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
黃國堂律師徐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8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甲○○於民國(下同) 67年8月11日,因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所需,曾向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下稱五股戶政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 78年11月3日,甲○○並以原印鑑遺失為由,向五股戶政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同時申請印鑑證明。78年12月間,因丙○○欲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下稱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乃邀甲○○、乙○○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經獲渠等二人同意,而於
78 年12月29日由甲○○攜帶其身分證件、戶籍謄本、五股戶政所前開變更後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另乙○○攜帶其身分證件、印章等物,並與丙○○共同偕同委任之邵豐田代書前往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由丙○○以其名義向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960萬元,而由甲○○、乙○○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甲○○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地號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新莊市農會,並由甲○○在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上蓋用上揭變更後之印鑑章及簽名,暨簽訂切結書,且由承辦員陳進興辦理下完成貸款、對保之手續,丙○○並簽立收據、申請書以領回上開二張土地權狀。嗣於78年12月30日,由邵豐田代書檢具甲○○、丙○○戶籍謄本、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委託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新莊市農會迨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即核撥八百萬元至丙○○帳戶中。甲○○明知其有於 78年11月3日,向五股戶政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與乙○○均同意擔任丙○○向新莊市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親自於上揭連帶保證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及蓋章,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於 87年4月17日,由甲○○具名向受理犯罪偵查之公務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呈寄檢舉書三紙、補充檢舉理由書一紙,復於 88年2月11日,由甲○○、乙○○共同委任孫域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先後捏稱略以:「丙○○於 78年11月3日,偽刻甲○○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向五股戶政所申請註銷及變更甲○○之原印鑑登記,復假冒甲○○之名義,加蓋前述偽造之印章,向五股戶政所申請甲○○之印鑑證明。後又持甲○○之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及乙○○之身分證、印章等件,勾串新莊市農會人員,擅將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地號之二筆土地,提供擔保向新莊市農會詐貸八百萬元。」之事實,誣指丙○○,使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有使丙○○因而受刑事追訴之虞,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89年9月13日對丙○○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供承曾以甲○○具名,於 87年4月1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呈寄檢舉書三紙、補充檢舉理由書一紙,指訴丙○○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書狀內稱:其因查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地號土地,竟已提供為債務人丙○○設定抵押,後經查證始知其在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已於七十八年間遭冒名變更,後又發現丙○○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貸款時之資料中,該連帶保證人「甲○○」之印章,與冒名變更印鑑之印文相似,應均為丙○○所偽造,而檢舉丙○○、臺北縣新莊市農會、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勾串違法等語,嗣於 88年2月11日,由甲○○、乙○○共同具名,委任孫域律師直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自訴人丙○○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事實,並有該檢舉書、檢舉理由書在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18號偵查影印卷宗可參(見原審卷 (一) 第100頁至第
104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上述誣告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並未於 78年11月3日前往五股戶政所辦理變更甲○○之印鑑,亦無於78年間擔任丙○○向新莊市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提供甲○○所有地號583、592號土地為新莊市農會設定抵押,渠等始因此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渠等並未誣告云云。經查:
(一)於 78年11月3日有以被告甲○○名義,向五股戶政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同時申請印鑑證明,此有 78年11月3日五股戶政所「甲○○」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另自訴人丙○○因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而於78年12月29日有以被告甲○○、乙○○名義分別出具約定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約定書 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 第205頁至209頁),又於78年12月29日,由權利人臺北縣新莊市農會、債務人丙○○及義務人甲○○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以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參小段583、592地號土地,於78年12月30日向士林地政所設定 96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參。
