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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變造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員崠子小段一四一之一一三地號、新竹縣○○鎮○○段○○○○號、新竹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農曆十一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鎮○○○段員崠子小段一四一之一一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變造所有權人為甲○○分別座落於新竹縣○○鎮○○○段員崠子小段一四一之一一三地號(真正所有權人為徐耀河)、新竹縣○○鎮○○段○○○○號(真正所有權人為彭廷書)、新竹縣○○鎮○○段○○○○號(真正所有權人為彭廷書)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四紙,至臺北市○○路丙○○租屋處,佯以其名下有上開四筆土地現貸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欲增貸現金一千萬元,惟須先將第一次貸款五百萬元先償還,才能再增貸現金為由,並言明向銀行貸款撥款後必立即償還,致丙○○不疑有他亦未查證權狀影本是否真正,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租屋處向丙○○借調一百萬元,甲○○並簽發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付丙○○;其後甲○○帶丙○○及友人丁○○及其夫陳榮琳(即陳衍六)至其所稱之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現場看土地,使丙○○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上開土地,甲○○見已取信丙○○,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丙○○以同一理由借款,丙○○不疑有詐又貸予二百八十萬元予甲○○(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清償五十萬元,由丙○○本人簽收),並交付支票二紙一紙一百二十萬元、一紙一百萬元二紙支票供作借款擔保,詎事後屆期提示三紙支票均不獲兌現,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三紙經查證亦屬不實,丙○○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丙○○、彭廷書、徐耀河及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屢經丙○○催討款項,甲○○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先行償還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另前述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償債五十萬元),餘款項則仍未清償。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甲○○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僅交付真正其所有之權狀影本一份給告訴人看並未交付假的權狀,並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犯行,其於本院前審亦辯稱:伊只有交付一張新竹縣○○鎮○○○段員崠子小段一四一之一一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是因為丙○○有在賣土地,請她幫我賣,從來沒有拿土地所有權狀向她借錢,卷附支票三張是要向她借錢,借了一百五十萬元,有借到另二張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是借給丙○○,清償給她向別人借錢之債務,也就是丙○○借票使用,我沒有拿到丙○○給我的二次借款一百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47頁)。經查:

㈠被告辯護人於95年2月27日所具聲請調查證據狀稱:依下

述文件即1.告訴人丙○○與被告甲○○於88年3月25日所訂立之承諾書(新竹地檢署卷第97頁)及雙方會算之明細表(被告為告訴人代償債務、費用之明細)各一件;2.告訴人丙○○與被告甲○○於88年5月11日在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一件(士林地檢署卷第56頁);3.支票正背面影本三紙足以證明被告並未積欠告訴人債務。

蓋以:88年3月25日承諾書以觀-被告是時僅積欠告訴人二百萬元,至88年5月11日聲請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前尚欠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調解之當場償還卅六萬三千五百元,僅積欠一百五十萬元,本應依調解書之約定每月償還十二萬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但被告事後發現曾在85年及86年間為告訴人丙○○及其兒子黃韶鎮代償債務共計一百卅萬元,此有支票影本三紙可稽,以之相抵,僅欠廿萬元,告訴人竟濫行告訴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故而不願再行還債,始拒絕償還。然依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已坦承共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三百九十萬元(按其中二十萬元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且其後所為之還款,並不影嚮其自始之詐欺犯意,故被告否認向告訴人丙○○借款應屬事後諉責之詞而不足採。

㈡1.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指稱:伊在原審、本院

上訴審、更一審所為之陳述均實在,甲○○拿權狀給我看的時候,他說土地都是他的,因為我在台中有很多土地卡在那兒,他知道我對土地很內行,要我介紹人家來買土地,土地賣了之後要讓我賺仲介費用,借款之理由為要先清償銀行的500萬元借款,然後再借1000萬元,等銀行1000萬元的貸款撥款下來就可以還我錢。之所以沒有查資料係因我認為他是鄉下老實人,沒想到他會騙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反面),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就本院訊以:何時認識被告?稱:87年4、5月認識,第1次借錢約是87年農曆11月間借100萬,有開100萬的票給我,確實時間已經不記得,只記得借給他錢後過了4、5天就是聖誕節,聖誕節後又借1個

