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7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特種營業大貨車即曳引車之司機,因其AP─740號曳引車(靠行於萬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西元一九九二年份,較為老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竊取同種類較新之曳引車代替使用(俗稱AB車),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與臺北縣○○鄉○○路○段○號貨櫃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司機甲共謀,由司機甲趁機竊取該貨櫃場之曳引車後,駛往基隆市○○區○○○路○○○號之一不知情之黃慶茂集之養雞場停放,以便改裝。謀議既定,渠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成年男司機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前往該養雞場,向不知情黃慶茂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養雞場之空雞舍即鐵皮屋,為期一個月備用;嗣由司機甲伺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貨櫃場,利用司機余秀青所使用之曳引車鑰匙未及取下之機會,竊取甲○○(所經營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一九九八年份之KT─679號曳引車一部(引擎號碼為6D22─278022號,車身號碼為FP418D─A43001號,市價約一百五十萬元),得手後,因該貨櫃場並無鐵欄杆或活動門管制進出,而得以順利駛出並駛往前開租用之位於七堵山上該養雞場斜坡之鐵皮屋藏放;嗣乙○○與甲司機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利用該養雞場周圍為大片竹林,雜草叢生,發覺不易進行改裝,先後就快速接頭、油泵、左右車門、喇叭、通風管、千斤頂、車頭保險桿及後視鏡等處進行改裝,且將該車之牌照拆走,並將車頭重新噴漆成綠色,使人難辨原貌,以掩人耳目,並共同基於偽造屬於準文書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接續將唐鍚欽所有失竊之一九九八年份之KT─679號曳引車一部之車身號碼FP418D─A43001號及引擎號碼6D22─278022號磨去偽造改刻為乙○○現所使用AP─740號車之車身號碼FP418D─A31549號及引擎號碼6D22─212790號,足以生損害於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該曳引車製造廠商之信譽並公路主管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在改裝零件設備尚未完成之際,因唐鍚欽於失竊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即至各貨櫃場張貼「懸賞公告」,承諾找回失車,必有重賞;適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破獲走私案件,而使該案檢舉線民意外得知本件被竊車輛之放置地點,惟因礙於線民身分之隱密性不便出面,乃告以友人即綽號「小陳」之莊忠志,莊忠志因此得知該車之放置地點,並向該新竹調查站偵查員王至中舉發,而因竊盜案件非調查局偵辦業務,王至中乃將該案移請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五組組長吳文琛予以偵辦,並告以莊忠志有關吳文琛之聯絡方式,經莊忠志逕向吳文琛檢舉上情,嗣又因莊忠志委請同為司機之友人高日新出面詢問懸賞之真實性及賞金數目,高日新並借用顏明倫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鍚欽聯絡,在得知甲○○願支付三十萬元之報酬後,即向甲○○檢舉上情,並告知該曳引車藏匿地點及吳文琛之聯絡方式。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偕同甲○○及余秀青前往該養雞場而查獲該車,發現該車已遭改裝,現場並查扣因改裝而置於地面之車門二扇、工具箱二個、布製吊帶四條,車上尚插有鑰匙二支,且警察在該車遭換裝之保險桿上亦採得指紋八枚,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有四枚係乙○○之右環指、左食指、右環指、右小指所留下。另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莊忠志又委託高日新出面向甲○○領取獎金十五萬元現金及十五萬元支票一張(支票號碼為RB0000000號),嗣因莊忠志積欠王國明債務,乃將該紙支票背書交予王國明以折抵債務,再經王國明委託友人何曾諶提示兌現。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二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六一條之二、第一六一條之三、第一六三條之一及第一六四條至第一七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更一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七至六八頁),並經被害人甲○○、余秀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訴明確(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二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三00二號卷〉第七至一0頁、第八一頁反面至八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三七0六號卷〉第五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九一頁、第一一四頁),核與證人黃慶茂集、吳文琛、王至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三00二號卷第五至六頁、第三三至三四頁、第四0頁反面、偵字第三七0六號卷第一七頁反面、第六一至六二頁、原審卷第九三頁、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三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本院上易卷〉第三九至四二頁),並有懸賞公告(見偵字第三七0六號卷第五六頁)、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案查詢報表各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見偵字第三00二號卷第一一至一四頁、偵字第三七0六號卷第五七頁)、查獲地點現場照片二十二幀(見偵字第三00二號卷第一五至二五頁)、被竊車輛經改裝之照片十七幀(見偵字第三七0六號卷第三八至四七頁)在卷可稽。