(二)被告甲○○雖辯稱並無於 78年11月3日至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並與被告乙○○復均辯稱並無擔任丙○○向新莊市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前往新莊市農會簽立何文件,是丙○○偽刻印章,冒用甲○○名義去辦理印鑑變更及在上開連帶保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偽造渠等簽名及蓋用印章等語,惟查依印鑑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另依卷附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簡政便民服務手冊第20頁關於印鑑登記及證明應附繳書件及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申辦印鑑登記者如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須親自辦理,且須提出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至辦理變更印鑑登記者,依第六項規定,要件同申辦印鑑登記之要件(見原審卷 (一) 第28頁),是以年滿二十歲之人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須本人親自到場始得為之。又經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向五股戶政所函詢變更印鑑之程序,經回覆稱應持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未放寬得以影本代之,且依印鑑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親自辦理等語,有該所88年12月8日北縣五戶字第455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三) 第76頁),另證人即五股戶政所主任紀愛春於另案被告等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一般辦理印鑑變更需本人攜帶身分證、印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可委託他人,印鑑變更申請書如當事人不會寫字,渠等可以代填,如本人有到場,請人幫忙填寫,渠等亦會接受辦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87頁),而參酌被告甲○○亦供稱身分證並未遺失等語,是依上所述,於78年11月 3日向五股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顯係被告甲○○親自所為,應堪認定。至被告甲○○雖以 78年11月3日申請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甲○○」簽名筆跡非其所為置辯,而經原審法院將該申請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甲○○」簽名筆跡與被告甲○○自承為真正之五股鄉農會(開戶)資料上之「甲○○」簽名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二者不同,有該局91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46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惟查經原審法院函詢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或變更,是否要求申請人親自簽名,或簽名蓋章其一即可,據該所函覆: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第 6條規定:「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比照前條規定辦理...」,次依戶籍法第30條規定:「申請登記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故辦理印鑑證明或印鑑變更由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均可辦理,另依證人紀愛春上揭所述,辦理印鑑變更固需本人親自到場,惟印鑑變更申請書內容並非必由本人親筆填寫,即由他人代筆,亦無不可,是本件五股戶政所上開甲○○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證明書上被告甲○○之簽名縱非其本人親簽,惟既由被告甲○○親自申請,並蓋用印章於其上,自上難執此即據以遽認係自訴人丙○○所冒名申請。是被告甲○○所辯並無於 78年11月3日前往五股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云云,殊非事實,要無足採。
(三)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詢新莊市農會關於貸款之程序,而據該農會函覆稱:辦理抵押借款於第一次應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正本及戶籍資料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同時債務人及保證人應親自攜帶身分證至農會辦理對保手續,簽定約定書並約定使用之印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雙方委任代書代為書寫,並由權利人、債務人、義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蓋章送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手續等語,有該農會88年11月10日莊市農信字第一二二○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12頁),則自訴人丙○○如於78年12月29日欲向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並欲以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五八三、五九二地號之二筆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予新莊市農會時,被告即保證人甲○○、乙○○均需親自攜帶身分證至農會辦理對保手續,並於借款申請書等文件蓋用向五股戶政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上之印鑑,且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被告甲○○、乙○○亦須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及蓋章。