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一字第365號、90年度偵字第1049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及仰富有限公司86年5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仰富有限公司86年5月27日修訂章程、仰富有限公司86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仰富有限公司86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係夫妻,二人前於8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86年上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二人分別是臺北市○○路○○號1樓仰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仰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營業稅及健保費用,為圖逃避責任,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竟與從事代書業務而化名「陳淑美」之成年人徐美燕(未據偵查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仰富公司股東張春美、鐘德水及與仰富公司無關之甲○○等人,均未同意由甲○○受讓丙○○於仰富公司之六百萬元出資,並推選甲○○擔任仰富公司負責人,竟由丙○○、乙○○二人於民國(下同)86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店舖內,將張春美、鐘德水存放於仰富公司之印章各一個、仰富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本、丙○○之身分證影本、丙○○及其餘股東黃屘、柯美珍(以上二人分別為丙○○之祖父及乙○○之母,僅係出名擔任仰富公司股東,應認有授權丙○○、乙○○得使用渠等個人供仰富公司使用之印章)之印章交付予徐美燕,另由徐美燕於不詳時、地偽造「甲○○」印章一個,並製作仰富有限公司86年5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仰富有限公司86年5月27日修訂章程、仰富有限公司86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各一件,分別於該等文書及另行取得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上,利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偽造「甲○○」之印文各一枚,及盜用前開張春美、鐘德水之印章,於仰富有限公司86年5月27日修訂章程、仰富有限公司86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製作「張春美」、「鐘德水」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四件私文書之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86年5月29日,將上揭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一起郵寄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復於同年6月12日郵寄前揭偽造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於同年6月3日及同月14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張春美、鐘德水等人。嗣因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分別於87年5月間及同年10月間以甲○○為負責人,向仰富公司起訴給付85年4月至86年3月之健保費新台幣(下同)118,392元,及催繳積欠之營業稅761,189元,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陳淑美」表示她的老闆要承接仰富公司,我們將資料交給「陳淑美」,後來公司變更登記辦妥,「陳淑美」表示已代繳營業稅四十幾萬元,我們就把她代繳的款項還給她,我們應該是被陳淑美騙了,並無偽造文書之意圖云云。經查:㈠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證人張春美、鐘
德水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不知甲○○變更為仰富公司負責人等情,及共犯徐美燕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其即係於委託書上簽署「陳淑美」之人等情明確,並有仰富公司86年5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仰富公司86年5月27日修訂章程、仰富公司86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6年6月3日函(准許仰富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87年12月8日函(仰富公司於86年3至5月間逃漏營業稅761,189元)、民事起訴狀(仰富公司積欠85年4月至86年3月之健保費118,392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88年5月28日函(仰富公司係利用稅捐單位未查獲漏稅之前,及未補稅、未裁處違章罰鍰紀錄【電腦上未鍵入違章漏稅紀錄】之空窗期,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經濟部90年5月18日函(公司法及稅捐稽徵法中,均無有關公司欠繳稅款或健保費時,應禁止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二人雖辯稱係共犯徐美燕表示其老闆要承接仰富公司
,且已支付營業稅予共犯徐美燕,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查:
⑴仰富公司之主要業務係向上游廠商購買銅線,按照客戶
要求之尺寸製造出售,具有工廠及機器設備等資產,86年5月間仍在營業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而仰富公司負責人雖變更為告訴人甲○○,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卻交由僱用被告二人之案外人富沅企業有限公司承接,仰富公司至此已毫無資產之事實,亦據被告丙○○供述明確;參諸被告乙○○所稱「有些人會收購已經營業的公司,因為已經有與金融機構往來的實績」等語,並與其另稱仰富公司係使用被告丙○○個人之支票對外交易等情明顯扞挌,則衡情度理,告訴人甲○○或他人豈有無端自願承接此空殼公司之必要?⑵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二人有關將代繳之營業稅款交付化
名「陳淑美」之共犯徐美燕之時間、地點及款項來源,被告丙○○所稱「86年7月或8月」、「約在板橋、中和交界處的路上」、「從我先生第一銀行的帳戶或我華南銀行的帳戶提錢,金額不大確定,其他是向我婆婆拿的。」等語,核與被告乙○○所陳「大概是營業執照上變更日期(按應係86年6月3日)後的一、二個星期」、「我與我太太開車到萬華分局附近,將錢交給她」、「拿客戶的客票去調現」云云並不相符,顯然被告二人並無支付營業稅款之行為。