120 萬元,1個150萬元,總共是借給他370萬元。(更一卷第99頁反面);又對訊問借錢時有無先去看土地?稱:有,我和丁○○,還有丁○○的先生陳衍六(即陳榮琳)去看。是被告帶我們去,看好土地後再給錢。另對訊以:你們去看時,土地座落何處?時答稱:1塊在竹東榮總旁邊,1塊在加油站附近,1塊在火車站正對面的左邊,我們總共看了3筆土地,被告說都是他的。(更一卷第99頁反面)。又說他媽媽八十多歲,權狀正本由他媽媽保管,我向他要權狀正本他說她媽媽鑰匙不見了(同上卷第101頁);又對訊以:(被告拿權狀到你家時,當時有誰在場?及乙○○為何會看到所有權狀?)答:丁○○、陳衍六、乙○○都有看到。我拿回家乙○○就看到,乙○○還罵我,說我居然相信甲○○(更一卷第101頁及反面)。對為何用丁○○之戶頭提兌票款,則答稱:因為當時我有官司在身,去銀行代收票款不方便,我就拜託丁○○,丁○○同情我,所以丁○○交存摺及印章給我,用她的名義代收支票(同上卷第

100 頁)。

2.復有被告所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士林檢偵卷第24─第26頁),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叁紙(同上第27頁),前開理由一、㈠⒈⒉所述承諾書及調解書在卷可查。

⒊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在檢察官偵查、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所陳述均實在,而丁○○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提示權狀、支票,訊以有無見甲○○拿此權狀及簽立支票向丙○○借錢?答稱:有看過,確實甲○○拿出來,他跟丙○○一起到我家,當時甲○○說他有向銀行貸款1500萬元左右,錢快下來了,因為他要先塗銷什麼才可以借到錢,所以先向丙○○借款,當天丙○○的古董甲○○說賣了100萬,甲○○先開100萬給丙○○,同時又向丙○○借了100 萬,再開1張支票給丙○○,隔了幾天丙○○說甲○○的錢不夠,丙○○又再給現金270萬,我有看到,甲○○開了2張支票給他,所以甲○○確實有拿權狀4張向丙○○借錢,並開立支票,給權狀時還約我們隔天要到竹東看土地,4張權狀的土地都有去現場看過,張先生、丙○○、陳榮琳都有去。(1487號偵卷第72 頁)證人丁○○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審訊問時證:「(問:與丙○○係何關係?)答:是一、二十年的朋友。我是開藥房,甲○○和告訴人一起到我家,被告拿四張土地所有權狀(應係指影本),說他土地很多問我先生陳榮琳要不要買,隔一天(約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我們四人到土地權狀的土地看地,我們請他去找代書,他說代書不在。」、「(問:對於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發票日八十八二月十五日之支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當初丙○○拿現金給被告,被告開支票給丙○○的。然後由我存入我臺北市銀行戶頭,::。」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8頁),其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為如上陳述(見本院上訴卷第81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並證稱:「(丙○○借錢甲○○與買土地是兩回事?)當初丙○○拿錢給甲○○有說要賣給丙○○,但是土地有貸款,甲○○說要先將貸款清償後,才可以將土地過戶給丙○○。(你們去看土地的目的是要買土地,難道沒有先查土地是否有抵押貸款?土地所有權人是誰等問題?)丙○○很笨,我有跟丙○○講那權狀是簽名很奇怪,他不聽,我先生楊衍六也有警告甲○○不可以騙丙○○,我們知道是騙局,但丙○○不聽。(甲○○拿給你們看的所有權狀,你們有無看權狀上面的面積是多少?)沒有,看到所有權狀上面所有權人的名字是手寫,覺得很奇怪,其他的就沒注意。(你說你們去看土地,其中1筆是加油站,那個加油站,離火車站多遠?)不知道,我不是竹東人,也不太清楚距離多遠。(權狀用簽名的,是否還遺留原來所有權人名字痕跡?)他有拷貝共3張給我,因為我收過甲○○的支票,支票上甲○○的簽名也是這樣,所以我判斷是假的。(權狀你是否留著?)不是我要買,所以我沒留。」(本院95.4.24筆錄);並坦承借戶頭給丙○○用,存摺及印章都給他用(本院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知道丙○○為何借款給被告?)被告的兒子在銀行上班,被告說他的土地有貸款,當時丙○○身上剛好有幾百萬元,被告要丙○○先借錢給他塗銷銀行的貸款,然後借貸更多的錢,因為丙○○做過土地買賣,對土地買賣很內行,被告說他的土地如果賣了,要讓丙○○賺仲介費。(丙○○既然對土地方面很內行,為何不去查?)當時丙○○在逃亡中。(為何不找你去查?)我提醒她不要被騙了,她不聽,說不會被騙,說甲○○是大財主,如果借錢給甲○○,塗銷以後,土地可以出售,她仲介成功的話賺到仲介費就可以養小孩,還可以還錢給我。(本院卷147頁),另證人陳榮琳(即陳衍六)與丁○○所見均同(見偵查卷1487號第72頁),故不再傳訊,附此述明。