此證人即代書邵豐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因職務關係,過去即認識丙○○、甲○○、乙○○等人,78年12月間,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592地號土地為丙○○擔保,向新莊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丙○○與甲○○、乙○○託伊辦理,渠等約在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因為農會要核對身分證及前來對保之本人,故丙○○、甲○○、乙○○均有到場,且抵押權設定書義務人要親自蓋章,農會不可能派人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故伊也要前往農會一同辦理手續,辦理土地登記資料均係在農會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 (一) 第452頁至第460頁),被告甲○○、乙○○雖辯稱:證人邵豐田與丙○○曾同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2樓,其所證應不足採云云,然依證人邵豐田所述本件辦理貸款之情形,核與新莊市農會規定之貸款程序相符,而查證人邵豐田受託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並經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若為虛偽陳述者,尚須負刑法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其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至將上揭新莊市農會貸款資料申請書、約定書、切結書、收據與被告甲○○及乙○○自承係屬真正之「五股鄉農會開戶原件印鑑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固認因簽名筆跡特徵不足無法辨識,有該校 90年11月7日(九O)執正字第572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 第7頁至第24頁),惟上揭於 78年12月29日在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案中,所作成之新莊市農會約定書二份、借款申請書一份、切結書一份、收據一份上「甲○○」、「乙○○」之簽名,與被告甲○○及乙○○分別自承為真正之五股鄉農會之印鑑卡上之「甲○○」、「乙○○」簽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被告甲○○於88年5月18日在五股鄉農會所書寫之印鑑卡,與78年12 月29日新莊市農會貸款資料申請書、收據、切結書、約定書中「甲○○」之字跡相符;乙○○於 85年8月30日在五股鄉農會所書寫之印鑑卡,與78年12月29日新莊市農會貸款資料申請書、收據、切結書、約定書中「乙○○」之字跡相符,有該局 91年1月30日刑鑑字第一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261頁以下),另經將被告甲○○於 78年11月3日向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後之「甲○○」印文與78年12月29日在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案中,所作成之新莊市農會約定書二份、借款申請書一份、切結書一份、收據一份上所蓋用之「甲○○」印文,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經該校以比對顯微鏡檢驗法、透明片比對法檢查,鑑定結果認新莊市農會切結書 (78.12.29) 上「立切結書人」欄上方之印文、新莊市農會貸款資料申請書 (79.1.5) 上「備註」欄內「甲○○」之印文、新莊市農會收據(78.12.2
9) 上「連帶保證人:甲○○」下方「甲○○」之印文、新莊市農會申請書 (78.12.29) 上「連帶保證人:甲○○」下方「甲○○」之印文、新莊市農會約定書 (78.12.29) 上「留存印鑑處」欄內「甲○○」之印文與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78. 11.3) 上「當事人:申請人:」欄下方「甲○○」之印文間均相互吻合,有憲兵學校90年11月7日(九O)執正字第 572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7頁至第24頁),並參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印鑑均係伊自行保管,並無遺失等語,足認上開文件均係由被告甲○○及乙○○所蓋章及簽名(至自訴人丙○○自行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莊市農會約定書二份、借款申請書一份、切結書一份、收據一份及甲○○、乙○○於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八五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書寫字蹟、印鑑變更申請書等申請書之字蹟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其中「甲○○」簽名、「乙○○」簽名,分別為同一人所書寫,並提出鑑定報告書一份(見原審卷 (一)第 47頁至第67頁),另被告甲○○、乙○○自行將 78年11月3日五股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78年12月29日新莊市農會約定書二份、借款申請書一份、切結書一份及收據一份、 82年9月13日於五股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暨「甲○○」、「乙○○」於臺北縣五股鄉農會活期存款印鑑卡戶名簽名筆跡及91年1月29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訊問時所書寫筆跡,送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上揭78年11月3日、78年12月29日及82年9月13日等文件上「甲○○」、「乙○○」之簽名筆跡與甲○○、乙○○二人於五股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及於91年1月29日於法院所書寫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並提出鑑定報告書一份(見原審卷 (四) 第137頁至第167頁),惟此二鑑定,分別為自訴人及被告所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且查該二鑑定所為判斷之人是否具專家資格及是否經正當之檢驗程序而作判斷,均不得而知,既非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人,且均未在鑑定前命履行鑑定人具結程序,實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應認其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另查,79年5月9日被告甲○○復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地號土地,為案外人蔡如卿設定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抵押權設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而查79年5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蔡如卿之資料中,所使用之「甲○○」印鑑證明,與78年12月29日在新莊市農會辦理貸款時所用之「甲○○」印鑑證明為同一文號,均為78年
