非詐欺取財之著手,自無犯罪可言。又,證人李桂珠證稱:「這些資料(經提示,指偵查卷第9頁)是我寫的,上面文字記載都是我寫的,我是基於幫客戶的忙,基本資料由我在公司寫的,我在公司寫好之後」等語,已如前述,既係證人李桂珠自行基於幫助客戶所書寫,自非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桂珠犯有偽造「王綉煮」署押罪。另,邱秀英係與被告共同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盜用告訴人交付之印章而蓋於第一、二、三份申請書上如前述,並非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盜用印章,公訴意旨所指,似有誤會。從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上開所訴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科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 表:

┌──┬─────┬────┬────┬────┬───┐│編號│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日期 │(新台幣)│ │ │ │├──┼─────┼────┼────┼────┼───┤│ 1 │AR0000000 │352154 │國華人壽│彰化銀行│王綉煮││ │(89.1.13) │ │ │ │ │├──┼─────┼────┼────┼────┼───┤│ 2 │AR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程飛││ │(89.1.13) │ │ │ │ │├──┼─────┼────┼────┼────┼───┤│ 3 │AR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瑩萱││ │(89.1.13)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