⒋證人乙○○(更名為梁家豐)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偵查

、原審及本院所為陳述均實在,在偵查中「(提示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曾否拿此權狀向丙○○借錢?)有,他說在新竹貸了1000多萬要下來了,要辦塗銷抵押權,有拿此權狀要向丙○○借錢,當時我有問他權狀為何是寫的,他說竹東就是這樣,而且有帶我到現場,2次交錢共370萬我有看到。(1487號偵卷第100頁反面)。原審證稱:丙○○是我老闆,我受僱是85年到86年底,87年

9 月時我有看到甲○○拿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丙○○借錢,甲○○有帶我和游去看過土地,但是不是那張土地所有權狀裡面的那筆土地。(原審卷第146至147頁)。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被丙○○雇用,我是他司機,工作有支薪的部分是86年底,之後繼續幫忙她到87年12月(本院95.4.24筆錄)。對本院訊以:你有無看過甲○○向丙○○借錢?答稱:借錢的事我知道,是在陽明山德至路丙○○住處,我知道丙○○有拿錢借給甲○○,詳細情形因為當時他2人在樓上,我在樓下。(借錢時甲○○是否有拿擔保品?)甲○○有帶丙○○去看土地,第1次去看土地我沒去,第2次是甲○○帶我和丙○○一起去看。(丁○○、陳衍六和丙○○去看土地的那一次你有沒有去?)沒有,回來的時候我知道,他們看完土地回來,丙○○有帶土地所有權狀回來。(拿幾張土地權狀?)我看到的是3張土地所有權狀。(有無看到權狀內容?)所有權人甲○○的名字是塗改用手寫的,我覺得很懷疑,有告訴丙○○(本院95.4.24筆錄)。

(你們看到幾筆土地?)3筆,1個在竹東火車站附近、

1 個在加油站旁邊、1個在青草湖那邊。丙○○是被甲○○騙去,3尊佛像也被他騙去,很多古董也被他騙去(本院95.4.24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梁家豐並携帶被告交付與丙○○相同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字條一小張證稱:我到被告家裡去,字條是他親筆寫,親自交給我,權狀是他交給我。辯護人檢視上開權狀影本及字條表示無意見,而證人並證稱該權狀是在看土地的時候,被告說他有好多土地,將來蓋好別墅後,要給我一棟,而交付,且對本院訊以被告向丙○○借款所說的理由你知道否?答稱我在旁邊有聽到,被告說他兒子在銀行上班,先借錢給他,因為不是我的事情,所以我沒有很注意聽。(本院卷第148頁及反面)。

⒌按告訴人丙○○、證人丁○○、梁家豐等人雖就被告交

付權狀之張數及所陳原有貸款之數額稍有不一,惟就被告甲○○持該變造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丙○○及以該四筆土地擬增貸等為藉口向丙○○借款而交付支票之事,則並無二致,是其三人所為之證詞,自堪採信。該變造之三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確係被告提出交付丙○○據以借款三百七十萬元無訛。

⒍被告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鎮○○段○○○○號

、536地號,員崠子段員崠子小段141-113、141-114 地號等四筆其無有偽造、變造之情形經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以95年3月10日東地所登芸字第0950001175號函覆稱:「二、經查來函所○○○鎮○○段○○○○號、536地號,員崠子段員崠子小段141-