11 月3日向五股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北縣戶印字第五二六一號,此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之代書陳祐榮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二人告訴自訴人蔡如卿涉犯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時結證稱:一般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當事人雙方都會到,尤其義務人一定要親自到場,特別要提出印鑑證明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偵字第2218號影印卷第229頁),且若78年11月3日係自訴人丙○○盜刻甲○○之印章冒名申請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則於79年5月9日被告甲○○又如何持同一日所申請同一文號之印鑑證明,為案外人蔡如卿設定抵押權?又若謂本次抵押,係自訴人假「甲○○」之名為蔡如卿設定抵押,觀以該次為蔡如卿設定之抵押既已清償塗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附土地登記簿影本),若自訴人丙○○並係偽冒被告甲○○名義向案外人蔡如卿借款,並以被告甲○○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則自訴人既已冒「甲○○」之名完成抵押設定,且如數借得款項,又豈有必要依約清償?是以被告甲○○應有於79年5月9日向案外人蔡如卿借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則被告甲○○當已知悉有為自訴人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莊市農會之事實而何以其對上揭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予新莊市農會之事實均為有何異議,此亦足認78年11月3日在五股戶政所以「甲○○」名義申請之印鑑證明,應係被告甲○○本人所申請並持有使用,綜上所述,被告甲○○、乙○○顯有於自訴人丙○○上揭向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甲○○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新莊市農會,而被告二人並於上開連帶保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及蓋章。被告甲○○及乙○○所辯並無同意擔任自訴人丙○○向新莊市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在上揭連帶保證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文件簽名及蓋章等語,殊非事實,要無足採。
三、被告甲○○及乙○○明知被告甲○○有於78年11月3日前往五股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同時申請變更後之印鑑證明,且均同意擔任自訴人丙○○於78年12月29日向台北縣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於該連帶保證之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簽名、蓋章,詎被告二人竟先於87年 4月17日,由被告甲○○具名向法務部調查局寄檢舉書三紙、補充檢舉理由書一紙,嗣又於 88年2月11日由被告二人共同委任孫域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先後捏稱略以:「丙○○於 78年11月3日,偽刻甲○○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向五股戶政所申請註銷及變更甲○○之原印鑑登記,復假冒甲○○之名義,加蓋前述偽造之印章,向五股戶政所申請甲○○之印鑑證明。後又持甲○○之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及乙○○之身分證、印章等件,勾串新莊市農會人員,擅將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地號之二筆土地,提供擔保向新莊市農會詐貸八百萬元」等語,誣指自訴人丙○○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意圖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追訴,而自訴人丙○○亦有因而受刑事追訴之虞,從而被告甲○○、乙○○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雖曾於不同日期,先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因未獲明確結果,乃又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此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對自訴人誣告,僅屬一個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號、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自應僅論被告二人一單純之誣告罪,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應為分論併罰之數行為,容有未洽,應予敘明。原審就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就檢舉及告訴自訴人丙○○於 82年9月13日,偽冒被告甲○○名義,委任被告乙○○申請印鑑證明,及於 84年12月6日,偽造甲○○之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部分,並不構成誣告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成立誣告罪,併予論罪科刑,其論斷尚有未洽,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有上述誣告犯行,暨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先後向調查局檢舉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係屬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被告二人均為八十歲以上老者,智識程度不高,其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致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而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智識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而誣指交惡之友人即自訴人丙○○涉犯上揭犯行,惟念被告二人均為八十歲之老者,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查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 74條第1項就緩刑條件修正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就之前曾因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嗣再犯罪者仍得受緩刑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緩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審酌本件情形後,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 82年9月13日委由被告乙○○、複委任陳志平向五股戶政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84年12月
6 日,被告甲○○因與自訴人間土地買賣關係,而將原登記予自訴人之子吳植欽名下,臺北縣○○鄉○○○○段一○九
