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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417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被告豪霸影音有限公司(下稱豪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豪霸公司之董事,證人伍文龍則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8弄11號2樓西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霸公司)之負責人。西霸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4月4日及同年月5日取得印尼唱片公司PT.Musica Studio's( 下稱MS)公司及PT. Arga Swara Kencana Musik(下稱ASKM)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部分錄音著作,在臺灣地區重製及銷售之專屬授權。被告乙○○、 甲○○與證人伍文龍於91年3月間曾共同協議合作銷售上開西霸公司取得授權之錄音著作之產品,雙方合作方式係由印尼ASKM公司、MS公司提供西霸公司原版母帶,再由西霸公司負責找壓片廠商製作光碟片後,交由豪霸公司提供臺灣地區各地賣點銷售。詎被告乙○○、甲○○均明知由印尼藝人INUL所演唱名稱為「 EMBAH DUKUN」之專輯,係印尼ASKM公司專屬授權西霸公司之錄音著作物,而且「15 SELEKSI HIT'S 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合輯係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物,且亦均明知彼等於92年2月某日在不詳賣場取得上開平行輸入之專( 合)輯VCD光碟,並非屬於前開公司提供之原版母帶, 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3月間, 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被告乙○○之住處,連續以電腦、 燒錄機等設備重製該2張專(合)輯著作於光碟共一百餘片,並以電腦掃描方式製作光碟片及外盒上之印刷圖案,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西霸公司及印尼MS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該等光碟以每片約新臺幣(下同)70元至90元之價格提供全省各賣點銷售散布。 嗣西霸公司於92年5月間派員前往臺北市○○○路○號2樓之飛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媟公司)、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印尼口味」商號、 新竹縣○○鎮○○路○段○○ ○號「鵝媽媽」商號等賣點,查獲前揭盜版VCD光碟共18片(起訴書誤載為21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豪霸公司涉有92年7月9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乙○○、 甲○○則均涉有同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誤載為第91條第1項), 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是以著作權法當中關於處罰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罰規定,如未特別規定處罰過失行為者,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自亦應以證據證明之,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故意,自不得遽予處罰。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00號判例亦可供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西霸公司、印尼MS公司之指述、證人伍文龍之證詞,以及印尼ASKM公司授權契約與附件、印尼MS公司授權契約、飛媟公司估價單、「印尼口味」商號單據、「鵝媽媽」商號送貨單與扣案光碟18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扣案光碟18片均為其自行以電腦設備重製,惟均否認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西霸公司邀請被告豪霸公司合夥向印尼ASKM及MS公司取得授權得以在臺重製各該公司之影音產品,上開授權契約雖由告訴人西霸公司出面締約,而由被告豪霸公司負責臺灣地區之銷售業務,惟被告豪霸公司仍可直接下單訂製光碟裸片進行重製,足見上述重製權應屬於合夥財產,被告豪霸公司亦享有重製權。況且證人伍文龍從未將授權契約交付其等,因此無法確知授權內容是否有包括扣案之專輯。從而被告豪霸公司基於合夥契約,與告訴人西霸公司共同享有重製權,自無公訴人所指未獲授權而以重製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縱前開授權契約並未約定由被告豪霸公司享有重製權,然因被告等人係基於上開合夥契約而於主觀上認知享有重製權,且證人伍文龍又從未將授權契約內容交付,致使被告等人主觀上不知其無重製權、亦不知扣案光碟專輯未在授權契約內,其等所為實僅有過失,而無故意,惟著作權法關於罰則部分,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為,本件系爭之著作財產權究係「錄音著作」或「音樂著作」,告訴人西霸公司與豪霸公司間,究係合夥關係,還是合作關係,縱使西霸公司與豪霸公司屬合夥關係,似僅為兩家公司之內部關係,而印ASKM及MS公司與西霸公司間之授權,依卷內資料,似不能轉授權,而MS公司在印尼發行之「15 SELEKSI HIT'S TERLARIS &TERPOPULE

R VOL.2」合輯,是否在西霸公司與MS公司所簽專屬授權契約之範圍內?