(二)次查,警方查獲之未懸掛車牌之曳引車頭,確為唐鍚欽失竊之車輛,並經被害人甲○○及司機余秀青指認該曳引車之特徵無誤(見偵字第三00二號卷第七至一0頁、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且案發後經警方以被告駕駛之AP─740號車比對,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失竊車輛經偽造後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相同等情,業經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偵查員翁紹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三00二號卷第八二頁),而該曳引車經警電解引擎號碼6D22─212790號失敗,惟電解車身號碼FP418D─A31549號成功,發現其原車身號碼為FP418D─A43001號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竹縣警刑經字第三九二八六號函及電解前後照片四張存卷可查(見偵字第三00二號卷第五八頁、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又該KT─679號車於尋獲後,發現已遭改裝,其快速接頭、油泵、左右車門、喇叭、通風管、千斤頂、車頭保險桿、前面板、後視鏡均經改裝,車頭並經重新噴漆成綠色,尤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俱遭變更等情,亦經車主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偵字第三00二號卷第八頁),並有查獲時之相片二十二張附卷足憑(偵字第三00二號卷第一五至二五頁),是該失竊之KT─679號車輛外觀已遭改裝,且其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業經磨去並偽造成與被告駕駛之AP─740號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相同無疑。復參以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辨識車籍之方法,竊車者於竊車之後,將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加以磨去變更為自己所能使用之引擎號碼,以便將所竊之車供己所用,期可通過監理機關之定期檢驗及警察之臨檢,此乃事理之常,況該失竊之KT─679號車與被告原有之AP─740號車,其外觀大小、顏色及廠牌相同,業經檢察官勘驗在卷並有二車之車身照片十七幀存卷可考(見偵字第三七0六號卷第三七至四七頁),準此,該車係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司機共同竊取後加以改裝並偽造變更車輛引擎及車身號碼以供使用,洵可認定。
(三)復查,警方於遭竊車輛換裝之保險桿上所採集之指紋八枚之中,經比對結果,有四枚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左食指、右環指、右小指分別相符,亦經新竹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九)竹縣警刑經字第三九二八六號函說明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件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三七0六號卷第一頁、第六至一一頁),足見被告係以雙手去觸摸遭竊車輛換裝之保險桿,而拖曳車之保險桿離地約半公尺高,要摸保險桿必須蹲著才行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益徵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中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復依證人莊忠志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經隔離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在調查局...,查獲香煙走私貨櫃,當時找到香煙貨櫃,但找不到車頭,後來有找到幾個人跟監,...(知道車子放在山上養雞場)那是伊朋友跟伊講的,因為他是跟蹤之前被查走私香煙的人,因為伊朋友發現事情的時候沒有辦法出面,伊打電話跟王至中講,後來警察就找到車頭,事情伊發現的,然後由高日新代伊出面向警察報備」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九五、九六頁),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經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伊化名小陳,打給調查局王至中,竹北分局打電話跟伊聯絡,伊就把資訊提供給竹北分局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一七四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五組組長吳文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接到警官學校同學王至中來電稱有本案可查辦,問伊是否願承辦,伊問王至中本案來源,他說有一叫「小陳」之人知道系爭贓車位於何處,當時是他(小陳)主動打電話與我們聯絡,「小陳」不願出面,只說大貨車停放地點大概位置,去山上找了很久才找到等語(見偵字第三七0六號卷第六一頁正、反面);證人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偵查員王至中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他(吳文琛)警官校同學,本站在今年六月破獲一走私案,目前在板檢偵查中,該案的檢舉人說他有一朋友叫『小陳』知道有一竊車集團及本案贓車何在,他想提供我們查辦,但竊盜非本站業務,所以我將線索通知吳文琛看他要不要辦」等語(見偵字第三七0六號卷第六一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乙○○竊盜案是我通知吳文琛線報,『小陳』打電話給我說這個狀況,但我告訴他竊盜不是我們的職掌,我就把吳文琛的電話給他請他直接聯絡,至於後續偵辦狀況我不清楚,『小陳』是確有其人,但檢舉人沒有說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五九至六0頁),經互核相符;且證人即綽號「小陳」之莊忠志迄至本院前審調查時,始經傳喚到庭證述,尚無從證明其係查知證人吳文琛及王至中於歷審之證述,而為附和之詞,是其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所證,堪認為真實。況證人莊忠志與被告間雖認識但僅以外號相稱並無交情(見本院上易卷第九七頁、第一三七頁),既二人間並不熟稔,被告豈有可能與僅有點頭之交而不熟稔之莊忠志共同預謀犯案而共涉刑責。從而,調查局新竹站確因破獲走私案件,而使該案之檢舉線民意外得知本件被竊車輛之放置地點,惟因礙於線民身分之隱密性不便出面乃告以友人即綽號「小陳」之莊忠志,莊忠志因此得知該車之放置地點,並與新竹調查站偵查員王至中舉發等情,堪予認定。
(五)另被害人甲○○於失竊後張貼「懸賞公告」,莊忠志於得知後因不願出面而委請友人高日新出面詢問懸賞之真實性及賞金數目,高日新並借用顏明倫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甲○○聯絡,且在得知甲○○願支付三十萬元之報酬後,即向甲○○檢舉上情,並告知該曳引車藏匿地點後,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代莊忠志出面向甲○○領取獎金現金十五萬元及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為RB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證人)他說是認識竹縣警員,所以本案才會向竹縣警員報案,警員沒說他是否認識找到該車之證人,他找到車子後打電話給我,我說若確定是我失竊車輛要給他三十萬元,他電話中告訴我有找竹縣警局刑警隊吳文琛組長並留吳的行動電話,於七月十九日下午吳文琛等四警員駕車約我與余秀青一去現場...,至於懸賞金我在七月二十日做完筆錄後,十九時許在我公司證人來領現金十五萬元及一張十五萬元支票,我有看到他本人,也是司機」等語(見偵字第三七0六號卷第五十四頁正、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不是證人莊忠志向伊領票的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九七頁)證述明確,佐以證人高日新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票是從在場的被害人甲○○拿的,因為證人莊忠志跟伊講說有車子遺失去報的話,可以領取獎賞,所以他就叫伊跟甲○○聯絡,伊就去跟他聯絡,他說確實有這一回事,確實就領到這張支票,另有十五萬元的現金等語(本院上易字第一七二頁),足徵證人莊忠志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經隔離訊問時證稱:「票不是伊領的,(領取之人)名叫高日新,這是車主給他的錢,至於他在那裡給伊,伊不記得了,他只是幫伊出面而已」、「這是高日新跟被害人拿的,是伊叫高日新跟被害人拿這張支票」、「他只是代替我去拿賞金而已」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九六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第一四五頁),應非子虛。