一、一○九二、一○九二-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甲○○之子陳福村名下,被告甲○○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均為自訴人之本票六紙,並交由自訴人持有供作支付價金,詎被告甲○○及乙○○明知被告甲○○有於 82年9月13日委任被告乙○○、複委任陳志平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並有於84年 12月6日因買賣土地關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竟於87年間,為阻止自訴人持上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於 87年4月17日,由被告甲○○具名向受理犯罪偵查之公務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呈寄檢舉書三紙、補充檢舉理由書一紙,嗣於 88年2月11日,由被告甲○○、乙○○共同委任孫域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先後捏稱:「82年9月 13日,丙○○偽冒甲○○名義,委任乙○○申請印鑑證明。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84年12月6日,以偽刻之甲○○印鑑,偽造甲○○之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誣指自訴人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偵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獲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與乙○○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對事實有所誤認即欠缺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易言之,誣告罪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因之,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以誣告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
七、訊據被告甲○○、乙○○固供承原登記自訴人丙○○之子吳植欽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二-一地號土地三筆,有於上開時地移轉登記予渠等之子陳福村名下,暨於 87年4月17日以甲○○名義向法務部調查局呈寄檢舉書三紙、補充檢舉理由書一紙,及於88年2月 11日由渠等二人共同具名,委任孫域律師直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述於: 82年9月13日,丙○○偽冒甲○○名義,委任乙○○申請印鑑證明,及於84年12月 6日,以偽刻之甲○○印鑑,偽造甲○○之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檢舉丙○○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文件影本、該檢舉書、檢舉理由書在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18號偵查影印卷宗可參,惟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上述誣告犯行,並均辯稱:台北縣○○鄉○○○○段三筆土地,原係被告乙○○向案外人陳清滄買受過戶登記被告之子陳福添名義;嗣丙○○以為保有自耕農身份而向被告乙○○請求信託登記其名義,惟丙○○竟自行將一九0一地號土地登記於其正在當兵之子吳植欽名義;經催討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移轉返還登記予渠等之子陳福村。前、後兩次移轉並無實際買賣關係,自無價金之支付可言,丙○○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張係其偽造,渠等因而所為之檢舉及告訴,自無誣告可言云云。經查:
(一)於 82年9月13日有以被告甲○○名義,委由被告乙○○再複委任陳志平向五股戶政所申請印鑑證明,此有五股戶政所「甲○○」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甲○○、乙○○均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五股戶政所申請「甲○○」之印鑑證明,而查被告甲○○若欲向五股戶政所申請其印鑑證明,惟其因故未能親自前往而需委由他人,則其儘可於委任書上書立受任人即可,又豈有委由亦不克前往之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複委任他人之理,另查被告甲○○既已於 78年11月3日向五股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則其爾後欲申請印鑑證明時,於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自須蓋用變更後之印鑑,惟經將上揭 78年11月3日印鑑變更申請書上「甲○○」之印文與 82年9月13日委任書上「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內「甲○○」之印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上「甲○○」之印文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均不相吻合,有該校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執正字第五七二○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七頁至第二四頁),是被告二人所辯並無於82年9月13日向五股戶政所申請印鑑證明云云,尚非全然無據。
(二)至自訴人丙○○雖指述與被告甲○○間有土地買賣關係,將原登記於其子吳植欽名下之臺北縣○○鄉○○○○段一○九
一、一○九二、一○九二-一地號土地三筆,移轉登記至被告甲○○之子陳福村名下,而由被告甲○○簽發受款人均為自訴人丙○○之本票六張,惟被告二人一再否認就此三筆土地與自訴人丙○○間有何買賣關係,而證人陳福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間,丙○○與吳植欽將五股坑的三筆土地登記至伊名下,這是假買賣。之前,因吳植欽要取得自耕農的身分,所以伊哥哥陳福添先把土地登記到吳植欽的名下,後來我們要吳植欽把土地還給我們,當時伊哥哥陳福添比較忙,所以吳植欽便把土地登記到伊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三) 第128頁)﹔證人陳福村於91年9月5日在原審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原先土地是陳福添所有,但是被上訴人(即自訴人丙○○)為了保有自耕農身分,所以陳福添就借給被上訴人,之後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因為廢除自耕農限制,所以又將該三筆土地要回來,移轉登記給伊,上訴人甲○○沒有開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到伊家裡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過戶除了買賣、贈與或繼承為原因,我們找不出其他原因辦理過戶,但事實上並沒有買賣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借土地時及向被上訴人要回土地時,伊都有在場等語。