五、經查扣案光碟18片均為被告乙○○、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被告乙○○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重製之光碟,業據被告乙○○、甲○○坦承在卷,並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次查印尼ASKM公司於西元2002年4月5日與告訴人西霸公司訂立契約,授權告訴人西霸公司在臺灣地區複製許可範圍內之原版母帶,並得在合約有效期限內,在授權地區內銷售,而扣案名為「EMBAH DUKUN」之專輯, 為印尼ASKM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並屬許可範圍內等情,有印尼ASKM公司授權契約與附件及中譯本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94至116頁、第146至150頁)。另印尼MS公司亦曾於2002年4月4日與告訴人西霸公司訂立契約,授權告訴人西霸公司在臺灣地區複製許可範圍內之原版母帶,並得於合約有效期限之內在授權地區銷售,而扣案名為「15 SELEKSI HIT'S TERLAR IS &TERPOPULER VOL.2」之專輯,為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然並未在許可範圍內等情,亦有印尼MS公司授權契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2至29頁)。而上開等情,並經證人伍文龍結證屬實(原審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證人伍文龍曾於91年4月30日書立收據,載明「 甲○○經交

伍文龍先生合作(印尼)資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版權費)」等字樣;另於91年6月26日書立收據載明:「 甲○○經交伍文龍先生合資印尼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版權費)」字樣;又於91年6月21日出具收據載明:「 乙○○經交伍文龍先生合資印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TOYOTA一部。(版權費)共伍拾萬元整」之字樣;再於91年7月31日書立收據載明:

「乙○○經交伍文龍先生合資印尼版費新臺幣共伍拾萬元整」等字樣,此有收據4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7至49頁)。

由上開收據載明:「合作(印尼)資金」、「合資印尼(版權費)」、「合資印尼版費」等字樣,及被告等提供鉅資(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伍文龍等情,參以證人伍文龍於偵查中亦證稱:「去年3、4月間甲○○出面談要與我合作,當初資金共1千萬元,我出750萬元, 于女則出150萬元,另外由乙○○出100萬元,我們是合夥關係。 上開支票均已兌現」等語。足見被告等與告訴人伍文龍係合夥關係,而非僅合作關係僅取得獨家銷售而已,甚為明顯。告訴人嗣指稱只是經銷關係云云,要難認為符合實情,合先指明。

㈡嗣告訴人伍文龍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告訴人西霸公司與

被告豪霸公司合作有4、5年的時間,之後又改稱「這是我個人與他們合作的」、「我是與被告個人合作,不是與豪霸公司合夥做生意」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3、7頁)。然徵諸:

⑴證人伍文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以前是西霸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洪曼嘉是我的前妻,離婚後實際負責人改為洪曼嘉,我仍任職西霸之經理」等語。

⑵另參以印尼ASKM與MS公司皆係與告訴人西霸公司訂立前開授權契約,有該契約在卷可查。

⑶證人伍文龍亦證述係其出面代表西霸公司與印尼ASKM及MS公司訂約等語(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

⑷況證人伍文龍又曾證稱同意被告乙○○、甲○○對外使用豪霸公司名義發行(上開審判筆錄第11頁)。

⑸證人吳麗玲復證稱證人伍文龍與被告豪霸公司有合夥關係

,且指示以豪霸名義下單等語(前開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

⑹而被告豪霸公司確實曾透過證人吳麗玲以豪霸公司名義委

託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傳公司)壓製、重製光碟,且均以豪霸名義製作發票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友傳科技業務員之賴志坤到庭結證屬實( 原審94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 並有友傳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多紙在卷可參。