113、141-114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影本,本所未能判斷是否為本所核發,以及有無偽造、變造之情形先予陳明。三、惟依權狀影本所列之權狀字號及地段號,查核本所人工登記簿及原登記申請書,其結果如下列:1.東寧段534、554地號二筆,權狀(15021、15031號)所有權人(甲○○)與人工登記簿記載(彭廷書)不符,且查無甲○○之所有權資料。2.員崠子段員崠子小段141-113地號,權狀(6694號)面積(3?5124平方公尺)及所有權人(甲○○)與人工登記簿記載(124平方公尺、徐耀河)不符,亦查無甲○ ○之所有權資料;徐耀河持分已移轉,該地號所有人為林現湧等三人。

3.員崠子段員崠子小段141-114 地號,權狀(6696號)內容與人工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甲○○)相符;惟141-114地號業經分割為141-114及141-030地號等二筆,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均已異動,已非甲○○所有(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足見被告持交告訴人之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即上述東寧段534、554地號及員崠子段員崠子小段141-113地號所有權狀影本內容係屬變造,且因屬影本已無法鑑定其他事項。另依據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梁家豐所證上開變造內容之所有權狀影本三紙確為被告所交付丙○○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未曾交付上開三張變造內容之權

狀影本與丙○○及三人所陳述看過之土地所述之地點與真正之地點不同云云,惟丙○○及證人丁○○、梁家豐均陳稱未在現場核對地號,則被告所指之土地是否為真正土地所有權狀所標示位置所在,已無關重要,且適足證明被告係施用詐術訛稱該土地為渠所有,是此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如僅以其自己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乙紙向告訴人借貸,告訴人丙○○定不敢貸予被告如願之額度,故被告行使變造權狀影本之犯行,旨在加強告訴人對其資力之憑估,俾騙得較高額度之金錢,此無悖情理;至被告辯稱,以告訴人之社會經歷,豈看不出上開三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係經變造云云,然告訴人丙○○於本院已供陳:

係為賺取仲介費,故幫助其塗銷抵押權,且認為其為鄉下人不會騙伊已如上述,則其疏於查證而受騙亦無悖常理,故證人丁○○、梁家豐雖一再提醒丙○○,然游女因與被告關係非淺而深信不疑以致受騙,被告不能因而指陳丙○○未予明察而免責。且參以丙○○對本院訊以:「(被告向你借錢,有無說何時還錢?)他有說銀行撥款下來差不多要1個月,撥款下來就可以還我錢,借錢時他有開票給我,100萬元是開2個月,120萬元是開2個半月,150萬元是開3個月。他說如果正常的話,銀行1個月就撥款下來,如果是1個月就撥款下來,他就還錢給我,原則上就不算利息。」(本院卷第100頁),更足證明被告係提出變造之權狀施用詐術訛稱辦理貸款,有還款之來源而使丙○○疏未查證致受騙,而借款無訛。

㈣至被告與丙○○之間之金錢往來情形詳如辯護人所提雙方

會算之明細表(本院卷第28頁),亦經本院訊問丙○○,丙○○亦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否有匯款到你兒子黃紹鎮的戶頭(提示本院卷第28頁)?)這不是還票在內的欠款,這是另外他借的20幾萬元,我說我要用錢,催他還錢,他說要用匯款方式匯到我兒子名下。(被告說有幫你支付這些費用(提示本院卷第28頁)?)第1項的4張票不實在,甲○○自己開票向熊媽媽調現,與我無關,天母黃念堂戴玉霞部分,是甲○○拿人家的古董開票給人家,與我無關,陳老師太太部分,是甲○○拿人家的茶葉開票給人家,與我無關。第2項的85年、86年的2張票也不實在,當時我還不認識甲○○,這2張票是債權人還我的,不是他替我贖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你借款給被告時,你有無向陳衍六借錢?)我先生向陳衍六借錢,我有陸續要還他,到現在我都還有欠他錢。

(如果甲○○替你還錢給陳衍六,你如何算?)甲○○不是替我還錢。【如果不是替你還錢,為何陳衍六寫收據給甲○○,日期是88年1月5日(提示89年偵字第1487號卷第47頁)?】因為甲○○開給我的票沒有兌現,這60萬元的票在陳衍六那邊,我可以找出來。陳衍六寫的這收據是真的,我知道這件事。(本院卷第100頁及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並無本院卷28頁所示之代為支付費用及代購傢俱等(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參以被告與丙○○二次為結算(一為88年3月25日之承諾書,一為88年5月11日之調解書),被告果有上開債權,自無不列入之理,是被告所辯,核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依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書立承

