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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自訴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4號,中華民國91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丙○○、乙○○及甲○○三人分別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十一之二號、三十一之四號公寓之房屋所有權人,明知該公寓四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蔡家敦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併同四樓頂樓平台之違建房屋,出賣予丁○○,且彼三人認該違建房屋有侵害整棟公寓其他房屋所有權人之共有權,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丁○○應將前開違建房屋拆除,返還共有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判決,認定上開違建房屋於丁○○買受前,已由房屋原所有權人蔡家敦搭建完成,然丁○○買受該屋後,有違反分管契約之情事,而為丙○○、乙○○及甲○○等三人勝訴之判決,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駁回丁○○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丁○○已依確定判決意旨,自行將加蓋建物拆除。乃丙○○、乙○○及甲○○三人明知頂樓加蓋房屋並非丁○○所建,業經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敘明,竟共同基於使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誣指丁○○涉犯竊佔罪嫌之自訴,於自訴狀記載「丁○○於八十一年間向蔡家敦買受上開房屋後,為企圖將其購買之上開房屋及屋頂出租他人牟利,擅自挖掘地板、牆壁,埋設衛浴、水電管線,屋頂鐵架內再以鋼筋混凝土搭蓋違章建築完成」。嗣經法院調查後,認丁○○買受上開四樓房屋時,原房屋所有權人蔡家敦已在該樓頂搭蓋違章建築完成,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0五號判決丁○○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乙○○及甲○○等三人明知此等事實,竟於民事確定判決後,就親身經歷係蔡家敦加蓋之經過情形,刻意編織係丁○○所蓋,誣指丁○○竊佔,因認被告丙○○、乙○○及甲○○等三人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且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其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或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請求有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等判例可資佐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及甲○○等三人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一)丁○○於八十一年間向蔡家敦買受上開房屋時,該頂層之違章建築物即已加蓋;(二)上開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蔡家敦於丁○○被訴竊佔案件作證時已證稱:

該違章建築物乃其所加蓋,除原有客廳部分現隔一道牆作為一個房間,違章建築物所占位置並未變更;(三)蔡家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向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申辦抵押貸款,該行承辦人員於同年十一月間至現場勘估拍攝照片,依照片所攝,該違章建築物內部設備完善,有地板、地毯、天花板、隔音板、磚牆間隔及鋁門、小馬賽克等裝潢;(四)被告丙○○、乙○○及甲○○等三人既於自訴丁○○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0五號)追加蔡家敦為被告,足見被告等三人認為該完整隔間之違建係蔡家敦所建造等節,資為論據。惟經訊據被告丙○○、乙○○、甲○○三人,則均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均辯稱:丁○○於向蔡家敦買受上開四樓房屋時,頂樓僅係鐵棚架,四邊為木板,以帳棚作為遮雨,房間未隔間,申請貸款時頂樓尚未加蓋。乃丁○○買受後,始僱工以磚塊隔多間套房出租;被告丙○○及乙○○另以:彼等一、二、三樓住戶均未同意蔡家敦加蓋頂樓,僅應允蓋雨棚防漏水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丙○○、乙○○及甲○○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具狀向法院請求丁○○應將前開違建房屋拆除,返還共有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判決為彼三人勝訴之判決,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駁回丁○○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此有民事起訴狀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裁定附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三年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卷第五至十一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影本附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九九頁)可稽。嗣丙○○、乙○○及甲○○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丁○○涉犯竊佔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自字第四0五號判決丁○○無罪,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自訴狀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0五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在卷(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五五頁)可憑。