而莊忠志取得上開支票後,因有積欠王國明債務,遂將該支票背書交予王國明抵償債務,嗣經王國明委其友人何曾諶代為提示兌現等情,亦據證人何曾諶於本院前調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莊忠志於本院前調查中所供(見本院上易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互核一致,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函一紙、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一泰字第三七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磁性票據中心扣帳及未扣帳明細表各一紙及保證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基一信字第二九六號函附何曾諶開戶資料影本一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本院上易卷第八六至八八頁、第一0二至一0五頁),是證人高日新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所證支票係伊領回去提示云云,容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按汽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七) 著有決議足資參照。司機甲以竊盜之意思,實施竊盜之行為,為實施共同正犯;被告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竊盜,依大法官第一0九號解釋,為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甲司機共同偽造車身、引擎號碼,自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主甲○○、汽車製造廠商三菱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無誤。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新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另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要件亦經修正,而本案被告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緩刑之要件。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一行為之持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司機甲就竊盜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所犯共同偽造甲○○所失竊一九九八年份KT─679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乙○○現所使用AP─740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FP418D─A31549號及引擎號碼6D22─212790號之犯行,雖公訴人起訴法條未論載及,但於犯罪事實欄已有敘載,且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如前述,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綽號「小陳」之莊忠志係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因破獲走私案件,而使該案之檢舉線民意外得知本件被竊車輛之放置地點,惟因礙於線民身分之隱密性不便出面乃告以友人即綽號「小陳」之莊忠志,莊忠志因此得知該車之放置地點,並向新竹調查站偵查員王至中舉發,嗣另委請同為司機之友人高日新出面詢問懸賞事宜,並代向甲○○領取獎金十五萬元現金及十五萬元支票一張(支票號碼為RB0000000號),嗣因莊忠志積欠王國明債務,乃將該紙支票背書交予王國明以折抵債務,再經王國明委託友人何曾諶提示兌現。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小陳」知悉被竊車輛放置地點向警檢舉上情,並向被害人領取賞金,進而推論「小陳」亦參與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認與被告及司機甲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㈡被告與司機甲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曳引車,並共同基於偽造屬於準文書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接續將唐鍚欽所失竊一九九八年份KT─679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FP418D─A43001號及引擎號碼6D22─278022號磨去,偽造改刻為乙○○現所使用AP─740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FP418D─A31549號及引擎號碼6D22─212790號,原審誤認原告上開偽造犯行係變造行為,且亦疏未論列其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嗣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竊取者係高價之曳引車,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非輕,以及被告其前否認犯行,迄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已給付二十萬元賠償金,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上更一審卷第七二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不再追訴被告刑責(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九頁);抑且被告現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仍在追蹤治療中,有被告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按(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三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舊刑法第55條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