⑶依被告二人雖稱化名「陳淑美」之共犯徐美燕,係提出
變更後之仰富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佯稱已經代繳仰富公司積欠之營業稅四十幾萬元,渠等乃如數支付代墊稅款云云。惟自被告二人所言渠等係自報紙廣告之電話號碼與共犯徐美燕取得聯繫之情節觀之,渠等與共犯徐美燕間當非舊識,而無何互信基礎可言,被告二人豈有相信共犯徐美燕甘冒無法追索之風險,而主動代替被告二人繳納仰富公司積欠稅款之可能?被告二人久歷商場,在無稅捐機關單據之情形下,又寧有僅憑共犯徐美燕之空言,即相信渠所述代繳稅款之金額屬實,而如數支付之理?更豈有不擔心共犯徐美燕事後否認已收訖被告二人返還之代墊稅款,而不要求共犯徐美燕出具收據之可能,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甲○○之身分證影本原先是徐美燕提供給伊等交予車行,俟再由伊交予徐美燕等情,則被告如將公司讓與他人,自應由受讓人提供人頭焉有由讓與人自己提供人頭之理,此外,被告乙○○之母案外人柯美珍曾因任職負責人之策新實業有限公司積欠稅款,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告訴人甲○○因仰富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於89年9月21日遭限制出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一件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二人為圖逃避支付營業稅及健保費,避免遭限制出境,乃變更負責人為無辜第三者之動機,亦臻迥然明甚。本件事證自屬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公訴人意旨固指仰富公司股東張春美、鐘德水之印章為被
告所盜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張春美、鐘德水之印章係於登記為公司之股東即已留存在公司等語,惟據證人鐘德水於原審供認印章是伊交給公司辦股東登記用等情不諱,至於證人張春美固偵審中否認其為公司之股東,以及印章為其所有,然據其在偵查中供稱82、83 年柯美珍(按係乙○○之母)用我名字報仰富公司之薪資(之前應為策新公司)……3年前接稅徵處通知要補繳80多萬,我找蕭,她說會處理,且我問她為何把我列為股東,又沒分到錢等情(見89年度偵續一字第365號卷第141頁,足見證人張春美當時已知其為公司股東,且又同意被告乙○○之母柯美珍以其名義報領薪資,自應包括授權公司為其刻章以作為領薪之用,再參之仰富公司於83年間設立登記時股東同意書上張春美、鐘德水之印文與86年5月27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很清晰可以看出同一章所蓋之印文,雖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供稱系爭申請變更登記之股東印章,伊都未曾見過云云,然其於審理中已改稱係股東之印章留存在公司等,參酌上情,被告所辯係利用股東留存公司之印章辦理變更登記應屬可信,則檢察官所指辦理申請變更登記時所使用張春美、鐘德水之印章係被告所盜刻乙節尚有誤會,併予敍明。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偽造「甲○○」印章、印文,及盜用被害人張春美、鐘德水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與成年之共犯徐美燕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86年5月29日將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名義人為甲○○)、偽造之修訂章程(名義人為甲○○、張春美、鐘德水)、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名義人為甲○○、張春美、鐘德水)郵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參照),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渠等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方法,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仰富公司86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分別與渠等經起訴之行使偽造仰富公司86年5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仰富公司86年5月27日修訂章程、仰富公司86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及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對被告丙○○、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二人於86年5月29日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想像上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述;另被告二人於86年間因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及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被告二人竟於該案判決之緩刑期內,復為本件之犯行,顯然被告二人不知悔悟,守法觀念薄弱,原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稍嫌過輕,公訴人執此理由上訴,核有理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乙○○除犯前揭之偽造文書罪外,另犯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贓物等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造成被限制出境等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所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甲○○」印章一個,及仰富有限公司86年5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仰富有限公司86年5月27日修訂章程、仰富有限公司86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仰富公司86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各一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仰富公司86年5月27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書上股東張春美、鐘德水之印文係被告盜用渠等2人留存在公司之印章所蓋之印文,該印文並非偽造,此部分之印文自無刑法第219條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許 增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 賢 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