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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23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66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因收受贓物罪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確定,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癸○○、乙○○(業經原審依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罪判處罪刑確定)、甲○○(另行審結)等人為生計而共同基於以收受失竊贓車再加以拆解販賣汽車零件為業之犯意,由壬○○負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承租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聆林一號之倉庫為汽車解體工廠並提供拆解汽車之工具,並於不詳地點收受不詳姓名之人於台北縣市所竊取之贓車,再開至前揭承租地點後,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代價受僱於壬○○之乙○○、甲○○至前揭倉庫負責拆解車輛,取出有用零件,再交由癸○○負責販售,以此分工方式圖利,共計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車輛。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贓車及拆解工具一批及運送贓物之自小貨車一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亮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共同參與收受贓車,拆解零件出售圖利之犯行,惟辯稱:伊只負責出面承租解體贓車之倉庫,及通知共同被告甲○○、乙○○到場拆解贓車零件,並非主謀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中供承,伊是受僱於壬○○,受僱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二日遭查獲為止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於警詢中陳稱:是壬○○叫其等去該倉庫,每解一輛車,壬○○會付伊與甲○○一萬六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陳稱:拆解一輛車分得一萬六千元,受僱於壬○○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復有表一、二所示等拆解汽車工具、監視器材及運送贓物之自小貨車0輛扣案可證。又附表一所示車輛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失竊之車輛,業據被害人丁○○、辛○○、林永慶、戊○○、丙○○、己○○、庚○○於警訊及原審供述明確,復有該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壬○○雖為前開辯陳並非主謀云云,惟以共同被告乙○○、甲○○既均屬被告癸○○友人,被告壬○○既不認識,如被告癸○○係本案主謀,負責贓車來源及銷贓,則於贓車進入倉庫拆解時,由被告癸○○直接通知乙○○、甲○○二人到場拆解即可,何須以間接輾轉方式,由被告癸○○通知被告壬○○後,再由壬○○通知乙○○、甲○○到場拆解零件之方式為之?顯見被告癸○○所稱:伊只負責出售贓車零件一詞,堪可採信,被告壬○○辯稱非主謀云云,並無可信。另被告癸○○雖辯稱:伊當時是經營允鵬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營業收入為生活之依據,並非以本件之收受失竊拆解販賣汽車零件為業,我只是單純的向解體廠購買汽車零件而已,且只向壬○○買一批底盤零件,總金額約新台幣五萬元,壬○○只送來一半而已,其餘尚未送來,他就被人查獲,尚屬未遂,應不構成連續犯或常業犯,我從未負責收受不詳人氏於台北縣市所竊取之贓車,再開至壬○○承租之汽車解體廠轉告壬○○,且附表所示車輛、拆解工具及運送贓物之自小貨車,都是壬○○所有,與我無關等語。惟查運送贓物之自小貨車是癸○○向潘義鼎所購買,雖癸○○並未依約付款,但癸○○從未將該自小貨車返還潘義鼎或交由壬○○使用,業據潘義鼎於警訊及壬○○在警訊、原審中供述甚詳,並有潘義鼎九十年一月四日所具聲請發還贓證物品書附偵查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中亦坦承:這件案子是我替壬○○銷贓沒有錯,車子是誰偷的我不知道。那時候壬○○說他經濟有困難想重操舊業,問我說可不可以有管道幫他銷售汽車零件,我就說有,於是我們就合作,然後由他負責汽車零件的來源,我負責銷售這些零件。因為壬○○以前就有做過這個,所以他就去拆解零件賣給我,然後我再去賣給我的客戶。工人(乙○○、甲○○)跟我有認識,工人是壬○○去找的。乙○○、甲○○他們和壬○○是在我的公司認識的。但是我並沒有指示要他們去拆贓車賣給我。車種是我提供的,我會告訴他們說現在市場上欠缺哪些汽車零件,由他們去負責找零件。當時壬○○來問我說有沒有認識偷車的人,所以我也介紹一位不知姓名的人給壬○○認識,他個人是我在修車廠認識的人,負責去偷車,在犯罪過程中我有和工人乙○○、甲○○聯絡過碰過面,我們有吃過東西、喝過酒,我是負責銷受贓車拆下來的零件,剛開始我怕我承認,罪會比較重,所以一開始我才否認犯罪,我只是負責幫他們銷贓的管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所為顯係以犯收受贓物為常業,縱被告癸○○另有經營允鵬有限公司,有被告癸○○所提台北分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稽,亦不影響其常業犯之性質。且同案被告乙○○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依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攷,足見被告癸○○辯陳伊只是單純的向解體廠購買汽車零件,且只向壬○○買一批底盤零件,壬○○只送來一半而已,其餘尚未送來,壬○○就被人查獲,尚屬未遂,應不構成常業犯及被告壬○○於辯稱伊非常業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被告癸○○、壬○○等右揭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犯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於短短一個月內,即連續密集拆解七部贓車零件出售圖利,兩人以專業分工方式,由被告壬○○負責拆取汽車零件,再交由被告癸○○販賣出售,以賺取豐厚暴利,其犯意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之常業犯行。核被告壬○○、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甲○○、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係由被告壬○○負責承租倉庫,收受贓車,並僱用同案被告甲○○、乙○○負責拆解零件。原審卻認係被告壬○○負責承租倉庫及通知甲○○、乙○○到場拆解汽車零件,其餘犯行均為被告癸○○所有,其事實認定尚有出入,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審對被告二人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然並未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上訴仍執前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未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癸○○有期徒刑一年,又以被告二人以犯贓物罪為常業,且其前科犯行中,二人均有多次贓物及竊盜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依渠等收受贓車再予拆解零件的手法,分工細密,短短一個月內即拆解七部贓車出售,顯屬專業的收受及拆解贓車集團,渠等對於社會危害性甚大,顯有加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附表二所示拆解工具係被告壬○○所有,自小貨車係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壬○○供述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0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 害 人 │ 車 號 │├───────────┼────────────────────┤│ 丁 ○ ○ │ Z3〡9770號 │├───────────┼────────────────────┤│ 辛 ○ ○ │ HU〡1762號 │├───────────┼────────────────────┤│ 林 永 慶 │ DH〡6285號 │├───────────┼────────────────────┤│ 戊 ○ ○ │ UX〡5778號 │├───────────┼────────────────────┤│ 丙 ○ ○ │ CW〡8586號 │├───────────┼────────────────────┤│ 己 ○ ○ │ HL〡3257號 │├───────────┼────────────────────┤│ 庚 ○ ○ │ S9〡5366號 │└───────────┴────────────────────┘

附表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在龜山鄉公西村苦聆林一號查扣之物件┌────────────────────────────────┐│自小貨車(車號00〡0039)壹輛、乙炔一瓶、馬架四支、油壓起重││器一架、臂力剪一支、引擎呆一支、柴刀一支、T型角鑽十支、活動板手││一支、板手十三支、六角鎖四支、鉗子三把、拔釘器一支、一字起子一支││、大型剪二支、汽車千斤頂一個、拆卸螺帽十個、板手一支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