(二)依卷附丁○○與前手蔡家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之加柱欄、第八條、第九條、備註欄依序所載「頂樓加蓋部分賣方(指蔡家敦)保證於簽約日之前與同棟鄰居沒有法院糾紛,若因法院糾紛而導致被拆,賣方願負賠償責任」、「甲乙雙方(甲方為丁○○,乙方為蔡家敦;下同)並約定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騰空交與甲方」、「本買賣不動產未點交前,...移交前增築部分,乙方自本約成立之日起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與甲方」、「本案業由買賣雙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因付清尾款、承接貸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並結案」;及被告等三人於對自訴人提起自訴竊佔罪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經已載明「蔡家敦未出售前,僅經同意搭建屋頂及木板牆以避風雨漏水而已,嗣後蔡家敦在出售與丁○○前,利用木板牆掩人耳目,擅自在木板牆內,砌建磚牆,搭建成房間,向華僑銀行貸款改售丁○○」(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暨被告乙○○於另案起訴請求自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具狀以「七十七年蔡家敦搬住後,暗中私自僱工用木板圍釘四周圍牆,為了逃避違章建築法令分次偷建,七十九年又把屋頂室內格局(隔)成雅房」(原審審卷第一一八頁)。另蔡家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向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申辦抵押貸款,該行承辦人員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至現場勘估拍攝照片,依該照片所攝,該違章建築物內部設備完善,有地板、地毯、天花板、隔音板、磚牆間隔及鋁門、小馬賽克等裝潢;而蔡家敦與丁○○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此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卷第五八頁背面)可稽。再參以證人蔡家敦於上開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曾出售林森北路六十七巷一五0弄三一之六號四樓予丁○○?)是的,連同頂樓一起賣,頂樓是我們在六十九年、七十年間買時,因頂樓會漏水,一、二、三樓住戶要我們自己用鐵架、石棉瓦搭蓋,大概在七十七年間,我用木頭和磚塊砌成牆,蓋成一間房屋」(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卷第七七頁)等語,雖均堪認自訴人於與前手蔡家敦訂立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時,已有頂樓加蓋部分,且蔡家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係依現(原)狀點交包含違建房屋在內之上開四樓房屋予自訴人管業。惟證人洪一郎(即與被告及自訴人同棟之住戶)、張瓊如(即被告與自訴人隔壁住戶,住林森北路六十七巷一五0弄三一之七號四樓),於上開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當初因為頂樓會漏水,由我協調同意搭鐵架防雨,後來因為旁邊也會漏雨,所以其中有兩面用木板圍起來,但是空的,大家可以使用,...,後來換手之後,我看到里長貼公告說那裡不能加蓋,而且有水泥、沙子很多,我有去阻止,但工人很兇。...頂樓通常上鎖,詳情我不知道,不過出入份子很複雜,被告(即自訴人)買房子後大興土木,把樓梯間搞得很亂」(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卷第七八頁、影印卷附於原審卷第八五頁)、「(問:妳來住時,對面頂樓蓋了沒?)我來住了兩次,第一次回來,對面頂樓是平的沒加蓋,第二次回來是在我兒子五年級時,現在已國二(依此推算,第二次回來應是民國八十年間),當時對面頂樓沒有牆壁,是木板」(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卷第七五頁及背面);證人郭東春(即被告與自訴人隔壁住戶,住林森北路六十七巷一五0弄三一之七號五樓)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我住在隔壁棟的五樓,我搬進去住時,住戶是蔡家敦,蔡家敦住的時候,只是搭造木頭外殼,有門但沒有上鎖。自訴人買受後,就用磚塊隔間,水泥鋪地,隔成小套房出租,自訴人增建頂樓時還買水果送我」(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八頁)等語。上揭證人洪一郎、張瓊如、郭東春等人與自訴人丁○○及被告丙○○、乙○○、甲○○等三人並非同棟住戶,應與本案較無事實上利害關係,彼等之證言應較無偏頗而得採憑。依上開證人所述,應堪認定自訴人與蔡家敦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當時所謂「頂樓加蓋部分」,乃指防止雨水滲漏之棚架,且當時四邊僅有木板而未隔間。至自訴人與前手蔡家敦所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雖已載明「頂樓加蓋部分」,惟僅能證明訂立買賣契約時,頂樓部分已有加蓋部分,然該加蓋部分究係簡略之棚架及木板,抑已有內部隔間設備完善之頂樓違建,則未見釐清。