另證人即代書吳琇瑾於 87年7月22日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七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結証稱:伊受丙○○之託,經手代為辦○○○鄉○○○段五股坑小段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二之一等三筆土地過戶給陳福村之手續,是乙○○和丙○○一起來託伊辦理過戶。辦理過戶時,並沒有提到實際之買賣價金,契約書(俗稱公契)是計公告地價核算。這件只有做過戶,沒有任何買賣契約(俗稱私契)或交付價金之情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書)。且查若本件確係買賣,而以本件買賣價金高達三千萬元,何以竟未簽定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供雙方遵循,暨未於達成買賣合意時,由被告先行支付訂金,以資確認買賣關係之成立,均有違常情,另自訴人丙○○在未確定取得買賣價金前,是否可能即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手續,至若系爭本票係土地價金,焉有全部以未知可否兌現之本票支付,且發票日期分為三組相隔各十天、二十天,此亦有悖常理,且依該六紙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觀之,發票日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三組,到期日則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二組,票據為提示證券,若自訴人於首批到期日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提示,不獲兌現,則焉有再接受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簽發之編號五、六之二紙本票之理。再觀之上開本票號碼,為073665、073666、073981、073982、073985、073987,其中編號一、二為連號,編號三、四亦為連號,編號第五、第六為同日簽發、同日到期卻隔號;但其為編號
一、二,編號三至六各為同一本之商業本票所出,殆可認定。惟被告乙○○亦曾執有自訴人丙○○本人名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票號0736
54、金額六萬元,指定受款人乙○○之本票一紙(該影本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二0頁)。自訴人丙○○本人簽發之073654號本票,與其持有之「甲○○」名義簽發之編號一、0000000、073666,二紙本票,票號接近,可見該三紙本票,均出於同一本商業本票簿,如此巧合,實在啟人疑竇。
(三)系爭六張本票,分別經被告甲○○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①○七三五六五號:原審民事庭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見本院上訴卷 (二) 第171頁)。
②○七三五六六號: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重簡一四三
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見本院上訴卷 (二)第167頁)。
③○七九九八一號: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六
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見本院上訴卷 (二)第210頁)。
④○七九九八二號: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六
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見本院上訴卷 (二)第210頁)。
⑤○七九九八五號: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0
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見本院上訴卷 (二)第190頁)。
⑥○七九九八七號: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0
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見本院上訴卷 (二)第190頁)。
其中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九四號、第三0三號、第三六八號確定判決,更認定各該本票係出於偽造,此有各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狀附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一再否認有於 82年9月13日向五股戶政所申請「甲○○」之印鑑證明,而自訴人丙○○持有系爭本票六紙之原因關係,甚為詭譎,自訴人丙○○就此部分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無與事理有違之處,被告甲○○與乙○○因有合理之懷疑,因而於前案告訴本案自訴人丙○○涉嫌於 82年9月13日偽冒被告甲○○名義,委任被告乙○○申請印鑑證明及偽造被告甲○○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而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尚非屬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且系爭六張本票,並經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被告甲○○無須負民事責任,亦難認定被告甲○○與乙○○有故意虛構不實之事實而為申告,則被告二人就此等部份分別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尚屬渠等訴訟權之行使,實難認被告甲○○與乙○○就此等部份有誣告之犯意,而應負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乙○○涉有此部分自訴人指訴之誣告犯行,被告二人所辯並無此部分誣告犯行,應堪採信,被告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份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同係被告二人出於單一犯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16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子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 一 │84年12月6日 │84年12月26日│ 073665 │一百萬元 │├──┼──────┼──────┼──────┼──────┤│ 二 │84年12月6日 │84年12月26日│ 073666 │九百萬元 │├──┼──────┼──────┼──────┼──────┤│ 三 │84年12月16日│85年1月26日 │ 079981 │五百萬元 │├──┼──────┼──────┼──────┼──────┤│ 四 │84年12月16日│85年1月26日 │ 079982 │五百萬元 │├──┼──────┼──────┼──────┼──────┤│ 五 │85年1月6日 │85年1月26日 │ 079985 │五百萬元 │├──┼──────┼──────┼──────┼──────┤│ 六 │85年1月6日 │85年1月26日 │ 079987 │五百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