㈢綜合上開證據,前述伍文龍收款收據上雖均記載「版權」字

樣,與著作權法當中所指之重製權名稱固有不同,惟查所謂「版權」係受日本影響之民間通俗用語,「版權」係與「著作權」同義,其實即係指著作權(包含重製權),並無疑義。且被告甲○○、乙○○既曾於3、4月間出面與伍文龍洽談合作,並於前揭收據上載明被告乙○○、甲○○係為合資印尼版權事項始出資合作並兌現支票,伍文龍之後並隨即代表西霸公司出面與印尼ASKM與MS公司訂立授權契約,且同意以被告豪霸公司之名義直接委託友傳公司重製錄音著作光碟,據此足證伍文龍於前開收據所記載之日期,應係以告訴人西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名義,與被告豪霸公司協議合資成立合夥與印尼ASKM及MS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取得該公司錄音著作之重製權,而被告豪霸公司除負責臺灣地區銷售業務外,並得直接以其名義委託廠商重製音樂著作光碟(據前開友傳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多紙顯示:事實上豪霸公司已經長期直接以其名義委託廠商友傳公司重製音樂著作光碟)。至於證人伍文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收據上記載「版權」字樣,僅係指被告等人享有在臺灣地區代理銷售之權利云云,惟查證人伍文龍於92年9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合夥關係』,上開支票均已兌現。」、「(檢察官問:被證二所稱之『版權』是指何著作物的何種權利?)(證人伍答):印尼歌曲。明細另補,我們是『一起取得』歌曲在台的『專屬發行權』」、「被告用個人名義與我合夥,但我知他們以豪霸公司名義去發貨。」再證人伍文龍於原審經選任辯護人反詰問時,亦證稱製造錄音著作光碟之成本必須由合夥支付等語(原審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則如被告豪霸公司僅負責銷售業務,而不享有重製之權利,自僅應支付代理銷售之權利金即可;況且依據伍文龍所證,係以出售張數計算被告豪霸公司應付之金額,並非一次付清權利金(上開審判筆錄第9至10頁),則在此情況下, 自應在結算被告豪霸公司代理銷售之錄音著作光碟張數後,始得據以計算被告豪霸公司應付金額,何須在取得授權契約之初即先行支付高額之製造成本。況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金額非小,如被告等僅有銷售權利,卻要付出二百五十萬元之鉅金,其有何利之可圖?矧被告等與伍文龍合作投資時已明寫「合資印尼版權費」等字樣,自屬取得著作權(包括重製及銷售權)之意,否則,「版權費」究何所指?茲被告等人既與告訴人西霸公司為合夥關係,西霸公司既享有重製權,被告二人自亦享有重製權,而非僅限於銷售之權利。況事實上伍文龍亦已同意被告豪霸公司長期直接以豪霸公司名義委託廠商友傳公司重製音樂著作光碟,此為不爭之事實,易言之,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西霸公司合夥重製及銷售印尼公司之錄音製作,雖以告訴人西霸公司名義與印尼公司簽約,然約定以豪霸公司行使著作財產權,故以豪霸公司名義向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製裸片,且告訴人西霸公司均係以被告豪霸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購錄音帶之「盤帶」原料,甚至告訴人西霸公司包裝系爭錄音著作物之包裝費,亦係由西霸公司向豪霸公司收取,均有各該單據等存卷可稽,足見重製印尼錄音著作之費用,包括防偽標籤,均係由豪霸公司支付,而非西霸公司。再由證人吳麗玲於原審證稱:「 93年11月1日證物一出貨單是伍文龍指示以豪霸下單,及該出貨單友傳科技公司開立之發票買受人亦為豪霸公司」,而伍文龍亦證稱下訂單給工廠,發票開給豪霸由豪霸來付這部分的稅。是以由重製印尼錄音之成本均係由豪霸公司負擔,而西霸公司並以豪霸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購,足證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西霸公司,係合意由豪霸公司重製及銷售系爭錄音製作,故對於印尼公司之錄音製作之重製發行權應屬合夥財產,即由豪霸公司與告訴人西霸公司所共有,故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 豪霸公司亦享有對於印尼公司之錄音製作之重製發行權。退步言,至少西霸公司與豪霸公司約定重製錄音製作由豪霸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購,費用由豪霸公司支付,已足使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為豪霸公司享有重製權。否則,若西霸公司僅單純將貨發給豪霸公司銷售,則西霸公司至多僅能向豪霸公司收取代理銷售費用之差額,若謂被告二人只有銷售權沒有重製權,如此被告二人當經銷商即可,何必支付版權費!顯見證人伍文龍嗣後主張被告只有銷售權之證詞根本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等人辯稱其主觀上認知與告訴人西霸公司合夥取得印尼ASKM及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在臺灣地區之重製權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可認定。