(三)觀諸上開違建物之出租使用情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囑託水、電公司查覆該屋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之使用水電資料,其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記載林森北路六十七巷一五0弄三一號四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前之用水量為:「八十一年六至七月:四度、八十一年八至九月:二十四度、八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二十二度」,然於自訴人丁○○買受該房屋後,上址之用水量明顯增加,用水量為:「八十二年四至五月:一0七度、八十二年六至七月:一一0度、八十二年八至九月:一0三度、八十二年十至十一月:一三二度」,迄八十七年六至七月違建未拆除前,其用水量甚至高達五百七十九度,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提供之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之用水量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一頁)可按。另臺灣電力公司記載林森北路六十七巷一五0弄三一號四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前之用電量為:「八十一年六至七月:九二四度、八十一年八至九月:一二二五度、八十一年十至十一月:七九九度」,然於自訴人丁○○買受上開房屋後,該處之用電量明顯增加,用電量為:「八十二年四至五月:一六四五度、八十二年六至七月:三七三三度、八十二年八至九月:四二六六度、八十二年十至十一月:二九0六度」,迄八十八年九月違建拆除前,用電量甚至高達五三六五度,此有臺灣電力公司提供之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之用電量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可憑。自訴人丁○○買受該屋前、後,該樓之水、電使用量,差異甚鉅,被告丙○○、乙○○及甲○○等人遂認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買受上開房屋後,始加蓋屋頂違建,並分成數間套房出租,導致產生大量之水、電用量,尚非無據。

(四)自訴人丁○○於收受返還共有物事件之敗訴判決,原應即依法拆除該違建,卻以該違建已出租他人為由,以上訴方式拖延拆屋期限,該案雖早於八十五年間已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告確定,然自訴人丁○○迄至八十八年底,仍尚未拆除該處違建一情,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紙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二紙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可稽。而被告丙○○、乙○○及甲○○等三人前於自訴丁○○涉犯竊佔罪嫌一案中,經法官訊問是否因官司延宕已久,始提起刑事自訴,彼等均自承:「已打完官司,也一直不拆,租約結束,也不搬走,所以竊佔意圖十分明顯」等語(影印卷附於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背面)。被告丙○○、乙○○及甲○○等三人於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丁○○於返還共有物事件遭敗訴判決確定,應拆除違建,卻遲不履行,而認丁○○有竊佔之犯行,探究彼等提起該竊佔罪自訴之本意,應係遂行其等要求丁○○拆除違建之目的,難認有誣告之故意。至於被告丙○○、乙○○及甲○○等三人追加蔡家敦為被告,乃因蔡家敦一再陳稱該違建為其所建,益徵被告等三人係為達成拆除頂樓違建之目的而自訴竊佔,尚難遽認被告丙○○、乙○○及甲○○等三人於提起丁○○涉犯竊佔罪嫌之自訴時,於主觀上即有誣告之犯意。雖上開民事返還共有物之民事判決及自訴竊佔之刑事判決,均認定自訴人丁○○買受蔡家敦之上開四樓房屋時,頂樓加蓋增建之部分已經完工,然本案違建究為自訴人丁○○買受前或買受後增建,被告等人既提出多項質疑,且參酌該屋用水、用電量之變化及上揭蔡家敦另案證言暨其他證人如洪一郎、張瓊如、郭東春等人之證詞,顯難認被告三人自訴上開違建為自訴人買受後始建造完成等情,完全出於虛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在請求丁○○應將頂樓違建拆除返還共有物之訟爭過程,為達訴訟目的,而自訴丁○○涉犯竊佔罪嫌,尚未可認具有誣告之故意。

難僅因被告丙○○、乙○○、甲○○等三人自訴丁○○涉犯竊佔罪嫌未經法院判決丁○○有罪,即遽認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有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

六、本件自訴人丁○○所指被告丙○○、乙○○、甲○○等三人誣告,就以上引述均不足資為被告等有罪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於主觀上確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涉犯誣告罪,尚嫌速斷。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以原審雖對被告論處罪責,然均宣告緩刑,未斟酌被告等侵害國家審判權,除本件外,一再提起訴訟多起民刑事事件,浪費司法資源,造成自訴人身心俱疲,請將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核無理由。被告丙○○、乙○○及甲○○等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依法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