諾書已載明被告甲○○積欠告訴人丙○○二百六十五萬元,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已清償五十萬元交予告訴人丙○○外,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詳載系爭票據三紙(票據號碼分別為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號、另有一張二十萬元支票共四張)係被告甲○○向告訴人丙○○所借,共三百九十萬元(已清償部分款項),堪認被告甲○○持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自己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簽發票面金額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再參諸證人楊春福即代被告及告訴人擬上開承諾書之代書,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被告甲○○因欲還錢予丙○○,故二人協商之後請其擬承諾書,而其僅知被告在訂立承諾書後曾還五十萬元予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甲○○確曾向丙○○借貸金錢,因未清償發生糾紛,方簽立上開承諾書及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是被告於本院前審辯僅向告訴人丙○○借得一百五十萬元外,曾借另二張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是借給告訴人丙○○及被告否認二次借到一百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云云,核與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書立之承諾書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不符,顯不足採。

㈥參以被告自承於八十五年間認識告訴人丙○○,告訴人說

她是通緝犯(見原審卷第12頁),八十七年間房子要被拍賣(同上卷第33頁)等情,告訴人如未借錢予被告,衡情,被告膽敢簽發數目不小之票面金額三紙交付告訴人,以償還她向別人借錢之債務。且告訴人既因案遭通緝中,苟無實情,證人丁○○、梁家豐又何必配合告訴人之指訴,於偵審中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不實之證述。告訴人又何須為索討債務(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已剩一百五十萬元),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甘冒被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變造公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綜上,依證人等所為證述情節及附卷資料所示,被告於借貸時,隱瞞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之狀態,藉詞向告訴人借貸逾三百七十萬元,事後又無法清償或僅藉詞提供償債計劃與告訴人取得清償方案而不履行,且拒不返還代為保管古董等物(此部分已判決侵占罪刑確定),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之公文書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稱:告訴人所持有之變造土地所有權狀,究為被告或劉邦權所交付云云,雖證人彭廷書證稱:

其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劉邦權前來告知台北有一家仲介公司要買土地,曾將上開五三四、五五四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與劉邦權,但不知劉邦權將所有權狀影本交予何人,劉邦權一直未將上開影本交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證人陳茂榮亦證稱:其曾看到劉邦權將權狀交予告訴人,但不知權狀之內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五頁)。惟因劉邦權已於88年11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而陳茂榮復不知所交付之權狀內容,自均無法證明係劉邦權交付告訴人,而告訴人及證人丁○○、梁家豐復明確指稱上開變造權狀影本係來自被告,則此項事實應屬事證已明,併此述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有關刑法分則論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已定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依新法第2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此項修正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自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有利被告,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被告先後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行使變造公文書,其目的在於向告訴人丙○○詐騙借款,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與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一行為同時提出變造二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既與前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起訴之範圍,除以前開三紙支票分別借調一百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外,另有借筆貸款二十萬元,就此二十萬元是否構成犯罪,未見述明,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係貸予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共二百七十萬元,原判決認為二百八十萬元亦有事實記載錯誤(另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刑法適用,然經比較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尚非構成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有上述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利用告訴人被通緝之際,不可能從事正當之法律活動,為圖謀告訴人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未能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以予懲儆。另變造所有權人為甲○○分別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員崠子小段一四一之一一三地號(所有權人為徐耀河)、新竹縣○○鎮○○段○○○○號(所有權人為彭廷書)、新竹縣○○鎮○○段○○○○號(所有權人為彭廷書)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三紙,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告訴人丙○○所述為被告所交付,自原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向告訴人丙○○借筆二十萬元亦認此部分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經本院訊問告訴人丙○○,據其供證稱:以支票借款部分共借370萬元(三張支票),另外他買珠寶,我替他墊了20萬元(開一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45頁),則此20萬借款部分並非因行使變造所有權狀之詐術而交付,且此項交付款項係有特定之目的即代墊購買珠寶之款,核係二人間之借貸關係,尚難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柑柏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