㈣證人伍文龍另證稱其代表告訴人西霸公司與印尼ASKM及MS公

司簽約時,被告乙○○、甲○○均未在場,簽約之後,亦從未將契約以及附件內容交付被告乙○○、甲○○閱覽過等語(上開審判筆錄第5至6頁)。是被告乙○○、甲○○既無機會查閱印尼MS公司之授權契約,因而無從知悉授權之具體內容。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15SELE

KSI HIT'S TERLARIS &TERPOPULE R VOL.2」錄音著作,並不在授權許可範圍內等語,依前開合夥過程,亦符情理而堪以採信。

㈤綜上, 證人伍文龍於92年9月16日偵查中自承其為西霸公司

實際負責人,與被告二人係合夥關係,雙方簽訂合約後,伍文龍亦承稱並未將享有版權之歌曲明細與被告等二人確認,故被告二人主觀上自是認為系爭CD、VCD, 其等享有重製發行權,而伍文龍或西霸公司亦從未向被告二人表示系爭CD、VCD被告二人並無重製發行權。 是以縱伍文龍提出與印尼公司簽約之歌曲明細為真正,而豪霸公司依西霸公司與印尼公司授權內容,亦不能轉授權而取得重製權,惟被告二人至多亦僅為過失行為而非故意違法重製發行。再被告等辯稱:因政府限制開放印尼勞工而影響印尼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之銷售市場,伍文龍乃指示被告自己少量製作試賣看看,查政府曾經限制開放印尼勞工進入國內,確有其事,印尼勞工縮減即表示其消費人口之減少,自會影響印尼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之銷售市場,從而,被告等因市場縮小之考量,在商言商,自不能仍舊大量委託廠商製片而有血本不能回收之虞,其等乃以電腦燒錄少量製作試賣看看,所辯尚非不符情理。再者,伍文龍雖稱92年3月與被告有口頭協議退股等情,但查, 合夥退股必有結算合夥財產,茲被告等既已出資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如要退股,必需結算分配損益,豈有口頭協議而亳無結算合夥財產分配損益之理?是以證人伍文龍此部分所稱合夥關係已經終止之證詞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主觀上既認知與告訴人西霸公司合夥取得印尼ASKM及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在臺灣地區之重製權,又因無機會查閱印尼MS公司之授權契約,而無從知悉授權內容,以致不知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15 SELEKSIHIT'S 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錄音著作, 並不在授權許可範圍內,是其固有將錄音著作重製於光碟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或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之故意,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基礎。而查著作權法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罰之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論以該罪。從而,原審以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且告訴人西霸公司與印尼MS公司之指述,亦核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述為真。而被告等辯稱其主觀上認知係與告訴人西霸公司合夥與印尼ASKM及MS公司締約取得錄音著作之重製權,且因未見過契約內容而無從知悉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15 SELEKSI H-IT'S TER LARIS & TERPOPULER VOL.2」音樂著作,並不在授權許可範圍內,縱有重製於光碟或散佈之行為,亦屬過失,而非故意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而上訴仍執陳詞以被告等在本件合夥關係只有銷售權而無重製權,且告訴人西霸公司不能轉授權,又被告等以電腦燒錄粗糙之產品而對外銷售,亦不符事理等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等與告訴人係內部之合夥關係,共同享有合夥財產即對於印尼公司之錄音製作之重製發行權,並非告訴人西霸公司另外轉授權予被告等人,其餘亦均經指駁說明如上所述,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該署95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移送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9